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伯倫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延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
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