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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宏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賴亞辰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謝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賴亞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1瓶( 價值約新臺幣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發覺 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且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 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7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煌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認為先前任職於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即告訴人謝 明辰平時上班時多次對其辱罵、使其難堪,於112年8月3日 在公司再次遭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 二街停放,而在機車旁等候告訴人下班,2、3分鐘後,並自 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其平時在公司擔任廚師時所使用之菜刀 1把後,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上繼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 許,即前往臺中市○○○○○○○○○○○○○○○○○街0號),見告訴人下 班走出酒店,即向其靠近,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 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將告訴人強拉至停車場空地,告訴 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將右手往後順勢自其褲 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砍殺, 第一刀砍下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 人因欲掙脫而與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鬆開左手,繼 續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4刀,告訴人只能在 地面上以手護頭並閃躲,斯時,謝政宏、謝宗育兄弟及其等 友人魏献霖等3人在停車場遠處聽到有人在喊「義啊」,似 乎在求救,覺得有異狀,乃走向聲音發出之位置查看,發現 謝政宏兄弟之叔叔告訴人、被告在停車場,趕緊衝向2人所 在之處,見告訴人倒臥在地,魏献霖向被告喊「住手!」, 被告仍未作罷,見謝宗育等3人要靠近告訴人,遂喝令其等3 人不要插手干涉,並持著菜刀繼續要朝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 揮砍,未揮刀前,告訴人趕緊趁機自地面爬起,並朝金錢豹 酒店大門跑去,而被告隨即持著菜刀跟去,然因金錢豹酒店 大門前人來人往,且有巡邏警員,被告始停手作罷並返回後 門停車場離去,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而倒臥在金錢豹酒店大門 口前,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 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 、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 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 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而謝宗育、謝政宏、魏献霖 等3人見被告朝反方向離去,即趕緊跑向金錢豹大門前查看 告訴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 見告訴人受傷,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並發現被告在停車 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警方遂 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持之上開兇器菜刀1把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 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 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證物採證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殺人故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揮砍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菜刀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且不滿 遭告訴人在同事面前辱罵,又不給被告解釋之機會,覺得被 告訴人羞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30至31頁、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師兄弟,我們在工作上因 為工作分配的問題沒有妥善溝通,有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產 生衝突,彼此間並無其餘仇恨怨懟,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 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朝仰躺在地上 之告訴人揮砍5刀,被告於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 但並未砍下,且被告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 ,即停手而未繼續持菜刀向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其後 告訴人起身徒步離去,被告亦未再持菜刀追趕或揮砍告訴人 之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3至15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 揮砍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 達現場後,亦未繼續朝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而是選擇 讓告訴人起身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教訓目的已達,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 行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 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 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 、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傷勢 雖重,但多處傷勢是在手臂、手部等部位,且整體傷勢尚未 達到危及性命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菜 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 ,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47-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原 告 彭瑋銘 訴訟代理人 翁妮鈺 被 告 蕭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9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8,4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和國小停車場地下1樓86號電動停車格時,因 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永旺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永旺公司)所有、伊駕駛停放於85號停車格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9,914元(零件費用82,014元、工資32,190元、稅額5 ,710元),系爭車輛並有價值減損6萬元,伊亦受有營業損 失84,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代 步車之費用26,400元等損失,合計本件事故所致損失為294, 31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永旺公司,非原告。零件 應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非一般營業車,無 營業損失之證明文件,且一般計程車1天之營業損失約1,973 元,原告主張1天營業損失7,000元,超出一般計程車之收入 ,故爭執營業損失84,000元部分。鑑定報告費用部分無意見 。原告未提出代步車費用之收據,故爭執代步車費用26,4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5頁)為證 ,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僅 爭執原告非請求權人及損失數額,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而永旺公司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9,914元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10 1,379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之估價單)。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撞擊,修復後其仍有價值減 損60,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60,000元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 告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日約有5至8個派車任務案件,平均每趟 服務價格約1,450元至2,800元,每日平均收入為7,000元, 而修車期間為12日,故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4,000元(=7 ,000元×12日),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至22日間之派車出車 單明細、113年3月4日至5日之永旺公司派車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3、105至107頁),並提出其計算每日營業成 本ETC過路費136.62元、輪胎耗損88.896元、保險費87.9元 、靠行費33.33元,合計346.746元,固非子虛,惟查,經營 機場接送之營業成本應不僅止於上開列舉之項目,舉凡租用 停車位之費用、機場去或回未接客時之成本、罰單、車輛整 體之零件折舊耗損等項,亦均為應扣除之營業成本,是依據 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 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編號4939-11、行業名稱「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 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12%,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以10,080元(=84,000元×12%)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4.鑑價報告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4,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不爭執此4,000元 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應予准許。  5.代步車輛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另覓代步車輛而支出費用26 ,400元,固據提出租賃合約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觀諸該租賃合約僅為節本,其上又無出租人永旺公司之核 章,原告亦自承無其他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即已修復完畢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代步車之租賃期間卻至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則多餘之2日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復經 被告爭執代步車費用,則本院審酌上述諸多有違常理之處, 認原告未能就代步車輛費用支出數額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75,459元(計算式 :101,379元+60,000元+10,080元+4,000元=175,4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5日催告被 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請求自113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收件人姓名為 趙祖慶,並非被告,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59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EC-1620號 112年9月 113年4月7日 租賃小客車/5年 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含稅)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含稅)(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6,115元 67,579元 33,800元 101,37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115×0.369×(7/12)=18,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15-18,536=67,579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24-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莊嘉咪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嘉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肇事遺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而逃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自始辯陳於肇事後自以為只是撞到分隔島、分隔柱等,並 未認知有撞到人等情,原判決理由既認案發現場存有(塑膠 製)交通警示柱,又認該處路段(僅於路面劃設雙黃線)無安 全島或其他突出裝置存在,已有理由矛盾;又其倘真正肇事 逃逸,必不想讓人知悉,且即時私下將罪證處理或湮滅掉, 豈會大反其道而聽從江文彬建議報警,又將嚴重車損情事直 接拍照PO在微信上讓所有人(含警政人員)知道該情事,足見 其撞擊時確不知肇事有傷到人。 (二)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仕憲、江文彬以證明其肇事後發現 自己車輛受損,曾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並經警員到場 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可知其於事故發生 時並不知有致人受傷之情事。原審未傳喚2證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字詳卷)、謝政宏(下稱告訴人2人)之 證詞、上訴人在其個人社群貼文上傳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 照片顯示之車輛撞擊散落碎片地點、警方擺設交通錐之位置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車路線、原審就蔡○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酌以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駕駛A車,沿○○市○○區○○○路 0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右轉 ,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上行,適謝 政宏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蔡○騎乘C車搭載其女廖○○( 名字年齡詳卷),沿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 西下行;其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對向之B車、C車之左 前車頭,蔡○、廖○○之人車倒地,致謝政宏、蔡○受有輕傷害 ,廖○○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上揭傷害部 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見B車左前車 頭、車身因而凹損、蔡○、廖○○因而人車倒地,應可預知B車 乘坐之人(謝政宏)、(C車)之蔡○、廖○○極有可能受傷, 且其駕駛之A車亦因撞擊而毀損嚴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告訴人2人及 廖○○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 得,說明上訴人否認發生交通事故時知悉有人致輕重傷而逃 逸之供詞及其於事發後曾主動報警並請員警對其酒測之辯詞 均如何不足採、其曾於社群網站上傳A車之車損照片之情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記明其論證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仕憲、 江文彬到庭以證明其於肇事後曾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 經警員到場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惟經函 詢相關單位後查無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及隔日報警之 任何紀錄,且2證人均非交通事故現場之目擊者,江文彬甚 至未於上訴人所稱於警察至現場處理時亦到場,顯見2證人 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得,是此等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 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7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玄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玄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 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玄安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及兼 職廣告,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之人聯繫,得知代領包裹之工作。而依詹玄安之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替陌生人出面前往捷運站置 物櫃拿取包裹並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待人收取,即得賺取酬勞 ,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於提領、轉匯後並 可隱匿犯罪所得。詹玄安猶為賺取「順風」允諾之報酬,與 「順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年4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飄洋過海」 對謝逸橙佯稱:欲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謝逸橙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提款卡放進紅包袋 內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崇德捷運站3樓置物 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詹玄安再依「順風」指示,於同 年月22日22時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連線商銀帳戶 提款卡之紅包袋,並攜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二路口 某公園之溜滑梯旁擺放待人收取,供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俟「順風」取得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後,另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康碧文、宋振睿施詐,致 渠2人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商 銀帳戶內後,旋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逸橙、康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玄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93至9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遭不詳之人行詐及交付提 款卡或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謝逸橙於警詢及偵訊、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5至47頁、第93至9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詹 玄安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謝逸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碧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振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逸橙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 34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0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 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另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謝逸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康碧文、 被害人宋振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順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可知「順風」所告知者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猶為賺取「順 風」允諾之報酬,依「順風」指示前往收取裝有本案連線商 銀帳戶提款卡之紅包袋,復輾轉交給「順風」作為對告訴人 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行詐使用,並因此致告訴人康碧文、 被害人宋振睿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取簿之角色, 非核心人物之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之 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 之損害,雖未能與被害人宋振睿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然此 乃因被害人宋振睿未到庭而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慮及告訴人康碧文權益之保障 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據被告與告訴人康碧文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及方 式給付告訴人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順風」說領1件包裹要給伊1000元的報酬,但實 際上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匯入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內且已提領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 難認其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交帳戶時間/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康碧文(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17分許,假冒係康碧文之友人「謝雪卿」,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碧文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康碧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1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3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0分許 【2萬元】 2 宋振睿(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係宋振睿之友人「謝政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振睿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宋振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4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謝逸橙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康碧文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宋振睿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應履行之內容: 詹玄安應給付康碧文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90-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璇 廖英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莊嘉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9號及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下同)3,53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時右轉,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 路引道上行,適訴外人謝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其女原告廖○○,沿重陽橋下之 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西下行。莊嘉咪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 對向之B車及C車左前車頭,原告蔡璇、廖○○因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蔡璇受有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廖○○受有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 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 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 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 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 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 重傷之程度。原告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9,275,855元損 害【含醫療費用347,819元、交通費用65,850元、看護費用1 ,076,400元(以每日2,300元×468天=1,076,400元)、醫療 費用及輔具費用252,046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 ,994,530元、勞動力減損(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039,21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蔡璇為原告廖○○之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838,956 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0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 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 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廖英廷為原告廖○○之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00 ,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5,838,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蔡璇、廖○○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原告3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 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廖○○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47,8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 用65,8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證明等件為證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 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全日 看護468天,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468天看護費計1,076 ,400元(以每日2,300元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先 住院3個月,11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 6個月,及111年4月20日醫囑記載尚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 ,認原告據請求被告468天看護費計1,076,400元(以每日2, 300元計算),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4.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須支出醫療 用品及輔具費252,0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5.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尚有多次回診必要,後續尚需接 受接神經、接肌腱、移除鋼釘、處理壞死腳指、術後磨皮等 手術,故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年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9 94,530元(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及一欸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 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 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6.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此領有中度 殘障證明,而勞動能力減損30%,因而受有30%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共2,039,210元(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0年3月6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 起算日應自原告年滿20歲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 8年6月26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 039,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 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 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 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 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 ,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 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 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275,855元【計 算式:347,819元(醫療費用)+65,850元(交通費用)+1,0 76,400元(看護費用)+252,04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3,994,530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039,21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9,2 75,855元】。   (二)原告蔡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1,0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原告廖○○ 傷勢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 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各 項請求項目均已於上述(一)原告廖○○部分:請求之原告廖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中審認,故原告請求廖○○ 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請求所增 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原告廖○○之母,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 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 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 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 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 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 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 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11,030元【計算 式:1,03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11,030元】。 (三)原告廖英廷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原告廖○○之父,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 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 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 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 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 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 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 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0 0,0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五、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39,210元【計算方式為:7,200×283.00000 000=2,039,210.404704。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25

SLEV-113-士簡-295-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085-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8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前方李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 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謝政宏因上開疏失而閃避 不及,與李鳳君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鳳 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 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鳳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本案車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 易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車禍現場 即坦承肇事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調解成立,賠償其造成 之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尚無法完全 苛責被告,而據為加重量刑之因素;再斟酌本件車禍之發 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偵卷第67-69頁)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交易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交簡-744-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李鳳君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交簡附民-252-202410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673元,及其中38 ,111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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