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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閔如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閔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 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楊閔如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楊閔如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發查卷第113頁),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楊閔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陳怡靜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 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89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因告訴人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及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楊閔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如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松竹路1段與旱溪東路4段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松竹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同向左側由陳怡靜(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閔如、陳怡靜均人車倒地,楊閔如受 有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怡靜則受有左下腹深二度燒燙傷7*4平方公分、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時騎在我的右方,但對方看右側機車突然左轉,我機車就被對方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本案之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4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顯示情形),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09

TCDM-113-交簡-959-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瑜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宏旺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原名:蔡雅柔、蔡宛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巧食品公司),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1,1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其中3名各8,538元、1名17,076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 368,38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 金527,47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857元 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527,47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5,857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 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調解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奇巧 食品公司,113年8月及9月薪資分別為17,300元、28,596元 ;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任職於宏成車業行,薪資總共84,16 7元;111年8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昇璟公司),薪資共計93,712元;112年任職於莎樂美實業有 限公司,薪資共計406,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奇巧食品公 司113年8月、9月薪水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昇璟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97 、167頁、調解卷第57至59頁),上述期間薪資平均26,249 元【計算式:(17,300+28,596+84,167+93,712+406,200)÷24 ≒26,249】。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2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及房屋賃契約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7、21至 22、113至114、281至289、117至119頁),聲請人名下除94 年出廠汽車1輛、102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 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3,449元【計算式: 26,249+7,200=33,44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 年次、104年次、110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 、並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次),每月扶養費用17 ,076元,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共計每月支出扶養 費42,69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消費者債務清 理陳報(一)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 171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與前配偶 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說明,每名 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獨力扶養子女部分,因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該名子女 之父親欄未記載姓名,堪認該名子女由聲請人1人扶養, 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0,076元【計算 式:17,076–7,000=10,076】。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用為35,690元【計算式:8,538×3+10,076=35,690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44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5,69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33,449-17,076–35,690=-1931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251,909元【計算式:477,477+53,398+28 ,132+653,372+39,530=1,251,909】(甲○○○未陳報債權,聲 請人亦未能提出借款證明,暫不予列計),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 人現年已3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更-23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8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黃式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27,000元。」 等情,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依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度課稅現 值為592,600元(計算式:219400+373200=592600),則原告 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而非僅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 3分之1,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600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7,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13年9月12日至113年12月3日,共83日,約2.77個月 ,其金額為74,790元(計算式:27000元×2.77月=74790元), 故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4,79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667,390元(計算式:592600 +74790=667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僅繳納1 ,000元,尚欠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0

TCDV-113-補-2988-202412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96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9

TCDV-113-家救-20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民國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6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第346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等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等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虛擬貨幣平臺部分因未有詐欺 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僅為社會事實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  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LINE暱稱【 甜甜】之人指示」之記載,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之第7行有關「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LINE暱稱【甜甜】之人(無證據證 明陳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 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⒊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7行「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李根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⒊李根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   ⒋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余秉宗、謝 秋芬間均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李 根源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約3萬元,已婚、有子 女1名(1歲)、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 、檢察官及告訴人余秉宗、謝秋芬、李根源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如附件一、二、三 所示,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審酌被告已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 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為6,000元等 語,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上開6,000元報酬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明知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之帳戶,再將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 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註冊帳號,但僅進行身分認證,尚未綁定 金融機構,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 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合庫銀行金融帳戶從事 不法用途,嗣於111年8月2日13時9分許,以合庫銀行金融卡 自其帳戶內提領他人匯入之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充作 其租借帳戶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寬名義申設之 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7月中旬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yating881」結識 余秉宗後,佯稱因家人動手術需其資助,致使余秉宗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6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日 10時43分許,自其子余駿昌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匯款2萬元至陳寬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出至其他帳戶,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迂迴層轉,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秉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秉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但尚未綁定金融帳戶,另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以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有租借帳戶需求,伊才相信而申辦,然伊未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確實不知道對方取得網路銀行作何用途,事後發現被騙也試圖取回網銀帳號密碼,伊並無幫助之犯意,也是被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⑴虛擬貨幣帳號及一般金融帳戶均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且前揭虛擬貨幣、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號,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虛擬貨幣、金融帳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號之必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將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貨幣帳號或合庫銀行帳號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 ⑵復查,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得上揭帳號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真實與否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及金融機構網銀帳號、密碼,顯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余秉宗於警詢中之指訴、余駿昌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擷圖1份、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余秉宗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3號《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寬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 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Baofu Qian( 阿富)」名義與謝秋芬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Bao fu Qian(阿富)」之人誘使謝秋芬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 「澳門銀河娛樂」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後,暱稱「Baofu Qi an(阿富)」之人即向謝秋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 代為下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謝秋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前揭陳寬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謝秋芬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謝秋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361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丙○》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3號《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寬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 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名義與李根源結識並互 加好友,暱稱「Burberry博柏利」之人誘使李根源參與貨物 商品之投資買賣,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 獲取買賣差價利益云云。李根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8月2日13時28分、13時33分、14時52分許,各匯款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至前揭陳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李 根源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根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361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埔子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丙○》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7

TCDM-113-金簡-409-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騎乘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左轉彎駛入三民路且侵入快車道行駛,適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信義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丁○○亦疏 未注意快車道之來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及丙○○(合稱 丁○○等2人)人車倒地,丁○○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口腔、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 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丁○○等2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丁○○等2 人會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留下 聯絡方式等措施,即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26 54卷第23-25頁、第116-120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 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654卷第27-29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丁○○等2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2654卷第17頁、第31-33頁、第37-41 頁、第51-81頁、第85-91頁、第125-127頁,監視器影像置 於113偵1265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2654卷第24頁),被告就此亦 無爭執,而被告為成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 致丁○○等2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故意對丙○○為上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保護者乃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 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因1次肇事,同時 致多數人受傷,因其只有一逃逸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等處置,逕行騎車離去之行為,固有 不該,然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本身存在之危險性較一般汽、 機車低,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丁○○等2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較無礙於渠等維生能力或自我救援之可能性,整 體情節洵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和他方調解成立並 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見113偵12654卷第1 45-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已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相較於肇事致他人多處受 傷或傷勢非輕、意圖逃避個人責任、事後矢口否認、拒絕出 面或推卸責任者,可責性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丁○○等2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和他方調解成立,當場 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已 退休、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偵12654卷第13 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67頁),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 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彌補丁○○等2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本案事故 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TCDM-113-交訴-146-2024112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進龍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今)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11

TCDV-113-消債補-673-202411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見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 行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 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均屬不能核定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原告因通行鄰地 及設置管線之增加之價額合計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16,335元。 二、被告呂賞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載有死亡記 事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併查報有無拋棄繼承者 。 三、具狀撤回被告呂賞部分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完整 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MKEV-113-馬簡-77-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仕昀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任出名人,張仕 昀任借名人並實際使用系爭汽車,原告並就系爭汽車向被告 簽署如本院卷第151至163、171至176頁之文件(下稱系爭融 資文件)以為融資,嗣原告對張仕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汽車為張仕昀 所有、張仕昀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仕昀名義,張仕昀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138元等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固經另案 判決確定真正所有權人為張仕昀,惟此係原告、張仕昀終止 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衍生之相應法律效果,與原告基於 系爭融資文件之法律關係,任該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係屬二事 。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與張仕昀就系爭車輛之內部關係雖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惟其簽署系爭融資文件時,縱有內心保留不願承擔契約責 任,亦不得對抗融資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  ㈡又,原告雖另為如本院卷第88至91頁民事準備狀之主張,然 查,原告替張仕昀墊付各期貸款、牌照稅與相關規費等節, 亦僅能作為原告與張仕昀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而上 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為被告所無爭執乙情,亦業如 前述。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融資文件之法律關係,既係由原 告任債務人,自不得以欠缺公示外觀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用 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負擔系爭融資文件法律關係之債務,是否得與張仕昀 依兩造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係另一問 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 記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及其確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965-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5793、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1 時許,從臺中市某址之租屋處,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螺絲 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下分別稱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未 扣案】)及電線1條(下稱本案電線【未扣案】)出門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A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 永順路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霖所著衣 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下車步行至 王宏丞所使用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旁,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 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甲機車之 引擎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而將甲機車棄置該處後,攜帶本案水果刀( 放在陳冠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 等物品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蔡棋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 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試圖 發動乙機車之引擎而著手竊取,惟因無法成功發動乙機車之 引擎而未能竊取得逞,陳冠霖遂步行離去。 (三)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 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步 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周燁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在該處,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丙 機車之引擎後,旋騎乘丙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四)陳冠霖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騎乘丙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下稱本案超商)後, 因見本案超商內僅有店員賴佑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 手持本案水果刀進入本案超商至結帳櫃檯區內,以左手抵住 賴佑倫之頸部位置、右手持本案水果刀等方式向賴佑倫示意 其欲拿取財物,致賴佑倫不能抗拒而開啟擺放在該區域之收 銀機1台,陳冠霖即從該台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旋騎乘丙機車離去,並分別棄置丙機車及丟棄 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上開灰藍色安全帽 等物品。嗣因賴佑倫、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遭陳冠霖棄置之甲機 車(已發還王宏丞)、丙機車(已發還周燁嫻)及扣得上開 灰藍色安全帽(附表一編號2號),復依法拘提陳冠霖到案 ,並偕同陳冠霖扣得本案水果刀(附表一編號4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蔡棋泰及 周燁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賴佑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8頁、偵4912號卷 第51至53、81至82頁、偵5793號卷第13至17、87至93頁、偵 5904號卷第9至13頁、偵590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聲羈卷第 22至24頁、本院訴卷第23、110至112、187、197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賴佑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35至47頁、偵5793號卷第21至23頁、偵5905 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員警以Google地圖所製作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行 車軌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 65949號鑑定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1 頁、警卷第49至75、81至101、107至115、127至133頁、偵4 912號卷第9至23、83至99、113至119、123至128頁、偵5793 號卷第11、25至45、57至59頁、偵5904號卷第19至41頁、偵 5905號卷第19至32、55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等物品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雖均僅記載被告有攜帶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惟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之過程中 ,均有將本案水果刀帶在身上、放在其所著衣物之口袋內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4 頁、本院訴卷第111頁),是因此情節涉及被告實施該等竊 盜犯行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具體內容,且與 公訴意旨就該等竊盜犯行之起訴內容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 該等竊盜犯行均補充、擴張「被告有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 被告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此一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螺 絲起子,雖未據扣案,但既得供被告用以拆卸機車車殼,堪 認本案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以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水果刀,亦顯係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攜帶使 用本案螺絲起子、攜帶本案水果刀,以及於實施本案強盜犯 行時攜帶使用本案水果刀等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 之犯行,雖主張「被告為強盜而竊車代步用以掩飾身分,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 ,並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等情,而認係屬以法 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 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 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 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 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之犯 行,行為地點既分別係在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不同縣 市,且其中行為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之犯罪事實一、(二)及 一、(三)等犯行,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亦均明顯得以區隔 ,自難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該四部分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其 於竊得甲機車後,係因甲機車內已無汽油才會在彰化縣境內 實施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22頁、偵4912號卷第52頁、偵57 93號卷第89頁),以及本案被告在彰化縣境內,係因未能成 功竊取乙機車,才又另行竊取丙機車得逞等情,堪信被告並 非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本案全部犯行,是縱本案被告實施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之目的,確係為實 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及使用他人車輛以掩飾身分 ,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四部分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等要素,實無從 將被告於該四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然意義數行為統合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認該四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該 四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取乙 機車之犯行,但最終未能竊取乙機車得逞,為未遂犯,審酌 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二)關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而實施如犯罪 事實一、(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手段,並未使告訴人賴佑倫受 有身體損傷等實害,且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強行取得之財物 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 金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 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57頁) ,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始 終坦承該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縱對被告所為該 部分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因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依前 揭之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是本院審酌各該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各該犯行均無情堪 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之 情況下,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使用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螺絲起子或本案水果刀,分別實 施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 兇器強盜等犯行,因而竊得他人所有之甲機車、丙機車及強 行取得現金12,800元,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 人王宏丞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王 宏丞、蔡棋泰、賴佑倫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 犯行所生之損害,但業與告訴人周燁嫻成立調解及與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訴卷第12 3、151、1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 之甲機車及丙機車,均已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堪認各該犯 行所生之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98至2 0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 及資料(包含被告手寫之書狀、佛經等,參本院訴卷第159 至161、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刑等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 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 號4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現有因涉犯另 案侵占案件經員警調查中(參本院訴卷第200頁),故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顯有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 支(即本案水果刀),既均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雖均有攜帶本案水 果刀及使用螺絲起子1支(即本案螺絲起子)、電線1條(即 本案電線)等其所有之物,惟考量本院業於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以及本案螺絲起 子、本案電線均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 認不具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重複 )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 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 、本案電線。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沒收 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等兩部分之竊盜犯 行,雖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甲機車、丙機車)之 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 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固獲有現金12,8 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金 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該部分犯行當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等情,認不具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 1 安全帽(藍白條紋)1頂 2 安全帽(灰藍色)1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2公里處之路旁草叢 4 水果刀1支(刀身13公分、刀柄9公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1-05

ULDM-113-訴-306-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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