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和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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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王冠㝢(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 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 馬奉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蒙亮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鍾奇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 西瓜刀1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 發還陳孟賢。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陳孟賢 聘僱至雲林地區幫忙之員工,負責陳孟賢交代之事項、保護 陳孟賢人身安全及處理選舉糾紛,其等竟與陳孟賢、許雅玲 、許聖偉(許雅玲、許聖偉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下列行為:  ㈠陳孟賢、蒙亮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由陳孟賢及其兄陳 宏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向不詳之人 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提供蒙 亮檍、鍾奇紘、馬奉孝使用,共同搭載許雅玲、許聖偉、鍾 奇紘、馬奉孝,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 館唱歌消費,B車車輛內置放西瓜刀、高爾夫球棍各1支,陳 孟賢並隨身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於會館外發現B車遭人 潑灑紅色油漆,警告意味濃厚。因見王冠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 ,懷疑上開紅色油漆為王冠㝢所潑灑,陳孟賢、蒙亮檍、鍾 奇紘、馬奉孝即對王冠㝢為如後述「參、一、」所示攻擊行 為(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王冠㝢撤回告訴,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 後述)。  ㈡嗣前述攻擊結束後,由蒙亮檍、鍾奇紘進入包廂,向包廂內 之陳孟賢通報「處理好了」等語,陳孟賢隨即將隨身攜帶之 上開辣椒槍插入褲檔間,以方便隨時抽出,並帶領許聖偉、 許雅玲衝出包廂查看。陳孟賢、許聖偉、許雅玲走出會館後 ,見王冠㝢駕駛C車欲逃離現場,陳孟賢竟於同日凌晨2時28 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際間抽出上開酷似真槍之辣椒 槍,並做出上膛及揮舞動作,衝向王冠㝢,向王冠㝢恫稱:「 不要讓他走,就是他,快去」等語,使王冠㝢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立即迴車駛往反方向逃離,前往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急救。  ㈢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對於在 王牌精品會館消費,停放車輛竟遭人潑漆,深感不滿,懷疑 是店內人員鄭浚奕(原名鄭柏皓)通報行蹤,知悉會館外之 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 凶器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 人之安全造成妨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2時35分許由陳孟賢將鄭浚奕拉至B車車旁後,又拉至馬 路邊,團團包圍鄭浚奕,使其無法離開,陳孟賢、許雅玲質 問「何人通知潑漆之人?何人指使潑漆?」,陳孟賢、蒙亮 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再毆打鄭浚奕直至員 警到場(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 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浚奕撤回告訴)。  ㈣鄭浚奕經吳文翔攙扶進入王牌精品會館廚房內包紮傷口,陳 孟賢及許聖偉竟又追趕至廚房,陳孟賢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持上開辣椒槍敲打鄭浚奕頭部並 不讓鄭浚奕離開,再向鄭浚奕恫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就 會找你」等語,使鄭浚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 命之安全,並因犯罪事實一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上唇部撕裂傷合併擦挫傷、鼻部挫傷 、右眼挫傷、右側及左側前頸部擦挫傷、右側上部及左側上 部胸部擦挫傷;陳孟賢承前恐嚇之犯意,因害怕上揭犯行影 響其兄陳宏吉之選情,陳孟賢再透過對於上開恐嚇乙情均不 知情之廖威期,接續向鄭浚奕恫稱「不得報案,否則會有事 尾」等語,以前次毆打乙事暗示鄭浚奕若提告則有人身安全 之危險,使鄭浚奕心生恐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以下合稱被告陳孟 賢等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為爭執(本院卷五第11至12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 被告陳孟賢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賢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持有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西瓜刀、辣椒槍等兇器,共同實施 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攜帶兇 器、攔阻被害人,對被害人及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因車輛遭潑漆之 事而責難告訴人鄭浚奕,並對告訴人鄭浚奕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致傷,然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當時往來行人、車輛 不多,其等所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外溢程度較輕,本院斟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孟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蒙亮檍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被告鍾奇紘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被告馬奉孝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等量刑資料後 ,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五第157頁) ,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整體情節 後,已不再主張被告陳孟賢等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贅予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本院卷四第89、25 0至251頁)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 經審酌前述(毋庸)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關於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孟賢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罰金刑,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竟攜帶兇器共同在道路聚集,並對被害人實 施強暴行為致傷,顯然無視其等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僅為 解決私怨而視法紀為無物,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被告陳孟賢另又對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王冠㝢(下稱告訴人 王冠㝢)、告訴人鄭浚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侵害告 訴人2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孟賢等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2人分別 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孟賢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六輕外包商之 除鏽、油漆、鷹架等工作,被告鍾奇紘國中肄業,被告蒙亮 檍、馬奉孝為高職畢業,且被告蒙亮檍、馬奉孝、鍾奇紘均 未婚、均從事餐飲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王冠 㝢、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孟賢等4人及辯護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辣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為被告陳孟 賢所有(本院卷五第155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西瓜 刀1把則為被告鍾奇紘所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孟賢、被告 鍾奇紘宣告沒收之。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陳孟賢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經 被告陳孟賢請求發還,本院審酌前述扣案物尚無宣告沒收、 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被告陳孟賢。至扣案之鋁棒 1支雖亦為被告陳孟賢所有、與本案案情無關之物,然該物 業經被告陳孟賢聲明拋棄(本院卷五第132頁)而無發還之 需要,本案檢察官仍可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鄭浚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併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陳孟賢等4人已與告訴 人鄭浚奕成立和解,獲告訴人鄭浚奕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 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 卷三第297、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孟賢等4人認為告訴人王冠㝢係對B車潑灑紅色油漆之 人,竟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孟賢授意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毆打潑漆之 人,馬奉孝、鍾奇紘分持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蒙亮檍則徒 手,趨近告訴人王冠㝢所駕駛之C車,包圍質問告訴人王冠㝢 ,又因不滿告訴人王冠㝢之回答,遂毆打、揮擊告訴人王冠㝢 ,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王冠㝢受有低血容性 休克、左上臂18公分切傷(耾肌肌肉切傷)、左前臂15×2公 分切傷(尺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切斷、尺側腕伸肌肌腱第 4指屈肌肌腱掌長肌肌腱切斷)、左手肘切傷8×2公分(肘肌 切斷)、左手掌12×2公分切傷(屈拇第3、4、5指屈指淺肌 屈指深肌肌腱切斷 、正中神經切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 右手掌12×2公分切傷(尺側副韌帶掌側板切斷、第3、4、5 指屈指淺肌切斷、第5屈指深肌肌腱切斷、正中神經切斷、 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左大腿12×5公分切傷(四頭肌肌 腱切斷),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嫌(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因其等聚集快速、鬆散,相關情節轉瞬即逝,尚 無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之情形,故均未涉妨害秩序罪嫌 ,見本院卷四第91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 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 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 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 、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 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故意 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冠㝢受傷嚴重程度為據。然經 本院發函詢問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 臺大醫院),若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王冠㝢最近一次就診 日期為113年1月3日,其復健情況穩定,無明顯變化,且依 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王冠㝢手掌、膝關節活動受限,倘若 經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只減衰其效用,故未達 到「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雲林臺 大醫院亦函覆表明:「經查王冠㝢先生於本院112年3月至9月 期間之就醫紀錄,王冠㝢先生傷勢雖未能恢復至正常,但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此有若瑟醫 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雲林臺大醫院 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故以告訴人王冠㝢目前復健狀況及 醫院函復內容,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王冠㝢受有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又依告訴人王 冠㝢傷勢照片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偵10416卷三第 499、501、507頁),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全數位於雙手、左 腳等非屬對生命產生危害之四肢部位,且考量本案係肇始於 突發之潑漆事件,在此之前被告陳孟賢等4人與告訴人王冠㝢 素不相識,尚無舊怨,且從攻擊部位多為手、腳,更多是帶 有警告意味,否則在致人重傷的主觀認知下,又搭配當下被 告等人人數優勢,自可從頭、頸、胸、腹部等處攻擊,被告 等人並未集中攻擊上開部位,更顯示主觀上未據重傷故意, 是被告陳孟賢等4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其等內心主觀之 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意圖,仍存有合理疑義,縱告訴人 王冠㝢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單憑此節,率然推斷被告陳 孟賢等4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陳孟賢 等4人故意重傷(未遂)之罪責。 五、是本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孟賢等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 於本院後,均分別和告訴人王冠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冠㝢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6 5、281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4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孟賢所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㈡ 王冠㝢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㈢ 鄭浚奕 (原名鄭柏皓)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㈣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告訴人王冠㝢撤回告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見段落「參、」以下。 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1月29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189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2月13日21時2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19時11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5至20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下午9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91至495頁,結文第49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1月28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18時27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37至23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41至24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91至594頁,結文第59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㈢證人王信評:  ⒈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7時1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23至135頁)  ⒉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39至141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47至149頁,結文第151頁)  ㈣證人呂偉鵬111年11月25日19時45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79至81頁)  ㈤證人王鳳如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  ㈥證人吳文翔:  ⒈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3日15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55至269頁)  ⒉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71至273頁,結文第275頁)  ⒊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49至350頁)  ㈦證人廖威期:  ⒈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25至533頁,結文第534頁)  ⒉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4時4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25至229頁)  ⒊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6時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31至240頁)  ⒋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下午6時1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1頁)  ⒌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5時41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99至306頁)、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7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307至309頁)證  ⒍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341至346頁,結文第347頁)  ㈧證人許俊賢:  ⒈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2時1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25至328頁)  ⒉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3時6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329至332頁)  ⒊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37至543頁,結文第545頁)  ⒋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47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49至550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9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83至3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3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07至409頁,結文第41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3日22時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65至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137至14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25至2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5至316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11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7至32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35至336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2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85至48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5至17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8時4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85至191、195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17至222頁,結文第22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25至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53至5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69至7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75至278頁,結文第27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1時4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281至30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6時4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3至30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下午9時5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7至30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67至7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31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7至12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75至280頁,結文第28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3至285頁,結文第28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73至7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83至8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5至3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1時0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9至350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3時0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351至37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11至413頁,結文第347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5至55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47至54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31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1至11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9至2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2時2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93至30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23至329頁,結文第3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33至336頁,結文第33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93至9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18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91至9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09至513頁,結文第515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55至6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05至109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55至1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77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結文第38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3日17時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5至4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至5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09至22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39至342頁、第345至3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65至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1至374頁,結文第37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至1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3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3至29頁,結文第31、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偵10416卷一第11至21頁)  ㈡偵查隊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紙(偵10416卷一第23頁)、111年11月25日事發現場照片19張(偵10416卷一第25至43頁)  ㈢111年11月25日若瑟醫院入口處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偵10416卷一第45至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0416卷一第305至311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5日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影本1份(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二第107頁)  ㈥Yahoo新聞、聯合新聞網、Microsoft Bing及壹蘋果網頁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偵10416卷二第109至125頁、偵10416卷三第167至170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65至171頁)  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二第173至179頁)  ㈨證人廖威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1紙(對象:小孟,偵10416卷二第241頁)  ㈩王牌精品會館包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10416卷二第287至291頁、偵10416卷三第101至103頁、第575至581頁)  王牌精品會館前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0416卷二第293至297頁、偵10416卷三第573頁)  證人廖威期與鄭浚奕之通話逐字譯文1份(偵10416卷二第311至3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對象:威期,偵10416卷二第329至33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對象:嘉義聖偉,偵10416卷二第337至339頁)  被告許聖偉手機111年12月13日翻拍畫面3張(偵10416卷三第49至51頁)  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地點:王牌KTV全景,偵10416卷三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陳孟賢手機翻拍照片(記事本記帳資料)暨帳本內頁翻拍照片1份(偵10416卷三第329、40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8日醫字第1111128-03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三第499頁)  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照片7張(偵10416卷三第501頁、第50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字第111114971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鄭浚奕,偵10416卷三第59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孟賢、許雅玲,偵845卷第89至9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陳孟賢,偵10416卷三第417至422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三第423至42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三第427至436頁)  通緝簡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二第14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三第439至442頁)  通緝簡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31頁)  扣案物西瓜刀照片2張(偵10416卷一第43至45頁)  扣案物辣椒槍照片7張(偵10416卷二第315至32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3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20001063號函(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和解協議書2份(甲方立書人:鄭浚奕,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59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二第207至264頁)  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鄭浚奕,本院卷三第7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714號函暨附112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  本院112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三第138至142頁、第153至161頁)  本院113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及報到單(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  告訴人鄭浚奕(原名:鄭柏皓)113年4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309頁)  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告訴人王冠㝢,本院卷四第14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4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西瓜刀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㈡高爾夫球桿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㈢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影像暨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偵10416卷三之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王牌精品會館包廂內監視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二卷末牛皮紙袋內)  ㈤採驗資料1個(所有人:鍾奇紘)

2025-02-27

ULDM-112-訴-85-20250227-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郁婷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聶進哲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360,500元 NO.218730

2025-02-27

TYDV-113-除-42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濬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宇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均 撤銷。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8 1至183、330至3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沒收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等人( 下稱被告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莊寶利多年積 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3人亦未補償告訴人 ,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且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均承認犯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按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均請求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林仕堅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三、被告林仕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仕堅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 ,被告林仕堅因貪求報酬,與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 共同用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林仕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筆錄,與其餘被告3人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履行完畢, 有和解筆錄、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173至174、253、355、 357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林仕堅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1至 183、330至331頁),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如 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完畢,被告3人已努力彌補 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被 告3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無理由。被告3人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 其等行為至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後先於偵查、原審審理否 認犯行,迄今本院始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僅能給予 較小之量刑減讓,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依如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已有積極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被告3人有依約履 行,願意給被告3人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其等已取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被告3人前揭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等原判決所認定分受 之犯罪所得報酬,可認未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林仕 堅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廖緯 濬前因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建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等案件,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刑,其等均無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經偵查 、起訴、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改坦承之犯罪後態度 ,且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又是為了一己私利 ,故意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因被告3人上訴後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即可均獲得緩刑之宣告,顯不相當,未受刑之 執行,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實難認 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 而保日後不會再犯之虞,自均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貳、檢察官科刑上訴、被告林政穎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穎犯如其事 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政穎於民國109年8月間訛詐告訴人增購商品 部分(即事實三部分)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對告訴 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 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穎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多年積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林政穎亦 未補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林政穎有期徒刑2年6月,實 屬過輕,且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林政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政穎否認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且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的 犯行,其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216萬元,惟其係基於公司 員工身分代收,事後已將該款項交付給公司,僅單純協助公 司收取金錢,被告林政穎既未參與被告3人對告訴人推銷、 出售靈骨塔塔位、殯葬商品之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林政穎無 罪諭知。  2.被告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雖有向告訴人推銷殯葬產品(即事 實三),然係單純買賣推銷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與被告劉建宇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行為,相間隔1年 之久,且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訴外裁判,應有 違誤。  3.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間之錄音檔譯文,均為109年8月之 後,與本案經起訴之108年3月至12月間犯行無關,應為有利 被告林政穎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林政穎及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勾稽,而認源起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 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以投資為由,與告 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先以12萬元之代價 購買1個靈骨塔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 ,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 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 被告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告訴人 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2 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濬之遊說, 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 戶。其後,被告劉建宇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個,告訴人 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又 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26日將2 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劉建宇 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 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買家完成交 易等情。綜合上開手法,可知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案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使用均如出一轍話術,若非 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政 穎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陷入其中 之鋪陳,實者並無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出現, 認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 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即事實三)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 術行為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然 此被告林政穎對同一告訴人所受害經起訴詐欺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而認被告林政 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與被告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及各交付216萬 元予被告林仕堅、林政穎等情,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 採取被告林政穎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 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林政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林政穎並 無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扣案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林政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犯罪手法及分工: 共犯犯罪手法及分工 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與告訴人 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 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 本案認定犯行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事實二) 嗣後由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廖緯濬再度遊說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告訴人,致告訴人欲完成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事實二) 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劉建宇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告訴人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附表編號8)。(事實二) 1.有左側事實。 2.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尋覓買家等語,但經告訴人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拒,及至109年10月告訴人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而察覺有異,經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事實三)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均以與有購買願意之買方接觸,遊說告訴人投資,並保證買家一定履約之意思,傳達於告訴人,以誘使告訴人繼續購買。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 廖緯濬:今天跟大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 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失敗。 廖緯濬:不可能啦! 告訴人:不然沒有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 廖緯濬:不會啦不會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0頁)。 劉建宇:那買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話他們就可以買,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39-241頁)。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不是這麼愉快啦、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我才會讓你簽約,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及第261頁)。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被告林仕堅、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被告林仕堅被告廖緯濬處獲得10萬元、或與被告劉建宇一同至新竹交付被告林政穎216萬元。 而被告林仕堅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廖緯濬。與被告劉建宇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林政穎,手法相同。 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216萬元,杜撰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如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後,其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後,從中取10萬元交付被告林仕堅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3-214頁)。 被告林政穎自承: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其收受216萬元現金(見偵卷一第94頁)。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 告訴人: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吊膽耶。 告訴人: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 劉建宇:我有差耶。 ,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45頁)。 被告劉建宇佯以提出切結書予告訴人閱覽,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被告劉建宇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03頁)。 告訴人因被告劉建宇骨灰罈交付延宕事,而對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質疑,其等而為左側各欄之話術,詐騙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政穎「隆笙公司」高階主管-經理。 被告林仕堅向告訴人告以被告劉建宇後續處理進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告訴人: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洽的時候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 廖緯濬: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1頁)。 告訴人付款予被告林政穎後,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付延宕事宜,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5-279頁)。 林政穎:已有覓得買家。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 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3頁)。  2.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自108年3月起,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聯絡,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 並接續由被告廖緯濬於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 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 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接續由被告劉建宇自108年9月25 日至108年12月26日,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8「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由被告林 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話術,使 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 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 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 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 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被告廖緯 濬、劉建宇、林政穎,以上開一致之話術(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殯葬商品等物)施詐於告訴人,誤以為確有其等 所述真正之買家欲購買如附表「購買產品」欄之物,告訴人 覺得有疑,分別向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詢問時,亦口徑一 致,說服告訴人相信確為真正交易,被告劉建宇並提出其與 「許文燊」簽立之切結書以為保證,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更 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方式。若 非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 政穎依序適時出現,且被告林仕堅、林政穎更分別向告訴人 各收取216萬元現款,被告林仕堅並自被告廖緯濬處取得10 萬元犯罪所得,若非被告3人與被告林政穎間因此事先謀議 而有堅強之信任關係,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以上開話術詐騙 告訴人後,被告劉建宇乃承襲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以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而被告林政穎 係以公司之高層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延續被告劉建宇之 話術訛詐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在此密接時間中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陷入其中之鋪陳,因而受詐騙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否則若其中一環節未緊密相扣,稍有 不慎,即足以令告訴人啟疑而被舉發不法,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政穎辯稱其僅收受告訴人21 6萬元,且已將款項交予公司,其並無與被告3人共同詐欺告 訴人之犯意等情,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林政穎於事實三部分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 ,如依上所述,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 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 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 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 相關商品,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 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 ),且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廖緯濬後始知被告林政穎為「隆笙 公司」高層-經理,被告林政穎有此身分,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自屬接續對被告之詐欺犯行 ,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以及被 告林政穎共同分擔前述收受告訴人現款216萬元而被訴事實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被告林政穎主張其非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屬 訴外裁定,應屬無據。  4.至被告林政穎所辯,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錄音檔譯文均 為本案事後所錄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告 訴人係因遭被告3人、被告林政穎以上開詐欺手法所騙後, 於案發後自行蒐證、保全證據,且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亦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自無其所指摘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林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林政穎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 穎已獲取佣金,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㈡扣案手機1支 (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按中度量處,並無恣意過 重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林政穎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及論罪之違誤,並無理由。至被告林政穎主張其與被告 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然查,本案告訴 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本件僅賠付告訴人400萬 元,相較於告訴人損失並非全部獲得填補,雖告訴人於本院 有上開表示,但亦僅對於認罪悔改且實際賠付之被告3人, 並未宥恕本件仍不正視己非之被告林政穎,更何況上開和解 金亦非其實際給付,其僅係出名和解,是上開和解事由,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林政穎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卷證出處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⒈108年3月2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⒉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⒊108年3月26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1頁) ⒋108年3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⒌108年3月28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9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頁)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⒉108年4月16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⒋108年4月19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3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59至73頁)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5月1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5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5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3頁) ⒌108年5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⒍108年5月24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7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至13頁)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7頁) ⒉108年6月17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7頁) ⒋108年6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⒌108年6月26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1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7至33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6月18日發票(生前契約定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29頁) ⒌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1-185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22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7月26日發票(骨灰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頁) ⒊108年7月31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5頁) ⒋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11至145頁)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 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5頁) ⒉108年8月21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08年8月22日發票(生前契約訂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295頁) ⒊1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301頁) ⒋108年9月3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7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75至109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87-22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頁) ⒉108年9月25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5頁) ⒊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01頁) ⒋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5頁) ⒌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5至346頁) ⒍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9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5至51頁)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287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此部分 僅引用林政穎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林仕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劉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林政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緯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之兼職業務, 以為隆笙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經營 「國寶南都」靈骨塔為業。其等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 購買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竟利用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 獲利之心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一、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莊寶利佯稱:有家族遷 葬之買家,欲向莊寶利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 莊寶利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 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嗣後由廖緯 濬接續向莊寶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 及生前契約18筆,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 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 款。廖緯濬再度遊說莊寶利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莊寶利 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 。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 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莊寶利,致莊寶利欲完成 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 二、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莊寶利之業務人 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 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依劉建宇 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 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 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 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 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莊寶利購買云云,致莊寶利陷於 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 附表編號8)。 三、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 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 莊寶利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 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 尋覓買家等語,但經莊寶利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 拒,及至109年10月莊寶利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 而察覺有異,經莊寶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廖緯濬辯稱:林仕堅工作比較忙才跟我報件, 我才向告訴人莊寶利接洽,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私下購買而 被公司查獲。我當時說有客戶要買都是真的等語;被告林仕 堅則辯稱:我是最先跟告訴人接觸的人,我有介紹告訴人可 以投資買賣靈骨塔位,告訴人也有購買1個,並有到現場去看 ,告訴人到現場也喜歡這個環境,也確認有商機,多少買幾 個當投資,但我沒有說有買家這件事情,我之所以介紹告訴 人給廖緯濬,是因為廖緯濬是我的前輩,經驗比較豐富,後 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劉建宇則辯稱:是廖緯濬介 紹告訴人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投資還差一些數量, 是不是有意願一起做申請、投資等語;被告林政穎則辯稱: 我當時確在新竹的公司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但我是 轉交給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參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前對告訴人出售的行為,而事後雖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但 也是一年後的事,此事根本就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生推銷的事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 位以投資為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而 先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個靈骨塔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廖緯 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 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 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金融帳戶。被告廖緯濬又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 ,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 濬之遊說,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其後亦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 個,告訴人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 告劉建宇又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 2月26日將2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 被告劉建宇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 ,而由林政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 買家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 政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1頁、第33- 34頁、第45-46頁、第59-73頁、第94頁;卷二第352-356頁 、第357-361頁、第363-366頁、第367-368頁、第369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13-20頁;偵卷一第109-123頁、第133-136頁;偵卷二第3 51-361頁、第363-369頁;本院訴卷第223-250頁),復有告 訴人與被告廖緯濬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99-203頁、 第205-211頁)、告訴人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見偵 卷一第213-217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建宇之錄音檔譯文( 見偵卷一第219-251頁)、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305-327頁)、告訴人與被告 林政穎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53-264頁)及告訴人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1-283頁) 、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7頁) 、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 97頁)、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97頁)、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 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 卷一第299頁)、108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3月27日、10 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1、108年9月25日發票各1紙及108年6月18日、1 08年8月22日發票共2紙(見偵卷一第289-295頁)、108年3 月2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各 1紙、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與隆笙公司收款證明 各1紙(見偵卷一第329-337頁)、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 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 (見偵卷一第339-346頁)、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9日 、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 3日、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 約書各1紙(見偵卷一第347-359頁)、告訴人莊寶利提供之 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二第3-145頁)、喬依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7-151頁)、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 卷二第151-221頁)、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223頁)、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承購單(見偵 卷二第22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⑴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 216萬元,其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起疑,而杜撰臨 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用於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 並將所提領款項21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被告林仕堅 隨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廖緯濬,且被告廖緯濬分予被告林仕堅1 0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且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213-214頁),然倘若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並非共犯之關係 ,被告林仕堅應無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必要 ,更無可能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訛稱係為借款而領款,以避 免金融機構起疑。而被告林仕堅果若單純為告訴人轉交216萬 元予被告廖緯濬,豈有自被告廖緯濬處分得10萬元之可能, 蓋此216萬元既係屬於投資款項,在尚未有投資獲利前,無由 在轉交投資款之階段即朋分10萬元高額報酬予被告林仕堅之 可能。再告訴人透過被告林仕堅轉交之金額高達216萬元,被 告廖緯濬與被告林仕堅若非基於堅強之信任關係,應無透過 被告林仕堅交付現金之舉,顯見告林仕堅除知悉被告廖緯濬 訛詐告訴人之經過外,自己更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林仕堅 辯稱,其轉介告訴人予廖緯濬後即與其無涉乙節,顯無足採 。 ⑵告訴人向被告劉建宇購買27個象牙白之骨灰罈時,告訴人亦有 向被告林仕堅質問製作進度,被告林仕堅並向告訴人告以製 作之進度乙節,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林仕堅之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則若被告林仕堅與 劉建宇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劉建宇於訛詐告訴人時,告訴人 豈有對被告林仕堅質疑骨灰罈製作進度之可能,而被告林仕 堅亦無為告訴人查詢並回報製作進度之必要,被告林仕堅無 非係穩固被告劉建宇之話術,是亦可證明被告林仕堅除參與 被告廖緯濬之詐欺行為外,亦有參與被告劉建宇訛詐告訴人 之行為自明。又被告劉建宇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劉建宇 :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廖先生跟他們溝通確認的,那基本上 因為是他要被調去南部支援,他不願意把這件事情交代給別 人去處理,我的資歷跟他的資歷是差不多的,所以他交給我 幫他處理他會比較放心,交給業務或課長級以下的他會比較 擔心。」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宇乃承襲 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之意,並參酌被 告林仕堅為告訴人報告被告劉建宇之後續處理進度等情,凡 此種種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足認被告林仕堅、廖緯濬及 劉建宇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甚明。 ⑶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交付216萬元 現金時,係經由被告林政穎收款,此為被告林政穎所自承( 見偵卷一第94頁),衡情若被告劉建宇攜同告訴人交付216萬 元鉅額現金時,必也係交由公司之重要幹部者為是,豈容交 付予不相干之人收受者,佐以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林政穎係公司高層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前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 洽的時候那個好像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 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廖緯濬:所以 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 …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 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 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政穎之話術自然 深信不疑。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政穎後,其後告 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並質疑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 付延宕事宜,惟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乙節,有告訴人與 被告劉建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265-279頁),與此同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政穎質疑其向 被告劉建宇購買之骨灰罈交付延宕之事,被告林政穎亦有向 告訴人表示已有覓得買家等話術,此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 政穎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 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 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 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 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 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政 穎無非係以公司高層身分自居,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 告訴人。 ⑷綜合上開所述,本件無非係先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以迄至被告林政穎,話術均如出一轍, 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各階 段被告等人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 陷入其中之鋪陳,足認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 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 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 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 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 ,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 ,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 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被告廖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家族因為遷葬之故欲購 買靈骨塔位(見本院訴卷第80-81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檔略以:「廖緯濬:今天跟大 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 ,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 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 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 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 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 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廖緯濬確有以有買 方欲購買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復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 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 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 失敗。」、「廖緯濬:不可能啦!」;「告訴人:不然沒有 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廖緯濬 :不會啦不會啦。」(見偵卷一第210頁)等保證買家一定履 約之意傳達於告訴人;而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 訴人,此觀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那買 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 。」、「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 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 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 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 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 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 話他們就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1頁),被告劉 建宇為使告訴人相信,更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予 告訴人閱覽(見偵卷一第303頁),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其後被告林政穎亦延續有買家將購買告訴人所購之商品話 術,此可見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他之 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 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 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 不是這麼愉快啦。」、「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 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 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 穎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 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 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 ,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 我才會讓你簽約。」(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 59頁及第261頁)等與買家確認購買數量後,買家必定購買之 意。足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均係以已與有購買意 願之買家接觸,並且保證買家必會購買之意思,以誘使告訴 人繼續購買。雖被告林政穎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提供投資案 例予告訴人評估是否增購,並沒有託詞買家需要,告訴人誤 會其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被告林政穎之上開所辯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殊難採信。 ⑶而被告廖緯濬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 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 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 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 ,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 ,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 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劉建宇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莊寶利: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 吊膽耶。」、「莊寶利: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劉 建宇:我有差耶。」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因此被告廖 緯濬及劉建宇除向告訴人保證將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外,更 以將與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惟倘若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述買家存在為真,依上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與特定買家應已進入斡 旋之階段,更何況被告廖緯濬及劉建宇自己亦有出資與告訴 人共同投資,衡諸常情其等理應會有買家之磋商往來之紀錄 ,縱使沒有留存往來紀錄,至少會有買家之背景資料,否則 如何與買家斡旋,然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又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果真握有具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資料存在, 其等既掌握貨源及買家之資訊,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大可自行出售予買家賺取價差以套利,根本不需先行遊說 告訴人購買商品再行媒合買家之必要。又苟若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因公司規定之故,不能自己出售予買家,其 等亦可直接媒合殯葬業者與買家交易以賺取佣金,此不更容 易賺取佣金,蓋若先行出售予告訴人,此不啻墊高成交價額 ,其結果將降低買家之購買意願,其等賺取佣金之機會甚微 ,是本件並無先行出售予告訴人,再媒合告訴人與買家交易 必要,尤堪反徵本件根本並無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 所稱之真實買家存在甚明。 ⑷又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罈、牌位、 生前契約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 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 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 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或牌位等,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 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 銷售,而從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先以有遷葬需求之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投資之商 品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等人即可立即投資,且獲 利可期,然被告等人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而上開不 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 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 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 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緯 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交付現金或匯款,因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告訴人 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林政穎接續同一詐欺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支付金錢 購 買骨灰罈等相關產品,惟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詐欺行 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 ㈢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認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 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 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塔位一個抽 成2萬元,生前契約一個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7頁 )。是被告林仕堅就如附表編號1「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向 被告廖緯濬收取10萬元佣金(見偵卷一第39頁),合計獲得 佣金為12萬元;被告廖緯濬如附表編號2至6「佣金」欄所示 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被告林仕堅之佣金10萬元,其實際獲得 之佣金為150萬元;被告劉建宇如附表編號7、8「佣金」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佣金為5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自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上 訴 人 廖榮祥 被上訴人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廖榮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主文第2項為:被告廖榮祥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 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4元, 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34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 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裁定核定為271 萬4005元(本院卷第20頁),且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本院卷第23 至25頁),未據不服而告確定;就主文第2項判命給付112年7月1 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其中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2月6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4671元 (計算式:8134×15/31+8134×5+8340+8340×6/29=54,6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屬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自113 年2月7日起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 76萬8676元(計算式:2,714,005+54,671=2,768,676),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76萬8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86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5

TPDV-113-訴-5459-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胡俊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胡俊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犯行 ,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以年紀尚輕,誤交損友,欲陪伴家人為由,請准以交 保方式替代羈押,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在案,且前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前科素行,又犯下本 案,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尚難以聲請意旨之主張,即逕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被告胡俊偉聲請狀

2025-02-24

SLDM-114-聲-18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依被告追求被害人潘碧簪不成,竟預謀犯案,於光天化日下 ,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公然朝被害人之胸口近距離開槍 致死,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被告殺人犯 意堅決、手段凶殘,且於犯後迄未交代其作案槍彈之來源, 又對其犯案動機,諉過於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及 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前案 資料所載,其僅因無法聯繫其前女友,即以強取犬隻方式逼 迫女方出面,又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復有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足認被告缺乏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且 素行不良各情。以被告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應從重量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 案件之量刑分布為有期徒刑14、15年至無期徒刑。原判決未 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未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於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即可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可見原判決量刑( 包含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⑴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 示「我問你,你為什麼會喜歡我呢?」、「假如說我同意 你的事情哪你有什麼保證你喜歡我」、「你在幹嘛 沒看到 你」、「我給你一個月的時間就是看你的表面怎麼樣對我 」等語,以及被害人曾2度與被告出遊等情,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間有曖昧情愫。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態度反覆,自覺遭 玩弄感情,遂持槍欲教訓被害人。而被告於事發時,又因 被害人之挑釁,乃憤而開槍射擊。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 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為認諾,且有和解之意願,因金額 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係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 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又依被害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一 情,可見雙方已有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開槍,並非預謀 殺害,且致被害人一槍斃命,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再者, 被告有達成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 個案以凶殘手段殺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3 年及15年不等等情,均應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逕以被告有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持 槍殺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使一 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 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擇定主刑之種類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 院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 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範疇內,酌定符合實現 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 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 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 妥適量刑。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 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 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 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 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 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追求被害人未 果,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被告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未供出非法槍彈來源;被告係預謀 計畫,於白天公然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持槍射殺被害人 ,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 解,惟願出獄後補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量刑因子。綜合上開情狀,依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 必要,而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 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行,認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 會之必要,已說明本件無需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所 謂被告之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尚非就構 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之一,於法尚屬無 違。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自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不同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 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司法院所建 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 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 資料,未盡相符,逕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 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1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7、1428、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參與詐欺犯罪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若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及匯出來路不明款項,將使詐欺行為人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透過林育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余泓緯(甫通緝到案)向高承楊、童振瑜、董金坤(前三人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高承楊等三人)傳達願意有償收取金融帳戶之訊息,經高承楊等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途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直接或輾轉提供予林智威後,林智威依「某甲」指示提供予他人利用。嗣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智威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153-17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林育緯、余泓緯、高 承楊、董金坤、童振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樺、洪煒 翔、王禹婁、蔡侑蒼、汪昕暐、陳淑華、陳錦華之證述(見 109他3540卷第11-16、21-30、76-79、83-85頁,110偵5484 卷第13-20、45-46、321-322頁,110偵17529卷第55-65、81 -89、117-150頁,110偵10628卷第30-34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 所提供匯款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 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  ㈡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之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適用範圍漸次限縮,顯非 屬文字修正、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亦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間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 之告訴人陸續匯款後經轉匯他處,其就同一告訴人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 完成以前,為實質上一罪,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輾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後 交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各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 各部分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共計犯洗錢七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 全部犯行,前揭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貪圖報酬輾轉經林育緯、余泓緯向高承楊等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依「某甲」之指示提供利用,經詐欺集團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失,被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實際填補損失之金額甚微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之報酬為10來萬元(見112偵緝142 7卷第38頁),嗣經起訴書記載其犯罪所得逾10萬元並就此 情不爭執(見訴卷第155頁),就1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因而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提領甚保有相關款項,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取得帳戶之時間、途徑 1 高承楊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高承楊帳戶 109年4月10日以前某時,高承楊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余泓緯,經余泓緯輾轉交予林育緯、林智威。 2 董金坤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號 董金坤帳戶 109年4月18日以前某時,董金坤經由童振瑜介紹,提供左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後,輾轉提供予林智威。 3 童振瑜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 童振瑜帳戶 109年5月4日以前某時,童振瑜提供左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輾轉提供予林智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備註 主文 1 黃柏樺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橙子」向黃柏樺佯稱:透過投資網站「GENESIS GROUP」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柏樺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4月10日19時32分許匯款5萬3882元至高承楊帳戶;及於②109年4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7萬8100元至董金坤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4.黃柏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偵5484卷第47-52頁、110偵17529卷第151-158、165、177-22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煒翔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iya麗雅」向洪煒翔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洪煒翔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4月11日2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②同日2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③同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④同月14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⑤同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高承楊帳戶;及於⑥同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⑦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董金坤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洪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10偵5484卷第47-52頁、110偵17529卷第151-158、225-235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禹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倫」向王禹婁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禹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49萬6050元至高承楊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王禹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頁資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入金審核通知 (110偵17529卷第151-158、289、311-33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侑蒼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平台自稱「陳欣怡」向蔡侑蒼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Meta Trader5」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蔡侑蒼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承楊帳戶。 1.高承楊帳戶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偵17529卷第151-158、339、355-36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汪昕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許升偉」向汪昕暐佯稱:透過其操作博奕網站「澳門巴黎人」從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汪昕暐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董金坤帳戶。 1.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2.汪昕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第47-52、87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淑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淑華之姪女向其佯稱:因故遲誤約定時間,請代為匯款予友人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匯款22萬元至童振瑜帳戶。 1.童振瑜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淑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士檢110偵10628卷第33-34、45-51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錦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錦華之侄媳婦向其佯稱:請借款並匯往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錦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童振瑜帳戶。 1.童振瑜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士檢110偵10628卷第31、45-51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訴-74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彭師君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彭師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肆顆、蘋果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七0公克,純質 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空包裝壹個(重0點二六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緣白牌車司機甲○○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駕車載送乘客高騰 茂時,偶然得知高騰茂對外販售毒品,為賺取檢舉獎金起見 ,遂假意於112 年1 月6 日,向高騰茂、乙○○購買毒品咖啡 包(高騰茂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乙○○ 通緝中),其後乙○○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是否有意 買槍,甲○○亦佯裝有意,高騰茂經不詳管道得知上情後,竟 於1 月7 日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商討交易槍枝, 過程中雙方並再加碼交易海洛因,最後議定槍枝1 把、子彈 8 顆索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海洛因價格為3 錢5 萬元 ,於1 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附近進行交易 ,雙方交易已定,高騰茂乃再邀得彭師君參與,2 人明知槍 枝、子彈與毒品均係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販賣,仍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犯意聯絡,由高騰茂提供 海洛因,彭師君提供槍枝、子彈,以便交易,同時甲○○則向 警方檢舉,配合警方準備查緝,112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 ,高騰茂、彭師君果然如約而至(彭師君由不知情之張境允 駕車載送前往,張境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稍後2 人進入甲○○停在上址頂寮二街2 之1 號前之小客車車內   ,出示帶來之槍枝、子彈與毒品給甲○○查驗,進行交易時, 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高騰茂2 人交易所用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 .76%,純質淨重1.59公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8 顆(事後因鑑定試射耗損4 顆)、高騰茂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彭師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高騰茂、彭師君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高騰茂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辯稱略以:甲○ ○前曾以相同手法,與警方共同誘捕丙○○、丁○○,此次被告 高騰茂原先亦無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之意,係因甲○○與警 方積極誘導,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所致,本案 應係陷害教唆,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甲○○ 與丁○○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另聲請傳喚丙○○、丁○○云云。 經查:  1.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 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 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 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 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 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 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 查,甲○○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2 年1 月6 日製作本案檢舉 筆錄之前,就認識警員戊○○,戊○○有問伊檢舉原因,伊說伊 是跑白牌車,頭天伊接到這張單,到被告高騰茂的家外面, 被告高騰茂上車,伊就問「大仔,你有在出喔」,他說「對 」,伊才知道被告高騰茂有在販賣毒品…伊知道被告高騰茂 在販賣毒品,就跟戊○○說「昨天載到一個客人,他有在販賣 」,並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全部截圖給戊○○,戊○○就說「對 阿,這個就在賣」…一開始伊是檢舉被告高騰茂賣毒品咖啡 包,隔幾天有再去檢舉販賣槍枝,伊記得是被告高騰茂用LI NE暱稱「期盼」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要槍,頭先是被告高 騰茂介紹伊給他的朋友,那個朋友問伊上次卡到甚麼刑案, 伊就呼嚨他說伊卡到組織與槍砲,那個朋友問伊「你有要嗎 」,伊說「不然你問到再跟我講」,經過這場聊天沒多久, 後來「期盼」就主動問伊是不是要槍,事後警方有幫伊申請 檢舉獎金,但還沒領到…「那1 包7.5 OK嗎」   (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26頁上方1 月11日 對話截圖),這句話是指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 394 頁、第409 頁),此並有甲○○與被告高騰茂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59頁至第67頁 ,內容另詳下述),顯然本案源於甲○○之私人舉報,戊○○僅 被動接收甲○○所通報之犯罪活動,既未涉及挑唆,事實上亦 未支配本案犯罪,依上說明,本案即非誘捕偵查可比,至於 甲○○是否為獲得獎金而檢舉本案,核屬其動機問題,對是否 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不僅如此,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智為配 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 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 而不予論罪,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依據卷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高騰茂在112 年1 月11日販售本案的海洛因、槍枝子彈給甲 ○○之前,已先於1 月6 日在甲○○詢問「一杯多少」時,答稱 :「409 」、「400 」,並在甲○○再次詢稱「哥…三杯1200 是嗎」,回稱「嗯嗯」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64 頁),而介紹甲○○於當日稍後時間,向暱稱「半斤八兩」的 乙○○購買毒品咖啡包,隨後復於1 月7 日,在甲○○與乙○○商 議購買槍枝未成時,主動發送簡訊詢問甲○○「你要鐵仔」, 並且拍攝槍枝照片、出價給甲○○(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1 頁),由上可知,被告高騰茂本身早有販賣槍枝、毒品之意 ,又適逢甲○○提供出售機會,遂有本次之槍枝、毒品交易, 其犯意並非純為甲○○所挑起,對照上開判例見解,被告高騰 茂辯稱:伊係遭陷害教唆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高騰茂之辯護人雖指稱略以:甲○○前曾以相同手法,先 後陷害丙○○、丁○○、乙○○,此次又與警方積極誘導   ,以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而陷害被告高騰茂   ,故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爾後並再補稱:陷害教 唆事涉隱密,故需調閱丙○○、丁○○兩案卷宗,查明甲○○在該 兩案中與警員的關係,茲為本案陷害被告高騰茂的佐證等語 (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225 頁),並提出甲○○與丁○○ 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甲○○在本院 審理時也確實證稱略以:本案是第二次檢舉,上次檢舉離這 一次很久,也是跟王世宏警員配合等語(似係為戊○○之誤, 本院卷一第402 頁),然查,縱然甲○○以前述釣魚方式,反 覆檢舉相類之毒品、槍枝案件,邏輯上也未必係出於警員授 意,此觀辯護人亦認為甲○○係為了獲取檢舉獎金,理論上甲 ○○同有主動設計檢舉的動機自明,何況被告高騰茂如上所述 ,在本案槍枝、毒品交易前,即已有數次與甲○○洽談毒品交 易的對話,槍枝更係由其主動發送簡訊給甲○○,並提供槍枝 照片與報價,前述其介紹甲○○於1 月6 日,向暱稱「半斤八 兩」的乙○○拿取毒品咖啡包一節,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本院卷二第229 頁),益證被告高騰茂本次販賣槍枝、毒品 之犯意,並非全由甲○○之引誘或教唆所挑起,尤非教唆可比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所請求傳喚丙○○、丁○○到 庭作證,並調閱該兩人之另案訴訟資料,依上說明,並無必 要,併此敘明。  4.綜上,本案對被告高騰茂而言,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下引 之各項證據對被告高騰茂而言,原則上並均有證據能力,參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下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被告彭師君與其辯護人認罪,並均同意引用下述各項證據做 為審判資料(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有證據能力   ,不再贅言。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彭師君均坦承上揭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 等犯行不諱,核與甲○○於審判中證述其為檢舉起見,佯向被 告2 人購買毒品、槍枝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被告 高騰茂(暱稱「期盼」)的LINE對話紀錄、警員監錄本案交 易全程的翻拍照片、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 份 附卷(983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 45頁至第48頁),及改造手槍1 把、子彈8 顆與粉末1 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與粉末分別經鑑 定結果,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其中7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 顆研判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粉 末部分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0公 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1.59公克等 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 11200097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 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3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第167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騰茂、彭師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等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本案適用之相關條文 則均未修正);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有部分錯漏,惟檢察官已 經自行更正如上(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此敘明。被告等 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販賣的子彈雖有8 顆,惟販賣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並不因販賣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故 被告等僅需論以1 個販賣子彈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 高騰茂為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先於交易前向「蔡咪」購入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惟被告高騰茂此 部分購毒行為,既係其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前階段行為,自 應一併予以評價,故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等一次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海洛因給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1.本案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及槍枝、子彈給甲○○,其等的販毒行為 固值深究,惟販毒對象僅甲○○一人,且係因被告高騰茂偶然 搭乘甲○○之白牌車而起,是其2 人販毒給甲○○,似為偶發, 並非長期來往的商業交易,即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 比,且係未遂,啟動交易的部分原因並可認係甲○○之設計所 致,故可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依此犯罪情狀,對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縱然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無期徒刑經減刑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再對被告2 人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 ,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再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均屬情輕法重,本院並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其2 人減刑,此固如前述,惟考量本案係甲○○ 在偶然得知被告高騰茂販毒後,有意賺取檢舉獎金,為檢舉 被告高騰茂,而假意向被告高騰茂購毒而起(本院卷一第39 1 頁),可知被告2 人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動機雖係因自身 不堪外在之金錢誘惑所致,然畢竟此次的犯罪機會係由旁人 提供,與主動謀求不法利益不同,可歸責性較低,惡性較淺 ,對犯罪偵防而言也欠缺必要性,且利字當頭,要求被告2 人能屏除誘惑,接受額外的人性試煉,情理上也嫌苛求,是 故,即便被告2 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減刑後之處斷 刑為10年以下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結果仍嫌過重,為 此,爰依上引憲法法院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再遞減其刑。  4.被告2 人在偵查中最後均僅就販賣槍枝、子彈部分認罪,就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均未認罪(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 267 頁、第275 頁、第413 頁、第451 頁),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5.檢察官另指稱略以:被告高騰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11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 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   ,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 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 況,尤其被告高騰茂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販賣槍枝、毒 品並無密切關聯,能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 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 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 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 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 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 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 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 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遑論本案最後適用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對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 規定,根本無加重空間,本案既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 即無須再調查累犯事實,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 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高騰茂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彭師君則有販賣 毒品、持有槍砲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渠等販賣海洛因、槍枝、 子彈給甲○○,無形中增長毒品與槍枝犯罪,間接對社會之安 寧秩序、國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潛在的危害甚鉅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本均無販賣之意,乃一時不堪誘惑 致罹重刑,且係未遂,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也 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被 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因沾附有海洛因 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認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扣案 之8 顆子彈,其中7 顆的子彈結構相同,經隨機抽樣其中3 顆,與餘下另1 顆子彈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依此推之   ,所剩之4 顆子彈也當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故應依上引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該4 顆子彈,至於已經 試射之4 顆子彈既已因試射鑑驗耗損,即非違禁物,自無須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 高騰茂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則為被告彭師君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146 頁),前者內存被告高騰茂與甲 ○○的交易對話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後 者據被告彭師君所述,係其與被告高騰茂聯絡所用之物(同 上偵查卷第253 頁),故均可認係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2-訴-447-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 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由微信暱稱「 台東山地人」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警員於同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 與之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再由張昭仁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欲販賣 附表編號4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張昭仁 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張昭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 50至51頁、第104頁),並有微信暱稱「台東山地人」與喬 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 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83頁、第49至59頁 、第110至113頁、第130至13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向「小傑」拿咖啡包,1包新臺幣(下同)200元,我出售 300元,1包淨賺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預 計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7之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 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 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 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買 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1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兜售毒品或 與買家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販售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至133頁);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10至113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如附表 編號4至7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 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 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 等,販賣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理應知悉販賣毒 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其中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 刑,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須扶養患有高血壓及呼吸中止症母親,此據被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至113頁),另考量被告並非第1次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供被告與 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3,5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非違禁物,亦查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0袋(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毛重31.9130公克、驗前總淨重27.6330公克、驗餘總淨重27.6029公克、純質淨重21.885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10至113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17.1110公克、驗前總淨重16.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6.0264公克、純質淨重12.6563公克) 同上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淨重1.9990公克、驗餘總淨重1.386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240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咖啡包8包(驗前總毛重27.00公克、驗前總淨重17.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30至133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白色包裝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26.02公克、驗前總淨重17.4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1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20.08公克、驗前總淨重12.4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同上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13公克、驗前總淨重25.23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2.01公克) 同上 8 紫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9727卷第41頁) 9 玫瑰金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33,500元 同上

2025-02-19

TPDM-113-訴-137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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