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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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 」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 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A01、A02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A04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繼承人甲○○出售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 )3,673,73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及分割遺產事件,雖因繼承人A04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 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甲○○逝世時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 ○○鎮,其遺產清單內1,009,141元存款之開戶銀行為址設新 竹市東區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 承人遭占有之分配款係出售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 地所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新竹市為被繼 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 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 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 。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 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5

PCDV-113-家繼訴-47-202503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理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會同丙OO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准予備查 在案。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3年5月12日死亡, 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需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相 對人原應繼承不動產部分,將以等值現金存款繼承並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擬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內容為協議分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丁OO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又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嗣聲請人已會同丙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 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兩造戶籍謄本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丁OO於113年5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 ,由相對人與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申OO 、酉OO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9,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被繼承 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9,361,900元,依相對人應 繼分比例1/9計算其價值為4,373,544元,而相對人因尚有就 醫照顧之需求,而未受分配如附件中所載不動產,其所受分 配存款部分價值4,373,544元,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親屬系統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並考量聲請人本身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相對人利益,訂立不 利於相對人權益之遺產分割方案之可能,且上開分配情形亦 經丙OO同意,另繼承所得款項將存入相對人鶯歌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認附件所示協 議書之分割方法對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8

PCDV-114-監宣-54-20250228-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4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聲請人胞姊於中 國上海患有重病,須由聲請人返回照顧,故於109年12月5日 由相對人陪同聲請人搭乘捷運前往機場,期間聲請人均會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保持聯繫,然相對人竟於110年6月 中旬後,即對聲請人之聯繫置之不理,並逕行提起離婚訴訟 ,且謊稱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故離家2年且未與相對人聯絡, 長期遺棄相對人,而斯時因聲請人仍在中國上海照顧胞姊, 全然不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更無法到庭為自己主張,法 院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同居義務而判決離婚, 兩造之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乃相對人趁聲請人 遠赴上海照顧胞姊,無法回台灣之時,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 利之事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聲請人並無判決理由 所述之過失,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 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故聲請人僅因返回中國上海照顧家人,又適逢疫 情阻隔無法返台,滯留上海期間聲請人均聯繫相對人未果, 就遭相對人突襲離婚,兩造離婚案件存有大量與事實相悖之 陳述,聲請人確實為無過失之一方。  ㈡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並無正職工作,長期患有胃部疾患,無法 正常進食,且無其他專長,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親戚接濟 ,實因相對人突襲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而相對人有大量資 產,近年更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而有龐大售屋所得,相對人自 離婚迄今仍無法順利就職。相對人所為種種已造成聲請人身 心靈巨大傷害,且致其生活陷於困頓,爰提起本件聲請,向 相對人請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並請求三 年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6,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依系爭判決已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及可責一方為實質 審理,做成如判決主文、理由所揭「兩造婚姻無回復可能主 要責任在於聲請人」之判斷,既聲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且 於本案調查程序審理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更明示無就離婚 判決提起再審之意願,聲請人自應尊重前開判決效力,並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以 符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維持確定判決之權威,故聲請人就兩造 離婚係有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成要 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於109年末逕自前往中國上海,長達2年與相對 人分居,不顧年邁體衰之丈夫獨留台灣,對其生活起居或係 否生病均不聞不問,聲請人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尚能撥打相 對人住家及手機號碼與相對人聯繫,惟聲請人非但未為之, 更悍然表示從今往後不在聯絡,從此110年、111年間未曾聯 繫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並無不能 出入境之情形,然其明知相對人當時已年邁體衰,生活起居 亟需有人陪伴照顧,卻任由高齡年邁之丈夫獨留台灣,實難 認聲請人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況於另案證人曾證稱聲請 人告知返回上海理由係照顧母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照顧胞 姊之理由,顯有所矛盾,足證聲請人僅係返回上海而找盡各 式理由,實則惡意遺棄相對人,聲請人實係造成兩造婚姻無 回復希望之主要責任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 成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係有多年演出資歷之專業國樂演奏家,且於台灣有固 定演出之票房工作,且於返台迄今仍有演奏,聲請人具有謀 職能力,且現今仍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僅以自己年屆60歲而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已屬乏據。現相對人已 高齡近88歲,已退休無業並無收入,且於112年5月間經診斷 罹患輕度失智症,於相對人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下已無獨立 謀生能力,為亟需照護之一方,而聲請人尚具備工作能力, 亦並未因判決離婚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聲請人請求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 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 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 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 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 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1573號裁判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出境至中國上海照顧其胞姊係正當理由, 並非無故留滯中國上海,相對人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力之事 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系爭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 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觀諸兩 造所提出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婚姻破綻為分居及久未聯繫, 縱聲請人所述理由為真,然聲請人並未就離婚部分提起再審 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系爭判 決理由亦顯示兩造確有分居近2年,期間並無聯繫之事實, 足見兩造婚姻間已生嫌隙。而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 相對人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相對人對此並非毫無 責任,然聲請人既亦有可歸責之處,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聲請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業經本院以111 年婚字163號判決兩造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  ㈢再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 設,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70元、1,248元、0元 、9,000元、1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65頁),是 離婚當時,相對人亦無充裕之資力,且相對人已年邁患有失 智症;而聲請人雖因系爭判決而離婚,但其亦當庭陳稱:有 參與半公益演奏胡琴之表演,並領有車馬費,及其現居住於 中國上海胞姊住家,並由其胞姊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 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離婚後有謀生能 力,且尚有親屬,並具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57萬 6,000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婚聲-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其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為擬評估討論後續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4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康 復之家迄今,受安置人自理能力差,會由機構內能力較好之 住民協助完成洗澡等衛生習慣,並利用獎勵制度提升受安置 人的完成度;於假日會提供相關職能課程。受安置人現就讀 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另因113年12 月間體力狀況下降,睡眠時間長,經由機構專業人員評估後 回診調整藥物,協助穩定受安置人的精神及情緒狀況,老師 表示經由調整受安置人藥物後,受安置人與以往有不同表現 ,往好的方向發展,學校將持續提供特教資源,並給予相關 規定讓受安置人遵守,針對其癲癇病況則每三個月回診林口 長庚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未曾發作。受安置人安置前, 家防中心便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其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受安置 人生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然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 耽誤皆未出席,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的積極度不高,故透過鼓 勵受安置人生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親子 情誼。另評估受安置人之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 照顧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 合宜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受安置人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 之教育及應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其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 協助安排受安置人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 置期間協助受安置人與其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 繫受安置人祖孫情誼等情,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 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4-護-11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2,000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丙○○、乙○○(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庚○○(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71年5月14日結婚,相對 人婚後即外遇,時常藉口帶聲請人3人出遊,實則將聲請人3 人丟在書店或遊樂場,相對人則趁機去找外遇對象,相對人 賺取之所得均給予外遇對象並未扶養聲請人3人。嗣相對人 於82年間開始家暴庚○○,渠等於87年間離婚,然相對人自離 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甚要求庚○○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事後貸款費用皆由庚○○償還,相對人還時常返家找庚○○要 錢,相對人如要錢未果則會在家門口大吵大鬧、半夜致電騷 擾或持鐵鎚敲擊大門,庚○○因不堪其擾曾於104年2月至7月 間每月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致全 家人長期生活在驚嚇及恐懼中。相對人曾於105年至乙○○就 讀學校騷擾並向其要錢,甚要求乙○○延畢繼續打工支付相對 人費用,致乙○○身心壓力過大就醫而難以工作,相對人未盡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不符免除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先位請准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 輕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減免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無非以渠等在未成 年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甲○○為0 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3月31日成年;丙○○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92年3月13日成年;乙○○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 95年10月2日成年。顯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民 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實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 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期間仍有與渠等同住,足見相對人仍有 在生活上及經濟上照顧子女之事實,況相對人若有外遇而不 常回家,未曾負擔任何生活扶養費,家中大小事皆由庚○○操 持,按理庚○○應自甲○○出生不久便會與相對人離婚,何以願 意予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長達20年,自難排除庚○○因與相對 人感情不睦,多年夙怨未解而有誇張渲染過往不利相對人之 事實。  ㈢相對人過往因受限自身健康狀況,工作不穩定,除早期與庚○ ○同時負擔房屋貸款,及分擔聲請人3人部分生活或經濟所需 外,其餘生活開銷均有賴經濟能力較佳之前配偶庚○○供應; 其後,相對人與庚○○離婚,將聲請人3人親權協議交由庚○○ 行使,無法與聲請人3人同住,卻因長期失業而無力扶養照 顧聲請人3人,而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庚○○負責大部分扶養義 務,則揆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僅係相對人與庚○○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 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庚○○於87 年3月27日離婚,約定由庚○○擔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又相 對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請人3人外,尚有丁○ ○、己○○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 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患有失智症,致生活無 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5元 、118元、138元,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2,71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汽車及 股票投資,惟價值不高,縱處分名下財產亦難以維持生活所 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 請人3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查,相對人另有2名子女己○○ 、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輕其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500元、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 先敘明。  ㈢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庚○○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身體不好,有心律不整而 長期服藥治療,聲請人3人自出生至成年幾乎都由我扶養, 雖早期相對人有與我們同住,但相對人因有外遇而經常不在 家,甚少負擔家用,離婚之後就由我獨自帶著聲請人3人, 相對人未曾負擔扶養費還強迫我以自己做生意賺錢所購買的 房子去辦理貸款給他,雖相對人一開始有支付貸款,但之後 就無力支付,是我以互助會方式返還房屋貸款約600萬元, 我當時與家人一起經營代理記帳事務所,自聲請人3人成年 之前,我一直都在工作支付家用,相對人還曾還對我家暴, 我有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事後撤回聲請),我原預計安排相 對人居住老人公寓,但相對人拒絕且稱要自行賺錢養活自己 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查知相對人自聲請 人3人出生後至其與庚○○離婚前,僅分別於68年5月10日至68 年8月3日在台灣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8年12月19日至69 年8月18日在神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年9月16日至72年6 月16日在鉅惠實業有限公司、78年9月1日至79年2月8日長頸 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據此堪認相對 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至離婚前,僅有短暫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此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對人婚後甚少負擔家用之情節大致 相符,據此可認證人證述家計均由其負擔,且聲請人3人均 由其扶養等情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 盡扶養照顧等情,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代理人抗辯相對人 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亦不佳,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 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負擔親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 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3人之父,自須負擔扶養義務,尚難以其身體狀況不佳或 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完全不負擔扶養照顧義務,且縱使相 對人與庚○○離婚後,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由庚○○任之,相對 人仍須共同負擔扶養照顧義務,自不得謂其已免除對聲請人 3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善盡對聲請人3人扶養責任之情事。至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 人曾對其母、乙○○施以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庚○○證述之一 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人3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3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 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仍有短暫工作,且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3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3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如令聲請人3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3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9 歲,無配偶,共有5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3人、丁○○、己○○, 相對人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其患有失智症且 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均如前 述;甲○○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丙○○陳稱其未婚,目前待業在職訓 局上課,領有失業補助1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 乙○○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超商盤點人員,月收入約2萬初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3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甲○○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0,271元 、147,304元、149,737元,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筆,財產 總額60元;丙○○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9,393元、4 93,780元、330,534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年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322,963元、212,158元、64,326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各自經濟能 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另有扶養義務人 即己○○、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1,500、2,500元等一切情狀,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3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 期間、對聲請人3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 甲○○、丙○○、乙○○之聲請,認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2,000元、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 元,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㈥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抗辯本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 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 請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云云,然參諸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 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自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併與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768-20250227-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戊OO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61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並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退休後,將其名下位於環南市場丁棟攤位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出租於戊○○,嗣後戊○○與其配偶因事業中 心轉至中央市場,使相對人名下攤位閒置未營業,戊○○見相 對人失智後亦未再支付租金,且將政府計畫回收閒置攤位之 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雖戊○○曾在家庭群組中允諾將返還 70萬元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即己○○,實則相對人於110年8月底 因腦中風住院時,己○○曾要求戊○○將補償金用於相對人醫療 費用遭其拒絕,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因此事而與戊○○有所爭執 。嗣戊○○於110年8月26日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不與家庭成員 一起共同商討事情,而非抗告人與己○○未告知戊○○相關事宜 ,況戊○○自相對人於110年11月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鮮少返家 探視,卻又不斷強調其願意幫忙照顧相對人,顯自相矛盾。 (三)戊○○多次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至少500萬元,然經鈞院調查 相對人名下並無此財產,相對人照護費用多由其勞保年金、 己○○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政府身心障礙住宿機構費用補助支 付,戊○○多以揣測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由其擔任共同 監護人,恐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處分相關事宜之延宕,不 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己○○於113年3月12日歿,其生前公證遺囑指定將名下3間不 動產由抗告人、關係人丁○○、乙○○繼承,並表示若侵害關係 人林淑鳳、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則由遺囑指定繼承 人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抗告人、丁○○、乙○○考 量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渠等若以不動產持份補償相對人應 繼承之特留分,將使相對人持份低而不易出售,相對人顯未 實質受益,故渠等決議將1間不動產留為自住,其餘2間不動 產委由仲介出售,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應繼承之特留分。 (五)原審未審酌丁○○、乙○○之意見,若鈞院仍認為相對人需共同 監護人,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戊○○表示: (一)戊○○並無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意,係因己○○於相對人中風初期 便命戊○○不得插手照顧之事,交由抗告人負責,戊○○才未積 極向抗告人表達欲照顧相對人之意,惟期間亦有拿魚及探望 相對人及己○○,抗告人等並不知實情,逕自猜疑戊○○是覬覦 相對人財產才爭取當監護人等情,實與真實相違。 (二)相對人於108年間將環南市場攤位轉讓予戊○○之配偶己OO, 並由己OO承擔該攤位之權利義務,嗣因攤位遭強制收回而生 之補助金歸由己OO受領亦無不當,況相對人於中風前均未曾 向戊○○要求返還該筆補償金,反係抗告人等不斷在家庭群組 中要求戊○○應將補償金返還相對人,卻全然不聽戊○○之澄清 與回歸於討論照顧相對人之正題上,逕不斷指責戊○○,戊○○ 因不堪被圍攻與羞辱而退出家庭群組,亦非戊○○不願照護相 對人,僅係不願留在家庭群組內受姊妹們批評,抗告人等竟 以戊○○退出群組無從聯繫為由,合理化渠等均未與戊○○討論 照顧相對人之事。 (三)戊○○與己OO因經營漁市生意,每日收攤時間約上午10時,遂 通常會於上午11時至12時間探望相對人,戊○○於相對人生病 前即時常聯繫及探望,而抗告人、丁○○、乙○○因上午均在工 作而未知悉,戊○○因不想承受抗告人與己○○之冷漠對待,而 未主動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尚不得僅因戊○○未有主動照 護之行為即認定戊○○無照護意願,況抗告人等亦未曾主動告 知戊○○應於何時予以協助。 (四)抗告人於原審作出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之裁定後,抗告人 等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仍不願與戊○○商量,僅自行將相對人財 務狀況作成協議書,要求戊○○簽名,且不容戊○○再提供意見 ,亦不願意提供相對人名下房屋租約供戊○○檢視,惟抗告人 又指摘戊○○未主動照顧或詢問相對人狀況,戊○○之所以積極 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就是希望能扭轉遭排擠之窘境,能夠有 能力、積極地為照顧相對人出一份心力。 (五)抗告人於己○○逝世後提出其生前之公證遺囑,己○○將名下3 間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丁○○、乙○○繼承,然該公證遺囑顯 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我向遺囑指定繼承人主張應 補償我與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然均遭拒絕移轉不動產持份 或以現金補償,並稱待相對人逝世再一併處理,此舉顯然已 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關係人丁○○表示:     (一)戊○○每年過年包給相對人及己○○紅包均會要求渠等各自再包 回戊○○之子女,相對人曾未回包,戊○○便連續撥打數日電話 抱怨,致相對人不堪其擾才將紅包回包給戊○○之子女,顯示 戊○○對金錢看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心心掛念,實不適合作 為共同監護人,難保其會為了自身利益而刻薄相對人之照顧 品質。戊○○陸續購入4間不動產,之後又相繼將4間不動產售 出,期間時常因無法支付貸款而向相對人及己○○哭訴借錢, 但從未還過,甚因己○○未借其200萬元購買中央市場攤位而 心懷不滿。 (二)111年間相對人因中風又罹患失智症在家休養,而戊○○只到 相對人家中探視2次,嗣於112年間戊○○將其名下最後1間不 動產出售後,便頻繁返家探視相對人,並哭訴其現租屋租金 負擔沉重,似有意為節省房屋而搬至與相對人同住,其卻未 考慮將使相對人減少租金收入,雖戊○○聲稱要照顧相對人, 但其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戊○○僅為減少自身租屋負擔而 恐造成相對人照護費用短缺。 (三)戊○○雖聲稱每月匯款1萬元予相對人,然該匯款僅係戊○○支 付予相對人名下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而非給予相對人生活費 用,況戊○○自承曾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縱戊○○有匯款之事 實,然其匯款金額亦不足清償其借款,且戊○○於112年6月見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記得任何事便停止支付,嗣又將環南 市場攤位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戊○○此種占便宜之行為, 實不適合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戊○○雖聲稱其願意照顧相對人但遭阻,實則其未有實際行動 ,亦不願償還環南市場攤位補償金作為相對人醫療看護費用 ,便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亦未曾陪伴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 顯不適任擔任共同監護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乙○○共同擔任 監護人。   四、關係人乙○○表示:戊○○對於相對人生病所衍生之事務未曾給 予協助或照護,甚於相對人出院後,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或照護,直到將相對人都安頓好之後才去探望相對人,戊○○ 顯然對相對人之照護不夠有責任感,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關係人林淑鳳表示:   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不和睦,尤其在金錢上與家人有眾多 糾紛,戊○○個性不穩重,對於自己的言語時常未求證就脫口 而出,造成家庭成員間心理傷害,其與家人商討事情顯有困 難而難以達成共識,我希望相對人能受到好的照顧,不要因 為共同監護人意見相歧而耽誤其最佳利益,故同意由抗告人 、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3條及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二)關於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部分:   查相對人甲○○於原審經鑑定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 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 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相對人目前 認知狀況與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故經原審認相對人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就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監護人之人選部分:  ⒈查相對人與配偶己○○(歿)共育有長女即關係人林淑鳳、次 女即關係人戊○○、三女即抗告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丁○○, 五女即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林淑鳳已遷 出國外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外,其餘親屬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參。    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丁○○、乙○○等人之意見,相對人現雖 入住長照機構,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聯繫者,惟抗告人、丁 ○○、乙○○與戊○○間就關於監護人之人選、相對人名下財產管 理使用、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分擔、醫療問題均存有嚴重歧異 與爭執,而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丁○○、乙○○均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及提出事證內容可知,抗告人自110年間為主要照顧相 對人生活起居之人,並積極與各項醫療資源合作,協助相對 人復能與延緩病症情況,除於相對人中風之際為其聘請外籍 看護照護外,亦安排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對相對人之疾病 及用藥習慣知之甚詳,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照護 計畫均安排得宜;又考量戊○○過往未積極參與照顧,不熟悉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亦未能擬定可執行之照顧計畫,僅能以 探視方式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現況,對相對人身心狀況掌握度 較低,亦對於未來存款用罄及監護人權責未能清楚了解。戊 ○○雖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綜其所述內容,無非多 為戊○○與抗告人因母親己○○遺產問題產生摩擦,彼此疏於溝 通、互不信任,故希望由共同監護之方式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云云,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且如由抗告人、丁○○、乙○○ 安排對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亦由其等為財產管理及統籌照護 費用之規劃,而其等並無不當行為,亦能肩負照顧責任,是 若由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雙方易互相掣肘,難謂有利相 對人。復審酌抗告人、丁○○、乙○○均均未婚,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林淑鳳因遷居國外,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過 往相對人及配偶己○○之事務主要由抗告人、丁○○、乙○○協助 處理,考量其等與戊○○間之衝突目前仍無法調和,尚難期待 戊○○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衡以抗告人、丁○○、乙○○ 於本院已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係全體家屬均同意相 對人繼續入住長照機構,並以相對人名下存款、補助、勞退 金支付機構費用,不足部分則以抗告人、丁○○、乙○○名下不 動產租金支付,抗告人目前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亦已將收入 、支出均製作詳細明細,並專款專用,此有抗告人提出存摺 明細影本、財產代管協議書、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觀諸 抗告人、戊○○、乙○○計畫照顧相對人方式,獲關係人林淑鳳 信賴,亦對抗告人單獨或與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沒有 意見,丁○○、乙○○亦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 知其等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預擬之未來照顧計畫,已 達成共識並取得多數手足間認可及信任,堪認抗告人、丁○○ 、乙○○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外,亦有適任該職務之能力 。  ⒋末稽之抗告人、戊○○、丁○○、乙○○各自表述照顧相對人之監 護人選意見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 錄參照)。   ⑵戊○○表示:我要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若法院認為我 無法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爭取單獨監護人。若法院不選 我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前開訊問筆錄)。   ⑶丁○○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⑷乙○○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⑸林淑鳳表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33頁)。   綜上,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 獲相對人子女多數共識,彼此分擔照護責任,令一方偶得喘 息,且抗告人、丁○○、乙○○彼此時間、能力、經濟等各方面 ,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亦同時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是 本院認宜允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甲○○之監 護人為適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 斟酌上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選定由 抗告人、丁○○、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戊○○主張兩造間因遺產問題所 生特留分糾紛,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己○○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戊○○自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 釐清上開問題之權利關係,非為監護宣告事件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 如何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 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己○○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林淑鳳、戊○○均係相對人之子 女,惟林淑鳳現已遷出國外,戊○○現住在新北市內,而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期待相對人身心得以安養,盡己所能 反饋父親,本院既已認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 人,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即由未任監護人之戊○○ 任之,藉此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可協力了解對相對人之 安養照顧之需求,與監護人共同交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林玉 業已死亡,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內容,選定抗 告人、丁○○、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聲抗-10-20250227-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捌仟元,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戊○○之 父親。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經常與抗告人母親庚oo爭執, 二人會互罵、摔東西,且相對人在婚姻期間外遇、欠債,並 曾向親戚借大筆錢後,即音訊全無,相對人拋棄抗告人20幾 年,抗告人由奶奶、叔叔、大姑姑扶養照顧長大。抗告人幼 年至青少年時期,因相對人的不負責任,抗告人感覺被遺棄 ,悲慘的成長過程全賴親戚協助才得以生活,抗告人心理及 精神上承受強烈痛苦,在學校亦因自卑受到欺凌,且抗告人 青少年時期即需半工半讀,最後因生活困難放棄學業,在外 打工謀生。相對人消失的20幾年來,從未關心或照顧抗告人 ,亦未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成年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靠打工及偶爾吉他家教維生,薪水約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扣除房租9,000元、健保費826元 、電話費699元,剩餘約10,000元的生活費。為此,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由其母親庚oo獨自帶離,相對人 自此之後,未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後,亦未給付抗告 人扶養費、照顧抗告人或給予抗告人關心。惟相對人自抗告 人出生起,與抗告人同住在相對人母親家中,79年間相對人 夫妻偕抗告人、次子搬出在外租屋而住,81、82年間相對人 甚至購屋抗告人共同居住,後於90、91年間相對人因債務問 題房屋遭拍賣,始未與抗告人同住,又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期 ,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聲抗 告人之義務,依上認定各情,尚難認已達減輕或免除抗告人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幾無聯絡,抗告人僅於相對 人於109年間中風入院時短暫交談,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 社工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況良好,有工作能 力以維持生活,無需抗告人扶養,反觀抗告人為家教吉他老 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汽車已失竊,抗告人於本件聲 請前並無經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 告人因慮及可能需負擔抗告人於護理之家安置期間之安置費 用及醫療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庚 oo育有二子即抗告人(00年00月00日生)、第三人甲○○(00 年0月00日生),另於91年9月25日與前配偶庚oo離婚,第三 人甲○○業已出養,此有新北○○○○○○○○110年8月6日新北淡戶 字第1105866223號函覆相對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於 原審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 力受限,經新北市社會局依職權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 費用每月35,000元,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需負 擔相對人之安置等相關費用,現雖未遭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 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慮及日後可能需負擔相對人安 置之相關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主責社工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況 ,相對人意識以及行動已有好轉,目前在淡水租屋處居住、 生活,此有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訊問筆錄以及電話記 錄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支付情形 :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獨立生活於社區,意識清楚可自 行表達意思,雖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安置費用,惟瞭解其經 濟狀況後,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之追償例外情形,不予向抗告人追償相關費用,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社會局乙○○○○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與收 入相關資料:相對人早已搬至朋友家居住,其身體狀況稍有 恢復,故新北市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辦理結案,近一年未與 相對人有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可知相對人 雖曾受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惟相對人安置費用已轉為公費 支出而未向抗告人追償,相對人意識及行動現已好轉,且相 對人迄未以任一形式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可推認相 對人現有工作或經濟能力以維持自己生活,難認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態。況抗告人亦自陳:經新北市社會局乙○○○○告 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 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可工作以維持生活,已由淡水搬遷至臺 北市士林區自行租屋居住,相對人已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 力,無需抗告人扶養,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頁),益徵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情形,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依法即非負扶養義 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是以,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為預防日後需負擔相對人相關安置費 用等節,然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本不能預先 免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現尚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 利之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更一-4-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甲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3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丁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聘有外籍 看護協助照護,再由子女輪流陪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因有極重度失智且無私人保險,造成照顧者負擔沉重,每月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僅剩餘370 萬元,實不足以改善其生活品質,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破舊而無資金維修,已影響 家庭事業經營,亦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而有出售系爭不動 產用以支付日後每月開銷之必要,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 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3人為其監護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籍看 護薪資參考表及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 人3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與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 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實。 (二)惟衡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系爭不動產 破舊而無資金維修,進而影響家庭事業之經營,顯非目前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 支付其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縱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生 活開銷約10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外勞看護薪資參考表 及契約書等資料,僅可推知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外勞薪資費 用約為2萬3,000元至3萬元,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單據 用以佐證,實難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受監護宣告人日常開銷 確達10萬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觀之聲 請人3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狀亦自承,相對人目前 尚有定存300萬元、活期存款70萬元,共計存款餘額尚有3 70萬元乙節,縱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高額每月開銷計算, 仍可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至少達37個月,難 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應認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尚足以維持 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現階段尚無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3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尚非無疑。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050-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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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受 監護宣告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 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 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甲○○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 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甲○○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相對人甲○○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均未向 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附卷可佐,聲請人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 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分財產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 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 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 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8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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