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
附件編號11、12,下簡稱附表二)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有關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
)之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業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210、273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招募少年曾○祿、范○哲
、顏○祐等人,原審僅憑曾○祿、范○哲、顏○祐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即認定被告犯罪,況
依據一般詐欺集團相約均應有通聯紀錄相互聯絡,然本件付
之闕如,原審遽論被告有罪,實有違誤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1.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
斯光年」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薪資
、車資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發放
薪資,係被告交付曾○祿、范○哲層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81、131頁),並經曾○
祿、范○哲、顏○祐證述明確(詳見原判決二㈡),此外並
有被告與「太陽」(即「小噴噴」)、「哆啦A夢」、 「
辛巴」、蔡欣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94
卷二第513-552、少連偵194卷三第71-73頁)。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被告
上訴以:僅以曾○祿、范○哲、顏○祐三人之指述即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雖辯以:不認識范○哲等人云云,惟就被告自109年3
月間起,即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另曾透過
曾○祿、范○哲、顏○祐招募少年陳○申,並層轉發放少年陳
○申於109年4月23日擔任車手之薪資等事實,於曾○祿、范
○哲、顏○祐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亦迭次自白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
71頁、卷三第12、19、35頁),並經曾○祿、范○哲、顏○
祐於該案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94卷一第111-122、129-13
7、149-156頁、少連偵194卷三第512、513、515頁)。被
告復已自承:范○哲手機內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即
為被告申請之微信帳號等情(見少連偵512卷第6-8、63頁
),核與范○哲陳稱:招募者即為微信帳號「鬼」圖案之
人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1頁、少連偵194卷一第154頁
)相符,並有范○哲手機內翻拍被告之微信帳號好友照片
(見少連偵512卷第46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范○哲彼
此為微信可聯絡之好友。又范○哲自承:我的微信沒有名
字,只有一個貓的圖案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0頁),
細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辛巴」之對話紀錄中,「辛巴
」與被告討論回帳狀況時,向被告抱怨有無法聯絡之成員
,被告即表示幫忙聯絡,而該失聯、由被告幫忙聯繫者即
係該暱稱「貓」圖案者(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44-545頁)
,是被告與范○哲為可直接聯繫之關係。故被告辯稱:不
認識范○哲等人云云,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
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惟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上訴之部分,王柏凱部分均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王柏凱(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起;王柏凱於109年3月2日某
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
賤兔」、「巴斯光年」等人(下稱「青」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另負
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本案非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柏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
「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㈠(略)
㈡戊○○與少年曾○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范○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顏○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謝○修(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龔○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承(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因而未遂。嗣謝○修
、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戊○○
即委由曾○祿於同年月10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轉交上開款項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范○哲
,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指示謝○
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另張○剛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並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戊○○即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
付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
雕公園廁所,轉交上開款項與張○剛,作為張○剛、呂○承從
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
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柏
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王柏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
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一第82、131頁、金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戊○○、王柏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少年顏○祐、范○哲及曾○錄,我沒有從事此部分行
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
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嗣
謝○修、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張○剛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證人即少
年謝○修、龔○仁、顏○祐、曾○祿、張○剛、呂○承、范○哲於
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42至44、26至28頁背面、23至25
頁背面、29至33、20至21頁、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373
至383、425至428、438至446、407至415、433至434頁、金
訴字卷三第44、32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全
家超商貨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89、416至420、3
91頁、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說
明如下:
①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大約
於109年4月份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發放薪水,發放薪
水的對象為幫我找人從事提領包裹之人,取簿手車資及薪水
係被告戊○○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
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
,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他是負責找人進來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也負責處理及發放領取包裹的人及下游的
薪資,再由下游(例如我)去發放,我所發放給詐欺集團下
游之薪資都是由被告戊○○而來,由被告戊○○決定並叫我發薪
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
卷一第432至43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16頁背面、21頁背面、45頁)。
②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是顏○祐的上游,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
「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范○哲還有拿被告戊○○
的臉書給我看讓我確認就是他本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本人,
我跟被告戊○○見過1、2次面,他會拿計程車錢或薪水給我,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
交給我或范○哲,我再親自拿給下游車手或取簿手,我就只
有找顏○祐,但顏○祐找的人都是當取簿手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
至399、422至42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臉書暱稱「戊○○」
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5、45
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少年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透過
范○哲、曾○錄發放取簿手等下游之薪資,且證人即少年范○
哲、曾○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
人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照片
中之人為其本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8頁);參以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噴噴」是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工作的,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給介紹人的錢,我之前跟
范○哲、曾○錄是同一團裡面的,范○哲手機内之圖片微信帳
號(幽靈圖案)是我本人所申請之微信帳號,另一張圖片中
之「小噴噴」與我所稱之「小噴噴」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范○哲上開證稱: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
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
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
表情符號等語,及證人即少年曾○錄上開證稱:我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
再轉交給我或范○哲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與范○哲、
曾○錄均係「小噴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至為明
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謝○修於警詢時證稱:顏○祐介紹我去領包裹、「
小噴噴」透過微信群告知我要去何處領取包裹,「神經欸」
、「麥叮叮」及一個暱稱為貓圖示的人是109年5月10日跟我
聯繫的,我知道「神經欸」是顏○祐,我當日凌晨到青雲路
家樂福,顏○祐有來找我,要求我在他面前將對話紀錄刪除
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頁)。
②證人即少年顏○祐於警詢時證稱:謝○修是我招募的取簿手,
范○哲及曾○錄是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上游,范○哲及曾○錄是負
責發薪水給我,我再去發給我指揮的取簿手工作薪水;謝○
修於109年5月9日那次領取包裹,我的獲利是范○哲於同年月
1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內當面發
放5,000元給我,范○哲抽成1,000元,所以我實際上的獲利
是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背面)。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有些裡面還有
提款卡,顏○祐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我於109年5月10日下午左
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内當面交付給顏○祐
5,000元,該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叫曾○錄於同日凌晨1
至2時許拿給我,由我拿給顏○祐,顏○祐自己拿起其中1,000
元給我,那1,000元是曾○錄要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
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
④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顏○祐於109年5月份時透過微信告知我說他有招募到一位要
去領包裹的人,而那位要去領包裹的人就是謝○修,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以及提款卡,顏○
祐於警詢時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戊○○拿給我,我在板橋忠
孝公園拿給范○哲,由范○哲幫我轉交給顏○祐,我有抽1,000
元,范○哲拿走的1,000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
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
、422至428頁)。
⑤依證人即少年謝○修、顏○祐、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
顏○祐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4
,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5,000元與曾○錄,由曾○錄交與
范○哲,再由范○哲轉交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
與范○哲,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
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曾○
錄、范○哲發放薪資5,000元與顏○祐,作為顏○祐指示謝○修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報酬(惟經過曾○錄、范○哲
層層轉交後,顏○祐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至為明
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張○剛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所屬詐騙其團成員除了陪我一同去領取包裹的呂○承
外,還有一名成員范○哲,我與呂○承於109年5月21日領包裹
是范○哲給我們報酬,范○哲曾經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
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給過我薪資約4,000元及
車資約5000元,范○哲叫我分給呂○承一點,我就拿一半給呂
○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
44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
②證人即少年呂○承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有跟我說,我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還有一個姓名為范○哲,是負責集團內拿車資給
我們的人,我沒有實際與他接觸拿過車資,都是張○剛去拿
的,我加入詐騙集團共獲利1萬3,000元,1日通常為2,000元
至3,000元,薪資都是由張○剛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
第41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於1
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向
我拿取薪資4,000元及當日工作車資5,000元屬實,是我當面
交付給他的,該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的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0頁背面)。
④依證人即少年張○剛、呂○承、范○哲上開證述內容,張○剛、
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
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與范○
哲,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放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
,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作為張○剛、呂○承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至為明確,被告戊○○
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
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
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
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雖陳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惟告訴人
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
可預見提供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頁),則告訴人丁○○既可預見「
高夢瑤」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方陳述或少年張○剛、呂○
承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舉,逕推論被告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
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與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青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與少年范○哲、張○剛、呂○承、「青」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至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
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
即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張○剛、呂○
承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年籍資料欄),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未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甲○○、己○○之金錢,及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乙○○、甲○○、己
○○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雖因告訴人丁○○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
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
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
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之法治觀念簿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負責發放薪資
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
其下游成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乙○○、甲○○、己○○、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或財
物價值,及被告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
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
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柏凱部分:(略)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3月的工作是第二
層收水,我收了2次,總共只拿2,000元,是被告王柏凱給我
錢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29頁),及於本院110
年2月23日、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這個集圑1
天拿2,000元,應該是做2天,我拿到2,000元,第2天的錢還
沒拿到,我有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1
至82、13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然其於本院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5月間我有將另案被
告蔡欣里交付1%的報酬給另案被告郭育漩,我因此有收受另
案被告蔡欣里給我的2,000元當走路工的報酬,我並沒有實
際去收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依被告戊○○上
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
何次行為之報酬;參以其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的工作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是尚難認被告戊○○前揭所稱已
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所取得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為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略)
六、退併辦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略)
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方式、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手 1 丙○○ 109年5月5日某時 丙○○於109年5月5日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只要聽音樂,每天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因投資需要撥款,須提供帳戶等語。 109年5月7日20時5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109年5月9日12時44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少年謝○修、龔○仁 2 丁○○ 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 丁○○於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臉書某求職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文章,即依該文章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高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高夢瑤」向丁○○佯稱家庭代工已無職缺,但可介紹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提供7本帳戶約可獲取報酬103,500元等語。 109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下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⑴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少年張○剛、呂○承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TPHM-113-上訴-314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