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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 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可見家事訴訟事件管轄係優先於家事非訟事件 管轄,於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合 併請求時,應向就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方屬適 法。 二、本件原告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合併請求被告乙○○給付因 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所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576元(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贍養費990,000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98,424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前 述規定,應向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又 家事事件法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未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本院卷第7、93頁),並非本院轄 區,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乃徵詢原告意見後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家補-80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立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琬柔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Tesla、款式Model X LR、車身號碼7SAXCCE52PF39 748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實際上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新 臺幣(下同)396萬4,4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因考 量保險費率問題,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人即被保險人改為被告 之名,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購買(部分款項係原告向被 告借貸後支付),從購車、簽約、牽車、日常保養、使用皆 係原告為之,行照亦由原告保管,其自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 有權人。詎被告竟擅自向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 斯拉公司)申請移除系爭車輛之帳號,導致其無法再以APP 操控系爭車輛及使用充電站,又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其無法向特斯拉公司申請系爭車輛之資料與連結,爰請 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為家庭代步方便而購買,非供原 告一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係除以兩造共有資產支付外,部分 款項係由被告辦理貸款支付,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亦無原告所稱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按月匯款以 償還借款之情事;又縱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按期匯款清償 ,系爭車輛即應為借款之擔保,於借款未清償前,原告自不 得請求變更車籍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購入,總價為396萬4,400元。  ㈡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之支付方式為:①126萬3,000元由 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 1萬9,000元。②18萬4,500元以被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支付。 ③其餘251萬6,900元以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支 付。  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396萬4,400元實際上均由其所支付 云云。然上開價款中之18萬4,500元係以「被告」帳戶內原 有之金錢支付;其中126萬3,000元亦係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1萬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名下 帳戶確自112年6月間即因上開貸款而按月遭扣款約1萬9,000 元,此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則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中之144萬7,500元(計算式 :18萬4,500元+126萬3,000元=144萬7,500元,下稱系爭144 萬7,500元),即難認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144萬7,500元係其向被告「借貸」用以購 買系爭車輛,其並自112年7月起以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名 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144 萬7,5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間本即按 月匯款4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而於原告所稱開始清償自被 告處借貸之系爭144萬7,500元之112年7月起,原告匯款至系 爭土銀帳戶之款項卻未按月固定增加2萬元(即包含原告本 會匯款之4萬元,加上清償借貸之2萬元,合計應為6萬元) ,反而於112年7月降至2萬3,000元,112年8月則根本未匯款 ,112年9月匯款4萬5,000元,112年10月匯款4萬元,112年1 1月未匯款,112年12月匯款7萬元,113年1月匯款5萬元,11 3年2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3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4 月匯款5萬元,113年5月匯款2萬元,113年6月匯款3萬5,000 元,113年7月匯款2萬5,000元,113年8月匯款3萬元,113年 9月匯款1萬6,000元,113年10月匯款5萬2,000元,113年11 月匯款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自112年 7月以後按月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不僅未顯著增加, 其匯款時間(112年8月及11月均未匯款)、金額更無規律可 言,殊難想像理應「按月固定清償2萬元」之借貸債務人可 以以如此恣意之方式還款,是原告稱:系爭144萬7,500元係 其向被告借貸,其並自112年7月起即每月匯款2萬元之方式 清償云云,顯有可疑,其復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均由其 支付,即乏所憑,無從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另案即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之書狀中提及原告「 自112年12月起僅支付被告汽車貸款及不定額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所謂「支付汽車貸款」充其量 僅得確認原告所匯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支付系爭車輛 之貸款,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44萬7,500元成立如何 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使用,特斯拉APP內所登錄之名 字、郵件信箱均為其資料,系爭車輛之行照亦由其保管,並 由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充電費用等情,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 行照影本、充電發票為據(見壢司調卷第33至61頁)。然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衡以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 汽車以供家庭使用,經家務分工、日常開銷分配後,由其中 一方擔任主要駕駛、使用者,負責載送家庭成員,以及車輛 相關事宜(例如維修保養、相關資料之保管、費用之支付) ,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登錄資料於特 斯拉APP、保管行照、支付充電費用,即推論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單獨所有人,遑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  3.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偕 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17

TYDV-113-訴-1498-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呂昭賦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泓霖 林進文 蔡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 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進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霖負擔60%,由被告林進文負擔13%,餘由被 告蔡文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泓霖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陳泓霖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其中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泓霖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99年5月 9日清償,嗣陳泓霖未依約清償,但表示願意支付利息,並 簽發本票,先展期至99年6月9日、後又展期至99年7月22日 清償,各次展期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 原告以支付利息,復於99年7月22日因未如期清償,再簽立 切結書承諾於99年9月26日前清償及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本票擔保清償,另又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為利息 之支付,然屢經催討,陳泓霖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20萬元 本金、利息8萬元,共計28萬元。  ㈡被告林進文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萬元,復又於100年3月 1日向原告再借款3萬元,經原告以其尚未還款拒絕後,被告 又簽發到期日100年3月16日、票據號碼522262號、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之用,原告始再借款3萬元予林進文,屢 經催討,林進文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6萬元。  ㈢被告蔡文聰於104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3萬元,並分別簽發到期日105年3月10日、3月12日, 票據號碼分為580057、580058號、票面金額分為10萬元、3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之用,屢經催討,蔡文聰均未清償,尚積 欠原告13萬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 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霖給付原 告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 月4日起(本院卷第13頁)、林進文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14頁)、 蔡文聰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泓霖 99年5月9日 99年5月26日 355213 3萬元 2 陳泓霖 99年6月9日 99年6月26日 355214 3萬元 3 陳泓霖 99年7月22日 99年9月26日 458776 20萬元 4 陳泓霖 99年7月22日 99年9月26日 458778 2萬元

2025-01-10

TYEV-113-桃簡-1488-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新臺幣645,003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 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御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5,003元為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 事務所即林鼎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請求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 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 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請求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支出之利息損害22 ,265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基於上訴人主張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勤事務所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御嵿 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與地下三 層B3B區編號144、145、146、147之停車位出租予立勤事務 所,並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而自113 年4月1日前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立勤 事務所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往後 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惟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時卻突然發函予立勤事務所表示 將於同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 應搬遷完成,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御嵿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單 方終止租約所受到之損害及所喪失之利益,請求受損害金額 詳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御嵿公司如未 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事務所即終止租約,則御嵿 公司除應賠償立勤事務所系爭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 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裝潢費用之損害。本件為御嵿 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且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 勤事務所,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御嵿公司應 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⒉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御嵿公司除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 折舊計算後之裝潢剩餘殘值費用。則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 完成裝潢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 萬4,450元,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8年,依「直線 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244,450元-0)/8=155,55 6.25元,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年4.5月(即108年4月1 日至111年8月15日),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 算式:(155,556.25×3年=466,668.75)+(155,556.25×4,5月 ÷12月=58,333.59375)=525,002.34375元),故御嵿公司應 賠償原告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 48元)。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御嵿公司終止租約而使立勤事務所需另外尋覓其他承租標的 ,所增加比原租金更高之租金支出,即應視為立勤事務所之 損害。立勤事務所有出租予至少7位合署律師供渠等使用系 爭租賃標的進行辦公,是立勤事務所為避免違約,遂於短期 內盡力尋覓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作為事務所使用之用, 而現址之租金為每個月18萬元,遠較御嵿公司約定之租金為 高,揆諸前揭說明,多支出之租金4,260,000元即應視為立 勤事務所之損害,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27萬9,785元:   立勤事務所支出搬遷費用是前開立勤事務所其他因御嵿公司 終止租約所支出之損失,總計27萬9,785元,御嵿公司亦應 負賠償責任。  ⒌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   立勤事務所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 原可將租賃標的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律師作為合署辦公之用 ,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造成立勤事務所 需另外尋覓合適之地點,使得其中有合署律師因此認為不符 其辦公需求,因而與立勤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租賃關 係,而該律師與立勤事務所間本要租賃至116年3月31日止, 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進而損失預期之 55.5個月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共1,443,00 0元。【計算式:26,000 x 55.5】,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  ⒍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單方終止租賃行為而 造成總計690萬2,233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0元+719,44 8元+4,260,000元+279,785元+1,443,000元=6,902,233元】 ,從而御嵿公司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立 勤事務所爰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御嵿公司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一部請 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御嵿公司 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 費用1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御嵿公司之翌日即11 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立勤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1.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 之情事,蓋系爭租金每月10萬元,該懲罰性違約金僅係2個 月租金之金額並未有過高之情,況本件係因御嵿公司片面提 前終止租約,違約在先,有違誠信原則,具有可歸責性;另 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目的,係為將系爭辦公室得以順利 出售,是本件不應給予違反誠信原則之御嵿公司為違約金之 酌減。  ⒉裝潢折舊費用:  ⑴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 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計算折舊,解釋上,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時,兩造已特別 就裝潢折舊部分為討論研議,並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 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 計算折舊,原審判決逕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實有疑義。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文義、體系觀之,兩造已特別 約定系爭裝潢折舊與否,係以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為計算標準,並未區 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等因素。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經查,本件係可歸責於御嵿公司事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 導致立勤事務所於2個月的短時間內要找到跟系爭辦公室相 近坪數之租賃地點,額外造成立勤事務所支出損害,其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立勤事務所新租賃辦公室每月租金18萬 元,該額外增加之租金支出,即係因為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 約所,故立勤事務所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 每月皆固定額外支出8萬元之損害,實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 租約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御嵿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  ⑵次查,參閱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相同辦公大樓之租 賃行情,65.4坪每月租金9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1,376元( 參原審卷附被證2),依相同標準計算,若立勤事務所要承 租到與系爭辦公室相同坪數之價格每月租金至少159,753.6 元(計算式:1,376元x116.1坪=159,753.6元),則立勤事 務所原依預定計畫,從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 固定支出總金額為573萬元,卻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 行為,導致無法依原租約享有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致須 依照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市場行情租金價格承租相 同坪數之辦公室即每月159,753.6元,則上訴人自111年8月1 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固定支出總金額為8,866,292元( 計算式:159,753元x55.5月(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8,866,291.5元),是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 導致立勤事務所受有3,136,292元利益之損失,立勤事務所 所受之損害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實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⑶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 ,另覓辦公室地點之額外租金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請鈞院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 額。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立勤事務所原訂租賃末日為116年3 月31日,但御嵿公司確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致立 勤事務所需提前4年5.5月支出相關搬遷辦公室之27萬9,785 元費用,以台灣銀行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年利率為1.78 5%(上證3),立勤事務所至少受有22,265元之利息損害( 計算式:{27萬9,785元×1.785%×4年=19,976.649}+{27萬9,7 85元×1.785%×5.5/12=2,288.00000000}=22,265.6元),故 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為27萬9,785元及利息損害22,265元 。  5.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立勤事務所部分廢棄。②上開廢 棄部分,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725,55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立 勤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嵿公司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縱係御嵿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亦非全部 有據: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款既未特約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 以原告起訴除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外,尚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租金損害426萬元(先一部 請求155萬2,212元)、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預期利益損 失144萬3,000元,自無理由。縱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御嵿公司給付違約金,御嵿公司亦可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⒉租金損害426萬元部分,實不能僅依立勤事務所新承租之標的 空間較大,或所在地點與系爭租賃標的有異,或屋況或所附 設備不同、租期之長短等,均會影響租金數額,否認二者間 租金差額謂為損害。且立勤事務所是否會繼續承租使用新租 賃地點至116年8月15日?亦有未明,若否,其現存財產顯然 尚未減少,焉能執尚未發生之租金差額謂為損害。  ⒊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部分,此類拆遷及重新建置之費用,乃 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及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 論御嵿公司是否提前終止,立勤事務所終須支出,自難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⒋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 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 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立勤事務所亦僅得就「 裝潢」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計算折舊後向御嵿公司求償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加以說明,則其主張難認有據。並依立 勤事務所所提工程預算表,其中包含壁燈、會議室地毯、壓 克力LOGO、陽台捲簾、鑽石主管桌、燈具等,立勤事務所縱 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但亦同時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 並無因此受損害,且上述均為活動式傢俱、用品,於立勤事 務所遷移至他處時可帶走利用,立勤事務所就此些項目並無 因御嵿公司提前終止而無法續用,受有損害之情事;並否認 立勤事務所所提折舊計算方式。  ⒌並聲明:⑴立勤事務所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 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費用124,445元)部分,為有 理由,而為立勤事務所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御嵿公司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  1.違約金:  ⑴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緣由,係為使兩造保留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彈性,並使兩造於提前終止時對於需付出之代價 得以預見,故從系爭租賃契約非僅未明定兩造於租賃期間內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反而以第12條第1項約定允許兩造 於租賃期間內,均有權以支付違約金為代價而提前終止租約 ,已徵此約定之目的並非在強制兩造必須履行租約至期間屆 至,不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懲罰性質。是如允許他 方尚可就違約金以外另請求賠償,不啻失此約定讓租賃兩造 得事先評估提前終止租約所需承擔責任之美意,明顯與此條 款之目的有違。原審未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既然將第1 項之違約金與第2項關於裝潢費用或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給付分別列載,顯見兩造當事人有意將此作為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且觀第1項後段所定「以相當於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 金」,係規範如未按期提前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所應支付 的數額,與第2 項以終止發生在簽約後3年內或3年後,作為 裝潢費用或裝潢能否扣除折舊之分界,二者情境明顯不同, 並非根據「同一違約事實」而發生依第1項與第2項請求之結 果,難認係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故不得指摘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返還時甲方同 意乙方現狀返還不需回復甲方交付乙方時之房屋原狀……」等 語,足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係因立勤事務 所返還系爭房屋時會將其施作之裝修遺留予御嵿公司,為免 御嵿公司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尚可無條件承接,才約 定由御嵿公司予以補貼,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應 屬於「價購」之概念,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不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效 果。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合理且符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原判決僅以另有同條第2項約定,即遽認第1項為懲罰性違 約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查,本件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如原證二所示111年度 御字第111062401號函予立勤事務所,請求立勤事務所於111 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函文於111年6月27日送 達予上訴人立勤事務所。雖原證二函文於立勤事務所收受時 距111年8月15日未達6個月,然可見御嵿公司已提前於50日 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堪認 對於雙方約定之提前通知,御嵿公司已為一部履行。因此縱 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御嵿公 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 比例計算可請求數額,故御嵿公司於原審主張違約金數額應 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130/180=144,4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允當,詎原判決雖亦持與上 述相同理由准予酌減違約金,然卻仍認御嵿公司應給付違約 金15萬元,顯有失衡平,且原判決未交待何以御嵿公司計算 方式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裝潢折舊費用: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 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約 定之責任要件在於「無故」二字,亦即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御 嵿公司「無故」終止,立勤事務所方可依該項行使權利。經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御嵿公司亦係依前開約定行使其終止權 ,堪認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有合法權利與正當理由,並 非「無故」,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可請求裝潢 扣除折舊後殘值之情形齟齬,故立勤事務所依該項請求御嵿 公司給付,即無可採。  ⑵次按立勤事務所以原證四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其內容縱使為 真(御嵿公司仍否認),亦可見裝修性質為「簡單裝備及簡 單隔間」,依所得稅法第51 條第3項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附件一),耐用年限為3年,則於系爭租賃契約111年8月15 日終止時應早已攤提完畢(終止時已使用3年4.5個月,大於 耐用年限3年),已無殘值可言,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再向御 嵿公司請求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⑶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價值,不得逕以原證四工程預算表之總額1 24萬4,450元計算:  ①根據系爭租貨契約第12條第2項後股約定:「甲方者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 費用」等語,既稱「裝潢」,而非如同項前段所稱「裝潢費 用」,亦未如同項前段表明「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 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更未於後段提及「裝 潢」時標明範圍同前,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區別3年內與滿3 年後之扣除折舊後殘值計算方式,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第2項後段所指「裝潢」自僅以「裝潢」為限,不得任意擴 張包含至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從而原證四工 程預算表所列項目、費用中,第1頁「OA傢俱」編號1-11金 額37萬1,960元(未稅)、「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金額1萬9 44元(未稅)、第2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5 會議 室地毯金額2萬9,000元(未税)、編號7壓克力LOGO金額1萬 2,000元(未税)、第3頁「OA傢俱」編號1至6金額3萬9,050 元(未稅)、「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金額2 萬640元(未税)、第4頁編號1鑽石主管桌金額1萬8,450元 (未稅)、編號3至5燈具等金額8,000元(未稅),金額合 計51萬44元(未税,含稅為53萬5,546元)等可移動式傢俱 、燈具,應予剔除。  ②另原證四工程預算表第1頁「木作/系統櫃」編號1假設工程( 保護板及垃圾清運)金額1萬8,000元(未税)及第2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3萬元(未稅 ),金額合計4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 並非完成後尚可繼續使用之項目,與固定裝潢及上開可移動 式傢俱、燈具有別,從而上述一次性支出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立勤事務所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 亦應排除於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之 列,方屬合理。  ③且如按立勤事務所之解,亦即舉凡所有裝潢、設計費、施工 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均可扣除折舊後向御嵿公司請求殘值 費用,不啻使立勤事務所一方面將可移動式傢俱、家電帶走 後繼續使用、獲利,一方面尚可向御嵿公司請求折舊後之殘 值費用,因此雙重獲利,實非事理之平。  3.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 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 為限。立勤事務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或「利益損失」,既 均未經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 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⑵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則立勤事務所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可能 提前終止,本已有預見,且應為其所同意,才願與御嵿公司 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條款。而立勤事務所 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是否繼續租屋,及所承租房屋之位 置、空間大小、租金高低等,均係由立勤事務所自行決定, 非御嵿公司所能干涉,況且影響租金數額之因素眾多,本件 立勤事務所新承租地點之客觀外在環境、坪數、交通、地點 、周遭機能、所附設備、租期等,是否與系爭租賃標的相同 ?如有不同,即可能影響租金數額,焉能逕以二者間租金差 額謂為損害。是本件立勤事務所除未先就其主張承租新辦公 室之每月租金18萬元舉證外,且亦未能先行舉證除原證五外 ,其別無其他選擇,復未就其所主張新承租地點之租金每月 18 萬元符合合理租金行情,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焉能將其 自己選擇,進而產生之租金成本差異轉嫁由御嵿公司負擔?    ⑶立勤事務所雖主張請求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如立勤事務所主張損 害內容為「金錢給付之增加」,難認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情亦未見立勤事務所予以敘明。 是本件顯不符「受害人已證明損害,但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4.因搬遷所生之搬遷費用利息損害22,265元:  ⑴程序部分:立勤事務所提起上訴主張受有22,265元利息損害 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與請求,應為訴之追加,御嵿公司不 同意其追加。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⑶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為限,「利息損害」既未經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立勤事務 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⑷本件御嵿公司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以附表二及原證六至十六 提出之搬遷費用項目、內容及所提出證據本有所爭執,並抗 辯依立勤事務所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係因搬遷所產生之必 要費用。又立勤事務所縱未於111年間支出搬遷費用,此款 項亦非必定會存放於銀行內滋生利息;縱存放於銀行內,尚 有「活存」、「定存」之別;定存亦因「不同年期」、「不 同銀行」而利率有別。從而立勤事務所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證明其依已定計劃必定可取得其所主張之利息,其泛依台 灣銀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年利率1.785%計算謂為利 息損失,洵屬無據。  5.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御嵿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立勤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上立 勤事務所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發函提前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搬遷完成,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及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 元,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 金損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 ,26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 000元),惟為御嵿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㈠ 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 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㈡甲方(即御嵿公司)若無故 於本契約簽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 賠償乙方(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 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 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 方剩餘殘值之費用。㈢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 本契約不受前項之限制:1.乙方租金積欠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者。2.租金之繳付遲延次數連續二次或第四條所列費用積 欠次數連續二次者。3.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事項,經 甲方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 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 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做為違約 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三年內提前終 止,尚應負擔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 ;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超過三年後,租期屆至前 提前終止約,仍應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即立勤事務 所剩餘殘值之費用;又承租人如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 項所列情事,出租人終止提前系爭租賃契約即非屬同條第2 項所載「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不受同條第2項 之限制,即無需賠償承租人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亦無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殘值之費用。  ㈢據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即為違約賠償及契約終止之約定 ,同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兩造如提前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並未於文義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同條第2項則係當 事人另約定出租人若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情事,而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故提前終止,而須賠償承租 人之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 殘值之費用。是契約當事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損害, 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範圍內 ,如係出租人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款情事)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則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 殘值之費用甚明。立勤事務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御嵿公司以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向立勤事務所為 將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立 勤事務所提出蓋有立勤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收件章之影本附 卷可稽,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者,御嵿公司確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 事務所之約定,則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向御嵿公司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20萬元作為違約金 ,核屬有據。至立勤事務所主張因御嵿公司無故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所致其受有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265元、因搬遷 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賠償總額預定範圍 內,立勤事務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 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 金約定為: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 做為違約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約定為兩造締約時,依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兩造皆為據有相當專業知識之 人,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御嵿公司始終未能舉證。是御嵿公 司明知系爭租賃契約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約定為10萬元或20 萬元,仍違反該條約定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而提前 解約,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御嵿公司辯稱已提前於 50日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 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比例計算違約金數額, 應依民法第252規定條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 ×130/180=1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不足採。  ㈥依上開㈢可知,出租人即御嵿公司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 款情事)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除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0 萬元外,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查 御嵿公司非因立勤事務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各款 情事,而於兩造10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11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之「無故」於本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是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請求將該裝潢計算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為有理由。  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 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計算折舊,堪認系爭租賃 契約簽訂時,兩造已特別就裝潢折舊部分有所討論研議,始 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解釋上 ,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計算折舊,始符合當事 人真意。再經本院檢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 程預算表就①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以國際會計準則計 算折舊,應如何決定該裝潢資產耐用年限?②應以何方式計 算折舊?等問題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見本院卷 第121頁),並經該公會回函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 ,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規定, 企業應以對類似資產資經驗為基礎估計資產之耐用年限。.. .因此,於決定資產耐用年限時,下列所有因素均應予以考 量:(d)使用該資產之法律或類似限制:例如租賃資產相 關租約之到期日。另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 房及設備」針對折舊方法之採用規定,應真實反映企業消耗 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型態。折舊方法可用以將資產之可 折舊金額按有係懂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此等方法包 含直憲法、餘額遞減法及生產數量法。以我國會計實務而論 ,多數企業採用直線法進行折舊分攤,故若資產之殘值未改 變,直線法折舊將使耐用年限每期之折舊金額相同。除未來 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改變外,折舊方法應每期一致採用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㈧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而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完成裝潢 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 ,有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收款證明、匯款單據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 以使用8年,參照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之內 容,依「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55,556.25元 (計算式:1,244,450元-0)/8),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 年4.5月(即108年4月1日租約始期至111年8月15日終止租約 ),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算式:(155,556.25 ×3年=466,668.75)+(155,556.25÷12月×4.5月=58,333.5937 5)=525,002.34375元】,故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應賠償 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48元), 即屬有據。  ㈨御嵿公司雖否認其原審卷第41頁「OA傢俱」編號1至11;原審 卷第41頁「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原審卷第43頁「面飾/玻 璃/油漆工程」編號5會議室地毯、編號7壓克力LOGO;原審 卷第45頁「OA傢俱」編號1至6;原審卷第45頁「面飾/玻璃/ 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原審卷第47頁,編號1鑽石主管 桌金額、編號3至5燈具,金額合計51萬44元(未稅,含稅為 53萬5,546元)部分,屬可移動式傢俱、燈具,並非附著於 房屋之裝潢。及原審卷第41頁工程預算表「木作/系統櫃」 編號1假設工程(保護板及垃圾清運)、原審卷第43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合計4萬8, 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上列皆應 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之列云云。惟觀諸系爭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略約定:「...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 同條項前段既約定裝潢費用應指一切裝潢所需之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則同條項後 段約定之「該裝潢」自應為同一解釋,即應應指一切裝潢所 需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 等,且上開約定並未區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 等因素,是御嵿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㈩從而,立勤事務所得請求御嵿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9,448 元(計算式:200,000元+719,448元=919,44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御嵿公司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御嵿公司給付919,448元,及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即919,448元本息)僅准許274,445元本息 ,就其餘645,003元(計算式:919,448-274,445=645,003) 本息則為立勤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勤事務所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御嵿公司如數給付(即274,445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御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又立勤事務所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立勤事務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御嵿公司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簡上-57-20250108-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瞿○叡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葶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5

TCDV-113-重家訴-8-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單立平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葉庭亦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權 憑證,就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葉 庭亦對原告單立平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嗣迭經變更, 最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葉庭亦對原告單立平 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4,077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就 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331至3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債權之清 償情形及所剩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執,將使原告是否仍應繼 續負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於民 國109年5月19日本院訴訟中和解,並作成如被證十一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 被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 債權)。然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即已陸續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惟被告仍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34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就原告於本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1,082,97 0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受償 在案。然而原告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餘 28,893元尚未清償,則被告溢領1,054,077元。另原告否認 有被告所主張之800萬元債務,蓋該800萬元債務原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僅係中間人,為表示負責,已積極叫債務人林為 騰、林鳳嬌還款,並由原告代還款給被告,縱認原告對被告 負有該800萬元債務,但參酌被證十三合約書、被證十六勘 驗筆錄、原證四詢問筆錄、原證五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僅是 基於誠信原則表示會負責到底,原告的真意是會對此債務負 保證之責,非承擔系爭800萬元債務,況且原告對於被告之 清償,業已指定優先抵充系爭債權,又縱認原告未指定抵充 債務,然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系爭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已 屆清償期,自應儘先抵充之,是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 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1,054,07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最初係因被告誤信原告假冒之「律師」身分 ,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誤信原告以 從事民間放款投資獲利頗豐之說詞,而借款300萬元予原告 ,後續原告僅清償150萬元本金,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後,兩 造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被告遂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 兩造除系爭債權外,原告並以訴外人林鳳嬌經營事業困難為 由,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債權), 並允諾被告即便被告透過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亦會負 責替被告繳納房貸本息(下稱系爭房貸債權),且林鳳嬌倘 若於1年後未償還800萬元及被告之房貸利息,則設定抵押之 土地2筆亦會流抵過戶給被告,被告應允後,遂匯款800萬元 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息1%,然原告嗣 後僅支付部分利息即償還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6萬元,是 以原告主張其如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清償,不過是清償上 開800萬元債務中,原告同意為被告清償向銀行之貸款,而 非清償系爭債權,亦非清償系爭800萬元債權,是以本件被 告就系爭債權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082,970元,經依 序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餘本金738,86 6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5月19日成立被證十一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 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150萬元 ,及自109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 (二)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業已受 償1,082,970元。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四)原告有收受如被證十四所示之600萬元匯款,及15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並持之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係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被告雖坦承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 償系爭債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是否係為清償系爭債權? (二)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 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 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對被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對於被告之還款紀錄表(本院卷 第205頁),其自107年11月間起,即按月以每月6萬元左 右之金額匯款予被告,顯然兩造間至遲於107年11月間, 已有由原告每月匯款6萬元予被告之約定存在。然核諸兩 造和解筆錄成立之時間為109年5月19日,明顯晚於上開每 月給付6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5日起,如 附表二之給付係為清償系爭債權,已有可疑,難以遽信。 次查,被告提出原告自書之合約書1紙,內容為:「合約 書。本人單立平因於106年2月間與林進發先生及林鳳嬌小 姐,達成購買其林鳳嬌之名下深坑之土地,但至今都未完 成過戶之手續而而單立平當初請葉庭亦小姐所投資之800 萬也至今無法處理,因而本人因於誠信之原則,葉庭亦所 向本人要求還800萬及房貸126共計926萬,本人願意承擔 ,而如果日後土地有買賣成功,本人也必須負給葉庭亦小 姐部份利息再做補償,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立書人單立平 。」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8頁),足見原告於上開合約書已願向被告償還800 萬元債務及被告因該借款而支出之房貸本息126萬元,是 被告主張關於原告除系爭債權外,對被告尚有系爭800萬 元債權及系爭房貸債權一節,應堪信為真。又參諸被告所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希望原 告清償被告「所有因為貸款800萬元所付出去的全部房貸 (每個月6萬從2017年2月開始,到2018年的11月,總共1 年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當時原告對於該 債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且房貸本息總金額126萬元( 計算式:6萬元×1年9月=126萬元)亦與原告上開合約書所 載相符,足見兩造間應有由原告以每月6萬元為被告清償 房貸本息之清償約定存在,應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房貸債權,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債權云云,難以採信。 (四)至原告執被證十六勘驗筆錄,主張其於108年5月31日向被 告表明清償系爭債權,足見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已指定 應先抵充系爭債權之清償,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應 優先抵充云云,然既然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 償系爭房貸債權,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況觀諸被證十六勘驗筆錄所載,原告係多次表示如果自 其他債務人處受償250萬元,可以拿來償還對被告之150萬 元債務等情,並非表明指定原告如附表二之清償,即係先 行抵充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另原告 主張縱認其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 先行抵充系爭債權云云,惟原告如附表二之清償依兩造之 合意,係為清償系爭房貸債權,已如前述,殊無由原告事 後改行主張清償其他債務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據。 (五)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清償之抵充情形?系爭債權之清 償數額為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繳納執行費12,0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依序抵充,復為兩造所是認,則113年2月23日收取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1,082,970元,應先抵充執行費12,000元,次抵充系爭債權本金150萬元自109年1月7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09,836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5%×(4+48÷366)=309,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抵充本金761,134元(計算式:1,082,970元-12,000元-309,836元=761,134元),剩餘本金為738,866元(計算式:150萬元-761,134元=738,866元)。故系爭債權尚剩餘本金738,866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未獲清償。 (六)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超過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附表三所 示債權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基上,系爭債權既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溢領1,054,077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0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五)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主 要主張為無理由,依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債務內容 備註 1 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執行費12,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51號執行事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6月5日 6萬元 2 109年7月3日 6萬元 3 109年8月5日 58,000元 4 109年9月4日 62,000元 5 109年10月5日 6萬元 6 109年11月5日 6萬元 7 109年12月3日 6萬元 8 110年1月5日 6萬元 9 110年2月5日 6萬元 10 110年3月5日 6萬元 11 110年4月6日 6萬元 12 110年5月5日 6萬元 13 110年6月4日 5萬元 14 110年7月5日 5萬元 15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6 110年9月3日 5萬元 17 110年10月4日 6萬元 18 110年11月5日 6萬元 19 110年12月2日 6萬元 20 111年1月5日 6萬元 21 111年2月7日 6萬元 22 111年3月4日 6萬元 23 111年4月6日 6萬元 24 111年5月5日 6萬元 25 111年6月6日 6萬元 26 111年7月5日 5萬元 27 111年11月4日 4萬元 28 111年12月5日 4萬元 合計  159萬元 附表三 本金 利息 738,866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TYDV-113-訴-312-202412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吉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冠閎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閎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劉吉恩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 元橙公司因與庚○○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閎與己○○間存有 借貸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 發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 子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 哪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 之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 人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 正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 理」、「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 局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 點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 了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 想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 很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 咬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 前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 慰,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 要」、「…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 敲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庚○○,並傳送槍 枝及「狠」字等圖片予庚○○,以此方式恫嚇庚○○,致庚○○心 生畏懼。 ㈡、劉吉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 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 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 庚○○,並傳送庚○○住處照片予庚○○,而以此方式恫嚇庚○○, 致庚○○心生畏懼。 ㈢、劉吉恩、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庚○ ○、庚○○之胞妹邱穎璇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5號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 三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庚○○、邱穎璇,致 庚○○、邱穎璇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庚○○、邱穎璇。 ㈣、黃冠閎因與己○○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劉吉 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己○○之父 親黃芳政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 黃冠閎持鐵鎚毆打黃芳政,劉吉恩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 以身體阻擋黃芳政離去,致黃芳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 左臉5公分撕裂傷、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黃芳政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黃冠閎、劉吉恩並共同將黃芳 政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由劉吉恩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 公室內,欲令黃芳政簽立本票以償還己○○積欠之債務,惟因 己○○知悉黃芳政遭毆打,報警處理,黃冠閎、劉吉恩因而未 遂。 ㈤、黃冠閎與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莊璽生現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林永祥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 )、陳○翰、石○展、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己○○及己○○之友 人陳俊清、邱易弘、陳有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己○○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己○○頭部 後將己○○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己○○頸部之方式,將己○○押至 劉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永 祥、乙○○分別乘坐在后座己○○兩側,並各自勾住己○○手部及 將己○○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己○○之行動自由,黃冠閎則 乘坐於副駕駛座,將己○○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陳俊清等人報警處理,黃冠閎等 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己○○ 。 二、案經庚○○、邱穎璇、黃芳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 3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 頁、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 五【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 六【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 25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 48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 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 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 273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 第26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 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庚○○、邱穎璇、黃芳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 號卷一【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 他㈡卷】第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 4頁;見他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 4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 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璽生、 林永祥、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 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 第13至18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 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 3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 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 、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 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 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 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 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報告、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芳政之110年11月11日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庚○○與黃冠閎、 劉吉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己○○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己 ○○、陳有泉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黃芳政傷 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 11900933號函暨所附黃芳政病歷資料、劉吉恩手機內對話紀 錄擷圖、黃冠閎與劉吉恩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翰與黃冠閎 、劉吉恩、石○展、莊璽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冠閎 、劉吉恩、莊璽生3人LINE對話紀錄、劉吉恩手機內翻拍己○ ○手機聊天紀錄、劉吉恩相簿內照片、劉吉恩與陳○翰間之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劉吉恩與黃冠閎icloud訊息擷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他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 1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閎聲請傳喚證人莊國華,主張:莊國華 為協調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黃冠閎就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0頁、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具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 院依據證人己○○、黃芳政、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可得認定(詳下述,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涉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 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 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 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2、核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莊璽生、林 永祥、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 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2、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黃冠閎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吉恩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黃冠閎、劉吉恩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 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僅因與 庚○○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庚 ○○,被告劉吉恩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邱穎璇住處張貼 傳單、毀損門鎖,被告黃冠閎又因與己○○間之債務糾紛,即 夥同劉吉恩、乙○○、莊璽生、林永祥、陳○翰、石○展共同妨 害己○○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庚○○、黃芳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 芳政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庚○○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 4頁、本院卷㈤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 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劉吉恩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 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 情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冠閎如事實欄一㈠、㈣、㈤ 所為,及被告劉吉恩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閎所有,且經其 持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黃冠閎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 行,惟該鐵鎚為工廠內黃芳政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 顯示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己○○、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己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黃冠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 頁、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黃冠閎為首的天道盟太 陽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黃冠閎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 別在西裝左邊領口上,黃冠閎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 春酒時,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 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黃冠閎為首的幫派,伊所 稱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 日會承包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 先前提供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 購買的,當時因為黃冠閎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 故意想把事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 提供的徽章,伊實際上也不知道黃冠閎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 等語(見他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 其於偵訊時雖稱黃冠閎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 稱該組織之據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黃冠閎於罪,方 於警詢、偵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黃冠閎並無組織太陽 會之情,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 事業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己○○因見其 父黃芳政遭毆打,為使被告黃冠閎、劉吉恩陷於重罪加身, 虛構被告黃冠閎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 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黃冠閎為天道盟太陽會 中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黃冠閎負責指揮員工工作、劉吉 恩負責與客戶接洽、莊璽生負責發放員工工資、林永祥為黃 冠閎之司機,丙○○、乙○○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黃冠閎亦有 指示伊去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 :伊在警詢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 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 ,可知證人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黃冠閎為發起犯罪組織 天道盟太陽會之人,並稱黃冠閎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 其所提供之組織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 是否確有被告黃冠閎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劉吉恩、乙○○等 人加入等情,即屬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伊從來沒有說過黃冠閎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黃冠 閎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 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謂被告黃冠閎有發起、操縱犯罪 組織,被告劉吉恩、乙○○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乙○○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 科刑之部分、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己○○不肯為黃冠閎販 賣彩虹菸,致黃冠閎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己○○施用暴力,並限制己 ○○之人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己○○為求順利脫 身,勉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黃冠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黃冠閎因為自身 信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黃冠閎開,但車子的 牌照、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黃冠 閎曾經共同經營牛肉麵店,黃冠閎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 ,每個月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黃冠閎間之 債務糾紛還有黃冠閎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 掉了,所以伊於案發當日約黃冠閎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27至158頁),衡以證人己○○與被告黃冠閎間,嗣因被告 黃冠閎毆打證人己○○之父黃芳政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黃冠閎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 核與證人黃芳政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遭黃冠閎、劉吉恩 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己○○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己○ ○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伊也知道己○○有與他人合夥 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己○○有因為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 、「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 人己○○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己○○所述,其與被告 黃冠閎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虹菸」、「車子罰單」及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與黃冠閎間因為牛 肉麵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黃冠閎跟莊國華認 識,伊就請莊國華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 協調關於牛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 情,黃冠閎說他有出錢給己○○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 己○○沒有買,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 為「小鬼」說是己○○將彩虹菸拿走,但己○○說他沒有拿;關 於牛肉麵店的糾紛是黃冠閎說己○○有欠黃冠閎錢,然後罰單 部分是己○○說他沒有拿到黃冠閎給的錢,都是己○○的爸爸代 為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己○○應允還款160萬元予黃冠閎之情,除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己○○於當 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 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據此,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 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黃冠閎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 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黃冠閎等人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故被告黃冠閎、劉吉 恩、乙○○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 犯行,致告訴人黃芳政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芳政 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芳政部 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 訴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劉吉恩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冠閎就事實一欄㈡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黃冠閎、劉 吉恩、莊璽生、林永祥、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 盜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閎、甲○○、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吉恩、莊璽生 、林永祥、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邱穎璇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己○○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元橙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黃冠閎固坦承與庚○○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庚○○係使用自己之帳 號,不需要指使劉吉恩;伊沒有到邱穎璇、庚○○住處,也沒 有指使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冠閎辯護以:被告 黃冠閎與庚○○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劉吉恩 為恐嚇犯行;被告黃冠閎不認識告訴人邱穎璇,亦不知悉邱 穎璇之住處,然被告劉吉恩因與告訴人庚○○之妻丁○○為男女 朋友關係,有自丁○○處得知告訴人庚○○、邱穎璇住處之可能 等語。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 下車,伊只負責開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下車,伊 只是在外面等,伊也不認識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以:被告甲○○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 為被告劉吉恩稱請被告甲○○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 甲○○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所為妨 害自由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案 發當日被告丙○○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 屋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冠閎部分: 1、被告黃冠閎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劉吉恩於警詢亦自承 :伊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 而觀諸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 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 被告黃冠閎冒用被告劉吉恩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庚○○聯絡 之痕跡或用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 跪的影像公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 給綸綸」、「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丁○○間關係親密之 對話內容,衡以被告黃冠閎與丁○○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 開訊息予庚○○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文字訊息予庚○○者,確係被告劉吉恩無誤,再 考量被告黃冠閎與庚○○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黃冠閎 已可以透過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 之文字訊息恐嚇庚○○,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劉吉恩之 LINE帳號或再令劉吉恩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劉 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黃冠閎沒有 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劉吉恩之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告黃冠閎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 2、另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 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 場拍照回報給黃冠閎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 告黃冠閎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 石○展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劉吉恩指示伊、陳○ 翰一同去做的,劉吉恩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 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劉 吉恩指示等語(見偵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 ,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 可見被告黃冠閎確並未至現場,且依照卷內黃冠閎與劉吉恩 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亦未見有被告黃冠閎事前指示或被告劉吉恩於事後傳送張 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黃冠閎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 據資料,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 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黃冠閎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公訴意旨 遽以被告劉吉恩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推論被 告黃冠閎指示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為事實欄一㈢ 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甲○○、丙○○部分:   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時稱:當日甲○○、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甲○○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 上樓跟己○○談的只有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甲○○、陳○ 翰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己○○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 間酒店的過程甲○○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甲○○同坐1台車前往,由甲○○ 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丙○○在外面,並未 到現場,伊與丙○○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衡以被告劉吉恩、證人陳○翰與被告甲○○、丙○○間 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甲○○、丙○○之動機, 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甲○○、丙○○雖均有至現場,然其 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上人間酒店後,也未 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 祥及證人己○○、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亦均未證述被告甲 ○○、丙○○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以卷內之LI 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456頁)亦 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準備之文字 訊息,則自被告甲○○、丙○○之車輛上既均未有放置任何武器 ,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劉吉恩指示前往現場即可預見 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等人將對被害人己○○為強盜之犯行 ,是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 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冠閎、甲○○、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黃冠閎、甲○○、丙○○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黃冠閎、甲○○、丙○○就 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己○○、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博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綸、宋啓維被訴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丑○○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元橙 公司因與丙○○間存有工程款糾紛、癸○○與子○○間存有借貸糾 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發 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子 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哪 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之 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人 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正 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理 」、「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局 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點 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了 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想 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很 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咬 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前 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慰 ,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要 」、「…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敲 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丙○○,並傳送槍枝 及「狠」字等圖片予丙○○,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 畏懼。 ㈡、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透 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闆 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明 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丙 ○○,並傳送丙○○住處照片予丙○○,而以此方式恫嚇丙○○,致 丙○○心生畏懼。 ㈢、丑○○、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丙○○ 、丙○○之胞妹丁○○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號 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三 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丙○○、丁○○,致丙○○ 、丁○○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丙○○、丁○○。 ㈣、癸○○因與子○○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子○○之父親壬○ ○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癸○○持鐵 鎚毆打壬○○,丑○○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以身體阻擋壬○○ 離去,致壬○○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左臉5公分撕裂傷、 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另 經告訴人壬○○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部分);癸○○、丑○○並共同將壬○○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 由丑○○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公室內,欲令壬○○簽立本票以 償還子○○積欠之債務,惟因子○○知悉壬○○遭毆打,報警處理 ,癸○○、丑○○因而未遂。 ㈤、癸○○與丑○○、己○○、甲○○(己○○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甲○○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陳○翰、 石○展、張博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子○○及子○○之友人辛○○、 乙○○、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事先準備之束帶 綑綁子○○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子○○頭部後將子○○頭部下 壓、徒手勾住子○○頸部之方式,將子○○押至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張博維分別乘坐 在后座子○○兩側,並各自勾住子○○手部及將子○○頭部往下壓 之方式,控制子○○之行動自由,癸○○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將 子○○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 內。嗣辛○○等人報警處理,癸○○等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 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子○○。 二、案經丙○○、丁○○、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丑○○、張博 維、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 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張博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 、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五 【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六 【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 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 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 、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 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 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第26 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本 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 、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號卷一【 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他㈡卷】第 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4頁;見他 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4頁、他77 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 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莊育 綸、宋啓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15頁、第 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第13至18 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95至98頁 、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3頁;偵㈣ 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 第279至280頁)、證人庚○○、辛○○、乙○○、陳○翰、石○展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㈢卷第69至72 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 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 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 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 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偵查報告、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壬○○之110年11月1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救護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丙○○與癸○○、丑○○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子○○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子○○、庚○○之龍安診所110 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壬○○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00933號函暨所附壬○○病 歷資料、丑○○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癸○○與丑○○對話紀錄文 字檔、陳○翰與癸○○、丑○○、石○展、己○○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癸○○、丑○○、己○○3人LINE對話紀錄、丑○○手機內翻 拍子○○手機聊天紀錄、丑○○相簿內照片、丑○○與陳○翰間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丑○○與癸○○icloud訊息擷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 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1 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癸○○聲請傳喚證人戊○○,主張:戊○○為協調 被告癸○○與子○○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一 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癸○○與子○○間具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院依據證人子 ○○、壬○○、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得認定(詳下述 ,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癸○○、丑○○、張博維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癸○○、丑○○、張博維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丑○○、張博維涉犯之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 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頁) ,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 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罪。 2、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癸○○、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丑○○、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己○○、甲○○、 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丑 ○○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癸○○、丑○○、張博維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共同 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癸○○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 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丑○○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癸○○、丑○○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癸○○、丑○○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癸○○、丑○○於 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 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丑○○僅因與丙○○ 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丙○○, 被告丑○○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丁○○住處張貼傳單、毀 損門鎖,被告癸○○又因與子○○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丑○○、 張博維、己○○、甲○○、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子○○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與告 訴人丙○○、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壬○○因本案所受之損 失,有本院和解筆錄、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4頁、本院卷㈤第133 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癸○○、丑○○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 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 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張博維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 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 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及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㈡ 、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且經其持 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癸○○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惟該鐵鎚為工廠內壬○○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顯示 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 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 ○○、張博維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子○○、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子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子○○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癸○○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癸○○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癸○○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癸○○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癸○○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癸○○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癸○○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癸○○於罪,方於警詢、偵訊時 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癸○○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考量元橙 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持續性、牟 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子○○因見其父壬○○遭毆打,為 使被告癸○○、丑○○陷於重罪加身,虛構被告癸○○組織犯罪組 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癸○○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癸○○負責指揮員工工作、丑○○負責 與客戶接洽、己○○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癸○○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癸○○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癸○○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癸○○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癸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丑○○、張博維等人加入等情,即屬 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 過癸○○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癸○○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 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 容,遽謂被告癸○○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丑○○、張博 維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癸○○、丑○ ○、張博維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科刑 之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張 博維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癸○○、丑○○、張博 維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子○○不肯為癸○○販賣彩 虹菸,致癸○○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子○○施用暴力,並限制子○○之人 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子○○為求順利脫身,勉 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 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癸○○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癸○○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癸○○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癸○○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癸○○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癸○○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癸○○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子○○與被告癸○○間,嗣因被告癸○○毆打證人子○○ 之父壬○○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癸○○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壬○○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癸○○、丑○○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子○○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子○○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子○○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子○○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子○○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子○○所述,其與被告癸○○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與癸○○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癸○○跟戊○○認識,伊就 請戊○○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癸○○說 他有出錢給子○○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子○○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子○○將彩虹菸拿走,但子○○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癸○○說子○○有欠癸○○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子○○說他沒 有拿到癸○○給的錢,都是子○○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子○○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癸○○之情,除證人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子○○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癸○○、丑○○、張博維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 認被告癸○○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 應不得遽對被告癸○○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故被告癸○○、丑○○、張博維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 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 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癸○○、丑○○就事實欄一 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丑○○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致告訴人壬○○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癸○○、丑○○亦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壬○○和 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壬○○部分,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 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訴 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就事實欄一㈤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丑○○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癸○○就事實一欄㈡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癸○○、丑○○ 、己○○、甲○○、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宋啓維、莊育綸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 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癸○○、宋啓維、莊育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丑○○、己○○、 甲○○、張博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庚○○、辛○○、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現場照片、子○○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元橙工作 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與丙○○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丙○○係使用自己之帳號 ,不需要指使丑○○;伊沒有到丁○○、丙○○住處,也沒有指使 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以:被告癸○○與丙 ○○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丑○○為恐嚇犯行; 被告癸○○不認識告訴人丁○○,亦不知悉丁○○之住處,然被告 丑○○因與告訴人丙○○之妻黃音綸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自黃音 綸處得知告訴人丙○○、丁○○住處之可能等語。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 未遂犯行,被告宋啓維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下車,伊只負 責開車等語;被告莊育綸辯稱:伊沒有下車,伊只是在外面 等,伊也不認識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宋啓維辯護以: 被告宋啓維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為被告 丑○○稱請被告宋啓維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宋啓維 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癸○○、丑○○、張博維所為妨害自由 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育綸辯護以:案發當 日被告莊育綸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屋 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觀 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等 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亦自承:伊 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而觀 諸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丑○○ 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被告癸○ ○冒用被告丑○○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丙○○聯絡之痕跡或用 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跪的影像公 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給綸綸」、 「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黃音綸間關係親密之對話內容 ,衡以被告癸○○與黃音綸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開訊息予 丙○○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文字訊息予丙○○者,確係被告丑○○無誤,再考量被告癸 ○○與丙○○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癸○○已可以透過暱稱 「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之文字訊息恐嚇 丙○○,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丑○○之LINE帳號或再令丑 ○○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癸○○沒有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 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丑○○之 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 告癸○○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2、另同案被告丑○○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被 告癸○○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場拍 照回報給癸○○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告癸○○ 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石○展於警 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丑○○指示伊、陳○翰一同去做的 ,丑○○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證人陳○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丑○○指示等語(見偵 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佐以卷附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可見被告癸○○確並未 至現場,且依照卷內癸○○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 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亦未見有被告癸○○事前指 示或被告丑○○於事後傳送張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癸○○ 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丑○○、陳○翰、石○展 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是否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 即屬有疑,公訴意旨遽以被告丑○○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 一致之供述推論被告癸○○指示被告丑○○、陳○翰、石○展共同 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宋啓維、莊育綸部分:   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稱:當日宋啓維、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宋啓維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 日上樓跟子○○談的只有癸○○、己○○、甲○○,宋啓維、陳○翰 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子○○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間 酒店的過程宋啓維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宋啓維同坐1台車前往,由宋 啓維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莊育綸在外面 ,並未到現場,伊與莊育綸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59至193頁),衡以被告丑○○、證人陳○翰與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間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之動機,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宋啓維、莊育綸 雖均有至現場,然其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 上人間酒店後,也未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己○○、甲○○及證人子○○、庚○○、辛○○、乙○○亦均未證述 被告宋啓維、莊育綸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 以卷內之LI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 456頁)亦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 準備之文字訊息,則自被告宋啓維、莊育綸之車輛上既均未 有放置任何武器,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丑○○指示前往 現場即可預見同案被告癸○○、丑○○等人將對被害人子○○為強 盜之犯行,是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 案犯罪事實全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 ○○、宋啓維、莊育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癸○○、宋啓維、莊育綸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癸○○、宋啓維、莊 育綸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子○○、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原訴-50-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郭戴嬌妹 法定代理人 郭嘉範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逢運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逢運住 宿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周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34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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