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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凱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50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玟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 總淨重拾陸點捌貳柒伍公克)及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 質淨重壹點肆零伍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扣押筆錄」後補 充「、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北榮毒鑑字第AB406號」後 補充「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B406-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更正為「北榮毒鑑字AB406-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編號4「北榮毒鑑字第AB799號」後補充「毒品成分鑑 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 為「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邱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含包裝袋11只,總淨重16.827 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8463公克)及愷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純質淨重1.405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9號   被   告 邱玟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商務酒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1包(HERMES包裝)、愷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8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邱玟凱行跡可疑,上前予以盤查後,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1包(總淨重16.827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 公克),另於同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邱玟凱所棄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058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玟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咖啡包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號、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透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4058公克,及去氯愷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號、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玟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總淨重16.8275 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 1.4058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11

PCDM-114-審簡-19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峰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連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另行審結)、施宥程(另行通緝) 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士博」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阿德」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 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 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害人收取完詐欺 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林峰敬,再由鄭 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變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 得。鄭丞翔、林峰敬、連杰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鄭丞翔、林峰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黃金(下稱本案 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有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及指印之現金收 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阿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以下合稱被告鄭丞翔 等3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丞翔 等3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一第419頁、第4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 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如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842卷第145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明細表(偵31842卷第233至241頁)、本案黃金照片(偵 27466卷第127頁)、「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6 6卷第91頁、第99至123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 同案被告羅茗崧手機照片截圖(偵27466卷第133至1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834卷一第179至186頁)、被告鄭丞翔 、林峰敬、連杰、同案被告施宥程手機蒐證照片(偵28834卷 一第171至177頁、偵28834卷二第171至174頁、第378至389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7466卷第123至131頁、偵28834卷 一第153至169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 (偵31842卷第91至13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鄭丞翔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者,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 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鄭丞翔等3人 洗錢犯行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丞翔等3人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鄭 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 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較 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核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連杰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 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 卷一第41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獲有洗錢犯 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鄭丞翔、林 峰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 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犯罪;另被告連杰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均應予以非難;被告鄭丞翔前於111年間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林 峰敬前於112年間有湮滅證據之科刑紀錄及被告連杰前於112 年間有妨害秩序案件之科刑紀錄等前科素行;惟念被告鄭丞 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訴字卷一第24 9至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61至262頁、第489頁、訴字 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訴字卷一第221頁)、及被告鄭丞翔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連杰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經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 卷一第216頁、偵27466卷第173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 用(訴字卷一第217頁),應認係供被告連杰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連杰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 一第438頁),此為被告連杰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連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連杰 為本案犯行,固有向收取告訴人黃金變賣約90萬元現金,然 依被告連杰自陳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5,000元 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邊垃圾 袋下面等語(訴字卷一第438頁),則扣除前揭被告連杰所 獲犯罪所得,被告鄭丞翔等3人就其餘款項部分事實上並無 處分權限,此外,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均已分別支付 賠償金30萬、20萬及3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匯款紀錄( 訴字卷一第489頁、訴字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 如仍對被告鄭丞翔等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本案於113年8月15 日在被告連杰住處扣得約93萬現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834卷二第335至34 3頁)附卷可查,對此被告連杰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叔叔所 借款項等語(訴字卷一第434頁),考量本案案發日為113年5 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月15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 所得迅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 於案發2月餘仍留存於被告連杰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 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第2項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杰本案犯行,與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同案被告施宥程、羅茗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訊據被告連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承 認我有賣黃金,把黃金換成現金,但我不知道黃金來源等語 (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連杰沒有參 與所謂的詐欺的犯行,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被告所擔任 角色是所謂經商的角色,也就是銷售贓物的部分;被告僅有 參與113年5月23日的黃金變賣,那在此之前並未與共同被告 等人有過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210頁)。經查:  ⑴依被告鄭丞翔於審理中供稱:連杰我應該算認識,我跟連杰 見過幾次面,但我跟他並沒有多的深交,那時候連杰也是透 過其他人我們才認識;在加入的時候不知道連杰是負責收黃 金拿去賣,我知道連杰有在做黃金,但是不曉得所謂的做黃 金的實際内容是什麼(訴字卷一第83頁);連杰是否知悉或 參與本案黃金之取得我不知道,因為聯絡我的人並不是他, 當下其實我也不知道黃金要交給誰,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交 給他等語(訴字卷一第435頁)。被告林峰敬於審理中供稱 :我有在本案案發前看過連杰,但沒有交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有看過,那時候我是去那邊打麻將,就在那邊 看過連杰,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在交付黃金之前我不知道 黃金要交給連杰(訴字卷一第94頁);連杰是否知悉或參與 本案黃金之取得,一開始我也不清楚,我也沒辦法確定,就 我所知的,他就是負責變賣黃金的部分而已等語(訴字卷一 第436頁)。同案被告羅茗崧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詐欺 集團群組成員的名字,施宥程是向我收水的人,將金飾交給 該人後我就騎車吃飯回家等語(偵27466卷第174頁)。同案 被告施宥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羅茗崧收取黃金,連杰他 是收金飾的人,當時我有問鄭丞翔連杰是誰,鄭丞翔說連杰 是金商,我問鄭丞翔金商是什麼,他說就是買賣黃金的人等 語(偵28834卷一第201頁),而上開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羅茗崧及施宥程等人均未有證述被告連杰有參與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手段及交付黃金之過程,既被告連杰並未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收受本案黃金等事實,且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也未記載被告究係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情,則被告連杰是否能與上開被告鄭丞翔 等人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及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開證述內容亦敘及 ,案發前有與被告連杰認識來往等不利於被告連杰之內容, 並非全然偏袒被告,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雖被告連杰確有變賣告訴人本案黃金並分得款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被告連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 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連杰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 施詐術、如何取得詐得財物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杰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 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亦未舉證告訴人遭實施詐欺 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所實 施之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 後,被告連杰變賣黃金並分得款項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 被告連杰有何共同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 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說明)。綜上 ,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連杰有共同參與組織 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內容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粉色IPHONE 15手機1支 鄭丞翔 3 黑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丞翔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林峰敬 5 IPHONE手機1支 連杰

2025-01-23

TPDM-113-訴-1222-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綉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2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2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74,65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403,925元,原告擴張請 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美路62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原告等之行為,案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日 數為準,並以因係非專業看護照顧,應以合理認定每日之報 酬以1,200元計算;原告購買營養品非必要支出,不應請求 ;機車修繕、手錶毀損之賠償,亦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則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述車禍之經過事實亦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 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13,05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整理表(見附民卷第21-22頁)、就診支出醫院所開立之收 據及各類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73頁)等為證,被告對此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答辯狀);故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2、營養補給品費用7,425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所購買品項 、費用之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 費用支出的必要性。經查,營養品固有助於維持原告之體力 ,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醫囑指示需購 買該營養補給品,則是否屬於原告回復健康所必要,容有疑 問,故難遽認其必要性;原告對此亦無另提出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因無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看護費1,551,0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 救,嗣於112年5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月1日出院 (見附民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共計住院7日。 (3)又出院後自112年6月2日起又於同年月6日入院(此期間計5日 );並於112年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 在同年月14日出院(見附民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此期間計 8日。此時段依原告之狀況可以想見其於接受重大手術前、 住院期間,均屬行動不便、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其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應須由專人照護(共計13日)。 (4)又依台中榮總於112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1頁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建議二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觀 之,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出院後之同年6月15日起,至112年 10月17日回院門診之此段期間(共計125日),自身照顧能力 仍屬不佳,仍屬處於需由專人照護之狀態。 (5)再依台中榮總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台中榮 總於113年3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5頁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在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可知原告自112年10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202日)亦屬需人照顧。 (6)由上可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相關合理判斷,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日數至少有347日,  (7)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為2,000元至2,800元, 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老邁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非易,惟由 家屬照顧,專業程度應不及經專業培訓之看護人員,故本院 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0元(計算式:2,0 00×347=69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因無證 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50元: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08年12月,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原告提出「日發機車行」 所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見附民卷第87頁),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為9,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 (2)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民國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5月23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5 元(計算式:9150×0.1=915)。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915元,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5、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3日至臺中三井Outlet購買手表一只 ,因於系爭事故當日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無法修復,並 提出購買該手錶發票及手錶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9-9 0頁),車禍造成手錶毀損,合於常情,故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應有理由。 6、交通費用20,6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就醫需求,曾多次往返童綜合 醫院、臺中榮總、天慈身心科診所等地,期間往返皆是由親 屬自行開車就醫,而依原告住處距離前開等地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以1公里25元計算 總計2萬68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 頁筆錄);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331,245元(計算式:213,055+6 94,000+915+2,595+20,680+400,000=1,331,24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1,24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634-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市○區○○段0 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 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立聖功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112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如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第 三人,且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10、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經核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均係以系爭租約消滅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其基礎事實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應認係就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公道法律事務所已達成 原定租期109年12月4日屆滿後,延長續租15年之協議」之抗 辯,應認亦係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有繼續存在一節之攻擊防 禦方法再為補充;衡以兩造上開就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兩造提出該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有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第2頁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2年7月17日、112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向兩造為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確認,就「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系爭建物(含附屬設施 ,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即下述之不爭 執事項㈢)一情,業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土 地東北角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該坐落位置見上訴人 所提出之變電箱位置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系爭 變電箱坐落之位置範圍即非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應扣除系爭變電箱坐落面積,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之占用面積應予變更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 部分自認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空地,面積500坪,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 53.38平方公尺即約為500坪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9、45頁);再觀之 原審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 築使用之系爭建物,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J 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各處,且編號F為水泥圍牆,該等圍牆即係將系 爭土地之範圍圈圍在內,而為上訴人私人所使用,此亦可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周邊照片(見原審卷第47-5 1頁)互核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有興建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 且圍牆內為其承租使用範圍一情亦未曾爭執,應足認上訴人 確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無訛。是上訴人所管領占 用之系爭土地上,縱有非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然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且系爭變電箱係 坐落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之內,故系爭變電箱之存在,實不 影響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就上開圍牆內有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變電箱 非其設置為由,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辯稱應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占用面積之自認云 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規定,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蕭玉即被上訴人之母 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聖功養護中心, 約定租期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9萬6,550元,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系 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上開租期屆至前,自109年3月間起即多次發函向上訴人預 示租期屆滿不願再出租之意思,且於租期屆至後,再發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 拒不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計2個月 又25日),每月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1萬3,783 元【計算式:196,550元x2倍x(2個月+25/30月)=111萬3,7 83元,元以下捨棄】,扣除(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已兌現之109年12月、110年1月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 款共計39萬3,100元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25頁 送達回證)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 3,100元。又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且如上訴人有將 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予第三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0、14 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拆屋還地;又原審判決之履行期間 已屬適當,不應再予延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將 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違約金及不 當得利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 ,如上訴人未違約,則有優先承租權,且依系爭租約附註事 項第7點記載租期屆滿時若承租人不願承租,地上物自動歸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有單方續約權利,不需經出 租人同意,且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 之意,故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約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實務上租地建屋租約之租賃期限通常為20年,應 解釋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參照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 年限各為50年及35年,可預見吳蕭玉出租系爭土地時,即有 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內之續租權,有同意上訴人 租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真意,故系爭租約應繼續存 在。再者,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達成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延長租約15年(即至124年12月4日)之合 意。況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 ,並有交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租金支票2張,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兌領完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已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 拆屋還地。基此,系爭租約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系爭租 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請求違約金權利。而縱認上訴人有未依 約拆屋還地之情,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 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欲支付續租租金之系 爭支票票款抵銷違約金,有悖於上訴人之意思,亦與民法第 321條規定抵充順序不符。此外,聖功養護中心仍有上百位 老人,一時之間要覓得妥善處所安置實屬困難,原審判決逕 以6個月作為上訴人之履行期間,顯未考量養護中心老人之 利益及上訴人可能之履行能力,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 ,則請酌給上訴人較長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蕭玉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 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 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前所收之每月租金19萬 6,550元(原審補字卷29-43頁)。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 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 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第7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 無異議。」。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J所示之系爭建物( 含附屬設施,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有將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之系爭支票兩紙交給 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已兌現領取 該票款。  ㈤被上訴人先後以1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高雄廣澤郵局 第173號及第45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不 再續租,請求上訴人拆遷及返還系爭土地,並領回系爭支票 ,如逾期未辦理,將提示系爭支票抵償違約金(原審補字卷 第47-49頁、原審卷第101-105頁);嗣再以110年1月26日高 雄廣澤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抵銷違 約金(原審卷第107-111頁)。  ㈥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負責人徐惠伶,下稱乙)登記機 構地址為系爭建物1至2樓(本院卷一第307頁);上訴人聖 功養護中心之營業暨扣繳單位地址為系爭建物3樓(本院卷 一第303-304頁);另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邱孟秋,下稱丙)主事務所地址 為爭建物3樓(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㈦系爭建物內依登記或網頁資料,聖功養護中心之養護床位40 床,乙之登記資料之病床數許可床數87床、日間照護床20床 ,總共147床(本院卷一第274、307、38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函知上訴人將於109年12月4日租期屆 至後不再出租;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回函請求續租。  ㈨倘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 租約屆滿後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 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不爭執 (惟兩造爭執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所謂優先承租權乃係指出租人欲出租時,有該權利 之人可以依同一條件優先向出租人承租之權利,易言之,優 先承租權並非指欲承租之人有違反出租人意願而強制要求出 租人出租之權利,更非指欲承租人可片面單方決定租約之成 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 」之記載,可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且上訴人於期 限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依前開說明,此優先承租權應非指 上訴人可單方片面強制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而係在 被上訴人有意再行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上訴人有優先於 第三人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此優先承租權 行使之前提須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更可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仍須被上訴人同意且須以書 面立約之要式方式為之,上訴人始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情 ,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優先承租 權即指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單方續約權,上訴人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續約,系爭租約已生續約效力云云,顯與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口頭達成 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24年12月4日之合意,當時有兩造及王 相懿、上訴人配偶即彭明共4人(下稱王相懿等4人)在場云 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未繼續出租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故系爭租約是否繼 續存在或有無續約一節,自始即為本案訴訟之關鍵爭執事項 ,倘若兩造確實於106年間已有達成口頭協議延長租期至124 年12月4日之情,則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 此對上訴人至為有利之抗辯,而於上訴後才提出此辯解,則 此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請求就此傳訊證人王相 懿、蔡文斌律師、吳朝陽等人以為證明,然查上訴人聲請傳 訊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係主張王相懿可以證明系爭租約於89 年間簽訂當時已有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意,或 可證明兩造於106年間有合意延長租期至124年12月4日,或 可證明吳朝陽有委託王相懿與被上訴人討論租期續約一事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附件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本 院卷二第157-167頁)為憑等情,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 有續約或繼續存在之理由並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 訴人於上訴後起初辯稱兩造於106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續約當 時,僅王相懿等4人在場(本院卷一第130頁),嗣卻改稱蔡 文斌律師當時亦在現場處理兩造續約事宜(本院卷二第152 頁),可見上訴人就此在場人士之主張前後相異,參以蔡文 斌律師經本院傳訊後具狀陳報其於89年間未參與公道法律事 務所業務,對系爭租約事宜不瞭解等情,有其陳明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且上訴人對此陳明狀內容不 爭執,是難認蔡文斌有於106年間有在場參與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租約續約討論之事實。雖上訴人仍執蔡文斌為事務所代 表人,應該瞭解事務所的事為由,認蔡文斌應知悉系爭租約 續約之事云云,然此顯係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難以憑採。 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見該 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記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 日」,該租賃期間顯與上訴人本件抗辯系爭租約續約至124 年12月4日之期限不同,且該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並 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該契約書亦 難作為兩造有於106年間合意達成續約至124年12月4日事實 之有利認定。又王相懿縱為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用 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支票之人,然亦無法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委任王相懿與上訴人討論或進行系爭租約續約約定之 情。且縱使上訴人係一次交付一年期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且 系爭支票亦係一次支付之其中票據,然依本院上開對系爭租 約續約之說明及認定,系爭租約之續約與否,須被上訴人以 書面同意之要式方式為之始可續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而不可採信。  ⒋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效力,此觀民法第451條規定可明。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 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租約已視為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所示,可 見被上訴人早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09年3月、同年11月間, 即已通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請求上訴 人拆遷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領回系爭支票,足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2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表明無續租意願且要求拆屋還地 、給付違約金及取回系爭支票,且如未遵期辦理,將依約提 示系爭支票抵償積欠之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原審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97-99、101-105頁 ), 基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清楚告知上 訴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更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向上訴人為明確反對之意思甚明,且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抵償上訴人未依約 拆屋還地而應付之系爭租約違約金,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兌領系爭支票即表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實不符合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要件,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行使其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 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被 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此亦為 兩造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亦明定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兩造並 未續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至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經營聖功養護中心收納住民及收費,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 段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 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上訴人雖又辯稱該養護中心目前仍有百名老人正在進行照顧 ,若貿然搬遷,將使年邁老人失所依靠,且參考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長照機構之 最低使用時間,於規範說明時有要求3年之規定,可作為本 件遷移履行時間之參考,請酌定至少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不再續約而應依約拆屋還地,並屢次通知上訴人其就系爭土 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遲延履行拆屋還地將使上訴人 所獲之不當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迄今 將近4年,參以上訴人另於臺南市學甲區、山上區另有經營2 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91-93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相當資源及 充分時間,以安置或安排聖功養護中心住民於適當處所,再 衡以系爭建物並未與鄰地之其他建物相連,拆除系爭建物並 無危害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結構性安全之問題,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4 1、43-51頁),拆除作業之困難性應不高,以及被上訴人亦 同意給予上訴人6個月履行期間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拆除系 爭建物前,安置聖功養護中心之住民,及拆除系爭建物等所 需期間,以6個月已屬適當之履行期間。至上訴人所執之長 期照顧機構設置相關規定,係屬行政法上要求設立者之相關 規定,於本案難以為參,且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數次詢問就本案拆屋還地、遷出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等請求之有關履行期間之意見時,均未依本院要 求陳報相關具體意見,而係遲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僅為 前開請求3年履行期間之陳述,且仍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將聖 功養護中心住民遷出及拆屋還地需耗時3年期間之必要性, 參以本院上開就履行期間認宜以6個月為適當之說明,實難 認本件履行期間有何需定為3年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39萬3,1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並未以書面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消滅一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即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遷出及返還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月依租金2倍(即19 萬6,550元×2=39萬3,100元)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堪認無訛。再佐以兩造不爭執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屆滿後按 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於自109年12月5日起 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 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以及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 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兩造不爭執期間為2個月又2 5日),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11萬3,783元(計算式 :196,550元×2倍×(2個月+25/30月)=111萬3,7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係屬有 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依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1,653.3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 元【計算式:1653.38x8134x0.1/12=112071.6,小數捨去】 ,與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 即39萬3,100元相差3倍,可見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顯然超出被上訴人實際遭受之損害,而有過高之情事 ,請求酌減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53.38平 方公尺,約有500坪之大,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面臨○○路,鄰近有COSTCO好市多、特力屋、附近 餐飲商家林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GOOGLE周邊店家地圖、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 39-41、43-5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鄰近生活機能及商圈便 利性極高;再者,系爭租約於距今20幾年前之89年間簽訂當 時,約定之租金已為13萬5,000元,有系爭租約可證,而在 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歷經20餘年之發展,現今已為土地使用 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都市地區,應為臺南市民周知之事實, 依系爭土地高達約500坪之面積及可使用之用途發展性,該 地區目前租金價額應遠高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歷經數次調整後 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易言之,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 便利性,及該地地形方正、面積甚大,使用經濟用途多樣等 諸多因素參酌下,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應顯低 於該地區之系爭土地實際可出租之價額。基此,系爭租約第 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雖係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然依系 爭租約屆滿前之每月租金僅為19萬6,550元之計算基準,再 參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營業使用,每月獲有高額收益 之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違約金39萬3,100元,尚在合 理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雖執以系爭土地面 積及申報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元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辯稱之損害額,已低於系爭租約之租金,且 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場行情亦為社會周知之情,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經營聖功養護中心之每月收益甚高於上開違約金 數額,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不可憑採。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期消滅,上訴 人已無再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無受領上 訴人之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票款(即該等月份之租金共計3 9萬3,100元)之權利,自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以此金額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已到期違約金,於法有據。 是被上訴人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111萬3, 783元-39萬3,1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 ,1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 爭建物遷出,併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3,1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命如數 給付上開違約金,並審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之給付行為,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酌 定此等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追 加 被告 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臺灣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明松 追 加 被告 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南市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養生月子餐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 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 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9萬6,55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 物遷出,併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 屆滿後未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住民遷出及違約金請 求之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提供或出租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灣 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財 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 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惠惠馨養生月子 餐中心、惠惠馨診所等人(下合稱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 即徐惠伶等7人),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 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 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 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住民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15、3 85頁、 本院卷㈡第29-33、446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46頁),且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 家即徐惠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之基礎事實亦非與原訴同 一,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並未在原審 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當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當富就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執行刑及不予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當富(臉書暱稱「富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 逃」、「龜山大孤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嘉哲 (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介紹陳瑋珩(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確定)予朱泳翰認識 ,而招募陳瑋珩自110年4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取款 工作(內容包括1號領款車手、3號即收取2號「收水」款項 之「回水」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施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向吳明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再由「 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微信群組「(土城) 中央路0段000號(6人)」中指示陳瑋珩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交付包裹 予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由陳瑋珩取回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 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取簿過程詳如「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向王立人、蔡宸羚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①、2③所示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陳瑋珩於同日16時29分許,持上述(一)所取得之附表 一編號①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 ,將提領款項交給許嘉哲轉交劉柏均,再由劉柏均依「皮皮 蝦」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門縫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瑋珩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上述(一)所取 得之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同案被告 劉柏均、另案被告陳瑋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 被告陳當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 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35531卷第234至237、210至213頁、他3956卷第213至219頁 ),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柏均、 陳瑋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陳當富詰問權已有保障; 況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劉柏均、陳瑋珩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 之證據。  ③本判決除上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 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固坦承其經「龜山大孤逃」(即朱泳翰)告知徵人資訊 而為陳瑋珩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 訊,就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不知道是要做車 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瑋珩與被告臉書對話雖 有提到1號、2號等代號,然僅轉傳朱泳翰信息,不知代號為 何意,陳瑋珩原審證述被告介紹工作時未說內容涉及詐欺, 也未提及薪資抽成,其於上開臉書對話當時並不知1號、3號 是指多層拿錢手法,朱泳翰偵查中亦稱被告未有介紹車手等 情,是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金融卡、存摺,由陳瑋珩 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交予許嘉哲測試帳 戶可否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立人、蔡宸羚亦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收款帳戶,由陳瑋珩提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再層轉交給許嘉哲、劉柏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未及層轉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王 立人、蔡宸羚於警詢、證人陳瑋珩、劉柏均、許嘉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卷頁」欄之①所示卷頁、他3956卷第213至218、234至 236頁、偵35531卷第264頁、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47、34 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 之②以下所示證據資料、陳瑋珩手機內微信「(土城)中央路0 段000號(6人)」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領款地點;其內並有陳瑋珩傳送含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陳瑋珩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他3956 卷第43、57至61、65至91頁、偵35531卷第117至121、148至 175頁、偵39087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金訴808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如何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或收 取2號「收水」車手贓款之3號「回水」車手之取款工作,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已認識2年左右 ,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確為我與被告(臉書暱稱「富陳」)之 對話,是我在詢問被告關於找工作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1 號、3號,其中1號是領錢、2號跟1號拿錢、3號跟2號拿錢, 我有問被告該工作有無風險,被告說沒風險。偵39087卷第1 75頁臉書對話紀錄編號5,其詢問陳當富「一樣是3號的位置 嗎?」被告回說「明天先做1號」,是因為原本排其做3號, 但被告又叫我先做1號的工作,我開始領錢前一天,被告叫 我加朱泳翰的微信,朱泳翰有把我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內有 「小朋友」即許嘉哲,擔任2號角色,同時也負責更改提款 密碼,「昇鴻」則是3號等語(見他3956卷第214至2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女兒快出生,很急著要賺 錢,就請被告介紹工作,被告介紹我與朱泳翰認識,被告臉 書暱稱就是「富陳」,後續工作內容是我與朱泳翰聯繫,被 告只有說3個人1組,我忘記被告當時怎麼跟我講工作的內容 ,被告只有說薪資很高,一天薪水大概3千至5千元,我在偵 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37、3 40至342頁)。  ⑵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對被告不熟,但有聽朱泳翰說 過,知道被告是幫朱泳翰找人來做車手,被告如果幫朱泳翰 找到1個車手,可以抽1次3千元算是介紹費等語(見偵35531 卷第235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 ,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被告有幫朱泳翰介紹車手這件事, 是我聽朱泳翰說的,我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347、351、352頁)。  ⑶佐以被告與陳瑋珩、朱泳翰與陳瑋珩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臉書暱稱「富陳」)與陳瑋珩110年4月10日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偵35531卷第107至113頁):   被 告:你有微信嗎       去辦微信       明天開始上班       辦好跟我說       有嗎?   陳瑋珩:我有微信       可是明天我要去我老婆家提親沒時間欵       【傳送微信暱稱「瑋珩」之QR Code】   被 告:【傳送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之QR Code】        這自己人   陳瑋珩:好   被 告:工作都他在安排       你跟他聯繫   陳瑋珩:說是你叫我加的嗎   被 告:對   (略)         陳瑋珩:就是因為卡到上班時間我才說沒辦法   被 告:還是你看看 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       沒有就沒關係   陳瑋珩: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   被 告:明天先做1號       目前缺一號空缺       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   陳瑋珩:好   被 告: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       你先邊做邊找       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略)   被 告:睡了嗎       明天上班喔   陳瑋珩:我知道       我要去哪   被 告:我叫他加微信了       你跟他聯絡   陳瑋珩:好   被 告:我朋友換新微信       你跟他聊   陳瑋珩:上次你叫我加的那個說我做三號   被 告:他換新帳號       他的帳號被封鎖   陳瑋珩:我加了   被 告:你明天先代班1號  ②朱泳翰(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偵35531卷第115頁):   陳瑋珩:我是富哥叫我加你的   朱泳翰: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   朱泳翰:你3號 工作內容 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   朱泳翰:最安全的位置   陳瑋珩:我禮拜一可以  ⑷再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傳 訊息給陳當富,跟他說『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之 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人來當1 號,你先邊做邊找,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你有沒有傳這樣的訊息給陳當富?)有。(問:陳當富 在收到你的訊息時,有沒有問過你1號跟3號是什麼意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⑸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確有介紹陳瑋珩與朱泳翰聯 繫,且在朱泳翰告知陳瑋珩從事3號工作後,被告仍要求陳 瑋珩先代班1號的工作,而在被告在陳瑋珩表示沒空無法上 班時,其希望陳瑋珩可以找人當1號時,甚至表示陳瑋珩可 以薪水豐厚吸引他人,且上開對話中並無人不瞭解1號、3號 意義而需要解釋之情形,顯然被告、陳瑋珩、朱泳翰均知悉 其等工作內容係領款車手及交錢(收水、回水)等工作。堪 認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證述被告係為朱泳翰介紹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實情,陳瑋珩經被告介紹給朱 泳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該工作薪水較一般工作豐厚 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訊 ,僅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只是代為轉傳訊息 ,不知是做車手云云。然為人介紹工作者,不知工作內容, 顯已違背常情,且稽諸被告與陳瑋珩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推介「龜山大孤逃」的微信QR Code給陳瑋珩時,有 提及「這自己人」,顯然與其辯稱從網路上看到徵人資訊等 情不符,並可證被告表示其與「龜山大孤逃」之朱泳翰為同 夥之意思甚明。又在陳瑋珩詢問若其時間卡到無法上班時, 被告即向陳瑋珩表示:「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經陳瑋 珩詢問「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被告即回稱:「明天先做1 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 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的朋友看到這 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甚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還傳訊提醒陳瑋珩「明天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 、「他剛跟我說的本來有找一個」、「結果出包」等語(見 偵35531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告朱泳翰所屬 集團內尚有「1號」、「3號」等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而此等 編號乃詐欺集團內安排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除 據證人陳瑋珩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被告對於各該代號所辦理事項嫻熟,並能為各別安排 ,亦知悉該等工作報酬甚豐而認為陳瑋珩之友人若知悉報酬 即會想要參與等語,益徵其對於其介紹陳瑋珩加入朱泳翰所 屬團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收水等工作一事,係屬明知。 再陳瑋珩於附表一、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而於11 0年4月12日為收取內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並持金融卡擔 任1號車手為取款之工作,核與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凌晨指 示陳瑋珩「明日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等工作內 容相符,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陳瑋珩與朱泳翰認識使其2 人自行洽談工作內容,被告甚至聯繫、指示陳瑋珩何時上工 及該日工作角色之具體內容,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並與朱泳翰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 工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上開訊息只是代為轉傳云 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瑋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跟我講 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此工作是要提領款項或提領詐欺款項 云云(見原審金訴808號卷第336至338頁),明顯與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不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憑。另辯護人 以朱泳翰於偵訊時稱:被告並沒有幫我介紹車手等語(見偵 35531卷第2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詳細 工作內容,我只跟他說3號沒有說內容;被告介紹人來工作 並無薪資或抽成,我會直接給來做的人,不會給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0頁),辯稱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無涉云云。然查,證人朱泳翰於前揭偵訊中同時亦否 認使用過微信、否認認識陳瑋珩、否認加入微信群組「(土 城)中央路0段000號(6人)」(見偵35531卷第271至272頁) 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朱泳翰( 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事證 有違,況且,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曾有傳送內 容大意略為「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你的朋友看到 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 倘證人朱泳翰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何以不需要解釋 該編號之工作內容、薪水何以誘使他人加入,被告即可為證 人朱泳翰引介對象,再者,被告在將朱泳翰之微信轉予陳瑋 珩時係用「自己人」來表明無安全風險之疑慮,足見證人朱 泳翰前揭所證述其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也無給被告介紹 費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依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述,被告本即為介紹人之身分 ,負責介紹車手陳瑋珩給朱泳翰,於車手陳瑋珩加入後,應 於何時點、提領若干款項,乃係聽命朱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該次任務之指示,是被告並未加入陳瑋珩於微信 「(土城)中央路二段276號(6人)」群組內,亦不違常情,自 難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如何指示陳瑋珩或其他車手、收水、 回水等人至何處取款、如何上繳贓款之訊息紀錄即即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瑋珩領取後交給許嘉哲測試及更換密 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相關人頭帳戶,陳瑋珩再持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密碼後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許嘉哲、劉柏均等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附表二編號2之財物未及上交而查 獲),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再被告本案犯罪參與部分所涉被害人雖僅3人, 然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陳瑋珩所述,其係因被告介紹才認識朱泳翰,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 負責尋找推介1號、3號車手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 被告自已該當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為朱泳翰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 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甚屬明確,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被害人2人之 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 陳瑋珩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洗錢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 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贅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僅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 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招募陳瑋珩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 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陳當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係對不同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陳瑋 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原 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4頁、本院 卷第262、334頁),自得併予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由陳瑋珩 領取後交予許嘉哲進行「洗車」(測試帳戶),應為之後利 用該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 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洗錢防 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 予敘明。 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應執行刑及不予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不構成洗錢罪,業如上述,原審 認定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新修正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 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予 以沒收,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此處無可維持,應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就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速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瑋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遭騙取之帳戶金融卡、 存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達美樂 ,月入約3萬元,離婚,與7歲、2歲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與犯罪 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3 年11月)及各刑中最長期(1年5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九、沒收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均未予沒收,固非 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 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陳瑋珩為警 查獲時經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雖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手機業經執行收 沒完畢(參陳瑋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開判決意 旨,該手機為其供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為本案犯 行,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融卡,為其為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之用,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該立法理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99,358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之收款帳戶,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再證人劉柏均證稱被告介紹1車手即可抽1次3,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據經手該洗錢財物之共犯 即收水劉柏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 本院卷第264頁),朱泳翰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 %計算(見原審金訴808卷第431頁),另車手陳瑋珩、許嘉 哲則稱該次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20頁、他卷第 54頁),顯見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係從領取款項之洗 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或成數計算報酬,則上開洗錢財物 已包括被告3,000元之犯罪所得在內,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共89,961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之收款帳戶,然車手陳瑋珩於該帳戶內所提領為警查扣 之款項為10萬元,顯已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收 款帳戶之數額,其超額部分即10,039元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 接關聯,是應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業經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超 額之部分係在車手陳瑋珩領款後旋遭警所查扣,觀之本案情 節,難認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 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⒌共犯劉柏均部分固前經本院就其所犯部分之洗錢財物(含其 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共犯朱泳翰、許嘉哲犯罪 所得部分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 財物中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應併予注意共犯之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新增 及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十、被告未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其後於113年12月12 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因上呼吸道感染,宜修養1天,並檢附立 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13年12月11日看診,且醫囑固稱「 宜休養1天」,然此無從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2月11日已有因 病而無法行動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做成本判決。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帳 戶 名義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交付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1 吳明鍇 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佯稱可辦貸款,需先寄送帳戶云云,致吳明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超商,依指示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出至右揭統一超商宜增門市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收簿後,交由許嘉哲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測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再交由陳瑋珩提款,陳瑋珩提款後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吳明鍇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087卷第93至100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興欽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順和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 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1 王立人 於110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避免云云,致王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99,358元 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王立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正反面(見偵39087第122至124頁) ③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25至227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宸羚 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佯稱係銀行人員,因有個資問題要排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宸羚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29,987元 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予許嘉哲。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87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宸羚胞妹蔡念慈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9087卷第113至115頁) ③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33至235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29,987元 110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2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沒收之物 1 ①未扣案新臺幣99,358元(含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 ②扣案現金新臺幣89,961元 2 扣案共犯陳瑋珩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3 扣案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4 扣案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1-07

TPHM-113-上訴-4422-20250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潔婷就如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及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 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 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同意,逕將告訴人不願公開的工作時程班表,以 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人資訊圖片,並稱「渣男我不愛」等語;又向告訴人揚 稱:如不依她的意思與她過夜約會,將舉報告訴人等語。被 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社會 名譽,在社會倫理上可責難,此等惡性對於犯罪所造成的損 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顯見毫無悔悟。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餘有罪部分,僅 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無罪部分: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內容來看,被告不 但指摘告訴人是「害群之馬」、「scum(渣男)」,且明知 告訴人並無外出逛街的行為,仍指摘告訴人在隔離期間偷跑 外出逛街等情,應有妨害名譽的犯行。又被告所為目的都是 為自身情感需求,想要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因畏怖被告 向告訴人任職的公司檢舉及向媒體投訴,而應允與被告見面 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亦有強制的主觀犯意,應 論以強制未遂罪。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 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 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7 所宣告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 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 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誹謗告訴人(按: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實應論以誹謗罪,因檢察官、被 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使 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 眾而侵害其隱私;同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事,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一般情狀因素;另敘明 被告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 間。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 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是於民國110年3月才張貼同年1月份的告訴人值勤紀 錄,縱屬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主權,所侵害者亦屬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資訊,相較於曝光他人私密資訊或個人日常照片而 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並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被告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 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才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 犯行,所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張貼對話紀錄與寄送電子郵件等 ,此與一般強制罪大多以暴力、脅迫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的手段顯然有別,從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相較於其他類似 案件,被告所為的手段及目的可受的非難程度尚屬輕微,原 審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涉及犯罪部分:  ⒈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據此,告訴 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的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的可能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的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的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所提告證8部分(110年度他字第6503 號卷第255頁),從該擷圖所示的限時動態觀察,依卷內資料 尚無法確認該發文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 號為何。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由該擷圖所示內容的 用語及字體,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但被告始終否 認該發文是她所張貼,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發文的IG帳 號為何。雖然該貼文上的「渣男套路」、「劈腿女友,射後 不理」、「防疫期間到處約砲」等文字,與被告在其他貼文 上使用的文字、用語高度雷同,在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人將 被告所為貼文內容複製張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的 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IG帳號所為。是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該帳 號身分有具體指出為被告所使用的證明方法,應認檢察官對 此部分所為的上訴,並不可採。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或誹謗罪部分 :  ⒈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 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但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 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 ,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 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 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這意味還是 要進行個案衡量。其中該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 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 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 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 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 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 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 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 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2人於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左右 ,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聊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 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會面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 都是在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 ,並向告訴人所任職的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 件、將寄發檢舉的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 檢舉告訴人等事實。而眾所周知,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爆發,此時國內衛生 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依照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告訴人 此時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駕駛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 ,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 的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自應認與公益有 關。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確實自長榮航空公司友 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並將之張貼在IG上,由該班表可知告 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 0年1月期間國內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 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政策規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前 述時間與地點喝咖啡、去旅館,顯然告訴人仍在加強自主健 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的主管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 疫規定與她喝咖啡、去旅館的行為,應認是屬於對告訴人有 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是以,被告依照該 班表所示資訊,對照告訴人與自己喝咖啡、去旅館等情事, 就她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的客觀行為進行評 價,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等相關內容的貼文部分,該內容應屬公開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正處於全國新冠病毒防疫的高峰,甚至在此期間內爆發桃園機場空服人員染疫事件,導致全國人民開始關注機師及空服人員的防疫規範是否充分、防疫執行是否嚴謹等公益問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衛生福利部也相繼提出針對航空人員的加強防疫規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既為真實,則被告揭露該事實自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再者,由前述貼文可知被告是先收受徐瑋鍠的回信中提及:「……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顯見被告是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才於限時動態公布她已經申訴告訴人的情事。縱使認為告訴人經長榮公司事後調查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依照前述憲法法庭見解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一事,顯然是本於她作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判斷並提出質疑,並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事。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 間,外出與友人聚會」部分,系爭鏡周刊三篇報導(原審卷 第119-137頁),皆是鏡周刊記者與被告進行採訪後,依照自 己的新聞專業素養與查證作為而撰寫,與被告完全無涉,且 依臺灣社會的新聞編採實務,衡情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可以控 制或修改鏡周刊記者所為的報導內容,則就系爭三篇報導所 載的內容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更遑論被告會因此有涉犯(加 重)誹謗罪的情形。又從被告與鏡周刊記者的採訪影片譯文 (111年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在加 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她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 事實部分,傳達給鏡周刊記者知曉。此言論表達於疫情嚴重 時期,顯然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及「公益性」,難謂被告 是隨意指謫或存在謾罵等情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可成立加重誹謗或誹謗罪。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中所謂的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的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6、8所示的言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構成強制未遂 罪嫌;但由各該言行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強制未遂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6、8所示言行成立犯罪部分,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 被告所為(編號3),或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編號2、6 、8),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 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 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社群軟體 使用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1 110年3月後某時 IG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王潔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無罪。 3 110年某月 同上 同上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無罪。 4 110年3月後 同上 同上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王潔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6503號卷109、 111、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同上 tingting0707ww ㈠4月16日至4月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㈡4月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號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年4月26日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無罪。 7 110年5月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5月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14-20241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尚未繳納 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12月時為60歲,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86年 ,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 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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