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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未成年人甲○○之母乙○ 於 民國104年9月18日育有未成年人,相對人嗣於104年10月1日 認領未成年人,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乙○ 單獨行使。乙 ○ 嗣於106年5月2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接獲通知,知悉相對人入監執行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有醫療 需求,經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及相對人討論後,遂自109年5 月1日將未成年人以委託安置之方式進行安置迄今。安置期 間因相對人在監,聲請人多次前往監所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 人之照顧計畫,相對人均表示未有育兒經驗,且出監後無法 接回未成年人照顧,希冀聲請人能持續安置未成年人,惟相 對人於112年底出監即失聯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函詢警察機 關協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6月6日聯繫聲請人,相對人有 消極不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顯有濫用親權及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形,實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另未成 年人之母及外祖父已逝世,外祖母現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 祖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胞兄嗣因案服 刑出監,實無適任親權人之親屬等情,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 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監護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我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我之前入監,沒有照 顧子女,出監後也都沒有提供經濟上協助及與聲請人聯繫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 置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之 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人甲○○生母已 逝世,其父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 相對人自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 甲○○之外祖父已逝世,外祖母現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祖父 、母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胞兄嗣因案服刑出監 等情,足認其等不適任甲○○之監護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甲○○之需求提供適當 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改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另併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實現維護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會 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03

PCDV-113-家調裁-12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淑芬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淑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芬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9-20250102-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程序監理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3條規定准予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 務完畢並提出報告書,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本院參酌聲請人執行職務內容(聲請人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丁○○、丁○○之全部子女及相關親屬等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 觀察)之事件繁簡、聲請人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連繫、 交通花費、律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報 告,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 助宣告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應由該案相對人丁○○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23-2024121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關 係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兩造 於分割遺產訴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 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關係人丙○○、丁○○、戊○○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 對人乙○○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淑芬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 特別代理人,有多年處理家事事件之經驗,關係人丙○○、丁 ○○、戊○○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謝淑芬律師亦有 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認由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2

TYDV-113-重家繼訴-2-2024120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 字第11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第1筆匯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等匯 款時間之記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3⑴、4「匯款時間」 欄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㈡就本案告訴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 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 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獲得報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施詐者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犯罪者利用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胡嘉麟、黃雅淇接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 者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 4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緝1136卷第77 頁,本院金訴1899卷第160、194至195頁),應依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 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 帳一空,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137 8卷第57頁,偵9498卷第99至101頁,偵2833卷第77頁,彰化 地檢偵19162卷第4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緝1136卷第76頁,本院金訴1899卷第195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林芬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嘉麟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8日透過LINE群組,向胡嘉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胡嘉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   ⑴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0萬元 2 張文彥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透過LINE群組,向張文彥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張文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4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雅淇 施詐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淇加為好友,向黃雅淇佯稱:投資股票炒股可賺錢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⑴20萬元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⑵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 ⑵5萬元 ⑶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 ⑶5萬元 4 謝淑芬 施詐之人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淑芬加為好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琪」、「營業員林詩雨」名義向謝淑芬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8日9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胡嘉麟、張文彥,致胡嘉麟、張文彥分別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胡嘉麟、張文彥分 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麟、張文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用手機搜尋貸款,看到廣告說不用證明也能辦貸款,伊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做金流。對方叫「橘子」,開一台白色BMW跑車,伊跟對方約在內壢的某派出所旁的娃娃機店,伊在那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對方,第二次見面他有跟伊收一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伊拿現金給對方。伊當時在做粗工,想要貸款去辦一筆小生意。伊之後在家一直等,時間愈拖愈久,因為工作很早出門,回家很晚很累,想說被騙手續費就算了,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參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4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已然較一般人知悉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類型,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來之源及去向,然被告猶率爾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無相關常識之人,顯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僅為取得貸款,即率爾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胡嘉麟、張文彥,致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胡嘉麟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文彥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胡嘉麟 、張文彥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胡嘉麟(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5月8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2 張文彥(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有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 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雅淇 佯稱投資股票炒股可賺錢等語,致使黃雅淇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時49分、13時20 分、13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共 計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黃雅 淇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雅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錦帛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 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8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憑。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9號,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圓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夣琪 」、「營業員林詩雨」名義向謝淑芬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 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錦帛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謝淑芬查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前,於中壢區某間娃娃機店,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水果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為了要辦理貸款,提供帳號是為了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淑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規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田中鎮農會存摺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有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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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洪嘉穗 被 告 謝淑芬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 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6 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87,181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 前,各按年息百分之19.7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1 日起按月計算300元之三期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 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1,475元,已逾10萬元,則本 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小-1937-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95、15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娟國中畢業、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查,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之 成年人,卻不按約定處理租屋遷讓事宜,寄發文字訊息恫嚇 告訴人謝淑芬,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無視恐嚇犯行證據確鑿 ,猶狡辯卸責,不思反省,且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判決命應騰空遷讓後,被告迄今仍未妥善處理, 依判決行事,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至 於竊盜部分,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度前,且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19日竊盜宮廟供品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已非初犯竊盜,故不宜循例擇 處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許惠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娟係綽號「許水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惠娟自民國107年起,向謝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後因許惠娟自112年10月20日起 即欠繳租金且拒不搬遷,謝淑芬遂於同年11月20日依照雙方 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委由鎖匠進行門鎖更換。詎許惠娟明 知上情,竟仍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15時17分 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有:「我辦貸款還 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我絕對告死妳」、「我總 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理,妳自己選」等語之簡 訊予謝淑芬,使謝淑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惠娟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 與○○路OOO巷口處,見吳度前停放在上址之粉紅色折疊變速 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自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騎乘離去,並將上開腳 踏車騎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 藏放。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18日通知許惠娟到案,並自上開 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起出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吳度 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惠娟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謝淑芬,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當時很激動,是情緒性的字眼,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 。經查:  ㈠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 容係記載:「我辦貸款還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 我絕對告死妳」、「我總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 理,妳自己選」等語,顯有欲糾眾對告訴人謝淑芬尋釁而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見被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雙方LINE對話紀錄、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度前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 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18

CHDM-113-簡-219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 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相對人乃乙○○之母親,雖一度領 有第l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乙○○仍負有扶 養照顧之責,詎於乙○○甫出生後,相對人即一度失聯,逕自 將乙○○留置於醫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相對人將乙○○委託 聲請人安置後,自身之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一直不穩定, 長期積欠安置費用未清償,雖曾有意接回乙○○返家照顧,但 態度反覆,探視乙○○之態度亦消極,偶有行蹤不明、不易聯 繫之情形,與聲請人約定會談時多次遲到或未依約前來或臨 時取消,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更無法提出具體接回子女返家 照顧之計畫,致乙○○為聲請人安置後迄今已將近5年。又相 對人於乙○○出生前即有觸犯多起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 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待執行,難 以提供乙○○良好身教及生活規範。過往第一段親密關係所育 之長女,已於107年9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的親權,第三 段親密關係所育之三女,目前係由相對人的姐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顯見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期待日後能妥適扶養 照顧乙○○,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乙○○情節嚴重之情形, 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全 部,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停止相對人對乙○○親權之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 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或父母、監護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 ,即得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之親權。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出生前即觸犯多項 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 法、竊盜等案件,多次入出監,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親職能力進展不佳,現又失聯,遲未能與乙○○建立緊密依附 之親子關係,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乙節, 業據其提出安置申請書及個案處理報告、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之函文、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並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改定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⑵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⑶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對乙○○之親 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本應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為乙○○之監護人。然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丁○○已歿、外祖母戊○○近年多次小中風,從事清 潔業,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等 情,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依民法第110 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 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 排,為使未成年人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家親聲-42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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