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振緯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友人黃家勤介紹(所涉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TELEGRAM暱稱「秋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團之機房成員負責
使用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在
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鄭振緯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鄭振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瑤」、「在線
客服」向曾郭朝佯稱:可匯款或面交儲值款項至「智慧e行動」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郭朝陷於錯誤,多次臨櫃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84萬8,500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鄭振
緯對113年9月2日前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曾郭朝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及警員埋伏,於11
3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由鄭振緯向其出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
振緯」工作證、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持以對曾郭朝行使之,向曾郭朝收取50萬
元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郭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部門、
職稱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香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警詢時所說的8,000元是介紹人即友人黃家勤向我
借款的還款等語,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
,而本件既屬未遂,被告所稱並未獲得報酬尚屬合理,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
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若非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交付款項,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給付尚待履行,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年紀尚輕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牌A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振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曾郭朝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振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5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振緯願給付聲請人曾郭朝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㈡聲請人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YDM-113-金訴-156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