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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00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葉00 葉00 韓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律師代理扶助,目前實無 資力再支出聲請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 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 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6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經查核該卷宗屬實(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03

NTDV-114-家救-7-20250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美麗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一旦經執行,是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 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本金、利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 單解約金合計為19萬4,657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 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 損失約為5萬8,397元(計算式:19萬4,657元×5%×6年,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萬8,397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予停止。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併聲 請訴訟救助,請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 具等值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此部分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 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 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保證書後, 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0

NTDV-114-聲-3-20250120-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00 陳00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00 共同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00 代 理 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又聲請人等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 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 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經 查核該卷宗屬實(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 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 理由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7

NTDV-114-家救-6-20250117-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阮氏莊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向鈞院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16

NTDV-114-家救-3-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 洪賜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到庭無法表達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而相對人甲○○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相對人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丙○○患有精 神疾病,非特定的智能不足,此有相對人丙○○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2人已無非訟程 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吳常銘 、洪賜齡均為律師,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會同意之扶助律師,此有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2紙 在卷可憑,爰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 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3

NTDV-113-家親聲-155-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僅狀載請求訴訟救助, 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應宜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 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雖提出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僅係 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 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果,聲請 人未就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12 月25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3-救-31-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鄒鎮川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唯一之不動產又遭相對人設 定抵押權,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 3年度補字第40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該卷 內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參 ,復觀諸卷內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 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3-救-32-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美麗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相 對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 4年度補字第15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觀諸卷內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4-救-2-20250107-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林**、林**、林**共同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人林**、林**、林**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林**、林**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3年12月18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148 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出具之聲請人林**、林**、 林**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 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聲請人林**、林**、林**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田**於上開案件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係委任代理人提起聲請而未提出委任狀,嗣經聲請人田** 於113年11月19日撤回該部分之聲請,而未撤回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其本案聲請既已撤回,即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4

NTDV-113-家救-4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簡雅薇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祐旻 劉嫈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034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 會(下簡稱法扶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法扶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3至16、19至21頁) ,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扶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4號卷宗,審 酌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救-1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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