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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栩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影響駕駛能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張栩嘉自承於駕車前有吸食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而於遭警查獲後,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對之實 施直線測試時,復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 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 之手段、罪質皆不同,尚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妨害秩序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 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張栩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栩嘉(另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栩嘉於113年6月14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0 號住處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3、4根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口前,因違規臨 停為警盤查,並經張栩嘉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9.62公克)、手機1支及金融 卡共5張等物,張栩嘉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栩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2號 鑑驗書、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3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初驗報告、查獲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K盤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毛重共9.62公克),於另案處理,扣案之手機1支及金融 卡共5張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另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86-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鄭家蓁 被 告 江月嬌 林恆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江 月嬌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月嬌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 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月嬌(下稱江月嬌)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 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 12時33分許,騎乘被告林恆亦(下稱林恆亦,與江月嬌合稱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側車道往壯圍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切入車道 ,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直行往壯圍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67元(提出醫療單 據詳如附表一、二)、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就醫往返交 通費用6,450元[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 27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趟150元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每日2,4 00元,請求60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900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05,890元(事故前6個月總收 入367,070元計算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請求5個月)、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又林恆亦與江月嬌為夫妻關係,明 知江月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 江月嬌騎乘上路,應與江月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0,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江月嬌則以: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號碼:000 00000)所載「伙食費」自費金額3,475元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400元應予扣除,另 「藥費」自費金額2,012元、「病房費」自費金額28,800元 、「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180,345元、「X光費」自費金額 1,000元、「處理費」自費金額6,980元、「物理治療費」自 費金額3,264元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因一般病房均有一定 規格設備,不因健保病房影響治療效果,健保給付之醫材及 藥物亦可達成一定療效,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 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或使用特殊醫材、藥物之必要外, 原告選擇較高等級病房、醫材、藥物所致生之差額,非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原告僅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腳腓 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是否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未見原告詳 盡說明,又出院當日可搭單趟僅150元之計程車,其卻於112 年2月27日回診時支出600元交通費,超出300元部分顯無必 要,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 月13日,共59日,合計108,00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 以扣除。  ⒋機車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  ⒌勞動力減少損失:原告自稱退休,且領有月退休金,顯見原 告並無工作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應予以酌減。  ⒎又當時江月嬌騎乘機車以時速10公里緩慢移動,並已跨越車 中線,且暫停避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自東港橋下橋,急 於通過,無視江月嬌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通過中線,仍高速 追撞江月嬌機車後半部,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林恆亦則以:林恆亦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與系爭車禍 發生並無關聯,原告請求其與江月嬌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 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月嬌於 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肇事機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切入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未為被告爭 執,且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7 、22、24、25、26、27至45、46、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江月嬌既因 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 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2,367元等情,被告僅 就原告所提之附表一編號2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號碼:00000000)所載自費項目為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8及二之醫療費用,未為 被告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且接受左腳脛骨 上端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是依其傷勢、 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急 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之如附表一 編號1、3至8及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共7,810元,應屬因系爭車 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被告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醫療費用收據中「伙食費」、「藥費 」、「病房費」、「特殊材料費」、「X光費」、「處理費 」、「物理治療費」之自費項目非屬必要等語。查:  ①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前開自費項目所指為何,及可否以一般 材料取代,陽大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特殊材料費部分,病 人屬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有健保項目,但固定效果不佳, 過去失敗機會很高,文獻佐證也是如此,跟病人解釋後她要 選擇成功率高,且術後不用打石膏的自費品項。」「處理費 自費為進階呼吸照護(麻醉師開立)、異體骨移植保存處置費 ,病人同意使用,因為本身骨頭缺損範圍大,所以必需使用 ,此項處置已經宜蘭縣衛生局核准」「物理治療費為長腿固 定副木。病人先前已用一般健保石膏固定,但因十分笨重活 動不便,照顧傷口困難,因此使用塑膠製長腿副木,因為已 經健保申報石膏副木,同住院療程,是不能再申報塑膠副木 。」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堪認上開關於特殊材料費、處理費、物理治 療費及因系爭傷害所生藥費之自費項目,均為醫生認有必要 之醫療處置,自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②「病房費自費」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有關住院病房係依 據病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本院單人房差額 費用為3,600元/日,該病人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2 年2月22日共9天,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故差額病房費用為 28,800元」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 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 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 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 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單人病房 ,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單人病房費差額28,800元部分,即難認 有據。又「X光費自費1,000元」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屬「 病人自願拷貝X光及MRI光碟片費用」,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未證明拷 貝光碟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關聯為何,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另「伙食費自費3,475元」部分,縱原告未因系爭 傷害入院治療,亦有一日三餐之需求,原告復未證明因系爭 傷害經醫囑認有特殊飲食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③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單據含證書費400元,然附表一編號4、6 之醫療單據已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費用,原告未證明有 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部分所生費用自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的200,502元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式:234,177元-28,800元-1 ,000元-3,475元-400元=200,502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08,3 12元(計算式:7,810元+200,502元=208,312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5頁),然其中1張阿曼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載「儀器」,另2張美 德耐發票均未記載品名,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 是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450元等 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聖美計程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7、79頁), 其上載原告乘車日期及車資分別為112年2月27日600元、5月 31日150元、6月5日145元、6月16日155元,而原告於上開期 日確實有至陽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且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有支出,則原告主張其至陽大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 6,450元(即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27 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 趟15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合計6,450 元),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為6,45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9日,且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14 日經急診辦理入院,並於112年2月16日行左腳脛骨上端骨折 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2日辦理出院,宜休養 5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 人看護2個月之需求,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 專人全日看護60日×2,400元=144,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5,900元等語,被 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廣大 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7、 89頁),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見警卷車籍資料查詢),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元(計算式:5,900元×0.1= 590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 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因系爭傷害宜休養5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305,89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已退休並無 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5個月, 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 ,然依原告提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工作收入計算 表及客戶課程表內容(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1至142頁),其 中原告主張其為客戶「邱瓊華」之服務日期包含112年2月21 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2頁),然上開期日原告尚因系爭傷 害住院治療中,縱參以客戶課程表所載之日期(見交簡上附 民卷第102頁),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服務期日應為112年6月2 1日之誤載,然112年6月21日尚屬醫囑之休養期間,則原告 是否因系爭傷害而5個月不能工作有所損失,依其所舉證據 ,尚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江 月嬌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江月嬌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 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59,352 元(計算式:208,312元+6,450元+144,000元+590元+100,00 0元=459,352元)。  四、原告固主張林恆亦為肇事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車禍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林恆亦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 不足證明林恆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 林恆亦應與江月嬌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江月嬌辯 稱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已過中線,係原告未禮讓肇事機車先 行,撞擊肇事機車之後半部,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東港橋 上下橋行駛,江月嬌則自東港橋下橋處駛出,嗣原告與江月 嬌於網狀格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江月嬌自下橋處駛出欲駛入 原告所直行之道路,自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江月嬌未 注意及此,自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其辯稱原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江月嬌 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江月嬌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嬌給付原 告459,35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江月嬌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江月嬌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金錢賠償,及 請求非刑事案件認定之林恆亦為連帶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用(系爭機車賠償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林恆亦連帶賠償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0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中100元由江月嬌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2.14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2 112.2.14- 112.2.22 骨科 234,177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3 112.2.27 骨科 1,93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4 112.3.20 骨科 61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含證書費250元 5 112.4.2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6 112.6.5 骨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含證書費160元 7 112.6.19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8 112.8.1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共計:237,777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5.30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 2 112.5.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4頁 3 112.6.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4 112.6.5 復健科 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6頁 總計240元,已繳180元(2023/6/5 15:33:32),收費60元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6:25:08 5 112.6.5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6 112.6.5 復健科 8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7 112.6.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3:45:46 8 112.6.1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0頁 9 112.6.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10 112.6.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2頁 11 112.6.1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12 112.6.16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4頁 13 112.6.1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4 112.6.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6頁 15 112.6.2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6 112.6.27 復健科 2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7 112.6.2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 18 112.7.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1頁 19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2頁 20 112.7.13 復健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20:05:44 21 112.7.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19:45:55 22 112.7.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23 112.7.18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6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20:48:35 24 112.7.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19:27:46 25 112.7.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8頁 26 112.7.2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27 112.7.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0頁 2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29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2頁 30 112.8.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5:56:08 31 112.8.1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7:28:40 32 112.8.16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5頁 33 112.8.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6頁 34 112.8.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 35 112.8.2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6:39:21 36 112.8.2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4:58:40 37 112.8.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0頁 38 112.9.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 39 112.9.2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2頁 40 112.9.25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3頁 共計:4,210元

2025-02-20

ILEV-113-宜簡-332-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守庭 林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陳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9,4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萬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乙○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4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4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南路3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3段與聖 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 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元 、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B車拖吊費用5,000元、B車維修費 用35萬9,940元(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 受有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 共115萬8,647元;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41元、醫 療用品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1,335元、看護費用7萬8,400 元,並受有財物損失4萬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 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共93萬9,126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1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93萬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至6、11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 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疏 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01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 附民卷第19、21、27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   原告乙○○主張醫療用品係用於傷口清理,僅高晟藥師藥局未 提供買賣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杏一及高晟 藥師藥局發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為證。本院參酌高 晟藥師藥局發票雖載有金額600元、206元,然僅有購買日期 及數字商品編號之記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無從識 別究購買何類醫療器材,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所必要。循此 ,高晟藥師藥局醫療用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 之醫療用品費用即為311元。  ⑶B車拖吊費用5,00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 提出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 卷第35、36頁)為證。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頭遭撞擊 毀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合適地點置放等待處理,並運 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觀原告乙○○所提112年6月10 日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6頁)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而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之 拖吊目的地係B車維修廠(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頁、本 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乙○○支出此拖吊費用,係將B車運 送至合適地點置放再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核屬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提出興牛埔汽 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工作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 頁)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92年 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112年6月10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萬7,484元,加計工資8萬5,100元,原告乙○○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11萬2,584元【計算式:2萬7,484+8萬5,100 =11萬2,584】。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①眼鏡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 卓機等財物毀損,價值共2萬3,580元,並提出眼鏡購買資訊 及維修對話紀錄(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3、55頁)為證。衡酌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則其事發當時所配 戴之眼鏡因撞擊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乙 ○○所有之眼鏡確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而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 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 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 年,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是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 計,復審酌眼鏡之效能未依時間遞減,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為宜。經查,眼鏡係111年5月7日購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6,58 9元(詳如附表說明)。  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部分   原告乙○○固稱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因商家未提供收據, 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定(見本院卷第34、53頁 反面)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需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僅因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 ,法院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乙○○就 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均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憑證,且未提 出上開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復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認定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物品受損,故原告乙○○請求手機保護 貼及車用安卓機之財物損失1萬5,6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 許。  ③準此,原告乙○○就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 失得請求金額即為6,589元。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   原告乙○○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並提出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存 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7、59頁)為證。然原告乙○○所 受之傷勢係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及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21頁) 可考,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休養期間或不宜工作等 相關記載,且原告乙○○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就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循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⑺精神上損失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54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⑻復查,原告乙○○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06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及第53頁反面),並有銀行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 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制險 請領之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434元【計 算式:3,010+311+5,000+11萬2,584+6,589+10萬-8,060=21 萬9,434】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74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23、25、65至75頁)在卷可參。然查,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記載「本次實收:0元」(見壢 交簡附民卷第65頁),故此項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扣除11 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2,3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金額即為2,4 41元【計算式:4,741-2,300=2,441】。原告甲○○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   細審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與維 康國軍新竹門市統一發票及訂購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 77頁),其所購買之物確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堪認屬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當屬有 據。  ⑶交通費用1,335元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35 元,業據提出yoxi乘車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 為憑。審酌原告甲○○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佐參乘 車收據日期均與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一致,其請 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7萬8,4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前開傷勢致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則需半日專人照顧,共計花費7萬8,400元,並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然揆之 原告甲○○所受傷勢係外傷及擦挫傷,縱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亦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此觀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 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 等情自明。從而,難認看護費用屬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故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4萬2,400元   原告甲○○主張伊所有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256G)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4萬2,400元之損害,並提出手機 受損照片及手機市價截圖(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 憑,惟該手機市價截圖資料來源不明,自難作為本案參考依 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甲○○所提 上開手機受損照片,足認該手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惟因原告甲○○未提出手機購買日期,本院依職權認定扣除 折舊後毀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原告甲○○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共83日不能工作,每 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79至89 頁)為憑。而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記載「…建議宜休養 1個月,需穿戴頸圈及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審酌原 告甲○○之工作型態衡情應無法避免搬運工具、材料或工作時 有需為較大肢體動作之必要,是依前揭記載,足認原告甲○○ 確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至原告甲○○主張每日薪資為2,500元 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職是,原告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0萬7,500元【計算式:8 3×2,500=20萬7,500】。原告甲○○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  ⑺精神上損失6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甲○○受有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及前額擦挫傷及左 膝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 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 卷第54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屬公 允。  ⑻復查,原告甲○○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萬5,086元(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第53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 制險請領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940元【 計算式:2,441+4,750+1,335+3萬+20萬7,500+15萬-1萬5,08 6=38萬9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於 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然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原告乙○○請求B車拖吊費、B車維修費用與眼鏡、手機 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甲○○請求財物損失部 分,亦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上開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 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眼鏡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眼鏡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80÷(5+1)≒1 ,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0-1,363) ×1/5×(1+2/12) ≒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180-1,591=6,589】

2025-02-20

CLEV-113-壢簡-1619-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游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 右手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37元【已支出醫療費29,237元 (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牙齒壞死評估需做顯微根管治 療費113,000元、未來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 費用161,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每日1,500元,請求 住院4日)、膳食費用720元(每日180元,請求住院四日)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因車禍不良於行,請求每次3 00元,就醫20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財物損失8 ,000元(眼鏡折損後價值)、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28,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以及對於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6,600元、膳食費用720元均不爭執。又請求醫療 費用於29,237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請求牙髓壞死治療費11 3,000元、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費161,800元,因未能 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無提出任何單據用以 佐證,故此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機車維修費4,650元部分 ,除依法零件折舊外,應提出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其餘請 求眼鏡毀損8,000元及計程車費用6,000元,僅分別提出照片 及計程車app計算資料,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請求亦 無理由,縱認有就醫搭車之必要,應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扣除,又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不爭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 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112001252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22670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26至47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6至7頁,下稱偵 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9,237元乙節,業據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壞死需做顯微根管治療費用113,0 00元、未來植牙費用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費用161, 8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鼎吉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1 日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第二小臼齒牙髓壞死、右上第二大 臼齒牙髓壞死」,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臼齒壞死,距離本 件系爭車禍已逾11個月,而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 ,未有任何關於牙口傷勢之診斷,則原告前揭關於臼齒壞死 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5日診字第1120001372號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有膳食費用 支出7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計程車app試算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有實際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支付修復費用 4,65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信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 ,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65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見警卷第22頁),迄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式:4,650元×0.1=465元), 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該副眼鏡購買價格為12,4 80元,約使用1年,剩餘價值為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頁擷圖(見交附民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3頁),併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 之系爭傷勢均位於臉部,則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理應同受撞擊 ,是原告主張其以12,480元購買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應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修復眼鏡所需費用為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主張眼鏡僅約使用 一年,認原告主張損害為8,000元,尚為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24,422 元(計算式:29,237元+6,000元+720元+465元+8,000元+80, 000元=124,42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 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87,095元(計算式:124,422元×7/10=87,0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09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1.17 85元 見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3M自黏彈性繃帶 2 112.1.6 1,7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倍舒痕凝膠 3 112.1.1 112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傷口包紮用品 4 112.1.4 35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 維康醫療用品 5 112.1.4 整形外科 3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6 112.5.8 整形外科 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7 112.1.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8 112.1.19 整形外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9 112.5.9 內科 2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 112.5.22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 112.5.2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2 112.1.12- 112.1.15 整形外科 19,407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3 112.1.1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4 112.1.9 胸腔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5 112.5.17 神經內科 36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6 112.5.5 神經內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7 112.1.4 眼科 15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宜蘭翰林眼科診所 18 112.1.9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9 112.1.3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025-02-18

ILEV-113-宜簡-417-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劉采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94,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 附民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更 正為1,295,550元後,復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狀,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 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 金額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俊彥於112年1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 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痛、暈眩、肢體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亦因而受損。許俊彥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毀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或被告正傳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於本件事故時,其中一人為許 俊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許俊彥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761元、㈡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510,000元、㈢交通費用154,549元、㈣拖吊費用3,600 元、㈤汽車保管費5,000元、㈥眼鏡費用21,000元、㈦傳真費用 120元、㈧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0元、㈨看護費用168,000元 、㈩其他財物損失75,520元(茶葉12,000元、雞精7,032元、 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2,888元、酒2瓶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95,550元。並聲明:先 位之訴: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5,55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許俊彥、正傳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55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拖吊費用、傳 真費用不爭執;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澄清綜合醫院、台中仁愛 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部分爭執外外,其餘部 分不爭執;另眼鏡費用應折舊外,其餘之請求均爭執之;另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許俊彥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後撞及,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眼鏡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 東勢農附醫)醫療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金明銀眼鏡行收據、傳真統一發 票、群晟汽車維修廠估價單、中國附醫診、蕭永明骨科診所 、東勢農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233、2 37、239、241、251、253、257、261頁)。而許俊彥因上開 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本院卷第323至34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許俊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眼 鏡毀損,顯見許俊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眼鏡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許俊彥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許俊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為正傳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始異動為 丸立鮮魚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中 監車一字第1130183496號函覆之肇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又本件事故後,許俊彥之 勞保、就保、職保於112年2月4日變更為丸立鮮魚商,顯見 本件事故發生時,許俊彥為正傳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許俊彥 、正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412至413頁),則 許俊彥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正傳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835 元等情,並提出前揭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至139、251、253、261 頁)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是原告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共支 出2,835元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835元,自為法 之所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 靜和醫院就醫部分共支出5,376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9、255、559、263至267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係急診而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為此支出550元部分,尚無從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另至靜和醫院就醫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上其診斷均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及醫囑記載「自述11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 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症狀持續。」、「自述民國11 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 自述暫時無法工作需要休息、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 卷第255、259、263、265、267頁)等語,是原告前狀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問題之緣由係由原告所自述,並非醫生之判斷 ,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迄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持續就醫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獅葳視聽歌唱名店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 因本件事故1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 0元(30,000元×17月=510,000元),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明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被告則以 法確認靜和醫院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不能援引 此為休養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表示因上述原因(即本件 事故)已17個月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該 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並無客觀科學之鑑定或分析 ,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診繼證明書 記載病名:「胸痛、昡暈、肢體疼痛」,醫囑「病患於112 年1月8日19時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 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以下空白)」,復參本院函詢中國 附醫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覆「病人未適 時門診追蹤病況,歉無法評估其病休養期間。」(卷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並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認本件事故需要休 養17個月,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衡 以本件事故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 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10日為已足,並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薪資, 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30,0 00元÷30日)×10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 車資共154,54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 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22日、5月26日、6月9日)東 勢農附醫(112年3月10日)、蕭永明骨科診所(112年1月10 日、2月9日)有就醫紀錄,認原告於上開日期之計程車費用 之支出係屬必要,原告計程車費5,415元(見本院卷第65至9 6頁附表編號4、30、95、122、123、124、171、192、193、 206、207,依序分別為300元、1,450元、370元、255元、86 5元、565元、100元、675元、270元、245元、320元,合計5 ,415元)之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固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定原告於該日 確有前往醫院就診,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就醫所必要,不應 准許。  ⒋拖吊費用及傳真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 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 元;及因傳真本件事故至保險公司,因而支出120元等情,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3、2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3、274、349頁),是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拖吊 費用3,600元及傳真費用120元,應屬有據。  ⒌汽車保管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保險公司未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寄放在群晟汽車修配廠,故請求車輛保管費5,000元等語, 並提出群晟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為證。惟上開保管費用之產 生係肇因於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 ,原告另配置眼鏡而支出21,000元等語,並提出金明眼鏡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15頁),被告則辯以眼鏡毀損 部分需折舊;惟參原告提出眼鏡係111年8月10日購入,其價 額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迄本件事故日112年1 月8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本院 ,考量眼鏡之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 費用合理損害額為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08 元,原告陳明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74頁),有前群晟汽 車修配廠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7頁),該車出廠日為91年11月,據 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8日,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0.1=15,0 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 日,共60日,有專人照護60日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 ,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8,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19頁),此為被告所爭執。嗣經本院向中國附醫 函查,該院以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 依據急診病歷紀錄評估,病人傷勢應無需專人照護」(見本 院卷第397頁) ,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衡情 尚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看護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看 護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 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⒐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財物受損,而受有75,520元(茶 葉12,000元、雞精7,032元、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 2,888元、酒2瓶10,000元)之損失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查 原告固提出尚義宏有公司銷貨明細、收貨單、手機續約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5、247至249頁),然此單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買茶葉及收貨與申請手機,尚無從知悉原告上 開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確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物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在KTV上班及種植甜柿,月收入30,000元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許俊彥為高職肄業,從事水產工作, 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所得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許俊彥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835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交通費用5,415元、拖吊 費用3,600元、眼鏡費用7,500元、傳真費用120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4,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許俊彥、正傳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第一次庭期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前即送達 被告,然許俊彥、正傳公司迄今未給付,許俊彥、正傳公司 已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自113年9月16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94,47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許俊 彥、正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179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華 宋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功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祐嘉無罪。   事 實 一、李功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宋祐嘉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 時,持手機攝錄欲檢舉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李功華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抓住宋祐 嘉衣服領口、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宋祐嘉掉落於地上之手機 踢踹在旁邊,宋祐嘉因而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宋祐 嘉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裂開、手機背蓋分離之財物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李功華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李功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李功華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功華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勒住告訴人宋祐嘉的衣領,我沒有推他等語: ㈠、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被告 李功華駕駛A車在案發地點違規臨停,告訴人宋祐嘉便持手 機攝錄欲檢舉被告李功華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 告李功華有勒住告訴人宋祐嘉之衣領,雙方並發生拉扯,被 告李功華並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 之情,為被告李功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17至18頁 ,本院易卷第60至6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6張、告訴人宋祐嘉財物毁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功華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宋祐嘉之犯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李功華拉我的衣領,一直將我推到地板上,我一站起 來他就再拉我衣領推我到地板上,至少三次以上。他是徒手 毆打我,我有用手機錄影,但因為後期被告李功華將我手機 弄到地板上並踢走,我的左手肘有擦傷,手機螢幕保護貼裂 開以及手機背蓋分離,我有去和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 ,我的傷就是被告李功華讓我往後時撞到地面上造成的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62至6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告訴人宋祐嘉牽著腳踏車欲離開,被告李功華上 前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手,兩人對話,被告李功華用力拉 扯告訴人宋祐嘉,告訴人宋祐嘉往前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 嘉起身,被告李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肩拉扯,告訴人 宋祐嘉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嘉站起來將背包拿下,被告李 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領口,將告訴人宋祐嘉往後推,告 訴人宋祐嘉往後跌到地上(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堪認 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李功華確有拉扯告訴人宋祐嘉、並 將告訴人宋祐嘉推倒在地之事實。  2.告訴人宋祐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身體 、驗傷後發現,告訴人宋祐嘉受有左肘擦傷一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北市醫 和字第113303807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病歷資料(見 調院偵卷第51至8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於案發 「當日」檢查告訴人宋祐嘉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 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告訴人宋祐嘉所受之傷為左肘擦傷 ,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告訴人宋祐嘉所述遭被告李 功華推倒在地而受傷情節相符(因跌倒在地而手肘往往與地 摩擦或撞擊產生傷害),堪認告訴人宋祐嘉所受前揭傷勢, 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李功華攻擊所致。是被告李功 華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宋祐嘉等語,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 人宋祐嘉所述以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  ㈢、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功華有造成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 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之行為:  1.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之衝突導致告訴人宋 祐嘉之眼鏡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惟查,被告李功 華堅詞否認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及B車輪框。  2.依卷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眼鏡照片(見偵卷第42頁),未見該眼 鏡之鏡片有何明顯刮痕,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是鏡片有痕但沒有很明顯,在陽光或燈光下就可以 看到細微刮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是告訴人宋祐嘉 之眼鏡鏡片是否遭毀損尚難以證明,自無從對被告李功華為 不利之認定。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 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均未見被告李功華有毀損B車之行 為,檢察官雖提出照片證明B車之輪框受損,然仍無法證明 該輪框受損之結果為被告李功華所為無疑。  4.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李功華有毀損告訴人 宋祐嘉之眼鏡鏡片、B車輪框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李功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李功華僅毀損告訴 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李功華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鏡片、及B車輪 框等語,應予更正。至本院審理結果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雖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功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功華本案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功華僅因告訴人宋祐 嘉持手機欲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細故,竟直接在道路上攻擊告 訴人宋祐嘉,目無法紀,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物毀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考量其否認傷 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功華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 人宋祐嘉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李功華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宋祐嘉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 午11時25分許,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告訴人李功華駕 駛之A車違規停車致被告宋祐嘉無法通過,被告宋祐嘉便持 手機攝錄車輛影像欲檢舉告訴人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情事, 告訴人李功華見狀即要求被告宋祐嘉刪除手機內錄影檔案,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宋祐嘉竟均基於毀損與 傷害之犯意,以推胸、拉扯方式,致告訴人李功華受有右側 中指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宋祐嘉騎乘之B車造成A車右後方側 邊板金之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宋 祐嘉之供述;告訴人李功華之指述;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與告訴人李功華財物毀損照片;㈢告訴人李功華之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宋祐嘉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李功華, 我除了右手錄影外,我倒在地上雙手都在下方,我手都沒有 舉起來,他拉我的領子,難道是我的領子造成他受傷?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當時距離他的車有一公尺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宋祐嘉與告訴人李功華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功華並以手拉住被告宋祐 嘉之衣領,為被告宋祐嘉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李功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院偵 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5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其右側中指扭挫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造成,A 車右後方側邊板金之刮損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當時被告 宋祐嘉之B車刮到A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 頁),足以證明本案均係告訴人李功華主動拉扯或徒手推被 告宋祐嘉,而被告宋祐嘉客觀上則未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縱 令告訴人李功華右側中指受有傷害,亦係其主動攻擊被告宋 祐嘉所造成,而難認定被告宋祐嘉於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李 功華之行為。 ㈢、告訴人李功華雖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門診紀錄(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21至45頁),並有卷附之告訴 人李功華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等件為證。惟產生上開傷 勢結果可能因素多端,例如告訴人李功華於拉扯被告宋祐嘉 時所造成,尚難僅憑上開書證,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結果, 確實係因被告宋祐嘉對告訴人李功華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自 難採為對於被告宋祐嘉論罪之基礎。 ㈣、至告訴人之A車所受之損害,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 卷第54至56頁),亦未見被告宋祐嘉有何毀損A車之行為。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亦從 無對被告宋祐嘉為不利之認定。 ㈤、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祐嘉當初 將腳踏車舉起來,事後我有發現有刮痕,我沒有辦法確定是 當時刮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如依告訴人李功華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 受有損害,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李功華攻擊被告宋祐嘉,被告 宋祐嘉因手牽B車跌倒時碰撞A車所造成,自難認定該毀損結 果為被告宋祐嘉所造成。遑論告訴人李功華亦陳稱無法確定 A車之刮痕是案發時所造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舉出A 車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為證,仍從無對被告宋祐嘉為 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 揭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李功華之單一指述,即對被 告宋祐嘉以傷害罪、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宋祐嘉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TPDM-113-易-1249-20250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被 告 周中權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 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61,355元,其餘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原 告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肇 事,原告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另進行 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 護費,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 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B車毀損需報廢,原 告有用車代步需求,購買同款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 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68,500元。  ⒌拖吊費用:因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 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  ⒎更換備胎費用: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 備胎費用3,800元。  ⒏車輛寄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 不願維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寄置費用7,500元。  ⒐B車車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 ,而該車係於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 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0,000元。  ⒑引擎更換費用: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 車,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為661,35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55元有單據可接受,但無單據之10 次費用每次700元,總共7,000元之部分爭執;看護費應係針 對原告本人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時始能求償,但原告係 列出雙親部分,故有爭執;B車事故前3個月所支出之維修費 與本案無關;拖吊費用可接受;車上物品損害無法賠付;換 備胎金額3,800元可接受;保管費(寄置費)無法接受;B車 車損可接受金額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至2萬 元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下稱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好診 所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下稱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 中醫診所(下稱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B車 及輪框受損照片、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5至65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 另進行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 5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診 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4,855元不 為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2年1月31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同日即出院,支出急診治療費用1,415元,其後原告因 上開傷勢,亦先後至佛德中醫、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 中醫就診,並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600元、500元、600 元、600元、600元、240元、200元,經核上開之費用,合計 為4,855元,係屬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再進行整椎、整骨, 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再進行整椎、整骨 之必要及已進行該等整椎、整骨之證明,復未提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 請求而獲准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4,8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護費 ,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 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原告父 母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第19、23、35、39頁)。然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項照料義務本就不應換算為工資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如原告無法照顧雙親, 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嫁與被告。再者, 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照顧雙親,則不論事故有無 發生,原告在上開期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 「薪資損失」可言,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需報廢,其有用車代步需求 ,因而另購買同款2003年出廠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中古車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 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行照、維修費用單、收據、11 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21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 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 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之物既為B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係將B車修復完成或給付與B車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 以回復B車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 原告既已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即 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購買 中古汽車64,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68,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 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 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審酌上開費用為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品毀 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並提出鍋具毀損照片、現場照 片為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依其所提鍋具毀 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鍋具受有損壞,並無法逕予推認其 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涉,又現場照片僅 可見現場物品散落,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及 價值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更換備胎費用: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備胎 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⒏B車寄置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不願維 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寄置費用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於事故發生 時為B車所有權人,就B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 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 範圍內,上開費用乃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本件事故 所生必然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⒐B車車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而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 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 請求汽車市價200,000元,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又觀諸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 後車尾因撞擊致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 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 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2006年出廠,出廠 已逾10餘年,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 陳報與B車同款且於2005、2006年出廠之汽車市價為198,000 元及238,000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 手車價格為168,000元,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 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B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 之價額以17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已將B車辦理報廢, 並取得報廢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B車車損於142,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28,000元=142,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引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車, 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固據提出祥發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費用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4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55元+拖吊費用10,800元+更換備胎費 用3,800元+B車車損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271,4 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裁定應 補繳裁判費5,07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68-20250214-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建丰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繼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 主張關於財物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10元,其中4,590元即財 物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0

CYEV-114-嘉小調-24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受謝耀鴻(已歿)囑託,代為保 管物品,已預見謝耀鴻所交付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猶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許可,代謝耀鴻保管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3 顆(下稱本案槍彈,謝耀鴻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處,嗣吳政峰於知悉謝耀鴻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 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第113-11 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20頁、第97-99頁、院卷第78頁、第114-115頁),且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可查(偵卷第21頁、第27-45頁、第63頁、第69-7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5658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36128323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09-116頁、院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受寄取得本案槍彈,至1 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屬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 繼續犯,期間知悉謝耀鴻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受寄 藏匿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1-27頁),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院卷第33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15頁、院卷第115-116 頁),且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院卷第117-119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3及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73顆外,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1顆云云。然偵查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3號函1份可佐 (院卷第89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槍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扣案子彈8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試射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 扣案子彈86顆: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37顆,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025-02-06

PCDM-113-訴-790-20250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宋雲達 被 告 吳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挫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427元、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 交通費用350元、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 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 80元)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350元亦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財物毀損費用等部分,應依法計 算折舊。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併瘀腫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單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2 9至31頁、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犯行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 元之損失,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 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78,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一情,雖提出鑫億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車架/引 擎申購切結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 ,但該等費用中,尚包含更換零件費用76,700元,同據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又6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546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700÷( 3+1)=19,17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76,700-19,175)×1/3×22/12≒35,15 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6,700 -35,154=41,54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其餘修繕費用2,15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3,69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 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 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 損費用2,780元)等情,雖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衣物、褲 子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 53頁),且被告對此等物品之損壞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計算,既均係以新品購買價格作為依據,本諸損害 賠償僅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自仍如被告所抗辯應計算折舊 。是以,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 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屬常態,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使 用之安全帽、衣物、褲子等用品,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 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就原告請 求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 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酌財物毀損照片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與原告書狀自陳物品購買有一段時間,無法提出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 費用明細部分,多係商品標定價格,而其中如褲子2,780元 、衣服2,436元部分,坊間購買時,多會予顧客一定折扣等 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應以其主張購 買金額之50%為限,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共10,758元(計算式 :總金額21,516元×50%=10,7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從事警職,月 收入如卷附陳報狀所載;被告自述高商畢業、開火鍋店賠錢 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 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⑸、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27,2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損失350元+機車修繕費 用43,696元+財物損失10,758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27,23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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