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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5、3667 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能預見倘任意 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蘇聖賢( 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偵辦),並先自蘇聖 賢處取得其中1萬5000元款項,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明謙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周明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2時9分 許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夢麟佯稱: 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蕭夢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 月5日13時39分許、112年1月6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20 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 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志祥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李志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11時10 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劉金印佯稱:可投資 賺錢云云,致劉金印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13日 11時24分許、112年1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30萬元、41萬元 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2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侯登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 云,使侯登榜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匯款 35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侯登榜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廖玉 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件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 度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 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蘇聖賢,使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明 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侯登榜(下稱周明謙等5人 )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 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蕭夢麟、劉金印,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周明謙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周明謙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  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移送併辦侯 登榜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部分,為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 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李志祥達成調解、依期賠償之 金額,業已逾原審認定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是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 云云。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 得稱為自白,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 (問: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為何輕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 且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蘇聖賢還要你特別去辦帳戶,再用1 萬5000元跟你租借,不會覺得很奇怪?如果是要做合法的事 ,他自己去辦帳戶就好,為何還要花1萬5000元跟你租借, 沒有想過可能要拿你的帳戶去做不法的使用嗎?)我覺得辦 帳戶有一點困難,因為要寫的東西很多,但只要我人去,帶 身分證件就可以開戶,我那時候想說他跟我滿好的,應該不 會騙我去做不法的事,我當時的工作是1週領5000元,我想 說蘇聖賢是要幫我,我只有交這個帳戶給蘇聖賢。」、「( 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我當時是跟蘇聖賢當面用講 的,沒有對話紀錄,我回去再找有沒有證據。」(見偵2923 5卷第19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均矢口否認,此有112年10 月18日、11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9235卷第 189-193、217-219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而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辯護人主張尚有誤會。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及附條件之 諭知尚非無見,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移送併辦侯 登榜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 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自有不當。  ㈢本件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周明謙 等5人遭詐欺,渠等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4萬元、110萬元、 5萬、71萬元、35萬元(合計285萬元),被告僅與其中受損 害金額最少之李志祥以5萬元達成調解,依據調解結果,被 告應賠償給付5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3年3月10日 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李志祥之指定帳戶,被告均依 期還款等情,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審金訴字卷第71-72、75頁)在卷可稽,然其餘周 明謙、蕭夢麟、劉金印、侯登榜等人,固係經通知未到庭, 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達成調解而賠償之金 額尚未及全部被害人受害金額之2%(5萬÷285萬≒0.0175), 且以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相參, 被告應無與渠等全部達成和解、或還款之能力,難認犯罪後 態度良好。況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難謂允當。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李志祥調解成立,依旨給付迄今,業已 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期之賠償金額,仍諭知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之沒收及 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實有不當。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理侯登榜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事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三、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 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 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 告對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一 銀帳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被害人數5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李志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然與其餘之被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供資料供為查緝購買帳戶之 詐 欺取財共犯蘇聖賢,以防止更多人遭詐騙等節,足為量刑之 減輕因子,參考李志祥之意見(見審金訴字卷第58頁),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需扶養父親、祖父,從 事物流業,月薪3萬元至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92頁)之學 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這個帳戶交給蘇聖賢,蘇聖賢交給我1萬5千元等語,是核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然衡酌被告已與李志祥達成 調解、依其履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清償之款項已逾其犯 罪所得,揆諸上述,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證據出處) 一、供述證據  ㈠周明謙之證述(偵29235卷第12-15頁)  ㈡蕭夢麟之證述(偵36674卷第11-13頁)  ㈢李志祥之證述(偵36674卷第17-20頁)  ㈣劉金印之證述(偵36674卷第23-25頁)  ㈤侯登榜之證述(偵19477卷第21-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周明謙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35卷第10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9235卷第1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35卷第17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偵29235卷第19頁)   5.周明謙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元大銀行 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偵29235卷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35卷第21頁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35卷第25頁)   8.周明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235卷 第103-149頁)   9.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9235卷第105頁)  ㈡蕭夢麟部分   1.蕭夢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偵36674卷第61頁)   2.蕭夢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4卷 第63-66頁)   3.投資APP圖示、頁面擷圖(偵36674卷第66-67頁)   4.(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偵36674卷第68頁)   5.(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照片(偵36674卷第6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85-86 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87-89頁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號)(偵3 6674卷第91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05頁)   10.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07頁)  ㈢李志祥之部分   1.李志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4卷 第71-75頁)   2.(轉入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偵36674卷第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93-94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09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11頁)  ㈣劉金印之部分   1.劉金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67 4卷第77-79頁)   2.(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偵36674卷第81頁)   3.(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偵36674卷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97-99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101-103 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1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15頁)  ㈤侯登榜之部分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 000000000號,偵19477卷第29頁)   2.拍賣網站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9477卷第31頁)   3.侯登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47 7卷第31-33、39-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477卷第45-47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77卷第5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477卷第7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9477卷第81頁)  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 位置資料(偵29235卷第29-84頁、偵36674卷第41、51-57頁 )

2024-11-28

TPHM-113-上訴-268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 附件編號11、12,下簡稱附表二)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有關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 )之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業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210、273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招募少年曾○祿、范○哲 、顏○祐等人,原審僅憑曾○祿、范○哲、顏○祐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即認定被告犯罪,況 依據一般詐欺集團相約均應有通聯紀錄相互聯絡,然本件付 之闕如,原審遽論被告有罪,實有違誤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1.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 斯光年」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薪資 、車資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發放 薪資,係被告交付曾○祿、范○哲層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81、131頁),並經曾○ 祿、范○哲、顏○祐證述明確(詳見原判決二㈡),此外並 有被告與「太陽」(即「小噴噴」)、「哆啦A夢」、 「 辛巴」、蔡欣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94 卷二第513-552、少連偵194卷三第71-73頁)。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被告 上訴以:僅以曾○祿、范○哲、顏○祐三人之指述即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雖辯以:不認識范○哲等人云云,惟就被告自109年3 月間起,即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另曾透過 曾○祿、范○哲、顏○祐招募少年陳○申,並層轉發放少年陳 ○申於109年4月23日擔任車手之薪資等事實,於曾○祿、范 ○哲、顏○祐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亦迭次自白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 71頁、卷三第12、19、35頁),並經曾○祿、范○哲、顏○ 祐於該案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94卷一第111-122、129-13 7、149-156頁、少連偵194卷三第512、513、515頁)。被 告復已自承:范○哲手機內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即 為被告申請之微信帳號等情(見少連偵512卷第6-8、63頁 ),核與范○哲陳稱:招募者即為微信帳號「鬼」圖案之 人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1頁、少連偵194卷一第154頁 )相符,並有范○哲手機內翻拍被告之微信帳號好友照片 (見少連偵512卷第46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范○哲彼 此為微信可聯絡之好友。又范○哲自承:我的微信沒有名 字,只有一個貓的圖案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0頁), 細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辛巴」之對話紀錄中,「辛巴 」與被告討論回帳狀況時,向被告抱怨有無法聯絡之成員 ,被告即表示幫忙聯絡,而該失聯、由被告幫忙聯繫者即 係該暱稱「貓」圖案者(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44-545頁) ,是被告與范○哲為可直接聯繫之關係。故被告辯稱:不 認識范○哲等人云云,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 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惟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上訴之部分,王柏凱部分均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王柏凱(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起;王柏凱於109年3月2日某 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 賤兔」、「巴斯光年」等人(下稱「青」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另負 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本案非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柏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 「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㈠(略)  ㈡戊○○與少年曾○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范○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顏○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謝○修(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龔○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承(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因而未遂。嗣謝○修 、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戊○○ 即委由曾○祿於同年月10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轉交上開款項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范○哲 ,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指示謝○ 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另張○剛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並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戊○○即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 付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 雕公園廁所,轉交上開款項與張○剛,作為張○剛、呂○承從 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 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柏 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王柏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 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一第82、131頁、金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戊○○、王柏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少年顏○祐、范○哲及曾○錄,我沒有從事此部分行 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 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嗣 謝○修、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張○剛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證人即少 年謝○修、龔○仁、顏○祐、曾○祿、張○剛、呂○承、范○哲於 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42至44、26至28頁背面、23至25 頁背面、29至33、20至21頁、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373 至383、425至428、438至446、407至415、433至434頁、金 訴字卷三第44、32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全 家超商貨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89、416至420、3 91頁、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說 明如下:  ①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大約 於109年4月份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發放薪水,發放薪 水的對象為幫我找人從事提領包裹之人,取簿手車資及薪水 係被告戊○○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 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 ,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他是負責找人進來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也負責處理及發放領取包裹的人及下游的 薪資,再由下游(例如我)去發放,我所發放給詐欺集團下 游之薪資都是由被告戊○○而來,由被告戊○○決定並叫我發薪 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 卷一第432至43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16頁背面、21頁背面、45頁)。  ②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是顏○祐的上游,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 「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范○哲還有拿被告戊○○ 的臉書給我看讓我確認就是他本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本人, 我跟被告戊○○見過1、2次面,他會拿計程車錢或薪水給我,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 交給我或范○哲,我再親自拿給下游車手或取簿手,我就只 有找顏○祐,但顏○祐找的人都是當取簿手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 至399、422至42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臉書暱稱「戊○○」 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5、45 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少年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透過 范○哲、曾○錄發放取簿手等下游之薪資,且證人即少年范○ 哲、曾○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 人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照片 中之人為其本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8頁);參以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噴噴」是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工作的,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給介紹人的錢,我之前跟 范○哲、曾○錄是同一團裡面的,范○哲手機内之圖片微信帳 號(幽靈圖案)是我本人所申請之微信帳號,另一張圖片中 之「小噴噴」與我所稱之「小噴噴」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范○哲上開證稱: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 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 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 表情符號等語,及證人即少年曾○錄上開證稱:我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 再轉交給我或范○哲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與范○哲、 曾○錄均係「小噴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至為明 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謝○修於警詢時證稱:顏○祐介紹我去領包裹、「 小噴噴」透過微信群告知我要去何處領取包裹,「神經欸」 、「麥叮叮」及一個暱稱為貓圖示的人是109年5月10日跟我 聯繫的,我知道「神經欸」是顏○祐,我當日凌晨到青雲路 家樂福,顏○祐有來找我,要求我在他面前將對話紀錄刪除 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頁)。  ②證人即少年顏○祐於警詢時證稱:謝○修是我招募的取簿手, 范○哲及曾○錄是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上游,范○哲及曾○錄是負 責發薪水給我,我再去發給我指揮的取簿手工作薪水;謝○ 修於109年5月9日那次領取包裹,我的獲利是范○哲於同年月 1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內當面發 放5,000元給我,范○哲抽成1,000元,所以我實際上的獲利 是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背面)。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有些裡面還有 提款卡,顏○祐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我於109年5月10日下午左 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内當面交付給顏○祐 5,000元,該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叫曾○錄於同日凌晨1 至2時許拿給我,由我拿給顏○祐,顏○祐自己拿起其中1,000 元給我,那1,000元是曾○錄要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 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  ④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顏○祐於109年5月份時透過微信告知我說他有招募到一位要 去領包裹的人,而那位要去領包裹的人就是謝○修,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以及提款卡,顏○ 祐於警詢時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戊○○拿給我,我在板橋忠 孝公園拿給范○哲,由范○哲幫我轉交給顏○祐,我有抽1,000 元,范○哲拿走的1,000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 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 、422至428頁)。  ⑤依證人即少年謝○修、顏○祐、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 顏○祐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4 ,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5,000元與曾○錄,由曾○錄交與 范○哲,再由范○哲轉交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 與范○哲,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 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曾○ 錄、范○哲發放薪資5,000元與顏○祐,作為顏○祐指示謝○修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報酬(惟經過曾○錄、范○哲 層層轉交後,顏○祐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至為明 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張○剛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所屬詐騙其團成員除了陪我一同去領取包裹的呂○承 外,還有一名成員范○哲,我與呂○承於109年5月21日領包裹 是范○哲給我們報酬,范○哲曾經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 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給過我薪資約4,000元及 車資約5000元,范○哲叫我分給呂○承一點,我就拿一半給呂 ○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 44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  ②證人即少年呂○承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有跟我說,我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還有一個姓名為范○哲,是負責集團內拿車資給 我們的人,我沒有實際與他接觸拿過車資,都是張○剛去拿 的,我加入詐騙集團共獲利1萬3,000元,1日通常為2,000元 至3,000元,薪資都是由張○剛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 第41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於1 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向 我拿取薪資4,000元及當日工作車資5,000元屬實,是我當面 交付給他的,該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的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0頁背面)。  ④依證人即少年張○剛、呂○承、范○哲上開證述內容,張○剛、 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 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與范○ 哲,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放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 ,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作為張○剛、呂○承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至為明確,被告戊○○ 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 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 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 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雖陳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惟告訴人 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 可預見提供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頁),則告訴人丁○○既可預見「 高夢瑤」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方陳述或少年張○剛、呂○ 承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舉,逕推論被告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 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與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青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與少年范○哲、張○剛、呂○承、「青」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至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 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 即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張○剛、呂○ 承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年籍資料欄),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未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甲○○、己○○之金錢,及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乙○○、甲○○、己 ○○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雖因告訴人丁○○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 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 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 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之法治觀念簿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負責發放薪資 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 其下游成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乙○○、甲○○、己○○、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或財 物價值,及被告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 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 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柏凱部分:(略)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3月的工作是第二 層收水,我收了2次,總共只拿2,000元,是被告王柏凱給我 錢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29頁),及於本院110 年2月23日、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這個集圑1 天拿2,000元,應該是做2天,我拿到2,000元,第2天的錢還 沒拿到,我有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1 至82、13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然其於本院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5月間我有將另案被 告蔡欣里交付1%的報酬給另案被告郭育漩,我因此有收受另 案被告蔡欣里給我的2,000元當走路工的報酬,我並沒有實 際去收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依被告戊○○上 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 何次行為之報酬;參以其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的工作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是尚難認被告戊○○前揭所稱已 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所取得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為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略) 六、退併辦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略) 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方式、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手 1 丙○○ 109年5月5日某時 丙○○於109年5月5日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只要聽音樂,每天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因投資需要撥款,須提供帳戶等語。 109年5月7日20時5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109年5月9日12時44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少年謝○修、龔○仁 2 丁○○ 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 丁○○於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臉書某求職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文章,即依該文章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高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高夢瑤」向丁○○佯稱家庭代工已無職缺,但可介紹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提供7本帳戶約可獲取報酬103,500元等語。 109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下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⑴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少年張○剛、呂○承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3142-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 要件不符;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蓋然性者。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蕭彩霞、賴東來部分 ,業據抗告人高金雲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 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以實體上裁定駁回,復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 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 請本件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㈡聲請意旨另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謝○文為 新證據,然A女、謝○文業於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一審審理 時經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言經法院予以調查、審 酌後,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本案事實所為認定及相關證據 採信與指駁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 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女於民國98年8月4日警詢筆錄指稱遭其性 侵時間達45分鐘,係因警察按門鈴始結束云云,然謝○文下 樓打電話報警後不到10分鐘二名員警即到場,A女上開證述 顯非屬實;㈡蕭彩霞於9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將前一日喝酒場 景搬到案發當日,以配合賴東來之謊言;㈢賴東來於98年8月 13日警詢筆錄所述員警到場時已與蕭彩霞外出云云,實則係 與蕭彩霞躲回房間內以躲避警察,所述顯非屬實;㈣蕭彩霞 於98年9月21日偵訊筆錄稱目睹一切事情經過,亦非屬實;㈤ 謝○文於107年8月7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稱A女哭訴遭其強姦, 同非屬實,否則在場員警豈可能未予立案;㈥第一審法院準 備程序諭知調查A女、謝○文、蕭彩霞、賴東來,均未行交互 詰問,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處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抗告意旨所指A女於警詢時證述、謝○文於第一審審 判程序之證述、蕭彩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均經原 審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上開證據;賴東來 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因與賴東來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逕引用賴東來 於審判時之證述內容,並依上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 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應認上開證據 均屬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 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 爭執,即與前述「新規性」之要件不符。㈡抗告意旨另指A女 、謝○文、賴東來未經法院交互詰問云云,顯與審判筆錄記 載不符;且所指請求再行傳訊賴東來、蕭彩霞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 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2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07、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2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5、7161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 5、70040、78950、7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8、118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 31、43480、43481、4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Marketplace」二手 買賣平台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給付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 旋遭歐陽君亦提領、消費使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下稱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13-220頁、本院卷二第91-9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羽柔、陳祉縈、黃勳凱、薛 嘉淳、程沛生、邱士原、吳佩軒、洪翊翔、黃育泓、謝惟如 、廖運泰、王御丞、孫銘聖、康榮泉、汪庭語、姜雨函、鄭 予軒、黃纓淇、陳威岐、張迎騏、李秋美、游燐煈、蕭良正 、楊素蘭、陳惠明、陳冠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及頁碼欄所載之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 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7、9、12、13、15、18、20所示之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行詐術部分,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犯罪明顯屬可分 ,足認被告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⑴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 685、70040、7895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全部被 害人部分、⑵112年度偵字第74795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廖運泰部分、⑶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移送併辦附表 一編號22游燐煈部分、⑷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移送併辦附 表一編號17鄭予軒部分、⑸113年度偵字第26731號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⑹113年度偵字第43480、43481、 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佩軒、姜 雨函部分,均係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編號被害 人部分之事實相同,本即為原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是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論駁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行為方 式、被害人受損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⑵另 審酌被告各項犯行間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所侵害法 益性質、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目的,依照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1、43480、43481、43482號中所載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 及一併斟酌審理,難認原審適法無悖,以致於量刑亦有未恰 等語。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31 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480 、43481、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 佩軒、姜雨函部分,均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2、7、16、21部分事實相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如附表 一編號2、7、16、21所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執 此為上訴之理由而為量刑爭執,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陳羽柔 於112年6月17日,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17日19時20分許 4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羽柔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0627號卷第174頁、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112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 6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祉縈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1日7時30分許 2,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祉縈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至第88頁) 3 黃勳凱 於112年6月27日2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手機 112年6月27日8時4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勳凱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至第155頁) 4 薛嘉淳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5時1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薛嘉淳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至第99頁) 112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程沛生 於112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30日15時48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程沛生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至第230頁) 6 邱士原 於112年7月1日16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I Pad Air 4 112年7月1日16時50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士原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8頁、第162頁) 7 吳佩軒 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3日9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佩軒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201頁) 112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8 洪翊翔 於112年7月4日3時22分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4日3時31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洪翊翔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5頁) 9 黃育泓 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冰箱 112年7月6日14時47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育泓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 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謝惟如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惟如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6-1頁) 11 廖運泰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運泰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12 王御丞 於112年7月23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御丞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2-1頁、第237頁至第242頁) 112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孫銘聖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4日23時3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孫銘聖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12年7月24日23時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5日9時2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康榮泉 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康榮泉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45頁、第249頁) 15 汪庭語 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6日9時22分許 1,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庭語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偵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3頁)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6 姜雨函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日19時15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姜雨函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27頁) 17 鄭予軒 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5日11時57分許 1,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鄭予軒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 18 黃纓淇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7日22時2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黃纓淇之證述、 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4頁) 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9 陳威岐 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陳威岐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20 張迎騏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12日18時6分許 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迎騏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 112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12年8月13日14時59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21 李秋美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21日6時13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李秋美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2 游燐煈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8月26日21時7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游燐煈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儲值QR code(見同上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23 蕭良正 於112年7月2日21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及洗衣機 112年7月3日0時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蕭良正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613號卷第13頁、第19頁) 24 楊素蘭 於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 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楊素蘭之證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6967號卷第41頁、第223頁) 25 陳惠明 於112年7月8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商品 112年7月8日13時33分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惠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685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 26 陳冠霖 於112年7月13日0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小冰箱 112年7月13日0時33分 55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冠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89頁至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7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3080、135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185、16913、20738、22657、24112、25139、267 56、30123號、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6426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成年人。嗣「阿凱」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蔡佳綾等14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卓訓宇前開2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 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卓訓 宇(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凱」,使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蔡佳綾等14人詐欺 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4、1 0之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5、16913、2073 8、22657、24112、25139、26756、30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560、5561、6426、1154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7、9至14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為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林鳳蘭遭詐 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 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 有不當;檢察官指摘前開⑵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銀行帳 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 害人數高達14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雖已與附表編號8之張劉菊枝達成和解,然仍未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17日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供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01-202、289頁),又與其餘之被 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考張劉菊 枝、林美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60頁)之 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佳綾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李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蔡佳綾加入「佈局獲利A106」LINE群組,嗣群組內自稱為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綾佯稱可使用「百聯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48分匯款25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綾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2657卷第7-10頁) ②蔡佳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2657卷第85-91頁) ③蔡佳綾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2657卷第83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2 林阿慧 (被害人) 112年2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阿慧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翻倍獲利、惟若要出金需支付佣金云云,致林阿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阿慧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6913卷第9-10頁) ②林阿慧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6913卷第12頁) ③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3 遲培彤 000年00月00日間,LINE暱稱「林靜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佯稱其所屬的承寶投資顧問公司與昌恆有談合作,可使用「昌恆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28日9時4分匯款10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遲培彤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5139卷第19-21頁) ②遲培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5139卷第105及115頁) ③遲培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5139卷第91-93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28日9時25分匯款50萬元 4 施昶宇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昶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施昶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施昶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588卷第8-9頁) ②施昶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588卷第33-34及37頁) ③施昶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588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 5 陳家瑞 (被害人) 112年1月中旬,LINE暱稱「鄭誌安」、「程佳璐」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陳家瑞佯稱可按照指示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家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1時18分匯款23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家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7185卷第53-55頁) ②陳家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85卷第83-98頁) ③陳家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7185卷第120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移送併案審理 6 李淑賢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自稱為邱沁宜的助理、LINE暱稱「林可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淑賢佯稱可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52分匯款6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淑賢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756卷第7-9頁) ②李淑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6756卷第27-42頁) ③李淑賢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756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反面)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移送併案審理 7 陳銘泉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羅雅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銘泉佯稱可使用「昌恆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銘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32秒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銘泉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76卷第13-14頁) ②陳銘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776卷第45-60頁) ③陳銘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76卷第61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號移送併案審理 8 張劉菊枝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劉菊枝佯稱可使用「昌恆APP」充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劉菊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51秒匯款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劉菊枝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080卷第7-8頁反面) ②張劉菊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080卷第15-17頁反面) ③張劉菊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080卷第9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原起訴範圍 9 周德亮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邱沁宜」、「林靜誼」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周德亮佯稱可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德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4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德亮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72卷第41-42頁) ②周德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772卷第49-55頁) ③周德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72卷第45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號移送併案審理 10 朱梅花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朱梅花佯稱要教導其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27日10時51分匯款3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梅花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112卷第7-9頁) ②朱梅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112卷第37-40頁) ③朱梅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112卷第30、32及33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28日10時49分匯款20萬元 11 魏啟勳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魏啟勳佯稱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46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魏啟勳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0738卷第7-9頁) ②魏啟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738卷第105-240頁) ③魏啟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0738卷第93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2 劉月貞 (被害人) 000年0月間,LINE暱稱「若若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月貞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就可可代操股票,會在「精誠APP」內代為投資云云,致劉月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月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30123卷第39-41頁) ②劉月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30123卷第49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移送併案審理 13 林美竹 112年3月29日,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及「Emily(股票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竹佯稱可使用「Sincere Aspirations」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31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竹於警詢之陳述(113立876卷第33-35頁) ②林美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876卷第47-49頁) ③林美竹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876卷第45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移送併案審理 14 林鳳蘭 112年2月12日見臉書廣告而下載精誠綜合交易APP,並加入股海龍_內部交流B7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助理暱稱「鳳珠(妤璟」、「王靜雯」等,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鳳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匯款2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偵8288卷第21-25頁) ②林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288卷第102-188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080卷第12-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案審理

2024-11-01

TPHM-113-上訴-3091-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 原 告 陳天麟 被 告 陳虬曼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六 百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為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和貴原為國祥冷凍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國祥冷凍公司),惟國祥冷凍 公司實際上已由被告全權經營多年,陳和貴之印章及銀行存 摺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保管,陳和貴過世後,負責人則變更 登記為被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曾任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祥公司)之董事,豈料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國祥公 司所有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思科公 司)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原告與陳和貴斯時亦擔任國祥 公司之董事,卻從未聽聞國祥公司欲轉讓股份予被告一事, 故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原委,惟被告竟稱係國祥 公司無償轉讓股份云云,原告其後分別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 訴訟。  ㈢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於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中,發現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 及二百四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之紀錄(參本院北司補 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告未曾聽聞陳和貴稱其將存款贈與被 告之情,況陳和貴為證明被告移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之行為 侵害國祥公司之權益,曾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十二月九日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可見陳和貴 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存款贈與被告,顯係被告利用其保管 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存款利益至明。  ㈣被告所舉陳和貴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零四萬九千 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之行為,有陳和貴親自簽署並經公證 人公證之聲明書,內容可證陳和貴將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務留 存印鑑章皆交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又陳和貴於一百 零九年間曾基於移轉買賣股份之事辦理聲明書之公證,何況 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時,更應有辦理公證之理,故 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若有意贈與其財產予被告,理應辦理公證。倘被 告並非欺瞞陳和貴簽署支票或文件,在明知原告業因其他爭 執與其涉訟時,怎會不思及委請公證人公證該贈與財產之契 約,以證明陳和貴確實瞭解相關文件之理。  ㈤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除簽名欄位有疑似陳和貴之簽名筆跡 外(假設語氣),其餘欄位顯非其本人所填寫,而陳和貴之 印鑑章確實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實情可能為被告哄 騙其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再於其不知情下用印。又陳和貴曾 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 一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當時陳和貴之聽力與視 力已然退化,承審法官訊問時,須由庭務員站於其身邊大聲 轉述法官之問題,並佐以書寫甚大字體發問,反觀相關之贈 與稅申報書等文件字體極為細小,殊難想像陳和貴得以辨識 其上字體及意義。況於陳和貴於作證時明確證稱,兩位兒子 中僅甲○○有兒子,其本欲將財產傳承給甲○○及其子嗣(見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難認陳和貴同意將系爭存 款贈與給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贈與確係經過陳和貴同 意云云,實難憑採。  ㈥被告雖提出錄影主張陳和貴於親自簽署贈與稅申報書及開立 支票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云云,惟該錄影 僅針對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同 年十月四日則無任何錄影,自難據以作為有效之抗辯。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觀諸被告所提之錄影,均無法確認影片中放置於陳和 貴面前文件之內容,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經公證人在場見證 陳和貴於該等文件蓋章上或親簽之證明,陳和貴所蓋用印章 或者簽名之文件,是否為被告提出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等文 件實屬可疑。  ㈦被告辯稱就盜蓋陳和貴印章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已作成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參 酌諸多原告提出之證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檢察 官係依被告所提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陳和貴之就醫記錄等證 據,採信被告所述因國祥冷凍公司股東要求購回股份,故陳 和貴乃贈與現金予被告買回股份等語。然檢察官顯然未審酌 諸多重要事證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證該不起訴 處分書之作成,缺乏全面的調查及論理,僅憑片面之證據及 被告之辯詞,即作成不起訴之決定,與陳和貴是否有將系爭 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並無關聯。  ㈧被告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欲 證明印鑑章係由陳和貴本人自行保管,及支票及贈與稅申報 書為陳和貴自行用印等情。惟縱使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 原證十八之公證書及聲明書所使用係同一印章,亦不得就此 認為支票上之印章係陳和貴本人自行蓋用;縱使支票上之用 印係陳和貴親自為之(假設語氣),該支票亦無記載受款人 為被告,無從證明陳和貴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更 無從知悉陳和貴用印時是否瞭解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 及用途。  ㈨被告上開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和貴對於其存款之財 產權,又被告偽造銀行取款條並進而向銀行行員行使,屬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後段、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陳和貴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又因贈與事實不存在, 被告領取此筆款項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陳和貴之存款 財產權受有損害,故陳和貴對於被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 規定,陳和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 已由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存款 共六百一十九萬元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偵查 全卷、傳喚證人錢小莉、武玫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 影、吳欣容、吳欣樺,並提出陳和貴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陳和貴 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三件(一一○年 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八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二二一七一九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 二三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數件、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七號,即原證十八)、本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卷存手稿、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開庭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分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 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將浙江思科公司百分之九點二六 之股份贈與被告,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三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開贈與行為無效,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一百零七年間,陳和貴欲將其向國祥冷凍公 司其他股東購買之股份贈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並寄發存證 信函,故陳和貴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股份贈 與被告丙○○之子女。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將國祥公司百分之 三十之股份讓與原告甲○○、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 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又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九 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予被 告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基上 ,陳和貴贈與原告之金額遠大於贈與被告之金額,被告對此 情並無異議,原告卻對於每筆贈與被告及其子女之財產皆有 所爭執,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 偵字第三○二七五、三○二七六及三○二七七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㈡訴外人陳和貴為國祥冷凍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為公司 財務經理。一百一十年間因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股 東遂要求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惟陳和貴年事已高,不願再 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購欲出售 持股之股東股份。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陳和貴與被告在贈與 免稅額之範圍內,贈與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便於當日簽發面 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兌領(參本院卷第九 十三頁)。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購買訴外人錢小莉之股份 七萬零一百五十三股、價金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元,陳和 貴遂於同年十月四日贈與被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已超出免 稅額,故同日除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參本院 卷第九十五頁),另有簽發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供被告 繳納贈與稅額,又陳和貴於同年月六日與被告共同填載贈與 稅申報書,該贈與稅申報書中之簽章欄,皆由其親自簽名及 蓋章。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購買訴外人武玫莉之 股份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股、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二 十元及訴外人武麗莉之股份五萬六七八百三十一股、價金一 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再次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 ,並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兌領,並且一同 填載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申報贈與稅,此皆有 錄影存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二七頁)。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購買訴外人陳亭 妏之股份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股、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 十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訴外人李武梅影之股份七 萬八千四百一十二股、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四元。 由上所述,陳和貴贈與被告現金未久後,被告確實有陸續購 買國祥冷凍公司股東錢小莉等人之股份甚明。  ㈣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 影畫面所示,陳和貴於簽署贈與稅申報書簽章及支票時,有 自行翻閱有無漏簽章之處、可判別用印清晰度且自行重蓋等 情,可證陳和貴親自簽章外,其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無 欠缺。雖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月四日簽發支 票及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填載贈與稅申報書時,未加以錄 影,然對照該贈與稅申報書中陳和貴之簽名,與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形式相符、支票皆係陳和貴 親自蓋章等情,可徵贈與稅申報書及簽發支票亦為陳和貴親 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依原證十八公證書之聲明書所載,可證陳和貴之 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惟本件陳和貴分別贈與被告二百 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係由陳和貴 先後簽發支票共三紙並交付被告兌現,有陳和貴所簽發之上 開三紙支票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又 陳和貴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即為原證十八公證書及聲明書所 蓋之印章,此恰足以證明該印鑑章確實為陳和貴自行保管。 復由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所示(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一三頁),陳和貴係親自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用印 ,原告無證據可證明陳和貴於系爭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上簽 章時,識別能力有所欠缺。  ㈥原告檢附之陳和貴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實為被告調取後提 供原告參考之資料文件,詎原告知悉有本件贈與後,又以被 告擅自盜蓋陳和貴印章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 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於該案中檢察事務官曾就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 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報告 內容認定影像中陳和貴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他人輔助而 全程於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欄位簽名及蓋用私章、於本案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私章等情,有勘驗報告及截圖為證(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足徵陳和貴為贈與行 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精神意識正常下所為。況陳和貴並非不 能辨識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內容,自無須由旁人加以解說方能 明瞭其所為之內容為何。  ㈦原告雖主張陳和貴年事已高,存款帳戶內之現金為其賴以維 生之資產,無理由將現金贈與被告等語。惟陳和貴於一百零 七年之前資產達數億元,後陸續贈與兩造數億元至數千萬元 不等,倘若彼時陳和貴皆不擔心生活匱乏,今僅贈與被告數 百萬元有何擔心之理。又陳和貴擔任國祥冷凍公司董事長期 間,每月可支領報酬十二萬元(實領十萬八千元),死亡時 銀行尚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之存款,可證陳和貴 之生活所需充裕,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擅自盜取陳和貴之印章 並用印於銀行取款單之行為,更無哄騙陳和貴於相關贈與稅 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陳和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 二七六、三○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贈與稅申報書數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錄影光碟、錄影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 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數件、存款憑條數件、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數件、臺北 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勘驗報告一件與截圖數 件、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國祥員工薪津證明 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個人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士林地院 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全卷,以及臺北地檢署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三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存款之不 當得利予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兩造外,尚有乙 ○○(按:原告起訴狀另列繼承人丁○○,惟士林地院於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其 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故丁○○非繼承人), 然原告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乙○○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乙○○為原告, 本院乃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一○三號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而乙○○逾期未追加,故乙○○為本件之視同原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院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 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和貴死亡後,原告發 現陳和貴生前有贈與被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 之紀錄,然此係被告利用其保管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 ,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 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一百一十年間因國祥冷凍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 股東要求董事長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然陳和貴因年事已高 ,不願再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 購欲出售持股之股東股份,被告並未盜領存款,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 受利益等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取得前揭被 繼承人陳和貴名下六百一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本 件爭執重點在於:陳和貴有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是 否盜領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 十九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陳和貴有心將其財產留給原告甲○○及其子嗣,被告 係盜領存款,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損害 賠償事件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 觀諸當日筆錄內容,法官問陳和貴:「你的財產有無規劃要 如何分給兒女或兒孫輩?」,陳和貴答:「要全部給孫子, 女兒該拿的都拿去了,他不會再要了。」,法官再問陳和貴 :「女兒拿什麼去了?」,陳和貴答:「錢,其他我不記得 了。」(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信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之前,確有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  ㈡原告甲○○前曾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陳和貴之系爭存款,對被 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存款 由陳和貴名下轉至被告名下期間,原告甲○○均在美國,經勘 驗陳和貴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 影像檔案,陳和貴當時配戴眼鏡,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 他人輔助而全程親自簽發支票及於贈與稅申報書中用印,並 未發現陳和貴有何心智缺陷,及被告誘使陳和貴簽發相關文 書資料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上述陳 和貴所簽立之支票、贈與稅申報書、被告對相關國祥公司股 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及臺北國稅局書函暨所附贈與申報書 在卷可證,原告甲○○長期定居美國,被告身為陳和貴之長女 ,陳和貴逕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亦屬常見等語(參本院卷第 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關於陳 和貴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之認定,與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之前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 甲○○無端否定檢方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 八三頁)及被告提出陳和貴所簽立之支票(參本院卷第九十 三頁至第九十七頁)、贈與稅申報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一 九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及被告對 相關國祥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參本院卷第一七一 頁至第一七五頁),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陳和 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八 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主張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 存款贈與被告云云。然兩造均為陳和貴之子女,陳和貴年事 已高,希望與兩造均維持良好關係,往生後獲得兩造之追思 與懷念,實屬人情之常,則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 而有利於原告之聲明書,卻又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存款給被 告,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 公證之聲明書,逕行推斷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 存款給被告,實屬原告揣測之詞,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 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主張陳和貴之印鑑由被告保管,並聲請傳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吳欣容、吳欣樺云云。惟 查:⑴前揭聲明書雖經陳和貴簽名蓋章,但公證之本旨記載 :「請求人到場,確認後附聲明書內容後,親自簽名並當場 蓋用印章。」,足見陳和貴簽名蓋章之「聲明書」,公證人 證明確係陳和貴親自親名蓋章,但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並 非公證人證明之事項,被告保管印鑑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 ,尚有疑問,且陳和貴既有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思並簽名,縱 使原先陳和貴之印鑑係被告保管(假設語氣),為辦理贈與 事宜而配合提供使用,亦難認有何問題;⑵陳和貴贈與系爭 存款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述讓被告買回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五人之股份,實屬贈與動機 問題,該五人並無法證明陳和貴是否確有贈與被告系爭存款 ,自無依原告聲請傳訊之必要,另檢方之勘驗報告實已明確 ,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女兒吳欣容、吳欣樺再釐 清錄影當時情況之必要。  ㈤基上,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應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 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10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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