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匯娟
上 訴 人 楊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Hoi Man Jessica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200萬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英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公司法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
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民國89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第009061
92號「BURBERRYS CHECK」商標(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
卡佛公司)違反承諾書約定,更與上訴人安妮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吳國君、蘇匯娟等人共同
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萊卡
佛公司應與其餘原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楊美華、蘇匯娟等人
之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所在地均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
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智慧財產權權利
應受保護地、債務履行住所地均在我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
蘇匯娟及吳國君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吳國君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經其行銷推廣後已成為全
球著名商標。而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共同經營服飾產業
,其公司負責人均為蘇匯娟,楊美華則擔任萊卡佛公司之採
購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服飾銷售採購業務。萊卡佛公司前
於96年1月26日、101年9月、104年3月間,先後因銷售侵害
系爭商標之襯衫、洋裝、圍巾等仿冒商品均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後簽具承諾書,並保證日後不會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
為。詎萊卡佛公司竟又與安妮薘公司及楊美華,分別於110
年6月15日、6月20日,先向大陸地區廣州市鑫育嘉紡織品有
限公司(下稱鑫育嘉公司)採購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相近
格紋之針織上衣(下稱系爭商品1)、袖夾車洋裝(下稱系
爭商品2,並與系爭商品1合稱為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
公司之官網公開陳列販售(詳如附件所示),經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290元於該官網網路下單後,於111年5月
10日取得系爭商品1,而系爭商品2依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銷
售定價為6,566元。
(二)萊卡佛公司既已違反承諾書第1、6條約定,爰請求該公司應
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安妮薘公司與萊卡佛公
司係共同經營服飾、安妮薘公司負責銷售商品收款、發貨及
物流,另系爭商品均係由楊美華負責接洽採購及銷售,且系
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更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渠等自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2或3款、第69條第3項
,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蘇匯娟為萊卡佛及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
司業務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商品1零售價格為3,290元,爰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300倍金額計算98萬7,000
元為請求賠償數額,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原證20)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而
為其私自委任且有諸多錯誤,且該報告就系爭商標使用圖樣
何以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詳加說明即逕論斷,
具有重大瑕疵並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又楊美華於另案刑事確
定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原判決逕以錯誤鑑定報告
以及另案刑事判決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為彩色商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函釋說明,可知彩色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
設計,與之不同設色或條紋設計,自不容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且市面上或服飾業界習見以各種不同比例、設色之格紋圖
案作為相關商品之外表或包裝上之裝飾圖案,倘若使商標權
人過度擴張解釋,將嚴重影響同業間之合理使用空間,並有
礙商品使用格紋裝飾功能之自由。觀之系爭商品1之顏色及
線條、圖樣組合等僅是裝飾功能,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之目的
,且系爭商標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
間粗線條之組合,系爭商品1之底色線條係使用棕、黑色,
並無白、紅色,兩者可明顯區辨;又系爭商品1主要以豹紋
、玫瑰花及英文字母等圖案裝飾於底色上,底色線條整體觀
之亦無連續性呈現,且系爭商品1為平價商品,與被上訴人
之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1底色圖樣與系爭商標非
相同或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依被上
訴人所提網站截圖照片,系爭商品2之圖片過小,無從判斷
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且該網站上之照片乃因大陸廠商誤提供
樣衣之照片,上訴人否認有採購或販售系爭商品2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三)上訴人楊美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蘇匯娟實際上已經退休,均未參與安妮薘與萊卡佛公司
營運、財務及商品銷售等業務,又安妮薘公司僅因關係企業
間內部拆帳才開立發票,並沒有共同銷售系爭商品1、2之行
為,且被上訴人亦係在萊卡佛公司之官網下單購買,上訴人
等均無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又萊卡佛公司內部向來是禁止員工進口仿冒品,已
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承諾書均係萊卡佛公司迫於壓力下
所為,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曾有數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商標之行為。再縱認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系爭商品1僅售出59件,扣除進貨成本每件2,094
元後,僅獲利8萬2,364元,且系爭商品2未曾銷售;另案刑
事判決既已沒收不法所得20萬5,79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被上訴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之填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等係故意違約及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及
依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52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1/10即
30萬元、酌減損害賠償數額至8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命:㈠萊卡佛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
、楊美華、蘇匯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7,000元,暨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㈣被上訴人以100萬元為萊卡佛公司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萊卡佛公司以3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以32萬9,000元為萊卡佛公
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以98萬7,0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含原審被
告吳國君)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萊卡佛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達成3次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所
示3份承諾書。
(三)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蘇匯娟,且公司
均設立於同一地址。
(四)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現任採購經理,被上訴人對其提出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另案刑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
沒收上衣1件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嗣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商品1之查獲數量為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共計70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似
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目
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
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
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紅色細線條區
隔出連續方格,另於方格中穿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
淺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特定格紋。
⑵附件所示系爭商品1圖樣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黑色細
線條區隔出連續方格,另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
,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
色(土黃色),且於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或三黑二米色相
間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似;雖系爭商品1圖樣上另有豹紋、玫瑰花及英文字
母等裝飾,惟觀其擺放位置隨意並無一致性,難以作為主
要辨識特徵,至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1雖分別以紅、黑色
細線區隔連續方格,惟此差別占整體外觀比例甚微,相關
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時難以辨其差異性。是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同一
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其次,兩者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
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
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⑶又附件所示系爭商品2圖樣,底色為棕色(或土黃色),以
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
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色(土黃色),且均係以三黑二
白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同或高度相似。其次,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衣服、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
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89年,經其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並透過相關行銷
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
廣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萊卡佛公司亦曾因多次侵害商標權
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之3份承諾書
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商標註冊簿、被上訴
人官方網頁、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至60頁),顯
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服飾等商品領域,具
有高度知名度。兼以上訴人係經營服飾批發、採購業務,
渠等應能預見或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具有高
度識別性,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
樣行銷,竟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
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顯有攀附系
爭商標商譽之意圖,並非善意。
⑸綜合審酌系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具有高知名
度之識別性,且上訴人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意圖等情,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其為有關聯之來源,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商品1上之圖樣並非商標使用、系爭商品2
之官網照片過小且乃誤植,且上訴人未曾進口、販售系爭商
品2等等。然查,系爭商品1之圖樣係直接印製於衣服上,具
有吸引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上訴人亦將系爭商品1照片置
於官網販售,具有行銷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故上訴人辯
稱該圖樣僅裝飾功能而非商標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品2之截圖照片雖然較小,但仍屬清晰並
無不可辨識之情形;另上訴人稱係誤植云云,並主張其係向
鑫育嘉公司訂購商品圖樣如原證7所示,惟觀諸原證7之購銷
合同(原審卷第61頁)並無附商品照片,至另案刑事案件雖
未能查扣系爭商品2之相關商品(僅查扣系爭商品1,參原審
卷第242頁),然上訴人既有將系爭商品2照片刊登於公司官
方網站而為販賣邀約、招徠客戶之行銷,仍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侵害商標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
計(乙證3),與其不同之設色或條紋設計即無侵害其商標
權,且其他知名品牌雅格獅丹、達克斯註冊亦有使用格紋註
冊圖樣(乙上證4、5),已大幅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等語
。然而,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圖樣具有高識別性,且系爭商
品使用圖樣與之高度近似,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並不因該圖樣與系爭商標稍有不同,即認無混淆誤認之虞
而排除其侵害商標權。又觀諸雅格獅丹、達克斯之格紋註冊
圖樣,主要係以黑、棕、紅色粗線條紋交織組合構成條紋設
計,均與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淺
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各具特色,整體寓目
印象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仍具有其獨特
及識別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不具識別
性,難以作為商品來源辨識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於附表2所示註冊商標(二審卷第297頁),依被上訴人主
張係指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其簽訂承諾書所約定不得侵害之
商標(同上卷第287頁),故附表2除系爭商標之外,其餘註
冊商標並不在本件比對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諾書(原證6)之約定,請求萊卡佛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原證6之承諾書第1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萊卡佛公司)
已停止上開行為,並保證爾後絕不自行或透過他人製造、陳
列、販賣、運送、輸出/入、廣告促銷、當成贈品或以其他
方式散佈系爭商品或任何附有與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
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仿冒商品,或其他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權
益之行為。」、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對上述有任何虛偽
不實、不誠實履行或違反前述任何承諾或保證時,將立即無
條件連帶給付英商布拜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整,絕無異議」(原審卷第57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於簽立前揭承諾書後,仍有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行為,已明
顯違反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6條約定
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
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受僱人
,且蘇匯娟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
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
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採購經理,其執行職務為萊卡佛公
司向大陸地區之鑫育嘉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
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系爭商品,而經被上訴人於其官網下單
後於11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商品1及由安妮薘公司開立之發
票1紙,且楊美華所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罪行,業經
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沒收系
爭商品1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確定在案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士院民公
慶字第20984號、第21005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65至95頁
)、萊卡佛公司官網截圖(同卷第99至102頁)、萊卡佛公
司實體專櫃照片(同卷第103至105頁)、萊卡佛&鑫育嘉之
購銷合同及說明書(同卷第61至63、97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楊美華既為萊卡
佛公司之採購經理,系爭商標又於服飾領域已具有高知名度
之識別性,且萊卡佛公司前已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
其先後簽訂3次承諾書,其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
標圖樣之系爭商品後,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
,並由安妮薘公司負責後續之發貨、收款及開立發票等服務
,顯然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存在,且渠等所為均係造成
侵害系爭商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萊卡佛公司為楊美華之雇用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安妮薘公司
僅係為拆帳,未參與系爭商品1之銷售行為,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蘇匯娟
為萊卡佛公司及安妮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35、36
頁),經營銷售服飾為其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其對於公司
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與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及蘇匯娟,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雖以楊美華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
:公司已告誡不要進仿冒品,公司不做仿冒等語,辯稱其已
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萊卡佛公司之資本額為
500萬元(原審卷第35頁),經營進口服飾批發業務,且於
網路及實體通路均設有行銷販售據點,審酌其公司及業務規
模,為防免侵害他人商標,除加強內部法令宣導外,應能設
置有效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監督機制,惟迄今仍未見
萊卡佛公司提出足以有效防免及監督作為之相關證據,參酌
萊卡佛公司曾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承諾
書後,仍再有違反之情事,尚難認其已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
義務,故萊卡佛公司辯稱其無須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蘇匯娟辯稱其已實際退休,公司業務執行係分層負責
,其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按公
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
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
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
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蘇匯娟既身
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即
係由其代表為之,其因公司違反商標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連帶負責,自不能以其
已實際退休或自己非執行業務者而解免其應負之公司代表人
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98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
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
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查獲之系爭商品1數量為70件(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系
爭商品2並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15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進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4頁
),未逾1,500件;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辯論時均主張系
爭商品1之零售價為3,290元(原審卷第24、347頁),亦有
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之售價可參(同上卷第101頁),審酌
萊卡佛公司前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3份
承諾書後,仍不知警惕而再有故意侵權之情事,以及系爭商
品1如為真品之市值約為2萬9,9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303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以系
爭商品1每件單價3,29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額,共計98萬7,0
00元,應屬合理相當,即為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扣除進貨成本後,僅獲利8萬2,364元,請
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8萬元云云。然參酌
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本件係第四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且
系爭商品1如為真品其市價非低,堪認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
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至8萬元,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萊卡佛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
20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原證6
)第6條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萊卡佛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
20萬5,790元,業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
之執行卷宗(113年度執沒他字第5號)核閱無訛,以及萊卡
佛公司應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就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連帶賠償98萬7,000元金額,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本
件故意侵權事實、雙方實際所受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已透過請求損害賠償而有部分之填補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萬元
,始屬公允適當,是上訴人請求酌減至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酌減至3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
標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及前揭規定,請求萊卡佛公司
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98萬7,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前開金
額之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萊卡佛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等所為給付或連帶給付並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商品1之實物及照片與系爭商標,送
請智慧局鑑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應否限縮、系爭商品
1之設計花紋與系爭商標設計整體是否可區別、系爭商品1之
設計花紋是否僅為一般裝飾性圖樣,不具備表彰商品來源功
能等等(二審卷第235至236頁),然此均為法院依當事人所
舉證據認事用法之範疇,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另送請
智慧局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IPCV-113-民商上-1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