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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全部扶助)及低收入證明書為 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20

CHDV-114-家救-3-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伯倫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延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 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4

CHDV-114-救-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文豐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源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 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救-1-20250110-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應 非屬全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彰化 縣○○○○○○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影 本、水電費單據截圖、就學貸款學期申貸明細查詢資料、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含111、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審閱113年家親聲字第265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 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尚非不合法 ,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07

CHDV-113-家救-61-20250107-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 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 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07

CHDV-113-家救-6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柴鈁武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鐘瑩如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藍素鈴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良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良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 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烏干達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6

CHDV-113-救-59-20250106-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業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7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該基金會彰化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彰化縣大城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 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 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02

CHDV-113-家救-63-20250102-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許博菖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 相 對 人 許閔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事證明 確,非顯無勝訴可能,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 請主張不列計家庭人口切結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以 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家親聲字第256號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尚非 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 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救-57-20241230-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因屬無資力者,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聲請人所請無顯無理由之處,尚有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 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 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救-48-20241230-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審查後因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獲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 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 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救-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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