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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及編號2 至3宣告刑欄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經裁定合 併應執行徒刑9月」,應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9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分別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普通竊盜及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約3天、4個月,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徒手拆除被害人住家窗戶後 爬入屋內竊取財物、編號2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盜刷、 編號3為竊取校園內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編號4則為侵占客戶 交付之款項,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 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 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請將其所有案件包含已執畢 及拘役部分一併定刑,並核發已執畢指揮書,拘役部分拉到 本刑執行完後再執行,請從輕量刑等節,有民國114年3月20 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及附件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 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表示將其所有案件一併 定刑、核發執畢指揮書及拘役之接續執行順序等節,惟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就聲請人所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範 圍內裁判,聲請人未聲請之案件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又核 發執畢指揮書及拘役之接續執行順序,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責,宜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4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PCDM-113-易-1240-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祥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峰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審判程 序明示僅就原審針對被告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143至144 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循告訴人洪少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針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希冀法院給予 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徒手互毆發洩不滿,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衝突起因、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 拋棄其餘請求,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 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成 立調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與被告雖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9頁)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少、王祥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 王祥峰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之公共場所前 見洪少與在場擺攤之許稚婷發生紛爭,前往勸阻,因而與洪 少發生口角爭執,洪少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由 洪少徒手揮打王祥峰之臉頰,再由王祥峰徒手毆打洪少之臉 部,洪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頸部挫傷、左眼鈍傷併結 膜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及視網膜震盪之傷害(王祥峰涉犯傷害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王祥峰則受有頭皮鈍挫傷併頭暈想 吐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洪少於互毆過程中並對王祥峰辱罵「 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王祥峰之名譽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王祥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 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 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 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 開處理而定。 ㈡復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 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 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 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 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 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科刑 之妥適性,與科刑部分即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 義之目的,應認原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至126、15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317【下稱偵一】卷第5至6、33 至34頁、簡上卷第91、125、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祥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7至8、33頁反面、 113偵18889【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證人許稚婷、蔣賜 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11至12頁 、偵二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5 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 至22頁、偵二卷第12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 偵二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 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所為,希冀法 院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 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 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 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 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 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當日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過程 中亦有辱罵告訴人「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其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且與前揭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 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 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實質上即有不當,難謂妥適。是以,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 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 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 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簡上卷第167至17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迅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3日20時許,向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辦理退款,惟帳 戶並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月5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9至110、13 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有,由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才 依該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於110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 超商寄送包裹方式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郵局帳戶使用權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3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月5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金訴卷第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許佑鈴於偵 詢(見偵卷第129至130、141至14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8頁)、詐 欺集團聯絡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 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 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 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而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 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需求,況公司 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 商以取得材料,無需大費周折轉由公司取得帳戶金融卡之理 ,是若遇要求家庭代工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自應知悉他人取得自身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 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 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 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 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⒊被告案發時已24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電工 作,應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 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看到「新北市家庭代工」群組而聯 繫其中一人,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偵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提款卡係家 庭代工識別證,要求我提供密碼,並稱需有提款卡及密碼才 能寄送家庭代工之物,這個理由我當時也不能接受等語(見 金訴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背景毫不知悉,自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於交付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該人所提家庭代工情形異於 常情有所懷疑,然被告卻無視該不合理之情況,亦未加以查 證,在未詳加確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目的下,逕依對 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知悉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且知悉詐 欺集團時常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當時缺錢等語(見偵卷第76 頁),而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5日前無任何使用紀錄,帳戶 餘額僅剩4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 至18頁),可知被告係刻意選擇交付較不常出入款項、亦無 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又唯恐交付 內有存款之帳戶予對方後,己身款項遭對方提取,為求能賺 取金錢並避免蒙受損失,始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見金訴卷第110頁),欲證明被告向 證人許佑鈴索取與家庭代工成員對話紀錄時,證人許佑鈴向 其索要金錢之事實,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關聯,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貿然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 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計9萬9,976元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5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3-金訴-877-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琮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17時17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張瑞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祺元、蔡欣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銘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3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 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張瑞鵬」,並以LINE告知本案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 住越南之女子「陳慧嫻」,她欲匯5萬元美金給我,並介紹 自稱係金管會人士、暱稱「張瑞鵬」之人,要求我依指示辦 理才能領取匯款,我便依照其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經 查:  ㈠本案3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 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將本案3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告訴人洪羚晏 、陳祺元、蔡欣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至9、65至6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羚 晏、陳祺元、蔡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 、13至14、15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8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1089號函暨所附合庫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4970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 、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67至158頁)、告訴人洪羚晏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洪羚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洪羚晏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擷圖(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陳祺 元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46至49頁)、告 訴人蔡欣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 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 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 跨國匯款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與網路上認識 之人見面,與「陳慧嫻」在2月24日認識,2月26日便將本案 3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慧嫻」、「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顯然與其等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且參諸被告與「陳 慧嫻」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我剛剛還是去確認了」 、「那個人是假的」、「跟外匯那邊說錢先退回去給你」、 「我確實需要這筆錢」、「但是透過不明確的方式去處理, 我寧可現在您這邊勞煩一下」、「也不要等到問題產生發生 大問題時」、「再來後悔什麼都不用做了」,「陳慧嫻」傳 送「你現在是把包裹拿回來了」,被告回以「對」等訊息; 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台灣沒有外 匯局對吧」、「我剛剛有先把包裹領回」、「還是很擔心」 等訊息,有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9、157頁),核與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3帳戶時有所懷疑,跟朋友聊 天時他說我可能被騙,所以先把放有提款卡之包裹拿回來, 後來因急需用錢才再度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張瑞鵬」所稱處理跨國匯款須交付提 款卡一事,已有所懷疑,其知悉以跨國匯款為由將本案3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而被告與「陳慧嫻」、「張瑞鵬」亦不具有親友間 信賴關係,自難認其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 由。  ⒊被告案發時已3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為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跨國匯款僅需提供帳戶 帳號,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非正當借用帳戶理由。參以被告於偵詢時 供稱:對方說因為金流大,要將金流作漂亮,才能用我的帳 戶收取「陳慧嫻」所匯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其 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瑞鵬」之目的,係要提供他人將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此與一般進行跨國匯款所需 操作流程有異,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難認 被告聽從此種說法提供本案3帳戶具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羚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洪羚晏,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 ⑴4,000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以IG私訊陳祺元,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9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 ⑷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⑸9萬9,999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至⑸國泰帳戶 3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蔡欣佳,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6時3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3分許 ⑹113年2月29日0時4分許 ⑺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156元 ⑶1萬1,234元 ⑷4萬9,999元 ⑸4萬9,999元 ⑹5萬元 ⑺1萬7,072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7

PCDM-113-金易-92-20250327-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育恩 代 理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育恩(下稱聲請人)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 聲請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本院對於同一犯罪事 實,再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 不受理,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 聲請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而非原確定判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員警下 車前即逕行離去,顯係因擔心其乃無照駕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乙節,遭員警追查及究責,因而先行離去」,惟聲請人 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簡訊 可稽,且證人劉冠妤亦證稱「被告有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 」,足認聲請人所述「其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應 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發現之證據,卻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再者,聲請人既已停留現場並留下聯絡資 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移放車輛再迅速返回現場協助救 助告訴人,如僅因聲請人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即認應科以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 糾紛之窠臼,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兒妹妹林仟 億、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冠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330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暨附圖,認定聲請 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 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 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附卷可 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許報警處理、 證人劉冠妤亦有證述被告曾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聲請人 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至原確定判決判處之「聲請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10月」部分,雖因就已經在同一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誤為 實體判決,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確 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 理,惟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 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 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撤銷,亦不足使本院獲致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之心證,要難謂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 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顯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 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再-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輝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4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裁定被告提 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鄉○○路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14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上揭裁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自 得於上揭期限前提出前開金額後,停止羈押。本院為前揭裁 定後,被告上揭書狀始轉送達於法官處,經核其聲請意旨亦 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應認無重複准許之必要,爰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聲請不影響前揭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聲-1026-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4年度金簡字 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4-附民-50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 第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輝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輝(下稱被告)入所後已 有反思自身行為錯誤,對案情也誠實交代一切,家中僅有年 事已高母親1人,且母親有疾病在身,希望能回歸社會、回 家照顧母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 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 月28日宣判,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 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 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 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 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 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號。  ㈢倘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4月9日)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 ,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4-金訴-6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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