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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3

HLHM-113-侵上更一-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博政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55,192元,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 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 為114年1月20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9,4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03

HLHV-112-上-56-20250203-2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 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9時4 9分、52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2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20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 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日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等資料可證,被告亦於第一審、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在銀 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再設 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網路上操作, 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處分存款帳 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料自應妥為保 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 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 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 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審被告內容力 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北公司)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力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 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溪北公司則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負責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並 於112年1月1日、15日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未獲 付款,再多次催告內容力公司、上訴人辦理第3期審查,亦 未獲置理。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 逾100天,違約金已達1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求為 :㈠內容力公司或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㈠160萬元、㈡32萬元,合計192萬元及自112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為「付款條件」約定, 花蓮縣政府並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又系爭工作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且花蓮縣政府處理 流程延宕所致,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阻止「第3次 審查」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受 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並 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雙方於11 0年10月20日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稱執行委託契約 )。嗣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於111年 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上訴人共同簽訂稱系爭契約 ,約 定系爭契約報酬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處宗教禮俗科李○○。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 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  ㈦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13年1月29日達成 調解,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報酬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工作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其不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執行,雙方並簽立執 行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由內容力公 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 建置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16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給 付承攬報酬之人時,即無置系爭契約之明文不顧,另行依民 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何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乙方(上訴人) 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 司)以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 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 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 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 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 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 權利。  ⑶依上述第1至3點明白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另參酌第5點載明:上訴人縱因可歸責 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無法結清各期報酬,上訴人 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行使第4款 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 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反於上述明文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應向內容力公司請求系爭工作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 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為證。且 上訴人不否認花蓮縣政府已依約交付第1、2期工程款予內容 力公司(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期 系爭工作,符合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要求無誤。  ⑶依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其與內容 力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上明載內容力公司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交系爭工作予花蓮縣政府,另於112年1月3日 、13日、2月7日依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提出補充說明並提交資 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第3期系爭工作,已經上訴 人收受並由內容力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被上 訴人提交資料回答問題後已無異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作無訛。至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僅交付1,058,400元 ,係因內容力公司應檢送第2期工作成果報告未完成,依據 履約情形進行結算,內容力公司履約完成進度66%,按比例 核算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實付1,058,400 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內容力公司未完成第3期工程 遭花蓮縣政府扣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無關。  3.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拒付報酬: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 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3點所稱「第3次審查」,性質上應屬「不確定的清償 期」,而非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 成立調解書(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提 前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 發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點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採購案係因不 可抗力,其未可歸責,付款條件並未屆至云云,尚有誤會, 不可採取。  4.依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且 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均堪認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上訴如 未如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 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上訴人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5點向內容力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依第4款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  ⒉經審酌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 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 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 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該違約 情事,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變顯然不同,縱上訴人 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亦不能排除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及同條第4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 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 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 辦理第3次審查,有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112年3月7日竹 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83-84頁),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等情,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訴人逾期給付 報酬已超逾100日,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點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上限為160萬元之系爭契約總價。  ⑶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所受 之通常損害,主要係其無法如期取得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38頁),則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16日,約136日,法定利息損害不 超過3萬元,再經加計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作報酬所增加 之訴訟成本及時間勞費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5萬元,原審依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範本之最上限,即依系爭契約 報酬計算20%(32萬元),尚有未洽。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5萬元=175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上-18-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伊同年 月28日始知悉丙○○曾於同年3月1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其上記載伊及戊○○(已拋棄繼承)不孝,遺產全部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伊 並無系爭遺囑所載不孝之情,系爭遺囑並非丙○○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將遺產清冊交付予伊。另伊於94年間 為丙○○墊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63,0 00元未清償,合計253,000元。被上訴人曾允諾清償等語, 爰訴請分割遺產、編製交付遺產清冊及給付上開費用,先位 求為被上訴人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 表二之遺產,應依先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給 付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餘同先位。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按上訴人之繼承比例4 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方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表二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先位、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遺囑係丙○○於公證人前自書並經公 證人認證,有效,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戊○○均為 丙○○之子,而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丙○○ 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特 留分為4分之1。  ㈡下列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 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街00號O樓之OO) 4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路000號)  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為以下行為:  ⒈將編號1、3所示不動產,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己○○,並於 112年8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⒉將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庚○○,並於 112年10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㈣○○○○○○人壽(下稱○○○○人壽)穩操勝券變額壽險(保單號碼:OO O0000000)於111年4月19日經被繼承人丙○○變更保險受益人 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理賠。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遺產清冊,丙○○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方式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㈠系爭遺囑有效:  ⒈經查,系爭遺囑,其上載明年、月、日,經遺囑人丙○○簽名 ,並於系爭遺囑右側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後另行簽名(原審 卷㈡第33頁),核與民法第1190條明文規定相符,且經公證 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覆原審稱:「…遺囑人為佐證其意識清 楚,同時提出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並據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位中記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正常,MM SE(失智量表):28/33呈現出沒有認知缺損」等語,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13年4月1日( 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401001號函暨所附認證書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原審卷㈡第25至31、41頁),足認丙○○作成系爭遺囑時認知 能力尚無缺損,系爭遺囑係丙○○本於完全行為能力及自由意 志所為,屬有效之遺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係受被上訴人左右所立,存有瑕疵, 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可資調查認定 ,是上訴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已編製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  ⒈查,系爭遺囑上所載之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遺囑( 原審卷㈡第33頁)在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111年 度家調字第313號)即已提出被繼承人丙○○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即為附表一)交付上訴人( 原審卷㈠第105頁),被上訴人經原審命陳報遺產清冊(原審 卷㈠第245頁)後,再次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審卷㈠第275頁),形式上,該經國稅局認定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為遺囑執行人 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標的尚有遺漏,被上 訴人應提出丙○○全部之遺產,但查民法第1214條,並未就遺 囑執行人應如何編製遺產清冊,有明確的規定,故若遺囑執 行人就其已知之遺產,提出相關資料交付繼承人,即應認其 已履行其編製遺產清冊之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 出遺產清冊,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 號17-19之保單應屬遺產部分,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且無 法認定屬丙○○之遺產(詳下㈢所述),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應再提出丙○○之遺產清冊。  ㈢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 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 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 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丙○○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應包括如附表二編 號17至19之保險(其嗣於辯論意旨狀表示同意編號18-19之保 險不列入遺產,本院卷第183頁)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7之○○○○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均為 丙○○,然已於111年4月25日經丙○○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巴 黎(112)壽(查)字第11014號函暨所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在卷 (原審卷㈠第475至479頁)。編號17保單既經指定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具領該保險給付,依保險法 第112條規定,即難認屬丙○○之遺產。  ⑵附表二編號18、19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 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丙○○,均係躉繳保險費,編 號18保單已於106年6月29日解約,編號19保單亦已於106年1 1月27日期滿等情,有○○人壽112年11月9日○壽權益(客)字第 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原審卷㈠第347至349頁) 在卷。另經○○人壽確認解約金及滿期給付均已於解約及滿期 時匯入丙○○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57-161頁),迄至111年10月 15日丙○○死亡時止,已近5年,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既係匯 入丙○○帳戶內,並由丙○○處分支用,即難認符合民法第1148 條之1第1項規定,屬應計入丙○○遺產之財產。  ⑶上訴人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等號判決,主張 上述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135頁),但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 同,且非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至另舉之證人 戊○○,其到庭證稱:不確定是否於111年2月底,當時有看到 丙○○保單,沒有解約,有陪同丙○○去○○○○銀行看有幾張保單 ;沒有注意看是那幾家公司的保單,我帶我媽去○○○○,因為 不是我保的;當時理專沒有很仔細的給我看,我那時算了大 概500多萬,我發現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錯的,我有跟我 媽媽講,後來他們有改,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講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改的結果等證言(本院卷第142-143頁) ,核與○○○○商業銀行函覆丙○○於該行僅有附表二編號14-19 之保單(原審卷㈠第255頁),及丙○○已於111年4月25日將附表 二編號17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75至47 9頁)等情,並不一致,且證人自承不是由其投保,自無法 僅以證人證言認定附表二編號17-19之保單應計入丙○○之遺 產。  ⒊在查無丙○○其他遺產之情形下,丙○○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如附 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並未喪失對丙○○之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上固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指上訴人與訴 外人戊○○)對我不孝所以我不給他們」(原審卷㈡第33頁) ,雖公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以:「本件遺囑人於辦理遺囑 時,一開始雖僅以口頭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本 所詢問時於身分證影本頁手寫記載其陳述「3兒子」、「不 孝」,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但經本所再行確認後,遺囑 人堅持於附件手寫遺囑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對我不孝所以 我不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但僅能認定丙○○ 並無使上訴人及戊○○繼承遺產之意,無法認定丙○○書立系爭 遺囑時,同時提出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證據,並 據以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丙○○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人自84年起至丙○○死亡止,長年為 丙○○支付健保費,並曾於88年至91年間為丙○○支付勞保費( 原審卷㈡第47、49頁),足認上訴人於丙○○生前並非全未履 行扶養義務。並不能僅以系爭遺囑,認定上訴人確曾對丙○○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亦不能僅憑丙○○立系爭遺囑時認為 上訴人不孝,遽認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 ,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 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定。  ⒊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與訴外人戊○○均為丙○○之子,嗣戊○○拋棄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而兩造就 丙○○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111年12月20日花院楓家事111司繼643 字第123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原審卷㈠第35至41、91、275頁)在卷。又系爭遺囑記載其 名下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原審卷㈡第33頁),業已 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併請求 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亦屬有據。  ⒋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 用現況、系爭遺囑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業經被 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庚○○等節,兼衡兩造 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分割系爭遺產。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未在系爭遺囑所載 之範圍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平均分配云云,惟 經審丙○○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使上訴人及戊○○均喪失繼承權之 意,復未有以其遺產遺贈予他人之記載,則丙○○書立系爭遺 囑之真意,即係欲使其全部遺產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當 無特地排除保險金之理。從而,縱系爭遺囑中僅記載「不動 產」及「存款」全部由被告繼承,解釋上自應包含如股票、 保險金等一切具有財產價值而得列為遺產之財產在內,方符 遺囑人之真意。是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仍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按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之 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 遺產清冊,系爭遺囑不包括保險等為不足採。原審認定附表 一為丙○○之遺產,並依兩造繼承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 上訴人4分之3)分割遺產,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重家上-4-2025012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劉耀隆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 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9時5 9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4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4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 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日將4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等資料可證,被告亦於第一審、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在銀 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再設 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網路上操作, 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處分存款帳 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料自應妥為保 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 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4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 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 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7-2025012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張雯琪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 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10時49分 許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日將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被 告亦於第一審、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 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 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 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 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8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上亦 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4-2025012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沈建昌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 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1時27分 、12時46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63萬元(共66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66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 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3日將66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被 告亦於第一審、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次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 在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 方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 資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 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66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上 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 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5-2025012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王詩涵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 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1時 54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8萬8千元匯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8萬8千元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應給付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日將8萬8千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 被告亦於第一審、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次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 在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 方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 資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 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8萬8千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 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 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千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相 對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足見伊因工 作長時間不在國內,不能住在○○戶籍地。伊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寄送地址均為○○地址, 堪認伊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縣○○鄉○○村○○  ○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原判決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並非合法,本件上訴期間因而無 從起算,則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而認伊之上訴罹於上訴 期間,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 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  、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00年間○○,擔任0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次)、張○○(0 0年次)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與上開0名子女自90年10月9日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另外,其○○之子女張○○(00年次)於 87年9月至103年6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亦設籍系爭戶籍地 ;其父張○○於87年9月至108年2月死亡、母親方○○於74年4月4 日至108年8月30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死亡,亦均設 籍系爭戶籍地,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107至108 、113至11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戶籍地房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116頁 ,限閱卷第1、15頁)。抗告人自陳出入境頻繁,系爭戶籍地既 為其自有房地,父母及0名子女復均長期設籍該處,堪認其父 母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代為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與 系爭戶籍地之關係,實屬緊密,此由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於105年5月2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 其父張○○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21頁)。 ㈡抗告人自00年間起雖多次出入國境,然在臺停留期間,每年均 達半年以上,於105年6月23日入境後,迄113年2月22日方再出 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參以抗 告人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花蓮縣○○○○○○○○○(  址設花蓮縣),有其所得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5頁);基上,抗 告人於105年6月入境後,於106年間尚在花蓮縣工作,本身及 父母子女猶設籍系爭戶籍地之自有房屋,堪認抗告人於105年  、106年間與系爭戶籍地仍保持密切關連,並無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 ㈢抗告人稱其全民健保繳費單及○○銀行通訊地址於105年間均係「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寓所),固提出繳費通知 、○○銀行開戶資料及張○○、陳○○、詹○○  (下稱張○○等3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除就全民健保變更通訊地址為○○寓所外, 所得稅、監理業務均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情事,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9、95、109頁)。故上開繳費通知 及銀行開戶資料只能證明抗告人僅將其全民健保之「通訊地址 」及○○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寓所,難認有廢止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至張○○等3人於113年9月2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張○○為抗告人之子,已難期客觀,陳○○ 、詹○○明顯錯載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參以聲明書之內容未載明抗告人何時居住於○○寓所  ,復與抗告人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狀所載地址 不同(原審卷第61頁),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105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前(原審卷第45頁),業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系爭戶籍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 圍大於「住所」,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房地  ,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 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故 上開聲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5年間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 之認定,自難以其另有居住○○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 系爭戶籍地。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寓所至多僅為其居所,既經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入 境,則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回臺多時  ,迄113年間始再出境,故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系爭戶 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址當地警 察機關即花蓮縣○○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 告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1頁),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抗-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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