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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述規定,定於114年2月21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1

PTDV-113-訴-593-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 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 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兩造前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等文 件而由地政士蘇玉香保管,惟抗告人後驚覺受仲介人員、相 對人詐欺諉稱房屋「未檢測氯離子」而簽立契約,經抗告人 表明撤銷意思表示,並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重申撤銷之意,相 對人已收受該律師函。嗣抗告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為消費爭議 調解,方得知蘇玉香於不詳時間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並聲請本票裁定,而兩造迄今未見面,抗告人要求出面協 商,相對人亦不同意;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 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由地政士存匯入專戶」,非開立 本票支付。況簡易買賣流程圖記載「簽約日:113/7/7、簽 約款120萬*日期:113/7/10」非113年7月7日當日,遑論相 對人前曾於113年7月10日以未收到簽約款為由發函,是相對 人顯不可能於113年7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顯有不備,依法不得向抗告人主張追索權。又 抗告人印象中系爭本票之記載與本件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於 抗告人未親見系爭本票前,系爭本票難脫遭偽造、變造之嫌 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一部 ,對是否開立系爭本票及本票內容自知甚詳,遑論交易習慣 上,簽約時,開立本票之影本也會交付1份予抗告人,其空 言印象中系爭本票記載與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毫無舉證與說 明,顯無理由。又兩造於簽約時即以買賣契約約定本票為買 賣價金一部,故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7日 ,換言之,在本票開立之同日,即已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要 求抗告人給付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訂金,符合付款提示之要件 。嗣後抗告人拒絕履約,兩造即見面協商,相對人即再次提 示系爭本票,要求給付票面金額,惟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 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150,0 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 惟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 撤銷、系爭本票原由何人保管及嗣後相對人是否正當取得、 兩造間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為何、簡易買賣流程圖關於 簽約日期、簽約款金額及日期記載為何、及系爭本票是否偽 造、變造等節,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 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於113年7月7日提 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欠缺要件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 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 NE對話紀錄(即抗證5)、相對人寄發之三重正義郵局第001 608號存證信函(即抗證6)為證,惟抗證5對話紀錄內容, 為仲介人員居間轉達相對人回復抗告人之協商要約結果,並 詢問抗告人:「今時您的和解金額數字多少再麻煩您告訴我 們仲介,我們仲介再代為轉達屋主,…。」等語,是該對話 紀錄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另抗證6 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金而催告抗告人給付,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 票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據 此認定抗告人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6

TPDV-113-抗-43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川公司)前 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任連帶保證人 ,就邑川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邑川公司 於112年10月31日經原告准予動支並撥與借款3,000,000元, 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邑川公司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 ,僅返還原告10,000元外,餘並未依兩造約定之金額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查邑川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90,000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87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 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訴-493-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5號 原 告 趙彥杰 上列原告趙彥杰因與被告謝佩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 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1

TPEV-113-北補-24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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