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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天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天威自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50,925元,前於民國1 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 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共394,498元,另前於110年3月 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餐飲,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 餐飲,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君帆公司,且前未曾經法院 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並有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 臺南綜所字第1142060840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1,522,395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0,0 00元、68,5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天威餐飲業於112年11月27日申請註銷登記,有上開南區國稅 局函可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君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 得共394,498元,有上開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惟依聲請人113年1至12月薪資單所示, 聲請人於1至8月均有借款扣回10,000元,於3、5、11、12月 遭法院扣薪3,862元、7,107元、11,000元、11,000元,而聲 請人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 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113年1 至12月薪資收入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35,747元,爰以35,74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 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陳報其現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本院認應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目前住院,無法工作, 母親有3子,依18,618元計算,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206 元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有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143351號函 可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 開支,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扣除租金補助,並依扶養義務 人人數分擔,以4,766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5, 74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 費用4,76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 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5,000元,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母親扶養費用4,766元,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新光銀行於 前置調解中提出之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6,481元之還 款方案,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供 70期、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 外,尚有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杜紘瑋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3 2,213元,財產為汽車1輛(已報廢),收入每月35,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支付命令、 存證信函、汽車照片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有車年西元2012年之汽車1輛,聲請人陳稱 該車已撞壞報廢。聲請人之收入,據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每 月薪資35,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是即以18,61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16,382元(計算式:35,000元 -18,618元=16,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196, 584元(計算式:16,382元×12月=196,584元),聲請人83年 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5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 務金額合計為135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 請人之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消債更-9-2025033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沛䭲 李品儀 周志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喬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有消費借 貸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217號判決)判命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是榮𡘙公司至少應給付 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5%×5年),共計1,125萬元,榮𡘙公司迄未清償, 惟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05 號判決)認定:「榮𡘙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屋,本得請求被告( 即本件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4,845,947元」等語 ,可知被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4,845,947元買賣價金(下 稱系爭乙債權),而依系爭205號判決,其起息日為111年7 月12日前3年(即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法定遲延 利息為2,226,892元(計算式:14,845,947元×5%×3年),則被 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7,072,839元(計算式:14,845,947 元+2,226,892元)尚未清償,若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已命被告 給付榮𡘙公司7,4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則榮𡘙公 司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 計算式:14,845,947元-7,4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除原告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榮𡘙公司之7,400,000元外, 榮𡘙公司均無為任何向被告求償之積極作為,故榮𡘙公司顯 已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甲債權業據榮𡘙公司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行使 代位權。縱認系爭甲債權仍未清償,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 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原告於本件主 張所為保全者為系爭甲債權,惟原告既已於系爭217號判決 以系爭甲債權中之740萬元行使代位權並獲勝訴判決,則該7 40萬元債權部分已無再為保全之必要,至多僅能就其餘額16 0萬元為主張,且對於超過之範圍,亦無代為受領權,原告 之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就系爭乙債權,被告業已清償;且依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第1條,需榮𡘙公司提出本票行使,故在榮𡘙公司 提出本票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並為催告履行前,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既係代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自應依約提出本 票,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亦不負遲延責 任,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 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規定。查訴 外人榮𡘙公司雖於109年9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並於 110年3月15日遭函命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規定,榮𡘙公 司進入清算程序,且迄今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榮𡘙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參審重訴 卷第21頁、重訴卷第19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重 訴卷第29頁),則榮𡘙公司仍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是原 告代位榮𡘙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之權利保護範圍:  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而 得作為其本案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標的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系爭217號判決在卷(參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系爭甲債權存在,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 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參該判決之爭 點㈠,審重訴卷第52至5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 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 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 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而被告就系爭205號判決之上開認定 並無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所抗辯之清償證明書亦 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中提出並據原判斷論斷在案,是被告 猶執詞抗辯,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可採。  ㊁原告可保全之債權範圍: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 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部分,此觀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列於民法債編第一 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屬為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即可知。第242條之代位 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 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該權利既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滿足為目的,其行使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 其限度,換言之,應以其債權範圍為其受權利保護必要之 範圍。經查: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榮𡘙公司有1,125萬元之債權,係 以其在系爭217號判決經認定之本金900萬元,加計本件起 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總計之金額。惟依系爭205號判決 ,系爭甲債權中7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於該案中作為保全之 標的,而代位榮𡘙公司對同一被告行使其債權(參同上卷 第49至68頁),是此部分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保全範圍內 ,在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實難認有再為 保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執系爭20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而對被告執行未受清償,故其所有債權均未得到滿足, 自有在本件訴訟再予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系爭205 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均係就同一被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其 債權,所行使者亦同為系爭乙債權(此見下述),則若被 告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依系爭205號判決本可代 位受領之部分,仍可再持系爭205號判決暨因執行無果經 執行處所開立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代位受領,實無 在本件訴訟重覆保全之必要,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有保全必 要者,應為其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尚未主張保全之部分, 至其在系爭205號判決已受保全之部分,則屬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承上,則就系爭甲債權扣除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受保全之 部分,應認以本金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即40 萬元,另740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1,21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在系爭205 號判決保全範圍內),共計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其保全之必要範圍(下稱系爭甲1債權),逾此部分 ,則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被告雖就系爭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 並非系爭甲債權之債務人,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榮𡘙 公司行使其時效抗辯,故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是依上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就系爭甲1債權之範圍有保全之 必要,逾上開範圍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暨代位受領之部分:  ㊀本件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系爭乙債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債權,在本 案即系爭乙債權,此固據原告於系爭205號判決已代位行使 ,且系爭205號判決之當事人(含實質當事人)亦為本件兩 造當事人。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 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 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 ,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 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6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在系爭205號判決中之 訴之聲明,係系爭乙債權中之740萬元本金暨自該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且依其權限,亦無 從為債務人即榮𡘙公司拋棄其餘債權,是可認僅上開訴之聲 明範圍內之債權為系爭205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而原 告於本案表明係行使系爭乙債權扣除上開740萬元以外之剩 餘債權等語(參重訴卷第215頁),惟就該債權範圍,原告 雖稱依系爭205號判決,起息日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故可 再加計14,845,947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能自系爭205號判決看出,且亦 有系爭205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故不認應予扣除在 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是其所可代位行使之債權範圍,扣除系 爭20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後,應為餘款之7,445,947元之 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回溯自108年7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乙1債權),就此範圍內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先予敘明。  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 而其怠為行使,且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此據被告就 原告提出系爭205號判決在卷為據。被告雖亦否認系爭乙債 權存在,惟查:   ⒈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中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該判決之爭點 ㈡,另有相關之不爭執事項㈢、㈤,參審重訴卷第52、54至6 3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 、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即被告 因向榮𡘙公司買受不動產,應給付34,400,000元予榮𡘙公 司,惟僅支付17,470,234元,尚欠14,845,947元未給付, 下同稱原判斷),依據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 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然所提之清償抗辯, 係重提其於系爭205號判決中已提出之抗辯事由,此業據 原判斷論斷在案,難認屬新訴訟資料。被告再抗辯稱依據 被告與榮𡘙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四次付款:新台 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由買方銀行先行清償賣方原銀行貸 款後,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原簽留本票乙張。」之約定 ,餘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 原簽留本票乙張」屬對待給付之約款,故要由榮𡘙公司應 提出本票向被告請求,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 否則被告就餘款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此 一抗辯所依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非屬新訴訟 資料之提出;而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依據同樣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乙債權屬「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並 已負遲延責任等情(參審訴卷第63頁),被告復未敘明此 部分會使系爭205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無從 以此推翻上述爭點效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實不可採。   ㈣又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需保全之系爭甲1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而榮𡘙公司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有榮𡘙公司之財產查詢資 料在卷(參重訴卷第251至253頁)可知,其對榮𡘙公司有系 爭乙1債權,卻怠於行使該債權,而系爭甲1債權之債權額範 圍係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參三、㈡㊁⒊所示 ),系爭乙1債權之債權額範圍則應為7,445,947元之本金債 權及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本件起訴係113年3月24日,此參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是上開日期仍在5年時效範 圍內,自可請求,併予敘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亦如前 述(參三、㈢㊀),後者之數額仍大於前者;故原告在保全系 爭甲1債權之範圍內,自可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榮𡘙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逾系爭甲1債權部分原告要 代位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乙1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新臺幣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參審訴卷第1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31

KSDV-113-重訴-17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 年2 月5 日所為114 年度雄救字第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 年度簡抗字第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雄救字第5 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 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名下雖有登記民國81年之汽車1 輛   ,惟該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 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監 理單位申請報廢,始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無法銷案;又依 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反面解 釋,聲請人為76歲高齡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且無工 作,另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已窘於生活,實 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 721 號裁定亦准予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而本件訴訟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 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而,上開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且112 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 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高雄市三民 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 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能 力。  ㈡其次,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 13 年5 月20日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前去就醫治療,且目前 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 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 ,但由上開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僅可認定係指需藉右下肢 為勞動之工作而不及其他,尚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  ㈢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 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 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 年制訂 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 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 條雖 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 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 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 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㈣聲請人固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7 月22日以113 年 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此僅係個案判斷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非當然得於本件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於另案與訴外人陳美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   亦以完全相同之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 年9 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最高法院業已逐一審究聲請人之 理由與依據後駁回聲請人另案聲請確定之前提下,聲請人再 於本件以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甚且亦引用曾經准 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作為 本件聲請之佐據,本件即難遽為其聲請有理由之認定。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救-27-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雅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雅堂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雅堂,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於112年12 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有 銀行存款,惟餘額甚低,經評估不具備處分價值,應排除在 清算財團之外,此外,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 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 議之必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物流外送人員,每月薪資收 入約2萬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故本院認應以2萬 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參 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尚餘1,663元【計算式:20,000元-18,337元=1,663元】,其 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收 入部分,參照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收入共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參照聲請人 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8,337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 計44萬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3萬9,912元【計算式:480,000元-440,088元=39,912 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39,9 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 14,584元 0 14,58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 4,634元 0 4,634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798元 0 798元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3 1,648元 0 1,64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 3,265元 0 3,265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 2,016元 0 2,016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1 6,270元 0 6,270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 1,273元 0 1,273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 2,411元 0 2,411元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78 1,110元 0 1,110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 1,904元 0 1,904元 總計 100 39,913元 0元 39,913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5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3至200頁)。 ⒉A欄計算式:39,91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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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於同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951,603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7、51至53 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 規模營業活動,亦無從事任何工作,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 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提出聲請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95,670元(計算式:本金2,177,637元+利息4,418,033 元=6,595,67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9、49、55、本院卷第73 至9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有2019年10月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殘值,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 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郵局 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12月22日有1,201元、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9月1日不足百元、彰化銀行帳戶之 結餘截至113年12月21日不足千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 至113年6月19日不足百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1月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聲請人陳稱於93年間因脊椎側彎影響呼吸而開刀 並置入鋼釘於體內,無法久坐、久站或彎腰,期間雖有投遞 履歷,但均無下文,故長期無法獲取薪資,現由其兒子廖昱 翔每月提供之扶養費15,000元,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雖曾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為廖昱翔代操期 貨,惟資金均為廖昱翔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脊椎X光照片、背部照片、 求職履歷、郵局存摺、廖昱翔於114年1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67、69、73至91、 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其提出之X光照片僅可認有其所 述脊椎兩側曾經植入鋼釘之情事,無法釋明聲請人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且聲請人並無領有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手冊之 證明,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求職履 歷可知,聲請人雖於93年3月9日自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 業工會退保,卻於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任職於住 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履歷所載專長、工作資歷及應徵工 作型態為財務人員,復參酌聲請人自述111至112年間尚能為 其子廖昱翔代操期貨,應有相當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聲請 人之工作能力全然喪失或重大減損,聲請人現年為56歲(00 年00月生),雖為中年,但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仍 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否則應無可如其自述尚能 負擔每月19,172元個人支出之理,故本院以其工作能力並參 勞動部公告之111至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 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內含其 所述廖昱翔每月給付之15,000元)。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聲請人自111年7月至113年12月25日查覆日止,未有本 市社會福利身分,而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此有 該局113年12月25日桃社住字第1130117109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633,120元( 計算式:25,250元6月+26,400元12月+27,470元6月=633, 12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本於同上之理由依勞 動部公部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認定為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 故每月以27,47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55,118元(計算式:18,337元6月+19,172 元18月=455,11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 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7,47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19,172元,餘額為8,298元(計算式:27,470 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 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6.23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 金及利息總合6,595,670元-財產1,201元)8,298元12月≒6 6.2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13 323,114   1,110 420,337 無 本院卷第31至33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5,697元。自95.4.2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901 11,451(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 4,947(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 153,299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利息起算日95.9.9,按年息15%計算。 未陳報算至查覆日止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1 54,138 88   71,997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96.5.27起104.8.31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34 321,942 7,970 4,000 448,246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492 600,511 3,401 793,404 無 調解卷第89至95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72,628元。自100.1.1起至104.8.31止,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179 109,185 1,800,264 2,442,628 無 調解卷第97頁 均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計算依據。 ①為信用卡費、②為信用卡費、③為信用貸款。 7 97,689 285,847 8,660 392,196 無 8 186,489 311,769 61,097 500 559,855 無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69 297,989 3,715 395,773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2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57,303元。自103.10.16起至104.8.15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8.16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210 782,274   1,043,484 無 調解卷第111至113頁 ①自95.8.26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②自95.3.21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③另有未計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程序費用7,183元,而聲請人已清償69,814元。 11 28,846 86,789 257   115,892 無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30 609,833 2,540 804,903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415 395,075 1,467 516,957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7頁 自95.12.1起至110.7.19止,年息19.95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14 108,599 228,116 1,200 1,876 339,791 無 自95.8.28起至104.8.31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小計 2,177,637 4,418,033 1,875,823 27,269 8,498,762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已清償69,814元,應另扣除。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有未列入之程序費用7,183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未列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 6,595,67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8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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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家宜即朱秀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 自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 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7、39頁,清算卷第37-54、10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 自行估價尚有殘值1萬6,000元(清算卷第103頁)。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380 元(清算卷第4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34元(清算卷第43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 萬6,086元(清算卷第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8,309元(清算卷第51頁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就聲請人所有機車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1萬6 ,000元;保險部分,認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即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予以變更,然聲請人願提出等 值現金共計8萬6,409元,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後由聲請 人自行繳解機車及保單現值共計10萬2,409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即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經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 積欠相對人350萬3,172元,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3年,聲請人仍具勞動力,聲請人應尋思如何增加工作收入 ,盡最大能力償還積欠債務,不應以免責作為免除債務之手 段,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執行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桃園市私立 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1萬5,000元,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 2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5 萬3,39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7,799元(清算卷第33-3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應為1萬7,799元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 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 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7,799元-1萬9,172元=-1,3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 0月29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陳報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其於桃園市 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薪資所得總 計為14萬5,774元(清算卷第25-27頁),於111年3月起至112 年3月止,因身體健康欠佳,無法負擔長照工作,因而留職 停薪於家中休養,期間生活費用仰賴於聲請人之勞保退休金 及胞姊之接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扣除前 開111年1、2月薪資所得金額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聲 請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另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聲請人續於桃園市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 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6,470元(本院卷第29-31頁)。又 聲請人於111年尚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84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624元,是聲請人於110 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6,777元(14萬5 ,774元+9萬6,470元+1,847元+1,062元+1,624元=24萬6,777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4萬6,777 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111年3月起至112年3 月止,每月應無支出費用;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0萬7,5 52元(1萬8,337元×4月+1萬9,172元×7月)後,尚有3萬9,225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24萬6,777元-20萬7,552元=3萬9,225元 )。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萬9,225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10萬2,409元 ,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 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3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 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 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 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 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 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 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 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 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 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 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 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 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 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 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 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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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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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前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債務總額為149萬4,7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8年11月7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後並未 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 更生卷第38-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2年11月9日毀諾, 因當時平均月薪為2萬5,25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非金融 機構債務,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3,000元云 云(更生卷第64頁)。參酌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 構,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比例占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 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 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 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 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3年7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80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25元、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057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88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503元、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5,037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87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1 0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380 元(有擔保債權),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恩沛股份 有限公司、優良動產融資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約各為56萬660元、2 萬695元、3萬元、3,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111萬3,162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32萬2,3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兩部,另聲請 人稱郵局、玉山、第一、中信、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不 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7萬7,192元和32萬7,294 元(調解卷第29-31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4月至6月於 藝群桃園診所工作,收入共計為7萬9,155元,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總收入約為59萬5,04 5元【計算式:377,192元*6/12+327,294元+79,155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於113年11月19 日起於桃園醫院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670元,故本院暫以每 月收入3萬6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共計2萬1,800元(包含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3,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等家裡支 出800元),高出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 ,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 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0,548 元(計算式:30,670元-20,122元=10,548元),聲請人目前 29歲(85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6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8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亦有有擔保債務須償還,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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