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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育誠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國小字第8號所為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 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之期日,應調查原 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 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 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 有明文。可知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 情形,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合法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12 條既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起訴合法 要件之欠缺得為補正之規定,自亦應直接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豐原交流道站前方,該地點之斑 馬線存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周遭擺設 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致使抗 告人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緊急迴轉而受有右前 鋁圈變形、右前輪胎胎壁受損之損害,而抗告人業已113年9 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國交賠償請求書,因此抗告人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已經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 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人於對相對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 於起訴狀內附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復相對人函復抗告人「復 臺端113年8月14日國賠服務線上申辦,本分局113年8月26日 通知臺端補正;臺端113年8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分局 113年9月3日收文;臺端113年9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 分局113年9月20日收文。」,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1 113年度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抗告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分局職字第1135012064 號函文、交通部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1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為真實,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拒絕賠 償。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時,已 具備提起該訴之合法要件,雖未於起訴時附具已經相對人拒 絕賠償之相關資料,然此部分非不能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 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國小抗-1-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謝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1,7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 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促-12176-20241230-1

埔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拒 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少軍於111年5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魚 池鄉台21甲線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地點路 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1,659元(含零件9萬6,180元、工資1萬1,564元、烤漆9 萬6,180元),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5,0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點上邊坡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屬自然邊坡,且其上林相完好, 屬自然生長之林木,非被告設置之路樹。系爭地點之路段為 雙向二車道,路面平整,且無缺陷,標線清晰,視距良好, 護欄設施亦屬完善。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據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局 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之相關規定,一週辦理一次日間經常巡 查,必要時並為特別檢查。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1年5月25 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各類公路 設施巡查時,依上揭規定以目力檢視,該路段視域範圍內樹 木生長狀況良好,未有枯枝或病蟲害之跡象,且無傾倒、斷 裂或恐有引起養管公路發生急迫性災難事件之情事。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路段邊坡外觀上並無出現斷木墜落 之徵兆,被告事前亦未接獲相關災害通報,況本件倘若係該 路段邊坡上方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斷裂掉落至公路,其 斷裂應屬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被告無從知悉 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無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欠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少軍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因系爭樹木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12萬1,6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樹木具有管理責任,而有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萬5,097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㈡被告是否有因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而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  ⒈按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 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 、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 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 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矗立於系爭地點所屬路段 旁之邊坡土地上,且屬自然生長林木等情,此有Google街景 照片、111年5月24日事發前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7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樹木所附著之土 地屬農林署管轄,且被告未依森林法第8條就系爭樹木所附 著之土地辦理土地租用、撥用等情,有農林署南投分署113 年11月5日、113年11月11日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開土地既屬農林署管 轄,則被告非屬系爭樹木之養護權責機關,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以: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日,巡邏系爭地點 之所屬路段,顯見被告對於該路段路樹具有管理之責等語, 惟揆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意旨,可知公路養 護機關之養護業務範圍,僅以該條所列範圍為限,復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內容,其 中邊坡之養護內容係以穩定邊坡及擋土結構物之養護為要, 而未及邊坡上之樹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養護屬被告之 權責範圍,已失所立論。再者,依據上揭公路養護手冊第二 章〈養路巡查〉之規定,被告在其管領之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 內之公路設施,有經查、定期、特別巡查之義務,但此巡查 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管領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 安全、維持路容整潔美觀,並未變更被告公路養護之範圍, 則系爭樹木非屬被告管理範圍,當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無可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養護人員應對所轄區域(包括公路車道兩側及分隔帶、槽化島 ),以清掃、清洗、撿除等方式維護路容清潔。垃圾及散落 物撿除;一般公路定期沿途撿除外,並應不定期巡迴檢查及 撿除,以維路容整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一 章〈路容景觀〉第11.3訂有明文。  ⒊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 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 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 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  ⒋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導致車輛之車頭、車頂 以及左後照鏡等部位遭樹木枝幹損毀之事實,有訴外人蔡少 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由伊達邵往魚池方向行駛 ,突遭一旁樹木倒塌壓到車頂等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 後樹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 傾斜斷裂而倒塌,因而損毀系爭車輛車體部分,而非系爭樹 木已倒落被告管理之公路路面上,系爭車輛因衝撞倒塌於公 路路面之樹木殘骸而導致車輛毀損,則被告並未違反就其所 管轄路線之養護義務,且未有因違反養護義務而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行為,甚為明確。  ⒌再者,依據111年5月24日事發前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並無因樹木傾斜導致阻礙 、遮蔽用路人之行車視線,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養護義務之 事實,況系爭樹木倒塌前,並無颱風來襲,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難認被告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三章〈災害防救應變及災損防治〉之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以及災害應變、災損防治之義 務。  ⒍基上,被告對其管領之公路並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樹木違反養護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毀毀損部分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既非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5

NTEV-113-埔國簡-3-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不正利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柳東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正利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3萬1,2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三灣辦公廳舍重建案」(下稱系爭 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投標,翌(26)日開標。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柳東與訴外人蔡清水(下合稱蔡柳東等2人) 為圖順利得標承攬牟利,遂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 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訴外人即 當時擔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 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順利得標系爭工程及協助後續履約請 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 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申請 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原告撥付第1期工 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訴外人即其妻蘇碧珍準備150 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再由蔡清水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 時30分在温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 受。温志強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 協助被告歷來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 持於鋼軌樁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 年11月25日出面指示訴外人即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 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 竣工期間,出面與訴外人即監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 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 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㈢上開事證,經懲戒法院以112年度澄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温 志強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而原告知悉判決結果後,隨即開 始對被告進行追繳押標金、請求繳付2倍不正利益之作業, 被告承認其確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温志強,亦不否認應給 付原告2倍不正利益,惟就給付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肇因係當時時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主動要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款項,被告為避免工程、公司營業受到波及,影響工 程進度、公司營運,只能無奈妥協,倘若系爭工程有150萬 元之工程利潤,被告何苦自認虧損主動交付該數額之款項, 顯見被告實屬被迫交付,反觀温志強身為公職人員,竟不顧 廉潔自持向被告收取賄款,原告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原告 逕將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已顯 失公平,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應繳付之金額。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繳付2倍不正利益,其約定性質上屬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因利潤微薄其餘廠商均無意承攬,被告 仍為服務鄉里而決意投標,縱於履約期間面臨營造物價成本 增加近15%,亦未曾向原告請求依物調條款增加給付工程款 ,本件顯無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因契約所獲得之 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之情,被告仍在虧損下依約如期完工並 辦理驗收完畢,迄未發生任何保固責任,原告契約履行利益 已獲完全滿足,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前向被告追繳30 0萬元押標金,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倍不正利益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第250至25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系爭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 投標,翌(26)日開標。蔡柳東等2人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 9分許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 時許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温志 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 順利得標及協助後續履約請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 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 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 申請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三灣鄉公所撥 付第1期工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其妻蘇碧珍準備150 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蔡清水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温 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受。温志強 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協助被告歷來 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持於鋼軌樁 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年11月25日 出面指示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 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竣工期間,出面與監 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 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廠商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⒊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繳付押標金300萬元 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共600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 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表示願意繳付300萬元押標金,但 請求分5年每年繳付60萬元,至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認為是 懲罰性違約金,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酌減。  ㈡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應繳付金額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繳付2倍不正利益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法院酌減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⒉  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 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 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 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 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 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 不正手段而設。  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 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約定內容雖與採購法 第59條修正前、後約定略有不同,然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參以系爭約定之內容, 係約定被告如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 為,原告即得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可見係「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 之終止權、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 限制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 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約定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屬政府發包之工程 契約,攸關公益、公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 系爭約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 之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被上訴人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護 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2倍利益300萬元僅佔系爭工程 價款之2.94%(計算式:3,000,000÷102,000,000=0.0294) ,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正義要求及客觀損害等情形,認 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利益,並無違約金有過高 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㈡爭點⒈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不正利益,凡有違反公平採購 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顯見 立法時顯已慮及不正利益收取者之過失,惟仍明定「得將利 益自契約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此 部分應無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餘地,故被告抗辯 ,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即前鄉長温志強收賄部分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難認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 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 ,然並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收受日期,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 2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回應上開函文,故被告至遲於該日 應已收受上開函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2倍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過高或與有過失情 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訴-494-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相 對 人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35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 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 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等各節,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 付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各為新臺幣83,175元,合計新臺幣16 6,35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費用即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9

TCDV-113-司聲-1651-20241219-1

建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918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卷第221頁),是再審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 營業稅認定錯誤及就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 驗O.13末期估驗條款(下稱系爭約款)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9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 事準備狀,就原確定判決逕將系爭約款採為裁判基礎,為再 審理由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非追加主張其他 再審事由,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攬「代辦力行產業道路艾莉 颱風災害復建工程(23.5K~42.5K)」(下稱系爭工程), 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營業稅應以直接成 本加利潤及管理費之百分之五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7 2萬8,848元,惟原確定判決誤營業稅為直接成本價之百分之 五,僅認定為248萬0,771元,少計24萬8,700元,認定事實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約款為定型化契 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伊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時已為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148條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即逕將系爭約款採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依系爭約款逕 行辦理末期估驗,該末期估驗結算金額對伊有約束效力,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 原告敗訴部分,在866萬0,496元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66萬0,496元及自10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營業稅為直接 成本價之百分之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又再審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且未 提出異議;雙方締結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也不曾依施工說 明書一般條款之B.2向伊工程司提出異議,亦無依一般條款U .爭議處理請求伊工程司解釋及澄清。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猶有選擇締結系爭工程合約與否之自由,其於充分 衡量其營造專業,評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成本後,決 定與伊簽定系爭契約,難認伊有何刻意限制或使再審原告拋 棄任何權利,或有任何於再審原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況系爭約款之目的在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額,以 利結案付款,否則未辦理末期估驗之前,伊依約亦無從給付 工程款,故系爭約款對再審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又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已就系爭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 款、第148條互為攻防,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營業稅之計算 有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少計24萬8,700元,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237頁),並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旨趣,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再 審原告係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尚非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計算之營業稅金額有誤,所認 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縱令屬實,僅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第148條規定,逕將系爭約款、再審被告製作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第16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金額逕 採為判決基礎,少計結算款841萬2,419元,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3頁 、第125頁、第236頁)。然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 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約款記載:「⑴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 程司申請末期付款。⑵具約束力之聲明書:承包商之末期估 驗之申請,即視爲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 下應得之工程總額。⑶承包商未提出末期估驗申請:若工程 司認爲承包商缺少合理之理由,而未提出申請時,工程司得 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7天內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時,工程 司得逕行辦理末期估驗。縱使無承包商之申請簽認,該末期 估驗對承包商仍有約束力。」等語(見更三審卷三第266頁 ),係規定承包商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得申請末期估驗付款, 以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金額,另避免承包商怠於提出申 請末期估驗,給予業主催告逕行辦理末期估驗之權利,據以 為最終結算,是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中已就系爭約款是 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8條規定互為攻 防(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1至103頁、第151頁、第373至37 7頁;第321頁、第437至441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理由 欄陸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及同法第148條規定適用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者,再審原告另 稱系爭約款所指再審原告應受拘束,非指再審原告應受末期 估驗結算金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受該金 額拘束而不得再爭執該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對 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 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之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148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36頁),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建再-3-2024121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17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203,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172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2-建上-48-20241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961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如提出 新臺幣39296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5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晚間7 時30分許,單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機車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之路段時,因該路段進行「台1線207K+685-208 K+100路段排水改善工程」(下依情況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區),縮減道路。惟施工單位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民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兼工地負責人之被告甲○○及發包 施工兼有養護道路業務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中區養工局,於112年9月14日前之原機關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依規定設置適宜之燈 號,且路面不平整,有砂石未清除,致原告行車打滑撞及水 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已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5。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元;修車費用6050元;看護費用9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425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中區養工局並願就受不 利判決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一)民采公司與甲○○略以:  1、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工程 手冊」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五)用於4 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線車道路面阻斷者」之 示意圖,並且已經由主辦機關核定。該示意圖係原則性提示 ,會據現場施工環境加以調整,爰因工區前漸變段為車輛出 入口及民宅、店家出入口,無法進行圈圍,故空間上有與示 意圖不相一致。惟系爭工程工區前方台1線209K+100設有道 路施工標誌(1公里)及右車道封閉(1公里)(施7)標誌 、台1線208K+310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2)、台1線208K+30 0設有右車道封閉(300公尺)(施8)標誌、台1線208K+200 設有右道封閉(0公尺)(施9)標誌、台1線207K+900設有 最高限速(限5標誌)、台1線207K+860設有資訊可變式看板 顯示「外側封閉施工」之預告,台1線207K+810設有車輛慢 行(拒2)活動拒馬、車輛改道(拒7)活動型拒馬、道路施 工(拒1)活動型拒馬、電動旗手、紅藍爆閃燈等設施。均 已清楚告知用路人,前方有施工及道路封閉等情事。系爭事 故發生時,路燈明亮、視距良好,台1線207K+780-207K+770 處紐澤西護欄具有黃黑斜紋警示線噴漆及反光貼紙,台1線2 07K+780處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紅藍爆閃燈確有亮燈且運作 正常,無交通維持不當致用路人不及反應車道縮減之情形。  2、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僅稱地面有落差以及砂石,並未提 出有道路縮減、警示設備明亮度不足使其反應不及之現像。 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地點(員林市○○路○段00號前)約為台1線 207K+810處,惟事故後原告機車已經路人移動,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照片所述撞擊點為系爭工程漸變段(台1線207K+780 處)之護欄,係與此處依警方當日相片顯示,護欄交通椎等 設施完整,撞擊痕跡於直線段之護欄有異,故被告認原告機 車撞擊點應在直線段側面擦撞,此亦顯示原告認知道路縮減 之事實,並非因未能辨識車道縮減而產生撞擊。  3、系爭事故路面之養護屬被告中區養工局委外廠商辦理,並   非民采公司與甲○○負責。依交通部公路巡查管理系統顯示   ,111年11月28日已完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巡查工作,該路段   路況正常,道路平整無欠缺,系爭事故前亦無道路不平之通   報紀錄。系爭事故後,被告中區養工局為原告提起之國賠案   ,曾派員進行測量,也未發現有路面不平之情形。系爭事故   當日系爭工程工項為鋼筋綁紮,並無開挖或其他可能破壞、 改變路面平整度之施工項目,故當日並無辦理出土作業,未 產生砂石。  4、若法院核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警製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肇因研判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原   告修車費用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薪資部分無相關佐證,在   家看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   過高部分被告有異議。其餘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   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中區養工局略以:  1、系爭工程由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屬承攬法律   關係,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中 區養工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中區養工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民采公司提出之交通   維持計劃經審核通過後,該公司於每一日開始施工前,均會   將現場交通維持佈設情形拍照傳送中區養工局。中區養工局 於施工期間10日實施稽核作業。系爭工程雖定於111年8月5 日開始施工,但因管線阻礙施工,至111年11月底民采公司 才進場施工,故中區養工局於111年12月9日進行第1次稽核 ,方式及內容為檢視民采公司於施工期間記錄之書面資料及 前往現場實際確認,民采公司並無何不符交通維持計劃之情 形,中區養工局亦無任何民法第189條但書所指定作或指示 過失存在。  3、若法院核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696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 5元被告不爭執。另修車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就「機械腳踏車」所定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以原告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日111 年12月1日,使用3年,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04元。在家看 護30日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萬元。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為百分之5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過高,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於被告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被告甲○○ 為工地負責人之系爭工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 受損,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入院,12月2日至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 鋼板固定手術,12月5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復健三個月, 前一個月需人照護等內容,嗣並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百分 之五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合之工程合約、警方交通事 故調查表、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醫院診斷書、看護 費用單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 2、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其中就系爭工區之交通維 持方式部分抗辯如前段二、(一)1等語,互核一致,且有 相關交通維持資料、相片等在卷可參,允認合於常規。原告 固指被告應於交通尖峰、繁忙之時間派員指揮交通,尚屬己 見;且未舉證被告抗辯如上之交通維持方式確屬不當,含部 分於交通椎上加設之警示燈未亮,係致用路人陷於不及反應 車道縮減之情境,故原告指稱系爭事故時,系爭工區之交通 維持方式係有過失不足,致原告受傷、受損一節,難加採取 。 3、對於系爭工區周遭是否因有砂石、路面高突致生系爭事故部 分,被告雖亦否認如上。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區道路 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下緣附近不乏仍見零星、零碎砂 石,有卷附警方拍攝當時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既屬車輛得 通行之道路右側,且常情通行者絕大部分即係機車,鑒於機 車二輪行進,車胎易受輾壓或接觸砂石影響車體之平衡與車 輛之操控,故系爭工區路面之禁有砂石,實屬嚴格之要求, 此亦非系爭工區環境安全衛生無法辦到之事項。爰以道路漸 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被告間不爭執係屬施工 單位被告民采公司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 間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民采 公司之人員於施工時過失未注意清除系爭工區路面之零星、 零碎砂石,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民采公司及工地負責人甲 ○○應連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可加採 取。且此與兩造爭執原告係於系爭工區之漸變段或直線段路 面何處打滑撞及何處之紐澤西護欄,應同負賠償責任之結果 並無二致,前開兩造之爭執自無辨明之需,於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中區養工局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間對 於系爭工區道路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不爭 執係屬施工單位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間 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已論如上。則按諸「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已定有明文。審酌該部分近路緣零星、零碎 砂石之未予掃除,自未足認屬定作人被告中區養工局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區養工局應負賠償責任, 難加採取,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被告民采公司、甲○○對於 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均無意見。又被告固質疑原告未 舉證其薪資收入供佐,惟本院核認原告以勞動部111年公布 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訴求,已屬客觀合理,應加採取。爰以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原告休養復健至112年3月 5日起可以工作,至原告65歲(117年5月4日)退休,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為71143元合屬該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至原告計算前開期間係自111年12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一節,容有重複計算後列本院審核認 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自無理難採。故本段項目與金額 共152771元(69628+12000+71143)自有據堪准。 6、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6050元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在家看 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過高 ,有所異議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機車確係受損,有卷附現 場相片可據,與提出之估價單修理之品名三角台、前輪框、 前輪、前土除、內箱、面板亦堪認切合,價格亦無特異,雖 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可信有此損失。惟原告機車為108年1 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稽,至系爭事故 日111年12月1日,以使用3年論,修理之零件新換,允應扣 除折舊,爰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 3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折 舊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以605元為適當。至在 家看護費用,原告所舉網路資料係有每日2000元至3600元不 等之價格,被告抗辯原告應屬家人照護,宜以每日2000元衡 價,尚可採取,爰據此計算原告在家受看護一個月之費用,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出院後宜休 養復健三個月,此期間與住院期間自屬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額計算,本 院核認有理可採已論如上,則原告分算111年度每月基本薪 資25250元,係有12月2日至12月31日,30日之損失24904元 加上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係有1月1日至3月4日, 63日之損失54681元,共計79585元之損失,亦可採取。此外 ,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年紀60 ,有照顧服務員之技術證,最近年度稅籍資料之財產、所得 均無;與被告民采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元,從事綜合營造 業等;被告甲○○兼為民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最近年度稅務所 得2百餘萬元、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等原告所受傷害、兩造經 濟、能力與加害、受害情節等相關一切,核認以賠償10萬元 為適當。 7、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民采公司施 工及工地負責人甲○○對於系爭工區之環境安全留有零星、零 碎砂石,致生原告機車打滑,人傷車損之結果。被告亦迄未 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具體過失之情事,泛言警製 調查表有此記載,原告即與有過失,本院尚難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民采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在家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 減損711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修車費用605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3929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命被告若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各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1-26

CHDV-112-訴-423-202411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翔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2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49-20241113-1

豐國小
豐原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育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 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 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 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 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其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 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 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屬欠缺起訴程序之 合法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V-113-豐國小-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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