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丁貴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19元【計算式:378,093元《
即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6947分之4512)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4372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
1/5(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沈虹花應繼分比例)=75,61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ULDV-113-補-490-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