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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楊素梅(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交付銀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先辯稱:相信 未曾見面,於網路結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的話,而交付帳 戶云云,後改稱:因與對方接觸,加上幻想幻聽,聽到腦內 聲音,依指示去作云云,又被告於偵審均陳明:已自行將LI NE紀錄刪光等語;本案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載明:「案 發當時被鑑定人楊君(即被告)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 化病況,雖不影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可能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其辯 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可參,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被告辨 識行為違法能力雖較低,然非無辨識能力,綜合客觀存在之 各項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仍有不確定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僅宜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容有違誤。此外,被告 於另案之精神鑑定意旨略以:被告斯時能辨識偷拿東西行為 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弱(參見偵卷第17 3頁),而依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所為其他各該 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見偵卷179至181頁),亦堪供本案 認定參酌,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 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 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 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 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 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審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病史部分 :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 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 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 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 ,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 為110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 存在殘餘症狀,另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 時,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 精神症狀。本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 化病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 無法了解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 騙事件,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 或因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 的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 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功 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發之 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因為上 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69至79頁)。  ㈢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辯解不一,其辯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 可參云云。然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 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 認知功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 的判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按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既長期罹有思 覺失調症,佐以其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 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 症狀,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即111年3月、4月間,認知 功能顯與常人有別,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 斷能力與常人相仿,被告未能清楚辨識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 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資料,非全然不可採;審諸詐欺手法縝 密,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份子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 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 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原審因此對於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產生合理懷疑,而為 無罪諭知,尚屬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舉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之精神鑑定認被告能 辨識偷拿東西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 弱、被告所為其他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云云,然本案案情 涉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主觀犯意,須綜合帳戶交付 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此與竊盜故意之判斷,顯然不可一 概而論,尚難以檢察官前開所舉,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害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 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 照片、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證明、本案 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 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 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行, 辯稱:我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的症狀,當時我吃完藥 聽到有聲音指示我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所以我就把東西寄給一個男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在網路上認識網友,網友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被告就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出,然而因為被告 長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其認知功能退化,沒有辦法分 辨詐欺集團的說詞是詐術,加之被告內心渴望能有男朋友, 因此對於男性網友的要求才會沒有多加懷疑就照做,被告事 實上是受到對方詐騙才會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等詞,為被 告利益辯護。 五、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案爭點為:被告 是否因罹患精神病症導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因而遭不 詳之人詐騙而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以下從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接受精神鑑定時的供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的鑑定結果,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被告並未否 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 (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均表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才會 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1、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於111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檸檬」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想要跟 我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所以才會把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出借與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進一步 供承略以:我在111年3月間,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 過快遞事務所寄出與網友,對方是我沒有見過的男朋友, 我們交談約半年,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 供他進行投資,但聊天紀錄都刪除了,他跟我說如果不借 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就不能當男女朋友,因為我想要 跟他交往,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我 不知道不能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人,我是因 為相信他是我男朋友,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另 外因為對方知道我在臺灣沒有錢可以花用,他說他會匯虛 擬貨幣的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7頁)。從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的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 的金融資料的過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都是供稱在111年3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因為與對方間存在男女朋友的關 係,所以才會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 對方操作虛擬貨幣。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向醫生 表示略以:被告於111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詳男子 ,當時二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聊天約1周後,該名 不詳男子表示無法陪伴被告,因此需要給被告一筆錢與被 告共同投資,同時該名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與其,待後續中獎後,被告便有自己的零用錢可 以花用,被告表示因為當時想要脫離舒適圈,不想依賴家 人提供的生活費,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被 告後續因故至銀行匯款,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 發現受騙,因而一氣之下刪除與該男子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雖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書證 來證明這件事,但是從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過程,包含交付動機、原因及相關細節,不論是在警詢、 偵查及鑑定時所為的供述,前後情節均大致供述相符,因 此,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供述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 是屬真實。   2、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病史部分: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 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 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 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 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 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為110年3月30日至110 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存在殘餘症狀,另 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出現明顯敵 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症狀。本 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化病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無法了解 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騙事件 ,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或因 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的 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 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 功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 發之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 因為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9至79頁)。   3、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患有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妄想、思 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認知功 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的判 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因此倘被 告前開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為真,即難以一 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換言之,被告確 有可能因輕信該不詳男子的說法,又誤認與該名男子間已 存在緊密交往關係,而全心信賴該名不詳男子會將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作為合法使用,進而無法進一步預見或猜想 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該不詳男子後,可能讓該不 詳男子做為不法使用的這件事情。若然,則本件即無從以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名不詳男 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前後供述的內容及本案鑑定報告書的 鑑定結果,已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懷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男 子時,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 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36分許,以電話、LINE暱稱「客服」、「客服中心」向林○勳佯稱略以:帳戶因個資外洩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楊素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2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庭佯稱略以:網路訂購商品因錯誤而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3 黎○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向黎○維佯稱略以:網路購買商品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黎○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25至27、29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黎○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31至33頁 4 林○勳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3至85頁 5 林○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6至88頁 6 林○庭台新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109頁 7 林○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11頁 8 黎○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偵卷第127至129、131至132頁 9 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偵卷第17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265號函及所附楊素梅客戶基本資料、楊素梅交易明細 偵卷第43至46頁 11 【被證1】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偵卷第159至161頁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99-2024110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信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慧,沿新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陳麗娟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信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李信成、陳靜慧(未提出告訴)、陳麗娟均因而人車 倒地,致李信成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 挫傷等傷害,陳麗娟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 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李信 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麗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麗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信成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之 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警員手繪草圖及電 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 點Google地圖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 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姚欽 祥外科婦產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 明、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408018號函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16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2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第65-73頁、第79 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夫盧聰財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信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0-51頁、第65頁 正、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 主因,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勞動力因而減損23%(此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 字第11207508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 15頁),蒙受損失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娟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信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10年6月12日前往姚 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症狀,此有該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自難認定 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於112年6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 「左側肩膀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27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 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 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 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 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 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 (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 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 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 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 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 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 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 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 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 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 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 ,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 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 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 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 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 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 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 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 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 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 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 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 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 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 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 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 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 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 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 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 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 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 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 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 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 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 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 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 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 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 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 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 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 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 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 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 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 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 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 ,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 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 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 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 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 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 、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 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 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 ,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 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 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 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 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 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 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 、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 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 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 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 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 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 ,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 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 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 ,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 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 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 (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 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 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 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 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 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 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 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 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 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52-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秀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850號、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秀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林張 秀瓊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致廖志賢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 左側股骨頸(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頭」)骨折等傷害,林張 秀瓊則受有頭部、右側背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林張秀瓊、廖志賢受傷後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賢、林張秀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志賢被訴部分:  ⒈上揭有關被告廖志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賢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1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26-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 偵三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 張秀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 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4343號函暨林張秀瓊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廖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廖 志賢騎車時速達70公里,有超速情形(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告訴人林張秀瓊受有上 顎前牙區牙根斷裂、失智症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廖志賢所 否認,經查:  ⑴被告廖志賢於警詢時已供稱自己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 公里(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25頁),而告訴人林張秀瓊 係以被告廖志賢所騎機車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進位置, 主張被告廖志賢時速達70公里,惟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該 監視器係設於道路旁邊,位於被告廖志賢斜前方而非正前方 ,且距離監視器越遠,畫面之比例尺越小,以監視器斜角角 度拍攝、比例尺不同之畫面判斷被告廖志賢行進之位置及距 離恐有誤差,故尚難認定被告廖志賢於案發時有超速之行為 。  ⑵告訴人林張秀瓊雖提出宏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三卷第9-10頁),證明其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 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張秀瓊係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 8日分別前往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醫,與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告訴人林張秀瓊曾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當時 亦未檢查出有上述傷害(見偵三卷第8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109年12月24日診斷書),自難認其上顎前牙區 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係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⑶又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患有輕度失智 症,並以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1年4月2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 23號卷第157-16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交易字卷〉第205-216頁)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函詢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 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之事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 :「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當時 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追蹤其 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無法提 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 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從病歷 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 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 一原因。」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刑錦111 交易99字第13572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5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8175號函各1份(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堪認醫院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判斷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確有因果關係,僅能依據其家人之說法認為「可 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參以告訴人林張秀瓊於110年1月 18日就醫時已年滿71歲,年齡較大則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亦會 提高,尚難排除其係因自身因素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即無從 認定其失智症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⑷綜上,告訴人林張秀瓊該等主張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張秀瓊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林張秀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 訴人廖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已 經在穿越馬路,其他接近之車輛都有看到並閃避,是因為廖 志賢自己視線不良又超速才會撞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 有過失,又廖志賢所受傷勢關於「併沾黏關節炎」部分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也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張秀瓊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適有告訴人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告訴人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林張秀瓊所騎自 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林張秀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三卷第26-31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三卷第13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 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 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 廖志賢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張秀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包括自行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 筆錄(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73頁)觀之, 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於案發時欲左轉,未等對向車道淨 空、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直行車)之 情況下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繼續行駛,隨 後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廖志賢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被告林張秀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行 駛,以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張秀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林張秀 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由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 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廖志賢之 相關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7-3 85頁)可知,告訴人廖志賢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 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結 果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即開 始住院,翌日(25日)施行左側近端肱骨及左側股骨頸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因左肩仍會 疼痛,嗣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即左側近端肱骨處)沾黏性關 節炎而於110年3月11日再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 院,翌日(12日)施行左肩關節授動手術及玻尿酸注射,11 0年3月12日出院;又本院曾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 詢告訴人廖志賢上開「沾黏關節炎」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表 示:「該病人此處骨折近肩關節,術後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 沾黏。」,此有本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1交易99字 第08000號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3年 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225-22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廖志賢上開傷勢(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 折)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林張秀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廖志賢之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 認定。  ㈢又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志 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 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5-16頁、第56 頁正、背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該2人均不得因對方亦有過失,即解 免自身所涉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過失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因受傷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此有本案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1頁、偵三卷第33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 被告廖志賢騎乘機車,均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各有如前所述之疏失,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行為均有不當,兼 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所受傷勢 、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林張秀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廖 志賢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被告林張秀瓊否認犯 行,被告廖志賢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即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9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華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華與陳政廷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 許,林文華、陳政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正路口 停等紅燈,林文華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陳政廷見狀告知 林文華不要逆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林文華竟心 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公然對陳政廷辱稱:「幹你娘」(台語)2次等語 ,足以貶損陳政廷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 林文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貶抑告訴人陳 政廷之人格,「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停等紅燈,被告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告訴人見狀告 知被告不要逆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有對告 訴人出言「幹你娘」(台語)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 2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 暨說明、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分述如下:  ⒈本院勘驗結果為:⑴第一段呈現被告行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 兩人為同方向行駛。⑵第二段被告、告訴人在路口停等紅燈 ,被告自告訴人車前向後逆向行駛。告訴人出言被告不應該 逆向行駛。⑶第三段告訴人指責被告逆向行駛,被告出言反 駁,兩人就燈號有所爭執,被告回話關告訴人什麼事,否認 有逆向行駛,兩人對話語氣激動,態度不滿,被告進而回應 三字經。對話內容如偵字3440號卷第18頁到20截圖照片及說 明欄所示(衝突過程時間為46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檢察官勘驗結果為:「被告逆向騎乘機車,告訴人見狀告知『 董ㄟ,不要逆向好不好』,被告因而轉頭看告訴人,並否認逆 向,告訴人告知『沒關係,你回去收罰單啦』,被告回『不然 你要怎樣』,告訴人表示『不然叫警察來』,被告對告訴人辱 罵『幹你娘』(台語),並堅持沒有逆向,告訴人對其表示『 沒關係,我們法院見。』、『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再講一 次『幹你娘』(台語)、『幹你老師』。」等語,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足佐(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  ⒊綜合上揭勘驗內容、截圖照片及說明,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因被告向右迴轉逆向行駛乙事,引發雙方口角爭執,被告 並接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言語,但觀其第一次出言「 幹你娘」後,告訴人曾表示欲循司法途逕解決,被告聞此言 後,旋再辱罵「幹你娘」等語,且前後衝突過程則歷時46秒 等情屬實。  ㈢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以:  ⒈本案係因被告無故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告訴人見狀告知 被告不要逆向行駛,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期間被告對告訴 人出言「幹你娘」(台語)2次,可見被告尚非僅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  ⒉被告於告訴人表示可循司法救濟途逕解決後,旋即辱罵「幹 你娘」,可見其係聽聞告訴人此言後,情緒憤怒而緊接脫口 「幹你娘」等語,足徵該三字經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參以本 案衝突過程時間為46秒,尚非十分短暫,亦難認係被告一時 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可見被告二次出言「幹你娘」 ,無非為壓抑對方所為之舉措,尚難認其僅係單純之口頭禪 。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 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⒊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正路口,屬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公 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告 上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二次出言「幹你娘」(台語),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表示其不應迴轉逆向行駛,即 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應予 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勵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之○○○○○○○社會住宅(下 稱○○社宅)住戶,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如附表一之言 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附表一所示言論:冒用圖片、社 宅難安等整體文義,第三人客觀上可認知,被告係指摘告訴 人所為影響該社宅事務,該群組成員為同一社宅住戶,被告 所為指摘應屬具體,並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又被告於群 組中公然垢罵告訴人詳如附表一:招搖撞騙、毒瘤等言論, 客觀上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應認被告主觀上 除誹謗犯意,亦同時有公然侮辱犯意。 ㈡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已非單純謾罵,而是具體指涉告訴人影響 社宅事務,已涉及事實陳述;被告所提出資料,是在另一個 C區群組,並非本案發表誹謗、公然侮辱之「○○○○○社宅公共 事務群」;告訴人亦不在被告發表言論群組內,無法為辯解 、澄清,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外表等情,亦屬公然侮辱。是 判決所為認定,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按:  ㈠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倘若行為人言論所指涉具體人、事或物,欠缺合理查證 程序,本於明知或輕率重大惡意而虛偽謠傳該具體事物,藉 該具體情狀而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可評價為誹謗性言論 ;但倘若其所描述之具體人、事或物,本身衡屬中性(客觀 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整體言論之評價用意),僅係整體發表評 價言論脈絡下之基礎,則應以侮辱言論之標準審查。  ㈡又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 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 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 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 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 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7、40、42、44 -45、50-56段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 (見原審易字卷32頁),且有如附表二事證可佐,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言論,係:「整天造謠撒謊,你回 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 「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 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 能騙多久?」、「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 醫,挺麻煩的」、「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衡酌其整體言論,重心係在抽象評價 告訴人之言行,而不是以具體之「造謠撒謊」、「四群封 殺」、「冒用圖片、住戶背景」或「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 」本身作為表意重點,不能單獨切割小部分可能證實真偽 之事實陳述,忽略其整體表意脈絡並非用以陳述事實。換 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描述人、事或物不甚具體 (亦非重點),而是整體以刻薄言論評價告訴人,並無確 認真偽問題;不論該言論是在何等群組所發,該等群組成 員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與○○社宅事務所發 表之評價,仍不影響被告之言論性質。準此,檢察官上訴 、論告意旨指稱被告發表言論之整體文義,應屬具體、並 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等語,礙難採認。   ㈢且查,本件被告為一般中年男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廣告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93頁 、本院卷111頁),客觀上可認被告發布之系爭言論,目 的係為貶抑告訴人。然而:   1.被告發布系爭言論緣由,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 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 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可佐(警卷13-17頁、偵卷9至17頁)。足認被告發表 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本有不睦,事件又牽涉社宅的公共事務,被告意在透 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亦足見告訴人並非無 端捲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是本案情形尚 屬一般人處境之常見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逕自評價 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2.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證清白所在是C區群組Line對話 內容,與本案發表言論之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並不相同(偵卷9-17頁、警卷13-17頁),但對照被告偵 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暱稱C.chengwei之人稱:「 彭勵欣大哥...我說過假借廁所偷看我內人閨房事情,我 們沒有要計較」、「一直偷瞄我內人被我內人發現,還有 私下對我講:你老婆很正喔」,後來才稱「上次拜託您的 事情,可以順利進行嗎?」、「拜託您了」、「你要求要 冷氣開最大吹,我也都有開到最大了」、「事情就麻煩您 跟上面求情了,拜託了」等語,被告於是回應「沉乘萎先 生,這套很不光明磊落,除了冷氣開大些,哪件是真的」 、「要污衊一個人,還需要折損夫人」等語(偵卷11頁, 同警卷17頁),顯示被告、告訴人之間已經表明互不相讓 、相互攻擊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系爭言論之過程, 仍然是因為不明身分之人與被告在群組上有相互貶抑之言 論,且被告發表指涉告訴人言論後,相關群組內之人仍然 對被告來回指責。從而,足見被告在不同群組,卻分別有 告訴人及不明他人言論攻擊之類似情形下,於本案所為之 系爭言論事出有因。準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群組所在 為何,仍無礙於系爭言論不能評價為刑法公然侮辱之結論 。   ㈣再者:   1.系爭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 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 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社 宅公共事務群」群組是否限制告訴人發言,抑或告訴人主 動或被動退群,並無相當事證可稽。然而,倘若告訴人仍 在群組之內,即可有對等之言論基礎;倘若告訴人不在群 組之內,依照一般Line群組之使用情狀,告訴人仍可能透 過他人邀請重回(前開暱稱C.chengwei之人,亦係經過他 人加入群組而發言,警卷17頁),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 ,仍可能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   2.又告訴人於警詢稱「...112年1月過年前,經鄰居、工作 上的同事及客戶告知...彭勵新...罵我」等語(警卷10頁 ),亦可見告訴人得以透過相當多的管道察知被告言論, 告訴人得以隨時透過自身甚或其所謂鄰居、工作同事及客 戶,透過不同管道發言,以對抗上開言論、消除該等言論 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   3.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系爭言論,造成我的病患 、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造成我精神壓力等語(警卷10頁 )。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任職醫療業界(警卷9頁、 偵卷45-47、6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再起釁端, 就特定學歷或任職處隱匿),顯示告訴人確有相當傲人的 學、經歷,而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非針對此等身分 為歧視評價。且由告訴人上開個人優秀的學經歷及陳述可 知,不論就告訴人之職業、同儕或工作同事而言,告訴人 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刻薄,且造成告訴 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涉及公共事務 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 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但並未造成告 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尖酸、苛刻且 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 侮辱行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 資料,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認(評價)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確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勵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 之○○○○○○○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住戶,雙方因該○○社宅 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社宅之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是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翻拍照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載內容雖 然是我發言,但我沒有加重誹謗以及侮辱告訴人的意圖,僅 是因匿名帳號在群組上對我作人身攻擊,我才會反擊,之所 以我會認為匿名帳號是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在 社區群組匿名發言與其他住戶產生口角,再提出該對話截圖 對其他住戶提告的紀錄,因此我才會為上開發言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接續於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的 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為: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 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的範疇?2、被告 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是否以該當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屬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僅屬侮 辱性言論: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 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 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 (2)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被告以「整天造謠撒謊」、「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 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多了,未老 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等詞謾罵告訴人,似有對告訴 人「是否是個說謊的人」或是「喜歡使用匿名帳號發言的 人」為指摘,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是在何時、針對何事 說謊,也沒有特定告訴人是在何處冒用圖片或住戶資料, 無從確認該事實的真假,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表意 脈絡,被告於Line上群組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其與告訴 人間的夙怨,可知該等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 及謾罵,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即應合併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 行為,自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 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 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 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 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 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 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 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 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 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 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 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 【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 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 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 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 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93頁),可認被告對於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 論,例如「整天造謠撒謊」、「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 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 狽為奸,招搖撞騙的」、「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陳澄偉這 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言論,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 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其發布如附表一所 示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理事務產 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 告的言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發布該等言論,是肇因於其與告 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並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 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再者,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 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侮 辱性言論的攻擊情狀不算嚴重,且該群組未限制告訴人發 言,告訴人亦得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 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而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述 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造成我的病患、同事 都在問我這件事,導致我受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0 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友人在見聞上開 言論後,會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上開言論的真實性,而給予 告訴人以言論反駁的機會,足見上開言論並未真正使告訴 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該等言論僅有影響告訴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而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 及明顯的損害。 (4)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事實 ,而該等言論雖俱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 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 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均如前述,因 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行為,主觀上僅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及客觀上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真實社會名譽受有損 害的事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依照現存證據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 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2-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忠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清忠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與 素昧平生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面 交以現金為之,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能獲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報酬,而與林慶賢(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清忠知 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起,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 賺錢,但須儲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 玩費云云,致黃慧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 8時3分許,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1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潘清忠則依林慶賢之指 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20萬元後,再於 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清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林慶賢 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嗣轉交給林慶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以為告訴人是真的要買虛擬貨幣, 我只是幫朋友林慶賢去完成交易而已,110年2月3日當天我 接到林慶賢的電話,他拜託我到板橋車站幫他完成1筆虛擬 貨幣的交易,並說事成會拿1千元補貼我,但後來我沒拿到 ,林慶賢把虛擬貨幣的交易自白書上傳到統一超商的ibon雲 端,我聽他指示去印出來,然後去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與買 家即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請她簽署交易自白 書,我有當場問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即7千顆泰 達幣,告訴人說有收到,然後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依林慶賢之指示前往上開 星巴克店內,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於110 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賢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係因自109年12月7日起 ,遭不詳之人透過LINE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 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見面,並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 SDT之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 儲值紀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 咖啡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被告)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38頁),均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 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交付款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騙)前前後後大概儲值了3、40萬元,後來 我的帳號不太能玩,在LINE上的對方(指詐騙者)說他可以 幫我玩、幫我把錢贏回來,叫我拿20萬元去板橋火車站,他 會聯絡1個人來跟我會面拿錢,這20萬元是要用來買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要匯進LINE上的人說的電子錢包裡面,不是匯 到我的電子錢包,我沒有電子錢包,後來我們在星巴克會面 ,跟我會面的人收了錢,有拿1張紙(即交易自白書)給我 簽名,他有唸交易自白書內容給我聽,好像是撇清責任,我 簽完以後他要收走,我有拿來拍照,照片後來有提供給警方 ,我不知道本件20萬元購買的虛擬貨幣是向誰買,我是第一 次買虛擬貨幣,不清楚20萬元能買多少泰達幣,交易自白書 是跟我會面的人寫好給我的,他說我要簽交易自白書他才會 把錢匯給對方,他沒有當場跟我確認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 ,後來我是出了板橋車站才跟LINE上的人聯絡,LINE上的人 說他有收到這個錢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⒊又上開交易自白書係記載:「本人黃慧美向__(空白),以 新台幣20萬元購買__(空白)USDT,在此本人確實自願向__ (空白)購買無不法之用途,也確實收到7000顆USDT。」等 語,有該交易自白書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背面)。 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卷附交易自白書照片可知,告訴人並不 清楚其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20萬元可買多少虛擬貨幣, 且未實際拿到虛擬貨幣,上開交易自白書亦未記載完全,若 被告確實認為林慶賢為虛擬貨幣交易商、此為林慶賢與告訴 人間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豈會不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 否要跟林慶賢交易虛擬貨幣,又為何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 記載賣方姓名為「林慶賢」?  ⒋況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若林慶賢與告訴人間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實無須特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 交給林慶賢,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 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本案此種他人刻意支 付報酬委託出面收取現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可能 涉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 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從事過 工地、服務業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 認識之可能;且由被告未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否要跟林慶賢 交易虛擬貨幣,亦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記載賣方姓名等行 為觀之,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並非一般正常 、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林慶賢 與告訴人間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 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察覺此事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 仍貪圖獲得1千元之報酬而從事此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偵審 中始終供稱係受林慶賢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收取之款項及交 易自白書亦均交給林慶賢,其不知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行為; 而同案被告林慶賢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有告知被告這是案外人林錠淋委託代收虛擬貨幣交易的錢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規定,尚難僅憑共犯林慶賢單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確實 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刑法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慶賢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僅為收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已全數轉交林慶賢,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慶賢於審判中未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PCDM-112-金訴-607-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張家弘」、「陳家明」)聯繫,依 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臨櫃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指定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 ,而與「張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乙○○(所涉詐 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 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丁○○聯繫, 向丁○○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156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 丙○○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 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 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給「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陳家明」之指示為上開轉帳、領款行為,並將領出之款項99 8,000元交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的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 款的人,因而陸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 對方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 行辦貸款,對方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 交給公司會計的弟弟(即乙○○),我就照著做,我沒有要詐 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 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 」、「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 分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 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隨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 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 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 (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 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 款項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仁武分局警卷 二第20-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 約定帳號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37頁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 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第67-79頁)、 門號0000000000號(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7月 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被告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二第155頁、第159頁、仁武分 局警卷九第15-1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 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使用 ,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 給乙○○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提出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 世貸)為證,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向專線人員陳述自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領款轉交 之過程,此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光碟1片、本院113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仍可能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交不認識之 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保全人員、志願役軍人等職業,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帳號給自稱辦貸款的人, 對方跟我說薪轉不夠好,無法辦貸款,要介紹另一間融資公 司給我,對方就跟我聯絡,並跟我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 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47頁背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被告不符貸款 資格,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 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 被告對於「張家弘」、「陳家明」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  ⒋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 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 、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 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 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 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 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 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 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 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申 辦貸款之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雖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款項997,800元均已轉交 案外人乙○○,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2-金訴-2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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