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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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號),聲請人主張其因 經濟拮据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長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另 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次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9

CYDV-114-家救-2-20250109-1

消債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按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 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 及其他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 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聲 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 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03

CYDV-113-消債救-1-20250103-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業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7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該基金會彰化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彰化縣大城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 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 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02

CHDV-113-家救-63-20250102-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翁鈴雅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即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 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2

CYEV-113-嘉救-8-20250102-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8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31

CYDV-113-家救-68-20241231-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羅○○、羅○○、羅○○、羅○○ (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1月1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生父即相對人甲 ○○行使負擔,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任,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事件。惟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前述事件聲請人 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提出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宣告停止親權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尚需經本院調查審認,非顯無 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述文件及家 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0

CYDV-113-家救-6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祝芬 相 對 人 張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0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國小六年級 女兒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兒子。聲請人因遭詐騙致家 庭破碎、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7,470元,生活難以維持;且遭詐騙款項係有向銀 行借貸,另尚有汽、機車貸款,已向法院申請更生獲准,每 月須償還5,520元給債權人,卻又於打零工下班時發生車禍 ,造成聲請人鼻樑及兩顆門牙斷裂、腳趾骨粉碎性骨折,支 出手術費用且須休養3個月。本件訴訟因刑事部分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聲請人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金字第40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 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 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救-210-20241217-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信凱 相 對 人 黃耀祖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 申請書影本、案件概述單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2

CYDV-113-家救-65-202412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何仲鈞 法定代理人 何天源 林靜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男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南原簡補 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300號裁定、民事裁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 予補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 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 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11

TNEV-113-南救-64-20241211-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63號),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困窘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05

CYDV-113-家救-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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