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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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揚凱(下稱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均配合到庭應訊,且雖於本案期間有數次前往柬埔寨 ,然均係與同案被告吳金虎一同前往,本身於柬埔寨並無任 何經濟能力或社會網絡、人脈資源足供生活,客觀上並無逃 亡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 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寒 山寺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為自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中 國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暫時准予解除本院 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查,被告雖 否認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自形式上觀之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停留時間均非 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 ,且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 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 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 。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 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 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 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 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被告 主張其客觀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本件聲請 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2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葳(下稱被告)與所育三 位女兒羈絆甚深,其中長女更甫於民國113年3月產子,均由 被告實際照顧,被告自無動機拋棄家人而潛逃海外,且被告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多名同案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被告客觀 上不可能有更易其認罪答辯之可能,實無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114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 ,被告為聖安宮榮譽副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 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惟無羈 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3年5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副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 開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審酌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迄今曾多次前 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語(見偵4261 卷一第335頁),且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1年3月起 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其中多 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 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 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 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 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 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 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 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三)被告雖復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卷內事證明確,並其生活與 家人羈絆甚深,客觀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 在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本案終究尚未對被告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審 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 無足以被告所述上情,即遽認對被告並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0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於本案審 理迄今均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且被告在國內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 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 榮譽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 ;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後,經 權衡比例原則,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上開 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迄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開 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被告 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 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 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 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 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 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 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 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 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鑑 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 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 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 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598-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706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7060號商標法一案,因查無實際行為人,前經 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結在案,惟扣案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之護膚油1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 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 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 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 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末按1 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已 說明,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 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 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得適用單獨 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 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故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情形,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060號商標法一案,因查 無實際行為人,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7日簽結在案乙情 ,有同署檢察官113年7月27日簽呈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060號卷<下稱他卷>第71-72頁)。又該 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5份、中英文鑑定報告各1份 、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35頁、第42-46 頁、第49-52頁,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 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BIO-OIL & drop device」、「百洛」、「BIO-OIL」、「PurCellin Oil」商標圖樣之護膚油 1瓶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GENEVA LABORATORIES LIMITED)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025-03-18

TPDM-114-單聲沒-1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賣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黃美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㈢增列證據:被告鍾美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9-38頁),素行非佳,猶不 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詳下述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由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美真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 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 店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4外之商 品,放入其所攜之置物袋內,並穿著附表編號14之短褲自該 賣場之試衣間離開,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共竊得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33元之商品。嗣經該賣場員工黃 美真於上揭時間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到場查得 上情。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美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贓物相片2張 3.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與該等商品之價值之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 包 2 126元 2 克潮靈集水袋替換包 包 2 118元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條 1 105元 4 蒜味台灣香腸 盒 1 129元 5 原鄉人堅果雜糧饅頭 包 1 199元 6 有機小松菜 包 3 135元 7 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果 盒 1 259元 8 冷藏澳洲板腱牛排 盒 2 630元 9 超銳利鈦金屬8吋剪刀 把 1 186元 10 北回瞬間膠 條 4 156元 11 AB膠 條 2 118元 12 魔撕水洗萬用貼 盒 1 168元 13 盆栽 盆 1 299元 14 女短褲 件 1 199元 15 流行風髮飾 個 4 416元 16 JM-E500KT 鬧鐘 個 1 690元 合計: 3,933元

2025-03-18

TPDM-114-簡-70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秀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成烽歐雷多元護眼霜」之記載,應更正 為「成烽歐蕾多元修護眼霜」。  ㈡犯罪事實欄二「廖軒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士聰」。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安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下稱偵卷>第29-3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之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39-43頁)。  ⒌商品明細表(偵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 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士聰調解, 經被害人表示不欲求償,且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 庭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10頁、第13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4頁,調院偵卷第2 7-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由證人廖軒緯代為具領),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安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安康 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東旺 利金頂金霸王ULTR電池8個、會統萬應白花油1盒、印地摩沙 寶Medimix草本肥皂1盒、成烽歐雷多元護眼霜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816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廖軒緯發現商品遭竊,於安 秀美離去之際,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安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商品包裝拆除   ,並將商品藏放在其手提袋中,復將商品外包裝盒放回貨架 上,且當日有購買其他商品,結帳時並未將藏放在手提袋內   之商品取出結帳,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 不記得偷的過程,伊吃了很多藥,精神不正常,伊沒有想偷 竊的意思,伊吃了半個月精神科的藥,當天精神恍惚去全聯 買東西,不小心拿了對方幾樣東西,當時伊包包放在櫃檯, 店員也沒有看伊包包的東西,伊離開後其等才追出來,伊前 一天有吃藥,意識不清楚,伊是不小心拿的云云。然查,依 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日確有將電池、護眼霜等商品外包 裝盒拆開,將該等商品取出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復將外包 裝盒放回貨架上,以掩飾其竊盜犯行,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證,況被告既對於其於當日結帳時,雖有購買其他 商品,但並未將藏放在手提袋內之商品同時取出結帳乙節,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軒緯指訴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下手行竊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安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簡-2353-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即告訴人郭佩春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衡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讓 行人優先安全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 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 促其警惕之必要,爰認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7頁)。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23-25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告 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1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興隆路3段54號旁巷口左轉向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郭佩春徒步沿興隆路3段南側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並向南偏行,徐耀華見狀閃避不 及,所駕上開車輛遂自郭佩春後方壓到其左腳掌,致其受有 左足挫傷、懷疑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佩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佩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0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8949號 函暨函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照片4張、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PDM-113-交簡-1680-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時37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2時3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仍不知警惕, 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 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 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   被   告 蘇詠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翔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與大安路1段口,為警攔停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PDM-113-交簡-808-20250317-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禮邦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545、3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禮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禮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3 .69公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即被害人黃惠燕沿上開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公車候車月臺 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亦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前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 人,被害人因傷重緊急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 許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文瑤、陳定濰、黃廣慈(均為被害人子 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 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資料 、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 車行駛在新生南路北向外側車道要去上班,快要到忠孝東路 路口時,行車號誌是綠燈,左前方有公車候車亭遮擋視線, 被害人突然從公車候車亭走出來,我看到馬上緊急剎車閃避 ,但還是反應不及,後來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驟然進入被告行車車道,被告 客觀上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及時反應、煞停,對於碰撞結果並 無迴避可能性;且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違規情事,然倘 被告係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仍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有 效迴避措施,則被告超速行為自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又 縱使被告車速降低,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生 死亡結果,故難僅以假設性之「超速行為可能加重傷害程度 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亦不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況 被告客觀上並無禮讓被害人通行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撞擊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 公車候車月臺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 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 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交 訴卷二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 卷第33-73、279-293、301-30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暨急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 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9、81-273、32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13、335、399-4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   2.經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9- 281、291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 開速限規定。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 「……A車(按即被告機車)近碰撞前行駛之特定距離,依 乙影像(按即卷內『期貨局監視器近景-期貨局停車場門口 -000000-B 下車-000000-AB碰撞』影像)勘查所見最具體 、明確之標的物,係近碰撞時之路面直行右轉箭頭標線。 即乙影像勘查之圖32至33(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29、131頁 ),為A車後車尾處自上述標線底部至尖端處的過程。而 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圖例 ,於圖例一至五皆可明確有關該標線之長度均為5公尺, 如圖46(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57頁)。是A車行駛上開距離 約為5公尺……行駛該5公尺距離之期間,為圖32至33,亦為 乙影像第1943至1949分格,期間有6格,換算時間約為0.2 52秒」,依此計算被告機車近碰撞前平均速度為時速71.4 3公里【計算式:(5公尺/0.252秒)×3.6】等情,有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訴卷三第51頁),而上開鑑 定報告既係鑑定機關依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及法定標 線長度,據以客觀計算被告機車於撞擊被害人前之平均時 速,核其計算基礎、方法及論理依據尚無瑕疵可指,堪認 被告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三)惟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 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衡諸道路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 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 生,是被告在其行向車道內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原則上 不會對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 之具體侵害危險。是本案被告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注 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判斷標準,即在於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係因被告超速 行駛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而言;反之,倘被告於此時點縱然合於速限行駛,仍無 法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實質進入被告 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事故歷程期間,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影像分格換算約為1.722秒、1.89秒。而關於被告機車全 部停車時間分析,其中認知-反應時間係指駕駛人在預見 、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 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採取反應之時間,通常駕駛人 所採取之兩種反應即為閃避或煞車,基於公路設計的安全 考量,皆以駕駛人採取完全煞車的鎖止至停止的決策為準 ,依相關研究,自駕駛人看見至決策,再到採取決策行為 的期間約為1.25秒。而以被告機車事發前平均速度時速71 .43公里(秒速19.84公尺)計算,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2. 699秒【計算式:0=19.84-(減速加速度7.35×t),其t】 ,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949秒【計算式:1.25+2.699】 ;倘被告機車於事發前平均速度為時速50公里(秒速13.8 9公尺)計算,經調整其事故歷程期間(按即時速較慢時 ,事故歷程較長)為2.46秒【計算式:19.84×1.722=13.8 9×X,其X】、2.7秒【計算式:19.84×1.89=13.89×X,其X 】,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1.89秒【計算式:0=13.89-(減 速加速度7.35×t),其t】,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14秒 【計算式:1.25+1.89】等語(見交訴卷三第53-59頁), 可知被告案發前無論係以時速71.43公里或合於速限之50 公里行駛,其認知被害人侵入車道、採取完全煞車之行動 乃至於機車完全停止所需時間,均大於事故歷程期間,足 見被告於案發前縱係合於速限行駛,於被害人侵入其車道 後仍無法於碰撞前及時煞停以迴避撞擊發生,而仍可能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難認與被害 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因有加重傷害程度之可 能性,故認有過失云云(見交訴卷三第61-63頁),實乃 未量及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事故結果並無迴 避可能性,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係因其自身超速行為壓縮反應時間、 距離,倘被告合於速限行駛,於案發時將有更長距離足以 反應,因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基礎有誤云云。然刑法 上過失之認定,本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情節」為客觀背 景條件加以判斷,上開鑑定報告既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 為基礎時點,並以當時被告機車位置據以計算被告超速或 合於速限行駛對於撞擊被害人之結果有無迴避可能性,所 為鑑定自無違誤。換言之,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以前之情 況,尚非研求被告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就本案事故負 過失責任所應慮及,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有無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   1.經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站立於新生南路一段道路 中央公車分隔島邊緣處等待穿越車道,其未依行人穿越道 之交通號誌指示而走下公車分隔島至其遭被告機車撞擊, 期間僅約為1.722秒、1.89秒,業如前述,然被害人於走 下公車分隔島前既係以右手攙扶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 等待(見交訴卷三第119-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且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與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並非密 接相連,而係尚有相當距離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足佐(見 相卷第41-43頁),則以被害人於其右手脫離上開公車分 隔島邊緣處之扶手(即走下公車分隔島)後,旋於1.722 秒至1.89秒後遭被告撞擊此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於遭受撞 擊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 間之道路,而未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   2.卷附現場照片雖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有標示撞擊位置(見相 卷第43頁),然既經員警註明為「暫訂撞擊位置」,堪見 該位置實際上僅係員警於前往現場處理時紀錄現場概況所 為標記,並非實際撞擊位置,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僅記載被告機車行向、撞擊後被害人及被告機車位置、被 告機車刮地痕,而未記載撞擊位置乙情益可徵之。又被告 雖於當日事發後曾表示:我當時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突然 看見斑馬線有行人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就正常走路,我就 趕快煞車,我也不確定我機車何部位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相卷第285頁) ,然衡諸本案事故發生歷程期間甚為短瞬,且以被告機車 行向而言,事發時被害人確係自被告前方行人穿越道方向 猝然闖入其車道,則被告是否能準確記憶被害人是否行走 於斑馬線上,或僅係行走於停止線之前、接近行人穿越道 邊緣之區域,顯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認被害 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本案經送鑑 定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985)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 均出具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偵32545卷第44頁, 交訴卷一第24頁,交訴卷三第6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既均係以事故發生時被 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為事實前提,然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陳述被害人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被害人於遭受撞擊 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間 之道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所 據前提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別,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 性即屬有疑,而難盡採,自未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於受被告機車撞擊時,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然揆諸首開說明,駕駛人縱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於過失責任之認定上,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 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然查,被害人於案發 時自公車分隔島上違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侵入被告 車道時,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機車以避 免撞擊發生乙情,俱如前述。依此因果歷程判斷,被告亦 難認有迴避撞擊發生之結果迴避可能性,自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俱以 此事實前提而認定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因素及過失,然同前所述,此 部分鑑定意見亦未慮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防果可能,尚 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誠屬不幸,然就 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 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 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被害人死亡 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 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4

TPDM-112-交訴-1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 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 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末按審判中羈押 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 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 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 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 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LAU HUI KHIENG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 於偵訊時自承來臺後係居住於詐欺集團提供之套房,在臺並 無一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 約計10次,次數非少,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行之虞,況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縱工作機已遭扣押,仍不能謂已無詐欺集團 成員之聯絡方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 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 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卷第17-21頁、第25-27頁),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 雖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 ,然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 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且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另佐 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雖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而未遂,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陳,其除本案外,尚於113年11月27 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28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月29日 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30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12月2日 依指示取款4次、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取款1次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24-26 頁),足認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一定規模、分工縝密, 始能於短期內詐得多名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3-訴-155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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