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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繡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繡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繡潔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飛機路與飛機路522巷口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 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紅燈往前行駛,適有潘婉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飛機路 522巷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號誌遂起駛往前行駛,乙車遂遭 甲車碰撞,致潘婉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挫傷、 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劉繡潔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潘婉玲當場人車 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亦未對潘婉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潘婉玲之同意,即基 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繡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潘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 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 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被害人潘婉玲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4月24日診字第1130 424008號、113年4月29日診字第1130429071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 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被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 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 、高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 警卷第35、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42 頁)、被害人潘婉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 40、41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9A610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4頁)、車禍事故 現場暨被害人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3頁)、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審交訴卷第33 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則 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 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案發當時前 方為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飛 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穿越路口 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以致與 沿飛機路522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被害 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 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 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 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陳:伊因為撞車後頭很痛,就 直直騎,忘記要停下查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 );基此,足認被告應可得知在2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後,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被 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隨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屬明確,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復 有前揭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足憑;綜此以觀, 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 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 往前行駛,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 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 ,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審交訴卷第39、41、43頁); 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 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復因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駕 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 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 交通事故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 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 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 取教訓;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35頁) 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前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應先扣除被告至113年10月止已給付6萬元款項,見前揭郵 政匯款單據),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 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婉玲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應扣除被告至113年10月止已給付6萬元)。

2025-03-20

KSDM-113-交簡-2616-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宥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0 頁、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39頁、第6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對告訴人林雅萍態度不好,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 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告訴人求償新臺幣( 下同)38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素行、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之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交簡上-269-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致雙方車輛於會車時 發生擦撞…」,另補充告訴人何惠卉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 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0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告訴 人於案發前,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亦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1、85頁),以致於發現被告黃文琪來車時煞車不及, 而肇生本案事故,堪認告訴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 是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1號   被   告 黃文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即貿然行駛;適有何惠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厝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雙方車輛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何惠卉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右前臂、右手、左大腿雙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嗣黃文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何惠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3-交簡-2832-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泫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 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三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劉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陳嘉泫之左前方,欲靠 右行至中正三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亦有變換行向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致劉詠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 與陳嘉泫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2車均人、車倒地 ,致劉詠伶受有雙手及右足擦挫傷、左大腿及左上臂挫傷等 傷害;嗣陳嘉泫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詠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泫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 點時,有與告訴人劉詠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駛在伊左前方,是告訴人貿然向右 偏駛,且未打方向燈示意,伊沒有辦法反應以保持安全距離 ,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點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雙手及右足擦挫傷、左大腿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承(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 45頁;偵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9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沿民 族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欲靠右至待轉區待 轉,向右偏駛時突遭被告騎乘機車自伊右後方撞擊,伊向右 偏駛時,沒有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審交易卷第78頁),核與被告 明確供承:告訴人原行駛在伊左前方,駛至案發地點時,減 速向右偏駛駛往待轉區,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示意,告訴人 機車右側車身與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9 頁至第41頁;偵緝卷第44頁;審交易卷第47頁)相符。再觀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1頁、 第59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 車道,且駛至民族二路與中正三路口時,2車相對距離間隔1 臺機車車身以上,對於此等人車動向,被告客觀上應有足夠 之觀察、反應空間,再參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尚能注意到告訴人行駛在左前方,且告訴人騎乘 乙車未顯示方向燈,逕減速駛往待轉區,是告訴人騎乘機車 駛於被告左前方之行車動向,應為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 而能及早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亦不會有猝不及反應 之情形發生,惟被告仍於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向右偏行 之際,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23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 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 揭規定,貿然前行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2車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右偏之際未先留意右後側直行車輛,且未打方向 燈警示他人其行向即將有變,而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而 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時雖供稱其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見 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 車輛時速若干(見審交易卷第46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 確測知確切之時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 無時無刻緊盯儀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後所陳稱之時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 ,尚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時速40公 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 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1091-202503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 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下述被撤銷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爵宇另購車輛並指使同案被告張 恩翰於繁忙之下班時間在主要道路犯罪,惡性較重,破壞治 安不輕,且告訴人劉孟實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迄今仍有 相關精神科症狀,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欠 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與告訴人劉孟實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11日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簡要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存款憑條可參( 見簡上卷第129至141頁),則此一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察 官固依告訴人劉孟實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然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經原 審量刑時詳加審酌,客觀上亦無違法或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 事,是原審各項量刑因子之審酌應無不當,則此部分上訴理 由尚非可採。又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亦無過輕疑慮 ,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於判決 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 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 自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張恩翰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 宅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劉 孟實、周琮胤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 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而或 其諒解,另雖有與告訴人周琮胤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周琮 胤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125頁),衡酌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精 心設計以上開暴力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殊有可議,且犯罪情節與手段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不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嚇阻日後不至再犯,認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壹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壹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壹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李爵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惟因擔憂遭查獲,而 與張恩翰(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 撞上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 撞住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及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 門衝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 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 逮捕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 示張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爵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恩翰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 單、現場照片、張恩翰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軌跡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張恩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 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附表編號1之自小客車 ,並與張恩翰約定由張恩翰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 ,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深感恐懼不 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 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 、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張恩翰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5-03-11

KSDM-113-簡上-299-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裕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 緝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本院審 理中,再因合法傳拘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等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28800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71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經警緝獲時,於 警詢中自承:通緝期間大部分住在家裡,只有少部分時間因 兼職住在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經 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卻仍逃避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逃逸而發布通 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誌宸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立群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 李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李誌宸受有右肩、右胸腹部挫擦 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頭部撞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60-202503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子,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路 口發生嚴重車禍,目前行為能力低落,經診斷患有失語症, 與他人對話答非所問,無法處理自己之財產,現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張雅芳、張恂毓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慈安五甲日間照顧中心照顧建議單。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4年2月6日高醫港精字第114040035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   認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達認知功能顯著減退,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 單指令尚能配合,但對於回答問題會加入個人的想像而偏離 事實,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因此綜上論述,相對人當前精神狀態因失智症,已達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39-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 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分許,」應更正為「林東霖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 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劉明道所騎機車搭載游綢發生碰撞門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劉明道、游綢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告訴 人劉明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致其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9號   被   告 林東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鳳南路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劉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綢,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道、游綢人 車倒地,劉明道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游綢亦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林東霖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明道、游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3年5月1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東霖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明道無肇事因素。 6 高雄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朝吳 國銘頭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更正為「先以右手肘朝吳國銘 胸部及腹部攻擊3次」,同欄一第5至6行「楊國泰復出拳朝 吳國銘頭部揮擊」更正為「楊國泰復以右手臂朝吳國銘右臉 頰揮擊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國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   被   告 楊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泰、吳國銘二人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楊國泰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騎樓處,趁 吳國銘上班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吳國銘頭 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嗣於二人進入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欲前 往吳國銘辦公室協商債務時,楊國泰復出拳朝吳國銘頭部揮 擊,致吳國銘受有顏面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壹指鈍 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國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464-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睿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周 英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告訴人翁韶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本案為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翁韶澤受傷,竟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 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被告已依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或宣 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得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未滿5年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依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3號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現在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王睿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英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與周英昌(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韶澤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21時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 車)、306-BAU號(下稱乙車)、NJG-1735號(下稱丙車) 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四路燈桿大苓034號前(靠近大業北路口), 王睿賢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自後追撞周英 昌騎乘之乙車,旋即人車倒地,翁韶澤之丙車見狀煞閃不及 ,撞擊已然倒地之甲車前輪,因而受有右足大腳趾鈍挫傷之 傷害。詎王睿賢、周英昌肇事後,知悉翁韶澤已然成傷,均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各自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分別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韶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睿賢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是被王睿賢撞的,我跟翁韶澤又沒有發生車禍,為何要對他負責,所以我當然可以離開現場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翁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各1份 ⑴被告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知悉告訴人已然成傷,均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分別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睿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核被告周 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王睿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2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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