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宣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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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 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王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然多次因故更改調解 期日,故雙方於114年3月4日始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自114 年3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至清償完畢。是故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將未能審酌被告是否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又此部分不 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 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爰認有必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762-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LAI YIEW JIAN(黎由健,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 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29分宣判,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偵辦本案之檢警機關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函詢後迄未見相 關檢警機關回覆本院,茲因前揭事項有無涉及被告之量刑基 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 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以待檢警機關函覆說明之必要,爰裁定變 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04

KSDM-113-金訴-1062-2025030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璽儒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 11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訂宣判期日,因判決內容業已完成,且提前宣 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3

TCDV-113-勞小-116-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 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 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 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3-訴-411-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 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張貴榮 洽談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調解,因被告、告訴人先後 請求更改調解期日,因而原訂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調解期 日經變更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查(本院卷第71、87頁)。本案若依 原定114年3月4日期日宣判,未能一併審酌被告已否賠償之 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 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8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3月28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向本院表示有繼續給 付調解款項之意,本院考量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亦有待確 認被告實際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 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1-訴-585-20250225-8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懿德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稱 目前有持續分期給付協議還款金額與告訴人,並願意提供各 期履行完畢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茲因被告是否持續履行還款 協議,涉及被告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 ,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 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25

KSDM-113-簡上-312-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定民國114年2月17日下 午5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1-建-29-202502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所得 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 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 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 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訴-544-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耀德 楊家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 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2

TPEV-113-北簡-65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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