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芬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何金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巧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8號   被   告 何金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區公所前時, 擬由慢車道往左變換到快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左切換至快車道,撞擊同向前方由張巧華(其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張巧華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巧華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張巧華於警詢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921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何金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自慢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巧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易-155-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漢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駕 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林筠燕就醫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偵卷第97頁);3.兼衡其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5號   被   告 吳宗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沙鹿區正德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主幹道車輛先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屏西路;適林筠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屏西路由南往 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前行,見狀緊 急煞車而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吳宗漢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宗漢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筠燕受傷,應留置現 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林筠燕騎乘機車跌倒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配偶請被告下車查看,但被告趕著要送貨及擔心告訴人提告,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逕自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行進之沙鹿區正德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屏西路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仍駕駛車輛逃逸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559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TCDM-114-交簡-156-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正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練正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中華路1 段221巷口」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產業道路」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練正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 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彭秀貴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路口,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4、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頁), 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 至14、2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基此,信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練正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正亮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 1段2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彭秀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 22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秀貴受有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橈骨中段和近端尺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 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第七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秀貴委由蔡弈平律師、李明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正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秀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狀。 2、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1

TCDM-113-交簡-565-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宗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 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 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 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 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 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後雖經撤銷假釋,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 ,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 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有期 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 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 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志晟,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受傷 流血,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經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拐杖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拐杖屬本案被告所有或係案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4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本案累 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6時34分許, 由李宗榮(另行通緝)騎乘藍唯軒向友人許志男所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唯軒,渠等停車後徒步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羅志晟發生口角爭 執,藍唯軒與李宗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拐 杖、扁鑽毆打羅志晟,致羅志晟之臉部受傷流血。嗣因羅志 晟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晟、證人許志男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畫面及 警方到場拍攝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李 宗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 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 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 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有期 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CDM-114-中簡-251-202503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2分、同年3月23日1 8時39分,冒用訴外人謝佳芬之名義,持原告所發給訴外人 謝佳芬使用之信用卡,分別於臺中統一超商豐樂門市、瑞福 門市刷卡消費各新臺幣(下同)5,239元、500元,共5,739 元,原告業將上開款項先行墊付給各特約商店,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35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賣機上已張 貼「出一刮一」之告示,其投幣把玩該選物販賣機係夾中1 次商品,僅可刮1次刮刮樂,竟違反上開告示,於刮第1次刮 刮樂後,再陸續刮了9次刮刮樂,於刮第10次刮刮樂時,刮 中藍芽音響,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得擺放在上開機台上 方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見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大,及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年紀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73頁之偵詢筆 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雖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93號   被   告 蔡育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夾鬼假怪娃娃機店內,把玩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 賣機時,明知該選物販賣機上已張貼「岀一刮一」之告示, 且其投幣把玩係夾中一次商品,僅可參加一次刮刮樂活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反機檯上之告 示而連續刮了10次刮刮樂,於第10次刮刮樂時刮中藍芽音響 ,因而徒手竊取擺放前開機臺上方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宏發現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蔡育庭到庭 ,由其主動交付上開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林明宏)扣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宏、證人出曜綸、賴姵妤、陳俞銓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明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見偵卷第85至86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 斟酌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5號   被   告 陳丹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香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泰街與南京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嚴曼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嚴曼如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曼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丹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嚴曼如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嚴曼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0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嚴曼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丹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益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民國113年8月31日 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詹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 (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95號   被   告 詹益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豪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 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1日0時4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排氣管聲音過大而 為警攔查,警方目視所及在其上開車內座椅上發現不明白色 粉末殘渣,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75ng/mL、29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檢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75ng/mL、299ng/mL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3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9ng/mL等情,有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8-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39號、第4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菊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3月24【月】16 時許」,應更正為「3月24【日】16時許」、及第4至5列「 價值(下同)300至500元不等」,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至500元不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3月24日、同年5 月4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 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11),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113年5月4日犯行部分,但否認113年 3月24日犯行部分,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32839卷P13)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被 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3月24日16時許犯行 簡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蘭花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5月4日6時18分許犯行 簡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蘭花伍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39號                         第46704號   被   告 簡秀菊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月16時許、113年5月4日6時18分許,在余金發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分別徒手竊取余金發 所有置放在上址屋外之蘭花1盆【其上種植3株蘭花,價值( 下同)300至500元不等】、蘭花5株(四季蘭花1株、蝴蝶蘭4 株,共價值1萬58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蘭花放置於袋子 內隨即離去。嗣經余金發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金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秀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余金發 所有蘭花1盆、蘭花5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113年3月24 月16時部分係屬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在那裏擺攤的人跟伊 說那是別人不要的,說伊要可以拿走,伊沒有要偷的意思等 語。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拿取之蘭花係種在花盆裡 ,該花盆擺放在門口,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指 訴遭竊之蘭花位置周圍亦有其他盆栽,顯示該蘭花花盆應屬 他人所種植,被告如欲拿取該蘭花花盆,理應先徵詢主人是 否可拿走,而非聽聞不相干之人之說詞即隨意取走告訴人所 有之盆栽,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余金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蘭 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4-中簡-190-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2次竊取告訴人蔡秉橙 所有之不鏽鋼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所竊得之2 個不鏽鋼盆經被告交予警後,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8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後被告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而後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10日,然被 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16日,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為 竊盜犯行;而被告本案自始至終承認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價 值並非高昂,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斟酌上情以及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狀等其他一切因素,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而係一時失慮,經過刑 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此2個不銹鋼盆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   被   告 吳禎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5時16分許、同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號路旁,徒手竊取蔡秉橙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不鏽 鋼盆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蔡秉橙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經通知吳禎祥到案製作筆錄,由其主動交付不鏽鋼盆2 個(已發還與蔡秉橙)。 二、案經蔡秉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2-07

TCDM-113-中簡-307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