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拒
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少軍於111年5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魚
池鄉台21甲線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地點路
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1,659元(含零件9萬6,180元、工資1萬1,564元、烤漆9
萬6,180元),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5,0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點上邊坡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屬自然邊坡,且其上林相完好,
屬自然生長之林木,非被告設置之路樹。系爭地點之路段為
雙向二車道,路面平整,且無缺陷,標線清晰,視距良好,
護欄設施亦屬完善。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據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局
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之相關規定,一週辦理一次日間經常巡
查,必要時並為特別檢查。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1年5月25
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各類公路
設施巡查時,依上揭規定以目力檢視,該路段視域範圍內樹
木生長狀況良好,未有枯枝或病蟲害之跡象,且無傾倒、斷
裂或恐有引起養管公路發生急迫性災難事件之情事。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路段邊坡外觀上並無出現斷木墜落
之徵兆,被告事前亦未接獲相關災害通報,況本件倘若係該
路段邊坡上方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斷裂掉落至公路,其
斷裂應屬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被告無從知悉
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無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欠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少軍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因系爭樹木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12萬1,6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樹木具有管理責任,而有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萬5,097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㈡被告是否有因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而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
⒈按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
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
、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
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
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矗立於系爭地點所屬路段
旁之邊坡土地上,且屬自然生長林木等情,此有Google街景
照片、111年5月24日事發前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7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樹木所附著之土
地屬農林署管轄,且被告未依森林法第8條就系爭樹木所附
著之土地辦理土地租用、撥用等情,有農林署南投分署113
年11月5日、113年11月11日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開土地既屬農林署管
轄,則被告非屬系爭樹木之養護權責機關,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以: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日,巡邏系爭地點
之所屬路段,顯見被告對於該路段路樹具有管理之責等語,
惟揆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意旨,可知公路養
護機關之養護業務範圍,僅以該條所列範圍為限,復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內容,其
中邊坡之養護內容係以穩定邊坡及擋土結構物之養護為要,
而未及邊坡上之樹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養護屬被告之
權責範圍,已失所立論。再者,依據上揭公路養護手冊第二
章〈養路巡查〉之規定,被告在其管領之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
內之公路設施,有經查、定期、特別巡查之義務,但此巡查
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管領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
安全、維持路容整潔美觀,並未變更被告公路養護之範圍,
則系爭樹木非屬被告管理範圍,當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無可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養護人員應對所轄區域(包括公路車道兩側及分隔帶、槽化島
),以清掃、清洗、撿除等方式維護路容清潔。垃圾及散落
物撿除;一般公路定期沿途撿除外,並應不定期巡迴檢查及
撿除,以維路容整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一
章〈路容景觀〉第11.3訂有明文。
⒊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
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
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
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
⒋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導致車輛之車頭、車頂
以及左後照鏡等部位遭樹木枝幹損毀之事實,有訴外人蔡少
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由伊達邵往魚池方向行駛
,突遭一旁樹木倒塌壓到車頂等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
後樹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
傾斜斷裂而倒塌,因而損毀系爭車輛車體部分,而非系爭樹
木已倒落被告管理之公路路面上,系爭車輛因衝撞倒塌於公
路路面之樹木殘骸而導致車輛毀損,則被告並未違反就其所
管轄路線之養護義務,且未有因違反養護義務而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行為,甚為明確。
⒌再者,依據111年5月24日事發前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並無因樹木傾斜導致阻礙
、遮蔽用路人之行車視線,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養護義務之
事實,況系爭樹木倒塌前,並無颱風來襲,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難認被告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三章〈災害防救應變及災損防治〉之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以及災害應變、災損防治之義
務。
⒍基上,被告對其管領之公路並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樹木違反養護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毀毀損部分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既非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埔國簡-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