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賴芷瑩
被 告 彭長盛
陳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長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彭長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長盛如以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7條分有明文。查被告陳湘婷、
彭長盛(下稱被告2人)現戶籍地固為宜蘭縣,然原告於113
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彭長盛之戶籍地為新竹縣湖
口鄉,有被告彭長盛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限閱卷第7-8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空調設備事業,並於112
年間以未經登記之「寶捷空調」名義,向訴外人雅光有限公
司(下稱雅光公司)訂購如【附件】出貨單所示之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卷第13頁),共計119,500元。雅光公司已分
別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30日出貨,並由被告2人之房東
及被告陳湘婷簽收,有上開出貨單可憑。詎被告2人於受領
系爭商品後,遲未給付貨款119,500元,經雅光公司以line
訊息不斷催促被告2人儘速給付貨款,均遭被告2人藉故推託
,甚而為取信雅光公司,被告2人更傳送渠等身分證影本予
雅光公司,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15-23頁)。
㈡、雅光公司於113年1月起即無法與被告2人取得聯繫,無奈之下
,於113年3月8日將上開119,500元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轉讓契約書可憑(卷第25頁),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
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卷第11頁)。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有明文。經
查:
⒈證人即雅光公司業務人員李明等,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上開出貨單是我經手的,我只認識被告彭長盛,交易往來亦
僅有跟被告彭長盛而已,並沒有賣給被告陳湘婷,我也沒有
跟陳湘婷聯絡過,通常貨到一兩天,被告彭長盛就會匯款給
雅光公司,但是這次系爭商品送到被告彭長盛指定之送貨地
點,並由被告彭長盛房東、被告陳湘婷簽收後,被告彭長盛
遲遲未給付貨款119,500元,經雅光公司不斷催告被告彭長
盛給付,被告彭長盛均置之不理,後來是因為雅光公司希望
被告陳湘婷當保證人,被告彭長盛才把被告陳湘婷的身分證
傳給我,但是最後被告2人都沒有來雅光公司簽本票,也沒
有簽保證,雅光公司因為聯繫不上被告2人,才把債權讓與
給原告等語(卷第95-98頁)。足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應
係存在於雅光公司與被告彭長盛間,雅光公司僅對被告彭長
盛有119,500元之貨款債權,對被告陳湘婷並無債權。
⒉是以,縱雅光公司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債權讓
與原告,然雅光公司對被告陳湘婷本無債權,故就此部分之
債權讓與無效,原告僅受讓雅光公司對被告彭長盛之119,50
0元貨款債權。
㈡、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彭
長盛給付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2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74元(即裁判
費1,220元、證人日旅費75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雅光公司出貨單(卷第13頁,本院依職權遮掩電話、地
址等個人資料)
CPEV-113-竹北簡-3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