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相當性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遭被告查獲其銷售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其所承租 新莊宏匯廣場(下稱宏匯廣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陳列 架上,擺放其所製印刊物(下稱系爭刊物),記載附表「食 品產品名稱」欄所示食品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並接續記 載附表「宣稱內容」欄所示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作成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就 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系爭詞 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 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獻資料,僅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不做任何食品 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銷售人員陳○○ 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 ,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  ㈡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 下修裁處最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 其通俗常識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㈢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系爭 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均非原告之受 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雖係原告出面 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售原告公司及 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為之行為人, 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未盡行政 調查之義務。  ㈣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處罰鍰最低額 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區分「有無導 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被告處罰鍰 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銷售人員於宏匯廣場營業期間,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 ,將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擺放在陳列架上,提供民眾隨意 翻閱,系爭刊物內容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述及食品廣告 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所列關乎醫療效能之系爭詞句,將系爭 食品與系爭詞句相連結,足使民眾誤認系爭食品具有系爭詞 句所宣稱醫療效能,整體表現乃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廣告,不論系爭刊物有無徒具形式地記載「不做任何食 品廣告」等語,均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 是否有造成民眾延緩就醫治療實害,均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鍰,被告依前開規定、違法廣 告處理原則,計算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現場稽查採證資料,足認原告確為前開違章行為之行 為人。依證人吳○○證稱:原告會將系爭櫃位當月銷售額百分 之30轉帳給吳○○等語,可知其等間非經銷商關係,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原告確將系爭食品產品委由第三方承攬代為銷售 ,可知吳○○及陳○○等銷售人員,均係為原告實際行為的從業 人員,其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 定為原告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與吳○○間有經銷商關係,然 原告承租系爭櫃位、製印系爭刊物後,提供給吳○○及銷售人 員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宣稱其品牌系爭食品具有系爭 詞句醫療效能,吸引民眾購買系爭食品,仍屬前開違章行為 之行為人,且具可責性。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宏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書面記載:⒈甲方為新莊宏匯廣場,乙方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乙方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乙方業務聯絡人為「吳○○」,電子 信箱為「0000000gkung.com」,乙方匯款資料為「京工興業 有限公司」帳戶;⒉乙方設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設櫃位置為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 新莊宏匯廣場B2的B2040櫃位(即系爭櫃位),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 食品/食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人員配 置「2人」;⒊立合約書欄位,記載甲方為宏匯新北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並經其等蓋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空白。⒋其餘詳系爭合約書 所載(見原處分卷第53至58頁、訴願卷第20至25頁)。  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京工興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所營事業包括蔬果 批發業、水果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 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食 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脫水食品批發業、 醃漬食品批發業等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廠名為京工興 業有限公司,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產業類 別為食品製造業(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139、175至178頁、 訴願卷第43至46頁)。  ㈢民眾於111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櫃位上刊物, 所刊登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情形」等語,並檢附如原處 分卷第107至113頁所示系爭刊物頁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5 至113、137頁、訴願卷重複頁碼第85至91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櫃位稽查,發現系爭櫃位陳列架 第一層放置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先在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述 及系爭詞句,嗣提供系爭食品SCG檢驗合格證書等,並第二 層則放置銷售系爭食品(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36、141至173 頁、訴願卷第62至84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12265835號函通知: 系爭櫃位上刊物,刊登內容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97至104頁、訴願卷第54至61頁)。原告於111年12 月13日以京工字第000000000號意見函陳述:系爭刊物係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的參考文獻資料,非作廣告使用的文宣 ,資料各頁面下方亦註明不做任何食品廣告,原告無就食品 為標示宣傳廣告等行為及故意;系爭櫃位為共用攤位,銷售 京工及乙豆相關食品;產品為京工生產包裝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77至95頁、訴願卷第40至53頁)。  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查獲日)在系爭櫃位(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 狀等系爭詞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審酌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影響等節後,計算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至13頁、訴 願卷第9至19、30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57頁)。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7至63、67 至74頁、訴願卷第1、37至39頁)。  ㈦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2頁、訴願卷第1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之行為,是否為宣傳、廣 告之行為?系爭刊物之內容,是否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  ㈡原告是否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有無故 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即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字第96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性質為商業上意見表達,倘所提供訊息內容, 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 ,惟食安法第28條規定,禁止就食品為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廣告,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 例原則。再者,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效果有別,倘綜合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符號等節,足認其整體表現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在客 觀上已使消費者認知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生理狀態,即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情形,倘未達於前開程度,始得認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⑵可知,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法人等組 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至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等組織所為 之行為,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係指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從事業務或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不 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之人為前提,亦不以經正式僱用為形 式上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 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原告銷售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陳列架 上第一層處,擺放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在原告品 牌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記載系爭詞句,並在陳列架第二層處 ,擺放銷售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刊物 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之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語),且自系爭刊物內容及擺放 位置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之 前開醫療效能,並產生購買系爭食品之想法及行動,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及其銷售人員均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卻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 獻資料,僅供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 不做任何食品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 銷售人員陳○○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 置在陳列架上,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云云,並執系爭刊物 及證人吳○○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而,⑴ 自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圖片、文字、排版、 色澤、紙面等節均經特別設計,整體呈現相當精美(見本院 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卷第123至136、141至173頁),就 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先逐一說明適用對象、妙用、中醫學研 究結果後,再一併提供SGS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記載「 致消費者」、「產品通過台灣SGS檢驗驗證......請安心食 用」、「客服專線:......」、「各項檢驗報告可上網查詢 ......請安心選購京工所有產品,感謝您的支持」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67至173頁),可徵原告製印系爭刊物,顯係供 作向大眾宣傳產品使用之文宣,而非供作向員工教育使用之 教材;⑵依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113年7 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39號函,表示宏匯廣場於111年11 月18日係11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自被告1 11年11月18日12時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 擺放位置,係在陳列架第一層,可供大眾隨意翻閱,且系爭 刊物及周遭產品之擺放方式,均端正整齊、井然有序,核無 將雜物誤置桌面或未將櫃位整理完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民眾111年11月12日檢舉時,即表示係在系爭櫃位 見到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為廣告,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 條規定等語,並檢附其所拍攝採證照片呈現系爭刊物各頁所 載內容(系爭食品產品說明及系爭詞句)、擺放位置(陳列 架上第一層處)等節(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13、137頁),可 徵系爭刊物係刻意地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經 常性地提供大眾隨意翻閱,顯非銷售人員於準備營業前及整 理櫃位時,偶一誤置在架上;⑶況被告111年11月18日稽查時 所製工作日誌亦記載:系爭櫃位於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 ,稱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係供民眾參考,未曾接獲系爭 刊物應收入櫃台保存的資訊等語,前開記載復經吳○○於當日 逐頁確認後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21頁)。⑷從而,系 爭刊物既經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供大眾隨意 翻閱,即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稱內容,自構成宣傳行 為,甚可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亦構成廣告行為,不 因系爭刊物底部另記載「本刊為健康飲食觀念介紹,不做食 品廣告」等語,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相 關證詞,顯非事實,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下修裁處最 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系爭刊物 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其通俗常識 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云云。然而,⑴ 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主管機關函釋所揭內容,係就 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規 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而 無原告所稱已擴張解釋「醫療效能」而不得作為認事用法參 考準據之情形。⑵系爭刊物在各項系爭食品下記載系爭詞句 ,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相互連結,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 食品具有系爭詞句所宣稱之前開醫療效能,自屬就系爭食品 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能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亦 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非僅就某成分宣傳營養 價值或日常功用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章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 經銷商,系爭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 均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 雖係原告出面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 售原告公司及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 告,未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云云,並執吳○○證詞為據。然而, ⑴依系爭合約書面記載,可見系爭合約乙方為原告,無連帶 保證人,聯絡人為吳○○,電子信箱為「0000000gkung.com」 (音譯即為京工),人員配置為2人,專櫃名稱為「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食品/食 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匯款資料為「京 工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均如前述。⑵證人吳○○固證稱:其 曾和宏匯廣場樓管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其 亦證稱:其未曾向有權出櫃者表示過承租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且宏匯公司113年7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 39號函亦表示:係原告在系爭櫃位設櫃,吳○○(誤載為吳○○ )僅係業務聯繫人,專櫃名稱及銷售品牌系爭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及「京工蔬菜湯養生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⑶證人吳○○雖證稱:其與原告間僅 係合作關係,非受原告雇用,陳○○係經其請來顧櫃,未與原 告合作,未受原告雇用,其會支付陳○○報酬,系爭櫃位係由 其二人輪班,除銷售原告產品外,亦有銷售乙豆公司產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43、245至246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櫃位 費用係宏匯廣場按櫃位營業額向原告抽取,由原告支付,原 告不會轉向其扣取,非由其所支付,原告會於每月15日同時 將報酬轉帳給其及陳○○,惟其沒有資料可徵陳○○報酬金額係 從其報酬中扣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且前開宏 匯公司函亦表示:系爭櫃位營業抽成、櫃位費用均係自原告 每月設櫃營收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⑷依被告11 1年11月18日稽查時所製工作日誌表記載:系爭櫃位係由原 告設櫃,名稱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於營業期間在陳列 架上擺放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宣稱系爭詞句;系爭櫃位於 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稱系爭刊物係從何時開始放置, 吳姓員工較為清楚;現場接獲原告負責人夫游君電話,聲稱 系爭刊物係原告自網路上自行蒐集資料後印製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15至121頁),前開記載除經吳○○於當日逐頁確認後 簽名外,復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陳映蓉、股東 為游○堂)及代表人戶籍查詢資料表(代表人陳映蓉配偶為 游○堂)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79頁)。⑸復無經銷契約 書面或相關證據,足證原告與吳○○間確係經銷契約關係,且 系爭櫃位及陳○○均係由且吳○○承租及配置等節。⑹據上,可 徵系爭櫃位確係由原告向宏匯公司承租使用,無原告所稱隱 名代理承租事實,且系爭櫃位係由原告命名為「京工蔬菜湯 養生館-京工興業」,配置吳○○與陳○○等2人,銷售「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品牌食品,再由原告收取系爭櫃位之營業額, 負擔系爭櫃位之費用及成本,暨支付配置人員吳○○及陳○○之 銷售報酬。⑺從而,足認吳○○與陳○○2人均係經原告配置在系 爭櫃位,乃實際上為原告從事銷售產品業務之從業人員,非 原告所稱經銷商關係,且其等在銷售原告品牌之產品時,將 原告所製印提供之系爭刊物,擺放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櫃位 上,乃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 並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之, 自應就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尚不因其等是否經原告正式僱 用為形式上職員或受僱人、是否在系爭櫃位為原告或自己一 併銷售其他品牌產品等節,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 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 處罰鍰最低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 區分「有無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 ,被告處罰鍰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 注意之義務云云。然而,⑴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係 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 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復 未以違章行為「是否已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 損」之實害,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不 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區 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 。⑶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⑷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 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 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5

TPTA-112-地訴-6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1號 原 告 李偉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WA50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4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該路80巷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由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楊○○倒地受有右腳踝鈍傷及挫傷、右手背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系爭行 車事故)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原告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遂舉 發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5月15日);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 A5042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職業駕駛,常須半夜執勤,致須飲用保利達提神,原 告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未看到楊○○ 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致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 時,撞到系爭機車。被告吊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原告 無法再駕車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 ,請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肇事致楊○○受有系爭體傷,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 ,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足認原告駕駛 汽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2 至4年,且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律吊扣所領有駕駛 執照,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等級車類駕駛資 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2至4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吊扣駕駛執 照4年,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但未滿0.25MG/L,並視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萬元、3萬3,000 元、3萬9,000元、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0日及11月1日及12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31746及11 23633096號及11236384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 器錄影所錄製對話譯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楊○○診斷證明書 、原告及楊○○警詢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69至 99、109至121、133至1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 ,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 ,未看到楊○○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致駕駛系爭車 輛起步離去時,撞到系爭機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嗣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駛至系爭車輛正前方時,系 爭車輛又起步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致楊○○倒地受有系爭體傷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89至195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可徵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其飲用酒 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⑵至前開勘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車道中暫停期間,確有開窗與 左側灰色車輛駕駛理論舉動(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87至1 92頁),惟無相關證據,可徵此節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唯 一緣由,自難反推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其飲用酒 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再駕車 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請求吊扣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然 而,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被告無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⑵依前開 裁量基準表規定,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應處吊扣駕駛執照4年,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本件適用該表裁量處罰,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 則情事,被告自應依該表決定吊扣期間之長短,俾符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⑶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僅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改處記違規點數5點,倘已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仍應處吊扣駕駛執照。⑷依安全規則 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即 應換發駕駛執照,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故於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 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且依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大貨車普通 或職業駕駛執照以上各類駕駛執照,均以領有較次等級駕駛 執照一定年限經歷為資格,故於較次等級駕駛資格應受吊扣 時,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所附麗;可徵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規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 律吊扣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所採丙說、交通部 98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80027338號函釋意旨參照)。⑸從而 ,原告以前詞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2-交-106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邱朝雄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該表編號11、12之犯罪日期應各更正為「112.07.05」、 「112.06.29」,並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 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 前)。又:①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但依本件聲請意旨,其內任一罪並未被拆分為聲 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 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 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 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 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 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 於衡酌恤刑之目的時,亦應兼顧責罰相當性,若裁判確定後 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各罪刑度之加總相較,有大幅減少之情 事,又無相當之理由,即可能不當抹煞受刑人前所犯各案中 ,經法院審理並再三斟酌後所定之罪刑;舉例言之,某甲犯 4罪,各遭處有期徒刑10年、3年、10月及3月確定,若事後 僅泛以恤刑為由,定某甲應執行刑為10年2月,雖屬合法, 惟此無異宣告某甲所遭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罪刑,全免 執行,效果與特赦並無實質差異,恐有寬縱、鼓勵犯罪之嫌 ,並增長行為人僥倖之心,即不能認與責罰相當性之要求相 合。準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均屬相同,犯 罪手段亦大致相同,係於相對密接之時間內為各該犯罪,暨 本院對其為整體評價後,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 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 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英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3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江英男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所示各罪,大致均為同一罪質之竊 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乃刑法修正前 常見連續犯罪類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後,改採一 罪一罰,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承受之刑罰強度, 方可免修法後刑罰過苛之疑慮。且其於上開期間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要屬相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 及前述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遽為定應執行刑, 相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判決或本院99 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酌減比例甚微,不符合比例原則及 責罰相當性原則,難謂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 性無違,其裁量自非妥適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卷 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09/03,應 更正為110/09/09、同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其「 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111/06/07、111年度上訴字第 1658號,應依序更正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111 /11/30、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原裁定漏未更正;另誤 將同表編號13至19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欄,自聲請書 附表正確記載之11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誤更正為「113」 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並誤將同表編號22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 日期」欄,自聲請書附表正確記載之「桃園地院」、「112 年度易字第452號」、「112/10/30」、「112/11/30」   依序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113/05/28」、「113/05/28」,均容有微瑕,然於裁定本 旨及結果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更為裁定之原因),經原審 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 益侵害類型、犯罪之手法、動機、時間間隔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3前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至16前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及其餘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 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7月【共3罪 】、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酌減比例 甚微,顯然失當云云而為指摘,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其以 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 採,自均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3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温世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03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53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林 森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林森路20號前方處 ;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 字第E32V03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1月24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1 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2 V033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的意圖,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穿越車道權利 ,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且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 1,200元至6,000元,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 讓人咋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係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非站立在路緣未移動,原告所述不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 交通部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 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 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 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 、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 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及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 0034720及113003153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 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 道的意圖,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 穿越車道權利,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等語。然而, 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 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從車道路緣踏向第1根枕 木紋處,並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接續踏至第1與2根 枕木紋間隔處,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3 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 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 實,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原 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讓人咋舌等語。然而,⑴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 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車種、繳納罰鍰及到案狀 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 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64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 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 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 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 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 ,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 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 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 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 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 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 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 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 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 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 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 ,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 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 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 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 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 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 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 ,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 、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 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 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 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 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 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 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 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 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 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 」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 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 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 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3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姸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410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 行為,以花警交字第P41006123、P4100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2年1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1月26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4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9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P410 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數值是否存在 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釐清 系爭車輛有無超速。  ㈡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里,與超速過速 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違責罰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 。系爭路段(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前250公尺處(臺1 1線12.6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限5」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 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3月19日吉警交字第1 120030412及113000651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53至56、65、69至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 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 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 上乘客,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超速等語。然而,為確保大眾安 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 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 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 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 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 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 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 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4月21日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 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 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5日,測得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 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1 公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被告 應調查證人釐清此節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僅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 里,與超速過速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 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 間之裁量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係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而非1公里,有第43條第1項 所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難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03-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楊瑪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 更正為「及於同日20時35分許,見楊瑪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及證據刪除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 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紙鈔花束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皮包 1個、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 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金飾盒子1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沈家欣領回乙節,經告 訴人沈家欣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楊 瑪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 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 證件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 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 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鈔花束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機車停車格,見翁承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翁承浩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紙鈔花束(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翁承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仁輝於113年5月28日2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慈祐宮後方機車停車格,見沈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瑪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徒手竊取沈家欣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金飾盒子(含金飾保證卡,價值不明),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沈家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徒手竊取楊瑪莉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瑪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承浩、沈家欣、楊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欣、楊瑪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衣著特徵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4-11-27

TPDM-113-簡-4017-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 3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販售「聲光音腦波保健儀」(下稱系爭商品),非屬 醫療器材。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 福盒子打開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 音腦波保健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 ec.com/projects/happydna;下稱系爭文章),記載「……13 3萬臺灣服用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 ……以腦波科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 失眠、焦慮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 調頻加以改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 心腦失衡問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 生病、過動不集中……」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經民眾於 112年1月19日檢舉及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1日採證後,認 前開文章疑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情形,移由被告查處 。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府衛藥字第1120213875號行政裁處書 ,認系爭商品非醫療器材,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 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 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 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 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法加以定義或 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非受規範者所 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 系爭商品,僅在講解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 心技術及專利認證,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 不構成醫療器材法第46條所定就系爭商品醫療效能宣傳之行 為;且原告亦無違反醫療器材法之故意及過失。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售系爭商品 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案選擇以違 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選擇以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致 裁罰結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 則。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故不得就系爭商品為 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 醫療效能,且宣稱系爭商品具有該些效能,已構成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顯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 章行為。原告就其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認其不具主觀 責任條件。  ㈡原告既係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所提出其他裁處案例,與本件案情 有別,分係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已從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等系爭詞句(見原處分卷第18至39頁、訴願卷第3 9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  ㈡民眾於112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府於112年1 月31日下載前開網頁資料,於112年2月3日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約談前開廣告刊登者(即原告),原告委 託葉沛縈(即原告負責人配偶)代表到場陳述:「……該產品( 指系爭商品)是從美國製造輸入的……用途如同本公司DM上所 述,會先請顧客填問卷瞭解顧客需求為哪一類型,『睡眠波』 、『潛能波』、『心靈波』、『全家型』及『松果體』類型……用法為 先將主機、多色光波眼鏡與耳機接上線後,選擇想要播放的 音樂類型,按下播放鍵後戴上眼鏡並閉上眼睛,倒數10秒後 音樂及光波會同時從耳機及眼鏡發出,透過同步的調頻而調 整情緒及壓力的感覺,該產品沒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也 沒有辦理查驗登記,因為不知道這樣的產品用途及功能是否 需屬於醫療器材……以撥放音樂性質為主……不了解法規,以為 這樣的宣稱是可以的,現在才知道這樣宣稱涉及醫療效能…… 」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至14頁;關於新 北市政府採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15至51 頁;關於被告採證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15至47、52至55頁、訴願卷第35至38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及7月20日以桃衛藥字第1120033053及11 20019321函詢系爭商品之屬性及系爭文章之廣告疑義,經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12年5月10日及7月3 1日以FDA器字第1129020612及1120019321號函復:依現存資 料,尚難判定系爭商品屬性為醫療器材,惟前開廣告內容已 涉及宣稱醫療效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8至91頁、訴願卷第3 1至34頁)。  ㈣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訴願卷第17至19、24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原處分卷第68至87頁、訴願卷第0至8、20至23、25至29頁、本院卷第11、27至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療 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論處,並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醫療器材法:  ⑴按醫療器材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第 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⑵醫療器材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 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 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 調節生育。」  ⑶醫療器材法第25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 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2項)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器材之 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第4 項)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 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⑷醫療器材法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⑸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  ⒉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療器材外, 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民眾健康及 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善、減輕、 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 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108年度 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內容,倘 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 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且自 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 ,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主旨:有關……藥事法第69條(......非藥品、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所規範之範圍乙事…… 說明:……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 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 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 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 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 加以判斷。」  ⒋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醫療器材法公布施行前,中央主管機 關就與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第69條規定 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屬上級機 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規之意旨外,亦符合醫療器材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施 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時 ,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 事用法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反 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⒈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 准之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乙節,為兩造所 未爭執,並經原告於被告約談時自陳明確(見原處分卷第53 頁),且有食藥署112年5月10日FDA器字第1129020612號函 、同年7月31日FDA器字第1120019321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 第88至91頁),則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不得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⒉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之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之系爭詞句,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非但在系爭文章名稱中置入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並在 系爭文章內文中刊登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價格(原價22,8 00元、早鳥價16,800元、晚鳥價18,800元、嘖嘖價19,800元 、三組團購價44,800元)及剩餘份數,且直接表明系爭商品 所具專利聲光音腦波調頻技術有系爭詞句所載效能等語,並 在系爭詞句前、後、中間不斷穿插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有 網頁下載資料可證(見訴願卷第39至51頁);可知,系爭文 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 狀、疾病等),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所 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 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 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 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⒊至原告固主張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 法加以定義或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 非受規範者所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其刊登系爭文章, 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系爭商品,僅在講解 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心技術及專利認證, 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然而:⑴自醫療 器材法第3條規定,可知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 、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 能、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就 相同法律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各該法律之 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已如前述。⑵自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亦可知行為人之 宣傳,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 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商品或已售出該 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⑶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 涉醫療效能表述,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 所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 為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醫療效能,乃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亦如前述。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非就系 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未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應注意就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 或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就違章行為 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既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鍰, 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 案選擇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 選擇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 鍰5萬元云云。然而:⑴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 ,固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法第104條規 定僅處5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人非醫療器材商,卻為醫療 器材廣告,則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0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 器材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 人就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自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器材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處60萬元以上罰鍰,不以行為人在事 實上有販售商品或已售出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既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被 告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裁罰,即無不合。⑵原告雖提出數則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其他類似案例僅遭主管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 處,並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至179、201至207頁),惟該些案例均係行為人非醫療機 構,卻就特定療法為醫療廣告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告就非醫 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宣傳之狀況,誠屬有別,自難援用。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 罰相當性原則:  ⒈原告既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 行為,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其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致裁罰結 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云云 。然而,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 益、行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 被告自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 罰鍰額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 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 )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及責罰相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3

TPTA-113-地訴-8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永助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永助所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之犯罪均在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所犯,抗告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不合。審酌附表 各罪之罪質雖多相同,然時間難認密接,侵害多數財產法益 ,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受刑人將來回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年2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2至8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節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罪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而將檢察官聲請書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引為 附表,然原裁定附表卻僅有編號1至3、7、8之罪,無編號4 至6之罪,則原裁定附表所缺漏之編號4至6之罪是否亦在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即有疑義,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情, 尚屬未當。  ㈡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固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除編號1為傷害罪外,皆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皆非屬 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 27日至111年6月20日間,尚屬密接,行為態樣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抗告人之各判決分別確定後經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 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然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遽就抗告人 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 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自欠妥適。抗 告理由雖指應依連續犯規定為定刑之考量,然連續犯規定業 經修正廢除,抗告人所犯各竊盜罪自應分論併罰,抗告人所 陳抗告理由固不足為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 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 罪中最長刑度即附表編號2、8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參酌前述抗告人之各項情狀 ,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 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2月27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 第24321號 111年度偵字 第26250號 111年度偵字 第1543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 第1586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421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 第1586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421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8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26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日至 111年4月3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 第22068號 111年度偵字 第22068號 112年度偵字 第3433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71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71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0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 第40599號 111年度偵字 第40599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4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4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備註

2024-10-28

TPHM-113-抗-205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