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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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楊嘉萱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易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 47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上開 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1 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通 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何星磊律師,惟抗告人 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卷第39頁)、本院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0

TTDV-114-聲-47-20250320-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黃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偉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9

TTDV-114-補-107-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鍾基忠 相 對 人 黃謝碧珠 謝介文 謝介三 謝采穎 謝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3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將 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65%,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2頁)、證人旅費1,198元(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92頁);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2 ,034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10 頁),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171,255元(計算 式:68,023元+1,198元+102,034元=171,255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1,316元(計算式:171,255元×65%=111 ,31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9

TTDV-114-聲-81-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敬澤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9

TTDV-114-補-97-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華偉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793,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93,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陳報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8

TTDV-114-補-108-20250318-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蘭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臺東 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被告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至彰化就醫 期間住在被告家,且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期間之一切生活照 護(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即於10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影本可憑(詳原證一)。詎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之後,原先有依約照顧原告,直至112年8月間,原告至彰 化就醫欲住被告家中時,竟遭被告趕出,被告顯然未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2、序號 :0015、收件字號:104年成地字第026300號,於104年8月2 0日贈與被告之登記。 二、被告答辯:   兩造為贈與時並沒有附負擔之約定,被吿在醫療及生活上去 照顧原告,並給付原告生活費,僅是盡孝道而非履行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告,兩造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登記。  ㈡原告以被告於112年8月間沒有照料原告、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為由,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 0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  ㈢被吿匯款予原告之時間及金額如下:112年10月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匯款3,000元、112年12月匯款2,000元;113年1 月匯款2,000元、113年2月匯款2,000元、113年6月匯款2,00 0元、113年8月匯款2,000元、113年9月匯款2,000元、113年 10月匯款2,000元。 四、本件爭點(卷第174-17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 契約?若是,其負擔內容為何?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非為附負擔贈與 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参照。次按贈與 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 允受為要件。是贈與關係之成立只須贈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即可成立。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 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 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贈與契約以無償為原則,如一造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者 ,即應就其主張之條件或負擔之內容負證明之責,如不能證 明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或負擔,即難認有條件或負擔存在。原 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屬附負擔贈與,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若原告當初確有衡及被告不願履行「被告須按月支 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元-3,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至彰化就 醫期間住在被告家,且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期間之一切生活 照護」乙事,為保障其權利,按理應以書面明確記載被告若 未履行負擔則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以杜日後糾紛,然 原告不僅未就被告應如何履行扶養照顧乙節有所約定,亦並 無任何關於未履行負擔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記載,顯難認定 本件有何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此可由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知(原證二,卷第25-30頁) 。  3.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女,本有相當之親誼關係,縱兩造未以書 面約定負擔,與常情無違,倘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 爭贈與契約確有「被吿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3,00 0元予原告」之負擔約款,則原告既否認在104年9月至112年 8月間曾收受被吿給付任何現金或匯款之孝親金(卷第93、1 76頁),其於被告未即時履行贈與之負擔時,衡諸常情,或 得以口頭規勸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履行,原告既已知悉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仍容任其狀態持續,直至贈與系爭土地予 被告8年後,才在112年12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吿 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撤銷贈與等情,實與常理有違 ;更可見,被告辯稱兩造在贈與時並無附負擔之約定,被吿 在醫療及生活上去照顧原告,並給予原告生活費,僅是子女 盡孝順的義務,並非履行負擔,方屬可採。  4.更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依職權對原告行當事人 訊問:「(法官:104年8月18日土地送給被吿時,有無說什 麼條件?)原告:那時候給被吿只是要她保管土地權狀,不 是要贈與給她。」、「(法官:提示卷第31頁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那你們後來還是有去辦移轉,而且登記原因是贈與? )原告:我也不知道被吿是怎麼過戶的,她過戶的時候我沒 有去現場。」、「卷第35-36頁原證三存證信函,這封存證 信函內容是說,系爭土地是你贈與給被吿,只是有附加條件 要她扶養你、照顧你,你有看過嗎?上面的印章是你自己蓋 的嗎?)原告: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自己蓋的。我沒有看 過這個存證信函。」等語(卷第156-157頁),觀諸上開原 告本人之陳述,亦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 本院依卷內事證,實難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 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不足採。  ㈡本院已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附負擔之約定如上,關於四、 爭點:㈠其負擔內容為何、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之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指明 。至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其不再主 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卷第91-92 頁),並於114年2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訴訟請 求權基礎(卷第173頁),故原告是否受詐欺乙事,自非本 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0

TTEV-113-東原簡-57-20250310-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建翔 被 告 陳蓓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經兩造結算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2年1 1月止累計積欠原告房租、雜支、借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8萬4,823元,被吿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6月28日匯 款3萬元、3萬3,466元、4萬500元,共10萬3,966元予原告, 被告仍有8萬857元(18萬4,823元-10萬3,966元=8萬857元) 未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應返還原告8萬857元,兩造之前是情侶關係 ,租金、水電費及其他費用,都是原吿好意施惠之行為,是 原告為了照顧伊的生活開銷費用,且原告也承諾被告不需共 同負擔租金及水電費用,原告不應該向伊再請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吿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6月28日匯款3 萬元、3萬3,466元、4萬500元,共10萬3,966元予原告,有 卷第21、29-31頁之被吿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紀錄為證,且卷 第17-27頁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第88-89頁) 。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於112年3月28日確 實經被告結算「我應負擔費用如下:房租、水電費、教練費 、Halcyon bcd費用、面鏡費、蛙鞋、手電筒、中壓錶、海 蛙相機防水殼、大鯊鯊、Fannie上課費、Bestdive防寒衣、 Bestdive防寒褲、四元素防寒背心、裝備保養、出島補貼、 生活費補貼、餐費補貼...暫估計全部款項我需匯給你184,8 23」(卷第17、19頁);再者,被告亦依上開結算結果,分 別於112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教練考試費、同年6月28日匯款 3萬3,466元、4萬500元,共10萬3,966元予原告,此有匯款 記錄可參(卷第19、21、29-31頁)、「6/28上午12:53, 黃先生,礙於轉帳額度限制,欠的錢明天我會匯給您」(卷 第23頁),被告仍有8萬857元(18萬4,823元-10萬3,966元= 8萬857元)未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7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前是情侶關係 ,租金、水電費及其他費用都是原吿好意施惠之行為,是為 了照顧伊的生活開銷費用,不應該向伊再請求云云。參酌兩 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初你也講的很好聽,你自 己要付給我的,我並沒有說不用還,只是不用急...」(卷 第27頁)、「請你記得把錢還齊謝謝」(卷第27頁),堪認 原告已明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 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所負債務已經原告明示免除,也不能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諾被告不需共同負擔租金及水電費用,被 告前述債務,自不因其主觀上認屬原吿好意施惠之行為而被 免除,被告所辯自不能採。  ㈡原告主張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57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07

TTEV-114-東小-6-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楊順文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之物 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3人訴之聲明1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2)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 ,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4元【[(系爭土地1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177.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344.86平方公尺)]×應 繼分比例3/6=185,314元,元下4捨5入,下同】。 2.原告3人訴之聲明2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路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塗銷繼承登記 ,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 人楊秀花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 為3/6,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74元【[(系爭土 地3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140.61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3,100元)]×應繼分比例3/6= 256,374元】。 3.原告3人訴之聲明3係請求被告吳泰嘉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 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 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 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42元(系爭土地4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2,108.85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3 /6=748,642元)。 4.原告3人訴之聲明4係請求被告楊順文給付272,329元予被繼 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 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 聲明4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165元(272,329元×應繼分比例 3/6=136,165元)。 5.原告3人訴之聲明5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各給付34,350元予原告 3人,聲明5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50元(34,350元×3=103, 0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29,545元(185,314元+256,374 元+748,642元+136,165元+103,050元=1,429,54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06

TTDV-114-補-66-20250306-2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潘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 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 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3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 有支出土地鑑界費24,000元(5,300元+18,700元=24,000元 ),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3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土地鑑界費24,000元=28,3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為28,300元(28,300元×100%=28,300元),並應依前 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7

TTEV-114-東簡聲-7-20250227-1

東消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陳秋白 阮盟雅 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被告陳秋白、阮盟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 公司)負責人,阮盟雅與吳文美則為龍海公司臺東地區業務 人員。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吳文美(卷第15頁),用以購買「龍海公司鑫樂活3.0優 化版一年期契約」商品(下稱系爭契約商品),契約期滿日 為113年6月13日,有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 單(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系爭契約已屆期,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萬元遭拒,且系爭契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被告亦 應賠償其他費用、律師費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30萬元,並賠償6萬元, 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陳秋白、阮盟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文美則以: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給付30萬元是投資 龍海公司,伊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原告應向龍海公司請求 返還,而非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與龍海 公司成立契約,有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 (卷第16頁)、統一發票(卷第15頁)可證,基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法律效力,換 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龍海公司,亦僅在原告與 龍海公司間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依 據;酌以二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 營業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 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 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此為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訂定發布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卷第15頁,下稱系爭匯款回條聯)為證,依上開說明,參酌 卷第15頁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契約商品、金額:300000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龍海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等內容,堪認銷售系爭契約商品予原告並與之成立 契約關係之營業人為龍海公司,龍海公司亦已受領原告給付 之30萬元,系爭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能作為原告向龍海公司購 買系爭契約商品之支付證明,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 兩造間另有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因此,本院依據原告 提出之卷證資料,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與龍海 公司,故吳文美抗辯伊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自屬可採。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契約相 對性,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原告30萬元,並賠償6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7

TTEV-114-東消簡-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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