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賣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黃美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㈢增列證據:被告鍾美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9-38頁),素行非佳,猶不
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詳下述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由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美真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
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
店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4外之商
品,放入其所攜之置物袋內,並穿著附表編號14之短褲自該
賣場之試衣間離開,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共竊得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33元之商品。嗣經該賣場員工黃
美真於上揭時間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到場查得
上情。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美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贓物相片2張 3.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與該等商品之價值之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 包 2 126元 2 克潮靈集水袋替換包 包 2 118元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條 1 105元 4 蒜味台灣香腸 盒 1 129元 5 原鄉人堅果雜糧饅頭 包 1 199元 6 有機小松菜 包 3 135元 7 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果 盒 1 259元 8 冷藏澳洲板腱牛排 盒 2 630元 9 超銳利鈦金屬8吋剪刀 把 1 186元 10 北回瞬間膠 條 4 156元 11 AB膠 條 2 118元 12 魔撕水洗萬用貼 盒 1 168元 13 盆栽 盆 1 299元 14 女短褲 件 1 199元 15 流行風髮飾 個 4 416元 16 JM-E500KT 鬧鐘 個 1 690元 合計: 3,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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