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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 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 二次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 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 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 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 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 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 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 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 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 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 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 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 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 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 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 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 56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 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 9頁),總計:39,756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 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 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 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 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 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 ,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 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 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 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 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 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 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 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 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 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 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更-21-20241231-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MARCELLANA ELMAR LANGRES(中文名:艾莫)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02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之薪資債 權於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 程序中,追加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 局之退稅款債權24,266元。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計至112年9月14日(國稅局竹北分局收到收取命令時) ,本息共計49,310元,惟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昇陽公司 之薪資債權共48,175元,連同退稅款債權,共受償72,441 元,已超額受償,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執行受償 之34,440元(計算式:72,440-38,000=34,440)加計利息 如數返還。至被告雖另執有原告簽發面額99,000元之本票 及借據,然原告僅借得27,000元,本票及借據上之金額99 ,000元是被告自行添加,所借27,000元業已清償,只是未 拿回本票及借據,被告自不得執該本票及借據主張未超額 受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如下: 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38,000元之債權外,另 對原告有借款債權99,000元,原告共欠被告137,000元, 原告透過執行程序僅清償72,440元,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 權仍未受滿足清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上載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38,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昇陽 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到庭之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日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在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08元範圍內, 就原告對第三人昇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昇陽公 司扣取原告5月至9月之薪水各10,235元(5月)、10,617 元(6月)、9,409元(7月)、8,968元(8月)、8,946元 (9月)共計48,175元,此經原告提出其薪資單為憑,並 經昇陽公司函復明確(參本院卷宗第81頁)。另被告於11 2年7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原告對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之退稅款,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嗣於 112年8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收取退稅款24,266元。總計被告透過執行程序,共受償72 ,441元(原告僅主張72,4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以認定。   ㈢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為執行費304元、票面 額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而透過執行 程序,被告共受償72,441元,則被告超過系爭執行名義而 受償之金額為22,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另提出借款金額及票面金額99,000元之借據及本票, 主張對原告尚有債權99,000元,認其於執行程序受償之金 額縱高於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滿足 之清償,有權受領清償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告雖不 否認簽立面額99,000元之借據及本票,惟以實際借款僅27 ,000元,且已清償,且借據及本票上之99,000元金額是被 告自行添加。惟查,該借據以中、英文記載99,000元款項 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予乙方,且依借據及本票原本觀察, 該金額均是印製而成,且其上均有借款人捺印,實不可能 自行添加金額,原告辯稱金額僅有27,000元,99,000元是 被告自行添加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就已清償27,000元 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對原告尚有99,0 00元債權存在一節,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既另有99 ,000元之債權存在,而自原告處多受償之22,716元尚不足 清償該債務,則被告受領該22,716元之原因是受償債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其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 減少,並未受利益;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則因清償而減少 ,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縱逾執行名義 所載,惟因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得據以受償。原 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期間 清償日(民國)及金額 抵充金額及項目 剩餘本金 備註 執行費500元 112.6.15 清償10,235元 扺充執行費500元 執行費餘額0 本票債權38,000 110.11.5至112.6.15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9,795元 同上 抵充利息9,795元及本金136元 剩餘本金37,864元 37,864元 自112.6.16至112.7.14之利息為483元 112.7.14 清償10,617元 抵充利息483元及本金10,134元 剩餘本金27,730元 27,730元 112.7.15至112.8.15之利息為389元 112.8.15清償9,409元 抵充利息389元及本金9,020元 剩餘本金18,710元 18,710元 112.8.16至112.9.15之利息為254元 112.9.15清償8,968元 抵充利息254元及本金8,714元 剩餘本金 9,996元 9,996元 112.9.14 國稅局收到收取命令,被告得收取24,266元 抵充本金9,996元,被告溢收14,270元 剩餘本金0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 抵充500元後,被告溢收13,770元 112.10.13被告受償8,946元 合計被告溢收22,716元(13,770+8,946=22,716)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154-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吳○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周(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周(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 ,下稱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 (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 獲,且無在台親屬,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纂詳,並提 出戶籍資料(相對人在台離婚、無子女等親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5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30002067 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 5日)、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無 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相關資料)、新竹市殯葬管 理所113年3月4日竹殯服字第1130000518號函(無死亡、火 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2月8日輔服字第1120097150號函(非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 榮民)、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相關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112年12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63519號函(無支 領核撥之新制退撫給與)、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7日移署 資字第1120147423號函(無入出境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213674330號函(無勞保、就 保、職保之投保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社保 字第1123833438號函(無安置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 人亦到庭陳稱: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請求宣告 該失蹤人死亡(庭呈失蹤人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 卷),目前都沒有相對人的音訊或者尚生存的訊息等語,是 聲請人主張及當庭所提呈相關資料均無相對人之訊息、復無 在台親屬等情,堪信屬實,暨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及親屬戶 籍資料堪認並無在台親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無相對人相關紀錄、電信資料連結作 業系統亦無相對人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5日領 一字第1135313700號函覆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 35956號函覆無相對人財產所得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以 憑認。又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而計至10 3年11月25日止,失蹤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9

SCDV-113-亡-6-20241219-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7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被告范 國昌、附表三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附表 三日期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附表 三土地所有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見本院卷第297頁;上 列附表二、附表三為民事訴之追加狀內所列不動產,與本判 決無涉,故不贅載於本判決內),被告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撤 銷被告范國昌分批移轉名下土地予被告劉金妹及第三人之土 地達20筆,其移轉時程、原因、甚或法律關係恐不盡相同, 得否援用本件原有訴訟資料實有疑義,恐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國昌於102年7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814萬元,經加計利息並結算後,尚餘713萬元未 清償,被告范國昌並簽發面額610萬元、70萬元、33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為債權擔保,因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於111年1 2月23日親自向被告范國昌催告返還借款無果後,於112年1 月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詎被告范 國昌為企圖脫免債務,竟於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11年12月2 5日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劉 金妹,侵害原告債權甚鉅。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雖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設定抵押權,然此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交易價 值,即便拍賣也無人應買,則原告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被 告范國昌縱將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新竹縣新豐鄉 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於拍賣時亦僅使原 告受償232萬4,794元,遠不及原告所設定之300萬元,是抵 押權之設定,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清償無關聯性。被告劉 金妹以原告設定之抵押權高於債權額,認為土地移轉對原告 無妨害,自不可採。原告係因被告范國昌誤導稱桃園市楊梅 區土地為名下最有價值之土地,原告在不知地目之情形下勉 為接受,而後原告知悉該土地甚無價值,為時已晚。 2、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范國昌仍有713萬元之 債務,斯時被告范國昌於土地移轉時名下雖有25筆土地,然 在112年1至2月間,被告范國昌基於同一詐害債權之故意, 又陸續移轉近半之財產予被告劉金妹,名下財產依財政部之 估價,雖略高於對原告之債權額,然因土地性質之故而與實 際價值有落差,是被告2人之贈與行為仍有影響原告之債權 受償。而被告劉金妹雖稱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債務4,021,517 元,稱系爭土地移轉有對價關係,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 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受領十幾筆土地, 縱被告劉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 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 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 價。如此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 轉,此對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 間便多次至被告家中商討債務,被告劉金妹並無不知之理, 然仍配合被告范國昌移轉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3、被告范國昌僅係訴外人范秀蓮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劉金妹稱 其代償范國昌之債務,於112年2月20日將801,517元匯入訴 外人范秀蓮之名下帳戶,難以僅此逕認范秀蓮係代被告范國 昌借款,應為范秀蓮為借款人。況原告在110年8月間便向被 告家人催討借款,范秀蓮明知被告范國昌債信不佳,是否真 為代為貸款,抑或他用,均有不明。又范秀蓮在清償債務之 前後仍有大筆存款入帳,是其所稱代為清償之款項,是否係 自己所有,或是僅係以范秀蓮之名義清償,抑或以他法製造 金流,為日後脫產預做準備,均有疑問。另原告係於111年1 2月23日請求被告范國昌返還借款,而被告范國昌於111年12 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陸續移轉名下土地,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被告辯稱被告范國昌已高齡85歲,不知要回覆支付命 令云云,然其卻把握時機移轉名下財產,還拿不值錢之土地 敷衍原告,如此精明,實難認被告間贈與行為無詐害債權之 故意。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金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金妹則以: (一)被告范國昌婚後因家族分配財產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將房屋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劉金妹名下,供一家居住生活;被告劉金妹依賴老農 津貼、收取租金、照顧子孫等收入維持日常開銷,生活簡樸 ,不知被告范國昌在外金錢往來狀況,詎於111年被告范國 昌債務爆發,委請女兒范秀蓮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由被告劉 金妹為其代償,其中包含: 1、被告范國昌於98年間向訴外人范文秀借款30萬元,被告劉金 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37萬元至范文秀 帳戶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2、被告范國昌向訴外人林素娟借貸並簽立80萬元之本票,被告 劉金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85萬元至林 素娟帳戶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3、被告女兒范秀蓮因被告范國昌稱有資金需求,惟不符合農會 借款之資格,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被告范國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湖口鄉農會貸款8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2年2月 20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共80萬1517元; 4、被告范國昌於109年間向訴外人甘國治借款200萬元,被告劉 金妹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18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甘國治女兒甘覲帳戶,並取回先前作為債權擔保之支 票返還予被告范國昌,由范秀蓮代為簽領。 5、以上被告劉金妹代被告范國昌清償合計4,021,517元,並考 量不忍子孫於被告范國昌身後仍須為其收拾、處理債務,且 系爭土地價值與前開債務總額相當,被告2人於建屋時規劃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由 被告2人後代繼承等情,乃同意為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款 ,由被告范國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作為代為清償之對 價,亦即,被告劉金妹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為被告范國 昌清償債務間係有對價關係,被告劉金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 告債權之意,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原告即難謂有詐害行為,本件應無民 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范國昌已於105年1月19日將新竹縣新豐鄉土地為原告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供擔保,嗣於111年5月1日將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供擔保,該二筆土 地迄至111年12月26日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金 妹之日止,均為被告范國昌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高達900萬 餘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分別為2,525,875元、 6,534,000元,共9,059,875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 額,且原告得以抵押權優先受償,該二筆土地足供擔保原告 債權,更甚者,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 外,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債權已有 部分受償,被告范國昌處分系爭土地客觀上應無損害原告債 權甚明。再查,被告范國昌已同意將上揭設有抵押權之新竹 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清償, 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同意,被告劉金妹及家人遂認 知將以上開方式處理被告范國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范國昌則以:同被告劉金妹之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共計814萬元,尚欠713萬元之債務,被告范 國昌為此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被告范國昌於11 1年12月26日與被告劉金妹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 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等節,業 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數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第31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以 新湖地登字第113000019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配偶贈與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又被告范國昌以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3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因被告范國昌未償還借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及 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就新竹縣 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司促字第868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4078號等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在上揭 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屬詐害 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 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 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 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 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明知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將名下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然被 告2人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告 范國昌雖尚有713萬元債務未清償,惟當時被告范國昌名下 尚有不動產數十筆,此有112年3月2日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范國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被告范國昌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 財產,其財產自足以清償債務,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 被告范國昌於105年1月19日、111年5月1日已分別將名下新 竹縣新豐鄉及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難謂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告范國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不足構成詐害行為,是原 告此節之主張,礙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國昌以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供擔保,然該土地顯無市場價值,致原告債權受 損云云。經查,被告范國昌前於105年1月9日、111年5月6日 將名下新竹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分別為原告設定擔 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再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該兩筆土地均分別指定不動產估價師 為鑑定,鑑定價格為:新竹縣新豐鄉土地2,525,875元,桃 園市楊梅區土地6,534,000元,此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870號卷可佐。且該鑑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之單位所做 ,非被告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且 承辦估價師憑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 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估算過程等項目 ,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所為之鑑估結論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拍賣後無 人應買,然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估算桃園市 楊梅區土地客觀價值,並非憑空想像,與拍賣結果是否有人 應買係屬二事,尚難以拍賣之結果據以回推認為上開土地並 無價值,且被告范國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係 設定共900萬元之足額擔保,實無可能預見日後拍賣之實況 ,難謂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金妹時即有詐害債權之故 意,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范國昌於抵押擔保設定後,再贈與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金妹之法律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之受償乙節,應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劉金妹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其他債務共4, 021,517元,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 1日、同年2月16日自被告范國昌受領十幾筆土地,縱被告劉 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文 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土地之移 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如此 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轉,此對 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劉金妹主張其陸續為被告范國昌清償共4,021,517元 ,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 頁),然被告劉金妹所主張代為清償債務之時間橫跨111年12 月至112年6月,與移轉土地之對價關係是否能斷然以原告所 主張用時間劃分,區分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清償范文秀、 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間所為土地之 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實 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其主張,故本案尚難以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區分方式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有對價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日 間之金流,惟基於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 土地予被告劉金妹之行為尚無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 由。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 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 806 144 全部

2024-11-27

SCDV-113-訴-12-20241127-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弘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設立,發 展人工智慧、視覺識別感知、機器人軟體架構、電子硬體控 制等技術。然因新冠疫情、推展新技術範圍受限等因素影響 ,伊資不抵債,難以續行營運,營運至112年2月底結束,伊 現有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04萬672元存款、外幣存款換算 新臺幣為743元、應收款項76萬6,500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鑑價尚有27萬7,774元之資 產價值;負債則有應付款項1,212萬6,213元,不足清償全數 債務。至於國稅局暫估伊之欠稅額為79萬1,608元,實屬過 高,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駁回 伊破產宣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 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 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包含:  ⒈104萬672元存款、外幣存款換算新臺幣為743元,並提出玉山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戶餘額查詢 結果在卷為憑(原裁定卷一第456至466、480頁、本院卷第9 5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設備,經鑑價尚有27萬7,774元之資產價值,並提出訴外 人鼎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書為 證(本院卷第67至86頁),應堪採信。  ⒊應收款項76萬6,500元,其中抗告人對訴外人整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整技公司)之10萬8,675元債權,並提出金額 為10萬8,675元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憑(原裁定卷一第4 84、488頁),尚堪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對訴外人富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京公司)之58萬8,000元、6萬9,825 元債權部分(原裁定卷一第482頁),於原法院曾提出採購 單3份(原裁定卷二第25至29頁)。富京公司則具狀陳報: 其已支付之採購金額抵銷抗告人主張之應付帳款後,抗告人 應償還富京公司701萬1,428元,此金額與抗告人檢附之富京 公司債權及應收帳款金額相抵後之金額701萬1,427元大致相 符等語(原裁定卷一第191頁),並提出採購單及發票、匯 款單、採購明細及付款一覽表等為佐(原裁定卷一第195至2 17頁),此部分應否列入抗告人之應收款項,或是列入應付 款項,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⒋小結,抗告人之現存資產總額為142萬7,864元(存款104萬67 2元+743元+系爭設備價值27萬7,774元+其對整技公司之應收 帳款10萬8,675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債務即應付帳款為1,212萬6,213元,並提出明 細表供參(原裁定卷一第490頁)。且稱:公司臨時股東會 決議營運至112年2月底結束,員工已離職,僅餘主管決議行 政事項、會計人員處理後續帳款,公司業務已停擺等語,並 提出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決議、員工自願離職協議書5 份為憑(原裁定卷一第21至33頁)。堪信抗告人已無獲取營 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遠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就抗告人之稅捐債務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下稱國稅局)113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5436 號函及所附債權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尚未辦理註銷登記(以 113年7月18日為基準日),112年度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及銷售稅欠稅合計79萬1,608元等情(原 裁定卷一第429、431頁)。抗告人主張國稅局上開暫估數額 過高,最終仍須由公司開立發票申報計算確切數額等語。審 之國稅局前於112年3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2240 號函,以112年3月2日為基準日,曾暫行核定抗告人111年營 所稅欠稅27萬230元(原裁定卷一第187、189頁),然依抗 告人提出之113年4月12日公告11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所載(本院卷第27至63頁),抗告人就該項稅金按申 報資料核定之自繳稅額為0(本院卷第29頁),故抗告人稱 國稅局前開暫估稅額與實際應納稅額有差異等語,尚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142 萬7,864元,仍有一定之財產數額,然遠低於其所稱之債務 金額。至於其實際上積欠稅捐之數額為何,對富京公司是否 仍有應收帳款或為應付帳款等,仍屬不明,抗告人雖怠於就 上開事項為釋明,惟依上說明,原法院為發現真實,即有必 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所需支付之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則原法院亦有必要審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原法院未審究上 情,即以系爭設備並無資產價值,而未查明抗告人所有財產 現存實際價值為若干,以及本件若為破產宣告,抗告人之財 產可能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而無餘額可分配債權人受 償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 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0

TPHV-113-破抗-14-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詩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 19880號(案號:第11300154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繳納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惟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6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458-202411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范揚旻 范家僥 劉秀美 范惠雯 范惠淳 范雅筌 范以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 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 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 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第9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7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范光祿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范揚旻於繼承開 始後,與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 范以暄於109年3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並於同年8月1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 被告范揚旻應繼承被繼承人范光祿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 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 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揚旻稱:我主要是收入不穩定、個人的債務問題,所 以繼承事宜找兄弟姊妹討論後由他們做代表,本件繼承與債 務關係是要減少兄弟姊妹的困擾。父親其他遺產部分,汽車 已經賣掉,賣得款項與遺產存款部分都用來辦理父親喪葬費 使用,加油站股份部分則已經歇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范惠淳稱:本件是家人討論後,就依照被告范揚旻的意 思先做登記,其餘陳述如被告范揚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旻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而被告之 父范光祿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 告則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范 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於同 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 營字第113220449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1936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7頁),被告對此亦 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 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被告范揚旻則未因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范揚旻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 無償行為。又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 告范揚旻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 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無非係被告范揚旻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 以暄,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 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揚旻、范家 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09年3月15 日,應予更正)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於109年8月11日就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  ㈣至被繼承人范光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間就此部分遺產存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以及如 何之物權移轉行為,且被告范揚旻辯稱上開遺產中車輛及金 錢部分已支付被繼承人范光祿之喪葬費用,股份部分則已歇 業等語,是此部分即不為本件撤銷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46.59㎡ 權利範圍:3分之1 2 存款 農會新臺幣25萬7152元 3 存款 郵局新臺幣2萬3129元 4 投資 福林加油站2500股 5 汽車 0233-M9-2012-國瑞-1798

2024-10-29

CPEV-113-竹東簡-214-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莊根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原 告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柏旻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莊根榮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下均分稱其名)。莊清河未婚 無子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 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 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莊根玉於11 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莊根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莊 清河、莊郭寶珠及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件號編號1至29號所示之遺 產(由原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取得潛在應繼分全部 )及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號30至3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38號所示之遺產 (由原繼承人莊根玉繼承,取得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及 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30至42號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莊坤鐘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之遺產希望變 價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 莊根玉所遺之遺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莊月鳳及莊淑真則以:同意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原為兩 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及莊淑真居住,莊榮 根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居住,並暴力對待莊淑貞, 莊淑貞曾多次報警無法解決,以致離家在外,有家回不得, 惟莊淑貞迄今仍持續繳交房屋之水電費。被告希望不動產部 分歸被告所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莊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同意所有股票及存款以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子及土地則變價 分割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莊清河未婚無子嗣,於111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 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 又莊根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市農會函文 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2年9月20日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第一信用合作社 函文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函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及函附之帳號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及函附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 及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暨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合 作金庫113年5月15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 部函及函附之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 及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兩造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 為1/5,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莊根榮、莊坤鐘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 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莊根榮及莊鍾月鳳、莊淑貞均有意單 獨取得,然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原亦為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1/8,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能增加共有人外, 兩造就管理使用仍無法達成共識,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日後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共同處 分以解決紛爭。其餘部分為金錢、股票及儲值卡價值均屬 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 自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尚 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款100元及利息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及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4,684元及利息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及利息 同上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利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010元及利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同上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及股息) 同上 12 大毅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3 榮運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4 國賓股票(4000股及股息) 同上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及股息) 同上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7 旭富股票(1350股及股息) 同上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及股息) 同上 19 友輝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0 聚恆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及股息) 同上 22 龍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3 三竹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及股息) 同上 25 盛弘股票(2314股及股息) 同上 26 旭源股票(2050股及股息) 同上 27 成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及股息) 同上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及利息 同上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同上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及利息 同上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及利息 同上

2024-10-18

SCDV-112-家繼訴-69-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5

TPHV-113-上-60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邱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能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近年來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諸多裁判 費、律師費,致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另遭第三人江秋萍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罹患新冠肺重症,因無力負擔住用費 用而被迫出院,綜上,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故請求 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原法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6154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病歷、X光片(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 1至21頁;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 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 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 之債權人同意延緩另案清償票款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系爭病歷資 料,僅得證明其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有白化之症狀,參 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係依醫囑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被迫出院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財產總額為99萬5,600元(見 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1萬0,90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11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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