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璽儒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
11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訂宣判期日,因判決內容業已完成,且提前宣
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3-勞小-11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