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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彩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浩翔 關 係 人 洪坤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收養丙○○(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生父乙○○於民國74年間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雙方於114年2月13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3月1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 生母已死亡,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均溯及114年2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31

KSYV-114-司養聲-45-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及配偶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 及本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 14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舅父,收養人沒有 子嗣,被收養人從出生起就和我住一起,我們一起生活,當 初被收養人出生的時候住院保證金也是收養人幫忙繳的,長 久以來互相照顧。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且 還有三個小孩可以照顧扶養。復被收養人之配偶亦表示同意 ,彼等都會一起吃飯、出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多年 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 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 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 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且依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20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丁○○及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 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 詳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 ,曾與被收養人同住,因無子嗣,也為完成父親的遺願,   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母 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9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養聲-102-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8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 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 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 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5/8),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計新臺幣(下同)4,424,21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8,126,040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務人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05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58%。 5.債務總金額:8,126,040元。 6.清償總金額:291,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4,224元 19.25 78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268元 5.13 20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223元 8.92 361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383元 20.86 845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6,569元 6.48 262元 6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608,773元 19.8 802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14元 5.44 220元 8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46,386元 14.11 572元 總計 8,126,040元 100 4,050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8-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丙○○之子女甲○○ 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部分:其不同意本件收養,並到庭表示 「(問:對於丁○○要收養甲○○有何意見?)我不同意,他是 家裡的長孫。」、「(問:離婚之後,有再見過甲○○?)不 知道他們搬到何處,無從見到」、「(問:判決離婚時,判 決書有記載被收養人生母的地址,有無去那裡找過?)我沒 有去找過,因為那段時間我住院。」、「(問:前開離婚訴 訟期間你有去開庭,有何意見?)(未答)。」、「(問: 離婚之後有無給過扶養費?)沒有。」、「(問:有工作? )種田(種稻、葡萄園),我不是受僱,是自己種、自己收 成。」等語答辯,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復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問:生父是否知道丁○○要 收養被收養人嗎?)不知道,我因家暴由警察帶出來,很害 怕生父看到我們會再對我動手,但我與我前夫的小妹感情很 好,我們會透過網路聯繫,所以離婚之後前夫家有重大的事 情(如祭祖),小姑會告訴我,並要求讓被收養人回去拜拜 ,我也會讓被收養人回前夫那邊,但有次我讓被收養人回去 拜拜,前夫尾隨去我住處並打我;還有一次在被收養人三、 四年級的時候,因為被收養人曾祖父去世我讓他回去前夫家 ,前夫家人有說應該要讓被收養人回去他們家住一年,而且 完全不能跟我聯繫,一年後,如果被收養人願意回來跟我住 ,才可以再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讓被收養人回去前夫家了 ,而且生父在離婚後,從來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在我跟收養 人結婚之後,生父那邊從來沒有主動要求過要看小孩或者是 讓被收養人回去祭祖。」  ㈣綜上觀察,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98年離婚後均未主動與被收 養人聯繫及會面交往,且亦未給付扶養費或向法院聲請與被 收養人會面交往等作為,缺乏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 之作為,與被收養人已多年缺乏互動,親子關係疏離陌生, 堪認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生父 雖有與被收養人聯繫情感之意願,但實質上已與被收養人之 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 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依上開調查結果,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 人生母婚齡已逾11年,婚姻關係穩定,且自被收養人自10歲 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被收養人生母養育被收養人。 收養人已長年承擔父職角色積極陪伴,並與被收養人建立相 當情感,堪認已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等往來互動 累積,而存有深厚、強固之宛若事實上父子之感情連結,故 聲請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 之方式,使其等間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產生法律上親 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應認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綜核 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雙方於114年2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 明文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文件、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函囑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 本案被收養人們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無男出養人,故無法 取得相關資訊。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 育子女之共識,因此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 並辦理收養一事,且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們之主要照 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們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 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們甫出生3個半月,故尚未發展認知 能力,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被 收養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們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正向依 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穩定交往多年,同性婚姻合法後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共同決 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生殖育有被收養人們並為收養聲請 ,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育兒方面 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彼此分工,試養情況良好,亦計畫以適齡 之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們多元家庭組成之相關概念,教養觀念 正向,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們適當 且關愛之成長環境等情,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34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2 A0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A002、A0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2、A003係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 證明書、戶口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 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 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 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 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 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 0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 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意,而生父已於101 年逝世,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戶口簿、死 亡證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及12歲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 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 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 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及同意,而生父已去世,此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 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為 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已過世。收養人與生母於 106年結婚,相處至今關係融洽,而生母於110年便曾與收養 人討論進行收養聲請,經收養人同意後尋找代書協助,然因 過程文件處理狀況不佳,故使收養人於本次才完成向法院提 出收養聲請,生母因被收養人們現於越南無主要照顧者協助 ,皆由被收養人們彼此互相照顧,擔心其受照顧狀況,故希 望被收養人們來台與收養家庭一同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們互動狀況良好,且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同意,希望透過 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評估 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收養動 機純正,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們並 非台灣國籍,皆須透過旅遊簽證來台,且僅能停留約2個禮 拜之時間,故實際與收養家庭相處時間較少,然社工於家訪 過程看到收養人有心與被收養人們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 們知悉收養意涵,且提及有意願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 生母一同居住於台灣。本案收養人與生母並不知有何資源可 協助被收養人們,收養人於家訪中勇於詢問社工索要相關資 源,故社工提供新北市新住民家庭暨婦女服務中心與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宣傳單張,並向收養人與生母提 供台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之「新移民家庭的 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透過資源 瞭解新移民相關資源,並可透過此相關資源協助被收養人們 ,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 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 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 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非 屬長久之計,應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 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 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台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 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可透過取得新移民家庭相關 資源逐漸融入台灣,況其來台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被收養人們互相照顧, 且其在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 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 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296-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A01 關係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王曼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A01之生母早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非常關心疼愛被收養人二人, 希望與被收養人二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且生 母王曼華同意本件收養,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A01之生母王曼華為夫妻 ,被收養人甲○○已成年,被收養人A01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曼華同意而成 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2件附 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甲○○、A01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 14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 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 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父周強生部分,經參諸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 :「長女甲○○出生後至4歲時,生父周強生只有盡金錢上之 照顧,次女A01自出生後即由伊獨自照顧,次女A01並未見過 生父,與生父關係疏離」等語;另據收養人具狀陳報生父已 離境且多年未聯繫,不知其目前居所等語外,亦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生父如要探視長女會透過收養人聯繫,但近幾年生 父都未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不清楚生父目前狀況」(詳 參聲請人114年1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筆錄 )。再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生父周強生確實於96 年6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 6日移署入字第113014607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收養人之 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二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 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1相處互動已逾10年,家人間皆能融 入接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對於子女教育方式、親職角色分工 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動機純正; 收養人可提供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並願花費心力陪伴、照 顧被收養人,以及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依收養人各方 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 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 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11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3-司養聲-211-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2 月5日與被收養人2人簽立收養契約書,分別收養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 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2月5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 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被收養人乙○○係00年0 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上 ,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到 庭表示同意被收養、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3月 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之配偶黃○○及被收養人 乙○○之配偶戊○○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3月20 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陳○○於70年5月2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 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養聲-28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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