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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馬來西亞籍)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60號、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OSES CHO CHIN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下稱周秦)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 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xiaohu a」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 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周秦即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 ,賴麗梅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投資專員以LINE暱稱「趙亦舒」 ,向賴麗梅佯稱可交付投資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卷存 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賴麗梅陷於錯誤,遂與 其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將17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周秦即依「老妞很 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老妞很忙」所 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上開 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 前往上開地點,假冒「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客戶經理「王俊」,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 等欄位上分別填載「王俊」、「113(年)10(月)09(日)」、 「1,700,000」、「1,700,000」、「壹(佰)柒(拾)×(萬)」 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憑證1張,交予賴麗梅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 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於113年10月9日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亦致使賴麗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俟周秦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老妞很 忙」之指示,前往溪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將該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賴麗梅發覺 有異,前往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無此事,始知 受騙,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郭惠 如點擊投資連結,隨後並加入LINE暱稱「許明蘭」的助理及 「天河」投資網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天河客服專員」,向郭惠如佯稱可在「天河」網站投資股 票云云(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郭惠如 陷於錯誤,遂與其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將101萬8,000元款項交予收款專員。周 秦即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 「老妞很忙」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 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俊」之印章1顆後,於上開時間,持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王俊」之印章,前往上 開地點,假冒「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 ,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 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印及在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 臺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填載「113(年)10(月)17(日)」 、「1,018,000」、「1,018,000」、「壹(佰)零(拾)壹(萬) 捌(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1張,交予郭惠如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 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於113年10月17日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之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且預計於 向郭惠如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老妞很忙」之指示, 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惠 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周秦於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收取上開 款項後,隨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麗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李秋萍及郭惠 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周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71卷第31至38頁、偵52160卷第439 至44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惠如、賴麗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52160卷第59至70頁、偵4171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 1頁),且有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160卷第2 9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160卷第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惠如領回101萬8,000元】 (見偵52160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惠如】(見偵52160卷第8 7至95頁、第183至193頁)、113年10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2160卷第105至111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113至125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127至17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見偵52160 卷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160卷第177至181頁、 第199至212頁)、遭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52160卷第19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160卷第1 97至198頁)、匯款交易成功資料、對話紀錄、「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百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人工作證及商業合作協議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213 至2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 務部客戶經理「王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本案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款】(見偵52160卷第299至300頁)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客戶經 理「林煌欽」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13年10月7日 收款】(見偵52160卷第300至30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2160卷第303至310頁)、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9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160卷第311至318頁)、被告 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160卷第3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399至4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指認被告】(見偵4171卷第63至66頁 )、113年10月9日被告收款後交給上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4171卷第113至120頁)、113年10月9日叫車紀 錄之乘客資料(見偵4171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路線圖、進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171卷第123至1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 見偵4171卷第135至1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賴麗 梅出具】(見偵4171卷第1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4171卷第161至162頁)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與其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王俊」之簽名及蓋章之 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自承扣案之現 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經領得之全部報酬, 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自承扣案之現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 經領得之全部報酬,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上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  5.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至我國後,護照旋 即遭詐騙集團取走,致其不得不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實有刑 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處,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來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 ,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則係被告自己私人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 知其來臺之目的,且被告入境我國後,其與外界之聯繫及行 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控制,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 均逾百萬,是本件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 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 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使用之工 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 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物,均係由「老妞很忙」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至 便利商店所列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及 董事長之印章,係列印出來就有的,而「樂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上之照片係被告之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上開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所用之工具, 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至上開存款憑證2張及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 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3.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馬 來西亞幣62元、其他存款憑及收據均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其每收款1次報酬3,0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次犯行,已各獲得報酬3,000元,而扣案之1萬7,100元,係 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所領得之全部報酬(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第117頁)。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共6000元後 所餘之1萬1,100元,則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 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是扣案之1萬7,100元中之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餘1萬4,1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賴麗梅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 17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 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郭惠如遭詐欺所交付 被告之101萬8,000元,業經警方查扣後由告訴人郭惠如領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 、第85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惠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老妞很 忙」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 車手),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並 全數由詐欺集團提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 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 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14日中檢介湯113偵52160字第1149017653號函 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 (見偵52160卷第549至551頁、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6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 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28

TCDM-114-金訴-60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3-28

MLDM-114-訴-10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 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 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 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 「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 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 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 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 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 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 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 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 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 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 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 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 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 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 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 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 ;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 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 、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 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 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 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 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 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 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 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 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 (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 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 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 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 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 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 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 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 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 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 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 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

2025-03-28

KLDM-113-訴-22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暐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工具,在Tw itter上以暱稱「執行長King」公開張貼「限於#中壢#平鎮# 龍潭有需要喝的私訊我」之貼文,又於112年8月11日向暱稱 「玟玟」之喬裝員警私訊「有玩糖果(符號)?」等販毒訊 息,喬裝員警遂與其進一步攀談,並於112年8月19日下午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而後,周暐傑於同日晚上7時許 指示喬裝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出租套房1樓大門會 合,並向喬裝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已放在1樓樓梯扶手下方 ,喬裝員警確認樓梯扶手下方有毒品咖啡包後,於交付7,00 0元予周暐傑之際,旋表明身分逮捕周暐傑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周暐傑、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第343至34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Twitter頁面及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 65至72頁、第73至7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9至1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 自承其不會虧錢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證被告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Twitter通訊軟 體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本即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 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 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 量、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51.7798公克、淨重40.5163公克、純質淨重6.5231公克) 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025-03-28

TYDM-113-訴-7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1 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士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2、158、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意旨 一、被告先前曾經供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陳人豪購 得,雖然被告前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均遭警查獲 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合計淨重達62.402公克,原審即以被告 該2次被查扣之毒品,與其向陳人豪購入毒品之數量相當為 由,認為被告向陳人豪購買之毒品早已消耗殆盡,故於本案 被查獲之毒品應與陳人豪無關;然而本案第一次釣魚誘捕僅 被告僅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先前被查獲數量加總, 仍未逾越被告所陳向陳人豪購買之數量,是不能排除該部分 毒品是向陳人豪購買之可能。是應認為被告仍有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為被告不符合該規定而未予減刑, 有所不當。 二、本案被告前後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實際上係 因為警方進行釣魚誘捕,因第一次未能當場緝獲被告,竟未 精進辦案技巧,又以釣魚方式誘捕被告,可見本案警方違反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明定之比例原則,原審雖將二次 行為論以接續犯,然而被告犯罪情節顯堪憫恕,且被告學歷 不高、經濟條件欠佳又與奶奶相依為命,客觀上顯有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 三、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 制裁之意思,應予以從輕量刑。 四、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認定累犯之行為 距今已隔3年有餘,不能認為被告無戒癮悔改之意思,原審 卻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實屬不當。 五、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量刑均屬過重,請予以撤銷另科處適當之刑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  2.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 多,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被告於前案至本案 間,仍有因相同施用行為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足徵被告確 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收使被告警惕 並改正行為之效,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均為毒品案件,但二 者行為態樣不同,二罪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爰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配合員警實施偵查之A1犯罪事 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A1係配合員警查緝 毒品上手,其實際上並無買受上開毒品之真意,故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行,是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理由   辯護意旨固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主張被告本案扣案毒品均於112年6月7日向「陳 人豪」所購入,且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陳人豪該次犯行等節。 惟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另案偵查中,雖曾供出於112年6月 7日、112年8月6日分別向陳人豪購買35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 (見原審卷第213-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138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陳人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566號起訴112年6月7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187-188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 ,然而,該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已因自身毒品另案,於112 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兩度經警搜索,分別在其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總淨重8.29公克)(本院卷第187-188頁),總淨重合計達6 2.402公克,業與被告所指自陳人豪處購得7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相當,堪認被告自陳人豪處購得之毒品,業於前 開2次為警搜索後,即已遭查獲殆盡;又陳人豪自被告112年 8月7日經搜索後至本案112年11月26日販賣毒品未遂期間, 並未再查獲陳人豪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5235 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8頁),則本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毛重5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 難認與被告先前向陳人豪購得者有何關連,辯護意旨辯稱被 告係1次購入、分批出售之說法,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忘記毒品來源(112偵2 9873卷第21、127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始改稱本案毒 品均係向陳人豪購得(見原審卷第154頁),更徵其係為求 減刑之寬典所臨訟杜撰,尚非可採;另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 惡習,本次查獲業已據其所稱先前兩度向陳人豪購買毒品相 隔數個月之久,中間又經警兩度搜索查獲被告持有與當時向 陳人豪購入數量相當之毒品,衡情難認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之毒品,與被告上開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6日向陳人豪 購買毒品之事有何關聯。從而,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 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上游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自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至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前揭著手販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之淨重已達40至50公克,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即已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26、520號 分別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堪認被告並非 前述小額零星販賣等犯罪情節特別輕微之情形,又被告雖因 遭員警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而查獲,惟原審業已考量此情,就 被告犯行僅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遂,且就被告前 後兩次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未有過度評價被告罪責之 情形,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經依未遂犯及自白 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實 已無即使科處斷刑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可言,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 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 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意圖販賣 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 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 決心,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各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達至 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所自承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於依上開未遂犯、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從輕科處 有期徒刑3年,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減輕被告之刑 度。惟查,原審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在處斷刑範圍內選擇從輕量刑判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被 告不僅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還對外出售其所持有之毒 品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實難僅以本次被告係遭員警誘捕 偵查查獲,且本次所販賣之毒品並未流出於市面而未造成實 際危害等情,即認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有情輕法重,而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另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所納入審酌之事由(見原判 決第23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均無從變動 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認 為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 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2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 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19至24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 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以書狀撤回「緩刑與   否」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緩刑部分(即原判決未 予宣告緩刑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 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宣告刑部分,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誘捕偵查之員警,且未 遂,沒有毒品外流之風險,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確已知所 警惕絕不再犯,相較於令入囹圄,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 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71至72 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 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 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 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年為濫用大宗,且 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品, 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食, 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而施用毒品者 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 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 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甚且,本案販毒係由「莫慌世 界」透過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面交,與「莫慌世界」等人共同販毒牟利,其等透過散布 力強大之網路社群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非微,幸為警及時查緝始未得逞,故本院認有執行 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 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 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宣告緩 刑之理由,然應已審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屬原審裁量 職權之行使,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從而,被告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指,均難認有據,皆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12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伍鏡(原名湯奇儒)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 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湯伍鏡、金濟康上訴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伍鏡、金濟康均經原審法院認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 扣案毒品、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此部分經被告2人 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 0、123至124、1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 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湯伍鏡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依未遂、偵審自 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金濟康 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伊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 僅基於朋友情誼代湯伍鏡轉交毒品予邱顯輝,惡性及法敵對 意識較低,家中尚有高齡、中度殘障之祖母及患病之父親需 扶養,請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 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 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純質淨重55公克以上,純度達79%,情 況非屬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已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亦已具體敘明不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為 圖不法利益,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純度均非一般 之零售毒販可比,然考量其等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 易之次數及重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湯伍鏡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金濟康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業已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行,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金濟康既經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即有未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湯伍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伍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 CETIME與邱顯輝聯繫後,搭乘曾翌程(另經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 下稱本案活動中心),以3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7台(約245公克)予邱顯輝牟利。因認被告湯伍鏡涉有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既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伍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湯伍鏡之供 述、證人邱顯輝、曾翌程之證述、被告湯伍鏡與邱顯輝之FA CETIME通話紀錄擷圖、與曾翌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1年7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湯伍鏡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固有於111年7月9日在上開地點與邱顯輝碰面,然雙方並 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湯伍鏡於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以FACETIME與邱顯輝 聯繫後,即搭乘曾翌程所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活動中心, 邱顯輝並有進入車內與被告湯伍鏡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湯伍 鏡所供承,核與證人邱顯輝、曾翌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曾翌程之LINE對話紀錄、與邱顯輝之FACETIME通話紀錄 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邱顯輝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是與湯伍 鏡進行毒品交易,我本來是要向湯伍鏡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 ,但湯伍鏡說他手上總共有7台,用31萬元一次賣我,我坐 上本案汽車後,湯伍鏡就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1大包沒有分 裝的毒品給我,我先給他21萬元,剩餘10萬元先欠著等語( 見偵卷第54至55、182至18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我忘記那次上車是跟湯伍鏡借錢還是拿毒品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本案邱顯輝係於其所 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7號販賣毒品案件中 ,供出被告湯伍鏡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 ,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其於警詢、偵訊所陳,是否並無配 合檢警偵辦及謀取減刑利益而全屬真實,即屬有疑,非無瑕 疵可指。而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帳 冊、交易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扣案可佐,且依證人曾翌程證 稱:湯伍鏡上車時有帶一個手提紙袋,邱顯輝上車後有將很 多包的紅包交給湯伍鏡,但紙袋跟紅包內是什麼物品我不清 楚,我也沒有看到湯伍鏡有將紙袋拿給邱顯輝,也沒有注意 聽雙方交談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210至211頁),尚 無從認定雙方是否確有毒品交易情節;另依雙方之111年7月 17日FACETIME通話訊息觀之(參偵卷第75頁),邱顯輝固向 被告湯伍鏡陳稱「我問一下,兩台可以10萬嗎?」、「因為 我要拿給你10萬,我在想頂多就11萬,11萬好高好貴喔」等 語,然依該前後訊息內容及據其所證:該10萬元係伊配合檢 警誘捕偵查假意向湯伍鏡購買2台毒品之價金,與111年7月9 日之事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尚難認邱顯輝 於該訊息內所稱「10萬元」,即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積 欠之毒品款項,亦難作為前開有於111年7月9日與被告湯伍 鏡為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證人邱顯輝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此部分犯行亦無相關 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湯伍鏡此部分犯行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4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35分前某時 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社群「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 )」上,以暱稱「野源 新之助」名義,張貼「兄弟。04( 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 客戶,欲販售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甲○○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35分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遂於112年11月 6日20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 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一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50元代價購買10包,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進行交易,丙○○並主動以「兄 弟。有抽煙嗎 我剛剛拖回來而已 品質的」等訊息,詢問甲 ○○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其後丙○○與甲○○於112年11月6日 23時45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丙○○交付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甲○○,並提供愷他命給甲○○觀看, 詢問甲○○是否要購買1包愷他命,甲○○隨即表明員警身分並 逮捕丙○○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8、25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被釣魚的,「@Ceo0857 7」帳號不是我的,我的帳號是「@08577」,我不知道警員 如何加我Telegram,我也不知道警方為何知道我有毒品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12年10月30日、31日 、11月4日發送毒品廣告「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但員警是在112年10月17日看到毒品廣告,然沒 有證據該次廣告是被告所發送,本件警方先傳送飲料訊息問 被告有無要賣,被告才回:「你的量呢」,故本件應屬陷害 教唆之情況,偵卷第65、199頁之「野源 新之助」帳號截圖 及群組內容截圖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 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 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 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 ,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 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查獲 的案件犯嫌,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有犯嫌刊登販毒的廣告訊息,之後我就喬裝毒品買家跟這個 帳號聯繫,然後相約出來交易,在當天就有查獲被告,卷附 的群組照片是我的蒐證照片,被告就是上面的「野源 新之 助」,廣告內容就是「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 喔」,刊登日期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我何時看到,因為我 執行網路巡邏會同時擷好幾個廣告訊息,實務上我或許會放 個好幾天,我有空才會翻擷圖出來聯繫,隔1、2個月也會執 行,我們擷圖時間跟最後查獲時間會有段差距,以我偵辦案 件習慣跟流程,我會去翻我手機擷圖的時間當作我發現的時 間,只要能確認他的犯意依然有在,我就會用誘捕偵查方式 把他誘捕出來,我是直接點「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內 「野源 新之助」的頭像進去跟被告聯繫完跟他相約,有文 字也有通話,再來約定交易地點,廣告訊息裡有寫「04飲料 」,所以我順著廣告訊息擷圖飲料,回問他「飲料」,而「 飲料」在現在新興的網路毒品裡面通常意指混合的果汁包或 咖啡包毒品,「04」就是中彰地區,所以我才判斷他大概在 我們中彰地區,如果被告沒有犯意他就會說沒有要做或不會 回我,我原本只跟被告要買10包毒咖啡包,被告的販毒廣告 裡面只有提到咖啡包,我也是只有跟他磋商咖啡包的部分, 他自己主動跟我提販售愷他命部分,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等下 看,但之後查獲時他也有把愷他命帶來,所以才會一併查獲 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7至252頁),參以被 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7頁):「(警) 飲料(圖示)。(被)兄弟晚上好,你的量呢?(警)等。(被)行 。(警)10。(被)1:450。(警)哪取?(被)北區?(警)可啊我 也在市區。(雙方語音通話)。(被)等我一下,都是鴿子。( 警)對,我走到西屯重慶,我附近繞一下。(被)靠北。我現 在前後都是鴿子。(警)先脫離。(被)稍等一下。(警)還好嗎 ?(雙方語音通話)。(被)兄弟,麻煩給我那7-11的門市好嗎 ?(警)西屯重慶門市,西屯路2段95之25號。(被)好,等我 。(警)尾號86,在小七旁邊。(被)好,兄弟。有抽菸嗎?我 剛剛拖回來而已,品質的。(警)等下看。(被)行。」及現場 交易錄音譯文(見偵卷第87至89頁):「(被)兄弟你是自己在 喝喔?(警)嘿阿,自己在喝。(被) 我想說你有要拿菸嗎?( 警) 不要好了,是在車上嗎? (被)我剛剛去跟人拿。(警) 我是給你45?(被)45對。(警)這邊你看一下。這是1嗎?不是 ,這是2吧?(被)對,這是2,我們都做這種的。(警)阿2你 們的多少?(被)3千。(警)這是軟的還是硬的?(被)算是硬 的。但是因為我不是你們這邊的,我很少做市區的客人,我 都做彰化那邊的。(警)這邊是10嗎?(被)對,10你算一下。 (警)沒關係啦。(被)但都有人反應這個太強。(警)是不會退 嗎?(被)會退會退。(警)退會難受嗎?(被)不會難受。這杯 很奇怪我有很多客人有兩種反應。我很坦白跟你說,因為你 敢跟我面交,你如果今天這個沒有用,你馬上跟我說,我給 你原料。(警)你說大料嗎?現在大料你那邊有的拿喔?(被) 有。自己用的比較便宜。(警)差很多,你是4 的嘛。外面有 人喊到6了。(被)兄弟我坦白跟你說,你們市區都45,看到 這個包裝都45。(警)45算便宜阿。(被)如果你 覺得不錯下 次我給你做3就好,我已經總共裝10箱出來了。(警) 阿你大 料都用多少來做?(被)我都用0.4。(警)問一下你這樣大料 拿多少?(被)我1個拿10萬。1包本錢大概60元。(警)這個差 很多欸。(被)因為我現在跟你們市區有好幾個在配合,他們 都固定拿20、20、20,我就都做他們300。阿不然就先這樣 。(警)好,警察。」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見,員警 於Telegram群組內發現「野原 新之助」帳號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係點選群組內該「野原 新之助」帳號與被 告聯繫,被告於員警傳送「飲料」圖示時,即已知悉員警意 指購買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討論交易地點時,甚至主動傳送 訊息詢問員警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雙方交易時,被告除 出示愷他命給員警檢視並確認員警有無要購買外,亦向員警 表示其在彰化縣內已有固定配合之藥腳,在員警向其購買毒 品前即已有販售之行為,甚至自行買進大量原料分裝咖啡包 等情形,被告顯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其本件販賣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並非本案員警所創造自明。 2、再觀諸與員警通話之Telegram暱稱為「野原 新之助」,該 帳號之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 群組內張貼上開販賣毒品廣告之暱稱亦為「野原 新之助」 ,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此有 卷附對話紀錄與群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7、1 99頁),證人甲○○亦證述其係直接擷取群組內之帳號與被告 聯繫,業如前述。又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經數位採證 ,內有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為「@Ceo08577」,扣案之I phone SE手機經數位採證,內有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 色地帶)」群組之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 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否認 有於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群組張貼販賣毒品 之廣告,然經本院訊問後供稱:「我簡介資訊上面有打『兄 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私訊喔』飲料是指毒品咖啡包, 有那意思想要販賣,但一直沒有管道,警察打飲料圖案時, 我知道警察想要來買毒咖啡包,我可能有PO過廣告,但確切 日期我記不起來,可能也是在這群組內,就只是PO看看,就 像打在簡介這樣子,當時打的時候有要賣的意思,所以警察 傳訊息給我,我才馬上回他量多少,這就是要賣的意思」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59至263頁)。是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偵查,而非 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開Telegram帳號與群 組對話紀錄外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159至161頁、訴字卷第 53至54、184、258至263頁),核與證人許子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165至166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訴字卷第238至252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方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微信通話錄音譯文、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號鑑定 書、Telegram暱稱「野源新之助」販毒廣告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 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1至61、65至77、79至85、87至89、1 91至192、199頁、訴字卷第87至163頁)在卷可憑,是前揭 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與員警交易時向員警稱:1包本錢大概6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其一包售價為450元,顯有獲取暴利之情形,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上述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到場 ,另對員警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2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 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購入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以每包450元之代價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兜售愷他命1包未遂,其持有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混合粉末及愷他命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 ,與販賣未遂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再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車上查獲之扣案混合粉末中,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 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 92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五)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販賣決意,同時販賣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而於交易時即遭警查獲,故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 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 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 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 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 ,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 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 ,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低,對社會危害甚鉅,故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 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次販賣犯行僅未遂,合 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公 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通訊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販賣及查扣毒品數 量均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 易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2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入監,於112年4月24日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訴字卷 第15至18頁),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未 把握假釋自新之機會,實不容輕縱。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於108年間 因強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112年4月24日假釋出 監,竟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要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 明。 叁、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3之混合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愷他命晶體,均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5、6手機各1支,均係 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有前開數位採證報 告可資佐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編號6手機沒有用 在本案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萬2800元,被告自陳係開娃娃機店的 錢,本件無證據足證上開款項係被告從事本件販毒所得,尚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毒品咖啡包 (驗前總淨重476.62公克) 110包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22.95公克) 13包 3 混合粉末 (驗前總淨重154.13公克) 30包 4 新臺幣 42,800元 5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7

TCDM-113-訴-94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應補充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 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應更正為「先自行自 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13年 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應補充更 正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福祿雙全』向江麗花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 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 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應更正 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及偽造之工作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 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 。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志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手機1支,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4、5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 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自承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23、67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供稱 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3、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就上開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告訴人劉枝成因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000元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89頁 未扣案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9頁 扣案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2枚) 偵卷第83頁 扣案 5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偵卷第81頁 扣案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x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3號   被   告 許全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B0              00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入 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豪」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酬為每次取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全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 即與「陳志豪」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劉枝成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 ,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枝成收取150萬 元,並交付「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得手後,再按「陳志豪」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 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劉枝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不菲,致使江麗花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 ,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欲向江麗花收取150萬元;預計於得手後,再按「陳志豪」 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江麗花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許全宏於出示上開「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二、案經劉枝成、江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宏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枝成、江麗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面交蒐證照片、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許全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全宏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全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㈡之部 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志豪」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為警 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附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涵琦」印文1枚)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IPHONE手機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5-03-27

TCDM-114-金訴-51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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