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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謝先生」之成年人以辦理貸款為由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 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6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主佑商場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顯示蔡文賓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0日19時42分許致電徐偉倫而向 其佯稱:其先前消費遭營業部門誤設多筆自動付款設定,須 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徐偉倫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 10日20時25分、2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 、4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 之手機來電擷圖2張、匯出款項明細擷圖2張、本案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供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擷 圖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 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一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已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1 人受有14萬9969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業於114年2月25日給 付6萬元之全部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非鉅,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業於114年2月25日給付6萬 元之全部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已如前述,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 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 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ULDM-114-金簡-18-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謝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原告為買受人、 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00000-000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99,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價金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因欲將天然氣之用 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向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 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有嚴重外洩情形,故無法辦理 變更;欣中公司人員更告知原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維修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之狀況,然最後未維修完成 。再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欣中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112 年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亦因系爭不動產之漏 氣問題向欣中公司申請維修,且最後之交代事項記載:「電 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牆內才至屋內,氣體 在結構內會到處亂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內有瓦斯管線漏氣之問題存 在且未予處理。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狀況已影響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欣中公司到現場查看並報 價,報價結果維修費用為69,559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無存在瑕疵,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瑕疵負擔責任,惟經原告商請被告負擔維修費用時 ,被告卻不願負擔。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向欣中公司報修之印象。再被告於11 2年4月17日並非向欣中公司申報維修,而是定期安檢。且欣 中公司自106年起至113年間,約每2年會定期安檢一次;又 該公司曾幾次電約被告屋內檢測時間,然因被告工作繁忙而 作罷,欣中公司雖有在門口貼單提醒需進行瓦斯定期安檢, 然被告不記得欣中公司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有洩漏及 需立即修繕之情事。再經被告與欣中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所 指系爭不動產外洩情形,係自位在中庭之表檢測出10分鐘漏 氣千分之1.4單位(概算約5至6天漏氣1度),此數據非在室 內檢測出,又如屬欣中公司定義之重大瓦斯外洩,欣中公司 及消防安檢均會強制處置。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13 年8月1日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付費委請專業驗屋公司 進行查驗,之後提出3點缺失限期被告改善,總工程款35,00 0元,被告於隔日聯繫廠商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順利完成 點交手續。原告竟於同年8月8日再告知被告欣中公司查有漏 氣狀況不予辦理過戶事宜再次求償,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任何一約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內之瓦斯皆可正常使用,且 欣中公司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內偵測到任何瓦斯漏氣之數據。 參以欣中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規章,欣中公司對於瓦斯 管線建議之年限為35年,而系爭不動產已32年,若被告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比例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欣 中天然氣工程報價明細表」之修繕工法,費用甚鉅,且需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線路徑擴及之住戶同意始可施作,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向欣中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測之師傅請教, 該師傅表示尚有另一種施作工法即在瓦斯管內灌注補漏劑, 如確實達到止漏效果,經欣中公司檢測數值後未漏氣,即可 向欣中公司申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399,000元;嗣原告因欲將系爭不 動產天然氣之用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 間向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管線漏氣未為處理,故無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為證, 另有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內之天然氣漏氣情形卻未予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外洩狀況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 重新維修天然氣管線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 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觀之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內容記載: 「…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6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本公司工作會同屋主檢測為表內管牆體內 暗管漏,用戶考慮中未重新配明管…」等語,並檢附維修紀 錄為佐。上開維修紀錄復記載:   「106年11月30日:定檢員報分段測試確認內管漏(4M/1/10            00)已告知用戶,…。    109年1月8日:用戶之前已漏氣未處理,用戶要求自行處           理,已關錶。    109年5月4日:…謝先生,漏氣重配。           與用戶約5/5 1400前往已關表位。    109年5月5日:5/5 1400前往會同謝先生查勘後,謝先生           暫不設計,已禁裝銷案。    112年4月18日:分段測試,表仍走動10分1.4/1000,謝天           岳,…,住戶考慮重配管,想先找出詳細           漏氣點。           電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           牆內才至屋內,氣體在結構體內會到處亂           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   可知被告早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有漏氣 之情形,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無漏氣等語,顯微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之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 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天然氣管線 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參以前揭三之㈡之1 所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天然氣漏氣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 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則被告自應以無天然氣漏氣狀況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漏 氣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天然 氣漏氣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天然氣管線之 修繕費用69,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為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801-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旋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育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 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 白洗錢犯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寬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 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交付本案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使用,造成防制 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李睿軒 、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另被害人曾馨 逸部分,亦遵期履行給付,有和解書4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 彌補損害,另告訴人蕭穎、黃筱珊部分,經辯護人聯繫和解 事宜未果,亦有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訴 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害人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亦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害人 曾馨逸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是為 保障被害人曾馨逸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馨逸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先生」最後沒有給伊任何 款項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 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緩刑條件: 廖育旋應給付曾馨逸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廖育旋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6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000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曾馨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03號   被   告 廖育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9日15時55分許,以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99 號之臺中市政府捷運站市政府站內之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廖育旋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軒、李婉瑜、徐健翔、黃筱珊、蕭穎委託告訴代理 人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育旋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你暱稱「謝先生」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曾馨逸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馨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3 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睿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4 告訴代理人蕭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婉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6 告訴人徐健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健翔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7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筱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8 被告提出之與「謝先生」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謝先生」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財產均為0元;110年所得為9538元、2萬6027元、28萬8000元、1000元;111年所得為4998元、4萬4391元、11萬7950元、1000元、9萬9016元、7萬6591元。 11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馨逸 (不提出告訴) 113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7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 ①1萬7123元 ②10萬5075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睿軒 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①9萬8097元 ②1萬234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蕭穎 (告訴代理人蕭蓁) 113年5月10日6時44分許 假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賣家辦理銀行安全認證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 17時53分許 4萬9959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4 李婉瑜 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29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 帳戶 5 徐健翔 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 時4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6 黃筱珊 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0

TCDM-114-金簡-53-2025022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1 、97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初、113年8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賴賴」、「笑大大」、「彌勒」、「無邊記」(原暱 稱為「耨宗」)、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佳穎」 、「謝先生」、「龍」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 人),甲○○擔任向車手收取金錢之收水、監督車手之照水及 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乙○○則擔任收取金錢之車手及收取金 融卡之取簿手。甲○○、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前某時起,以在網路上刊登假 投資廣告、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致戊○○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 243號即肯德基苗栗頭份餐廳交付投資款項。甲○○、林雅運則 於113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偽造「凱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 洪水樹」之印章各1顆、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 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凱怡 公司收據8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水樹」印文)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肯德 基餐廳,由林雅運配戴工作證與戊○○會面,將偽造之凱怡公 司合作協議書提供與戊○○閱覽,另將凱怡公司收據1張交付 與戊○○而行使之,並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此表彰其代表凱怡公司向戊○○收取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洪水樹」。甲○○則於上開 面交過程中負責把風。林雅運收受上開40萬元後,即轉交與 甲○○,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5日以前某時,以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向 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26日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 。甲○○、林雅運則於上開時間、地點,由林雅運配戴工作證與 丁○○會面,將凱怡公司收據1張交付丁○○而行使之,同時向丁 ○○收取75萬元現金,以此表彰其代表凱怡公司向丁○○收取75 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洪水樹 」。甲○○則於上開面交過程中負責把風。林雅運收受上開75 萬元後,即轉交與甲○○,甲○○從中抽取6萬元作為2人之報酬 後,將其餘69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5日13時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收購金融卡之廣告,於丙○○ 觀之而洽詢後,由「龍」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租用金 融卡1張,每天報酬2,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26日11時3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桃園 市○鎮區○○○0段000巷00號門口之信箱內。甲○○、林雅運則於1 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甲○○拿取上 開金融卡得手。  ㈣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8時20分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 收購金融卡之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 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3年8月26日8時20分許,以LINE與 「龍」聯繫後,「龍」向警方稱:提供金融卡可獲得報酬等 語,警方遂與「龍」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橫車路312號附近交付金融卡。甲○○、林雅運則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金融卡,惟於尚未取得之際,警方 即上前當場逮捕甲○○、林雅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1 1至15所示之物,致甲○○、林雅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嗣自戊○○、丁○○處,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乙○○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417至4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491至4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8381卷一第79至103、171至255、偵9755卷第51至75、143至227頁)、告訴人戊○○、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9755卷第355至413、453至461頁)、警方與「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8381卷一第71至77、163至169、307至313、偵9755卷第43至49、135至141、279至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偵9755卷第345至346、445至446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成立之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凱怡公 司收據上偽造「凱怡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凱怡公司印章、代表人「洪水樹」印章各1顆,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二顆印章僅係刻來備用,未用以蓋 印在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凱怡公司收據上(見本院卷第15 3頁),故被告2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無從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凱怡公司收據上偽造「凱怡股 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對方稱我提供金融卡,報酬為每日2,000元, 之後我就依指示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對方,但後續 對方沒有將報酬給我,我要對詐欺我的人提出告訴等語(見 偵9755卷第501至50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 誆稱將給付報酬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實無期約對價之 真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⑶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⑷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惟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徵諸警 方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龍」原先係與員警約 定待金融卡測試完成後另約便利商店面交報酬27萬元(見偵 9755卷第280至288頁),然因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 乙○○下車欲拿取金融卡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是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測試金融卡得否正常使用,自亦未 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向員警期約對價,尚無從推測、擬制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給付 報酬乙事必屬虛妄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 詐術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尤以實務上確有大量價購帳戶之 案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僅屬加重條件 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⑶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⑷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⒌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甲○○對此表示沒有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甲○○何 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是被告 甲○○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甲○○本 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就本次取款本應獲得報酬3萬2,0 00元,每人1萬6,000元,但「無邊記」要我先不要拿,先幫 他還債,所以我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 5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次取款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 、146、158頁),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原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就本次取款共獲得報酬6萬元, 每人3萬元,就是扣案之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6萬元中有3萬元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取款所獲之犯罪所得 各為3萬元。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此部分 犯罪所得6萬元既已扣案,無論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或使被 害人取回財產之面向,被告2人均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 ,是被告2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 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 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是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金融卡1張,即為被告2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 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收取金融卡沒有報酬等語(見偵 8381卷一第57頁、偵9755卷第2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所獲之犯罪 所得僅有上開金融卡1張。而該金融卡既已扣案,被告2人即 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 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是原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 、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中被告甲○○擔任照水、收水、取簿手工作,被告乙○○ 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更以假冒投資公司之名義為之 ,危害文書信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⑤被告甲○○前有多 次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工 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溫室工程工 作,月收入3萬2,000元,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在前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⑦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本案 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2人之階層地位(被告甲○○較 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後亦係由其管 領)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中所使用。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屬偽造之印章,且係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使用,而與本案確有關連,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各分得3萬元,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融卡2張(附表三編號13、14)是我和被告乙○○分別去某間超商及民宅的信箱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則與本案4次犯行無關。惟依被告甲○○上開供述,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戊○○、丁○○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2人、並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2人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2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3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VIVO Y2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 4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被告2人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 1顆 被告2人 6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被告2人 7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填載金額) 1張 被告2人 8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被告2人 9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戊○○) 1張 告訴人黃宇薇 10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丁○○) 1張 告訴人丁○○ 11 乙○○工作證(含吊牌) 1張 被告乙○○ 12 乙○○工作證 2張 被告乙○○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2人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2人 15 新臺幣6萬元 被告2人

2025-02-11

MLDM-113-原訴-30-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嫆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嫆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第10至11行更正為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部 分編號2第二筆匯款金額更正為「9,998元」,編號2第三筆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編號8匯款 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被告 邱嫆景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邱嫆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邱嫆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國泰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均交付予LINE暱稱為「謝先生」之人(下稱「謝 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 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謝 先生」,但我不知道該貸款公司之全名,也沒有提供任何財 物抵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謝先生」,本案帳戶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 陳禹翔、趙沛宣、陳梓誠、鍾佳茹、簡逸昇、陳思雅、葉珮 軒、陳惠芬、劉桓德、賴品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 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國泰帳戶及中小 企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 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且有辦理過車輛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 、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 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 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其中2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   被   告 邱嫆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嫆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嫆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用,惟辯稱: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2 被告與暱稱「TW急貸網」、「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禹翔、趙沛宣、陳梓誠、鍾佳茹、簡逸昇、陳思雅、葉珮軒、陳惠芬、劉桓德、賴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3個帳戶收詐騙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陳禹翔等10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 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言及「已經幫 你備注好3個卡片,用小盒子裝一下,拍傳過來」、「邱小 姐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80萬給你」等語, 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陳禹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陳禹翔佯稱欲購買陳禹翔所販售之商品,請陳禹翔前往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簽署金流服務,致陳禹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2,088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 1萬2,088元 2 趙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向趙沛宣佯稱欲購買趙沛宣所販售之商品,請趙沛宣前往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簽署開通三大保障,進行帳戶驗證及開通服務,致趙沛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9,999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9,997元 3 陳梓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15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假冒陳梓誠同事,向陳梓誠佯稱需資金應急,致陳梓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鍾佳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鍾佳茹同事,向陳梓誠佯稱需家人需資金動手術,致鍾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 4萬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簡逸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簡逸昇好友,向簡逸昇佯稱資金應急,致簡逸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許 4,015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思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思雅好友,向陳思雅佯稱資金應急,致陳思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 9,5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葉珮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豐原租屋售屋免仲介費」社群中,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葉珮軒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押金以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之權,致陷於錯誤葉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惠芬之女,向陳惠芬佯稱資金應急,致陳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許 30,000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劉垣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劉垣德之友,向劉垣德佯稱資金應急,致劉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0 賴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斗六租屋資訊」社群中,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賴品安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押金以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之權,致陷於錯誤賴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 6,000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699-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虞蔚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 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 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卻拒 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 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為虞蔚荺遺囑執行人由其承受本件 訴訟)、子女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 屏等3人)及上訴人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答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虞蔚荺之獨子,虞蔚荺贊助伊265萬元 購買總價335萬元之系爭房地,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其 餘價金、水電費、稅捐、房屋保險費等,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與虞蔚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虞蔚荺於本案起訴( 即112 年4 月10日) 後之112 年8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被上訴人張金屏、子女虞澤、虞 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其生前於112 年6 月15日做成公證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㈡111年6月8日虞蔚荺代理虞承勲與沈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35萬元,賣方實拿285萬元。 另書立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逕行交付50萬元予代書, 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60萬元,於 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 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見被證10,原審調字卷119頁)。   ㈣被證九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 虞蔚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虞蔚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虞澤、虞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虞蔚荺,虞蔚荺與上訴人約定,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縱上訴人 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 託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元大銀行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後壁郵局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 水電費繳納單據(112年3月)、房屋裝潢之相關費用單據等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4頁、第37-42頁、第47-60頁、原 審卷第第89-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梅、石春芳、莊 自強、廖榮彬。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及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託 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影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所附收據、同意書、發票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買 受人均係上訴人,僅虞蔚荺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而系爭 房地由原出賣人沈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房屋出售約定書係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與春嬌志 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已, 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⒉次查,虞蔚荺代理上訴人與沈麗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335萬元,其中265萬元係虞蔚荺支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其餘70萬元係伊支出,其中 50萬元,係其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於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 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8月16 日載明收款人洪慧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係由 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見本院第357-381頁),雖該帳戶僅於111年9月12日 由虞蔚荺匯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證人即虞蔚荺 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蔡淑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女兒、兒 子他們一起幫我過生日,我9月2日過生日,他們8月底來 台中幫我過生日,我前夫與我兒子一起從北部南下,他們 在餐廳臨時拿了個紅包包給我,我現場說幹嘛這樣,說這 個機會不多,虞蔚荺就跟我兒子說我回南部我在匯給你, 因為這是要給媽媽的錢。這是給我的紅包,怎麼會是還貸 款的錢,我來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由前 述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繳納貸 款,而虞蔚荺前揭匯款,係還包生日紅包給蔡淑麗的錢, 在時間上亦係吻合,且合乎情理,若虞蔚荺係為代上訴人 繳貸款而匯款,當不可能僅匯款一次,益顯蔡淑麗前揭所 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4日匯20萬元 給虞蔚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確於前揭時日匯款20萬元給虞蔚荺,而此筆匯款係在交 付系爭房地第3次價款之前一日,該筆匯款與第三期款之 交付有密切接續性,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係其出資購屋 之款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支出系爭 房地之價款,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仲介鄭素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 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 顧所以購買該屋。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 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第二次匯款140 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第三次85萬 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 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 家由其親自收受。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 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 搬家雜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但證人鄭 素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是開發方,負責接觸賣方沈麗 美,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謝先生負責接觸賣方虞蔚荺。由 證人鄭素梅前揭證言,係關於虞蔚荺出面訂約及價金支付 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否認虞蔚荺代理其訂約及 支付265萬元,至於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如何約定,鄭素梅 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 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至 證人石春芳於原審亦係證述系爭房地付款情形而已(見原 審卷第358頁至359頁),均無法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 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虞蔚荺之友人,並裝修系爭房屋者莊自強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居住 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 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 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名字的收據 給虞蔚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然按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 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 尚難輕易採信。莊自強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虞蔚荺)有跟 我說用虞承勲名義登記,(法官問:是否知道虞承勲與虞 蔚荺間就上開房屋之關係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62頁)。莊自強係聽聞虞蔚荺單方為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詞,自無從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⒌再者,證人即虞蔚荺之姐姐虞蔚茹於本院證稱:「我媽媽 百日時,我們到弟弟(即虞蔚荺)後壁家做百日,我弟弟很 開心得意說他贊助上訴人虞承勲在新營買房子,說要把房 子整理,要出租收租金,我聽了就說好。我問你有要搬進 去住嗎?我問你們是不是要搬過去一起住?他說還不一定 ,可能會不確定,房子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即虞蔚荺之弟虞正勤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虞 蔚荺買新營房子的事情,和虞蔚荺在後壁或電話聊天有幾 次,講到說心願,他想幫助兒子買一間房子,給女兒一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虞蔚荺之好友廖榮 彬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虞蔚荺找他兒子上訴人虞承勲說 ,希望把登記上訴人虞承勲名下的房子拿出來賣,賣了之 後東扣西扣,手續費等大概三百初頭萬,答應180萬給上 訴人虞承勲,剩下做治療,之後上訴人虞承勲電話也不接 ,虞蔚荺就很無助,虞蔚荺在112年3月份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特別問他你當初為什麼把你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虞承 勲名下,他說並不是,我買房子是我要養老,我先把房子 登記在上訴人虞承勲名下,因為我要用錢,我要拿出來, 結果這狀況我聽了之後,在3月12日帶著虞蔚荺去查名邦 律師那裡做法律諮詢(見本院卷第403頁)。由前述證人所 言,均來自虞蔚荺前後不同的說法,虞蔚荺雖支出265萬 元購屋款,但衡諸華人社會之常情,有資力之父親出資贊 助兒子購屋,亦係情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虞蔚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若上訴人僅係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房價之理 。又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虞蔚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虞蔚荺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標的物【臺南市新營區】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土地:○○段0000地號 (面積:61.32㎡、全部)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 ③登記日期:111年8月11日 ④字號:普跨(○○○○)字第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 ╭0000地號:全部 ╰000建號:全部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8月3日 ⑨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 ⑩設定債務人:虞承勲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虞承勲,債  務額比例1分之1。 ⒉ ⊙建物:同段000建號 (總面積:83.39㎡、全部) (門牌:○○區○○路00巷00- 00號)

2025-01-21

TNHV-113-上易-19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仁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國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輝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等成年人3人 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嗣賴國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借貸訊息,吸引袁慶馨 點擊並於112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加入LINE暱稱「謝先生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謝先生」即以「假借貸 」之詐術,致袁慶馨陷於錯誤,經袁慶馨於同日12時31分許 ,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 之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再由賴國仁依「輝哥」之指 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高立倫(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領取後,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里某處交付予「輝哥」, 供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賴國仁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袁慶馨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慶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賴國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輝哥」指示前往領取 告訴人袁慶馨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再交付與「輝哥」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輝哥」在打牌無法離開,所以拜託我去幫他拿,我不知道包 裹裡面裝的是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袁慶馨雖稱遭到「謝先生」詐騙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惟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後,又將匯 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他人,故本案告訴人 本身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 ,本案究竟有無存在詐欺行為有所疑問;被告本案係受他人 之託前往領取物品,不知道盒子內裝什麼物品,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輝哥」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有參與犯罪之 認知;又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之事實,被告應屬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輝哥」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放置 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付與「輝哥 」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第116至1 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與LINE暱稱「 博客停車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48934卷第73 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 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 「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 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㈢參之被告歷次辯稱,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不知道我是拿什 麼,我是拿一個盒子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只是幫朋友拿像3C產品的包裹,我想 可能是「輝哥」去桃園家樂福買東西所以把東西放在置物櫃 ,我以為是在家樂福購買的產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 61頁),是被告對於「輝哥」委託其拿取包裹的內容物究竟 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被 告雖稱:係「輝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東西忘在本案置 物櫃內,請我去拿,並補貼我500元油錢,拿完之後我就拿 去臺北市北投區某個打牌的場所給他,是個住家,但我不知 道是誰家,我跟「輝哥」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當時他用打電話的方式,沒有對話紀錄,我現在無法辦法可 以聯繫到「輝哥」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 第60至6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輝 哥」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 可言,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 檢驗,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後 ,再由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前往該地點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 卡取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直接接觸,降低遭查緝 風險,並設置斷點之「死轉手」犯罪手法,觀諸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熱狗」男子介紹,從事假冒法 院專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上繳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前科紀 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且該案中詐欺集團亦採取將贓款放置在公共廁 所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模式,核與本案收取包 裹之模式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輝哥」及所屬詐欺集團 上開係利用「死轉手」模式遂行詐欺犯罪一事,顯可預見, 惟被告本案中竟於不知「輝哥」真實姓名年籍,且對於包裹 內之內容物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 輝哥」指示領取包裹,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 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 得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況現 在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 度,亦可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亦可匿名寄送,衡諸常情,倘「輝哥」真有在桃 園市家樂福購買商品後須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之情形,依被 告與「輝哥」二人彼此既不熟識而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之 關係下,對方實無必要委由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被告 先至桃園市之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包裹後,被告再駕車返回臺 北市北投區交付包裹與「輝哥」收受,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 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理之 舉,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超商工作、服過兵役(見偵48934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 ,以及被告前案判決之偵審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 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性之懷疑,自可預見其所領 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輝 哥」,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被告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關 係等語,惟查,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告訴人依「謝先生」之指示 將本案銀行提款卡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後數小時內,被告即依 「輝哥」指示前往該置物櫃將該包裹取走,若非「輝哥」及 「謝先生」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如此緊密之分工 配合,畢竟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 努力付諸東流,堪認「輝哥」與「謝先生」應同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具共同正犯關係。是本件犯行中已有被告、 「輝哥」及「謝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輝哥」之指示參與 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本案是否存在詐欺 行為尚有疑問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因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辦理審核,才把 帳戶拍照並交給對方的外務,過程中還付2萬元保證金,後 來發現帳戶有很多款項進出,覺得奇怪詢問對方,對方就失 去聯繫,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偵47840卷第12頁、偵44971 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係與「謝先生」討論貸款事宜,始 依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進行審核,而觀諸告訴人提 出其與「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情 節相符,且告訴人在「謝先生」要求提供名下存摺及提款卡 照片時,亦要求在該照片上加註「借貸專用」,彰顯告訴人 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僅係為申辦貸款,又「謝先生」對 於告訴人過程中提出關於利息、還款方式及審核過程之疑問 均加以答覆,是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一事有所知悉,憑卷內事證尚難以認 定。再者,告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發現自身帳戶 有不明款項進出時,亦有立即向「謝先生」反映並探詢原因 ,甚至主動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讓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洗錢之工具,輔以告訴人曾因「謝先生」之話術因而繳款2 萬元與「謝先生」乙節,堪認告訴人應是一時急迫、忙亂而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上情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 4971號、第47837、第47840號、第5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難認告訴人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 ,本案告訴人應係單純受騙之被害人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 ,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同條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 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物品,屬於該詐欺取財集 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 品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暱稱「輝哥」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 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已敘明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共同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本院仍得就此加重條件加以審酌。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 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 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輝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 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破壞告訴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 之互信,應與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猶重操舊業加入 詐欺集團,素行非佳。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3-訴-347-2025010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梁美齡 被 告 陳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5 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800元,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後,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被告搬離後,發現被 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以致伊花費40,700元修補及更換 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項目。又被告尚欠伊112年4、5月之 房租共15,600元未為給付,復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 元,且被告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伊亦得依系 爭契約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以上 金額合計65,7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指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伊承租 系爭房屋時,該屋屋況即不佳,原告修補及更換如附表編號 2至15所示之項目,與伊無關。又伊簽約時已給付原告以2個 月房租計算之押金,其後伊另行買房,並於112年3月間與原 告聯絡,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 且伊固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此之前, 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1個月房租7,800元予原告,則原告再 請求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及請求伊賠償1個月之房租, 均屬無據。其次,伊確實尚未繳納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 費,惟伊搬離前要求原告結算,均經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推 託,故伊不清楚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費數額為何,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15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屋內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窗戶、玻璃、房門、牆面、地板、浴廁及部分家具 等有多處汙損之情形,尚難憑以認定此等汙損乃被告所造成 。況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見 本院卷第122頁),迄今仍未據其補正,則上開照片即難認 係被告交還房屋時所拍攝,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觀諸被告所提111年5月19日、5月24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 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可見被告承租之初,系爭房 屋之窗戶、玻璃、紗窗等已有汙損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屋況不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上 開汙損為被告所致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 院卷第168頁),則其執詞謂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難 憑信。原告固稱: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汙損非其所造成云 云,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汙損為被 告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其 次,原告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一節,除提出「二台通水管- 謝先生」之聯絡資訊外(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其主張因修復及更 換此部分項目,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5「金額」欄所示之費 用云云,亦難憑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或受有與上開費用相當之損害,則其 就此部分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00元,即不應 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112年4、5月房租云云,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查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此外,2個月的押 金,我們雙方已協議用來支付後面兩期的房租,所以沒有退 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從那天院到現在身體不舒服, 家裡一切就麻煩你了,一直以來我每次收到你的房租我就到 五甲廟為大家祈福,我這個家都有為地基主做功德,我第一 次遇到這種情形,事後想想真的很遺憾,我還是依樣祝福你 們一切平安順利」等語,其後兩造即就鑰匙點交事宜為討論 ,均未見原告就以押金抵付房租一事表示反對或不認同,則 被告辯稱兩造在此之前已同意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 房租等語,應屬非虛。  ⒉觀諸系爭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被告係在簽約當天給付原告第1個月即111年5月20日 至111年6月19日之房租7,800元,且第2個月起之房租給付均 以此類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依原 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陸續於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2月21日各匯款7,800元予原告,並就112年1 月20日部分註明2月房租、就112年2月21日部分註明3月房租 ,與上開房租給付方式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係於每月租期開 始,給付該月房租,而非於每月租期屆滿始給付該月房租甚 明,以此推算,被告在112年2月21日給付者應為112年2月20 日至111年3月19日即112年3月之房租。又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以前,均按時於每月中下旬給付房租,惟於112年2月21日 以後,相隔2個多月始再次於112年4月30日給付房租(見本 院卷第39頁),倘兩造間並無以押金抵付房租之約定,何以 被告於給付112年3月房租後,即未再按時給付房租,反遲延 2個多月始再次給付房租,且原告在被告未按時給付房租之 情形下,仍容任被告繼續使用房屋?顯然不合理。況系爭租 約之租期於112年5月20日屆滿,被告未給付者恰為112年4、 5月之房租,原告復自承尚未返還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15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互核以觀,益徵被告辯 稱兩造間約定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等語,確 屬非虛。原告猶執詞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元(7800×2=15600),自屬無 據。  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租金,即無不合。然查,被告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7,80 0元予原告,有前揭存摺影本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1 12年4、5月之房租已經兩造同意以押金抵付,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辯稱:112年5月房租雖經抵付,但因伊需要再多住1 個月,故先行匯款7,800元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 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所匯7,800元,係為給付112年3月 房租云云,惟112年3月房租已據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給付, 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述,自無足取。是被告既已於112 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個月之房租,原告再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 元,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合計23,400元),亦不應 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水費繳費憑證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至151頁)。惟上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112年8月份應繳水費 為242元、112年5月16日至112年7月12日應繳電費為876元, 合計1,118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112年6月20日以後使用 水、電所生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就其何以得請求 被告給付,迄又未加以說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20 日以後使用水、電之費用,即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資料,實 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在112年6月20日以前使用水、電所生之費 用究竟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 院卷第191頁),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應繳之水、電費共1,600元,其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7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3個月租金 23,400元 2 流理台水管堵塞之疏通費 2,000元 3 流理台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500元 4 馬桶內遺留糞便之清潔費用 1,000元 5 馬桶毀損之更換費用 7,000元 6 廁所清潔費用 1,000元 廁所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1,000元 7 陽台遺留之寵物排泄物、毛、飼料之清理費用   500元 8 牆壁上釘子、掛勾之拆除修補費用 1,000元 9 牆壁之油漆費用   500元 10 牆壁上鏡片之拆除費用及油漆費用 1,000元 11 藤椅毀損 2,000元 藤椅之搬運費用 1,000元 12 客廳窗戶玻璃毀損 1,600元 客廳窗戶紗窗毀損之更換費用   200元 客廳窗戶玻璃框之清洗費用   200元 13 房間玻璃窗戶毀損之更換費用 15,000元 和式房間漏水之修理費用 2,000元 14 主臥室冷氣窗玻璃毀損之更換費用 1,200元 15 屋內雜物垃圾之搬運費用 2,000元 16 水電費 1,600元 合計 65,700元

2025-01-06

FSEV-113-鳳小-237-202501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智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自稱“GOGO”、「U換」、「勒布朗」、「安妮. 海瑟薇」、「小粉紅酸奶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以每次取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梁智 凱即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Bi t歐陸.【全台USDT兌換所】」、「謝先生」於113年9月22日 與甲○○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可派員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梁智凱 前去與甲○○碰面收取款項。梁智凱遂於113年9月23日13時39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與甲○○ 見面,甲○○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付梁智凱, 然本案詐欺集團未真正給付等價可由甲○○所有支配之虛擬貨 幣給甲○○。嗣因員警接獲情資,即於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 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田中高鐵站)前逮捕梁智凱 ,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給梁智凱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 hone7 Plus手機1支、梁智凱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梁智凱向甲○○收得之現金26萬4000元(已由警方發還甲○○)。 梁智凱因而未及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出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手機畫面擷圖。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九)警方製作之電子錢包金流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 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十)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 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得26萬4000元不久後,即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前遭警逮捕,被告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 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成功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 ,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 獲被告,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起訴移審本院接受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亦由警方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 在夜市擺攤販賣沙威馬,營業額1天約5000多元,家中成員 尚有配偶,其與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但配偶與前夫所 生的1個未成年小孩也同住一起,由其扶養,配偶的工作是 在工地販售飲料,其岳父居住在養老院,由其負擔部分養老 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6萬4000元, 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私人 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25-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3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幸榮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千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   國113 年8 月15日(下同)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其餘拾萬   伍仟元分15期,自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柒仟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戶名:楊幸榮,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吳千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放置於臺北捷運 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使楊幸榮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楊幸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圖順利核貸1萬元至3萬元之利益,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北捷運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 圖對方核撥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 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 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 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訴-2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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