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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軒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幸枝 相 對 人 黃錫欽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 式)之著作權人,相對人黃錫欽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9年 2月20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任職期間 ,明知系爭程式為聲請人所有,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重製系爭程式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包裝成相對人資茵 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資茵醫療個 案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將之授權出租予客戶,並 放置於相對人公司之伺服器,供其客戶使用,侵害聲請人系 爭程式之著作財産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幸 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對其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另請求相 對人二人民事賠償損害訴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 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 之系爭系統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下稱分析 報告),其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碼相近似比例均達至少70% 以上,最高達95.15%,足證相對人等以重製方式侵害聲請人 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等除否認侵權外,並以價格 競爭方式繼續銷售系爭系統,聲請人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 對人之系爭系統,致聲請人受有甚大損害且持續中。為此,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經聲請人撤回前,相對人 等不得繼續銷售系爭系統。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相對人黃錫欽於自聲請人 公司離職後,以「C#」(此由美國微軟公司基於「.NET」框 架進階程式語言)製作,與相對人黃錫欽任職聲請人公司時 ,以「JAVA」(此係一開放而被廣泛使用之程式語言)製作之 個案管理系統完全不同,相對人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分析報告引據之「著作物內容」與「待鑑定物 內容」均由聲請人提供,顯然非相對人實際之程式碼,其來 由為何顯然存在疑義。  ㈢相對人公司自110年底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以來,相對人公司 一方面為精進客戶服務持續改版,另一方面於改版時特別留 意避免與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有相似之處,是以相對人公 司113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已與110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大不相同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究竟是相對人公司「何時」之個案管理 系統?聲請人目前之個案管理系統又究竟是何態樣?均未見 聲請人舉證證明,難認有何重大損害。  ㈣聲請人主張截至目前為止,因相對人公司以價格競爭,陸續 有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公司系爭系統,使聲請人因價格 較高難以開展市場云云,顯然聲請人已認知其所受損害,乃 因價格競爭所致,聲請人未說明雙方價格有何落差,且根本 與系爭系統是否涉及重製無關。  ㈤相對人黃錫欽當時所以離職,以程式語言撰擬系爭系統,正 是因為其認知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已不敷使用,應大幅改 版,被管理階層否定,乃決定離職。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 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 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就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 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者, 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之原因雖經 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 聲請人:1.將來勝訴可能性,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3.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 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4.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 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必要,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 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經營醫療管理系統之業者,聲請人為系爭程式之著 作權人,其客戶同時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後,因二程 式之作業畫面過於近似,遂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將系爭程式 與相對人系爭系統送請比對,分析報告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 碼相近似比例至少達70%以上,最高達95.15%;又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幸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以共同重製方式侵害 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1 號起訴書、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析報告及相對人公司否認侵害 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聲明書為證(見聲證1至4,本院卷第1至4 9頁)。是聲請人主要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分析報告而認相對 人等侵害系爭程式著作權,兩造存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提出分析報告結果,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 統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間程式碼相近似,但該報告係依 聲請人提供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作比對(見 聲證2,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代理人並稱:本件所 涉刑事案件中曾傳喚證人姜博文醫師,因其提出系爭系 統,發現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相似,才由其提供予聲請 人委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⑵相對人稱:聲請人之系爭程式係以「JAVA」(開放而被 廣泛使用程式語言)製作,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係 另以「C#」(微軟公司推出,基於「.NET」框架的進階 程式語言)所製作,即使是使用者亦不會有全部之程式 ,不能僅以片段內容鑑定,否則結果不會正確;相對人 願意提供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供第三人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    ⑶前開分析報告因係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以供 比對分析,並非以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作對照,相對人 復稱系爭程式與系爭系統之程式語言不同,是聲請人所 提出之分析報告,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與系爭程式之程式碼近似之薄弱心證,而認相對人等 侵害系爭程式。因之,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將來請求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准駁對兩造損害及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雖主張其原有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致價格較高之系爭程式難以展開市場,受有損害且持 續等情,然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49名客戶轉 而使用系爭系統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 何等重大之損害。又本件純屬兩造間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私 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醫療管理市場造成影響,核與公眾 利益無涉。再衡酌准否本件處分在兩造間產生損害之比例 ,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銷售系爭系統所受之 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本案勝訴可能性,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 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IPCV-113-民暫-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黎世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乒乓話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起訴請求 ,兩造間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產生糾 紛,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 網站製作合作契約(下稱本件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代 表八十八間珠寶銀樓,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數位商店及數 位展覽館應用服務網站」APP(MOBILE APPLICATION,即 設計供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運行之應用 程式)(下稱本件程式),由原告提供應用需求及推廣, 被告參考原告需求發展本件程式技術架構之參考版型,被 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 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自驗 收完成翌日起提供三年保固服務,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 十日內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 八十八萬元補償金,並解除契約。詎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 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經原告於一 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數支付,該信 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爰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八十八萬元,並支付自一一二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契 約,但以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式 供原告上線驗證,兩造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約 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原告逾三十日仍未按契約附件檢核 表驗收,應認已驗收完成,進入保固期,原告自不得請求 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合作契約 ,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本件程式,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 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 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補償金八十八 萬元,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網站製作合作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四三頁),核屬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補償金部分,則 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 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兩造並約定同年三月一日會同 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原告逾三十日仍未按契約附件 檢核表驗收,應認已驗收完成,自無庸給付補償金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本件合作契約第一條「標的物(APP開 發)」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數位 商店和數位展覽館應用服務網站』‧‧‧甲方(即原告)負責提 供應用需求和推廣,乙方(即被告)參考甲方需求發展APP 技術架構之參考版型」,第二條「APP之上線驗收」約定: 「㈠乙方應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將APP網站交予甲方上線驗收。 ㈡甲乙雙方共同於三十天內完成驗收,檢核表如附件四」, 第十條「補償金」約定:「乙方若未在簽約日起六十天內提 APP供甲方上線驗證通過,乙方應於三十天內提供新臺幣捌 拾捌萬元補償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見卷第十五、十九 頁),有本件合作契約書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前已述及。 (一)原告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 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諸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 四日自行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第三頁第⑸ 、⑹點略載稱:「‧‧‧最後期限,應於112年2月23日依雙方 同意的驗收檢核表逐項驗收‧‧‧貴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交 出的成果‧‧‧」(見卷第三九頁),足見本件合作契約第 十條所定之「六十天內提APP供甲方上線驗證通過」,應 與第二條約定之期限、程序相互結合適用,即被告至遲應 於締約(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兩個月」(而 非逐日計算「六十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 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被告交 付原告本件程式後,兩造尚應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 驗收,驗收期間為三十日,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或交 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逾三十日仍 未能完成,被告方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尚非「 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並 經雙方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完成』,即應給付補償 金」,始符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之真意。 (二)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既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 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 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兩造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日 起兩個月內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所開發建置 之本件程式交付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被告所交付之本 件程式,是否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 仍未能驗收完成?   1被告是否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所開發建置之 本件程式交付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部分    被告辯稱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 式供原告上線驗證,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 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已有明定,被告交 付依約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需原告配合受領,被告既通知 原告交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依法應認已經交付, 參諸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自行製作、寄發之存證信 函,第⑹點略載稱:「貴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交出的成果‧ ‧‧」(見卷第三九頁),前曾提及,足見被告確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予原告,應認 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採,被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 驗收,不符契約第十條「未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 交付本件程式」之補償金給付要件。   2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是否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 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部分    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 ,已如前載,依本件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㈡點約定,兩造應 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如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 完成,被告始應給付補償金;然被告指原告並未依約進行 驗收,原告雖稱確有進行驗收,未經驗收通過云云,但已 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於被告交付本件程式後,兩造曾 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甚或「原告曾按契約 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亦僅提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交付之 本件程式,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曾會同進行驗收,尤未載 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之結果何項目驗收未能通過 ,或通知被告應就何項目為修改補正,參諸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時,距收受本件程式之交付(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滿約定之驗收期間三十日,堪 認原告並無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三十日驗 收之意思;關於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依契約附件檢核 表進行驗收是否未能通過部分,本院曾囑託兩造合意之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參見卷第一四七至一五 九頁),被告並已依鑑定機構要求提供鑑定所需網站環境 、使用工具設備及操作文件(見卷第一九五至二一三頁) ,嗣因原告未能繳付鑑定費用而未能獲致鑑定結果,是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 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參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甚明,即原告如故意不依約會同 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本院 認本件亦不符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經兩造會同依 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之補償金 給付要件。 (三)綜上,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 收,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 仍未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被 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 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原告收受本件程式後 ,並未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亦未能 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 能通過,本件亦不符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經兩造 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情 事。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合作契 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本件程式,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 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 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 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補償金八十 八萬元,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 ,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 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被告業於 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 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原告收受本件程式後,並未依約 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亦未能證明被告所交 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與契約 第十條補償金給付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本件合作契約第 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3

TPDV-112-訴-215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楊王利凱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566號本 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94年度 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票字第285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楊正隆, 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日二次改名為楊 王利凱)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故有提起確認債權(先位)、 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⑴先位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王 士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92 年3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款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並非原告 簽署。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王士昌,不 可能為其擔保向被告銀行之借款而簽署系爭本票。原告當 時實際居住在萬里,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下稱暖暖戶籍址)為空房,被告授信人員不可能將借 據及系爭本票拿到暖暖戶籍址讓原告簽署。基此,爰提起 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 系爭本票記載,原告與王士昌共同發票人,被告於100年9 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士昌執行(該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8338號,下稱A案)中斷時效效力不及原告。 或縱原告遭列於A案執行債務人,被告如於1個月內未陳報 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憑證,中斷時效亦 由此重行起算,如依100年9月9日加計執行法院作業及書 信往來等作業,應無可能逾100年12月31日均未執行終結 ,如以100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直至104年3月3日 再為執行聲請,顯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𤇊  ㈡承前,不問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均不能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王士昌前於92年3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雙方簽署 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該借款憑證並經被告授信人員至 原告暖暖戶籍址核對由原告本人簽署,故原告確為系爭本票 發票人無誤。王士昌向被告借款後,自92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及王士昌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行,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被告隨 依序於94年10月3日、97年11月12日、100年9月8日、104年2 月26日、107年3月12日、110年2月26日、112年8月30日對原 告及王士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即被告於100年9月8日聲請對原告及王士昌強制執行(即A案 )部分,乃於101年5月24日執行終結核發債證,故被告對原 告及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自101年5月24日重新起算時 效。被告既於104年2月26日再對渠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消滅時效,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被證7函)予被告,僅提及罹於時效,並未否認有 簽署系爭本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原名楊正隆,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 日二次改名為楊王利凱)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 先位)、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之姓名為其所簽署、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或有授權他 人簽署姓名或蓋用印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取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相關資 料原本,連同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 卡申請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直式字 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同一性, 經該局於113年9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7770號函覆,因 所提供原告平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如需續鑑,應 再提供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 原本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經審酌系爭本票乃於92年3 月7日簽署(斯時原告年31歲),原告現已年逾53歲,關於 書寫慣性、筆力衡情確實已因時間經過,有相當區別。被告 既無法再舉出原告另有其餘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 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本件肇於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故無再 依被告聲請改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另細譯 被告提出被證7函,原告既表明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印象, 併為時效抗辯,自難執被證7函推謂原告於發函時並未否認 其有簽署系爭本票等情屬實。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一節,自無可採。     ㈡況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 抗辯:原告係因同意擔任王士昌於92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王士昌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等情屬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人)間,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於連帶保證人(原告)賠償時,既承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王士昌)之債權。應認王士昌與原告間, 原告並無內部分擔額。又主債務人王士昌已於105年11月12 日死亡一節,既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4年4 月23日因執行無果取得債證後,於107年3月14日、110年1月 26日、112年8月30日(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對已死亡之 王士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即被告 執有王士昌簽發系爭本票,對王士昌之本票債權自104年4月 23日起迄今,應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消滅時效。 按諸前開判意旨,不以王士昌有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王士昌應分擔部分( 全部)原告同免其責。  ㈢基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發票人 ,或被告對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於王士昌應分擔額(全部)範圍內免其責任而不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訴-3305-2024121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 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 稱反訴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暨自行取回「門型-電腦數值 控制光纖雷射切割機」(型號:Master45FL,下稱系爭切割 機),另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該部分價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 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尾款,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富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汝,嗣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暨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黃慶鐘,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 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1,312萬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 機,並約定被告應俟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建廠房竣工後, 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該廠房。又原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 已給付被告價金共計1,181萬2,500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新建廠房竣工前夕,前往被告廠房 進行系爭切割機測試功能檢驗,然試車數次後方可勉強切 穿鋼板,且切割品質不符所需,被告固承諾改善,惟於10 9年12月底在原告新建廠房安裝並試車之結果仍舊相同, 被告雖為修復而於110年4月6日重新安裝,然兩造陸續測 試至110年4月下旬,系爭切割機除切割最大厚度與其他廠 牌相同規格切割機之效率相差甚大外,其所產出之工件切 割邊呈鋸齒狀,亦不符品質要求,且防撞功能完全無作用 ,造成系爭切割機火嘴不斷碰撞而毀損,又在測試過程反 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度過高等異常訊號, 並有電線斷裂、反射鏡片燒毀等情形,導致不正常停機或 開機重切,使特殊鋼板材料因而損失逾百萬元,足見系爭 切割機明顯欠缺該等機器通常應具備之效能,亦不具其規 格式樣書所載防止碰撞、高度偵測之特性。 (三)系爭切割機諸多瑕疵屢修不復,歷時逾半年,仍未能完成 驗收,原告乃於110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重申上旨 。 (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 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以回復原狀; 退言之,系爭切割機故障之機件均為生產工件之重要部分 ,要屬核心機件,對於系爭切割機是否合於使用而不致停 工有決定性的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切割機價金百分之50即656萬2 ,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割機於108年7月25日已生產完成,因原告新建廠房 尚未竣工而暫放被告廠區年餘,嗣兩造於109年9月1日在 被告廠區查驗系爭切割機已完工可達交機狀態,被告續於 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切割機安裝在原告新建廠房並開始 試車及對原告員工辦理教育訓練,兩造確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簽認驗收單據即客戶服務單, 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二)關於切割邊不平整呈鋸齒狀部分,系爭切割機係透過雷射 光束切割金屬材質,切割邊是否呈鋸齒狀,尚須視金屬材 質密度、厚度等不同而定,既是透過雷射光束裁切金屬, 切割邊表面並非必然光滑平整,實屬正常,況系爭切割機 產品切面實較同業品質為佳;關於防撞功能部分,系爭切 割機在驗收後初期因參數調整問題,曾有發生火嘴碰撞, 經被告調校已可正常使用;關於最大切割厚度部分,系爭 契約未有相關規範,被告於簽約前亦明確告知最大切割厚 度係根據切割產品而異;關於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 度過高部分,實係原告之操作員在早期時忘記啟動冰水機 所致,經被告派員到場教導後已排除,又之所以會出現異 常訊息,乃屬設備保護機制而非不正常,至於切割有時會 跳出工作頭鏡片異常則為雷射鎗頭異常,業已拆回檢修, 並安裝測試後已無相關錯誤訊息;關於電線斷裂、反射鏡 燒毀部分,肇因原告操作員未將氧氣閥調至適當壓力,被 告亦已進場免費維修;關於不正常停機及開啟重切部分, 被告在保固期內,基於契約誠信,無論係機器本身出現故 障或是原告不當操作所生故障,均無償進場維修,並無耽 誤原告產製;關於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部分,保護鏡片屬 於耗材,於磨損達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更會因操作者人 為損失、切割材質過多而產生過多粉塵或未落實經常清潔 等情影響。原告所稱瑕疵並非事實,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 ,312萬5,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機,原告迄今 已給付價金1,181萬2,500元。 (二)系爭切割機已於109年12月底安裝在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 建廠房。 (三)原告委由律師於110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系爭切割機是否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而有 下列瑕疵:①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成鋸齒狀;② 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 常或毀損,無法作業;③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 宣稱之20毫米,亦不如其他廠牌相同規格切割機切割厚度 ;④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火 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異常訊號,導致機器 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⑤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 。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 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是,則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金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 明文。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㈠乙方於本合約生效 後,得向甲方請求支付訂金,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三十; 簽約時支付百分之十,新廠完成前四個月支付百分之二十 ,票期各30天。㈡設備依交貨/檢驗約定,於廠內檢驗、出 貨前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出廠貨款,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六 十,票期30天,分三張票支付,每張票期間隔30天,一支 付清。㈢嗣於產品完成安裝/試車/驗收後,得向甲方請求 支付尾款,即總價的百分之十,票期30天。」(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7 頁) (四)系爭契約第5條「設備之安裝及測試」第4項約定:「甲方 應於本設備安裝完成後七日內會同乙方按雙方約定之設備 功能進行測試。第6條「設備之驗收」前段約定:甲方應 於本設備測試通過且開始使用後七日內完成驗收。」(見 雄院卷第38頁)。 (五)規格式樣書載明:「檢查‧驗收‧保固 3.驗收:MASTER-X X i FL雷射自動銲接機,安裝完成後,被告應派員協同原 告工程師進行設備各項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 為驗收完成。」(見雄院卷第34頁背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切割機有無物之瑕疵: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瑕疵,並提出兩造員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南分院系爭切割機相關問題測試及建議報告(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3至235頁,該單位下稱工研院南分院)為 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依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客服工程師林瑞義到庭作證,另委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2.工研院南分院前揭報告,針對「每天開機容易有不同Alar m訊息」的問題,稱「判斷是廠商控制程式邏輯可能有誤 」等語,另針對「切割常撞機」、「每天須要經常鏡片/ 鏡片容易損壞」(按:原文如此)的問題,稱「就雷射頭 設計原理保護鏡片上會有Shield Gas保護避免噴濺,但目 前是用氧氣(O2)輔助切割,所以若加強Shield Gas可以預 見氣體成本會大幅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 5頁),似有利於原告,然製作該報告的證人李閔凱稱其 於111年8月29日至原告工廠參訪,「廠商(按:指原告) 告訴我們他們遇到的問題,我們只是經由經驗來 跟原告 說可能的問題在哪裡」(見本院卷第1宗第306頁)、該報 告並非親身查驗系爭切割機的啟動、操作過程後針對該3 項問題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0頁),這份報告並 不是針對系爭切割機現況所製作,而是就切割機泛泛而論 ,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於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切割機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經查:對於本院之委託,該院回函稱:「兩 造並無提供系爭設備於試車、交付時完整測試歷程紀錄、 交付後至異常期間之投產測試觀察紀錄等全數資料,故本 院限於 貴院與兩造現有資料完成相關鑑定意見予 貴院, 則無完成最終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 審酌兩造提供資料可知,系爭設備並無自交付日起之交付 時、試車時、投產入料等投產原料規格、投產標準程序、 設備操作數據、運作功能測試、產出物檢驗紀錄、可靠度 測試紀錄、實驗報告或相當連續時間所生之製程數據等詳 細資訊,亦無系爭設備產生異常作動之原料規格、投產程 序、設備操作數據、設備本體異常訊號紀錄與排除故障等 連續性與完整性資訊,故無法利用排除法或實驗法對系爭 設備本身之製程能力、精度要求、運行功能或產出物品質 等給予任何詳細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系爭設備是否存 有切割製程發生異常或產出物未達預定品質者,因其原料 規格、設備條件、操作方式與設備個案因素之適配性條件 ,使其產出結果有所差異,則有取得投產標準程序、生產 觀察紀錄、測試數據、現場勘驗、證物的檢視與實驗之必 要,始能研判系爭設備在相當連續時間所生操作條件、製 程數據、產出結果與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品質, 或與被告主張瑕疵異常間之既定關係」、「基於系爭設備 現況已無空載運作、入料投產測試之成立要件,且無系爭 設備之投產標準程序、設備操作數據、工作精度、產出能 力與品質要求等預定要求規範,亦無兩造自交付、試車、 驗收、投產運作等詳細操作歷程紀錄、測試數據與異常故 障紀錄等完整資料作為評估基礎,自無法單純利用原證1 、原證2所載之限制性資訊、兩造提供部分資料、各自表 述意見或單造主張內容,對系爭標的在設備交易上之產出 結果(如切割厚度)、產品品質(切割邊平整度)與運行 功能(如停機、防撞功能)等鑑定事項作出最終判定或個 案論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這樣的鑑定結果, 自無從引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 成鋸齒狀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這項瑕疵的存在,並提出110年4月26、27、29 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9、60頁),對話 紀錄中附有所謂「鋸齒狀割痕」的照片。被告則否認有 此瑕疵,並提出系爭切割機切割樣本與其他切割機之切 割樣本(包括原告所提交,原告其他供應商所切出之樣 本)對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7、69、205、20 6頁)。    ⑵本院身為鋼材製造的業外人士,以肉眼觀察這些照片, 其實看不出鋼材切面的情況是否足以構成瑕疵。似乎所 有樣本的切面都有不平整而成鋸齒狀的地方,而且到底 要多整齊平整,才能合乎契約之約定或通常效用,從一 開始就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張此項瑕疵,自難遽採。   5.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 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無法作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瑞義當庭證稱:「(問:原告稱系爭切割機之防 撞功能無作用,是否如此?)不是。防撞功能是當切割 完板件翹上時,槍頭碰撞到鐵板就會停止,當時是正常 的」、「(問:系爭切割機有無防撞功能異常而經常造 成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之情形?)沒有。系爭切 割機是有防撞功能的,測試也無異常,因為切割速度過 快,當鐵板往上翹時,會先撞到鐵板後停止,所以導致 火嘴磨損,如無防撞功能,槍頭撞到鐵板後設備是不會 停止的,壞的就不是火嘴而是整支雷射槍頭撞斷。」、 「(問:所以防撞功能正常時,火嘴磨損是正常的?) 是的。為何容易火嘴磨損,可能是繪圖人員之切割路徑 未注意會撞到上翹的鐵板,是可以避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2頁)。    ⑵按此證述,無從推認防撞功能有何異常,原告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此瑕疵之存在。   6.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宣 稱之20毫米云云,並提出110年1月6、7日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然查,系爭契約連同規格式樣 書,都沒有約定系爭切割機的最大切割厚度(見雄院卷第 37至60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最大切割厚度須達20 毫米」是這種切割機的通常效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 使為真,也不足以構成瑕疵。   7.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 異常、電線斷裂、火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 異常訊號,導致機器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提出兩造員工之間的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證人王啟泰並到庭 證稱:「(問:你們有簽過很多張客戶服務單,之後機 器還有問題嗎?還是如證人林瑞義所述都沒有問題?) 只要我開機就會跳異常訊息出來,如鏡頭異常、電線斷 裂等,我就沒有辦法進行接下來的開機動作。因為我只 是初學者,一遇到問題我就打給林瑞義,告知他出現的 問題,有時會在電話內教我做故障排除,我幾乎每次操 作都一定會發生異常的狀況。如果於電話中教學可以排 除問題被告就不會派人來,若無法排除就會一兩天找時 間派人來維修」、「(問:110年4月前是否系爭切割機 所發生問題是否都無法排除,所以才會有解約的事情發 生?)被告來做維修當下是有把故障排除,但是隔天我 要操作又會跳出故障訊息,或是我切割時會突然停掉或 是有火嘴衝突的情況發生」、「(問:現在機器狀況有 在使用嗎?)我們在110年4月決定解約之後就沒有再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150頁)。    ⑵證人林瑞義則證稱:「(問:系爭切割機進入保固階段 時,原告有無客訴具體之缺失而要求進場修繕?)切割 時有出現電線頭斷裂,導致槍頭零件磨損,這問題是切 割設定參數未設定正確,修正後已改善。第二個是切割 時有時會跳出工作頭鏡面異常,經詳細檢修後,研判為 雷射槍頭異常,即跟雷射槍頭廠商反應,雷射槍頭廠商 建議拆回檢修,後來廠商寄一把雷射槍頭到客戶端安裝 後測試已無相關錯誤訊息。第三個是冰水機出現錯誤, 經冰水機廠商研判是內部有問題,冰水機廠商派車前往 客戶端將冰水機載回,冰水機廠商修復後再派車送回客 戶端,安裝後已無錯誤訊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 )、「(問:系爭切割機有無發生工作頭鏡片異常、工 作頭溫度過高之情形?)有」、「(問:為何產生?產 生頻率?)即為上述出現問題的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更換後已無該狀況」、「(問:系爭切割機曾有發生 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之問題?)有」、「(問:為何 發生?已無改善完成?)就是上述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問題,更換後已無異常。再來發生是客戶端未注意氣體 壓力來源被關閉,導致出現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前 往檢修後告知故障原因,已無該錯誤出現」(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3頁)、「(問:原告有客訴系爭切割機會不 正常停機以及開機出現問題嗎?)有反應過。」「(問 :有無確認並修復?)有。從交機後客戶有反應不正常 停機,問題就是前三項反應的,均已排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4頁)。    ⑶兩位證人雖各執一詞,不過,中華工商研究院前揭函既 稱:「系爭設備勘驗現況:依據本院民國112年08月21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設備於上電啟動10分鐘後,在未 經投產入料測試時,控制器顯示『工作頭溫度異常』之情 形,且兩造無法於現場進行狀況排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67頁),參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驗收(詳後述 ),證人王啟泰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應認系爭切割機有 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 因不明等異常訊號之瑕疵。   8.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云云,然查, 被告抗辯保護鏡片性質上本屬雷射切割機之「耗材」,於 磨損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等情,經證人李閔凱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314頁),而原告所稱「經常性燒毀」是 否已逾正常消耗,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系爭切割機有原 告所稱此項瑕疵。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1.被告已於109年12月底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內 ,系爭切割機已經移轉占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 負擔已然移轉,至於兩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 定完成驗收,於危險移轉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2.關於驗收之方法,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提供之規格式樣 書約定:「安裝完成後,由貴公司派員協同本公司工程師 進行設備各種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為驗收完 成。」(見雄院卷第34頁)。原告起訴時提出的系爭契約 書,後面附的規格式樣書固然沒有這一頁,然兩造均陳明 此部分約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宗第87、9 7頁),系爭切割機之驗收自應按此約定為之。   3.關於系爭切割機之驗收,原告主張尚未完成,被告雖抗辯 其已完成,並提出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宗第187頁),然查:    ⑴該客戶服務單所載「服務項目」,是「設備安裝」、「 教育訓練」,在「故障狀況」欄記載具體內容為「1.教 導操作員控制器及注意事項」、「2.讓操作員實際操作 切割」,「處理狀態」欄記載「1.教導操作員設備操作 及注意事項說明完成」、「2.讓操作員實際切割25T完 成」,並經林瑞義、王啟泰簽名。這樣的內容,看不出 有依約「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⑵證人林瑞義雖證稱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就是驗收確 認單,也就是代替驗收單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 第144頁),但按其證述,未見該日有依前開約定確認 所有功能滿足規範之行為。    ⑶證人王啟泰亦證稱:「(問:你在簽這份文件之前,看 過兩造的買賣契約跟規格式樣書嗎?)沒有」、「(問 :所以在109 年12月25日之前你知道契約約定怎樣才算 完成驗收嗎?)不知道。我完成獨立作業完之後,我要 簽客戶服務單時,我有先口頭問林瑞義,這一張是不是 驗收單,林瑞義回覆我說這張是他們要做紀錄,他們今 天到我們公司做了什麼事情,要回報他們公司,我有確 定這張不是驗收單我才敢簽」、「(問:你既然不知道 契約中記載要如何驗收,為何要確認這張是不是驗收單 ?)我當時角色是去學習這台機台,並不是負責驗收的 人,所以我不能簽驗收單,所以我才會詢問」、「(問 :誰應該要負責簽驗收單?)我工作經驗是都沒有簽過 驗收單,如果要簽應該是老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8、149頁),可見王啟泰並不是負責辦理驗收的 人,對於如何辦理驗收亦不清楚,其主觀上也並不認為 當天是要辦理驗收。    ⑷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系爭切割機確未依約完成驗收。   4.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其他設備,驗收時也都是 簽署客戶服務單,並沒有專門的驗收單云云,但這跟本件 無關。原告就其他設備沒有爭執,那是原告的事,本院只 能審理兩造現在爭執的系爭切割機的部分。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切割機 有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因不明等異常 訊號之瑕疵,且按證人王啟泰所述,一開機就會跳出故障 訊息,或者切割到一半就會突然停掉,即使被告前去維修 排除故障,隔天又會重來一次,這樣的機器根本沒辦法正 常使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沒有顯失公 平的情形。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自行 取回系爭切割機云云,然依該款規定,系爭切割機之返還 是原告的義務,而不是權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 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位之 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計算,原告敗訴部分即關於取回系爭切割機 之請求本不另計算,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系爭切割機已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然反訴被告迄未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萬2,5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系爭切割機尚未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 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3 1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3

TYDV-110-重訴-28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珏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蔡黃花枝 黃義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虹萱 黃柄翰 被上訴人 黃錦雀 黃義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108年度 婚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黃錦雀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本訴訴訟費用 比例負擔。 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錦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 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 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 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訴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義勇(下逕稱 其姓名)所遺之遺產範圍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 215至217頁、卷五第128至129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爭 議應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本訴主張:伊配偶黃義勇於民 國107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義勇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 義鄉、黃錦雀、黃義賢(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 其兄弟姊妹,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分割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 兩造公同共有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反請求則以:伊與黃義勇於10 3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並同居數年,於黃義勇罹患大腸癌 後,伊更負起照顧責任,兩人本已有結婚之意,亦向長姐蔡 黃花枝表示兩人結婚時,要請蔡黃花枝為結婚證人。結婚證 人蔡黃花枝、吳佳慧確實親見親聞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真意 ,並分別於107年8月22日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 簽名及蓋章,伊與黃義勇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二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已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 50秒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德戶政)辦畢結婚 登記,為有效婚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請 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黃錦雀 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黃義勇之配偶,對於黃義勇之遺 產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割黃義勇遺產之權利。若認其二人 之結婚合法有效,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後述兩造 爭點㈡之⒈至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另黃錦雀(即原審反請求原告)反請求 主張:黃義勇係患有重大不治之癌末病人,並無與上訴人結 婚之意思。上訴人僅將系爭結婚書約交蔡黃花枝於證人欄簽 名,蔡黃花枝並未詢問黃義勇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 更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行為。甚且,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未於書寫時同時在場,亦未 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與 黃義勇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及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二人之結婚應屬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至仁德戶 政辦理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醫院) 就醫。  ㈡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 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  ㈢黃義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除編號5外)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結婚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  ㈡如是,黃義勇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是否尚遺有下列 遺產?  ⒈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遊覽車)出 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⒉國君公司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遊覽車 )出售車款債權?  ⒊上訴人應返還乙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⒋上訴人應返還⑴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同)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 同)提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⒌尤博成應返還107年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 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有為黃義勇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90元,是否可採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黃義勇之遺產, 有無理由?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黃錦雀反請求主張伊為黃義勇之繼承人,上訴人與黃 義勇之結婚為無效,其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等節,業經上訴 人否認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為無效乙情,則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黃義勇 配偶之身分對黃義勇之遺產主張權利,而此項爭議足使黃錦 雀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客觀上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黃錦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反請求, 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下稱系爭 規定)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係指親見或親聞結婚 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即得為結婚證人。又簽立結 婚書約與辦理結婚登記,並不限於同日為之,故結婚當事人 如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結婚之登記時,依民法第98 8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結婚即非無效。  ⒉黃錦雀及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義勇間無結婚之真意 ,且蔡黃花枝不知其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為何意,亦未在該 書約上蓋章,其簽名時,黃義勇並未在現場,蔡黃花枝與吳 佳慧亦未在寫系爭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上訴人與黃義勇之 結婚不具備系爭規定方式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伊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蔡黃花枝、吳 佳慧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仁德戶政辦理結婚登記, 伊與黃義勇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曾至 臺南市立醫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 ,肢體可活動。又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9分50秒親至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系爭結婚 書約(二位證人分別為吳佳慧、蔡黃花枝)等文件,而完成 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 市立醫院病房,意識清醒,係由家屬陪同自行步行到院,入 院行第二療程5次化學藥物治療,至107年8月24日出院等情 ,有戶籍謄本、仁德戶政108年11月26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8 0090151號函送其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結婚書約、109 年3月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90017197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 8年12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 、109年3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02號函附黃義勇就診紀 錄說明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38 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13頁、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卷〔 下稱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第231頁、第83至85頁、第233 至244頁),堪信為真實。  ⑵準此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二人於107年8月22日上午,共同 親自前往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黃義勇之意識及 語言狀況均正常,肢體亦可活動,並於是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合意,要屬可信。又罹癌 者選擇於生前完成終身大事,核與常情無違,且徵諸黃義鄉 於原審陳稱:黃義勇生前曾與其長子黃柄翰口頭說明他(黃 義勇)想要如何分配他的遺產,其中包括由上訴人繼承部分 不動產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 訴卷〕一第99頁),由此亦可見上訴人所述伊與黃義勇間有 結婚之合意,伊為黃義勇之配偶,確屬實情,否則黃義勇豈 會與黃柄翰討論由上訴人繼承其部分不動產事宜。被上訴人 空言主張黃義勇於癌末不可能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云云, 難謂可採。  ⑶又系爭規定所稱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未限於作成結婚 書約之際同時為之,亦未限於辦理結婚登記之際同時在場為 之,祇須各該證人對於雙方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在場見聞,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而簽名於結婚書約,即足當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 慧應在寫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並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 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始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云云,難謂有 據。  ⑷依據證人吳佳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會簽名,我都蓋印章 ,我不認識字。系爭結婚書約上面吳佳慧的字不是我寫的, 是我孫子幫他們(上訴人與黃義勇)寫結婚書約,他們夫妻 認識我們南賢宮很多人。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在我家蓋的 ,是黃義勇與上訴人一起來,黃義勇拿結婚書約給我蓋的, 我蓋印章之前,黃義勇和上訴人有跟我說結婚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婚卷第302至303頁),足認證人吳佳慧係親自見聞上 訴人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 欄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吳佳慧之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自屬系爭規定之適格證人。  ⑸另證人蔡黃花枝於原審雖證稱:系爭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是 我簽的,是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記得哪時候,在我弟弟 (黃義勇)家簽的,因為上訴人住在我弟弟家,我簽名時黃 義勇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在上面簽名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與 黃義勇確認,我簽名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婚卷 第304至305頁)。惟觀之證人蔡黃花枝於同日就黃錦雀訴訟 代理人詢問:「你簽名前,你是否與黃義勇、陳珏鳳確認簽 名的意思?」之問題時,答稱:「他們說要結婚要我簽名。 」(見同上卷第305頁);又就原審法官訊問:「(提示結 婚書約)上面之印章是誰蓋的?」、「誰蓋的?」,先答稱 :「是我的印章,是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我不知 道。」(見同上卷第307至308頁),嗣經原審法官、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分別追問:「(提示結婚書約)你家裡本來就有 這個印章?」、「何時才有這個印章?」,又改稱:「本來 沒有。」、「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見同上卷第308頁)。審究證人蔡黃花枝所證上情,其 就有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親自簽名乙節,始終一致,應 可採信;惟就是否有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 ,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及該書約上「蔡黃花枝 」之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用,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⑹衡諸蔡黃花枝係黃義勇之繼承人之一,且為系爭結婚書約所 載之證人之一,同時兼具繼承人及結婚證人之身分,足徵其 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深具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尤須 斟酌有無基於個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人性趨利避害之 特殊情況,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因此,證人蔡黃花枝所證 其並未親自見聞黃義勇有結婚之意思,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之 證人欄簽名之證詞,自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推敲比對是 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加以審認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 。至於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蔡黃花枝」之印文,是否係以 蔡黃花枝所有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並不影響蔡黃花枝已親自 於該書約證人欄簽名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參照),是此 部分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蔡黃花枝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第125至126頁錄音譯文、卷一第28 3頁錄音譯文),而系爭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10 8年8月27日調解前一週錄音檔: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 與本院卷一第283頁譯文記載相符;②108年9月13日錄音檔: 除本院卷二第125頁「黃: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部分, 聽不清楚外,其餘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與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譯文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又本院依 聲請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 結果,認蔡黃花枝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其筆錄 所示「證人蔡黃花枝」與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黃花 枝」在語音訊號、無語音訊號所顯現頻譜圖之頻率表現近似 性、音節過渡形態一致性與能量慣性強弱表現等特徵為高度 重疊之樣態,構成實質相似,此等已然超出了不同人得以分 別可能產生之近似範圍。換言之,在排除經由預先訓練的刻 意模仿或對錄音檔案編輯條件下,應該不可能產生如此近似 之頻譜特徵,以相同音節發音要件下,因單一樣本上呈現高 度重疊性之同一性特徵,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差異 性存有異常要件,故認定蔡黃花枝於法庭上錄製之發語語音 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女性發語者之語音(即「黃花枝」)為同 一性之結果,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外放)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據此可 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錄音光碟為伊錄製伊與蔡黃花枝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所指之「黃花枝」即為證人蔡黃花枝等語,應 可採信。  ⑻被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已認定系爭錄 音光碟不合聲紋鑑定條件,中華研究院並無聲紋鑑定專業, 且為私人機構,而其鑑定報告無任何具結文書,取樣樣本亦 僅就相同單字實施鑑定,且於音訊偏弱、共振峰不明情況下 進行鑑定,並不可採,系爭錄音光碟自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 之對話錄音云云;惟查:   ①依據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990號函、1 1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570號函及113年5月22日 調科參字第113031865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其聲紋鑑 定程序,係以聲紋頻譜共振峰為鑑定方法,須檢查待鑑音 訊中不同且清晰字數是否達40個以上、音訊振幅大小及聲 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明顯與否,審酌得否進行聲紋比對,俟 審認符合鑑定要件後,再通知受鑑人前來採樣錄音,由受 鑑人聆聽待鑑音訊並逐句複誦採樣語句,復由鑑定人將待 鑑音訊及採樣錄音資料,以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聲紋鑑 定程式計算分析)及語音比對法(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 綜合鑑判。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因音訊偏弱,致 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目前無法 僅以不同錄音資料間之內容進行聲紋鑑定,歉難進行聲紋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159至162頁、卷四 第177頁),及蔡黃花枝亦表示無意願前往調查局接受錄 音採樣(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五第59頁),因而無從 囑託調查局對系爭錄音光碟實施聲紋鑑定事宜。   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即得實施鑑定,並不 限於行政機關始得為之。參諸教育部113年3月21日臺教高 ㈢字第1130029934號函復略以:該部於70年12月4日以台( 70)高字第44355號函核准中華研究院為學術研究機構。 另查中華研究院捐助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中華研究院得 依有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機構等專案學術鑑定研究,爰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單位囑託之鑑定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5至268頁),稽以中華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 究院區檢送多件中華研究院受法院囑託聲紋比對鑑定案件 之相關函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7頁、卷三第79至 93頁),且詳為說明其係將本件鑑定標的錄音檔案、比對 樣本輸入科學化軟硬體設備進行調查檢驗,利用專業程式 讀取判別該錄音檔之檔案技術資訊,以及專業音訊軟體將 發語者聲紋轉化為音頻圖形表現特徵進行圖譜識別判定, 得出科學性鑑識結論,並就發語者聲紋同一性之研判要件 ,以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構) 為鑑定要件,而擷取蔡黃花枝到庭作證錄音之重複性相同 發語音節所組成發語結果作為樣本,並比對得出鑑定標的 發語者之同一性音頻特徵(頻譜特徵)具高度重疊之情形 。又不同發語者因發音器官獨特性(如不同發音器官與運 作方式)、生理條件之改變性(如年齡)與說話型態之差 異性(如速度、腔調、特殊用字與發語習慣),造就不同 發語者之不同發音方式與發語聲調,縱使不同發語者在相 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聲母、韻母與聲調),也因 不同發音器官、不同生理條件與不同說話型態形成不同音 頻表現特徵(包含音頻頻率、特徵、時長速度與慣性強弱 ),因而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 構)為鑑定要件,作為聲紋同一性之高度準確性判定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卷三第 75至77頁),並提出本件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學經歷及相關 專業訓練文件資料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第245 頁)。綜此可認,上訴人聲請囑託聲紋鑑定之中華研究院 ,應屬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適格鑑定人。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調查局已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 檔案,因音訊偏弱,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 紋鑑定條件,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惟查,依調查 局113年8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5440號函及113年9月3 0日調科參字第113033020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中華研 究院之圖譜識別法,與該局聲紋鑑定方法、鑑定條件均不 相同,因其非該局聲紋鑑定之方法,其取樣數多寡與鑑定 方法、鑑定條件、鑑定結果之關聯性,歉難研處具復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第484頁),足見調查局與 中華研究院之鑑定方法並不相同,則其鑑定條件自然隨之 而異,尚難僅因調查局要求之取樣數較多,且認系爭錄音 光碟不符聲紋鑑定條件,即遽予推論中華研究院之鑑定結 果為不可採。   ④再者,依中華研究院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說明:中華研 究院使用的儀器、做的方式、抓的基礎來源與調查局不同 ,不需要去畫線性回歸,中華研究院是直接以全部聲音做 出全部訊號之音頻,並非共振峰上的一點,故不需要很多 樣本來比對。且選擇都有相同發音音節的文字來做比對, 即不具有剪輯特徵的區塊的聲紋來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2至204頁、第207至208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 24頁所載以聆聽法及圖譜識別法兩種方式就圖譜特徵進行 分析,第27頁所載以擷取發語人相同音節要件之相同發語 單字進行兩者頻譜分析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研判,同係藉 由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及聲紋鑑定程式計算分析為綜合研 判。是以,中華研究院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核其鑑定過 程、理由及結論,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 可採憑。被上訴人指摘中華研究院不具專業聲紋鑑定能力 云云,難認有據,且其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亦未提出 科學驗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則其指稱系爭錄音光碟並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之對話 云云,尚難憑信。    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 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者,並無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 查本件係由本院依聲請囑託具團體性質之中華研究院進行 鑑定,並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中華研究院或所指定 之人員鑑定前、後,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 ,並不影響中華研究院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中華研究院未經具結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於法未合云云,應有誤會。  ⑼觀諸上訴人曾向蔡黃花枝之女兒蔡美惠表示要請蔡黃花枝做 證婚人,並詢問取得蔡黃花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以系爭結婚書約 詳載蔡黃花枝之真實年籍資料(見原審調卷第115頁、原審 婚卷第54頁),及上訴人與蔡黃花枝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錄 音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阿姐(即蔡黃花枝)你是否記 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 叫你簽的?」,蔡黃花枝答稱:「義泰叫我寫的啊」;上訴 人表示:「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那張,義泰結婚證書呢 ?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個是我的朋 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因為我們留一 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蔡黃花枝回稱:「我蓋,害我 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說舅舅叫你蓋 你就蓋?」;蔡黃花枝確已表示黃義勇有請伊做上訴人與黃 義勇結婚之證人等情為綜合判斷,堪信上訴人辯稱:蔡黃花 枝係親自見聞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系爭結婚書約 之證人欄簽名等語為真實。至於蔡黃花枝於原審證稱其不知 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是什麼意思,沒有與黃義勇確認,簽名 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對話無 從證明蔡黃花枝有親自見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因其內容是蔡黃花枝表示叫我蓋我就蓋,並無說明蓋的內 容為何,所蓋的文件是否為結婚證書云云,均非可採。  ⑽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結婚書約日期既有塗改,應經全體當 事人及證人簽名,方為成立,惟本件塗改未經二位證人簽名 ,依民法第73條應為無效乙情;然查,系爭結婚書約末行日 期,由107年8月「18」日,刪改為107年8月「22」日,並僅 由上訴人及黃義勇於該刪改處用印,有系爭結婚書約為憑( 見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固可認定。惟參之系爭規定所定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範目的,係要求證人須親見或親 聞結婚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書面上簽名表示 見證上情,即合乎上開法定方式,並未要求證人須於作成結 婚書約時同時在場簽名,或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在場簽名, 顯見結婚書約上記載之日期,並非證人依法簽名須確認始生 效力之事項。則本件自不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 前往仁德戶政辧理結婚登記時,由其二人將原填載日期刪改 為107年8月「22」日,並於刪改處用印,而影響其二人所成 立生效之婚姻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義勇係癌末病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病,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應 為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婚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病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依此規定,有權解除婚約者為他方當事人,並非該患有重 大不治之病之當事人,且該規定僅係使他方當事人取得解除 婚約之權利,並非使結婚當然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 採。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系爭規 定之要件,要可認定。黃錦雀前開反請求主張之事實,為不 足採。則黃錦雀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非有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所謂遺產 一體分割,係指繼承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應予以 分割而言。若請求分割遺產當時漏未列報,甚或繼承人根本 不知或無從確知是否有該遺產致未列入,當無不許繼承人於 判決確定後對漏未分割之遺產再行請求分割之理,否則豈非 令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必須永遠保持公同共有?如此, 當非立法本意。因此,遺產分割,應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  ⒉關於黃義勇所遺其與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 )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  ⑴查乙遊覽車係105年1月出廠,甲遊覽車係101年9月出廠,於 黃義勇死亡時,係登記於國君公司名下,有車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63頁、第193頁),堪以認定。被 上訴人雖辯稱:甲、乙遊覽車,係黃義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國君公司名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其次,依國君公司陳報:伊與黃義勇合夥時購買甲遊覽車, 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後,當時該遊覽車經計算折舊後 之殘值為100萬元,依雙方出資比例各為50%計算,伊將合夥 解散結算分配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另伊與黃義 勇合夥購買乙遊覽車,於黃義勇死亡後未辦理清算,仍於每 月將該遊覽車收益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惟事隔多年,相 關文件均已銷毀,現無從查知實際給付期間及金額,且當時 合夥財產價值現亦無法估算。伊於109年9月10日將乙遊覽車 以150萬元(未稅)出售予龍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聖公 司),所得價款扣除伊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所墊付之 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10 1萬3,241元,尚有結算後剩餘價款48萬6,759元迄未分配等 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卷四第5至9 頁);而龍聖公司亦函復:伊於109年9月10日向國君公司購 買乙遊覽車,價格為157萬5,000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71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於黃義勇死亡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甲遊覽車 出售車款50萬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黃義勇之 遺產範圍。又乙遊覽車出售車款部分,國君公司自承兩造得 請求之價款為48萬6,759元,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48萬6,759 元價款,亦應列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⑶再者,上訴人自認其於黃義勇過世後,自國君公司收受107年 8月至同年11月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共計17萬906元(計算 式:10,174元+27,917元+69,636元+63,179元=170,906元) 乙情(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卷五第24頁),而此部分應屬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17萬906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17萬906元不當得利債 權,自應計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⑷又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其與黃義勇間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否屬實,雖均有所質疑,惟依上開說明,遺產分 割,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 分割對象,而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有爭議部分,既尚待兩造 本於黃義勇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另向國君公司主張權利, 並俟該部分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後,國君公司如有應再向黃義 勇全體繼承人為給付者,兩造再就黃義勇所遺該尚未分割之 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是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仍應以 黃義勇與國君公司間就甲、乙遊覽車所遺上開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於:⑴107年8月17 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 承人等情;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03萬1,720元匯入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黃義勇將 其中91萬909元清償其仁德區農會貸款。又黃義勇於轉入加 護病房前,交待伊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12 萬元、11萬元,供住院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併全身多處轉移,於臺南市立醫 院經手術、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併放射治療,雖曾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多次前往該院門 診及急診,惟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肢體可活動。其 後,於107年8月29日因發燒、極度虛弱,送至該院急診並住 院接受治療,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於107 年9月2日開始意識紊亂,並於107年9月3日宣告死亡等情, 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南 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及109年6月3 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63號函送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訴卷一第245頁、原審婚卷第83至169頁、原審訴卷一第331 至362頁),足認黃義勇於107年9月2日前並無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享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  ⑵次依仁德區農會109年8月4日仁農信字第1090003279號函送黃 義勇之貸款資料(見原審訴卷二第41至47頁)及取款憑條之 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1頁),可知黃義勇於107年8月17 日憑摺支取其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91萬909元,係用以轉帳 償還其於該農會之貸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於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 9元,而受有91萬90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訴卷一 第325頁)及臺南郵局109年6月4日南營字第1091800467號函 (見原審訴卷一第329頁)所載內容,參以黃義勇係於107年 9月2日方開始意識紊亂之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受黃義勇所 託,於107年8月31日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 12萬元、現金11萬元460元,合計23萬460元,供黃義勇住院 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而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3日在臺南市立醫院 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2,046元(見原審訴卷二第37至39頁 ),經扣除後,可認上訴人所領款項尚餘22萬8,414元。又 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因黃義勇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該委任關係消滅後,業已喪 失繼續保有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剩餘 款項22萬8,414元返還予黃義勇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 張黃義勇尚遺有上訴人應返還22萬8,4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尤博成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由上訴人於107年 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萬元,匯入尤博成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承人乙 情;雖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膝下無子,年紀甚大且重病纏 身,多次表示欲收養伊子尤博成以延續香火,因而將110萬 元贈與尤博成云云。惟查:依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匯款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3 頁、第327頁),參以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入住臺南市立 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等情( 見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足認於107年8月30日,係由上訴 人憑摺支取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110萬元,並匯款 至其子尤博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又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黃義勇有要將該110萬元贈與尤博成之意思,尚難認 黃義勇與尤博成間已成立贈與之合意,是其二人間之給付行 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尤博成自黃義勇受領該110萬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義勇受有同額之損 害,可認黃義勇對尤博成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勇所遺對尤博成之110萬元不當得利債 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要屬可採。  ⒌又查,黃義勇所遺系爭汽車(廠牌VOLVO,西元1996年8月出 廠),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繳回牌2面行照1張,辦理「 停用報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因故 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已於110 年4月7日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另黃義勇所遺系爭機車(廠 牌山葉,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臺南監理站已於109 年6月2日逕行註銷牌照,另該機車目前僅有交通違規案件中 扣牌1面在案,無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交警大隊)沒入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15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58735號函附相關車籍資料及交警大隊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682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235至251頁、第253頁),且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汽、機車是 老車,二審上訴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仍然存在。再者,上訴人自承 伊與黃義勇同住,並請求將系爭汽、機車分配予伊,可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管領之情。至上訴 人嗣後陳稱系爭機車已毀損滅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從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黃義勇所遺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應如 附表二所示。  ㈣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黃義勇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 90元,國君公司給付伊之50萬元,伊已全數用於黃義勇之喪 葬費用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275頁、第277頁);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龍巖禮儀服務客戶臨時訂購單(B)追加㈠及塔 位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39頁),僅 可證上訴人為黃義勇支出治喪費用7萬8,690元及塔位費用( 含管理費)29萬5,000元,合計37萬3,690元。至逾此數額之 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黃義勇支付喪葬費 用37萬3,690元,既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 黃義勇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扣還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始為公允。  ㈤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方式,已 如前述。黃義勇嗣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調 卷第113至12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 規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黃義勇之配偶 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6頁),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屬有據。黃義鄉空言辯稱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⒊次查,兩造就黃義勇所遺之不動產,均表示同意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課之遺產核定價格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16頁、卷五第24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黃義賢 主張系爭汽、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 303頁),然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 古車網站資訊顯示西元1994年份之VOLVO汽車二手中古車售 價為5萬8,888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尚難遽認系爭汽 、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惟系爭汽車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 ,系爭機車係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兩造之陳述及訴訟經 濟原則,應無額外支付鑑定費用實施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 五第126頁)。本件參酌西元1990年份之VOLVO汽車(排氣量 2.OL)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8.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9頁) ,西元1996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古車售價 為1萬元、西元1998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 古車售價為1.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3頁)、西元1992年份 之山葉機車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5頁) ,及系爭汽、機車前述使用狀況等情,則系爭汽、機車於黃 義勇死亡時,應可認尚餘價值各為20萬元、1萬元,並以上 開價格日期為黃義勇所遺系爭汽、機車之價值認定依據。  ⒋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 院審酌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2,393萬7,0 98元(計算式:21,140,144元+2,796,954元=23,937,098元 ),依上說明,應先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所餘遺產價值為2,356萬3,408元,被上訴人雖希望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緊張對立 ,若非必要,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黃義勇所遺遺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債權,較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可避免衍生衝突與紛爭,是就黃義勇所餘遺產價 值2,356萬3,408元,考量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二分之一,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比 例之遺產價值為1,178萬1,704元,而依附表二之貳所示遺產 性質,宜先自其中編號4所示債權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 予上訴人,再將附表二之貳其餘部分遺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 得,俾收簡化遺產分割後法律關係之效果。其次,附表二之 壹之編號1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之住所地(見原審調卷第 113頁戶籍謄本),根據附表二之壹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 、土地與建物相對應位置(見本院卷五第35至39頁地籍圖謄 本及地籍資料),將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至13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較符合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效用,另將上訴人所餘分配不足之遺產價值34萬9,206元, 於該必要範圍內分配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6土地,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按該編號6土地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此外,依照被上訴人之意願與分割繼承之利益,將 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為有理由。又當事人就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之爭議,應屬其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黃錦雀反請求訴請確認上 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同上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同上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同上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同上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陳珏鳳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陳珏鳳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同上 貳、其他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75元 陳珏鳳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總價額:21,140,144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7,580,371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2,003,0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1,214,8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783,812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63631保持分別共有。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11,90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536,927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陳珏鳯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3保持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2,418,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96,0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182,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1,901,0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1,785,188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2,274,7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0,7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貳、其他(總價額:2,796,95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875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4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00,000元 先扣還373,690元喪葬費用予陳珏鳯,餘額126,310元分配予陳珏鳯單獨取得。 5 國君公司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債權 486,759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6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170,9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7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228,414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尤博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珏鳯 2分之1 2 蔡黃花枝 8分之1 3 黃義鄉 8分之1 4 黃錦雀 8分之1 5 黃義賢 8分之1       附件: 一、錄音時間約為108年8月27日調解庭前一週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5開始 陳 :阿姐你是否記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 義勇的小名)叫你簽的? 黃 :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叫我寫的啊 陳 :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你2000元花掉了嗎? 黃 :在我那裡 陳 ︰在你那哦!沒有啦我有在收集2000元的啦,不然你2000元 拿出去也很難用,沒關係啦!如果你要留做紀念就留著, 不然現在2000元很難找了。對了我們27號要上法院,我高 雄大嫂有事叫我過去。 黃 :你要回高雄哦 陳 :對啊!因為我有請律師,律師會代替我出庭啊!啊你…我 叫車給你坐…還是 黃 :看看啦,不然我要不去啦,讓他們去用啦… 錄音時間:1:10,後面為兩人聊天。 二、錄音時間約為108年9月13日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8開始 陳:你們阿君寫的那張你也不知道她寫什麼哦? 黄: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 陳:對,他都沒有跟你說上面裡面寫什麼字?還是寫什麼嗎? 黃:我也不會說啦 陳:那個是他老公寫的嗎? 黃:我又沒有看到 陳:你沒有看到那個單就是了,不然印章誰蓋的? 黃:印章我蓋一蓋就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 陳:對啊還有蓋印章的啊 黃:我不知道我不識字我看不懂 陳: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黃義勇的小名)那張,義泰結    婚證書呢?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    個是我的朋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    因為我們留一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 黃:我蓋,害我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    說舅舅叫你蓋你就蓋? 陳:嗯!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我那些女兒都快罵死了 陳:對我是說你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啊是不會啦,就是我那些小孩就在唸了說你怎麼拿去蓋!    就是在唸這些啊,…(語意模糊),我不會講啦,給他們    知道,還讓我那些弟弟怨嘆! 陳:你那些弟弟是在怨嘆什麼啦 錄音時間:1:30結束

2024-12-11

TNHV-110-重家上-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順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 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世蒼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分別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 日接受警方詢問,依調查筆錄(再證3)記載,黃世蒼當時 之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 ,並非彰化縣員林鎮惠安街24號。足證黃世蒼於98年8月底 ,已搬離員林統帥大樓,自無可能再與抗告人共同於同年9 月間販賣毒品予黃俊傑、李秋芳與賴登輝。黃世蒼證稱:伊 確實曾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至98年9月底;通訊監察 錄音中與黃俊傑交談者,係伊本人之聲音,當天是抗告人請 伊去帶黃俊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依98年 9月13日17時48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黃世蒼接電話以後 並未詢問賴登輝要找何人,而是直接問他人在那裡,並無抗 告人因當時在忙而無法接聽電話之情形,且賴登輝於電話中 表示當時已在學校側門。則黃世蒼證稱伊前往帶領賴登輝至 員林高中側門,抗告人再前往販賣毒品予賴登輝云云,亦非 屬實。  ㈡依黃世蒼與黃俊傑於98年9月13日19時47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黃俊傑於電話中詢問黃世蒼為何未依約前來約定地點, 黃世蒼則稱已在約定地點繞行多次等語。足認黃世蒼與黃俊 傑事前已約定見面,黃世蒼亦非在室內接聽電話。黃俊傑於 偵查中指稱:上開電話係伊與抗告人聯繫欲購買毒品,並約 定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全國電子對面之7-11超商見面云云 ,與事實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引用黃世蒼、黃俊傑等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屬違誤。  ㈢李秋芳於原審表示當日以電話聯繫後騎機車前來販賣毒品之 人並非同一人,李秋芳亦不認識抗告人。此與李秋芳於偵查 中指稱係以電話向抗告人購得毒品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況依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李秋芳 於電話中稱行動電話門號0938319481乃其友人所有,與其於 警詢坦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云云,亦不相符。則使 用上開門號聯繫之人,是否確為李秋芳,即有可疑。抗告人 經聲請拷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再證4)聆聽後確認其 中之聲音(女)與李秋芳在原審作證之聲音不同,爰聲請勘 驗比對以明真相。  ㈣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 調查斟酌,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附表一編號2、5 )或與黃世蒼共同(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俊傑2次、李秋芳1次既遂及賴登輝2次未遂之犯 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3罪 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形。復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指稱黃世蒼、李秋芳及 黃俊傑等前後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之不利證詞部分,業經抗 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 審酌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 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至抗告人所提出「再證3」關於黃世蒼於98年9月15日、98年 9月16日調查筆錄之新證據,雖記載黃世蒼地址為「南投縣 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然黃世蒼於原審係證稱:「 (曾否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期間為何?)曾經。97 年到98年八八風災以後,大約九月底我就沒有住那裡了」等 語。且國人在同時間有2個以上之居所或地址,亦屬常情。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李秋芳於偵查中坦承於98年9月11日1 4時41分17秒,以其持用之0938319481號電話,撥打抗告人 使用之0975408363號電話;黃世蒼亦明確指稱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中之男聲為抗告人聲音。抗告人並坦承上開通話係伊本 人與李秋芳所為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 販賣毒品予李秋芳。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函覆內容,亦表示無法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李秋芳之 庭訊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均非 確實之新證據,皆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抗告人 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新事證,無 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0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就後述房 屋之漏水原因(詳貳)未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致其受損害, 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以下同 市區省略,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枝為自立 路16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 枝前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向臺灣新北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 1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或簡稱另案)囑 託被上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該 另案即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判決伊應為蔡秀枝修復漏 水並賠償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之鑑定過程簡略未盡詳實, 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瑕疵如下:㈠收取高達新臺幣 (下同)26萬元之鑑定費用,卻未做防水施作分析、防水層 效用分析、破壞性檢測分析,㈡未調取包括原始設計圖面、 未比對建物歷史資訊,僅以基本資料及簡易漏水檢測推出結 論,㈢與另案第一審法院所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扞格,㈣僅以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 牆拆除為前提,卻無任何鑑定作為,即推論因與外牆拆除無 關,有應鑑定事項未鑑定之違誤,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 有支出另案受敗訴判決賠償4萬5,977元、訴訟費用(含鑑定 費用)48萬3,05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害52萬9,027元,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 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嗣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公正之鑑定,亦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係依新北地院之囑託 進行鑑定,新北地院判決中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可信之 情形,並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伊有 何故意或過失。伊並無鑑定怠惰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 損害係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難認此損害與伊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所指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鑑定或檢查 並未說明及舉證具有必要性,亦未說明如照上訴人要求施作 ,必然會獲得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及對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經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蔡秀枝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蔡秀枝 向新北地院起訴,經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第二審法院囑託被上 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 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判決上訴人應為蔡秀枝修復房屋漏水及賠償 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賠償蔡秀枝4萬5,977元,另 支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 (三)前開事實,有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 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6年7月31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050號函、被上訴 人108年6月11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6022號、同年8月14日( 108)中北法捷字第08022號、同年11月28日(108)中北法捷字 第11042號函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19-101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敗訴確定,而主張被 上訴人在另案有未就囑託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致其受敗訴 、賠償及負擔包括高額鑑定費用之裁判費等財產上損害云云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鑑定有故意過失,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 由被上訴人進行鑑定(見另案簡上卷一第245頁),被上訴 人鑑定結果認為:「(1)漏水原因之緣由,為系爭2樓房屋浴 廁之樓板防水失效、2樓給水管路(熱水)滲漏併存之複合型 漏水(多點漏水,非單處單因之漏水),…。(2)上開2點漏水 原因與系爭1樓房屋於79年拆除1樓部分外牆、變更1樓格局 、結構牆或外牆或將糞管埋設同地址2樓浴廁下方並無既定 因果關係。(3)系爭1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自無2樓樓板 龜裂與鑑定標的1樓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4) 蔡秀枝變更1樓局部外牆與拆除2樓浴廁下方糞管並無既定因 果關係,自無存在破壞樓板構造或變更樓板強度之條件,造 成糞管擠壓滲漏所生鑑定標的2樓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 現象。」有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22-23頁,另參原審卷7 5、216頁系爭鑑定報告)。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下列事項 :1.為何不進行「非勘查當時狀況進行任何分析,及該棟建 物是否符合法令所載之原始設計規範、法規要求、按圖施作 、給排水管路與防水施作等進行分析」,2.為何不「就鑑定 標的1樓天花板、牆壁進行任何破壞性檢測與防水層效用分 析,亦無包含鑑定建物其他樓層或建物結構安全、防水設計 與現場實施要求等內容進行任何分析」,3.為何不做「將馬 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等,知悉排污管的施做方式」(見 本院卷101頁);然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下(按依上述序號列 載):1.伊在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勘驗過程及鑑定 條件、假設及得出結論之過程,且鑑定結果得出系爭2樓房 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去效用及熱水管線 漏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所在建物是否符合原始設 計規範等客觀條件無關(見本院卷113頁)。按另案第二審 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係為究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自與系爭1樓房屋之原始設計規範等無關而無須進行分析,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為有理,上訴人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2.伊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漏水,已藉由紅外線檢測發現系 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低溫溼潤之滲漏特徵,及系爭2樓房 屋浴廁內馬桶糞水管之試水測試無滲漏現象等;又依據76使 字第493號卷,系爭1樓房屋所有外力皆由樑、柱構架及基礎 承擔,並無剪力牆、承重牆之結構設計,或是牆壁設有承載 及傳導其他外壓力等,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浴廁地板之防水 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產生龜裂,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伊業已完成另案囑託鑑定事項並作出鑑定結論, 無再按上訴人要求為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之必要(見本院 卷115-117頁)。按被上訴人既已藉由紅外線檢測而有鑑定 結論,有無進行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倘對結論不生影響 ,即無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理,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足採。3.證人吳宜純並未證稱上訴人所主張排污管施作方式 為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原因,而係證稱系爭2樓房屋浴廁 地板防水層失效原因為年久老化所致(見本院卷117頁)。 經查吳宜純所為證詞,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以本案 的大概勘驗結論,排污管的施作方式,有無可能造成本件防 水層失效的原因?」鑑定人(即吳宜純)答:「這還是要經 過檢測才知道,需要局部的試水測試。例如將馬桶底座拉起 來,局部拆卸,可以見污水管的入口在排污管的四周做局部 的圍水的設施,進行試水測試。但要符合相關的條件物一定 能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所以本案並沒有經過上開 的測試?」鑑定人答:「不用做,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 進行過試水測試,且本件為漏水成因的形成條件,並非詢問 形成漏水之成因,並考量現場自106年至108年9月間是否有 變更情形不清楚,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 442-443頁)」。按吳宜純所為證詞,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詢問而為上開證述,且說明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就 系爭2樓房屋進行過試水測試,及本件鑑定係為查明漏水成 因的形成條件而非形成漏水之成因,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 ,上訴人執吳宜純上開未將馬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進行 試水測試之證詞,指稱被上訴人鑑定有瑕疵云云,為不足取 。再,被上訴人在另案應依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事項 」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進行鑑定(「囑託鑑定事項」見原審 卷35-36、157-158頁),並非依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指示進行 鑑定檢測,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未實施之鑑定檢測方式, 泛指被上訴人鑑定怠惰;況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予鑑定 檢測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檢測,如泛予 進行,亦勢必增加鑑定費用,被上訴人本於鑑定人之專業知 識,認無必要進行鑑定檢測而未予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鑑定有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稱應為鑑定檢測事項之 必要性,所為主張均難認有理。 (三)末按另案確定判決係另案第一、二審法院依兩造辯論意旨, 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修復 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 人3萬7,655元及利息,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擔另案之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構成侵權行為 致其支出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3-上易-2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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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黃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元,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共計新臺幣9萬6000元整,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以24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4000元。 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履催討未蒙置理, 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 立即償還一切債務,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05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77、8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3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 幣9萬6000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24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 4000元。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衣系爭契約第6、8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償還一 切債務,為此,請求被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之事實;  ⑵聲請調閱P銀行之Q帳號以查明C之事實;  ⑶如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被告本人所簽,請被告務必於113年11 月12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於法務 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 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 列資料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期限 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 之法理,認為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被告應向本院聲請 ,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被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 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0年4月至111年4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R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S之字跡;②聲請向T機關、U管委會、V公司調取被告 之資料,上有被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 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9萬6000元…」,惟系爭契約並無 簽署之年、月、日,如何能知道是110年10月間,若被告否 認契約為其親簽時,涉及本運命其提出某某年間至某某年間 之資料,與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期負舉證責任,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與系爭契約相關之事實《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聲請調閱 丙銀行之丁帳戶,證明被告曾以丁帳戶按期匯款之事實、❸ 傳訊證人戊以證明原告曾經催告之事實、❹提出錄音帶並翻 譯逐字譯文以證明被告知悉此債務,並求緩期清償之事實;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5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柯惠仁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明法 黃沈香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經住商不動產台南花園加盟店仲介於民國109年6月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嗣原告已付 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亦於109年12月20日完成交屋程序(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次年即110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 屋疑似受有白蟻蟲害,於同年8月經原告委請專業白蟻防治 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確認為白蟻無誤,復於110年7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上開瑕疵均屬交易重要之物之性 質,影響原告購買意願至為重大,惟被告在仲介人員即證人 甲○○、戊○○帶看房屋或簽約之過程中,均故意未將上開影響 購買意願至為重大,交易上可認重要之物之性質告知原告, 更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 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5項「本標 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形」等欄位勾選為「否」,致原告 因相信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買受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瑕疵之存在將對原告居住環境品質 造成莫大影響,倘使原告繼續履行將受有難以居住之重大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撤銷,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 示或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保有買賣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白蟻蟲害 委請除蟲業者進行白蟻驅逐工程支出70,000元,係為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並未違反本人即被告可 得而知之意思,尚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  ㈢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因存有上開瑕疵而與債之本旨不符,原告仍得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227條( 本院按:原告漏載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時送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得之修復費用6,185,456元,加計原告迄今已實際修 繕外牆防水、除蟲工程支出費用553,286元,合計為6,738,7 42元【計算式:6,185,456元+553,286元=6,738,742元;計 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或以上開修復費用作 為計算價值減損之依據,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5日買受系爭房地,至110年10 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罹於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1年之除斥 期間。然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月間交屋,並非梅雨季節, 且逢臺灣50年來最嚴重之乾旱及新冠肺炎疫情,至次年5月 間才開始有雨量較大,於7月間出現漏水,且原告認系爭房 屋疑似受有白蟻蟲害後,委請證人即南台灣除蟲企業行負責 人乙○○於110年8月間到系爭房屋勘查,始確定系爭房屋存有 白蟻蟲害,原告隨即於110年9月15日寄發鹽水郵局存證號碼 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於同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發現詐欺時起算自未逾1年 。  ⒉本件於審理時送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111年7月19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87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並研 判是在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佐以證人甲○○證稱有和被告再 三確認有無漏水,惟被告僅告知有積水而非漏水,另證人乙 ○○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白蟻存在至少2年以上,被告應有自 行除蟲,否則不會有多個位置白蟻蟲害,可見被告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情形,卻刻意隱瞞事實欺騙原告 ,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白蟻相關特別知識專業,鑑 定意見多處參考網路文章,內容諸多錯誤,自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再縱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且為現況交屋,惟並非出賣人即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必須達到可居住及安全無虞之程度 ,始可謂具備其效用及品質。不論新屋或舊屋,無白蟻、漏 水均為一般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房屋若有蟲害,非 但影響居住安寧及安全,亦有可能影響居住者之身體健康, 顯為交易大眾難以接受,更將使房屋日後在不動產市場較無 競爭力,減少經濟價值。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白 蟻、漏水等瑕疵,卻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第35項均勾 選為否,對原告刻意隱瞞,甚至於鑑定期間被告向臺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自述,原告始知系爭房屋曾因颱風滲漏水修 繕,且原告看屋期間均因被告以不便為由拒絕,始終未能查 看系爭房屋白蟻蟲害最嚴重之和室部分,自不能僅因原告購 買前多次前往查看,逕認原告在簽約前即已對房屋現況有充 分理解。且以常情而言,明知白蟻、漏水問題卻仍願購買究 非長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確實知悉漏水、蟲蝕之「現 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無現況交屋即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依法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倘被告認解 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亦應負舉證責任。  ㈤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規 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70,000元【計算式:23,000,000元+70,000元=23,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原告遲至110年11月為本件起訴 ,顯已逾民法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否認交屋時 有原告主張白蟻、漏水等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 房屋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為木造建築,原告卻並未立即 入住、閒置數月,至110年9月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不能排除係於閒置時間內所生。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以 白蟻好發時間為4至6月,研判白蟻入侵時間應在交易完成之 後;另漏水瑕疵部分,窗戶滲漏水研判為塞水路因年久而材 料老化之自然損壞現象,是否在109年12月後發生不得而知 ,老虎窗與屋頂介面滲漏水研判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週 期有關,縱認上開漏水情形於交屋前已存在,亦為中古房屋 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以本件為中古屋買賣,是否瑕 疵應視其是否具有一般同等年限之中古屋使用效用而定,僅 需於交付房屋時之屋況足以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用及居住 品質,漏水瑕疵均為材料老化之自然損壞,白蟻入侵則為交 易發生後所生,系爭房屋既為現況交屋,裝潢僅為附贈事項 ,均不能認為買賣瑕疵,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109年間透過台南花 園加盟店仲介帶看系爭房地後,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3,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且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5項「本標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 形」等欄位均勾選為「否」,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於 109年12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 月20日完成交屋;嗣原告曾於110年9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告,信函內記載於110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多處 疑似白蟻蛀蝕,於110年7月間發現多處滲漏水;另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時到達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9 張、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89頁 至第91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 77頁),並有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 19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以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瑕疵,先位主張受被告 詐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及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價金等情,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先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遲至110年11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似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 語。然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除斥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 ,並非自意思表示作成之時。查兩造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09年1 2月5日搬離、第9條第5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09年12月20日點 交(見補字卷第47頁、第51頁),另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9頁至 第80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被 告亦未爭執,則在系爭房地交屋之前,原告無從檢查其受領 之標的物,自無從發現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白蟻、漏水等情 事存在之可能。至原告雖係於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非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判決,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撤銷之意思,係於起訴狀繕 本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訂及原告起訴時間抗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顯然有所誤 會。  ⑵況所謂發現詐欺,係指為意思表示之人知悉其被詐欺之情形 ,雖非以確信為必要,惟仍須有一定情事可本,致表意人察 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他人詐術陷於錯誤而作成。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隱瞞白蟻、漏水等瑕疵在交屋前即已存在,惟交 屋時間不當然等於發現瑕疵之時間,發現瑕疵之時間亦不必 然等於發現詐欺之時間,尚須原告有一定足以推認其主張之 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依據,始可能有被詐欺之主觀上認 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發現白蟻蟲害,於同年8月委 請證人乙○○到現場勘查時證實,另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 屋漏水等情(見補字卷第15頁),業經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其中白蟻部分 其防治本須一定專業,並非原告可自行判斷蟲害發生之時間 ,另漏水部分與天候、降雨息息相關,須經過一定時日及滿 足特定氣候條件,亦非取得標的物時可以通常程序立即檢查 、發現,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雙方交屋期間為臺灣地區傳 統乾季,雨量較少,因此不容易察覺有滲漏水情形等語亦明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施工單記載之時間為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與證人乙○○審理時證稱是在110年7、8月間前往系爭房屋 清除白蟻等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查臺南市於1 10年1至3月間之每月降雨累積約20至30毫米、4月僅有60許 毫米,至5月間突破160毫米、6月間突破360毫米,亦有中央 氣象局降水量統計資料列印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於5、6月時始見降雨量有明顯增加之趨勢,與原告於系爭 存證信函自陳白蟻、漏水之時點大致相符或密接,至原告以 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於110年12月27日到達被告時均未滿1年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1 年內即已發現瑕疵,甚至知悉被詐欺之事證,據此,原告撤 銷權之行使,應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指詐 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 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 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查本件於審理時送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記載:「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其滲漏水主要係 窗戶台度,由於窗戶的塞水路年久失修及4樓斜屋頂的老虎 窗與屋頂介面間的漏水為主。位置詳附件四之照片及說明與 附件五之標的物平面示意圖。依每樘窗戶塞水路長度計算, 合計約58公尺。如以現場所見滲水面積(在窗框下緣牆壁) 1-3F計約10平方公尺,而另4F(增建樓版)滲水面積約30平 方公尺,合計約為40平方公尺。」、「依現場調查結果,系 爭不動產遭白蟻蟲蝕範圍主要在電線盒及木作內飾材,計有 1樓靠東側外牆及東側的天花板部分,另外在西側的浴室部 分及一樓夾層一發現有白蟻跡象(位置詳附件四及五),面 積詳附件七,約計11+16+7=34平方公尺,惟這些部分均已被 原告所雇用的驅蟲公司治理完畢,現場尚未發現有存活之白 蟻。」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堪認於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於111年5月間前往系爭房屋鑑 定時,確見有上開滲漏水之情形,且有白蟻曾經活動之痕跡 存在。  ⑶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110年7、8月到系爭房 屋去清除白蟻,確定有白蟻的位置是進門口右邊的和室,那 是我們看到最嚴重的區塊,再來就是左後樓梯旁、後方最後 段左邊廁所對面的房間,窗簾附近還有木地板的位置,廚房 電線管路左邊。牠起源點的位置已經很難得知了,我們覺得 前屋主這是我的猜測他可能知道有白蟻,可能自行噴灑過殺 蟲劑,如果他噴過殺蟲劑,殺蟲劑成份有除蟲菊精,會刺激 白蟻一直轉移位置,我們那個時間發現有多個位置所以懷疑 前屋主可能驅趕過牠。正常來講,比如從和室開始,應該是 從和室擴散出去,不會這麼多位置,一下在和室,一下在A 點,一下在B點,一下在C點,牠會亂跑我們就研究可能自行 處理過。我認為那間案場白蟻應該存在2年以上,從蟻道侵 蝕的程度,這是我的判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4 頁)。  ⑷原告固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證人甲○○證稱帶客人看屋時 沒有看到和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主張白蟻在交 易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知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 定之依據;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 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 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 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 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係 具有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規 定資格,參加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合格之人(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該證照訓練旨在於培養病媒防治之 專業技術,並不要求有生物學或昆蟲相關科系背景,且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公告109年10月之訓練簡章,病媒防治 業類別課程與白蟻相關時數僅有2小時,自不能僅因其訓練 合格後具備病媒防治之技術,並有實際從事除蟲之經驗,即 可必然轉化為對昆蟲乃至白蟻之充足專業學識。且不論證人 乙○○證述時已稱伊「覺得」前屋主「可能」知道白蟻為其個 人「猜測」,其所述於系爭房屋勘查時見白蟻多點分布與正 常情形不符,「可能」係因過去之驅趕行為導致白蟻擴散等 節,此一物種特性是否為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另證人乙○○稱其之所以判斷系爭房屋白蟻蟲害發生時 間「應該」有2年以上,簡言之即為自身案場經驗,然即使 證人乙○○有多年除蟲經驗,究僅為事後之防治工作,在蟲害 入侵當下無從親身經歷,仍應回歸個案白蟻分布之範圍規模 ,兼以白蟻生活習性、侵蝕速度等昆蟲學專業為斷,與其防 治重在善後及預防再發之技術無關,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及 推測之詞,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則除去證人乙○○前開證述後,並無足以證明白蟻蟲 害在交屋前已存在之證據(本院按:原告提出之原證15、16 係用以彈劾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該專家學者均未於本 件作為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 將證人甲○○證述帶客人看屋時未看到和室,解讀為被告故意 不讓人參觀檢查、隱瞞白蟻侵蝕之舉動,況證人乙○○證述發 現白蟻蟲害分布之位置,亦非只有和室1處。原告主張白蟻 蟲害在交屋前已存在,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執此作為其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依 據。  ⑸再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之 記載:「⑴有關窗戶塞水路滲漏水部分:兩造於109年12月中 完成交屋,此時間為台灣地區傳統的乾季,雨量較少,因此 較不容易察覺窗戶有塞水路不佳的滲漏水情形。被告由89年 購屋至109年底售屋,屋齡已逾20年,此部分並無修繕情形 現況研判之滲漏係屬年久材料老化的自然損壞現象,且是在 兩造交屋之前即存在。⑵有關屋頂老虎窗與屋面介面滲漏水 部分:被告現場說明在99年(98年風災過後)因斜面屋頂氣 密窗漏水,請專人修補,再者被告係於89年間向建設公司購 置,從89年購入至98年風災過後發生滲漏水共有10年之久, 再於109年7月的雨季大雨,又約有10年左右,89至98年及98 至109年間,均有多次損壞性颱風侵襲,因此推估老虎窗與 屋頂的界面材料研判亦應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的週期有 關。」、「⑴有關窗戶塞水路滲漏水部分:研判為塞水路年 久而材料老化的自然損壞現象,至於是否在109年12月以後 發生則不得而知。⑵有關屋頂老虎窗與屋面介面滲漏水部分 :研判應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的週期有關。」等語(見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鑑定意見將滲漏水主要 分為兩類(處),其中「窗戶塞水路」部分,先稱在兩造交 屋前已存在,後稱是否在109年12月以後發生則「不得而知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系爭鑑定報告 則記載雙方於109年12月中完成交屋,既稱「不知道」滲漏 水是否在兩造交屋「後」發生,為何同時又能得出滲漏交屋 前已存在之結論?此部分意見顯然矛盾,復依其鑑定結論認 原因為時間經過造成之自然損壞,惟正常狀況下之使用年限 為何,亦未見鑑定報告有何說明。至「老虎窗與屋頂介面」 部分,遍觀鑑定報告均僅提及原因,並未對發生時間作出意 見。即就法院囑託關於漏水何時存在此一鑑定事項,1處意 見存有瑕疵,1處未為任何答覆,自不能僅以上開鑑定意見 ,遽認上開滲漏水現象在兩造交屋前均已存在。  ⑹證人甲○○復到庭證稱:我們有到現場,也有拍照也有看過房 子,所有房屋現況說明我們都有一個一個解釋再請被告勾選 簽名。當初去看屋的時候,裝修木材(本院按:即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4照片18之屋頂東側牆面)有一點點腐爛,但沒有 全部,他們是說這是漏水的部分,有1次颱風他們房屋周圍 的水槽有積水滲漏下來,也有跟買方講過,水槽一定要常清 ,樹葉卡住才會滲進來,他們說已經處理完成了,每年都要 清,不是建築物本身會漏水,這些照片應該是交屋後,隔了 一陣子剛好那1年都沒有下雨,都是旱季,臨時剛好下雨下 得很大,下了好幾天,才有出現照片這樣。交屋前是沒有水 漬存在,可是牆壁就說樓梯間一定都會有一些水痕流下來的 痕跡,經過我們詢問後,賣方跟買方解釋過那是窗台邊緣水 槽的部分,影響滲過來的,買方說他們接受。沒有大面積的 水漬,只能說是順著樓梯間流下來的水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戊○○亦證稱:水痕屋主當初跟我 們說他大概有10年沒有住在那個房子,水痕是因為颱風天把 屋頂的漏水孔堵住,從屋頂漏到1樓,颱風天他們有回來處 理,處理完會產生那個水痕,不是漏水,是屋頂的漏水孔那 邊,堵塞水就下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 。  ⑺從上證人甲○○、戊○○證述可知,在仲介人員帶看房屋時,系 爭房屋屋頂牆面已有小部分腐蝕,屋內有水痕存在,且被告 告知滲漏水來源至少包括屋頂排水槽及窗台邊緣水槽兩處, 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現場所見之滲漏水位置為「窗框下緣牆 壁」及「4樓增建樓板」相符。原告雖以被告當時告知是積 水而非是漏水,主張為被告詐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頁)。但實際上被告在對原告及證人甲○○、戊○○說明水痕 成因時,均有使用「漏水」、「滲漏」等用字,其後雖稱並 非建築物本身會漏水,綜合其前後語意,應重在強調「建築 物本身」,而非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參諸工程實 務於建築或防水工程竣工、驗收時會有所謂「試水」步驟, 即以蓄水至一定高度之方式放置一定時間,檢視建築下層或 隔間有無滲漏,藉此確認防水功能是否無虞或仍需補強,且 試水試驗亦為鑑定滲漏水常見之方法,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申言之,舉凡防水層正常作用之建 築,均應具有防止積水滲透之功效,縱然屋頂排水槽因異物 堵塞,致積水一時無法排出,在積水無縫可入之前提下,亦 不會發生滲漏水之結果。而系爭房屋於原告看屋時已有肉眼 可見之水痕,屋頂木質牆面部分腐蝕之痕跡,均如前述,顯 見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存在水路滲透之管道,被告並未試圖隱 瞞,且在被告告知屋頂會因排水槽積水滲漏之時,實則亦已 指出系爭房屋防水功能並非完全無缺,至於是積水、滲水或 漏水,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滲漏發生 當下並不在場,及對滲漏水成因欠缺判斷之專業或主觀上理 解有誤所致,自不能遽指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舉證尚有未盡,遑論詐欺之事實需屬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者,即需與表意人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系爭房屋鑑定時之滲漏水亦 未達影響房屋居住品質效用之程度(詳如後述),依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於法洵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白蟻、漏水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9條 前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 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建築物依通 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 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 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 有物之瑕疵存在。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 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 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縱係中古房 屋交易,並非新屋買賣,交易物件屬於住宅者,其功能仍在 供人居住使用,倘遇有房屋滲漏水程度已損及屋內財物,干 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進而影響居住品質,致其供人居住之 目的無以完足發揮,自難認有具備契約所預定或通常之效用 ,惟在中古屋買賣時,考量一般房屋在正常使用之下,因使 用年限經過或料材自然老舊,亦可能存在滲漏水情形,應得 反應在交易市場之目標與價格之上,且購買中古屋之買受人 預期房屋所提供之居住品質與效用究與新屋有別,故應依相 同年限之中古房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作為其有無瑕疵 之判斷標準。再所謂現況交屋,係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 文字,乃指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屋物理存在之 一切性質,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據,通常對如屋內裝 潢、增建等得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 去感受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外觀可見, 或已經出賣人明確告知之部分,不論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免除 之約定,均是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並無瑕疵擔保或再以特 約免除擔保責任之問題。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買受人應 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 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證明白蟻蟲害 在交屋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非出賣人瑕疵擔 保之範圍。又系爭房屋在證人甲○○、戊○○帶原告看屋時屋內 已有水痕,被告明確告知屋頂排水槽及窗台邊緣水槽處有滲 漏,原告亦表示可以接受,均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有滲漏之 現況,既已原告所知悉,上開原告對標的物之認知,即因此 成為契約合意之內容。再觀系爭房屋鑑定之滲漏水位置為窗 框下緣牆壁及4樓增建樓版,對照系爭房屋之平面示意圖,4 樓即屋頂部分僅有水塔設置,換言之1至3樓等廳室即生活起 居之主要活動範圍,除牆面因窗戶塞水路失修,致窗框下緣 牆壁發生滲漏,面積約10平方公尺外,其餘位置均無滲漏水 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5)。而牆面因窗 戶間隙防水材料自然耗損,遇有較大雨勢偶有滲漏,對一般 具有使用年限之中古房屋並非少見。以系爭房屋鑑定時之滲 漏水態樣及其分布位置,實未見有達損害建築物安全、影響 居住品質之程度,縱有減少亦無關重要。原告主張中古房屋 仍應具備居住安全無虞之效用品質,且現況交屋非謂出賣人 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固非無據,惟其稱漏水問題將對 居住環境、品質造成影響,究屬通案經驗,從原告自陳在11 0年7月間發現漏水,然110年6月之累積降雨量甚至略多於7 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系爭房屋並非逢雨必漏, 而系爭房屋滲漏情形如何受到雨勢雨量影響,對原告造成何 種程度居住品質之損害,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綜上,本院依現有事證,參酌一般交易習慣及自用住宅買賣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滲漏水致欠缺中 古房屋應具備供人居住使用之品質與效用,自不能謂為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足採,縱其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及解除之意思,亦不能生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債權契約,被告保有買賣價金,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無解除契約時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8月間支出之白蟻除蟲費用,當屬保存自己所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無據。另被告於答辯㈣、㈥狀內抄錄「本案為中古屋買賣……再再證明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建材外觀及使用上並無瑕疵」等文字,雖記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至第4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其內容實為該案被告之答辯及陳述,並非法院之法律見解,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一時不察而誤為引用,特此提醒被告訴訟代理人注意,併予敘明。  ⒉備位部分: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 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 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存有瑕疵,請求 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然原告已未能證明白蟻蟲害在交屋前 存在,更遑論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另窗框下緣牆壁、屋頂 樓版之滲漏水情事,均已為原告看屋時所察且為被告所告知 ,應屬現況交屋下買賣契約之合意範圍,亦未對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之效用造成影響,並非物之瑕疵,均如前述,被告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有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系 爭房屋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前有白蟻、漏水等瑕疵, 舉證尚有未盡,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 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及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人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東站段33地號) 被告丁○○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東站段17建號) 被告丙○○○ 系爭買賣契約書誤載為414建號(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2024-11-22

TNDV-110-重訴-32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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