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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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勇順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具 保 人 林育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邱勇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邱勇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林育亘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於113年12月 17日、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 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53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至64、127、143、14 7、151至157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21

TPDM-113-訴-139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勇)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翠)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經查,茲因羁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被 告VU VAN DUNG就其所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NGUYEN THI THUY則矢口否認,然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重大,復衡以被告二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二人在臺並無 固定居所,且為逃逸外勞,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二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具保云云,然本件猶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及 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訴-966-20250114-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HLDM-113-原金易-2-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儒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 9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 共130,618元,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 完結,乃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 免責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花 滿庭烘焙店,月薪為24,279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247頁),堪予認定。  ⑵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為17,076元。    ⑶基此,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 有餘額7,203元(計算式:24,279-17,076=7,203)。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2年為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打零工之月薪約24,000元,110年7月至10月間任職於花滿庭烘焙店,月薪約26,076元,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花滿庭烘焙店薪資證明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4,304元(計算式:24,00020+26,0764=584,304)。  ⑵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至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應為367,584元(計算式:108至109年度部分14,86614+110年度部分15,94610=367,584)。  ⑶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6,720元(計算式:584,304-367 ,584=216,720),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 為130,618元,顯低於上開數額,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經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1-02

HLDV-113-消債職聲免-6-2025010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被 告 徐世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31、177頁),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 刑之部分。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於深夜持木棒毆打 告訴人葉○弘,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原審未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容有未妥,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5頁)。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何春霖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於深 夜聚集被告徐世界、孫志成與另案被告李紀函(下逕稱其名 )找告訴人理論,並推由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徐世界 、孫志成則在旁助勢,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其等行為 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毆打持續時間甚短,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足徵被告3人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 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刑 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有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4頁 至第185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移送花蓮縣 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111年度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因被告 徐世界未簽名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故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9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何春霖於本院中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固值肯定, 然原審對被告何春霖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已係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是被告何春霖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附 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世界、孫志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何春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徐世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世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 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何春霖、李紀函(本院通 緝中)、徐世界、孫志成與葉○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至2 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之徐世界友人家飲酒,何 春霖與葉○弘發生糾紛,致葉○弘不愉快而先行離開,而至花 蓮縣○○鄉○○路0段與○○○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家人前來 載葉○弘回家。何春霖因不滿葉○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 與李紀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徐世界、孫志 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孫志成 開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春霖、李紀函與其友人搭乘另一 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世界開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 同到達本案地點之○○路旁,甲車停在葉○弘前方、乙車停在 甲車後方,丙車則開至○○路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李紀函從乙 車下車後即與葉○弘發生口角,而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 亦下車走至葉○弘、李紀函身旁,李紀函往後跑回乙車處拿 木棍,葉○弘朝李紀函處前進時,李紀函即以木棍及徒手、 腳踢之方式毆打葉○弘,而於李紀函毆打葉○弘期間,何春霖 、孫志成、徐世界均走近葉○弘、李紀函所在位置並站在2人 周圍,並致葉○弘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兩處之 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李紀函所持木棍1支,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葉○弘,被告3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前開加重條件 。  ㈡是核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徐世界 、孫志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何春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部分,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上開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18、422、439頁) ,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何春霖、李紀函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世界、孫志成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孫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孫志成於109年2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成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 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孫志成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孫志成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雖有 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又被告3 人均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故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 ),再審酌本案施暴之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最低刑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難認其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本院經審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已從輕考量,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何 春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割 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世界自陳高 中畢業,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工作 是臨時工,日收入約2,200元;被告孫志成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在玻璃行上班,日收入約2,00 0元(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李紀函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李紀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 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為其等使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2-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 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0

TPDV-113-訴聲-16-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貳 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忠義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識之人,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 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將告訴人許海南遭詐款項匯還、並與被害人王亭竣達成和解 ,有許海南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20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 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左 右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海南等人實施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甲、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海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海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海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海南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王亭竣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亭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亭竣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屘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屘輝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海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海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13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 2 王亭竣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王亭竣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亭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54分許、 9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3 林屘輝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屘輝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35分許、 9時37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忠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匯出匯款憑證。 (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江忠義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 、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蘇王月娥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王月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11時49分許。 80萬元。

2024-12-23

HLDM-113-原金簡-14-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 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 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 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 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 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 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 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 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 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 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 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 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 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 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 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 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 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 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 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 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 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 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 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 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 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 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 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 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 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 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 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 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 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 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 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 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 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 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 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 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 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 「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 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 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 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 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 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 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 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 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 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 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 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 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 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 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 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 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 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 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 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 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 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 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 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 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 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 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 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 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 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 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 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 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 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 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 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 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 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 ,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 ,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 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 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 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 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 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 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 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 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 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 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 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 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 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 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 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 ,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 」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 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 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 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 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 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 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 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 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 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 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 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 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 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 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 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 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 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 ,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 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 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 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 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 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 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 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 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 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 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 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 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 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 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 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 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 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 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 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 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 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 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 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 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 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 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 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 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 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 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 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 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 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 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 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 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 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 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 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 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 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 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 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 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 「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 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 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 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 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 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 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 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 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 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 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 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 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 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 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 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 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 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 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 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 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 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 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 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 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 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 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 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 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 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 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 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 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 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 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 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 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 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 ,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 ,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 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 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 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 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 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 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 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 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 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 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 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 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 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 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 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 ,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 」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 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 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 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 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 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 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 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 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 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 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 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 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 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 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 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 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 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 ,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 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 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 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2024-12-13

HLDM-112-原金訴-125-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卿東台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朝偉 林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 元馨為伊之姪女,被告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2、3、4歲), 一家5口均住在系爭房屋,此外尚有訴外人楊○弘及其母親租 住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因被告之未成年子 女林佳○、林佳○在系爭房屋玩火,引發火勢後造成人員傷亡 及系爭房屋受損,伊所受損害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2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伊於火災後已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莉,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移轉,是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石朝偉向伊借貸多次計 15萬元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朝偉清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石朝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第187條第1項後段條文雖僅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代理人為複 數時,未規定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由此責任因無從 區分,且應與同條前段規於適用上應採一致解釋,以免因法 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高低差異,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全數賠償 ;又此法條係民國18年間制定,當時父權觀念下,乃採單一 親權,尚無父母皆為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共同行使及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親屬法制度,故此應屬法律 立法後因體系上變革所生之漏洞,應依論理解釋予以擴張填 補,而於法定代理人有2人時,令2人間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 義務,俾使被害人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以填補損害, 始符法旨。  ⒉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消 防局檔案編號U24A2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堪認定。林佳○、林佳○行為時分別為3及4歲,心智幼稚 ,通常情形下難以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行事,必須由成年人 隨時照護看顧,應依法推定為無識別能力之人;被告2人為 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其等玩打火機致失火延燒毀損原 告房屋及財物,係屬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 相當之監督,即可防範而避免發生損害者,依上說明,應由 被告2人就未成年子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毀損,有花蓮縣消防 局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107頁至203頁)。原告主 張其損害包括不銹鋼門、鋁窗、前浪板、水槽、舊牆面拆除 、隔間木門、油漆粉刷、浴室重建、地磚等修繕工項,合計 價額約1,224,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據(卷15至19頁 ),自堪採憑,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有明文。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已於11 3年11月6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乙節,有送達回證可憑(卷 247、249頁送達證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 ,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 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 認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石朝偉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原 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全未提出任何文書或單據為憑, 原告亦自承未寫借據等語(卷253頁),難認原告已就其主 張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及舉證。職 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 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之主張;又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其主張消費借貸乙事為真,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訴-24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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