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明遠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
午2時25分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於蝦皮
優質賣家的測試網站儲值後,下單搶購商品可得回饋金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28分
許及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
及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簡-3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