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雅萍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謝易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無罪之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江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在 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上 開二文書)簽名,後來被告趕著去上班,所以授權我操作接 下來的程序,由我在其餘的投保文件上簽名等語;復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早在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就討論 過保險契約的內容,12月1日當天只是去簽約而已,被告在 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便急著上班,遂請我幫他簽一簽,因 此我就代替被告在其他的投保文件上簽名,完成後續投保程 序等語。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有競賽,希望伊在年底前 幫忙完成獎勵,伊當天只有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來就趕 著上班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有簽訂保險契約之真意,並同 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只是因為趕著上班而未能完成後續 的簽約程序。  ㈡復被告於另案(謝易宸提告潘江東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另案)中證稱:以為被告(即本案告 訴人)事後會再讓伊補簽,他說當時資料沒有帶齊等語,可 見被告亦知悉並不會因為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 即成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而認為難認被告有保險相關專業,並知悉後續投保文 件流程。然而,被告既有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上簽名, 此同意書上明確地記載著:「本人同意上述所列保單號碼透 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輸入邀保相關資料,以電子文件 方式代替紙本要保書及各項投保文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並同意本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行 動裝置之簽名樣式可取代於紙本上之簽名」,縱使為不具保 險專業知識之一般人,亦得知悉在此同意書上簽名的意思代 表同意後續要繼續在平板上簽約,平板上簽約的效力與紙本 相同,況被告為了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有練習相關考試 考題,被告應比一般人更具有保險基本知識,應比一般人更 能知悉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不可能成立,原審 判決逕自認為難認被告知悉後續投保文件流程,恐過於速斷 。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有收到全球 人壽的簡訊,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感謝您於11 1年12月1日透過行動裝置申請投保00000000000號保單,本 公司已在處理中」、「親愛的保戶謝○宸您好,感謝您使用 本公司電子化通知服務,提供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信用卡) 驗證失敗通知單-首期」,告訴人發現被告信用卡額度不足 支付保費時,便告知被告需要溢繳多的費用,告訴人後續因 為被告的需求而將保費調降,告訴人並稱:「我送的是4967 2不是6萬 你繳費上金額差異 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 」、「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吧?要記得15前繳費哦 有問 題再跟我說」,被告卻遲至112年3月7日始稱:「欸 我阿餒 有點緊繃欸 某錢繳那筆 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 論過後)反正還沒開始 你看要怎麼取消 我打電話給哪個單 位這樣 還是你能處理 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 的錢)」,告訴人便回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 拿到保 單開始算猶豫期 我還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 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來」、「你還差多少?還是我先借你?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並未詢問告訴人要否補 簽其他文件,且被告明知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 不可能成立,則被告收到繳交保費之簡詢時,亦未為任何質 疑,況且被告收到保單後,告訴人尚有告知在猶豫期間內可 以取消,被告卻遲至猶豫期間過後始向告訴人表示錢要先償 還車貸,沒錢再支付保費,希望能夠取消保險契約,可見被 告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文件上簽名, 被告才未質疑保險契約為何會成立。  ㈣再者,原審判決基於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 人於事後向被告道歉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對簽約 當時被告是否授權告訴人在其他投保文件簽名,有所誤會、 誤解。然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其中告訴 人雖然於112年3月13日記載「客戶告知忘記授權給我簽名, 家人發現未親簽,因而想棄撤」,然此僅係告訴人記載被告 於該日有告知忘記授權之事,不能據以回推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有未授權或忘記授權,導致雙方有誤解之情形,況且 依此份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日明確記 載「因客戶急於上班,口頭告知授權使用行動投保投保完成 」,應足認雙方並無誤會之情,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以 告訴人112年3月13日之記載,來認定雙方有誤解,容有未洽 。復告訴人明知依照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契約文件均需由本 人親自簽名,卻逞一時之便,代被告簽名,因擔心會遭撤登 解職,才會在事後向被告道歉,原審判決以此率認係因為雙 方有誤解,告訴人才會道歉,亦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既已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 文件上簽名,卻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 意而擅自在保單上代簽名,被告係捏造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 告,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審判決確有上述認事用法上違誤之 處,請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檢察官上訴主要理由是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為被告早在111年12月1日就收到保險公司的繳費簡訊 通知,後續還持續與告訴人討論有無能力繳費的問題,而未 爭執保險契約文件是否授權簽名一事,認為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的刑事告訴,乃是事後反悔投保,欲採此法律途逕作為解 除契約的手段,而認被告出於誣告之意圖。然查:  ⒈揆諸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年2月22日 告訴人將保險資料傳給被告,並告知「我送的是49672,不 是6萬,你繳費上金額差異,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 ,我不是沒有後續,是因為我媽又住院,我又一直在雲林跑 。可以電話講嘛?不然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問題出在哪」「你 上次跟我說五萬以內就可以了,回我電話」。被告回訊:「 不是不體諒,是我覺得(有)沒有影響到告知權益,啊時間 /金額都沒有通知,突然有一個簡訊遲交?!誰都會很納悶… 」。112年2月28日,告訴人傳訊:「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 吧?要記得十五前繳費歐,有問題才跟我說」。112年3月7 日被告傳訊予告訴人稱:「欸我阿餒有點緊繃欸,某錢繳那 筆,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論過後)反正還沒開 始你看要怎麼取消,我打電話給哪個單位,這樣還是你能處 理?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的錢)」告訴人回 訊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拿到保單開始算猶豫期…我還 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 來...你有空打給我,用講的比較清楚」。112年3月13日告 訴人稱:「你看怎樣再跟我說吧,希望我不會被撤登,不然 保險業就斷了欸」、「或者我找一天去你家跟你家人講也可 以」。嗣112年3月18日告訴人又傳訊向被告表示歉意(偵卷 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71頁)。由上情觀之,被告在接到繳 費簡訊之後,即有向告訴人反應其不清楚契約詳細內容,可 知被告在尚可解約的猶豫期間之前,已經有向告訴人表達上 述疑慮,難認被告自始就對於簽約過程完全認同,縱使其於 猶豫期間之後才採取法律行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簽約 程序之正當性毫無存疑,而具有誣告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在保險契約生效後,曾向保險公司投訴本件保險 契約非其親自簽名,該公司即展開調查。告訴人面對公司內 部書面調查時,針對相關文件是由何人簽名一節,於答案欄 全部填寫:由「謝易宸」簽名,此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填載之業務員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4頁)。告訴人 於原審作證坦承當時因為擔心遭公司懲處,因而在填寫調查 文件時未據實以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然實際上被告 僅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要保人」和「被保險人」2處 欄位暨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其餘文件都是由告訴 人所代簽,而非被告親簽,乃本案不爭執的事實。由此可知 告訴人面對公司內部稽查時並未誠實面對。被告辯稱:我透 過管道申訴代簽一事,他們的業務員回覆稱全部要保文件都 是我親自簽名,我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127至128頁)。 揆諸上情,被告提告的動機應是為了證明告訴人向保險公司 說謊,以釐清真相及契約效力,尚難認其具有申告不實事項 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及附件所示原審所載之判決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 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 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 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13-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黃宥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宥勝工 程行,承攬清除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業務,而後旋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程行,將共約400公斤之廢玻 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搬運上車後,再於113年1月22日 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亨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 水溝內傾倒棄置。嗣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發現上址水溝內 遭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百亨公司委由洪志賢、林 宏炫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49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90至91、96、105頁),核與證人即宥勝工程行負責人 黃宥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偵4943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百亨公司之員工劉 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黃宥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宥懋與 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1份、外觀照片 2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上 網歷程之基地台與案發地距離各1份,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 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59至62、65、69、71至7 2、75至77、81至94、115頁,他48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已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告訴人百亨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百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6)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4943號卷第9頁反面,本 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黃 宥懋聯繫之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如前, 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價值甚高,該車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工 具,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HDM-113-訴-81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代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下稱我愛 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前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 買10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 運10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上,被告羅榮代另向告訴人魏啟育 表示借用本案土地,同時載運260台土石置於本案土地堆置 。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17日自本案土 地運走2台土石至他處使用,尚有98台土石在本案土地。詎 被告羅榮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某日時許,趁運 走其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260台土石之機會,將屬於我愛 梅花基金會之98台土石一併運走。因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慶星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養貴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裁處 書、本案土地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東道林園景觀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 之統一發票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款項之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111年5月30日及11 1年6月17日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榮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載運 自己堆置的260台土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之土方前 已於111年6月17日由告訴人委託司機運走約10台土方;再者 ,由於降雨、重力及車輛來回壓實,皆會影響土方存在狀態 ;依告訴代理人提出111年9月1日之照片,可知在被告搬運2 60台土方前,現場已遭告訴人清運走相當大面積與容積之土 方,所以告訴人主張在被告載運260台土方前,現場是否存 有98台土方是有疑義的;被告並未運走告訴人之土方,請求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我愛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 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買10 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自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運100台土 石至本案土地堆置,同時另載運26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置 。後因本案土地遭彰化縣政府以違規堆置廢棄枯枝、土方使 用而需恢復原狀,告訴人魏啟育通知被告需將所另堆置之26 0台土石載運至他處,被告即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 上午11時許間,將260台土方載運至他處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李慶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養貴、黃運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69至71、77至83、153 至157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教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 書、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之統一發票照片、 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本案土地 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地 用字第111051069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45、93、97至99、103至107 、129至131、165至1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堆置土方遭罰款, 所以有請羅榮代將他所堆置260台土方運走,原先我愛梅花 基金會所購買之100台土方中,有載運2台至田尾堆放等語( 見偵卷第69至7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承包我愛梅 花基金會的工程,建議基金會購買100台土方,羅榮代另外 還有載運超過100台的土方暫置,期間我愛梅花基金會有載 運2台土方至田尾堆放,後來收到公文要將土方運走,但在 尚未移走前,112年4月時李慶星表示土方都被載走了,其原 先不知道由何人載走,請李慶星報案,後續要問李慶星;而 李慶星一開始在現場點收土方後,不會在現場工作等語(見 偵卷第153至157頁)。以及證人李慶星於警詢中證稱: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現基金會購置在本案土地之土方遭 竊,被載走約100台車,約1300立方公尺土方,最後一次看 到失竊100台的土方係在112年2月底3月初的時候等語(見偵 卷第33至39頁);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是在112年3月31日 開始移土方,移時羅榮代有通知其,其認為羅榮代係移他所 借放的260台土方,而4月10日上班時,其發現土方已經全部 搬空,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3月8日有購買7台土方堆置在 田尾公路花園土地,111年5月30日從本案土地載運約0.5土 方到其他工區,111年6月17日從本案土地載運1.5土方至田 尾公路花園的土地,這就是魏啟育所說有載運2台土方的時 間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7頁)。固均證稱我愛梅花基金會 有自本案土地載運2台土方至他處,以及有通知被告羅榮代 將所暫置在本案土地之260台土方移除等情,惟就被告羅榮 代於移除260台土方過程中,究竟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 之土方等情,2人並未親聞親見,僅係以扣除法之方式,主 張我愛梅花基金會98台土方遭竊,是其等計算之基礎為何, 即為本案之重點。  ㈢公訴人以東道林園公司請款單、我愛梅花基金會施工日報表 及111年3月8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7日現場及施工 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09頁背面,本院卷第147至165、237 至255頁),及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7日、1 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日本案土地之現場 照片,以及被告載運完畢後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49頁及其背面、225至2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7至1 45、167至183、227至235、257至281頁),主張扣除載運2 台土方至他處使用外,本案土地上應尚堆置有我愛梅花基金 會98台土方,然經被告載運完畢後,該土方已遭運走部分。 然而,上開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均僅係土方、本案土地現 場之照片,並無土方數量之磅單或可計量之單據可參,實難 僅從上開照片判斷土方之實際數量;再者,最後一次之本案 土地現場照片為111年9月1日,距離被告開始載運土方之112 年3月26日,已逾半年之久,期間現場之狀況,以及土方是 否有做他用或其他異動,均無從認定。而我愛梅花基金會施 工照片及紀錄,僅得證明我愛梅花基金會曾經載運2台土方 至他處運用;至於被告載運完畢之112年4月10日照片,亦僅 係被告載運完畢後之土地現況。基此,公訴人據以作為計算 土方遭竊之基準顯有疑義,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再提出自鄰近本案土地處所拍攝之112年1月10日、1 12年1月16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亦僅係 自本案土地旁所見本案土地堆置土方之狀況,然就土方之具 體數量,以及其後有無異動,同屬不能認定,亦難為判斷之 基準。  ㈤從而,告訴人魏啟育及證人李慶星之證述情節,並未親見被 告於載運土方時,究竟有無載運超過其所暫置之260台土方 ,僅係以扣除之方式為認定之基準,而扣除之計算基準,已 有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從作為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有自本案土地載運 260台土方,惟對於被告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土方乙 情,尚屬不能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9

CHDM-113-易-90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琪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劉淳琪為首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 ,下稱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上午11時許,在周正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 周正然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了向周正然收取外籍看護「 利亞」之仲介費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外,復 利用周正然急需外籍看護照顧其父親之機會,向周正然謊稱 :還要另外收取轉工費3萬6,000元等語,周正然因而誤信為 真,當場交付3萬6,000元(下稱系爭轉工費)給劉淳琪。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利亞從前雇主轉到告訴人服務,必須要支付前仲 介「轉工費」,系爭轉工費是告訴人直接拿給利亞,並不是 我收走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的費用,後來利 亞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他想要換仲介,本來依規定不用退 還任何費用,但因考量本案服務時間比較短,所以退還一半 費用合計8,5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取系爭轉工費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根據卷內證據,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收到 系爭轉工費,如果被告有收,該筆費用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事後告訴人想要索回該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本案很明 顯是民事糾紛,利亞之前仲介李崑裕雖然表示沒有收到任何 轉工費,但有可能是擔心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應該有將轉 工費交給李崑裕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 2 告訴人之父有看護之需求,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帶同外籍勞工「利亞」,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之住處見面 3 告訴人同意聘請「利亞」,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2,000元、辦件費1萬7,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且開立收據給告訴人 4 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因「利亞」轉換雇主時間緊迫,需要額外支付系爭轉工費 5 嗣於111年9月14日,該外籍看護「利亞」因故離職  ㈡爭點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另外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子爭點 ⒈不論名稱為何,該筆轉工費是否為本案仲介之必要費用? ⒉上開費用是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或被告直接轉交給外籍看護「利亞」? ⒊收條(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收執,抑或是被告代外籍看護「利亞」處理之費用,而由被告簽發給「利亞」,輾轉由告訴人取得?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收條(見他字卷第13 頁)相符,本院認為,本案的起因非常單純,因為利亞的工 作表現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告訴人才會想要換看護,且因 利亞服務的時間很短,告訴人才會詢問被告能否退還部分費 用,該筆費用不高,本案是因為被告完全否認收取系爭轉工 費,告訴人才會提出本案告訴,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 將轉工費交給前仲介而無法退款,告訴人不滿才提告,告訴 人並沒有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 高。  ㈡依據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 號函、證人即首禾公司經理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 以證明以下基礎事實:  ⒈轉工費並非法規或仲介實務的強制規定,而是雙方仲介公司 依據外勞轉換移交的成本自行商定。  ⒉疫情期間,外籍移工無法入境,但需求仍在,前雇主要將移 工轉換到新雇主,可能會要求新雇主支付一筆費用,用來彌 補之前聘僱的費用,之後演變成前後任雇主之間的費用補償 的機制,該轉工費如何支付,各種可能性都有,也有可能是 移工自行處理,或是經由移工介紹,把轉工費給了移工的情 形。  ⒊首禾公司並沒有收過任何轉工費用。  ㈢據此,本案確實有「轉工費」存在的可能性,但根據被告所 述,利亞的前仲介為李崑裕,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利亞、李 崑裕可以證明上情,且被告除了開立服務費1萬9,000元的收 據給告訴人外,另有開一張載有「今收到費用共55000元」 之收條(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即本案 案發當日】,見他字卷第13頁),對此,被告辯稱:當天我 有幫利亞匯款,上開收條是我開給利亞的,並不是要給告訴 人,想不到告訴人拿這個收條誣陷我等語(上開爭點⒊)。 被告亦提出其協助利亞匯款的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 37頁)、利亞出具協助匯款5萬5,000元的單據(見本院卷第 335頁),欲證明其所言並非虛假,然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上開收條是被告開立給告訴 人,用來證明本案費用除了發票金額1萬9,000元外,尚包含 系爭轉工費。  ⒉利亞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且本案是第一次委請被告仲介雇主,並未商請被告協助匯款 ,雙方並無任何私下金錢往來,利亞也未曾提出任何委託匯 款的單據給被告。  ⒊李崑裕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收取任何轉工費(包含本案) ,且其服務的仲介公司,也沒有收取轉工費的情形。   雖然辯護人表示,李崑裕之所以不願意承認有收到系爭轉工 費,可能是害怕遭行政機關裁罰,但此屬辯護人的臆測,並 無證據可以支持,而李崑裕只是就一般與本案仲介情形為證 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㈣綜合告訴人、李崑裕、利亞上開證詞,難以認定被告所言可 能為真,雖然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匯款資料為證,但上開收 據記載的項目是「費用」,並非記載「協助匯款」的文字, 該紙條既然是被告交給利亞,對於利亞而言,是唯一可以證 明利亞曾委請被告協助匯款的證據,利亞應該會好好保管, 恰巧讓告訴人取走的可能性不高,而被告於警詢稱此為協助 利亞購買日用品、電話卡、匯款的收條,此一辯解與本院審 理時的說法容有差異,且上開2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37 頁)之交易資訊已遭塗銷,無法判斷是否匯入利亞指定的帳 戶內,且該匯款交易日期為「案發後3日」(111年7月29日 ),並非本案案發當時匯款,且這2張匯款時間相差2個小時 ,被告無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查核,此外,該2張匯款單據, 亦與被告先前提出的匯款單據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先前提出之匯款單據的匯款時間為本案案發之前(11 1年7月20日),被告在本案總共提出2份匯款資料,這些匯 款單據合計的金額將近11萬元,是利亞委託被告匯款金額的 2倍,實在無法排除被告為了本案訴訟,將其他無關的匯款 資料充作本案證據使用。  ㈤被告雖然提出其告訴人的LINE對話如下(原文照錄),欲證 明告訴人將系爭轉工費交給利亞:  劉小姐我知道你有作 你仲介份內的工作 只是我要強調一下 你其他收走的金額 36000是不是你已經 給了上一個仲介(轉 工費)所以你才說你沒有收   但從上開對話可以明顯得知,告訴人是以「猜測」的口氣探 詢,且一再強調是被告收走了系爭轉工費,此一證據不僅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反而更讓本院相信告訴人所言為 真。  ㈥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利亞或其前雇主或其 前仲介,都沒有要向告訴人另外收取系爭轉工費,但被告卻 向告訴人佯稱聘用利亞必須另外支付系爭轉工費,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認為此為本案聘僱的必要費用,並把系爭轉工 費交給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並非單純的民事糾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 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最低度刑(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向告訴人詐取 系爭轉工費,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但被告為了自己財 產利益,利用仲介移工的機會,向有高度照護需求的告訴人 詐取金錢,濫用其職業角色地位,為了特別預防,有必要科 處罰金刑,方能充分回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無法作為 加重量刑因子,但被告的辯解,形同對告訴人人格的詆毀, 本案陸續傳喚多名證人,利亞更因此到庭作證2次,對於其 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衝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應該量刑 中考慮,不作為減輕的量刑因子。  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積極彌補損害。  ⒋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 與公婆、先生、最小的孩子同住,我現在無業,如果判有罪 ,我會上訴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且詐欺金額雖然不多,但被 告犯後態度難以讓人肯定,請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判處有期 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判處6個月實屬過重,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萬6,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 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 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 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 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 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崑裕、利亞、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⒈被告之名片 ⒉被告書立之收條與收據、發票 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資料

2025-02-18

CHDM-112-易-78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 312號、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子起子壹支没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21時2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 思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日14時55分許,至許金炎位在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該住住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之,竊取許金炎及其太太所有之皮 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紅包(內含現金共14,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陳思璇、許金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張閔傑住處搜索扣得螺 絲起子1支。 二、案經陳思璇、許金炎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許金炎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閔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機車及皮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硬幣156元)等物,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思璇、許金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許金炎及其夫人所有竊取現金5000元及紅包(內有現金14400元),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19244元(5000元+14400元-1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19244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CHDM-113-易-1649-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香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條件)及沒收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與沒收。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是代課老師,還要準備教師甄試,只有微 薄的薪水,而且還要扶養家人,原審宣告緩刑附加之80小時 義務勞務且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已經對我的經濟、生活、教 學將造成嚴重影響,請求免除或減少義務勞務之時數、不法 利得沒收之數額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原審雖然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但此一條 件已經影響被告生活與工作,請求減少或免除義務勞務,原 審認定本案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9,787元,但被 告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 但實際上已經交還被害人,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再予以扣除1萬1,234元,且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 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 鍰,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但應該類推一行為不 二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扣除,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再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不 法利得等語。 三、本案爭點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緩刑2年,並應服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是否妥適?不附加條件或改諭知其他較輕之緩刑條件, 是否有助於特別預防?  ㈡【不法利得部分】原審諭知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9,787元(雙 方並不爭執),是否應扣除下列金額?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 編號 爭點 1 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2 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鍰,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3 本案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 四、爭點之判斷: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的義務勞務時間為80小時,如果 以一天從事6小時的勞務計算,約莫14天可以完成,而本案 緩刑期間為2年,對於一般人而言,要在2年內完成這些義務 勞務並不困難,而緩刑附加的條件,就是要讓被告知道警惕 ,難免會對原本的生活帶來影響,原審以此作為特別預防的 手段,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諭 知緩刑之條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㈡【不法利得部分】  ⒈爭點編號1  ⑴辯護人認為被告已經將之前出售160劑快篩以無償的方式繳回 ,實際上與「發還被害人」的情形無異,而據以主張本案不 法利得應扣除此些快篩的價額。  ⑵然而,被告已經實際出售上開快篩劑並獲取價金,事後再以 無償方式取回扣案,被告實際上仍保有出售利益的不法利得 ,而該快篩劑為犯罪客體(即被告非法輸入、販賣之物), 在概念上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 是刑事審判機關予以宣告沒收或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都是針對犯罪或行政違法客體本身,與不法利得沒收或沒 入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法利得已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而依法不予沒收的立法目的差異甚大,並無法律漏洞可 言,辯護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容待商榷。  ⒉爭點編號2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可見行政罰法之罰鍰,蘊含有「利得剝奪」之規範意旨,為了避免行為人之利得重複在「行政罰罰鍰」與「刑事不法利得沒收」中評價,基於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與比例原則的要求,本案應該考量過苛條款之適用。  ⑵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85 939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裁處書,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亦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罰鍰,且被告已經繳費結案等事實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在宣告不法利得沒收時,亦具體考量 被告已經實際繳納行政罰鍰之事實,至於應該考量的範圍詳 下述。  ⒊爭點編號3  ⑴被告以無償的方式取回160劑快篩,雖然在不法利得的計算上 不能扣除,但購買者基於與被告的情誼,無償交還被告,此 些購買者可能是出於同情被告的經濟處境、獲利程度或交情 程度,被告耗費勞力取回快篩試劑,避免繼續流通,如果再 予以沒收,且不扣除成本,形同國家「利用」了購買者的同 情,對於被告、購買者而言,並不公平。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案諭知 之80小時義務勞務,依法可以以基本工資核算後,於裁處的 罰鍰內扣除,因此,本案應該要考量罰鍰的範圍,是以80小 時乘以基本工資後的差額,但上開裁處書,並未明確表示裁 處所考慮的行政不法利益範圍,而直接裁罰法定最低度的罰 鍰,本院無法依此精確計算應該要扣除的實際金額,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減少無用的司法資源耗費,上開裁罰情形一併 在過苛條款整體考量。  ⑶被告輸入快篩時,國內疫情仍然嚴峻,臺灣快篩數量不足, 且因防疫需求,快篩結果將嚴重影響日常與經濟生活,這是 疫情時代的「例外狀態」,而被告輸入、販售快篩的數量不 多、價格不高,如果扣除成本,獲利有限,本案購買者正是 因為上開疫情的例外狀態,才必須向被告購買,雖然被告違 反政府禁令,但這是因為國內快篩提供的數量有限所導致, 被告並沒有透過此一行為牟取暴利,主管機關亦於111年5月 11日至6月30日間,放寬快篩進口的管制(民眾因自用可以 免除專案核准),如果完全不考慮被告的進口成本,實屬過 苛。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目前為代課 老師,每一年除了要考正式老師外,每年還要到處考代課老 師,工作並不穩定,我要扶養父親、妹妹,是家中經濟支柱 ,我可以負擔5萬元之不法利得沒收等語。  ⑸綜合考量上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經酌減後,本案不法利得為5萬元。  ⑹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經酌減後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78-20250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嘉宏則未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9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 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 意旨分別可資參照。㈡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5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原審判決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 質,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無助於教化,而予以 量處低於前案之刑度。惟查,施用毒品者雖具有病患型犯人 之特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已規定有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 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可透過治療以協助 病患刑犯人戒除毒品,但經過上揭機構內或機構外之治療後 仍再犯施用毒品者,即屬同條例第10條應科處刑罰之犯罪行 為,而被告在本案所為與上開案件均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促成,顯見被告並無徹底戒除 毒品之決心,亦足徵被告本身自我控制力不足,況被告施用 毒品之行為,不僅止於傷害自己的身體,亦可能致生社會治 安之危害,是原審判決僅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 特質,即予以從輕量刑,實有不妥。而對被告量處適當徒刑 ,除能給予警惕令其不再犯之外,更能藉由被告在接受短期 自由刑之期間,戒除毒品,並利用入監服刑之機會,隔絕其 與毒品來源之接觸,尚非無助於教化,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 ,逕予諭知較輕上次、上上次之處罰,將使被告更不知所警 惕,更無助於教化,實有不當,請撤銷原審之刑度,而給予 適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 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 除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 罰的上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之 前雖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 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 ,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 教化,衡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 ,並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1

CHDM-113-簡上-15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90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甲○○、丙○○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丙○○之祖母即辛○辛○(辛○所涉公然侮 辱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尋找丙○○,而與甲○○之父即吳昭能(業於109年 7月27日死亡,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辛○,導致 辛○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骨股粗隆骨折之傷害。嗣甲○○通 知丙○○到場,丙○○即受辛○之請託,致電通知辛○之女兒即丁 ○○(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孫子即乙○○前來處理。乙○○到場後,誤認丙○○出手傷害辛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抓住丙○○之衣領,致丙○○受 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後乙○○與吳昭能發生爭執,甲○○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 徒手攻擊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而甲○○、乙○○起身後,吳昭能 再與乙○○發生拉扯,丙○○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 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丙○○、乙○○分別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及於本院11 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丙○○於109年3月28日警詢筆 錄、同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筆錄係受員警 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 人丁○○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30至132頁),而被告甲○○、丙○○該意思表示無任何 瑕疵,復經合法調查,是不應許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 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警詢、檢詢筆錄受員警誤導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指出被告丙○○係遭如何之不正訊問 以致自白犯罪,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員警庚○○到庭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仍未見員警有何不正 訊問之情事,可認被告丙○○於員警詢問時,得以本於個人自 由意思為陳述,則其於警詢、檢詢時所為之自白,顯具任意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 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 告乙○○雖表示有意見,惟觀其所述顯係對證明力有所爭執, 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一第214頁),自不得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辛○、乙○○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推倒辛○ 的,也並未攻擊乙○○,僅係擔心乙○○要做出甚麼動作,出於 保護家人而將乙○○放倒在地上,也沒有打他的腳等語;被告 丙○○固坦承有推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在警詢時係跟警察說有推乙○○,警察說推等於打,所以 筆錄才說打乙○○;我是以右手揮到乙○○的左臉,不是右眼等 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拉丙○○之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傷害辛○部分雖於本院中否認故意傷害犯行,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1214號卷第35頁,核交卷第31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89、308頁),核與證人辛○於警 詢、檢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第97至101頁,偵字第4 110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 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辛○之病歷資料(核交卷第51至55 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6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辯稱 非故意傷害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辛○ 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有上 開診斷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甲○○以徒手推倒辛○,致辛○跌 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 與辛○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上開診斷書雖載有骨質疏鬆一節,惟骨質疏鬆症 係人體隨著老化而逐漸明顯之正常現象,本件案發時辛○已 高齡80多歲,且其主治醫師亦表示病人受傷時已80歲,骨質 疏鬆大家都會有等語,有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41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辛○之骨質疏鬆 與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為被告 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有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毆打乙○○ 之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 、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情,除被告甲○○對有將乙○○壓制 在地乙情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詢時之證述 (核交卷第7至9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 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 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 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以及乙○○於109年2 月9日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膝蓋傷勢照片(核交卷第11頁 ,原審卷一第239、265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 、33、2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五、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13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 ,乙○○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 抓住乙○○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 ○○(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乙○○過肩摔倒在地後 ,以其身壓制在乙○○身上,此時乙○○的雙腿出現在銀幕處, 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甲○○並 揮右手擊向在地乙○○下半身處(因畫面遭車輛及甲○○上身遮 擋,而無法看出甲○○擊向乙○○身上何處)。丁○○拉扯甲○○, 吳昭能靠近丁○○後抬起左手,丁○○雙手抓住吳昭能左手。丙 ○○未著上衣自屋門處衝向丁○○將其推離吳昭能,丁○○因此身 後撞擊停在此處之重型機車,此時甲○○起身站立乙○○身旁, 伸手指向乙○○,乙○○撿拾掉落在其右側腳邊之眼鏡後,站立 起身並戴上眼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二第193、198至199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甲○ ○將乙○○壓制在地後,右手揮擊乙○○之下半身處,此與證人 乙○○前開證稱遭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其腳等情相符(核交卷 第7至9頁),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主訴右膝疼痛無力,經安排右膝X光及右膝電腦斷層掃瞄 後,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裂斷,經會診骨科,建議石膏固 定及門診追蹤,且應繼續到骨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 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 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卷二第275頁)在卷可參;而乙○○陸 續於①109年2月20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月18日、④同年4 月1日、⑤同年月8日、⑥同年月15日、⑦同年5月6日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骨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右側膝部 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後遺症」、②「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③「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④「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右 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⑥「右側脛骨棘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⑦「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 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 第297至32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甲○○毆打後, 針對其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並經醫師確定係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 害,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所受 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核 與被告甲○○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 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膝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推倒辛○進而引發後續多人衝突等情 ,業經辛○、乙○○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坦承,參以 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乙○○伸 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抓住乙○○ 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將乙 ○○過肩摔倒在地,尚難遽認被告甲○○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 、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乙○○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 程度,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地刻意攻擊乙○○,難謂其係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出手毆打乙○○之右眼,並致乙○○右眼受有傷害等情 ,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推乙○○右眼,不是打等語 明確在卷外(原審卷二第309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 檢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核交卷第7 至9頁),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 500049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 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等(原審卷 一第239、267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33頁) 在卷可佐;另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 醫院拍攝之右眼傷勢照片(原審卷二第277頁),清楚可見 乙○○之右眼球內部有明顯之充血情形,顯見乙○○之右眼確有 受傷乙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六、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45吳昭能走向乙○○,伸手推了乙 ○○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乙○○被 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 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 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甲○○拉住吳昭能的手,欲將兩 人分離,同時丁○○走向乙○○後背處。七、畫面時間2020/02/ 09 13:34:56丙○○蹲下撿拾乙○○掉落在地上的眼鏡,交給身 側之丁○○後離開畫面,丁○○再將之轉交給右側之乙○○後,丁 ○○擋在乙○○身前,而乙○○抬起右手擦拭其額頭處後,將眼鏡 戴上。甲○○將吳昭能推離乙○○、丁○○身旁。員警趨前站立在 丁○○、吳昭能中間處,兩人持續爭吵。甲○○將吳昭能及另名 老人推向屋門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一第194、202至204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 丙○○有徒手揮向乙○○之臉部甚明,此與證人乙○○證稱有遭被 告丙○○徒手毆打其右眼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乙○○此部分之證 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係朝乙○○左臉處揮手 ,則乙○○右眼受傷顯與其無關等語,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 示的是被告丙○○出手揮向乙○○之臉部方向,其擊中乙○○臉部 何處因畫面模糊尚難辨清,惟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有推乙○○右眼等語,足認被告丙○○有出手打傷乙○○右眼, 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護理紀錄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因當天無眼科醫師 會診,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右眼挫傷應繼續到眼科 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等情,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 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在卷 可參;而乙○○再於109年3月3日至超時代眼鏡驗光,結果為 「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乙○ ○即於109年3月4日至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右眼疑 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為「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有超時代眼鏡之 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附卷可參。其後乙○○陸續於①109年3月5日、②同年月15日 、③同年4月12日、④同年6月4日、⑤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接受眼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視網膜水腫、 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微細超音波檢查 ),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為「患者 因視力模糊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六,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經散瞳檢查眼 底後,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宜需再回門診追蹤」、② 「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 玻璃體混濁」(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病 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 年(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後於110年3月22日視野檢查,4月12日門診追蹤看報告,目 前右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五,左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八」、 ③「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 他玻璃體混濁」,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為「 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4月15日(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 年4月1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因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 ,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無法矯正至一點零,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④「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 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⑤「 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病名為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 情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9年6月4日、109 年6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及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3頁、 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丙○○毆打後 即至醫院檢查,僅因急診無眼科會診,無法確定其右眼具體 傷勢為何,但其右眼確實因被告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 乙情,已可認定,其後乙○○發現不適後,針對右眼所受之傷 害持續就醫,經過眼科醫師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 檢查後,確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 傷害,核與被告丙○○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者 ,乙○○前曾於109年1月21日至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 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亦有超時代驗光所轉介單(原審 卷二第45頁)附卷可佐,顯見乙○○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丙○ ○傷害其右眼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更加確認乙○○所受之 右眼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 丙○○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右眼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乙○○於109年2月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 紀錄雖記載「主訴和陌生人爭吵被用手打傷……」,惟同時記 載「表示是和表弟打架」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 佐以證人乙○○於109年3月27日於警詢時證稱:丙○○見狀一樣 用拳頭打我的右眼及左後腦勺等語(偵4110卷第40頁),且 據乙○○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謂的陌生人就是丙○○等語明 確在卷(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是以被告丙○○上訴所指 乙○○係遭他人所傷等語,尚難憑採。  ⑶被告丙○○雖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此部分衝 突起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走向乙○○,伸手 推了乙○○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 乙○○被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 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丙○○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 猝遇危難之狀況。且依案發當時,乙○○顯處於被動方,被告 丙○○仍刻意出手攻擊乙○○,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 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亦難憑採。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至甲○○上開住處後,有抓住丙○○衣領一情,業據被 告乙○○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乙○○和姑姑到甲○○住處說要調閱住宅監視器,乙 ○○走過來抓住其衣領,其跟他說放開你的手,但他依舊沒有 放手……,其後脖子一條勒痕等語(偵字第4110號卷第29至33 頁),繼於檢詢時證述: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其在甲○○ 住處,聽到外面有聲音,乙○○用手指著監視器說要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走向其用手抓其衣領,導致其脖子後面有勒痕等 語(他字第1208號卷第7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9日其在甲○○住處,乙○○看到其, 二話不說抓住其衣領、拉扯,導致其頸部受有皮肉傷,其請 他放手,但乙○○愈抓愈緊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8頁); 證人己○○於檢詢時證稱:丙○○被乙○○抓住衣領,乙○○用拳頭 揮他的臉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簡俊銘於檢詢 時證稱:乙○○與丙○○有爭執,乙○○有抓丙○○之衣領,打哪裡 其已經忘記了,甲○○叫他們分開,他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 方走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卓鈺寧於檢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係學長說有糾紛,請其 過去看,其於當日下午接近2時許到場,證人己○○、簡俊銘 也有在場,而辛○坐在地上,其有看到乙○○抓丙○○的領子等 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 擦傷一節,惟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抓住丙○○ 之衣領,而證人己○○雖於檢詢時證稱乙○○用拳頭揮丙○○的臉 等語(核交卷第133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到場之後,他就衝進去面對面抓丙○○衣領,然後手指監 視器,說要調監視器,然後丙○○往乙○○揮拳,好像是右臉; 檢詢筆錄應該有紀錄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是以 證人己○○就被告乙○○是否用拳頭毆打丙○○部分之證述前後不 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丙○○之診斷書雖載 有臉部擦傷,然案發當日現場混亂,丙○○除在屋內與被告乙 ○○發生衝突外,更在屋外與被告乙○○、甲○○、丁○○等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則丙○○受有臉部擦傷是否為被告乙 ○○徒手毆打所致,自非無疑。  ⒉又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 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頸部擦傷,有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核交卷第37至39 頁背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乙○○以徒手拉扯丙○○衣領所可 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與丙○○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資訊業 (偵4110卷第39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 告乙○○顯可預見出手抓住丙○○衣領極有可能造成丙○○後頸部 受傷,然因被告乙○○與丙○○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被 告乙○○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抓住丙○○衣領而容任該結果 發生,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有傷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準此 ,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 之詞,皆難憑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89頁及背面,偵 字第4110號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丙○○、乙○○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 增列即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查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甲○○出手推倒辛○,進而引 發被告甲○○、丙○○動手施暴乙○○,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縱科以傷害罪之最低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 元,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甲○○、丙○○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不顧辛○為年事已高之人,竟仍徒手推倒辛○,更將乙○○ 壓制在地而為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丙○○與乙○○ 為表兄弟,因辛○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被告丙○○進而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為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甲○○、丙○○2人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被告甲○○、丙○○之量 刑亦均未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甲○○上訴主張其非故意傷害辛○及否認傷害乙○○;被告丙 ○○上訴否認傷害乙○○等語,惟被告甲○○傷害辛○、乙○○犯行 ,及被告丙○○傷害乙○○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以被告 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均難憑採。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 告甲○○、丙○○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事由,惟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甲○○、丙○○2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經本院 酌以被告甲○○否認傷害辛○之故意,及本院更正辛○之傷勢等 節,尚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量刑本旨 。至被告甲○○、丙○○均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語 ,然觀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實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上述,且造成辛○、乙○○受傷非輕, 危害非淺,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又被告甲○○、丙○○上訴後 ,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辛○、乙○○原諒,亦無任何積極 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亦難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檢察 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所陳,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甲○○、乙○○前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上述,原審認定為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且除 丙○○所受後頸部擦傷係因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丙○○臉部擦傷之傷勢亦認為係 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 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丙○○為表兄弟, 僅因辛○遭甲○○推倒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進而為上開傷害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4110卷第39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乙○○量刑過輕,及被 告乙○○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詹雅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CHM-113-上訴-400-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4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詹子晴即詹雅萍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本件執行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903,100元(本金407,758元,計算至 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1,494,842元及程序費用 500元),故應繳納執行費15,225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14,225元,並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 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4

TYDV-113-司執-15794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