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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事實 欄一、㈡第1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3行之「乙○○照片」補充更正為「乙○○照片(含臉 部特徵、Instagram帳號及LINE主頁暱稱)」,證據部分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 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 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 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 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透過網 路張貼告訴人乙○○照片等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照 片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即 告訴人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 人之社群軟體帳號蒐集告訴人照片(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 Instagram帳號、LINE主頁暱稱等),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 體臉書公開社團,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欺騙他人且 信用不良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客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 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 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程序解決,反而以事實欄方式恐嚇告訴人,更 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張貼涉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湮滅證據、藏匿人犯、施用 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 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遂 (一)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向乙○○恫稱:我真的很想殺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使乙○○於雲林縣元長鄉住所收訊後心 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張 貼 其自通訊軟體取得之乙○○照片並發文留言「沒辦法還就 不要借」「雲林元長乙○○(乙○○)妳真的很不要臉」等語, 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得直接識別乙○○身分之個 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告訴人檢具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圖文照片等證據,被告   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貼上述圖 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惟詢據告訴人既自承有欠被告錢沒還 ,被告所言復與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無關,綜上應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惟若審 理審酌認為該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8-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甲○○之 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外,接續持鐵鎚砸破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砂 輪機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 由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乙○○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至甲○○種植蓮霧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搖晃蓮霧樹,使約30棵蓮霧樹上之蓮霧或落果、或 破損,致難以販售,甲○○則受乙○○所實施此一經濟上不法侵 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毀損甲○○之蓮霧後 ,旋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騎乘A機車,行經位在本案農地下方之甲○○鄰居、朋友之住 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派 發其所書寫內容為載錄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甲○○ 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 識別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甲○○、丙○○○過往 事件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乙○○所涉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足生 損害於甲○○、丙○○○。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頁50、64),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警8229卷頁9-10), 且有卷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229卷頁11-17)、家庭暴力通報 表(警8229卷頁19、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1)、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3)、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2 29頁2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警8229卷頁33 -37)、扣押物品照片(警8229卷頁39)、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977卷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4977 卷頁1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9)等書證及扣案之 鐵鎚1支、砂輪機1部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受本院核發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 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鄉○○ 巷00○00號工寮等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發 送其所書寫之本案文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反 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搖告訴人 甲○○的蓮霧樹,我發送本案文件後,就回去水里境內的旅館 休息,直到隔天去派出所,也就是我於警卷所附的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上所註記的時間(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人是在信義鄉的久美派出所,而且我發送本案文件後, 警察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甲○○的蓮霧被毀 損的事,如果是我做的,為何當時警察不連同丟本案文件的 事一起詢問我?至於我發送本案文件的對象,都是告訴人甲 ○○、丙○○○可能有去講到關於我不孝內容的相關知情人士, 我只是要向他們澄清事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 警察雖然有向我宣達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我也沒有違反本 案保護令云云。 ㈡、被告對以下客觀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院 卷頁50、64),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1515卷頁11、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515卷 頁1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警1515卷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警1515卷頁16、 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515卷頁19、20)、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515 卷頁2 1)、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警1515卷頁26)、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照片(警1515卷頁27-29)、 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43)、A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6896卷頁35)存卷可佐,均首堪認定為真實: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 日,由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 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被告宣達而使其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告訴 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 0號等址),並沿途發送其所書寫內容係載錄告訴人甲○○與 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 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丙○○ ○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過往事件之本 案文件。 ㈢、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8月25日 ,為採收其種植在其他區域之蓮霧,而行經其亦有種植蓮霧 樹之本案農地時,未發現本案農地之蓮霧樹有落果情況,但 於隔日即113年8月26日上午,便發現本案農地之40棵蓮霧樹 中,有30棵蓮霧樹發生蓮霧落果、破損情況,總計損失約90 萬元等語明確(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6、院卷頁54、5 5),此並有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拍攝之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在卷為憑(警1515卷頁23-25)。再徵諸證人甲○ ○依據本案農地之蓮霧落果、破損型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農地的蓮霧之所以落果、破損,以我 務農經驗,並非自然掉落或動物搖晃所致,應該是人為搖落 造成的,因為經我巡視,現場沒有發現野生動物覓食的痕跡 ,況且野生動物例如猴子就算跑來偷吃,也是吃一點點,通 常是在外面的邊緣吃而已,就算吃不完,也是多摘一下就丟 在地上,不可能破壞那麼多棵樹,而且要吃,也會將蓮霧從 套袋中拿出來再吃掉,不可能發生像警1515卷頁24下方照片 所呈現,蓮霧套袋完好無損、懸掛在果樹上,但套袋內的蓮 霧已經跟果樹分離落果、破損的情況,這是有碰撞到才會破 損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26、院卷頁54、55 ),及佐以前開卷頁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確可見本案農 地所種植之蓮霧樹下,有異於自然掉落數量之相當蓮霧落果 ,也真有如告訴人甲○○所稱,僅蓮霧果實自蒂頭脫落、掉在 套袋內受損,但套袋仍與蓮霧樹相連且未落地、未遭取出食 用之非自然情況,是應足積極證明本案農地發生相當數量之 蓮霧落果、破損狀況,係歸因於蓮霧樹遭人為外力搖晃,而 可排除係受大氣環境影響之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所致。 2.又依證人甲○○證稱:我種植蓮霧的本案農地附近,也有其他 人的蓮霧果園,但其他人的蓮霧園並沒有發生像本案農地這 樣的落果情況等語(院卷頁55),益徵本案農地蓮霧之落果 、破損,並非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等廣泛性因素所致, 亦顯現有鎖定告訴人甲○○之針對性,證人甲○○則證稱:現場 沒有監視器影像,但本案農地的蓮霧落果、破損應該是被告 做的,雖然本案農地是在很偏僻的山上,被告之前有到該地 從事蓮霧的工作,所以他知道本案農地在哪,也知道蓮霧的 習性就是怕搖,樹枝稍微拉一下,蓮霧就會掉下來,而且被 告於事發前,曾多次說過要破壞我的蓮霧讓我無法收成,還 有跟我太太說妳還要顧蓮霧喔,有得收、沒得收都還不知道 呢,我想不出還有誰會去搖蓮霧樹等語(警1515卷頁4、偵6 896卷頁25、院卷頁56、58),所指出唯獨被告有搖晃其種 植之蓮霧樹,而使蓮霧落果、破損致無法順利收成之動機, 可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曾說過如果蓮霧收回來 ,他就要將蓮霧砸毀,不讓我跟先生有收成等語(偵6896卷 頁33)、被告供稱:我本來是念軍校在軍職服務,後來我母 親要求我提前退伍,到父親的南投果園工作,父母數次答應 我要將果園交給我經營,卻言而無信,又說要將中和區的房 子賣掉後,將賣屋的錢平分,但之後卻將房子租人,對我戲 耍詐騙,我為了討還提前退伍的損失及父母對我戲耍輕蔑的 心理問題宣洩補償,所以我會持續打砸我父母的物品,直到 我認為補償足夠及完全宣洩為止等語(警8229卷頁7)互為 勾稽。另參以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 8月25日下午5時許,已騎乘A機車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境內, 嗣至翌(26)日中午12時才駛出信義鄉(警1515卷頁26), 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信義鄉境內之活動,亦由裝設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之監視器,錄得其於25日晚間11時7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發送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27、28),被告對 此情亦供認不諱如前,而上開地址適位在本案農地沿山路蜿 蜒而下之下方處,為證人甲○○指證在卷(院卷頁56、57), 則綜衡被告有搖晃損壞告訴人甲○○所種植蓮霧之動機,又有 在本案農地附近出沒之事實,且出沒時間(25日晚間11時7 分許)亦落在前述告訴人甲○○確認蓮霧樹未遭搖晃落果(25 日之正常務農時間,應為日間)至發現遭搖晃落果(26日上 午7時30分)之期間內等明確情節,已足供補強告訴人甲○○ 所推論,前往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致蓮霧落果、破損之人 ,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等語之憑信性,並可據此特定被告行 為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7分前不 久之某時許。 3.被告有實際種植蓮霧之經驗,業由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 被告自行撰寫之本案文件內容可佐(詳警1515卷頁43所附之 本案文件頁5-7),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甲○○所指,因先前有 從事蓮霧種植工作,故知悉蓮霧怕搖、稍微拉扯枝幹便容易 落果之特性,其卻仍搖晃告訴人甲○○所種植在本案農地之蓮 霧樹,致其中30棵蓮霧樹之蓮霧落果、破損,使告訴人甲○○ 受有約90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徒以前詞諉稱自己於案發之際,未曾出 現在事發現場云云,與客觀卷證調查之結論不符,委無憑採 。 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地,沿途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派發之 本案文件,其內載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 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以上均詳參 本案文件頁2)及中和區房產地址(本案文件頁8),凡此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足供他人資以辨識告訴 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雖該些個人資料本即為被 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所知悉,然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 義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而被告將告訴人甲○○、丙○○○之上 開個人資料載錄於本案文件,繼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發送,使收受本案文件之他人得以閱覽知悉而為身分識別, 則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外使用 」之利用行為至明。 2.被告固抗辯稱其派送本案文件予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係向該些人等澄清告訴人甲○○、丙○○○對其所為之不孝指 述云云,惟細繹本案文件內容,被告非但在其上記載前開足 由他人資以識別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外,更 將此些個人身分資料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以往私底 下對待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壓迫、歧視、與其他家人間之差別 待遇,併描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女(本案文件內雖同載 有蔡女及其親屬之姓名、蔡女照片、蔡女及其親屬所經營公 司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蔡女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 然蔡女及其親屬均未告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該些人等之情 事,附此敘明)發展婚外不當男女往來關係等過往事件,而 此等關於告訴人甲○○、丙○○○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負面文字指 述,不論真實與否,均毫無助於澄清目的,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符合 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或於必要範圍內為使用,此反而使閱覽 本案文件之他人易對告訴人甲○○、丙○○○產生人格上之貶抑 評價,且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亦因外洩,而面臨 遭不當利用或受他人騷擾之風險,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隱私無疑,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豁免責任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乃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丙○○○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文件, 既同時連結事關告訴人甲○○、丙○○○私人活動領域之負面描 述,主觀上顯係意圖使本案文件之閱覽人知悉告訴人甲○○、 丙○○○之個人資訊,並對其等產生貶抑性人格評價,藉以損 害其等人格及隱私,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自 應以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㈤、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受警方執行本案保護 令之送達並告知內容,業如本判決參、二、㈡、1.所述,是 被告自斯時起,既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置本案保護令之誡 命於不顧,於113年8月25日晚間,先毀損告訴人甲○○所種植 之蓮霧,繼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凡此 作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也同有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衡其行為強 度,顯足使告訴人甲○○、丙○○○感受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 忍受之程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對以上各情當能明確認知, 猶仍執意實行,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未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丙○○○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 甲○○、丙○○○實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構成 毀損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該當家庭暴力罪 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各該刑罰法律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犯罪時間連綿密接, 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3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 反保護令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也另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各先從一重罪處斷後再數罪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且無視保護令誡命,以毀損告訴人 甲○○財物、公開告訴人甲○○與丙○○○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而違反 保護令,使告訴人甲○○、丙○○○陷於惶恐不安,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就部分犯行有所坦白、部分犯刑則飾詞否認,然 對客觀事實幾未爭執、節約司法證據調查勞費,及未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甲○○與丙○○○、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其所有人為告訴人甲○○,而非 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NTDM-114-訴-22-2025033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原不起訴 處分理由如附件二所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 害秘密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 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以律師之身分於同年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曾以IG私訊被告表示:「您好:我是Ashley的委任律 師,關於剛剛您在IG動態公布我當事人個資一事,核實已侵 害我當事人之隱私權,請您在10日內與我聯繫,詳談後續賠 償事宜,果若置之罔聞,定當依法訴究全部民、刑事責任, 用保我方當事人權益,幸勿自誤為禱,以免訟累。○○國際法 律事務所 甲○○律師 00-00000000」,有該訊息翻拍截圖在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後續曾委請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悉之友人潘○○代為查 詢前揭律師身分之真實性,此據證人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被告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 所以我跟她另外一位律師朋友有去幫她查詢一些資料,我有 去法務部網站查詢執業的律師,發現甲○○並不是掛名在○○國 際法律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這間事務所問,他們也沒 有給我正面答覆,而且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過去,我 聽到總機回覆是開發建設公司,我就說不好意思我可能打錯 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有可能是詐騙,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一般民 眾使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基本資料 ,發現聲請人所登記之事務所為「○○法律事務所」,而非○○ 國際法律事務所,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聯絡電話亦非聲請 人所留下之「00-00000000」,反而上開市話與○○建設開發 公司網頁上之電話相符,有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潘亞璇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由前引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中,雖可 見事務所人員曾回覆:「您好,經查核後,確實係甲○○律師 留言給您,請您與甲○○律師聯繫。謝謝您。」之訊息內容, 然亦可見證人潘亞璇復向其表示:「電話號碼是○○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不要騷擾好嗎?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 渠道合法送達」後,事務所人員均未予以回應或提供聲請人 之其他聯絡方式以釐清證人之疑惑,則在上開查詢結果均與 聲請人所留下之訊息內容有所歧異的情形下,證人潘亞璇及 被告懷疑聲請人律師身份之真實性,尚與常情無違。  ⒋而被告之貼文既係基於證人合理查證之事實上,本於相當理 由確信所為的意見陳述及評論為真實,且貼文內容亦係為提 醒友人防範詐騙集團可能假冒聲請人之身分詐騙財物,則該 內容顯然已非單純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屬可受公評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縱使被告用字遣 詞或含有嘲諷、批評之意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該內容既 屬與事實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即難認被告之貼文為蓄 意捏造而有真實惡意。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故成立上開罪名,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在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主觀上仍對於留言者是否 即係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等節有所質疑,已如前述, 則在被告主觀認知該留言可能係自稱Ashley Chen之人為詐 取錢財而佯裝律師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張貼聲請人之留言 等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準此,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當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至有關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即 未附具理由,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 自不屬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31

KSDM-113-聲自-9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辰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4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辰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行之「手機」補 充為「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辰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 3頁)、告訴人陳冠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900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之貼文既載有告訴人二人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張貼貼文之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二人 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意在網路上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竟 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嫌隙,即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二人之個 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 告訴人二人並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惟被告尚未開始賠償等節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 字卷第63頁)、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兼衡被告以在網路上張 貼貼文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二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手段、所洩漏 之個人資料內容等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心理相關疾病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 4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份在卷可佐(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卷第1 7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所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雖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原屬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未據扣案,如 需調查上開物品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復 考量類如手機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 低,其沒收或追徵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柯辰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辰霏(原名:柯佩君。被告涉嫌對陳冠捷誹謗罪之部分, 因陳冠捷對此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之1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至網 際網路,以暱稱「柯佩君」之臉書帳號,在「靠北長官2023 」之臉書社團內張貼「我要靠北台南機場裡面的502營陳冠 捷營長」、「印象最深刻的事是有天我可能太累,所以沒胃 口然後沒吃飯,然後工作出了一些問題 被葉耀文士官長叫 去唸,因為血糖太低,導致昏倒,送去台南市立醫院。沒有 顧好自己身體 是我的問題,但離開醫院 返回營區被502營 陳冠捷營長叫去唸,那時候都22點半,我很難受想休息,唸 完後覺得心情非常糟。內容是這樣的…」、「接著就聽到502 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耀文士官長說:感覺佩君可以拿奧斯卡 影后了,演得真像!」、「我覺得502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 耀文士官長才是奧斯卡影帝吧!」等文字,公開陳冠捷、葉 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公開個人資料之軍職人員,或致使 渠等遭受損害之虞。 二、案經陳冠捷、葉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辰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貼文截圖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2年12月22日空防飛法字第1120283804號函各1份 被告於臉書貼文公開告訴人陳冠捷、葉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均非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對外公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涉犯同法 第41條罪嫌。 三、至告訴人葉耀文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等罪嫌。質之告訴人陳冠捷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貼文內容提到有一次她早上沒吃東西,導致 晚上19至20時昏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她回營後我基於 職責於當日22時要關心她的情況並請她到我的辦公室,她在 貼文指稱我把她叫過來念她並嘲諷她,但我只是叮嚀她身體 要顧好等語,足認被告於貼文內所提及因昏倒就醫返營後遭 告訴人約談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觀諸被告之貼文內 容,該貼文內亦未以粗鄙、難堪之用語形容告訴人葉耀文, 係以文字描述斯時雙方對話內容、情境及被告當下情緒與感 受,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該貼文抒發並分享個人軍中任職 之經驗,縱被告貼文內有提及告訴人等人部分職級級任職單 位,用字遣詞或令告訴人等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係出於 真實惡意而為之,且上開資訊與國家機密無關,被告主觀上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或違 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之犯意。從而,本件要難因被告、 告訴人葉耀文就該貼文內容之感受不同,即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31

TNDM-114-簡-1182-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堂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文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戴台㨗,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 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4組組長),其屬員陳彥銘(下稱陳員)經同 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 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陳員以不當言 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 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 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陳員言 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陳員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陳員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陳員記過1次懲處;就原告則以「 對屬員陳○銘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 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為由,依獎 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 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甲女與陳員均為80年次以後,2人平日互動良好、會一起 外出購餐,推論同事情誼佳。至於平日對話內容,原告因 與2人年紀相距太大而不會有共同話題,亦無刻意偷聽2人 平日對話內容,惟若2人對話音量過大致整間辦公均可聽 聞,或言詞過於開放、不雅,其聽到關鍵字(如批評外貌 或其他易讓人聯想到與性有關之不莊重字彙)會委婉告知 「不要亂說話,會被Me Too罰錢」,但其認為還是要視對 話情境與完整對話過程才能分辨。原告平日辦理公務無暇 參與2人聊天過程,更不會強記對話內容,況原告無證據 而無法指認誰對誰言語性騷擾。另原告尚有向被告督察科 陳股長表示,甲女可能是調動職務不成而藉機提出性騷擾 檢舉,以達成離開現職分局之目的,2人平日相處模式絕 非情侶,但同一般年輕人平日講話會相互揶揄,也會一起 外出購餐。原告無法知道2人何時係打情罵俏、何時是言 語衝突或騷擾,僅能在不經意聽到不雅字眼時,委婉告知 「不要亂說話,會被Me Too罰錢」。甲女從未向原告表示 當日於巡邏車上有任何主觀感受不舒服之訊息,原告亦無 法臆測其感受。被告詢問人員於112年8月18日詢問原告為 何於辦公室與陳員開黃腔,原告當場抗議此種問題很侮辱 人,隨後陳股長改口稱「並未說誰開黃腔」,原告跟陳員 相差近20歲,不會同陳員開黃腔,沒有任何印象或記憶。   2、112年8月15日國安局督連官前來里港分局第2組指導特勤 技巧,隨後原告引導督連官至分局長室拜訪分局長後即離 開,原告走出分局長室時,看見甲女從分局長室出來,臉 部表情扭曲,於是詢問發生何事,她哀怨的道:「分局長 不讓她請調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陳員曾跟原告提及甲 女因無法如願調動而有哭泣之舉。甲女返回辦公室後隱約 聽到陳員似有嘲笑甲女調不走一事,當下2人似有言語衝 突,原告為緩和辦公室氣氛,遂向陳員說「不要再惹甲女 生氣,她調不走心情已經很不好了,你要謹言慎行,不要 Me Too被罰錢」。另好像有聽到甲女多次進出辦公室,並 對陳員表示「是不是我平常對你太好……你準備做筆錄吧」 ,原告當時不以為意,且甲女從未當場或事後向原告表達 其有遭陳員言語性騷擾。原告合理懷疑甲女係因當日請求 調動職務不如願,又與陳員言語間產生衝突,憤而檢舉言 語性騷擾,達成一定要調動之目的(甲女於112年8月22日 調派里港分局交通組、原告與陳員於同年9月4日調派內埔 分局)。甲女與陳員平時互動良好,平日不檢舉有言語性 騷擾,偏偏選擇於112年8月15日請調受挫並與陳員產生衝 突後,即提出性騷擾檢舉。   3、若甲女於112年7月31日遭陳員言語性騷擾,殊難想像於當 日之後還會與陳員單獨外出購餐,且甲女也未曾向原告提 到當日乘坐巡邏車時感受言語性騷擾或被冒犯。姑且不論 甲女是隱忍不發或不屑告訴原告,事後絕無再與陳員單獨 外出購餐之理。原告見過許多男性同仁都曾在職場上脫口 而出一些不恰當、不雅言語,故意性騷擾者常有慣性,被 害人能有多次機會錄音蒐證,女性認定特定言論為言語性 騷擾都有其主觀理由,旁人自難以臆測。是否為性騷擾言 語,端視平日雙方互動情形、現場情境、雙方言行慣性、 當事者人生閱歷、當下情緒或事後目的等等各項因素綜合 而論。甲女主觀感受遭言語性騷擾,不能強迫他人都要與 之一樣想法而認定為性騷擾言語。   4、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題目設計明 顯偏袒甲女、未告知可提出對雙方均有利之事證調查,僅 依甲女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112年8月18 日陳股長因案件調查所需,請里港分局立即查扣第2組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同年月23日報告陳股長,可調 閱里港分局大門錄影畫面,即可佐證同年7月31日陳員有 無言語性騷擾,惟陳股長表示以里港分局需要哪些資料為 主,他們只負責訪談,其餘由里港分局調查,其選擇性調 查證據並不合理。原告為儘速釐清真相,填寫申請表請里 港分局分局長批示,分局長卻表示「督察科不調閱,那就 不用調閱了」,以上原告報告督察科陳股長或向里港分局 書面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都是釐清事實之證據,卻不被採納 ,可證調查程序不公。   5、針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⑴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具體事實為之,被告根本未依 法調查。調查性騷擾言行是調查「違法」案件,而非查處 「工作」違失。案件調查程序違反性平三法、調查機制不 合法,無公正審理機制,未依行政程序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調查。被告督察科選擇調閱巡邏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卻不願意調查里港分局大門口監視器畫面, 顯見未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蒐集,調查程序 不公平、不合法。被告未提示任何事證,證明陳員有連續 言語性騷擾甲女。   ⑵被告稱「甲女於112年7月31日在辦公室聽聞陳員與原告交 談間『疑有』開黃腔言語」欠缺事證;另有關陳員「多次」 言語騷擾甲女部分,從未提示任何證據;且性騷擾防治工 作是第3組(家防官)業務,而第2組業管督察(查勤惰) 及風紀(查案件)是稽核功能,原告非防治性騷擾業務主 管;原告常在公共場所表示「小心Me Too」,就是隨時提 醒同仁不要有職場言語性騷擾,如同提醒不要酒駕一樣, 而非證明原告聽到言語性騷擾;甲女所述3段被言語性騷 擾過程,若經合法程序查證屬實或甲女有明確告知原告而 原告不處理,理應要負責任,問題是無人告知原告。年輕 人平時互動、對話就是嗆辣,原告沒有偷聽並記錄年輕人 私下對話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未調查2人日常互動真實情 形,就妄下結論指責原告知悉且不作為;被告答辯明顯違 誤且避重就輕,被告如要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加重懲處 ,自應先提供事證證明原告有「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 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 節重大」之證據。依獎懲標準第12條懲處部分,被告應提 供加重相關事證(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且依 獎懲標準第9條附表規定:「違法犯紀者,記過2次,其直 屬第一層主管申誡1次」,被告未依法查實陳員罪證便假 設罪證已查實,將陳員記過1次,原告記申誡2次,此種加 重算法明顯不合理。被告斷章取義筆錄內容及性騷擾定義 ,被告調查方式及認定明顯違法。   ⑶原告未參與2人對話,無習慣偷聽別人對話,原告曾對陳員 告知小心「Me Too」就是約制他不要有不雅言詞。而甲女 從未親口告知原告感受被言語性騷擾,原告須制止何事? 原告不是言語性騷擾當事人,也不是幫助犯。被告及里港 分局只有公平公正調查職責,應無判定陳員有沒有罪之權 力。被告及里港分局不懂法令且斷章取義性騷擾構成要件 ,錯誤解讀「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性 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並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就可成立言語性騷擾。   ⑷案件是里港分局主辦調查,錄影主機也在里港分局駐地內 保管。原告當然知道督察科無法調閱,當初就是怕影像1 個月後被覆蓋,才以書面向里港分局提出調閱影像留存申 請,但遭拒絕,另向督察科報告申請調查也被婉拒。被告 及里港分局無法回答為何當初原告以書面請求調閱分局大 門監視器時,督察科及里港分局都推卻。另亦未訪問里港 分局大平所值班同仁有無目睹2人單獨同進出分局大門口 購餐事實。以上都是情況證據會讓法院產生心證。里港分 局故意隱匿影像,讓證據自然消失,亦不敢訪談其他同仁 有無看見男女主角單獨外出購餐,可見調查程序不公平且 違法。   ⑸被告稱:「原告先前已知陳員有對女生過當言詞」,惟「 過當言詞」不等於「言詞性騷擾」,原告無權定義2者不 同,僅能針對自認容易引人誤會之不雅言詞,用「小心Me Too」善意提醒陳員。沒人跟原告說過,原告也沒有聽過 ,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員言語性騷擾甲女,也不知道有 女性同仁身心受創。被告如此認定自應提出證據,否則就 是違法不當聯結、故意污衊誹謗。被告有無偏袒甲女,有 無詢問陳員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事證、有無調查雙方所稱有 利事證、有無將雙方有利事證併案簽呈均有可疑。性騷擾 業務是里港分局第3組(家防官)業管,原告是第2組(督 察及風紀)主管,部屬若有性騷擾言行查證屬實,當然坐 實督導不周,就應依「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 任懲處基準表」處分身為主管的原告,但責任跟權力要相 當。   ⑹若部屬違法犯紀,主管人員當依獎懲標準之「警察機關人 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處分,而本案最初 處分法令是「部屬工作違失」,後來改變懲處依據,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及里港分局調查過程過於隨便,連處分法條 都能搞錯,隨便寫1條法條就要定別人的罪。被告應提供 所屬各分局員警言語性騷擾案件之行政處分額度及其直屬 主管有無併案行政處分並調職,否則本案調查過程不合法 、不公正,調查結果扭曲事實,其行政處分法令依據亦不 合理、不合法,是違法行政處分。   6、針對復審決定之反駁:   ⑴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關於「記 過2次」部分並沒有寫「以下」2字,此規定真義是部屬被 「記過2次」,主管則「申誡1次」,縱本案查證屬實,陳 員被記過1次,被告是如何算到原告申誡2次,復審決定明 顯惡意違法,並無原告「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之 證據。復審決定記載「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此 規定前提是被處分人先達到申誡1次的標準,再來視「動 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判斷是要申誡1次或加重為 申誡2次,原告未達申誡1次標準,且選擇從重之原因不明 。   ⑵復審決定稱「甲女向里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動機,及 陳員是否一同外出購餐,均與本件復審人監督不周違失行 為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但甲女提出曾被2次言語性騷擾 後,又在此2次期日間與陳員私下單獨外出購餐,被告及 里港分局還稱「無法判定甲女內心真實感受及自身行為舉 措」,本案真相不明。原告之所以常講「小心Me Too」, 除是當下的流行用語外,也是原告對所有同仁的宣導方式 ,並沒有特別針對某人講,就像平時三不五時要提醒所有 同仁不要酒駕一樣,都是主管人員應隨時宣導之用語,被 告及里港分局拿別人口頭禪來斷章取義抹黑誣陷。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甲女係請求調動職務不順遂,藉遭言詞性騒擾之 名檢舉而行調職之實,與事實不符:   ⑴甲女於112年8月15日向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分享 友人所送手環,陳員聽聞後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 』手環」;又於同日陳員看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 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飲品,即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等語,甲女回應陳員「是不是最 近對你太好,你尾巴都翹起來了」,陳員則回答「我沒有 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 辦公室至里港分局第3組向家防官提出其為同事性騷擾, 但暫不提申訴。   ⑵前述期間原告均在場且告知陳員「小心Me Too喔」等語,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受僱 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 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 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是機關內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處理事務之人於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視同雇主知悉,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案另有第三人訪談資料佐證陳員言 詞性騷擾甲女明確。原告時任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本分 層負責管理該分局各勤務單位內部管理及員警風紀案件之 督導考查,若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局同仁於職場上有疑涉 性騷擾行為,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身處 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又原告 為陳員之直屬主管,對陳員工作表現及品德操行負有考核 監督責任。其在調查過程中多次表達,若聽到關鍵字或不 適合字眼,會以「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會被 Me Too 」予以勸導,足認原告對同仁間談話內容疑涉性騷擾情事 已有認識,然原告所陳甲女疑因當日請調不成,藉上述情 事提出申訴以達到調整職務目的,並造成他人權益損害, 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與調查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原告評論甲女主觀作為亦與本案無涉。    2、關於原告請求調閱里港分局大門監視器及訪談派出所員警 ,以證明甲女與陳員是否同進同出外出購餐部分:原告申 請調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里港分局大門監視 錄影紀錄,經被告督察科調查,已無相關監錄影像可供調 閱。原告復聲請調查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上述期間有 無看見陳員與甲女同進同出外出購餐部分,原告主觀認定 甲女若真受到陳員言語性騷擾,事後絕無再與陳員單獨外 出購餐之理。本案審查甲女受陳員言語性騷擾相關客觀事 證資料以核定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原告所質疑係甲女內心 真實感受及自身行為舉措,尚無法判定;且原告要求調閱 分局大門口駐地監視器與本案無涉,檢視相關事證無調查 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稱調查程序違法,並無足採。陳員與 甲女為辦公室同事,甲女雖被陳員言語性騷擾,然基於維 持既有人際關係、辦公室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對陳 員表示強烈抗拒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亦未主動向 原告反應被害經過及感受而選擇隱忍或離開現場,自難以 甲女未當場或事後向原告報告,即逕予否定甲女陳述之可 信性。是以,甲女向里港分局反應遭性騷擾之動機及與陳 員是否共同外出購餐,均與原告監督不周違失行為之認定 無必然關聯。   3、關於原告稱調查人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明顯偏袒部 分:原告稱受訪談題目設計明顯偏袒甲女,未告知雙方均 有利之事證調查,僅依甲女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然原告 為掌管分局督察及風紀業務主管,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原 告先前已知陳員對女生同仁曾有過當言詞情事,原告當場 聽聞陳員涉及言語性騷擾,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等行為 ,未能嚴正有效制約要求陳員行為,致屢犯言詞性騷擾同 事,對於防治性騷擾工作,創造友善職場環境執行不力。 被告審酌原告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陳員所涉情節 輕重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具可歸責性,予以適當處分, 並無不合。   4、關於原告指陳被告未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調 查,調查程序不公平、不合法部分:被告督察科於112年8 月17日訪談甲女時,其表示於同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陳 員以「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 面」等不當言詞相加,感到不舒服,惟暫不提出性騷擾申 訴。依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修正「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規定,由督 察科就是否有不當情事進行行政調查;本案針對案發時、 地查證錄影(音)資料以還原現場。檢視里港分局第2組 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監錄影像可供調閱,車號000-0000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 甲女前往調閱即查無資料,已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並無原告所述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調查, 調查程序不公平、不合法情事。   5、關於原告指述被告對加重懲處事由係斷章取義筆錄內容部 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接受被告督察科訪 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並未受誘導、脅迫,原告 於訪談過程,多次表示若聽到關鍵字或不適合字眼,會以 「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會被Me Too」予以勸導,被告 於同年8月17日對甲女及陳員之訪談紀錄中提及同車之原 告曾提醒陳員小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陳員該日於車內 確有不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原告先 前已知陳員對同工作場所女性工作者曾有過當言詞情事, 且當場聽聞陳員有2次以上以具性意味言語等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等行為,未能嚴正有效 制約要求陳員行為,致屢犯言詞性騷擾,被告審酌原告應 處本案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 具可歸責性,予以加重申誡2次處分,並非斷章取義。   6、關於原告稱其非里港分局性騷擾業務主管,對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並全非其個人責任部分:原告為掌管分局督察及風 紀業務主管,職司管理該分局各勤務單位內部管理及員警 風紀案件之督導查考,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如知悉或可得 知悉該分局同仁於職場上有言行不當等問題或缺失,應立 即反映、主動介入調查確認事件始末、設身處地關懷被害 者之感受,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及時妥適處理。原告 負有同仁相處使職場環境更佳和諧,雖非全其個人全部責 任,然亦須負責制止及相關考核責任。被告督察科訪談關 係人查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確實聽到陳員說「我比較喜 歡0號」,原告當時有笑出來且聽到陳員說「我的尾巴長 在前面」時,原告曾對陳員告誡「你這樣會被Me Too」, 均足證陳員上開言行已使甲女感受不舒服及遭冒犯,言行 失檢屬實。原告身為陳員單位主管,對於其不當言語未能 理性制止、主動介入調查,並嚴格要求陳員改正,反辯稱 陳員與甲女平時同進同出、感情融洽,質疑甲女檢舉之動 機,原告以戲謔態度應處,致陳員屢屢逾越開玩笑限度而 以不當言語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及遭冒犯,有對屬員違反 品德操守之行為,監督不周之情事,被告酌予加重懲處, 於法有據。   7、關於原告稱被告調查過程違法,請求被告提出112年各單 位發生員警性騷擾案件及其行政處分情形資料部分:由於 性騷擾事件事涉當事人之隱私、個資,依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10條第1款規定,相關案卷礙難提供予原 告,且其他案件性質、態樣、違反規定程度均不相同,實 無從比較,被告認無提供調查之必要。依被告「性騷擾防 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10點,受理員工(警)性 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由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單位 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 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甲女不提出申訴,被告依上開要點 由督察科查處,並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 組會議,討論被害人後續保護事宜及對陳員實施相關輔導 措施,原告所陳本案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應由主管機關縣 政府勞工處調查;甲女未提出申訴,如何判定陳員言語性 騷擾部分,均屬誤解法規。   8、關於原告稱被告督察科未合法通知製作筆錄,取證程序違 法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被告 未以書面而以口頭通知到場,應為法令所容許。且原告係 證人,被告為調查陳員涉性騷擾案,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被告督察科分別於112年8月17及同年月18 日所製作訪談筆錄,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由原告 當場簽名捺印,原告稱被告未合法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 亦誤解法規。而原告屬員陳員於工作場所疑涉違反性別平 等工作法,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2 款所列,陳員已違反品操風紀不性騷擾要求。復依獎懲標 準第9條規定,原告對陳員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 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且原告為掌管分局督察 及風紀業務主管,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原告先前已知陳員 對同工作場所女性工作者,曾有過當言詞情事,原告曾當 場聽聞陳員有2次以上,以具性意味言語等不當言詞相加 於甲女,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卻未能嚴正有效制約要 求陳員行為,致陳員屢犯言詞性騷擾,對於性騷擾防治工 作上,創造友善職場環境執行不力,被告審酌原告應處本 案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具可 歸責性,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予以 加重申誡2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 告申誡2次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8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陳員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7頁)、原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 第68頁至第76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00 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7 頁)、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84頁至第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2頁)及復審決 定(見本院卷1第162頁至第16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6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一、對屬 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⑷第9條:「(第1項)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 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 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第2項)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 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 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第3項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 得免除懲處。(第4項)前2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 交查案件,定義如下: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 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 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⑸第9條第1項附表(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 處基準表):「違法犯紀者懲處處分種類:記過2次或懲 戒處分之申誡;第一層主官(管):申誡1次;附註:一 、考核監督責任以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為責任單位。二、 考核監督責任按違法犯紀者隸屬長官層次,以別懲處之輕 重,其直屬長官為第一層,上一級長官為第二層,必要時 並懲處其第三層以上主官(管)。……。」   ⑹第10條:「(第1項)前條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應自案件 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第2項)考核監督對象違 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 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⑺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⑻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⑼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⑽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7、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⑴第3點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警察風紀區分為工 作風紀及品操風紀。……(第3項)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 下:……(二)不驕恣、不奢侈、不放蕩、不冶遊、不性騷 擾及不吸食毒品。」   ⑵第4點:「各級主官(管)及政風、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 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 制:(一)實施風紀宣導,利用各項集會或勤前教育機會 親教。(二)運用風紀情報諮詢、探訪,結合勤務督導、 幹部考核與風紀查察,全般瞭解掌握風紀狀況。(三)落 實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核作為,深入瞭解員警優 劣。(四)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 施,實施輔導。(五)嚴正查處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 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六)為加強考核輔導功能,得藉現行之 勤教紀錄簿、工作紀錄簿、風紀情報、督導報告等管道, 反映員警違失言行及輔導作為。」   ⑶第6點第5款:「各級主官(管)應健全內部管理措施:…… (五)對員警平時之優劣事蹟及言行缺失,審酌記錄於勤 前教育紀錄簿、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表,勤教 時實施檢討,供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考績重要參考依據 。」   ⑷第24點:「各級警察機關各級主管與督察、政風人員應依 據轄區特性、影響風紀之內外在因素、情資反映及平日督 導所見,實施風紀狀況評估防制,機先防範風紀案件發生 。」   ⑸第27點第1項第14款:「員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列為違 紀傾向人員:……(十四)有家暴、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之 虞。」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4組組長),其屬員陳員經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 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 遭陳員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 ,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 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 召開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陳員言行不當 ;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 以陳員有「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 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規定核予陳員記過1次懲處;就原告則以「對屬員陳○銘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 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為由,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懲處;事後於112年 10月30日提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 ,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 12頁至第17頁)、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 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2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 考核獎懲程序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 適法。 (四)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自對原告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範圍亦有 影響:   1、被告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陳員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陳員所為訪談紀錄,同車原告曾提醒陳員小心Me Too 盛行,可得推論陳員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成甲女感 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陳員與原告聊天過程中,陳員以其作為開 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原告則回應陳員:「你 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 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陳員與原告 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其感到不舒 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詞,足 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陳員於巡邏車上及返 回辦公室後與原告聊天過程中究竟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 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 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7 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無足夠證 據資料得以認定陳員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 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原告在當日巡邏車上曾回 應陳員:「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 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既無從認定陳員於 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自 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屬於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當日陳員所為言詞 內容之情形下,遽認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因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就「112年7月31日」事件 考核監督不周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第7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 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均核符母 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員 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性 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察 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等 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則 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任 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遵 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於 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其主管則就其屬員相關違失負有考核監督之責。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陳員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陳員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原告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甲 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對你太 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陳員則回稱:「我沒有尾巴 ,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45頁)等詞;復 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運手環 ,陳員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46頁) 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調查時 陳稱:其有聽聞陳員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尾巴長 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受不舒 服(見原處分卷第55頁)等詞。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陳員聽聞其與甲女聊及 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說2次「這是『性 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年8月15日辦公室 團購飲料時陳員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氣(見原處分卷第 58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女向該分局第3組 反映陳員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 ,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陳員在相同辦公室上班而未使 陳員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查程序,更難認甲 女有惡意設詞攀誣陳員之理;堪認陳員確於當日曾在工作 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較喜歡0號」「我 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陳員對甲女所稱「我比較 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我沒有尾巴,我的 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是『性慾』手環 」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酌陳員於行為時為 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目包括內外勤業務 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等,有 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見本院卷1第429頁 至第449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品操紀律,避免 影響警譽;而陳員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顯已造成甲女心 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調查人員表示不 願再與陳員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認定陳員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譽且情節嚴重, 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無違誤。   ⑶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品操風紀屬警察風 紀之一環;該規定第4點明文:「各級主官(管)及政風 、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 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制:(一)實施風紀宣導,利用 各項集會或勤前教育機會親教。(二)運用風紀情報諮詢 、探訪,結合勤務督導、幹部考核與風紀查察,全般瞭解 掌握風紀狀況。(三)落實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 核作為,深入瞭解員警優劣。(四)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 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施,實施輔導。(五)嚴正查處 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六)為加強考 核輔導功能,得藉現行之勤教紀錄簿、工作紀錄簿、風紀 情報、督導報告等管道,反映員警違失言行及輔導作為。 」(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陳員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2款「不性騷擾」 之警察品操風紀要求,原告身為陳員之直屬主管,獲悉陳 員對女性同事有言詞性騷擾行為,即應依職權予以制止或 以風紀情報向上級主管反映、或提列陳員為違紀傾向人員 。對照原告接受調查時陳稱:其對於陳員112年8月15日不 當言詞無印象,但如在公開場所聽聞不適合的字眼,便會 直覺性說出「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被me too」;其認 為「0號、1號」係指男性間的同性戀、「尾巴長在前面」 應是指男性生殖器官、「性慾手環」可能是嘲笑對方發音 不標準(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詞。對照甲女接 受調查時陳稱:幾乎發生時原告也都會在場,原告有跟陳 員說過不要這樣做,你這樣的行為會讓我很危險(見原處 分卷第47頁)等詞;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 受調查時陳稱:原告當時一直坐在位置上,在聽到陳員說 「我的尾巴長在前面」時有笑笑地對陳員說「你這樣會被 me too」(見原處分卷第56頁)等語,足見原告雖明知陳 員所為前揭言詞已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對女性同事構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卻仍未加正視,當下僅口頭提醒陳員 「小心Me Too」,卻未依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以 更積極方式遏止陳員對女性同事言語性騷擾,堪認被告認 定原告此部分該當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之懲處事由,並 無違誤。   ⑷原告固主張:甲女與陳員平時互動良好,偏偏平日不向被 告反映有言語性騷擾情事,而選在請調受挫之日向家防官 反映,可能是調動職務不成而藉機提出性騷擾檢舉,以達 成離開現職分局之目的;且甲女遭言語性騷擾後仍單獨私 下與陳員外出購餐,並不合常理;被告調查過程中調查人 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題目設計明顯偏袒甲女、未告 知可提出對雙方均有利之事證調查,僅依甲女片面之詞作 成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原告報請被告督察科或向里港 分局書面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釐清事實,卻不被採納,可證 調查程序不公;而調查性騷擾言行是調查違法案件而非查 處工作違失,被告及里港分局斷章取義性騷擾構成要件, 錯誤解讀「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性騷 擾」;況其無偷聽並記錄年輕人私下對話之義務與責任, 被告未調查該2人日常互動真實情形,就妄下結論指責原 告知悉且不作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未能積極究辦 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之證據云云。然查,被 告認定陳員有前揭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 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 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 前述,尚非僅依甲女之單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 就陳員前揭言論之前後原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 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 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 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憑信性,縱該組辦公室並無設置 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 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甲女本與陳員同組共事,縱 遭男性同事以具性意味之言詞冒犯,衡情確有維持既有人 際關係、辦公室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表示強烈抗拒 或明顯負面情緒,其考量陳員與原告之互動關係而未能主 動向原告反應被害經過及感受而選擇隱忍或離開現場,至 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始提出檢舉,自難以此即逕予否定甲女 指述之憑信性,原告臆測甲女提出檢舉時機與動機,質疑 被告未同意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即屬調查不公等節,實與被 告調查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 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無必然關聯,則 難遽採。原告指稱被告未審究甲女提出檢舉可能係因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乙節,惟縱認甲女當日曾因 其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陳員前揭涉及性騷擾 言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 揭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陳員所為上開 言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此外,甲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 陳員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 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陳員在相同辦公室上班而未使陳員 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查程序,業如前述,依 被告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受 理員工(警)性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由性騷擾 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 除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 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則被告在甲女不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情形下,交由督 察單位查處相關警員品操風紀及工作場所紀律之行政責任 ,自屬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告 申誡2次懲處,係以原告「對屬員陳○銘112年7月31日、8 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 考核監督不周」作為懲處事由,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 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將前揭部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 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然被告就原告 「對屬員陳○銘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部分應依獎懲標準 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 分,以維法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對陳員懲處事由中關於「11 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自對原告考核監督不周 之責任範圍及懲處輕重結果亦有影響,故原處分即難謂完全 適法;復審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 告「對屬員陳○銘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部分應依獎懲標準規 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 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11-202503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18、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錦弘與告訴人江逸凡均係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學 生,告訴人江逸凡並擔任該系系學會會長。被告因與告訴人 江逸凡間對系務處理之看法不同而有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公然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上,以「應數系 逸凡大帝直接一點啦~」為標題,發表有「俗話說說謊也要 打草稿,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用各種方法去搞 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那邊說謊,扯什 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也沒去跟系助溝通 ,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程...你明明就是 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 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 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 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而已呀。啊,然後最重要的那一 條,也是最攻擊對手的那一條,我們的逸凡大帝現在丟出的 版本,是沒有這一條的,請問現在這條去哪了?可不可以請 我們的逸凡大帝把當天的會議記錄丟出來,還有現行的系學 會法規到底有沒有像生動組核備?江逸凡敢不敢出來說清楚 ?」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甲貼文),並標註#屏東大學# 應用數學系#法規,供不特定人搜尋閱覽,以此等方式散布 不實事實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江逸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以「有必要 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為標題發表貼文,告訴 人古玄證於該文章下發表評論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翌(2)日某時,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站上,發表有「我真的沒有想到一個道理這麼清楚的 事情,還有法盲在下面跟我戰...」、「你的回應就是典型 的法盲...」、「哎又一個法盲白癡來了...這個就是法理邏 輯的問題,法盲你才會認為我有問題...當然我也知道法盲 白癡有一堆,所以我提老師是因為老師上課有特別強調,沒 想到這麼基本的道理,而且老師上課也講,還是有法盲白癡 不知道...」內容之留言(下稱本案乙留言)回應文章,足 以毀損告訴人古玄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㈡部分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古玄證、江逸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助理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Dcard社群網站之貼文擷圖、留言擷圖、國立屏東大學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章程、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112年6月21 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LINE通訊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 限與容量說明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張貼本案甲貼文及本案乙留言,惟堅詞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本案甲貼文 的部分,我在張貼之前就撥打電話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過, 而且當時告訴人江逸凡要修正系學會章程的出席門檻,我認 為不合理才張貼本案甲貼文;至於本案乙留言的部分,我的 留言對象是匿名的,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連結,自無可能損 害其名譽等語(見偵字981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 經查: ㈠、本案甲貼文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 「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 貼本案甲貼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230頁 ),核與證人江逸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警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7頁)相符,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高雄警卷第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見高雄警卷第13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3、證人江逸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向系助理鄭淳芳反應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並未公告修 正後之系學會章程,並提供她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有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至11頁)可證,可知告訴人 江逸凡確有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即112年1月18日14時 20分許請系助理鄭淳芳協助更新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之系 學會章程,是被告以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稱 找系助理處理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部分,並非事實。 4、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改版的 時間應該早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之112年1月18日前,舊的 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有公告系學會章程,但改版時沒有撤下 來,因為新的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資料庫是沿用舊的,所以 還是有可能被搜尋到舊的系學會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佐之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以標題為「 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回應Dcard社群網站詢問應 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之內容記載:「系網上是舊章程的部分 ,非常抱歉,我沒在注意系網」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參,堪信被告或其他檢索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者,均僅見應用數學系官 方網站改版前所公告之修正前系學會章程。 5、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張貼本案甲貼文前,有打電話向系 助理鄭淳芳求證過,我們應用數學系的法規章程早就沒有公 告在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所以不是由系上處理,而是系 學會自主,應用數學系不會主動公告系學會的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字9818卷第16、31頁),要與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曾經有找我溝通,要請我去告知系學會需將系 學會法規公告到應用數學系的系學會網站上,溝通的時間點 應該是在本案甲貼文張貼之前,不過系學會是否公告系學會 章程,是由系學會自治,我們原則上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至181頁)互核大抵一致,堪佐被告辯稱其在張貼本 案甲貼文前,曾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有關應用數學系之系學 會網站上張貼系學會章程,是否需經應用數學系處理等語並 非虛構,從而,被告確係自系助理鄭淳芳處獲悉系學會章程 是否公告在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網站,是屬系學會自治事項 。 6、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學會的活動基本上都 是系學會自治,除非他們有申請經費,否則其實不太需要經 過系上核准,但是系學會通常會告知我們,因為有時候學校 跑流程會需要知道系上有這些活動,被告當時有請我去通知 系學會有關章程公告的事情,可能認為我們是系學會的上級 ,實際上我們就是建議的性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參以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所張貼標題為「應數 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記載:「我沒在注意系網、我明天 會請系助幫我們換上最新版本」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江逸 凡在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主觀上均認應用數學系為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之指導單位,始向系助理鄭淳芳詢問及反應應 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所公告系學會章程未更新之疑義。準此, 被告未能在網路上檢索出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見告訴人江 逸凡聲稱將請應用數學系系助理協助處理,並說明系學會章 程修正,乃降低系學會會長罷免門檻等節心生疑義,遂向系 助理鄭淳芳詢問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經鄭淳芳告知此為系 學會自治事項、非屬應用數學系管理後,認告訴人江逸凡上 開貼文內容不實,始張貼本案甲貼文,可認就被告依其查證 所知,已足使其合理相信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 稱找系助理處理公告系學會章程事宜為真實。 7、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另有Dcard社群網站使用者張貼標 題為「明明是數學系,確連小學生算術都不會」之貼文,針 對告訴人江逸凡所張貼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 文中所說明系學會章程修正前後系學會會長之罷免門檻,表 示:「如果你要降低罷免門檻的方式,是要改成2/3以上同 意,那麼你應該要先降低前面第一階段的1/3以上會員聯署 才對阿」等詞,參諸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 43頁)即有可稽,足認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章程修正後,系 學會長罷免門檻究屬提高或降低,容有不同意見。而應用數 學系之系學會長罷免門檻高低,與系學會組織運作息息相關 ,關涉全體應用數學系學生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雖本案甲貼文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江逸凡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是屬應用數學 系之公共事務,時任系學會長、執掌系學會運作之告訴人江 逸凡於面對評論時,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 告以本案甲貼文中「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 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 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 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 而已呀」等詞,質疑告訴人江逸凡刻意提高罷免系學會會長 門檻,與應用數學系全體學生權益之公共利益具有合理關聯 ,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要非以損害告訴人江逸凡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不罰。 8、證人江逸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2年1月17日看到有 同學張貼標題為「有誰知道我們的系學會組織章程在哪裡」 的貼文後,當天23時17分許,我就以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 來面對!」的貼文予以回應,除了說明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 上的系學會章程是舊的,也公告了新的系學會章程,同時表 示說我隔天會請系助理更換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的系學會 章程,隔天14時20分許,我就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系助理 鄭淳芳請她協助處理,但是被告就張貼了本案甲貼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3至244頁)、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 學系系學會章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告訴人江逸凡 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11頁)、LINE通訊 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限與容量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可 佐,固可徵知告訴人江逸凡有在Dcard社群網站上表示其將 於112年2月18日聯繫系助理,請系助理協助將系學會章程公 告至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惟依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對於系學會有意見,而告訴人江逸凡是當時的系學 會會長,所以他們之前存在一些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對系學會事務存有疑義,而與告訴人江逸凡 間彼此存在齟齬,難有互信基礎,是被告縱見告訴人江逸凡 上開貼文內容,仍逕向系助理鄭淳芳求證後張貼本案甲貼文 ,亦無違常,尚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乙留言部分 1、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 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 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 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2、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標題為 「有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經告 訴人古玄證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被告再以本案乙留言予 以回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玄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屏東警 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8至175頁)一致,且有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3至1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1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見屏東警卷 第18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被告所張貼標題為「有 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下方,有以 「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以「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留 言回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卷附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證人古玄證之 留言內容,客觀上除顯示有「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 nipple」暱稱之帳號外,再無其他涉及證人古玄證身分資料 、就讀系所等足以特定上開帳號為證人古玄證所用之資訊, 是被告辯稱其以本案乙留言回應之對象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 連結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另具 結證稱:我之前在Dcard社群網站雖然有發文或留言,但是 從上開帳號點進去,這些發文或留言內容雖然會透露一些資 訊,但是要身邊很熟的人才知道是我,我也不會在上面具體 指明自己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更彰前述「國 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雖係證人古 玄證所使用,然以上開帳號之貼文或留言內容,仍無從推知 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自無使一般大眾辨識被告以本案乙留言 回應對象究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是難認告訴人古玄證之 名譽因被告回覆本案乙留言而受損。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冠維、廖于賢,證明告訴人江逸凡所 證稱其不知悉系學會需將章程公告至系學會官方網站上乙節 ,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此待證事實與被 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時,主觀上究否存在誹謗之犯意,因而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節,並不相涉,難認有 調查必要性,況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全 然無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爭執公訴意旨就本案甲貼文起訴範圍逾越告訴人江逸 凡提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證人江逸凡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以記載「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 用各種方法去搞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 那邊說謊,扯什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 也沒去跟系助溝通,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 程。」及「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 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等 內容的貼文,不實指摘我沒有請系助理在網站上更新章程、 故意提高罷免門檻,我要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見高雄 警卷第3至4頁),顯見告訴人江逸凡確有對被告以本案甲貼 文指摘其未請系助理更新章程、故意提高會議出席門檻等內 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江逸凡上開告 訴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本 案甲貼文之行為予以調查並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附 此說明。 七、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8

PTDM-112-易-108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詳後述),應有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陳情案件資料、新北○○○○○○○○11 1年11月3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據此,本 院就本件事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依法按照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新 北○○○○○○○○所清查「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 狀況之作業實施計畫執行專案工作,適逢清查至即被告之父 ,致電被告之父所留存於戶政系統之手機號碼並無人接聽, 原告遂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去電被告,然被告除拒絕配 合外更厲聲質問指責原告後將電話掛斷。原告對此深感惶恐 、委屈,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接近中午休息時間,透 過大眾皆可得知之搜尋引擎,以被告之「姓名」上網搜尋, 希望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討求道歉以求平安。經搜尋過後得 知被告曾任職公務單位,遂致電該公務單位詢問被告是否有 於該單位任職,聯繫上接手被告工作之孫慶祥專員,原告向 其表示「因執行專案工作遭被告不友善調查身分,深感惶恐 ,希望能得到正式的道歉,原本想一併向被告表達既然大家 同是公務員,當更能體諒工作上的難處,大家應該互相扶持 協助,以正面良性的溝通方式,讓大家的工作都能進行得順 利圓滿」等語,惟經通話後,方得知被告已離職,並經孫專 員告知被告現任其他公務單位,原告無奈遂將委屈往肚裡吞 ,就此作罷。  ㈡被告嗣因前任職單位人員轉知原告去電前任職單位消息,被 告竟將此事曲解為原告係透過戶政系統獲取其電話號碼而從 事非公務行為,又臆測原告致電其前任職單位係欲向其現任 職單位長官施壓,其後又誤以為原告對其誹謗,被告遂惱羞 成怒,自111年10月20日至今,瘋狂不斷以違反個資法、誹 謗、干涉被告家務事、意圖向被告上級長官散布不實訊息以 施壓、不管家屬感受只為完成工作為目的等不實情事為 由 ,向原告任職之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 政府等各種管道陳情投訴,雖在被告強烈瘋狂施壓下,經原 告任職機關考績會、上級機關政風等單位調查後,均回復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結果,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並無違個資法,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6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目的未得逞仍心有 不甘,依然故我地自111年10月下旬起持續向各政府機關包 括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不斷地致電原告任職之新北○○○○○○ ○○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向原告之長官強 烈命令式地施壓重懲、移送法辦及懲戒原告,令原告深感被 告之惡意凌虐。又被告為確保不斷地於公務上班時間向原告 長官致電申訴、向各機關陳情而從事非公務行為,並藉機貶 抑原告人格、挑撥原告與主管們之關係,導致原告本與長官 維持之良好關係、升遷可能,因被告不斷地蓄意作良投訴、 問責,而遭扼殺殆盡,被告隔三差五致騷擾原告任職機關鬧 得全辦公室雞犬不等致嚴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事後更以不 實情節惡意投書新聞媒體(含鏡週刊等新聞媒體),重創原 告名譽,引起戶政界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致其他機關不敢 進用原告而無法商調。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復對原告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4350號)後,竟揚言再另提刑事訴訟而撤回該民事 訴訟。另本件起訴之後又提起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毫無 具體損害單據、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喜美汽車熄火等情事 提起本件反訴外,被告竟又於113年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誹謗、違反個資 法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管轄,並經新北 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結案。惟被告從未死心,仍於本件開庭時庭呈書狀中,竟 又再度惡人先告狀,表示將來欲再對原告提起毫無理由之其 他訴訟。  ㈢被告自111年僅因原告甲○○依法處理公務致電被告乙事,因被 告自曝家醜而惱羞成怒,進而情緒性、瘋狂地作陳情,並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不斷地以毫無理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多 起刑、民事濫訴,顯見被告濫訴等惡劣行為,致使原告須因 此請假出庭應訊、勞累奔波、諮詢委任律師等,已持續2年 有餘,原告業已遭被告凌虐至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發展等 方方面面俱受重創,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 更造成身心靈嚴重抑鬱,造成原告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0,255元、支出醫療費用127,469元、為應訴 所花費之律師費186,844元、交通費9,381元、為應訴而請假 之工資4,876元,應予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共658,825元。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42分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父親行蹤,在原告執行該戶 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被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被告 父親)已經跑路,但是原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 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聲請人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 聞跟被告說明,但是原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 」,並強調如果被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 件收不到對被告父親很不利,原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 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被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 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 承」。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 認原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原告之主管 反映。後被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  ㈡詎料,原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 報資料,得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 被告前任職單位,經被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原告竟向被告 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 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 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被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 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被告難以接受。後向 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 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予被告,對於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 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又新北○○○○○○○○111年11月30 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7984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於隔日即 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 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辦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 位,原告聲稱因心生不悅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逾越 辦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公務 員違纪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解且原告也坦承不諱,事 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告之 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誠其勿再犯等語。據此,皆已清楚 載明原告所為係逾越辦理專案之違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也確實侵害被告之人格權。  ㈢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意,竟指摘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及監察 院陳情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導致「他的長官找她的麻煩」及「 有長官轉知聲請人要讓她失去工作」、被告向鏡週刊不實投 書、被告濫行指控原告恐嚇、誹謗及妨害秘密等罪,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母親多次收到地檢署信件而產生焦慮云云。原告 復於l12年11月間多次致信單位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被告現 任職之公務單位,指控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陳情、致被告遭單 位長官及有關人員調查,原告故意而為,係為發洩不滿情緒 。此外,被告已提醒新北○○○○○○○○,但該公務機關仍僅憑原 告避重就輕之自白報告草率結案,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 行徑均未能調査,致使被告需花費心力逐一查證,原告明知 內部調查程序避重就輕,但仍顛倒黑白,於民事起訴狀內虛 構「聲請人表示陳情案皆持續2年以上可知,其明顯是有目 的藉陳情案作梗,自以不實情事陳情、投書媒體、作端興訟 、索要和解金等職業級一條龍的操作手法」等不實指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下稱111年1 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 尋查知被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被 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嗣被告以原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 ),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 報導),被告並曾以原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 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92頁、第245至258頁、第30 9至311頁、第327至3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對話錄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據 此,堪認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中兩造確有意見不 同而有所爭執,被告言談雖未盡禮貌且有提及要寫信給新北 市政府等語,然綜合以觀尚難認屬恐嚇威脅或為侵害人格權 行為。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何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表訝異而 稱「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原告則表示:「內政部每年 都會要我們做這樣的專案,那他電話沒有接聽,我們就會找 最近的親屬」等語,亦可顯示被告認知到對原告身為戶政機 關一員可接觸大量人民個人資料。  ㈤查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供稱 :伊執行111年清查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狀況作 業實施計畫專案時,遂依戶政系統內留存聯繫方式致電被告 ,因被告電話中態度很不友善,且反問出極為專業之內容, 故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公務員,不該為難同行,遂以名字上谷 歌網站搜尋到總統府公報與被告工作單位有其相關新聞,因 想要求被告道歉,就撥打電話去被告工作單位,係被告同事 孫專員接聽,孫專員詢問來電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調單位,伊 就講說被告在伊執行專案時並不友善,此種言行令伊惶恐不 安,感到暈眩且差點急症發作,但伊只是想要獲得道歉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又查孫慶祥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2417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其 輪值電話總機業務時,曾於同日2度接獲原告來電,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任職於該單位,說經由谷歌網站查到總統府公報 與被告此一任職單位,且細訴自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抱 怨此衝突引發憂鬱症,心中恐懼而產生自殺念頭,也認為被 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長官知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等 供述證據相互參照,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後情緒難平,並於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中原告當有向孫慶祥表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中不友善且欲獲得被告道歉(衡以常情,道歉者應有可非 難言行,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電話中言語具可非難性) 。又觀諸孫慶祥另提及原告「認為被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 長官知悉」等,則原告去電被告任職單位有高度可能顯露出 欲對被告追究非難之意。則被告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位人 員之轉述,衡以各該人士主觀感受各有不同,被告進而產生 遭誹謗、施壓或侵害個人資料等疑慮,亦非不合理。  ㈥以一般社會情形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相關言行,當屬可 受公評事項。又衡諸以公務機關握有人民大量個人資料,人 民擔心疑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藉由職務機會取得之個人資料 濫行使用或藉由職務機會挾怨報復,均非不合常情,亦不因 被告兼有公務員身分而不同。又人民對民事、刑事、行政相 關法律或程序規定或有初步了解,但卻形成未必正確之法律 解釋或事證涵攝之確信,亦時有所見。再聽聞某人言語,再 轉述他人,於層層轉述下語意有所偏離,亦非罕見。是參酌 卷內事證,基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111年10月20 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及被告因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 位人員之轉述,進而產生疑慮,並擔心遭誹謗、個人資料遭 濫行利用等節,進而確信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該等作為可能有 行政上之不適當(例如:公器私用、上班時間辦私事等)或 可能違反民刑事法律之處,而以原告可能有不適當或不適法 作為而有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 尚非毫無所據,況系爭陳情、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眾所周 知亦需經行政、司法嚴謹調查或審理後再為認定,且有救濟 程序,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記者向詢問查證事情緣由後為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縱有前揭所為,其是否具故 意、過失或不法性,均容有疑問。末以,新北○○○○○○○○調查 後亦認: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因辦理「111年清查戶籍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者戶籍狀況」,因遍尋不著逕遷 戶被告父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得知被告電話並去電告知 其父逕遷事宜,此舉屬適法行為,然因雙方對話不愉快,致 原告於隔日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 訊系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 之單位,廖君聲稱因心生不滿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 逾越辨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 公務員違紀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鮮且原告也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 告之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誡其勿再扼等語,有新北○○○○ ○○○○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被告當時主觀所認亦非全不合理。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民刑事案件, 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至依其對法律及事 證之確信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 卷內事證,亦尚難逕認核屬濫行陳情或濫訴,本件實難認被 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58,825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693-2025032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三、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數次實行本案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 誹謗犯行,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部分犯罪方式相類似之前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無視告訴人林以晞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張貼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 實公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以晞並不熟識。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亦明知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以晞之隱私、名譽,未得林以晞之同意,亦未在合 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 號「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甲 ○○」個人公開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張貼林 以晞之照片或其與林以晞之合成親密照片等含有性與性別有 關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2人有親密關係之不實事項 於眾,並非法利用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 料,足生損害於林以晞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嗣林以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以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貼文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㈡被告以附表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內容,及張貼告訴人 林以晞照片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發表「但願美好,與妳相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2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發表「我和妳久了,不只有依賴還有信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3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發表「一路有妳520」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4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發表「寶貝結婚吧」等內容,並張貼以林以晞照片製作之合成照片

2025-03-28

NTDM-113-埔簡-225-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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