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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貨物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新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安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謝欣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及產製之西元2022年 TOYOTA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A55/21186號,項 次13,車身號碼:JTNHS3DH308062259,下稱系爭車輛), 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37,705元。 嗣訴外人陳彥豪(下稱陳君)於同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 年月30日轉售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 車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A/10/365/W0027號), 並於111年1月22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書向再審 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車輛之貨物稅,主張系爭車輛僅領牌照即 註銷,未經使用,並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繳銷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經再審被告 審認,因再審原告未檢具陳君售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且 買賣契約書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與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 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 0號令意旨不符,以111年5月9日基普里字第1111012512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 依其111年1月22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37,705元貨 物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並判命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1年1月22日之申請 ,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37,705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6月20日112年度上字第5 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該 規定中「未經使用」之要件任意擴張解釋為「消費行為」, 有違貨物稅課徵之立法目的,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 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之規範意旨不符,核 有判決適用顯有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在判決前並未給予兩造就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中「未經使用」之要件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導致再審原告 未能就此要件進行說明,且兩造在原審時對該要件並無爭執 ,本院竟在未闡明兩造的情形下,自行適用並解釋該要件, 並對再審原告為不利判決,顯有突襲訴訟之違法等語,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1年1 月22 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43,321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 。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 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 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並未 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即可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申言之, 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 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 稅,始得申請退還。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基於 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自無適 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進口商和泰公 司繳納貨物稅;進口後,由經銷商北都公司於110年11月28 日以有償移轉之方式,出售予陳君,陳君並已領取汽車牌照 ,陳君復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將已領汽車 牌照繳銷,是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 ,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 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原審判決認 本件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檢具陳君售 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退稅要件,而否准再審原告退 還貨物稅之申請,所持理由雖非正確,但因本件並不符合貨 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再審原告起訴 請求再審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仍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等語。   再者,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本件是否該當貨物稅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 攻防,故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並為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 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或有再審原告所指突襲訴訟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 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並援 引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及10 1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意旨,而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 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3-再-26-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武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武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於113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24,506元,另1 張要保人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子女王俊耀,該保單解約金為 699,855元,另1張要保人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 司),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4日各理賠30,000元、1 ,2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3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均變更為子女王俊 耀,該保單解約金為198,008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辰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22日 領有退貨物稅兩筆各1,600元,112年8月31日領有工研院核 發9,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給付33,812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一卷第279-2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一卷第71-81頁)、債權人清冊(清二卷第371 頁)、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一卷第99-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清一卷 第247-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一卷第8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53頁)、存簿(清一 卷第253-255頁,清二卷第59-61頁)、切結書(調卷第31頁 )、辰品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清一卷第51頁)、工作照片 (清二卷第55-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一卷第65-69、239- 243、315-319頁,清二卷第47-5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二 卷第341-344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99-301頁)、南 山人壽函(清一卷第233-2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 卷第297-298頁)、清償證明(清一卷第245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曾擔任海新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 日停業,112年3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怡惠,112年3-4月至1 13年9-10月銷售額共16,470,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清二卷第121-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二 卷第243-27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二卷第71-81頁)在卷可 稽。又其稱於113年年初將海新公司賣予現負責人劉怡惠, 價金僅有50,000元(清二卷第342頁)。  5.是依其上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暫以於辰品公司每月收 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每月給父親房屋使用費6,500元 ,清一卷第79頁,清二卷第3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6,500元(清一卷第81頁)。經查:  1.父親王天從係3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現值3,17 1,8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5 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 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現 金存入13,000元至14,000元,聲請人稱此筆款項係繳交房貸 ,其中6,500元為聲請人提供。  2.母親王楊春蓮係40年生,按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 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12,437元,113年5月起每月13,122 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8日領有 名目為中央淹水之給付20,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一卷第127-133、141-14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一卷第273-278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137-139、151-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229-231頁)、存簿(清一卷第257-27 1頁,清二卷第63-69頁)、高雄中都郵局回覆(清二卷第329- 337頁)、扶養切結書(清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財產、收入等情況,且聲請人稱母親會養父親( 清二卷第343頁)等語,其二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 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000元後,尚餘16,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73,244元( 清一卷第59頁、清二卷第28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124,5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 【計算式:(2,273,244-124,506)÷16,000÷12=11】始可能 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54-202503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瑾宜 訴訟代理人 范學誠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董孝翔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車 型:光陽新名流、引擎號碼SJ25TF-106199、車身號碼RFBSJ 25TFLB106096,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伊騎乘系 爭機車期間屢次遭遇系爭機車暴衝、無法降速、突然停頓或 突然自行加速、突然熄火等故障情形(下稱系爭故障情形) ,迭經修繕均未見改善,已害及伊之行車安全為由,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60條、第365條規定,訴 請被告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償新臺幣( 下同)94,788元暨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壢小字第953號卷,下稱壢小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繫屬 期間,本於前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乃生產、製造、設計系爭 機車之廠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企業經營者,惟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卻不具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為由,改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3,759元暨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67、245、303至304頁,本院卷㈡第375 至376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 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共通社會事 實而來,且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 用,無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合乎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設計廠商,伊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泉泓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泉泓公司)購入系爭機車,惟在保固期間內,自11 2年3月13日起,因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屢次遭遇系爭故障情形 ,已危及伊之行車安全,經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止,將系爭機車送修達3次以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迄未解決,被告製造之 系爭機車顯然不具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有過失。又伊因購入系爭機車受有財產損害45,937元( 計算式:41,839+1,098+3,000=45,937),復因騎乘系爭機 車遭遇系爭故障情形,導致自摔,造成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57,822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計算式:45,937+57,8 22=103,759),及自113年4月28日追加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伊內部檢驗合 格,並經交通部抽驗審查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系爭機 車之引擎溫度、轉速(rpm)數據經檢測亦合乎標準值,足 見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情形與伊設 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故障情形業經修繕完畢,經原告領回系爭機車使用迄 今,未再送修,原告猶指摘系爭機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即難謂真實。此外, 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瑕疵商品本身 之損害及其他純綷經濟上損失,原告卻援引修車費、代步費 及訴訟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為計算賠償金內涵,於法即有未合 ,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伊對原告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 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基於衡平利益所設,故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前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故障情形應負無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5日購入系爭機車後,在3年保固期間內 ,經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卻自112年3月13日起遭遇系爭故障 情形,經更換ECU及汽缸頭感知器,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機車新領牌照、機車維保養 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官網網頁、原告與泉泓公司負責人 蘇冠華之Line對話截圖、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及維修工 作單在卷可稽(見壢小卷第19、21、23、25、39至43、37頁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證人蘇冠華證述,泉泓公司 是被告專屬經銷商,原告向泉泓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後,一直 都在泉泓公司進行維修保養,原告第一次送修是反應系爭機 車方向燈開關不靈敏,嗣於110年5月間反應系爭機車鎖頭不 正常;於111年8月間反應機油警示燈不正常;於112年4月間 反應系爭機車引擎會熄火、莫名加速,當初系爭機車係呈現 轉速過高,速度太快會自己往前衝,或突然熄火的不穩定情 形。伊先測試更換怠速馬達,及連接怠速馬達的線頭,但不 能解決問題,嗣經更換ECU,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伊遂於1 12年5月17日將系爭機車送交被告之鑫陽服務站檢修。現在 車上都有1台電腦(即ECU電子控制器,下稱ECU)用來指揮 機車動作、自行運算相關參數,若電腦有問題,機車的動作 就會怪怪的,例如莫名奇妙熄火或加速,而「熄火」與馬達 怠速是同一問題,馬達怠速也可能是因為汽缸頭溫度感知器 不良所致。系爭機車經伊逐一檢查、測試更換相關零件,嘗 試找出故障原因,直到112年4、5月間將全部零件換過一輪 後,才解決暴衝及熄火問題。伊銷售被告生產之同型機車迄 今,僅系爭機車有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及突然暴衝、熄火 等故障情形。原告買的系爭機車是新型的第一版機車,新產 品第一次出現問題,因為欠缺資訊所以很難猜測故障發生的 原因,這個產品一直在改版,對照其他人買改版後的第二版 、第三版機車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 207、305至307頁),而被告對於泉泓公司係其經銷商、原 告定期將系爭機車交付泉泓公司維修保養等情均無爭執,且 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有何違背使用說明書,或 不符通常使用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故障情形係因系爭機車通常 使用所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原告所稱系爭故障情形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檢驗合格,其設 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等情,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汽車檢驗員檢驗合格 證照、ECU檢測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133、2 69、271頁)。但查:  ⒈由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 所載檢驗項目為車身長、寬、高、軸距、重量、座位數、車 身顏色,暨引擎排氣量、汽缸數、最大馬力、油箱容量、組 裝線別及上下線時間、完檢上下線時間、入庫時間(見本院 卷㈠第129至131、133頁),至於ECU、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則 不在前開審驗項目之列,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機車於流通進 入市場前,所裝置之全部零件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又ECU檢測查詢單固記載,系爭機車出廠時,經檢查其圖面代 號、軟體版本、校正識別碼、轉速(檢驗值為1662 轉)、 電瓶電壓、TPS開度、TPS電壓、引擎溫度、進氣壓力、噴油 時間、點火角度、ISC流量比率、ISC duty通電比率、O2電 壓、O2加熱器、O2修正量、大氣壓力、ECU運轉時間等項目 ,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惟系爭機車在 原告通常使用中,曾於112年4月6日更換ECU及主開關鎖組, 於112年5月10日再次更換ECU,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 感知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 、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參諸證人 蘇冠華證稱:被告於發現故障時,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檔給車 行更新電腦(俗稱「刷韌體」),汽缸頭溫度感知器雖是消 耗品,但通常不會馬上壞掉,而原告反應系爭機車有怠速、 自動加減速或熄火問題存在,至少是在伊於112年3月21日以 LINE通知原告「刷完韌體」前一兩個月(即約在112年1、2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306、309頁),及112年3月 21日原告與蘇冠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蘇冠華為系爭機 車更新ECU軟體後,發現系爭機車「還是會怪怪的」,遂建 議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原廠更換新電腦(見壢小卷第37頁) ,暨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溫度感知 器後,系爭故障情形已有改善,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騎乘速 度還可以接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故障情 形可能肇因於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不能正確測知並傳送 引擎溫度至ECU,使ECU因欠缺引擎溫度正確數據而不能維持 穩定車速。佐以被告自承汽缸頭溫度感知器是向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ECU則是自製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暨 我國並未制定機車溫度感知器、ECU等零組件之國家標準,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而系爭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係由交通部公路局依汽 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委託被告辦理檢驗,有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 頁),益見被告雖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 通前之審驗作業,卻未將影響ECU引擎溫度數據取得之汽缸 頭溫度感知器納入檢驗,在此情形下,單憑ECU檢測查詢單 記載引擎溫度檢驗值134、檢驗結果「OK」,仍不足以證明 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通時,其組裝設置之ECU及汽缸頭溫度 感知器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雖抗辯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係消耗品,原告於購入系爭機 車2年後始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不能排除自然耗損之可能性 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網頁揭示:機車若依定期 保養項目實施者,可享第3年全車無限里程品質保固,及系 爭機車所屬機型之ECU可收集及紀錄該機車之運轉資訊,用 以協助車輛故障診斷及排除,這些資訊須在執行保養檢查或 維修程序時,使用被告專用之診斷工具,連接至系爭機車之 診斷接頭才能取得等語(見壢小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透 過官網向消費者(含原告在內)擔保全車保固期間為3年, 並使用ECU收集紀錄之運轉資訊提供保固服務,堪認系爭機 車全車零件(含ECU及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在內)亦在被告應 提供保固服務之範圍內,消費者當可合理期待全車零件在3 年保固期間內可供通常使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 被告事後提出其編印之保固書,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保固期 限為2年(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前揭被告官網內容不 一致,亦與證人蘇冠華向被告承辦人查證ECU保固期限為3年 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要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鎖頭不正常、機油提示燈異常等 情形,固據證人蘇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 ),惟前開零件異常與系爭故障情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不在審究之列。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 ,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其設計、生 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無欠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 車於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負無過失責任。  五、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受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而受有車輛折舊損 害41,839元、領牌費1,098元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元 ,合計45,93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81頁),固提出系爭 機車統一發票、新領號牌費及汽燃費收據、網購頁面為憑( 見壢小卷第23、27、35頁),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稱 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而消保法 第7條第1項所稱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則須商品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 ,至於商品本身價值貶損均不在其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 購入系爭機車折舊、領牌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衍生之費用,核 其性質均屬商品本身價值,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 亦非因商品具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而被告就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為系爭機 車更換ECU、汽缸頭感知器等零件,因在系爭機車保固期間 內為之,均未向原告收費,業據證人蘇冠華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0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故障情 形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機車在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系爭故障 情形,影響行車安全致生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程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7,822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77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13 年7月29日前往就診,該就診時間距系爭故障情形發生時間 (即112年1、2月間)達1年6個月以上,已難認有因果關係 。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最近因為打官司感到很焦慮、 失落感很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可知原告發病情形 與訴訟壓力較為相關,佐以桃園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 原告前開病症為多重因素導致,無法確認病發原因(見本院 卷㈡第265頁)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產生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發病結果,與通常使用系爭機車期間發生 系爭故障情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即難 認有賠償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僅能使用代步車造成不 便,且為修繕系爭故障情形,耗費路程車資、與技師溝通之 時間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核其性質係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即本質上未與其他加損害於人身安全、健 康或財產權相結合),容與非財產上損害有間,不在消保法 第51條欲保護範圍內,原告執前開車資、工資加倍計算懲罰 性賠償金,於法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簡-1294-202503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芯如 許永智 被 告 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慈 被 告 朱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原告戊○○起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 臺幣(下同)289,204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追加丙○○、甲○ ○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戊○○並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551,29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 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原 告丁○○於同日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 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 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4頁)。又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4,648元,原 告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9元(見本案卷第237至2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 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 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庄1-16號房屋旁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 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 ○○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 ○○。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將甲車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致生本件車禍,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戊○○ 部分:中醫醫療費11,305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 6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共 計314,648元;㈡原告丁○○部分: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 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64,8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與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與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1,305 元、若瑟醫療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 及原告丁○○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 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被告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另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因 原告之身體並沒有怎樣,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請法院審酌;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與被告乙○○應各負5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 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 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 訴外人許倚蓁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 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詠仁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倚 蓁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辰欣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49頁、第 131頁、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123 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卻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疏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乙○○應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駕車行駛上路,於行為 時自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 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本件被告甲○○為甲車 之車主,其允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幫助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1,30 5元、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精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7 至69頁、第127頁、第185至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第211頁),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39至143頁)。惟系爭車輛經送請雲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 情況價值為25萬元,經事故後殘值為報廢或舊換新之價格5 萬元(政府貨物稅)含廢鐵價14,000元(回收費),依民間 維修廠以舊車中古材料包修方式維修價格應為38萬至42萬區 間,所以該車屬無修復之價值,建議報廢或舊換新,如以舊 換新64,000元殘值,折損186,000元,如無舊換新回收價14, 000元折損236,000元,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9頁),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殘值為25萬元,倘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尚餘廢鐵14,000元,應 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236,000元 ,是原告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36,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戊○○身體受傷,被告乙○○之過失程度 、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 甲○○與原告戊○○並無關係,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 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 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648元(計算式:11 ,305+680+2,663+236,000+50,000=300,648),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210 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韓森髮殿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7頁、第2 11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被告乙 ○○之過失程度、原告丁○○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 乙○○、丙○○、甲○○與原告丁○○並無關係,及其等學歷、職業 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4,889元(計算式:1,2 10+1,240+12,439+50,000=64,889),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甲車,且行經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 ,惟原告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 原告丁○○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戊○○為原告 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原 告戊○○之過失。又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乙○○、原告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0,454 (計算式:300,648×70%≒21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5,422元(計算 式:64,889×70%≒45,422),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是於11 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及丙○○,及於113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 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甲○○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五、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與丙○○連帶給付210,454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 給付210,454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45,422元,及請 求乙○○與甲○○連帶給付45,422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3-虎簡-286-2025030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翔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變更 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狀 載訴之聲明原為「1.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2.撤銷北 普法字第1121044026號裁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並追加原處分為訴訟標的:「1.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特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109年第000000 00號更1處分、「復查決定」為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普法字 第1121044026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為財政部113年5月 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7頁) 。審酌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影響請求基礎,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12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號碼:第CE/08 /0H4/S8073號),原申報貨名為「Props/配飾」,數量合計 17PCE,然經被告開箱查驗,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之「S MOK nord kit電子煙」,數量為40PCE(下稱系爭電子煙),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形。又因系爭電子煙歸列中 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 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其輸入規定代碼為MW0「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被告即以108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0810341 72號函(下稱108年8月15日函),通知原告提出進口大陸物 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即認原告逃 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12年8月4日109年第00000000號 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10,800元裁處1倍之罰鍰新 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系爭電子煙。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28日北普法字第1121044026號 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3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系爭電子煙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7號 之「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產品,然系爭電子煙不 需加入煙油,僅使用甘油即可操作,且主要用途為表演煙圈 、特技煙霧用途,並非輔助戒煙產品,故被告以錯誤之貨品 分類號認定系爭電子煙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違法。 再者,雖報關資料有誤,但我有向淘寶的集運公司與捷豐公 司確認,並請集運公司開箱檢查內裝物是否含有違法煙油, 已盡義務誠實申報品名,並無過失。又因系爭電子煙並未違 反菸害防制法,我亦提供身分證影本進行報關,難認有逃避 管制之情形。此外,112年修法後始新增第8543.70.99.41-6 號「電子煙裝置」,可知修法前所稱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 吸入器並不包含電子菸。被告違反法令,作成較109年7月7 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9年7月7日處分)對我更 不利益之原處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由捷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Props/配飾,惟實到貨 物為系爭電子煙,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而該電子 煙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 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最符合其主要功能、特性及用途。又 此號別之系爭電子煙有「MW0」規定,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未提 供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且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此與系爭電子煙有無違 反菸害防制法無涉。  ㈡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前,理應注意來貨相關輸入規定,並核 對報關業者申報之貨物名稱是否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再據 申報。縱原告主張曾要求集運業者開箱確認來貨內容,並已 主動請捷豐公司修正申報錯誤之項目等語,惟查本件報關日 為108年5月13日,捷豐公司於被告查獲系爭電子菸後,始通 知原告補具報關資料,顯係「報關後」始確認來貨申報內容 ,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及誠實申報義務,核有過失。  ㈢因系爭電子煙嗣經認定不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本件裁處罰鍰之部分即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擇一從重 規定之適用,被告作成109年7月7日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且 錯誤適用法律,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事由,從而原 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逃避管制,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煙不應歸列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 子口腔吸入器」,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該當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  ⑵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⑶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2.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 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 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行政救濟卷第53頁)、被告109年7月 7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9年7月7日處分,行 政救濟卷第17頁)、復查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61至67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75至86頁)、被告108年8月15 日函(行政救濟卷第13至14頁)、108年5月14日個案委任書 (行政救濟卷第3頁)、(GC411)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表 (行政救濟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該當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由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申報單號碼:第CE/08/0H4/S8073號),原申報貨名為「 Props/配飾」,數量合計17PCE,然實際上為系爭電子煙,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客觀事實,此經㈡認定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  2.系爭電子煙歸類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 7號,並無違誤,原告未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涉及逃避 管制:  ⑴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 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 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復依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第1點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 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下稱『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又依海 關進口解釋準則第1點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總則 、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乃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 進口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 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 則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 ,再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 稅則號別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行為時,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為 「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乙節,此有(GC411)稅 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表1份在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103頁) 。而關於此分類號貨品之解釋,參諸卷附之HS針對第85.43 節之註解(行政救濟卷第97至99頁),該節節名為:「本章 未列名但具有獨立功能之電機及器具」對於該節歸類之內涵 則記載:「本節包括之所有電器用品及器具,係為未歸入本 章任何其他節者,與未能較明確歸入整本其他各章之節者, ……。歸入本節之電氣用品及器具必須具有獨立之功能。……。 歸入本節之大部分用品係以電氣製品或零件(電子管、變壓 器、電容器、抗流器、電阻器等)組成而全以電力操作者。 」可見只要是無法歸入其他各章節,係以電氣製品或零件組 成,能獨立以全電力操作之用品及器具均可歸入85.43節。 審酌系爭電子煙為可獨立使用之充電式棒狀電器,此有產品 及外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89頁、第91頁) ,應屬第85.43節之電機及器具無誤。又該節中70.99.40-7 之貨名為「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由於系爭電子 煙之操作方式係將機器產生之煙霧吸入口腔中,其包裝內附 有低電阻霧化網狀線圈、口吸式霧化線圈之配備,此有產品 及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92至93頁),故屬 電子口腔吸入器無訛。另關於戒菸輔助用之描述,由於電子 煙能否用於戒煙,目前研究尚無定論(肯否均有之),復依 系爭電子煙產品外包裝所載禁用警語、使用含尼古丁煙油應 諮詢醫生、僅可在指示下使用以及僅供合法吸煙年齡者使用 之說明(行政救濟卷第92頁),可認系爭電子煙之功能屬性 包含作為其他煙類之「替代物」,是自無從排除系爭電子煙 使用者藉之輔助戒煙(我國政府大力倡導電子煙不能用以戒 煙之理念,與使用者能否利用電子煙此電器物品,摻入其所 選定之內容物以輔助其戒煙,此屬二事,尚無從以前者全然 否定後者),是基於系爭電子煙之器具特性及功能定位與「 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高度雷同,應屬該名詞涵意 之範疇內,則被告將之歸列為「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 器」而非同章節「其他電機及器具」,應無違誤。  ⑶至原告雖主張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於112年3月22日貿服字第112 0150818號公告增列第8543.70.99.41-6「電子煙裝置」之貨 品號列,足以證明被告歸類方式違法云云。然查,該次公告 亦同時刪除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 吸入器」,倘該貨品號列原不包含電子煙在內,有何相應刪 除之必要,故原告推論顯然有誤。復觀諸上開公告於85.43 節除增刪該等號列外,又增列8543.70.99.42-5「加熱式菸 草產品裝置」、8543.70.99.43-4「其他類似個人用電子霧 化裝置」,此有該公告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修訂項 目表1紙在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107至108頁),佐以菸害 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之修法時(同年3月22日施行),亦 是以嚴加管制電子煙、新類型菸草產品為目的,可證上開貨 品號列之增刪,是配合菸害防制法之修正,透過貨品號列更 加細緻化各式新型態菸品及產品裝置,以達嚴格控管該等物 品輸入,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非當時才首次新增對於電 子煙之輸入管制規定,是上開修法歷程,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⑷據上,系爭電子煙於原告行為時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 器」,而參酌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欄位所列代碼列有MW 0,中文說明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此有(GC411)稅則稅 率綜合查詢作業表1份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5頁)。然原 告輸入不准輸入之系爭電子煙,經被告以108年8月15日函合 法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後,並未提供許可文件(行政 救濟卷第13至15頁),堪認確有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逃避管制之意圖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並無「意圖」之要件,有無虛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意思,係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認定行 為人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 亦同此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就其上開違規,主觀上有過失:  1.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 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 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 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進口人有能力確定實際來貨與其進口 貨物及申報內容是否相符,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 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不因進口貨物 之人委任第三人辦理報關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委由捷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各項手續,前已認定 。而原告於貨物報關前,應向受任人主動說明系爭電子煙涉 有輸入規定,並確保無虛報品名、數量之情形,避免自身違 規。惟觀諸原告與捷豐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訴願卷第6 頁),可見原告與捷豐公司係於108年5月13日貨品報關翌日 (即14日)即「報關後」才進行郵件聯繫,而其與大陸集運 業者於同年0月間之對話,亦僅討論系爭電子煙是否含煙油 ,與貨品輸入時是否如實申報無涉,此有對話紀錄截圖4張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證原告並未對受任人為 任何防止虛報情事發生之監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觀上就致生捷豐公司虛報系爭電子煙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 之情事,核有過失。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處罰,並依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10,800元,並 沒入系爭貨物,應無違誤。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按原 處分如適用法律錯誤,嗣經行政機關適用正確之法律重新作 成處分時,該處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同此旨)。 2.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經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27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1 142744號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僅依同法第2項對原告為貨 物沒入之處分。然上開罰鍰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108年簡字第143號判決認屬違法適用菸害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故而撤銷,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被告109年7月7日處分書1份、上開 判決2份在卷可參(行政救濟卷第17頁、第25至43頁)。又 被告得知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處分因違法遭撤銷後,認本件 並無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109年7月7 日處分卻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將該處分撤銷作成原處分,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沒入貨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稅簡-55-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 更正為「112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13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捐與」、第9至10行「、逃漏稅捐」 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 「分別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前某時、112年6月1 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前某時」。  4.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變造」均更正為「偽造」。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 進口」,補充為「先後於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持以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  6.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以此不正方法而逃漏進口稅費 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4萬1,834元、營業 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更正為「以此 方法漏繳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之不法利益」。  7.附表二編號1至6貨品名稱型號欄中之「ABALON/ME/CPP/PR/1 2TINS/SIZE」,均更正為「ABALON/ME/CPP/CAN/PR/12TINS/ SIZE」。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瑞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 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 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設立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所稱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 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 ,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 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 自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因此,被告以不實商業發票報單進 口,導致少繳納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 捐罪。  ⑵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 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惟判斷納 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 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 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 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 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 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 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亦有 明文。由上述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代徵性質, 實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營業稅之 行為有異,納稅義務人必須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始能確定有無逃漏營業稅及所逃漏 之稅額。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具相關 文件辦理該期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前開短報貨價之報關行為已該當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為無權製作之 人,其冒用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 A S.A.公司名義變更本案商業發票上之價格,應屬偽造行為 ,檢察官於起訴法條已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修改前經 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公司所開 立之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等旨,是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所載「變 造」一情,應屬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2.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提供不實之商 業發票,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之行為, 時間上顯屬可分,行為間各具獨立性,可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貿易公司,為減少 支付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海關代收之營業稅等費用,竟 偽造商業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持以報關,足生損 害於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CAMANCHACA S.A.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報關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更使其短收費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漏繳之費用,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4月 29日基普機字第11310129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主動陳報申 請書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為貿易公司之經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漏繳之費用,顯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本案商業發票雖使勤穩公司獲取短繳進口稅、營業 稅、推款服務費等不法利益,惟被告已將上述短繳之費用繳 回,已於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既已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漏繳之營業稅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依上開說明【見二、㈡】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 代徵性質,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 營業稅之行為有別,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具相 關文件辦理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相繩。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   被   告 謝瑞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勤穩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謝瑞慶配偶李明珠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 務經理,勤穩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真實價格,向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訂購附表所示 之貨品,並透過佶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報運自智利進口。謝瑞慶為逃漏稅捐與各項支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開立載有貨品 名稱、價格、數量之商業發票,以電腦將該等貨品價格修改 為附表一、二、所示虛偽價格,以此方式變造「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名義之商業發 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據以 製作報單編號AA/12/K16/Z0772號、AA/12/K16/Z1151號之進 口報單,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以此不正方 法而逃漏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 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慶對上開情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勤穩公司 負責人李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2份、佶仁 報關有限公司報關用之商業發票、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113 年2月6日智經字第1130206010號函及函附發票影本、主動陳 報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關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等罪嫌。被告利用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職員 持不實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 之,而取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正利 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向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 320 320.0 225 225 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 310 620.0 220 440 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 310 930.0 220 660.0 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3 250 28250.0 175 19775.0 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5 250 8750.0 175 6125.0 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08 220 23760.0 155 16740.0 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88 220 41360.0 155 29140.0 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65 200 33000.0 140 23100.0 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8 200 23600.0 140 16520.0 10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57 200 11400.0 140 7980.0 1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7 200 15400.0 140 10780.0 1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3 200 6600.0 140 4620.0 1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7 200 3400.0 140 2380.0 1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0 140 1540.0 1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9 200 5800.0 140 4060.0 1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 200 1400.0 140 980.0 1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2 200 4400.0 140 3080.0 1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 140 1540.0 1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4 200 800 140 56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214,190.0 虛偽總價格:150,245.0 附表二、向CAMANCHAC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ABALON/ME/CPP/PR/12TINS/SIZE3 U-T 330 12.92 4341.12 10.34 3474.24 2 ABALON/ME/CPP/PR/12TINS/SIZE4 U-T 120 12.50 1500.00 10.00 1200.00 3 ABALON/ME/CPP/PR/12TINS/SIZE5 U-T 5232 12.50 65400.00 10.00 52320.00 4 ABALON/ME/CPP/PR/12TINS/SIZE6 U-T 4008 10.83 43406.64 8.66 34709.28 45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0 U-T 48 11.25 540.00 9.00 432.00 6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2 U-T 240 11.25 2700.00 9.00 2160.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117.887.76 虛偽總價格:94295.52

2025-02-27

SLDM-114-審簡-200-20250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 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部長蘇建榮變更為 莊翠雲;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董事長吳 豐盛變更為趙健在,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60-262頁、本院卷2第17、21-27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 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 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 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 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 (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 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 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 (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 (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 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以台財 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 部分進行調查(下稱107年8月8日函)。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增列「㈤加工或 表面處理: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 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 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 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 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 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 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 (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 ;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 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 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件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 稱本件發回判決)。  ㈡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 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 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 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 生,並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 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 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 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 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 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系爭處分認定 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 ;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 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 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 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 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 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㈡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為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 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處 分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 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 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實質上已 形同對於本案之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原告自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⒉原告於原案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 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貿調會於原案之「 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 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說明「第二、㈠1、2點內容,包含 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足見系爭公 告顯以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而與被告103年3月5日 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不同。  ⒊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於系爭公告 中公告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本院卷2第183-184頁):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為就原告本案之申請,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原 告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函請經 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 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作成 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 所許。   ⒉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 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 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 19等15項(下合稱系爭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 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下 稱103年3月5日函),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 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 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 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 稅。  ⒊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 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亦無變 動。又系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 .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 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該等目 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 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所載加 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是系爭事項僅係解釋準則有關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及其歸類之說明,尚無涉限縮或 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有無變 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調查申請書(原證1)、被 告103年3月5日函及原案公告(原證2)、被告107年1月9日 公告(原處分卷1證2)、原告之本案申請書(原證5)、系 爭公告及被告107年8月8日函(原證6)、訴願決定(原證7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全卷審明,堪信為 真。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或 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 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向被告申請對涉案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嗣經被告依行為時課 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 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其後,被告依105年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 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 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本案 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公告事項一 、涉案貨物說明處列載系爭事項。 ⒊雖系爭公告本身就原告本案之申請,並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實質上已就原告提出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且已產生規制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告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認為系爭公告部分否准其本案之申請,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 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 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即108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 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 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 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 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 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 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 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 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 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 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準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⒉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經審議小組及貿調會完 成調查認定,並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 ,以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 5年,課徵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止,該課徵 期間,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滿,惟因被告於課徵期 間屆滿前,另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31002113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 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 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本院卷2第131-132頁),並經原告提 出申請,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21113號 公告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更一證6號),並於113年12月27 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35078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 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本院卷2第129頁),而經濟部依法應 於114年2月底完成調查認定,後續尚須經被告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預計114年3月間才會有結果,故被告目前依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仍繼 續依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此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0、93頁)。是系爭 公告固因被告後續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且108年8月29 日公告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期間亦已屆滿,而已 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就涉案貨物目前正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 中,依法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故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備位 之訴,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 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 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 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 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 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⑷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⑹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⑺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告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害關 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所屬委員 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告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 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 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告所屬委 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告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 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 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 貨物範圍。    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 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特定涉案 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 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原證1)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 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原證3、4、 原處分卷2文件編號2、原處分更一卷2文件編號1),被告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原證2),是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 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  ⒊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5 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原證5),被告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系爭公告(原證6 ),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之記載,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後, 業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 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系爭處分本院影印卷1第49-56頁),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⑴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 圍不利於原告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⑵被告應公告 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 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案經 本院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處分案卷查明。  ⒋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 更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的爭議,業已論明:  ⑴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 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 「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 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 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 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 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 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 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 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 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 續製造及整理」分為「⑴機械加工」「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 」,「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 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 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 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 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 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 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 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 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 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 。」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 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除冷軋外,縱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 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系爭公告之「涉案貨 物說明」所增列系爭事項即「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 點記載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 ,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 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以系爭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 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 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系爭處分案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公 告及後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 另指明本件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 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系爭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原告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 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系爭公告 及系爭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已詳如前述,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 」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系爭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系爭處 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 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系爭處分案原判 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 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案原判決採納被告逕自將 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 未就原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 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⒌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 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前已認定 ,且原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 範圍,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即已確定,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 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如前述。是落日調查 既係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 所為之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 徵期間是否延長之終局決定,而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既 已完成,且被告已作成系爭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 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系爭處分係就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即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⒍縱認本件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與系爭處分 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兩造既已於系爭處分案訴訟中,就系 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即與本件相同爭點 即系爭公告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併於系爭處分案充分辯論,並據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之 判斷,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件 難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之記載 ,不當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 圍等語,並不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 示,應予駁回;其備位確認訴訟,非屬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0-訴更一-38-2025022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伶 謝伯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參 與 人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書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書伶、謝伯彬被訴違反商標法無罪部分撤銷。 劉書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伯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五十七 、五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書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 示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謝伯彬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示之內容,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書伶、謝伯彬分別為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下稱護佳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 二人係夫妻關係,均知悉如附圖一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91 3641號之「關立捷GJ+HAⅡ」商標(下稱本案關立捷商標) 係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生醫有限公司,下 稱護佳生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護佳生醫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知悉護佳 國際公司與護佳生醫公司間有關經銷之「關立捷HA飲」商 品之經銷契約業已終止,竟仍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 護佳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謝伯彬於民國109年12月 中旬,委託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印製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 之「關益捷HA飲」商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關益捷商標 )之外包裝紙盒及標籤,並委由不知情之聯群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聯群公司)提供HA飲之粉狀原物料、配方,再由 不知情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公司) 代工製造「關益捷HA飲」及代購空瓶後貼上前開標籤而完 成代工,復由不知情之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冠瑪公司)將前開商品裝入前開外包裝盒並打印批號 後,送至護佳國際公司位於○○○○○○○○○○○○○之出貨中心存放 及發貨。嗣劉書伶、謝伯彬即於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6 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透過各醫療院所為銷售通路,以護 佳國際公司名義,共同行銷販售前開「關益捷HA飲」商品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護佳生醫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護佳生醫公司於發現後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護佳國際公司前開營業所及 出貨中心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護佳生醫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無罪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判決有罪(即偽造文書部分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㈠卷第169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書伶違反商標法及偽 造文書部分、被告謝伯彬違反商標法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 偽造文書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74至20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訊據被告謝伯彬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1頁 );被告劉書伶固坦承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解 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所使用之「關益捷」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並不近似,且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院所,並無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劉書伶僅為護佳國際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上就產品之相關事務、決策均由被告謝伯彬負 責,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公司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91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於調查局、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市調處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 155至158頁),並有證人即護佳國際公司行政倉管人員陳思 郿、得力興公司負責人林崇稼、聯群公司及太冠瑪公司負責 人林先文、護佳國際公司業務張家馨、屏東醫院護理師蔡佩 燊於調查局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市調處卷第71至72頁 反面、第73至75頁反面、第83至86頁反面、原審智易卷㈡第6 7至134頁)、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銷 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被告謝伯彬之護佳國 際公司名片(市調處卷第33頁)、格林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表(市調處卷第67頁)、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委託製 造代工合約書(市調處卷第76頁)、聯群GJI+HA plus關益 捷飲品食品標示及飲品外包裝(市調處卷第76頁反面、第77 頁)、得力興公司銷貨日報表及客戶銷貨簡要表(市調處卷 第78頁及反面)、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回頭車出貨明細( 市調處卷第79頁及反面)、手寫會計帳目(市調處卷第80頁 )、聯群公司請款單(市調處卷第88頁及反面)、註冊號01 913641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市調處卷第122至124頁)、告訴人與護佳國際 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市調處卷第12 6至129頁)、「關益捷HA飲」商品照片、發票及報銷單(市 調處卷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8頁)、護佳國 際公司「關益捷HA飲」商品銷貨單及發票(市調處卷第133 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52至161頁)、「關立捷HA飲」商品照 片(市調處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調處卷第163至1 65、179至190、200至22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3至 93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原審 智易卷㈠第13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伯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劉書伶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本案關立 捷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關立捷商標係由上下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 上排為較淺藍色大寫英文字母「GJ」並以右上角「+」符號 結合「HAⅡ」外文字母,且字母「A」有於字母上方尖角處斜 切一小部分為特殊設計,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字「關立捷」 (市調處卷第122頁)。而被告等所製造、販賣「關益捷HA」 商品所標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則係由上下 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上排為綠色大寫英文字母 「GJI」並在「I」字母上方增加「+」符號結合「HA」外文 字母,其旁再增加英文字母「Plus」,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 字「關益捷」(市調處卷第172頁)。本案關立捷商標與關益 捷商標相較,英文部分皆以「GJ」為字首,字中均有相同之 「+HA」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Plus」或「Ⅱ」及關 益捷商標之「GJ」後方增加一英文字母「I」之些微差異, 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GJ」、「+」、「HA」部 分之外觀上極為近似;中文部分「關益捷」與「關立捷」, 僅字中「益」與「立」之些微差異,且中文外觀及讀音極為 近似。因此,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又依「關益捷HA飲」商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成分、使用 方法、注意事項及「食品」等資訊(市調處卷第173頁), 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提供人類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 效,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相同,兩者於 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等在「關益捷HA飲」商品上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⑶被告劉書伶雖辯稱「關益捷」商品之銷售對象為醫院、診所 、藥局等,不包含一般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均知悉兩者商品 並不相同,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等語,而 被告等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聲明書固均稱其等知悉「關立捷 」及「關益捷」商品為不同產品,且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 銷售時有明確告知兩者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本院卷 ㈠第319至465頁)。惟商標法第68條所規定之「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不以有實際混淆誤認為必要,只要 有此可能即為已足,且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買或已使 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購買或使用之潛在 消費者而言;而出具上開聲明書者均為具備相關醫療知識之 醫療院所,並不能完全代表所有之相關消費者,且該等醫療 院所僅係進貨該等商品後再提供予患者使用,並非實際使用 該等商品之人,是實際使用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自仍會 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劉書伶徒以其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 院所,即認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自非可 採。  ⒉被告劉書伶主觀上有與被告謝伯彬共同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 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思郿於調查局時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 人是被告劉書伶,而其所負責倉管處所之直屬主管是經理謝 伯彬等語(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證人張家馨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在我認知裡是由謝伯彬決定如何 營運,決定產品部分的是謝伯彬,負責人是劉書伶,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裡有當時公司的員工都在裡面,謝伯彬 、劉書伶也在裡面,該群組內主要就是討論護佳國際公司的 銷售、營運,都是討論公司業務的事情等語(原審智易卷㈡ 第75、97、98、107、108頁),被告謝伯彬亦陳稱:護佳國 際公司負責人是劉書伶,我負責產品開發、銷售和訓練業務 等工作,劉書伶是負責公司帳務管理等內部行政工作,護佳 國際公司主要銷售產品就是關益捷等語(市調處卷第34至35 頁);佐以,被告劉書伶自承:護佳國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均為我本人,護佳國際公司主要對外銷售品項就是關益 捷保健營養食品,謝伯彬未在護佳國際公司掛勞健保,但若 客戶對於「關益捷」商品有疑問或提出學術性問題,會由謝 伯彬聯繫瞭解後回報,再統一轉達給業務,我和謝伯彬有明 確分工,我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內部,包含行政、會計、財務 ,謝伯彬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外務,包含分析市場、管理業務 、指導公司講師如何進行專業性演講,關於網頁之設置、「 關益捷」商品使用之商標及委託代工、配方來源都是屬於公 司對外業務,要問謝伯彬才清楚,至於每月銷售「關益捷」 商品之業務狀況及業務推廣所遇到的問題,會由我和謝伯彬 一起開會討論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及反面),足見護佳國 際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即為「關益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 書伶不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謝伯彬有明確分工, 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財務等內容,且因在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內,亦有實際參與討論公司內關於「關 益捷HA飲」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是被告劉書伶仍辯稱其 僅為護佳國際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顯無足取。  ⑶又本案關立捷商標早於107年5月16日即經獲准註冊公告(市 調處卷第122頁),而告訴人與護佳國際公司間之經銷契約 係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而依經銷契約第1條、第13條,已 明確約定告訴人全權交付護佳國際公司經銷之產品名稱為「 關立捷(GJ+Ⅱ)」,且護佳國際公司應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對於有關產品的任何技術、商務資料及使用的一切版 權通知、文件、商標和其他材料均應妥善保管不得他用(市 調處卷第126至127頁);參以,被告劉書伶陳稱:告訴人與 護佳國際公司有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經銷契約,由護佳國 際公司經銷告訴人研發製造之關立捷等保健食品,後於109 年12月13日告訴人之新任負責人蔡帛霖找我及謝伯彬終止, 我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關立捷」之註冊商標,當初是謝伯 彬有找人查詢過,也有聽謝伯彬轉述告訴人的人有告訴他該 公司有去申請「關立捷」商標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 第4頁),可知被告劉書伶不僅有參與前開經銷契約及後續 終止之過程,且經被告謝伯彬告知告訴人有去申請商標一事 ,被告謝伯彬亦有查詢過告訴人「關立捷」商標之註冊情形 。是依前開經銷契約內容既已提及告訴人所授權護佳國際公 司經銷之「關立捷」商品係有商標權,以及被告劉書伶所述 內容,足見被告劉書伶係知悉原告所授權經銷之「關立捷」 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獲准註冊公告,被告劉書伶仍 辯稱僅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註冊,不知道本案關立捷商標業 經獲准註冊公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取。  ⑷查本案有關關益捷商標圖樣及「關益捷HA飲」商品之代工、 標籤及外包裝盒之相關事宜,雖均係由被告謝伯彬出面負責 ,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護佳國際公司,並以販售「關 益捷HA飲」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且被告劉書伶身為護佳國 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有參與討論「關益捷HA飲」 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並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 財務等工作,則被告劉書伶與謝伯彬就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 告劉書伶與謝伯彬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伯彬、劉書伶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就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利用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聯群公司、得力興公司、 太冠瑪公司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 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間起至同年4月6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陸續使用關益捷商標 ,並販售「關益捷HA飲」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商標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及故 意,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客觀上確有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 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故意,業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就本件被告謝伯彬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謝伯彬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商業糾紛, 竟以前述犯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述準私文書,造成告 訴人及接收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人對於文書信賴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謝伯彬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非無悔悟之意,且於審理中曾表示和解之意願,但所提和 解方案未能被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謝伯彬之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處被告謝伯彬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謝伯彬偽造告訴 人之電子檔案聲明,嚴重打擊告訴人之商譽,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核 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為爭執,且被告謝伯彬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條 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及以給付第1、2期款項共計90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 附之網頁資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1 至119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知悉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復知悉所公開使用、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竟在經銷合作關係結束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劉書伶、謝 伯彬所為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雖僅約4個月左右 ,惟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 面),且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龐大(市調處卷第186 頁反面、第190頁),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劉書伶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謝伯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 示之賠償金額及條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 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 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分別自述碩士畢業、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擔任公司負責人、尚須扶養父母、 長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8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案被告謝伯彬偽造文書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5項)及撤 銷改判所處之刑(主文第3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謝伯彬上開二罪犯罪行為均係出於為行銷販售「關益捷HA 飲」商品之目的,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其各該犯行呈現之 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⒊緩刑之宣告  ⑴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27至28頁、33至34頁),素行尚可,且被告謝伯彬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劉書伶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以趨利避害,原係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 是否即應以入監執行方式懲罰犯罪,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 唯一標準,被告劉書伶既係初犯,因未審慎思慮自己所為, 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之際,當庭給付第1期 賠償金50萬元,並遵期給付第2期賠償金40萬元,且告訴代 理人當庭陳稱由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或附條件款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 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7、94 頁、第101至104頁、第119頁);另參酌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違反商標法或偽造文書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各2年、3年,以啟自新。  ⑵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就調 解成立金額尚有如附件㈢至㈣所示各分期賠償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達到弭 平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以被告劉 書伶、謝伯彬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額及給付方法(詳如附 件㈢至㈥所示)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並命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使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之必要命令,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應宣告沒收之物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5、31至34、57、58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或非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 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 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 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係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關益 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供稱:販賣「關益 捷HA飲」收取之貨款都歸於護佳國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中,獲利均歸於護佳國際公司等語(市 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37頁),足見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所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不法犯罪所得係由護佳國際公 司所取得。  ⑵依護佳國際公司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 銷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所示,其銷售「關益 捷HA飲」之銷售金額固為11,268,604元,惟被告劉書伶供稱 :客戶如果有按時付款,都會有5%的折價,所以金額要再乘 以0.95,應該是10,705,173元,販賣「關益捷HA飲」收取之 貨款都歸於國際護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 帳戶中等語(市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被告謝伯 彬供稱:對於銷售明細沒有意見,但這只是銷售金額不是實 收金額,我們都常都會折讓或搭售給醫療院所,實收金額約 85折至9折之間等語(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 見前開銷售紀錄上所載之銷售金額應非護佳國際公司實際銷 售「關益捷HA飲」之所得金額,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販賣「關益捷HA飲」之不法犯罪所得為9,578,313元(計算 式:11,268,604元×0.85=9,578,313元)。至辯護人雖主張該 等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等語,惟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 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 前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  ⑶參與人即護佳國際公司因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違反商標法之 實行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9,578,313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護佳國際公司有參沒收程 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護佳國際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本院卷㈠第490頁),合先敘明。又依全案卷證雖 無從查悉告訴人全部受害數額,然告訴人已就受害數額與參 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以300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放 棄其餘民事請求(參調解筆錄第2條),縱告訴人全部受害 數額高於300萬元,亦可認告訴人有免除參與人、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該部分債務,故上開調解金額300萬元,應認告 訴人係就全部受害數額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 調解。再者,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已依調解筆錄遵 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或經 渠等提出證據釋明已提前給付其餘分期金額,應認告訴人僅 屬部分受償,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即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從而 ,本院對於參與人前開犯罪所得9,578,313元,扣除調解金 額300萬元後之差額為6,578,313元(計算式:9,578,313-30 0萬=6,578,313元),調解金額300萬元中之210萬元係尚未 實際給付之調解金額仍應諭知沒收,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8, 678,313元(計算式:210萬+6,578,313=8,678,313元),其 中104,170元業據扣案(市調處卷第195頁),其餘8,574,14 3元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 參與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如已另再行給付或有其他實 際發還款項,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⒉復按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 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 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 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 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至於 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 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 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屬於 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而生存 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 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條件即 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審酌本案告訴人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之調解金額與不法犯罪所得數額間差距甚大,且已售出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並無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基於沒收新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 明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益徵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餘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9 日期間,在護佳國際公司營業處所,利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http//:www.hujia.tw),擅自張貼告訴人之名稱、告訴 人之商標、網頁內之產品為告訴人之「關立捷」產品(點選 後購物車顯示「關益捷口服玻尿酸」),復在網頁以告訴人 名義張貼「假訊息 澄清聲明公告」、「近期有人員假冒本 公司員工,請各位消費者小心留意避免上當」之標題及「感 謝各位消費者的支持....並且也開始年終特惠2000元/盒... 買2盒送3盒,如果您有意願購買,歡迎直接致電00-0000000 0購買,切勿相信近期市場自稱公司員工之人員...」、「護 佳國際2020年12月1日正式營運」、「護佳生醫有限公司未 來是走上市上櫃的準備,所以我們現階段擴大營運,護佳生 醫專注在研發製造生產,護佳國際為市場銷售的經銷,未來 所有業務同仁都會歸屬於護佳國際來為各院長您繼續服務」 ,即在護佳國際公司之網站內容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發布不實 消息,參雜對護佳國際公司有利之消息(告訴人無年終特惠 專案、該網頁刊登之離職員工姓名為告訴人在職員工),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書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書伶涉有前開與被告謝伯彬共同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之證述、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內容資料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書伶人固坦承有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護佳國際公司網站內容均為被告謝 伯彬所負責,被告劉書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www.hujia.tw)上有以告訴人名 義、商標張貼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為被告劉書伶所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並有護佳國際公司網頁 列印資料、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護佳國際公司網 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市調處卷第152至161 頁、原審智易卷㈠第135至1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劉書伶固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 述,惟被告劉書伶供稱:我只知道護佳國際公司有1個網站 是供客戶集點兌換的官網,我沒有看過該網站,而該網站管 理人是謝伯彬,網站內容也是謝伯彬去處理的,細節要問他 才清楚,且該網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不是我在使用 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會貼有前開內容及 訊息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核 與被告謝伯彬於調查局時供稱: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 :www.hujia.tw)之管理人是我,是我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 註冊,網址註冊人所留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是我所擁有使用 ,當初是告訴人購買關鍵字更改檢索提示,致消費者搜尋關 立捷會跳到我們公司網站,我才會張貼前開內容、訊息等語 (市調處卷第35至3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護佳國際公司 網站之管理人為被告謝伯彬,其上所張貼之內容、訊息亦為 被告謝伯彬個人所為,已難認被告劉書伶有何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  ㈢又觀諸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0頁),可 知其註冊人為護佳國際公司,且註冊之電子信箱為「○○○○○○ ○○○○○@gmail.com」而有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惟被告謝 伯彬所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係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 以告訴人名義張貼前開內容、訊息,並非係註冊護佳國際公 司之網頁,且護佳國際公司之註冊人既非被告劉書伶個人,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復已一致供稱前開電子信箱為被告謝伯 彬所使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 與被告謝伯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徒以該信箱帳 戶出現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而遽認其為被告謝伯彬行使偽 造準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謝伯彬有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上張貼前開內容及訊息,然被告劉書伶並非護佳國際公司網 站之管理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與被告謝伯 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書伶就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之有罪 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書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 書伶犯罪,而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為護佳國際公司網址之註冊人,聯 絡信箱「○○○○○○○○○○○@gmail.com」之前3英文字亦為被告劉 書伶之名字翻譯,倘被告謝伯彬綜理上開網站之規劃、設計 、撰寫,自無需設定被告劉書伶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聯絡方 式,是以被告劉書伶應有參與其中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 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 不足證明被告劉書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行使偽造準文書 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為說明,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 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為不同評價,其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均經本院就被告 劉書伶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 利於被告劉書伶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 被告劉書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摘要)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 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㈠第1期:114年1月9日本調解筆錄成立之同時,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當庭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元整。 ㈡第2期:114年2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元整。 ㈢第3期:114年3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參拾萬元整。 ㈣第4至12期:114年4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9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元整。 ㈤除第1期外,第2至12期之給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至12期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圖一: 註冊號:01913641 商標名稱:關立捷 GJ+HAII 申請日:106年11月2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5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5類: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雞冠萃取物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草本營養補充品、白蛋白膳食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食療用穀物處理過程的副產物、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附圖二:(市調處卷第172頁)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卷頁 1 被告劉書伶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2頁 2 被告劉書伶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 3 被告劉書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4 護佳國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5 被告謝伯彬之名片1張 6 被告劉書伶之筆記本1本 7 被告劉書伶之中華郵政郵局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6頁及反面 8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銷退貨明細1張 9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單1張 10 護佳國際公司之銷貨單1本 11 護佳國際公司之110年1至2月銷貨發票1本 12 護佳國際公司之對帳單1張 13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片1張 14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出勤紀錄表1本 15 護佳國際公司之關益捷使用紀錄卡1盒 16 護佳國際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17 被告謝伯彬之隨身碟1個 18 關益捷產品空盒10盒 19 關益捷產品包裝盒85個 20 被告劉書伶之隨身碟1個 21 被告謝伯彬之手機截圖1件 22 被告謝伯彬之2020銷貨紀錄1本 23 被告謝伯彬之2021銷貨紀錄1本 24 被告劉書伶之記事本1本 25 關益捷產品2盒 26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電腦主機1臺 市調處卷第190頁 27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型電腦1臺 28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庫存紀錄1張 29 護佳國際公司之進銷項單據1箱 30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1本 31 GJI+HA關益捷HA飲238箱 32 GJI+HA關益捷HA飲贈品(111盒)3箱 33 散裝GJIGJI+HA關益捷HA飲27支 34 盒裝GJI+HA關益捷HA飲3盒 35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請款單1份 市調處卷第203頁及反面 36 聯群公司之應收付帳款明細表1份 37 太冠瑪損益表1份 38 聯群公司之損益表1份 39 聯群公司之貨物稅及原料登記表1份 40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成分表1份 41 聯群公司之護佳飲品資料1冊 42 聯群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1份 43 聯群公司之宣傳資料1份 44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添加說明1份 45 聯群公司之黑粉添加說明1份 46 林詩瑛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47 聯群公司之玻尿酸飲品配方單1本 市調處卷第207頁 48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檢測報告1件 49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專利資料1本 50 聯群公司之得力興公司銷貨單1張 51 聯群公司之請款資料1件 52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標準品1包 53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末進貨發票1件 54 聯群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55 太冠瑪公司之出貨單12張 市調處卷第216頁 56 聯群公司之季桔公司富里酸粉末1包 市調處卷第212頁 57 關益捷6盒 市調處卷第165頁 58 關立捷2盒 59 關益捷發票及銷貨單2張

2025-02-27

IPCM-112-刑智上訴-3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 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 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 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而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 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 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 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 適用。查被告甲○○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進口稅(關稅)、 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費,參考上開說明,就「關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 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 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 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微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翔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 報關程序,其為降低微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竟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 已繳納完畢(偵卷第99頁、簡字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輪胎買賣,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 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微翔公司獲取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之稅款、推廣貿 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微翔公司均已未保留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1樓微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微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向印尼供貨商PT SURYA RAYA RUBBERINDO INDUSTRIES公司(下稱PT公司)購入機車 輪胎1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 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登載低於前開進口機車輪胎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 之方式,將PT公司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製發之2張發票金額 分別為19,401.7美元、385.8美元,總價為19,787.5美元之 商業發票,變造為同日期、同編號、發票金額分別為9,643. 7美元、193.8美元,總價金額9,837.5美元之商業發票,復 委由不知情之華一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 人員繕製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之進口報單,附上甲○ ○所變造之上開PT公司之發票,以微翔公司之名義,於112年 1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 開機車輪胎1批,使高雄關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進口 交易價格為真,而依其變造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應納稅額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營業稅、 進口稅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02,979元和推廣貿易費126元 ,合計103,10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PT公司及高雄關 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管理與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 人員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發票金額有塗改變造痕跡及進 口價格明顯偏低,遂移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查價,經 協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上開發 票係遭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為微翔公司負責人,有向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200個,並委託華一公司依其提供之商業收據向高雄關投單報關等事實。 ⒉否認有竄改或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時與PT公司談妥以19,401.7美元購買1櫃(即1,200個輪胎),PT公司業務人員並承諾會幫忙爭取補送1櫃不用錢,即以半價購入2,400個輪胎,所以才以前述半價優惠價格提供發票給本公司申報進口,但後來PT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跟PT公司爭取到,PT公司也不承認有前述半價優惠,上開發票是由PT公司製作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報關公司,本公司並無竄改云云。 2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變造PT公司發票2張(編號95443號、95443A號)、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經字第1130000047號函暨PT公司函覆、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及相關交易文件。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附表所示進口報單所附PT公司發票業遭塗改、簽名處有多重疊影,非PT公司實際發票之事實。 3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 佐證微翔公司係以全額19,401.7美元匯款予PT公司支付貨款,核與PT公司前揭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之金額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T業務人員 承諾會幫忙爭取半價優惠,故以半價價格申報進口,無變造 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委託華一 公司報關所用之發票均為被告自己提供,且經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與存檔發票金額不同,為變 造發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全額19,401.7美元匯 出貨款給PT公司,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 、被告提供予華一公司之編號95443號、95443A號變造發票 影本、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及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乃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 造PT公司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 高雄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而逃漏之相關稅額10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發票已交付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變造發票 張數 偷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貨物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12年12月13日 BE/12/376/F0652 2張 31,372元 19,843元 51,764元 126元 103,105元

2025-02-25

TNDM-114-簡-585-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圓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259號1樓 代 表 人 李幼如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設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3號 代 表 人 劉芳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鄭筱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印尼產製DRIED GALANGAL CHIP乾南薑片(進口報單 號碼:第BD/10/114/X0635號),申報單價為CFR USD0.4/KG M,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2.865/KGM核估完稅價格,核 算應納稅費新臺幣(下同)1,573,468元,扣除原已繳納之 稅費,尚應補繳稅費1,353,788元,乃以112年4月12日高普 業二字第1121010146號函檢附第BDI11220249148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缴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徵海關進口貨物稅費1,353,788元之 處分,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 元以下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20

KSBA-113-訴-48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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