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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淇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林嘉淇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香港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來回機票 及收據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 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聲請人前 於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113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9月22日亦曾出境至香港地區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 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 名義擔任具保人)於提出17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 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 自114年2月12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 請人遵期於114年2月12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 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99-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7、26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宥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宥勳向告訴人 邱章育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 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黃宥 勳前往收款,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監控手」 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 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 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勳、「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57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3

PCDM-113-金訴-2019-202412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梅雪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葉慧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藍文宏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 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後生活幸福美滿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未料被告明知藍文宏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7至12月財 間數度與藍文宏在車上發生親密關係(親吻、擁抱及愛撫等 等)及在「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一度遭蒙在鼓 裡,惟嗣因被告向藍文宏索討分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不成,而至藍文宏任職公司鬧場,甚至委請他人來電訓 斥藍文宏,藍文宏因擔心原告遲早知悉此事,方主動於113 年3月7日向原告坦承上情,詎被告竟於隔日即直接登門踏戶 向原告表明其與藍文宏間確有姦情,當下雖辯稱並不知藍文 宏為已婚之人,惟由藍文宏與其間之對話錄音可知,被告多 次向藍文宏表示自己是個安靜、知進退且稱職的小三,顯然 早已知悉藍文宏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藍文宏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進而擁抱、親吻及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實係藍 文宏一開始並未向伊坦承其為已婚之人,伊直至112年9月始 為知悉。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藍文宏之戶籍謄本、藍文 宏所撰寫的道歉悔過書、被告與藍文宏間錄音光碟與譯文、 原告身心科及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79頁、第125-127頁),而被告對於藍文宏係原告配偶,其 曾於上開期間與藍文宏交往,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54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又縱被告辯稱一開始曾受藍文宏詐騙、不知其為已婚之 人乙節為真,然被告自陳其嗣已於112年9月間知悉藍文宏為 有配偶之人,猶持續與藍文宏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至112年1 2月底等情,自不能執此合理化與藍文宏間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之藉口。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藍文宏夫妻 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 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依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藍文宏間之夫妻、親子關係 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8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就主文第1項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訴-418-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205、21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銘、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詐欺 款項,且知悉有他人監控,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 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 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 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銘、「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100萬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即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文書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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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陳傑明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102年7月29日實行 分配,惟該分配表附註二所示事項之製作錯誤,執行法院於 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3 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並送達於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記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王良雄(下逕稱其名,於訴 訟繫屬第一審之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億3,940萬3,112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佐,並有執行法院10 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函附系爭分配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是就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觀之, 王良雄為債權人。上訴人雖抗辯王良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㈠訴外人林宗逸(即林志郎之子 )於102年8月間對王良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王良雄就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惟經法院認定除87年9月22日 至9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 其餘王良雄代興松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2億8,500萬元所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屬存在(案列: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84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王良雄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至興松公司雖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 於超過2億5,850萬元或超過7,850萬5,998元之部分不存在云 云,業據原法院駁回興松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㈢第81-101頁 ),興松公司提起上訴,復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其之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 卷㈢第103-107頁),則興松公司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敗訴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存有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非興松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查,王良雄對於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0 3年6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 院提出起訴證明,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13-23頁、原審卷㈡第169頁),是王良 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王良雄對興松公司有2億3 ,940萬3,11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持有興 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月6 日共同簽發、金額4億2,935萬7,056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 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 聲請執行法院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案列: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然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 詎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竟仍將該本票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而 依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87萬4,856元;及次序11、票款、 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受3,522萬2,810元分配, 致影響王良雄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 次序11關於上訴人之執行費及票款、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不 予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並提供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 1樓、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按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該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 償。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 93年8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經中興銀 行結算至94年2月16日為止,興松公司尚積欠本金3億2,095 萬9,92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龍星昇公司復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 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於97年5月5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日安公司。日安公司再於97年6月1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伊之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為辦理都市更新,於99年6月14日以總價3億8,711萬6 ,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約定該買賣價金尾款2億6,500萬元須俟興松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即本金3億2,095萬9,92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億9,43 5萬7,056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行給付。惟興 松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林益如為使系爭不動產及其所 有其他不動產順利進行都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得 以塗銷,乃於99年12月15日與伊、興松公司三方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至100年1月6日結算為止,由林益如承擔興松公 司欠伊之債務2億6,500萬元,興松公司並轉讓其對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予伊,且 簽交伊系爭本票,供擔保尚欠之借款債務4億2,935萬7,056 元之清償後,伊始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伊對興松公司債權不存在或興 松公司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方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主張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14、145頁背面、本院更 一卷㈣第208頁):  ㈠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6日 、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億2,935萬7,056元、票 號00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 院對興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 人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 之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3,522萬2,810元(見原審卷㈠第13-18 頁)。  ㈡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千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 7月16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讓與龍星 昇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龍星昇公司名 下;王良雄於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 受上開債權,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系爭抵押權於97 年5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由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為日 安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以清 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  ㈢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8,711萬6,000元 出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並於99年8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益如;林益如於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 行,復於100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 永豐銀行。  ㈣上訴人前為旭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93年3月18日 ,資本額300萬元,9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年6月1 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停業,嗣於96年4月間增資為9,800萬 元,該9,500萬元增資款係由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鈺公司)出資,元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董事林 益如、林宗逸均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子女;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婉鈺(林志郎之女)於96年11月間將其在 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益如,元鈺公司亦將部 分股份過戶予林志郎及林宗逸(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進而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自日安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部分 :  ⒈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 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對興松公司之3億 2,095萬9,929元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8月9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龍星昇公司名下;王良雄復於93年10 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上開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並指定日安公司為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而依王良雄與龍星 昇公司間於94年2月16日之通知書所載,可知王良雄於93年1 0月8日與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已於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抵押權復於97年6月1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書、收據、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158、16 0、84-93、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上訴人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日 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興松公司 以前也欠我很多錢,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下 系爭借款債權,這部分屬於日安公司營業秘密,沒有書面契 約。我轉售給旭耀公司(即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約,多少錢 是營業秘密,都沒有書面。……我不願意提供旭耀公司支付價 款之金融帳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7頁),堪認上訴人 及日安公司間就債權讓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 日安公司已全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日安公司僅為代替興松公司出面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之人頭,嗣日安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向龍 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時,林志郎主導王良雄向日安公 司借款,且1億元借款實際來自林志郎,王良雄當時不查, 乃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日安公司作為擔保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 定為佐(見原審卷㈠188-197頁),經查:   ⑴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於偵查中證稱:日安公司的投資 案件都是我姐姐(即潘正芬)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沒 有見過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發查939號卷第11-12頁),再 依潘正芬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日安公司的股東,公司的事情 是由我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怎麼可能借錢給他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號卷第8頁)。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倘王良雄確曾向日安公司借款,1億元之金額非屬小額借款 ,何以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大愚及實際負責人潘正芬均 稱不認識王良雄,且未借錢予王良雄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 。且王良雄雖於同日簽有借據一紙,該借據固載有「茲借到 新台幣壹億元,約定一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不得中途解 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該份借據之簽署者僅有 「連帶借款人即立據人王良雄」及「興松公司林志郎」,無 法看出係王良雄向日安公司借款之文義,亦無日安公司之簽 署,更看不出該債權之擔保為系爭抵押權,且無法與王良雄 簽立之94年2月16日通知書以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所 載之「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文義勾稽(詳後述)。又王良 雄與日安公司負責人潘大愚、潘正芬亦不相識(詳後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斯時之借款均由興松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志郎主導,且實際借款之對象並非日安公司等語,尚非 子虛。  ⑵再觀諸潘正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賣,沒有借款的問題, 整件事是這樣,興松公司委託告訴人(即王良雄)向龍星昇 公司買債權,之後興松公司付不出尾款,處於斷頭狀況,龍 星昇公司根據合約可以沒收前款9,600萬元,興松公司才來 找我出後面的9,600萬元把系爭債權買下,由於以前興松公 司也欠我很多錢,所以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 下系爭借款債權,多年來我沒有收到本金利息,告訴人也沒 來向我清償過。告訴人跟林志郎早有約定,誰支付9,600萬 元給龍星昇公司,就把債權給支付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 第187頁、原審卷㈠189-190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之王良雄與林志郎於93年12月26日親自共同簽名之 福華大飯店便條紙記載「……支付9600萬給龍星昇後,就將債 權轉讓給支付者。」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嗣王 良雄於94年2月16日簽立記載「本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 貴公司簽訂興松有限公司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 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原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 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 『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本案債權受讓人……」等內容 之同意書可佐上情。又林志郎於偵查中亦證稱:王良雄係代 表興松公司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前款9,600萬 元為興松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63、69頁)。 可徵,由興松公司委託王良雄買受系爭借款債權後,王良雄 、林志郎本約定由何人支付尾款即由何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惟王良雄及林志郎均無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潘正 芬(實為日安公司)以其對興松公司過去債權及9,600萬元 買下系爭借款債權。又潘正芬與王良雄並不相識,且潘正芬 證稱日安公司出資款項亦非1億元,而係9,600萬元。王良雄 亦稱其與植根公司(即日安公司)的過程,都是經由林志郎 經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2356卷第261-262頁),顯然 潘正芬上開證述關於興松公司與王良雄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所 認知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於林志郎。復佐以被上訴人雖稱王 良雄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億元借款1 年之利息,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167 頁、本院更一卷㈡37-51頁),林志郎於偵查中亦承認王良雄 係交付與其,上開6張支票雖有潘大愚之背書,惟最終分別 存入林志郎女兒林益如、李婉鈺之帳戶,而非於日安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或實際負責人潘正芬之帳戶內兌現,有 玉山銀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查詢 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卷第36、39-41頁),由客觀 事證得看出王良雄簽發之本票經兌現後之款項存入林志郎之 女兒帳戶,縱有潘大愚之背書,亦無法認定林志郎與潘正芬 (或潘大愚或日安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益徵關於「王良 雄斯時向日安公司借款」乙節之推進,均由林志郎位居要角 ,以兩面手法分別應對日安公司、王良雄,王良雄因此以為 其所借貸1億元來自日安公司。嗣因王良雄及林志郎最終無 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日安公司以過去對興松公司之 債權及9,600萬元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 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及轉讓之幕後推手即為亟具利害 關係之林志郎等語,應堪採信。  ⑶惟縱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過程中有關王良雄向龍星昇公司 買受、借款1億元、並指定受讓人為日安公司,再經日安公 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等情均由林志郎主導,且日安 公司及上訴人均不願揭露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資金關係 ,然前揭歷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俱存,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日安公司及上訴人間之前揭 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前以林志郎、 林益如、潘大愚為被告,主張其等明知王良雄為擔保1億元 之債務,而將系爭借款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 日安公司於97年6月間虛偽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提出背信、侵占、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並認 定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就前開債權轉讓尚非虛偽讓與之契約 ,王良雄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列:原法院99年度聲判 字第108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且證人潘正芬於 偵查中復證稱:因獲悉有幫派(訴外人練成瑜)介入,為怕 麻煩,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187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88-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公司將 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  ⑷至林志郎於偵查中雖稱:伊常與告訴人(即王良雄)借錢借 票,王良雄所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即原審 卷㈠第162-167頁票據)不是要給付潘大愚的利息,這6張票 是告訴人借錢借給伊的,伊本來要拿去還給潘正芬,伊記得 交給潘正芬5張,後來急需錢又向潘正芬借回這1,000萬元, 但潘正芬不願意借伊現金,她又把那5張支票還給伊,伊就 把這5張支票去跟伊女兒借錢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3347號卷第75頁背面、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58頁 、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然林志郎上開所述,並無相關證 據可佐,不能證明其以王良雄所簽上述6張支票向其女借款 ,始將該等支票存入女兒帳戶之情屬實,林志郎此部分所述 ,難認為真,附此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真,上訴人 亦已提出債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興松公司與林 益如間嗣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承擔債務協議書等件,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興 松公司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說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債務承擔協議書、林 益如簽發予潘正芬票據1紙及林益如匯款1億9,500萬元予上 訴人之匯款單等件為據,且以證人莊榮一、張素琴為證及聲 請函調興松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且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 芬於偵查中亦證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售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㈠第187頁),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均如前貳、㈠⒈所述。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 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抵押權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 清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依上訴 人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 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已全部 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 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足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辦理都更取得更大利益而塗銷系爭抵押 權,且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債務、興松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及轉讓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新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乃出具清償證明書,系爭借款 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其自日安公 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興松公司先於99年6 月1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有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136頁)。上訴人 與興松公司再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二條第項、第項約定「乙方(即興松公司)已將抵押 不動產(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十二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持分)出售,價金尾款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約定由 買主(即林益如)於乙方塗銷甲方(即上訴人)抵押權後支 付;甲方同意由買主承擔乙方積欠甲方本息中貳億陸仟伍佰 萬元之本金債務……」、「於甲方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同 時,由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金額為肆億貳 仟玖佰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乙方對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有工程款債權……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轉讓予甲方 ,……並於訴訟裁判勝訴時由乙方聲請強制執行,將執行所得 款項全數優先清償甲方債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 ),可知:  ⑴上訴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之實質清償,且上訴人出具系爭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時,僅取得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衡諸事理,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如日後無法受償,逕可對興松公司實行抵押 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購買系爭不 動產,且林益如應支付之尾款2億6,500萬元用以承擔興松公 司所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就上訴人而言,本有 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經由上開移轉後,系爭抵押物為其法 定代理人所有,部分債務轉由法定代理人承擔(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林益如支付2億6,500萬元,詳如後述)。復約定於興 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即興松公司、林益如全額清償) ,林益如始支付價金,果爾,則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利 益相反,已有可議。再者,於興松公司未提出較系爭抵押權 更有保障之債務擔保之情形下,上訴人竟同意簽立該債務清 償協議書,僅換取林益如在未付尾款2億6,500萬元範圍內 承擔興松公司之債務本金(此部分債務承擔亦無法證實,詳 如後⑶②所述),興松公司對新工局提付仲裁、斯時尚在訴 訟中之工程款債權1億4,155萬1,981元讓與作為清償(下稱 仲裁債權,按該債權於101年12月27日經判決確定,見本院 更一卷㈠第251-255頁、卷㈣第129-132頁),及興松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交付,上訴人即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對外表徵興松公司已全額清償,放棄擔保效 力較強之物保,顯然悖於一般關於清償債務、債務擔保之常 情。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著眼於都更利益之取得,林益如乃向興 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倘林益 如主導之都更成功,其債權擔保尚含都更利益,符合其商業 目的,具有實益云云,並據其提出預定合建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合建補充契約書㈠、永豐銀行關 於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授信核准條 件、「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公聽會會議記錄、吉美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95頁)。惟查:①林益如 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 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206-207 頁),經比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林益如印文與林益如於另 案刑事案件所提出由林志郎代理、且未經國外駐外單位認證 之刑事請假聲請狀之印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再佐以林益如之100年1月3日刑事請假聲請狀所述:聲 請人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現為牙醫,……因有病患的約期,……連 帶影響聲請人及先生之生計(目前美國經濟不景氣……,恐當 是然案件轉由他人承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3頁), 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林益如所簽署,即非無疑。②上訴 人及林益如間之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固載有「乙方 (即林益如)就所買得之前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日 後參與都市更新新建完成時,乙方所分得建物總面積……之百 分之二十分配予甲方(即上訴人),但該百分之二十之權利 價值不得低於伍億元,否則乙方就不足伍億元部分應予補足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7-248頁)。然本院質之上訴 人及興松公司間關於都更預期利益之履行期為何時,上訴人 則稱:係以林益如與吉美公司合建案完成時作為履行期,屬 不確定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此情核與一般債 務清償之約定常情不符。且吉美公司與林益如等地主間就系 爭不動產及同棟其他樓層房地(即芝麻酒店)之都更合建契 約相關事宜,歷時10餘年,至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以 權利義務內容不相符而駁回都更案之申請,業據上訴人陳報 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6頁),且依證人張素琴證稱:因建商 權益不相當,林益如撤回都更案之申請(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 24-125頁),則都更案破局迄今已將近3年,然未見上訴人 舉證說明林益如有何依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後段之 約定補足應給付上訴人之5億元之情,甚稱:林益如日後如 選擇其他建設公司進行都更,上訴人均可取得相關利益(見 本院更一卷㈣46頁),亦徵此部分約定之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段精華地區,林益如於99年6月14日 以3億8,711萬6,000元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抵押權於100年 1月14日塗銷,即於同日併同與系爭不動產(2樓、11樓、12 樓)同棟其他樓層之地下1樓、地下2樓、1樓、13樓、14樓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並借貸13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 更一卷㈣第41-42頁),尚不論地下1、2樓之價值無法地上樓 層相擬,縱平均計算前揭8層樓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亦有將 近6億元之設定價值,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合建契約書 所載,興松公司原為合建地主之一(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 66頁),縱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其亦可自行 參與都更取得更大利益,然興松公司卻以3億8,711萬6,000 元之低價出售林益如,顯與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興松 公司之舉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嫌,尚非全然子虛。上訴人雖 提出合建補充契約書㈠及永豐銀行授信核准條件所載而抗辯 其係因辦理都市更新而需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279 -281頁),縱然屬實,亦無法說明興松公司何以低價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林益如及上訴人何以捨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地 位,寧取系爭本票擔保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依序分配受償而 承受更大不足受償之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  ⑶上訴人再以:林益如已依其與興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三期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興松公 司88-99年間財務困難,林益如於92年起代興松公司繳納各 項費用以代第一期款2,571萬6,000萬之支付;代墊興松公 司欠稅款及清償興松公司其他債務款項以代第二期款1億元 之支付;於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支付7,000萬及1億9 ,500萬元之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興松公司已 開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 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林益如代 償興松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件(見本院 重上卷㈠第35-35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219-220頁),並聲請 傳喚證人張素琴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興松公司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 第一期及第二期由林益如代墊之款項除97年3月份電費5,073 元、98年地價稅15萬4,532元、房屋稅34萬0,029元外,其餘 款項之代償日期林益如均不在國內,且代償期間林益如僅30 餘歲,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第三期款之支付時間亦不相符等 語。惟查:  ①證人張素琴固稱:興松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老闆林志郎就向 她女兒借錢,有些支出請女兒幫他給付,如果公司有錢還是 要還她,簽約之前,雙方叫我把之前林益如替興松付的錢整 理出來,鈞院重上卷㈠第40-347頁卷內的「林益如代償興松 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即上證3-5)」是我 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5-117頁);然經比對本院重 上卷㈠第42、272頁可看出99年間興松公司支出之「預繳86年 度第二次核定稅額半數」484萬5,047元者為上訴人,並非林 益如所為之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但不實,亦可看出債 權人(上訴人)代債務人(興松公司)清償債務之不合理及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資金互通之跡。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林益如代為支出興松公司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林益如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看出林益如之 新光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合 作金庫等帳戶均於92至99年間開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53、 357、361、405、407、409頁及資料卷、本院重上卷㈠第43、 45-46、58頁),且上開銀行交易往來頻繁、多為臨櫃交易 (含現金、電費、電話費、匯款,部分帳戶並供國內證券之 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海外匯入之交易 紀錄,對照林益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0年1月3日聲請狀所 稱其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等語,上開帳戶是否由林益如使用,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林益如代償興松公司相關費用之 時間點乃自92年間起,該時尚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如 上訴人所述,林益如代償上證3-5之相關費用,然林益如給 付原因多端,究為贈與、借貸或投資,是否與興松公司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興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否有此債務存在, 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前審始提出各項明細,顯 有臨訟拼湊金額之嫌。至證人張素琴證稱林益如自美國將美 金匯至妹妹林秀芬之帳戶,再由林秀芬換成臺幣匯至林益如 臺灣之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4頁),亦無佐證 ,難認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上證3-5所涉之交易內容均為林 益如代興松公司支付之款項,難認可採。  ②再者,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林益如應支付尾款( 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而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 協議書約定,林益如將原定給付予興松公司之第三期款2億6 ,500萬元轉為支付予上訴人,用已抵償興松公司所欠上訴人 之部分債務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 、99年10月1日分別支付7,000萬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 ,500萬元),上開支付時點均早於債務清償協議簽訂之99年 12月15日,且其開票7,000萬元時點亦早於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之99年6月14日,且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開票7,000萬 支票之受款人為潘正芬而非興松公司,則時間及受款人均有 未合;又倘如上訴人所言,林益如已於前開時點清償7,000 萬元、1億9,500萬元予上訴人,不但未於債務清償協議內說 明此部分已清償完畢,尚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協 議書第3條第3點約定,林益如與上訴人須出具2億6,500萬元 之擔保本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52-354頁),顯有齟齬之情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項之約 定「尾款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甲方(林益如)於乙方 (興松公司)塗銷旭曜公司抵押權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5頁),衡諸常情,該土地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於買 賣時,買受人可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塗銷該抵押權,或保留 部分尾款(約等於或大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於出賣人塗 銷該抵押權後再支付,以免支付後尾款後,出賣人未清償抵 押權人而致土地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證人張素琴亦 稱一般買賣契約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7頁 )。然林益如卻未依契約之約定,早於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 月14日塗銷之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即已支付7,000萬 元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500萬元)之尾款,更起疑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林益如支付第三期款云云,亦非可採。  ③審酌系爭動產之價值甚鉅及上訴人、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林 志郎之密切關聯,林益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興松公 司之股東,並為林志郎之女,復佐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如前揭 所述之相關金流充斥矛盾、齟齬之處,顯非實情,佐以系爭 抵押權早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仲裁債權中之7,000萬 元於102年1月23日始轉讓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17-118頁),且關於林益如承擔債務及都 更預期利益部分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承擔債務協議書均 非實在,無法反證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系爭借款債權尚尚存 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興松公司 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應屬可採。  ④至證人莊榮一雖證稱張素琴交辦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時提及系 爭借款債權繼續存在,因塗銷抵押權文件之格式固定,塗銷 抵押權需記載全部清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反面-247頁 ),然實務上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抵押權塗 銷原因並非僅有清償原因(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32頁),且依 證人莊榮一所述,其身為代書不介入債權債務關係,亦不過 問是否實際清償,完全依張素琴交代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可知證人莊榮一並不清楚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與否 之實際狀況,僅聽張素琴片面陳述並依其交代辦理。而張素 琴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如出一轍(見本院更一 卷㈢第117-118頁),業據本院認定顯非可採,則張素琴、莊 榮一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興松公司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開立發票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僅 為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為 1,456萬9,700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3頁)係如何計算而來 均未說明,尚無法以此佐證其與林益如間之買賣為真實,其 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稅賦相關法規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㈣第34 、47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業據興松公司向上訴人清償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94頁),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興松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上訴人與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承擔 債務協議書均非真實而為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所持有債務人興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亦非真實,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又本院既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承擔債務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非實在,進而興松公 司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亦非實在,則上訴人抗辯因其 與興松公司間債務清償協議,興松公司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係屬新債清償(後改稱債之更改)云云(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241頁),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 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之票款、利息債權3 億6,780萬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09-上更一-1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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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珮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禹瑞崑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張熙懷律師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駱珮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程麗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禹瑞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潘裕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2至15所示駱珮姍、程麗珍、曾柏 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Hiway99 Group Limited,於 民國103年9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 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海威集團)於103年間,推出「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利用「HIWAY 99」網路 平臺(http://www.hiway99.net,下稱「HIWAY 99」網站), 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 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以匯率1:35計算後,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 新臺幣)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 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 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 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 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 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 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 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 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 二、駱珮姍(原名:駱玫秀)之女楊詠晴(原名:楊惠文,通緝 中,其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部分,待其到案 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得知「HIW AY 99」投資方案,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金額陸 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招攬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 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方案,再由駱珮姍招攬程麗 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之金額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後,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均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駱珮姍及程麗珍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則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 重大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財產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 查金流,且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違反銀行法等不法 財產犯罪贓款,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復依指示將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重大財產犯行 中之一環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去向。詎駱珮姍、程麗珍竟均萌生與楊詠晴 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 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3年7月間起,以其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 之「臺北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下稱「五鐵秋葉原」辦公室 )作為招攬「HIWAY 99」投資方案之據點,以海威集團在國 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可 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 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為由,對外及於其等在上開辦公室內舉 辦之「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 資方案之前揭內容、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種類,鼓吹、遊說 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暨於103年9、10月間, 共同招攬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海海水餃店」之陳堃 壕、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9 9至201所示部分),並先後使用海威集團提供之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潘裕隆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王獻立(通緝中 ,其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收款使用 ,而分別與禹瑞崑、曾柏盛、潘裕隆、陳堃壕、蘇秀蕉及陳 慧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間,禹瑞崑經海威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招攬其提供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之帳戶並負 責依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交付等事宜後 ,其與曾柏盛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為獲得 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諾之報酬,即共同與海威集團所 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與駱珮姍、程麗 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前開以非法 吸收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 Y 99」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由 曾柏盛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禹瑞崑轉交海威 集團該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即除用以 收受駱珮姍及程麗珍自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96、197及198之投資款項外,嗣於駱珮姍、程麗 珍及楊詠晴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 、47至53、56、58、61至64、183至188、194所示投資人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即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作 為收受各投資人匯入上開各筆投資款項使用;其後,於前開 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由曾柏盛依禹瑞崑指示 ,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禹瑞崑指定之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00000號帳戶)內,再由禹瑞崑依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提領後,於不 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曾柏盛及禹瑞崑即以此方式與該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上開各海威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㈡、於103年9月3日曾柏盛因故不再同意出借新光銀行帳戶供禹瑞 崑交由海威集團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使用後,海威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下稱「保羅」 )即於透過不詳方式結識潘裕隆,並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 款5%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為誘因,招攬潘裕隆提供 帳戶資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及以現金 交付後,潘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報酬,即自103年9月 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與駱珮姍、程麗珍、楊 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非法吸收存 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Y 99」 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提供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投資款項使用,於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55、65至 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至156、15 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195所示投資人(即亦如附 表四之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 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駱珮姍、程麗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 依指示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 後,再由潘裕隆依「保羅」之指示,先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 1至56所示之提領、匯款或轉帳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潘裕 隆名下另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繼而將提出之現金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轉帳至「保羅」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海威集團收受 。潘裕隆即以此方式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㈢、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7、28、30至3 2、41、59、60、141、147、149、150、152、153、157、17 6(即亦同附表五之一所示)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其等即指示該等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王獻立提供予 海威集團供作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使用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內。 ㈣、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7、180至182 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該等即以「備註 」欄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各筆投資款項予楊詠晴收受 ;另於其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5、143、199至201所示之投 資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後,上開投資人即將各筆投 資款項轉帳至楊詠晴名下之花蓮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號帳戶)內。 ㈤、陳堃壕、蘇秀蕉經程麗珍招攬,因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由程麗珍 擔任上線後,駱珮姍、程麗珍遂自103年10月間起,與陳堃 壕、蘇秀蕉及陳慧珊【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所犯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下稱另案 中高分院二審案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承前與楊詠晴、潘裕隆(僅如附 表二編號116至11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及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由蘇秀蕉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 104年4月14日某時,在其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 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 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在場之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則受蘇秀蕉指示,負責處理投 資款收受事宜後,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 緯、何松根等人即因受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之招攬分別 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交付或以金幣抵充投資金額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之二至二 之七所示),再由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將如附表二編號 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46至50、53、54 、58、61至63、66、68、70、73、86、90、99、100、103、 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至124「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潘裕隆 (僅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同附表四之一編號144至146、 150)及王獻立之帳戶內,以繳交各筆投資款項(存入上開 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㈥、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96、204、197及198 所示金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與楊詠晴以上開 方式,直接或間接(本院註:間接招攬係指經由其直接下線 或間接下線招募而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附表二之一所示資金加 入「HIWAY99」投資方案,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 次傳銷之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陳堃壕、蘇秀蕉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游鎮福訴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 260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實質上一罪、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 ,因與其他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即偵查中無審判不可分 效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 條文之限制(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103年9月前某日, 因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呂秉勳及江清文共同向另案 告訴人顏麗妹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 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 傳銷等犯行,應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因偵查 中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自無既判力擴 張可言,是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尚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所涉如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部分,予以 實體審理判決。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辯護人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質疑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合法性乙情,當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局)所為證述對被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詞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年紀大造成 大腦神經退化,有失智及健忘症,關於「HIWAY 99」投資方 案及投資情形我現在都沒有印象,對於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我 沒有印象,但筆錄上簽名確實是我簽名的,現在很多事情我 都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40頁),核屬實質內容 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調查局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張惠美時,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 或零散之情形,證人張惠美就調查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 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 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483至487頁 )。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張惠美自承於 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清晰,且審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 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 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惠美係遭調查官不當 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 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對被 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4 卷第29至33、37頁、A5卷第203至207頁、A4卷第9至14、17 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且經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之 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爭執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三、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 曾柏盛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曾柏盛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述雖不得逕為證明被告曾柏盛犯 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 損被告曾柏盛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 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 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情形不能謂有何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可言,則法院採用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不違 法。查證人即被告禹瑞崑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且其當時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已依法命其等具結,使證人 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 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3卷第346、347頁),且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曾柏盛或其辯護 人亦未曾釋明被告禹瑞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禹瑞崑於偵訊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因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被 告禹瑞崑為證人(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其已表示捨棄對被告禹瑞崑行使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89 頁),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 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曾柏盛之辯護 人空言主張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 無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黃鈺惠於 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駱珮姍已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黃鈺惠證據證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 潘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 堃壕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及 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亦有爭執卷附之組織表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四第251頁),然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部分:   訊據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被告駱珮姍係經同案被告楊詠 晴招攬而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有招攬被告程 麗珍、證人江根發、葉易謙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及證人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則係經被告程麗珍招攬推 介後始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暨投資人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 10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下稱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招攬而分別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駱珮姍辯稱:我是「HIWAY 99」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我 投資只是要出去玩,對投資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駱珮姍並未擔任海威集團內之職務或受僱於海威 集團,且僅介紹被告程麗珍及江根發加入海威集團,無獲得 高額獎金,亦無於所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開說明 會,出國旅遊非由被告駱珮姍帶隊,故被告駱珮姍僅係投資 人非主要幹部或業務人員,自難認定被告駱珮姍有「對不特 定人」、「收受存款」之事實,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亦非多層次傳銷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再者,「HIWAY 99」 投資方案每日提供免費點數、招待賭場旅遊,乃行銷手法, 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自104年4、5月間公告開始不提供免費 贈送點數,而要求會員僅能以賭博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故 是否贈與點數取決於海威集團之決定,且事後可以變更,足 見「HIWAY 99」投資方案並無允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所給予之點數可在「HIWAY 99」投資方案網站上進行線上賭 博,亦可使用於「HIWAY 99」投資方案招待旅遊之各地賭場 ,將點數兌換籌碼直接進行現場賭博,且無本金返還之約定 ,自難謂有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程麗珍辯稱:我僅係自己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並非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程麗珍雖有註冊為「HIWAY 99」投資 方案之會員,但未舉辦過說明會,亦非海威集團之負責人、 員工或核心成員,亦為被害人,對於「HIWAY 99」投資方案 的認知係為線上遊戲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購買遊戲幣線上 玩遊戲也可參加海威集團舉辦之旅遊;且被告程麗珍招攬陳 堃壕、蘇秀蕉及王子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未獲 得好處,又其雖有收受蘇秀蕉及陳堃壕匯入之下游投資人所 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款項,然其隨即將此筆款項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詠晴,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得均係其自己投資所獲得之點數,所為當不 構成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等語。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對於被告曾柏盛將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禹瑞崑後,確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而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款項先後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曾柏盛提領如附表 三之三所示之款項後陸續轉匯至被告禹瑞崑名下之中信商銀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禹瑞崑先後提領如附表三之四所 示之現金6.420,000元後,交付予海威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 成員等情;被告潘裕隆亦坦承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 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海威集團成年成員「保羅」收款之用, 且確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HIWAY 99」投資 方案款項至上開帳戶後,依「保羅」之指示,為如附表四之 三所示以提領現金交予「保羅」,或轉帳、匯款方式轉至「 保羅」指定帳戶,或先匯款至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後,再於先後提領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款項後,另行轉帳至「 保羅」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辯稱:是因為被告禹瑞崑向被告曾柏盛 表示要玩線上球板投注賭博遊戲需要儲值,商請被告曾柏盛 提供帳戶供被告禹瑞崑將錢存入;然待被告曾柏盛提供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後,竟有不明人士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柏 盛詢問被告禹瑞崑後,被告禹瑞崑並未明確回覆及說明,更 未為任何投注,被告曾柏盛驚覺有異,唯恐被告禹瑞崑之舉 涉有不法,即陸續將款項以領現及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與同 案被告禹瑞崑,更主動向往來銀行通知停止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使用並予結清,若被告曾柏盛為圖賺取以帳戶匯入款項 計算之報酬,則根本毋須將款項全數以領現或匯款方式交付 或返還被告禹瑞崑,並將該帳戶結清關閉。再者,被告曾柏 盛不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同案被告楊詠晴及其他投資人亦均不認識被告曾柏盛,是 被告曾柏盛並無洗錢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禹瑞崑之辯護人辯護稱:由於被告禹瑞崑之澳門友人及 其小弟「阿波」與被告曾柏盛合作網路線上博弈事業,然因 被告曾柏盛無法提供「百家樂」、「輪盤」、「21點」等博 弈項目,致渠等合作出現糾紛而有終止合作之爭議,故該澳 門友人遂要求被告曾柏盛必須將所收取之賭金返還予該澳門 友人所招徠之賭客,便找被告禹瑞崑出面與被告曾柏盛協調 ,嗣經被告禹瑞崑多次協調,被告曾柏盛最終同意將所收取 之賭資返還予賭客及該澳門友人,被告曾柏盛便將收取之資 金其中10,500,000元,匯至被告禹瑞崑之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禹瑞崑依該澳門友人之指示,將部分賭資約4,000,000元 匯還至該澳門友人之賭客之帳戶內並約定將其中部分之新臺 幣兌換為等值之澳門幣160萬元,由被告禹瑞崑與被告曾柏 盛偕同該澳門友人在台之其他友人共同於103年9月13日攜至 澳門,直接交付返還予該澳門友人,此為被告禹瑞崑與被告 曾柏盛前往澳門之原因,故被告禹瑞崑並無任何收受被告曾 柏盛任何現金交付之款項,亦無要求被告曾柏盛出借其銀行 帳戶之舉,自無涉入任何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語。  ⒊被告潘裕隆部分:   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友人「保羅」推介表示 若被告潘裕隆提供銀行帳戶協助其他玩家兌換遊戲點數,便 可得到一定成數之遊戲點數回饋。被告潘裕隆便成為「HIWA Y 99」博奕平台之玩家,並在103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點數兌換款之用,且其一旦收到 款項,便依「保羅」之指示為轉帳或提款,將款項整筆匯出 ,另因「保羅」並未告知其「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各種 投資收益,故被告潘裕隆僅認知該平台為遊戲平台,並無想 到該平台上有各式投資獎金、收益等,是被告潘裕隆與「HI WAY 99」之任何投資活動或經營無涉,僅係為賺取一定成數 之點數回饋,始協助其他會員替換點數,與返還紅利、分潤 無涉,且被告潘裕隆僅為「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之博奕 玩家,其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保羅」使用,純為獲得 點數回饋,對於「保羅」或係「HIWAY 99」投資方案提供何 等投資內容,概無所悉,遑論有非法吸金之犯意,況其與其 他共犯均不認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 裕隆主觀上既未能認識「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平台恐 涉違法吸金等投資行為,顯無任何掩飾不法所得之犯意,客 觀上亦無混同款項、製造合法金流或假交易之掩飾行為,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故其所為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洗錢罪;又被告潘裕隆幫忙代換點數後所獲得之 點數,亦均輸光了,並未變現,實際上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 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駱珮姍之女即同案被告楊詠晴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 知悉海威集團推出之「HIWAY 99」投資方案,其投資方式係 利用「HIWAY 99」網站,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 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 000元及美金30,000元,換算為35,000元、105,000元、175, 000元、350,000元及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 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 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 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 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 抽取直接下線總投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 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 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後,即以如附 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之金額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並推介招募被告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被告駱珮姍推介招攬被告 程麗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金額陸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及被告駱珮姍尚有招攬證人江根發、葉易謙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證人王子 才、陳堃壕及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經證人 陳堃壕及蘇秀蕉再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 姚建緯及何松根等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另投資人王子才、王彥傑、江根 發、徐瑞祥、張秀枝、張惠美、張福源、莊麗英、連豐贏、 郭素鄉、游鎮福、黃鈺惠、葉易謙、盧秀鳳確各有以附表一 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 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均為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本院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69、270、280至282、342至344頁),復有如附表1至5 、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6至142、 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供述證據出處」及「付款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及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七「卷證 出處」欄所示資料為佐;且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經被告程麗 珍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復與陳慧珊共同招攬 投資人即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 根各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 方案等犯行,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此部分所涉非法 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 、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各有以如附表一 編號196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   參以被告駱珮姍於調查局時供稱:在103、104年間,同案被 告楊詠晴找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我們都投資美金 1,000元,我是將美金1,000元等值的新臺幣現金(約30,000 多元),拿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匯入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 見A1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先供稱:我 印象中我有匯款儲值2次等語(見A1卷第211、213頁),復 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3年9月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剛開始投資美金3,000元,後來陸 續還有投資,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 見B2卷第132頁背面);暨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陳稱 :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美金1,000元,後來介紹被 告駱珮姍投資美金3,000元,自己第2次也投資美金3,000元 等語(見A1卷第161頁),且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各有如 附表一編號196、197、198所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名 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各該編號「付款證據出 處」、「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堪認被告駱珮 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 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於「五鐵秋葉原 」辦公室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向與會者介紹「 HI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 、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 福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 、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戊○○及蘇秀 蕉等投資人確係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之 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 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⒈證人王子才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年6月間,被告程麗珍告 訴我有個澳門的「線上博奕」投資案很不錯,每半個月會配 發固定獲利,有5種投資方案,分別是每單位美金1,000元、 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匯率固定以1:35計算,每個月獲利平均27%,投資金額較 高的方案獲利也更高,我就決定投資;另外因為投資方案有 下線獎金制度,為賺取下線獎金,我就將自己的資金分批進 場,自己當自己的下線。我在103年8月間,先投資美金3,00 0元及美金5,000元,然後被告程麗珍叫我匯款至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是被告程麗珍的下線;「HIWAY 99 」投資方案是每個工作日發本金0.9%的金幣,這些金幣就是 獲利,可以換成遊戲幣玩線上賭博遊戲,賭博賺到的遊戲幣 ,也可以換算成現金領回;另外每個月1日及15日都可以領 回金幣,前提是要超過一定金額才能匯到投資人指定的帳戶 ,所以我都將我的金幣轉給被告程麗珍,每半個月打電話或 傳LINE給被告程麗珍約地點領取等值現金;另如果不拉攏下 線,紅利發放領取到單位投資金額2倍後就停止發放,且每 筆紅利還要提撥5%的「旅遊津貼」,也就是「旅遊幣」,可 以參加旅遊行程,旅遊幣不使用可以交易給別人,但不能申 請領回現金;我有推薦我母親姚小萍投資,她自104年1月開 始陸續投資大約美金1、2萬元,她是我的下線等語(見A1卷 第444至447頁);且姚小萍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乙節,有附表一編號6至8「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 佐。  ⒉證人江根發於調查局時證稱:約103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提 說要不要花30,000元去澳門旅遊4、5天,並表示這筆錢是作 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去澳門的旅費,而30,000元 也可以轉為「HIWAY 99」投資方案線上遊戲點數30,000點, 我覺得可以去澳門旅遊也可以玩線上遊戲還不錯,就答應她 ,之後我也有上「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站玩遊戲,並用 我老婆盧秀鳳名義投資;我沒有看過「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投資獎金說明書,但去澳門旅遊時,有聽被告駱珮姍介紹 過,說明書中的靜態收入就是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0.9% ,每個月就是27%,但後來改成只能在工作天領取,每天只 可以領0.7%,最多領到200%;「動態收入」分為美金1,000 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30,0 00元投資方案,「推薦獎金」就是每介紹一人投資可以獲取 對方投資金額一定比例的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是介紹2 人當下線,就可以領取10%,「日封頂」就是一天可以領取 的金額上限,「出局」就是最多可以取金額上限;當初被告 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時,吸引我的地方是 靜態收入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0.9%,且可以上網去玩遊戲 ,又可以去澳門旅遊,我用盧秀鳳的名義投資,總共去了3 次澳門旅遊;證人張惠美是我的下線,被告駱珮姍是我的上 線,我去澳門旅遊時有認識被告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當時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由被告駱珮姍請 旅行社代辦所有人的機票,且在機場協助旅行社招呼團員;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租來 傳直銷工作室用的;當時「HIWAY 99」投資方案的網站有公 告每月1號及15號可以提現,印象中,我有線上提現2、3次 等語(見A1卷第547至554頁);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03 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加入就 可以去澳門旅遊,且可以轉換為線上點數30,000點,再由被 告駱珮姍幫我申請「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之 後又用盧秀鳳的名義購買遊戲幣各30,000元,她是我的下線 ,張惠美也是我的下線,她是直接交35,000元至被告駱珮姍 指定的帳戶內,因為我不會操作電腦,領出「HIWAY 99」投 資方案之投資款時,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幫我操作;當時被告駱珮姍邀我去澳門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辦的旅遊,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 的,當時認識被告程麗珍等語(見A4卷第55至58頁)。  ⒊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05,000 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被告駱珮姍及同 案被告楊詠晴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把上開投 資款拿到臺北新光三越旁邊大樓的20幾樓給被告駱珮姍及同 案被告楊詠晴,請她們幫我投資;投資約半年後,江根發主 動約我再多投資,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請他幫我投資 ,我是江根發的下線;紅利部分,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江根 發幫我上網查看,被告駱珮姍也會通知我去上開辦公室拿取 紅利,有時候沒空就會匯款給我,被告駱珮姍及江根發都有 匯款紅利給我,在上開辦公室內我也會看到被告程麗珍等語 (見A1卷第483至487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 中所稱是被告駱珮姍及她的女兒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 給我,所以我把105,000元投資款拿到新光三越旁大樓的辦 公室給駱珮姍及她的女兒幫我投資;投資半年後,江根發有 邀約我再投資此項投資方案,所以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 幫我投資,我都是至新光三越旁辦公室向被告駱珮姍或她女 兒拿取紅利等情為真;我的上線是江根發,江根發上線是被 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是被告駱珮姍的下線等語(見A4卷第 33至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駱珮姍或她女 兒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我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後,有帳號及密碼,因為我不會用電腦,被告駱珮姍 的女兒及江根發上網幫我看,有紅利就通知我去領,我就是 向被告駱珮姍、被告駱珮姍女兒及江根發拿紅利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34頁)。    ⒋證人葉易謙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104年間,被告駱珮姍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的大樓20幾樓的辦 公室,當時他和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向我說明「HIWAY 99」 投資方案獲利來源是澳門賭場VIP的營業額,投資單位至少 美金1,000元,投資款會轉換成投資點數,每天會有0.9%的 靜態獲利,介紹會有推薦獎金;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000元 ,我是將3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駱珮姍,之後陸續有加碼投 資,是同案被告楊詠晴給我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王獻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我匯款,我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是 「HIWAY 99」投資方案;我事前沒看過「HIWAY 99」投資方 案說明文件,但上面的制度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向我介紹的大致相同;我有介紹游阿頭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我因此獲得5%推薦獎金,游阿頭則再推薦證人陳秀 月及莊麗英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395 至399頁);另游鎮福及陳秀月於111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稱略以:游鎮福於103年7 、8月經葉易謙介紹,至臺北車站對面被告駱珮姍與同案被 告楊詠晴承租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大亞百貨公司( 今亞洲廣場大樓)樓上聽說明會,游鎮福因而投資美金1,00 0元,並介紹陳秀月投資美金1,000元等語(見C1卷第5頁) ;及陳秀月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 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 號5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⒌證人張福源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50,0 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因為葉易謙的 太太陳紫瑄向我介紹「HIWAY99」投資方案,我決定投資後 ,葉易謙就請我匯款到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並給我一組「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在網站 上就可以看到金幣發放情形;之後在104年2月初時,陳紫瑄 告訴我「HIWAY99」投資方案會有異動,異動後靜態投資之 紅利只能領取到本金之160%,但如果在104年3月1日前匯款 ,還可以使用舊方案,這在「HIWAY99」投資方案的網頁上 也公告過,所以我與我太太陳瑀涵就在104年2月25日各匯款 210萬元到陳紫瑄告知的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 匯款後陳紫瑄就給我及陳瑀涵各6組的帳號及密碼,我就可 以看到我的帳戶已經開始使用,我就是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 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429至434頁); 陳瑀涵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 獻立名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 編號60「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⒍證人張秀枝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友人陳秀月的介紹,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她是我的上線,陳秀月的上線是 被告駱珮姍,當時陳秀月有把「HIWAY 99」投資方案的制度 表給我,投資款項21萬元、35萬元及7萬元則是匯到即被告 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1、2個月會結算分紅1次, 會匯到我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裡;被告駱珮姍也曾經介 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在103年8月投資後,被告 駱珮姍有帶我們去澳門參觀賭場包廳等語(見A1卷第462至4 65頁)。  ⒎證人莊麗英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為陳秀月介紹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陳秀月的上線是葉易謙,投資後可以定 期分紅,也可以登入網站看分紅點數;我曾經在桃園參加過 「HIWAY 99」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是一位自稱是海威集團負 責人的香港男生介紹,我有介紹我老公連豐贏及友人林阿寶 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部分,海威集團有派 一個人來收取,或是可以匯到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的 投資款項都是匯入該帳戶內,也曾經將林阿寶給我的投資款 現金,轉帳至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我因為參加「HIWA Y 99」投資方案認識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是「 HIWAY 99」投資方案很上線的成員,陳秀月當初有帶我去被 告駱珮姍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大樓的工作室,同案被告楊 詠晴也會在該處等語(見A4卷第260至264頁);林阿寶確有 以如附表一編號172至17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 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號172 至17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⒏證人郭素鄉於調查局時證稱:103年間,我之前的同事唐明玉 介紹我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他說是投資澳門的遊樂 場或賭場,每個月都可以拿紅利,投資單位以美元計價,與 新臺幣的匯率是1:35,唐明玉的上線是游鎮福,我就把投 資款匯進去他提供給我的同案被告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 號帳戶內,我第一次投資後,有拿到103年3月的紅利,到10 3年4月後就再也沒拿到錢等語(見A4卷第455至458頁)。  ⒐證人徐瑞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後, 在103年8月26日匯款70,0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帳戶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當時我去參加同案被告楊詠晴在 「五鐵秋葉原」工作室的說明會2、3次,在場人大約10、20 人,她說有一個澳門賭場的投資案,獲利很好,另外她包了 公園路自助餐餐廳,餐會大約30、40人,由同案被告楊詠晴 在餐會及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大家,再請 香港或澳門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駱珮姍也在場,但主要是 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同案被告楊詠晴說投資是用美金計算 ,分成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及美金10, 000元計算,收入有靜態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是每月支息 ,動態收入是介紹朋友進來就有介紹費;工作室是被告程麗 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投資,被告程麗珍也有和 同案被告楊詠晴在推銷「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駱珮姍 則沒有在台上,都在台下敲邊鼓;後來沒有出金後,因為是 她們三人招攬我們投資的,我與其他「HIWAY 99」投資方案 的投資人就找他們三人要錢;我曾經自己繳錢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舉辦的旅遊活動,由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前往 澳門聽取「HIWAY 99」投資方案總經理的說明會,說明會中 有介紹新的投資方案,要大家投資澳門的賭場等語(見A5卷 第203至20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江香蘭向 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而我是去新光三越隔壁大樓 工作室,聽完說明會2、3次後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有出現在說明會 上;(經提示A5卷第204、205、527頁後)過程是同案被告 楊詠晴會先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所有架構、獎勵制度 及投資方向,然後再請香港、澳門來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 程麗珍及駱珮姍在場就像主人一樣,被告駱珮姍亦會在旁邊 說這個投資方案非常好、親戚都賺了很多錢之類的話;聽在 場的人說,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及程 麗珍是她的合作夥伴,這三人是「HIWAY 99」投資方案很大 的上線、是「HIWAY 99」投資方案之核心人物;我曾經參加 過「HIWAY 99」投資方案去澳門的旅遊,臺灣部分就是由被 告楊詠晴帶過去的,到澳門那邊則是由一個經理負責接待、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18頁)。  ⒑證人黃鈺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之前我在旅行社工作 時認識的客人徐天仲邀請我到台北車站新光三越大樓上的一 個房間,一開始有3個女生在場,後來又陸續來了4、5個人 ,總共加起來不到10個人,由一名女子操作電腦跟我們說明 「HIWAY 99」投資方案是藉由投資澳門及菲律賓的賭場來分 紅,且可以用投資的錢去澳門賭場玩,投資單位有分大顆35 0,000元、每天分紅900元,或小顆35,000元、每天分紅90元 ;投資人只要投資每天就可以領取分紅,可以自己線上申請 把紅利轉到自己的戶頭;聽完後我就將35萬元投資款項交給 徐天仲轉交「Hiway 99」的工作人員;我到新光三越大樓上 聽說明會時,「Hiway 99」工作人員有在白板上畫「Hiway 99」投資獎金說明書來說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就是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說明會上講投資方案的「HIWAY 99 」投資方案工作人員;另我於103年間,有找一位我在「HIW 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認識叫「勁哥」的人及徐天仲, 去向車文正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後來車文正決定投 資後,我不想車文正覺得錢是我拿走的,我就與徐天仲去車 文正家中向他拿350,000元現金,並將款項交給徐天仲,由 徐天仲去辦理「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1卷第567至5 71頁)。  ⒒證人王彥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7月份,是唐心睿及一名 朱老師在台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旁樓上約20幾樓的小辦公室 ,招攬我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說投報率很高,大概 有超過10%,當時現場有看到朱老師、唐心睿、被告駱珮姍 、陳昱瑋、「慧文」及其他投資人,我記得是我、林福祐、 李讞訓及鄭宇捷每人拿35,000元一起投資,由我在103年8月 匯款到唐心睿指定之曾柏盛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兩個月 後,我不想投資了,就到新光三越的工作室找「惠文」退錢 ,後來掛在我上線的陳昱瑋就匯款或拿現金把我投資的35,0 00元還給我,後來就沒有繼續投資了,「惠文」是駱珮姍之 女兒等語,且當庭指認出駱珮姍乙節(見A4卷第29至3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均實在, 當初是我的學長唐心睿找我去參加「HIWAY99」投資方案的 投資說明會,當時匯款的帳戶是唐心睿告訴我的,當時唐心 睿有提到說被告駱珮姍是很上面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至22、27至29頁)。  ⒓證人陳堃壕於調查局時證稱: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我的投資款項是繳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 ,由她給我帳號、密碼,我登入「HIWAY 99」網站,就可以 看到投資金額及獲得的點數等語(見A1卷第398、399頁); 及證人蘇秀蕉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透 過同案被告楊詠晴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我都是將投 資款項從我的郵局帳戶匯款到她的郵局00000號帳戶,每日 匯款不會超過500,000元,超過500,000元會分2筆匯款等語 (見B2第57頁背面至58頁正面),且證人蘇秀蕉確有以如附 表一編號及199至20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同案被告楊詠晴名 下郵局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99至201「付款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⒔被告駱珮姍供稱:我知道江香蘭確實係「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且我有招攬陳紫瑄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等語(見A1卷第28頁);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亦坦認有介 紹巫美鳳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曾拿到江香蘭之推薦 及對碰獎金,另徐瑞祥是江香蘭的下線等情(見A1卷第211 、213、216頁);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江 香蘭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澳門旅遊等語(見A1卷第163頁), 且江香蘭、陳紫瑄及巫美鳳確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8、49 、194及195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 表一編號48、49、194及19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 為佐。  ⒕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各自就如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過程證述綦詳,且均係由其等自行陳述招 攬過程、上下線關係,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 ,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各證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且所 述亦均與前述各編號「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金流資料大 致相符,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 ,是其等所述,自均堪可採信。基此,併參酌前揭各被告自 承招攬對象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駱珮姍確有招攬江根發、 陳紫瑄、葉易謙,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陳堃壕、蘇秀蕉、王 子才、巫美鳳及江香蘭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 復透過江根發招募張惠美、盧秀鳳、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輾 轉推介招募陳秀月、游鎮福、張福源、陳瑀涵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陳秀月推介招募莊麗英、張秀枝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及由游鎮福輾轉招募唐明玉及郭素鄉 ,由莊麗英介紹連豐贏、林阿寶,由王子才招募姚小萍,由 江香蘭招募徐瑞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47至 179、182至195、199至201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 ,堪可認定。  ⒖另經核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之前揭證述,就其等確係參與被 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後,始先後加入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及證人黃鈺惠另有介紹車文正以交付現金方式 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證述明確,且所述上開說明 會舉辦地點及招攬之投資內容、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 被告楊詠晴之分工等節亦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江根發、張 惠美、葉易謙、莊麗英及徐瑞祥前述說明會之情境吻合,衡 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逐一陳述,憑信性甚高,亦足堪信 實。從而,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確係參與在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共同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之「HIWAY 99」投資 方案說明會,始與車文正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180、181 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亦堪可認定。  ⒗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與同案被告楊詠 晴利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及向他人推薦、介 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 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 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福 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 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陳堃壕及蘇秀 蕉等投資人確係因其等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上下線之關係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等 情,均堪可認定。 ㈣、「HIWAY 99」投資方案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多 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部分:  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 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 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 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 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 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 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 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 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 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 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 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規範範疇,則其構成要素,須符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 成為正式會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②觀諸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 付投資款始能成為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 主要方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成為「HIWAY 99」投資會員 ,而與各該推薦人取得之屬於動態獎金之「見點20層」、「 上五代對碰,5%,均分」、「推薦獎金」及「下五代對碰, 5%,均分」等各類獎金具有因果關係,則就該等招攬投資及 運作模式所示,具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 層次傳銷無訛。再者,本案「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態獎 金運作方式,既須先藉由已投資會員不斷介紹新投資會員加 入投資,始由推薦人與投資人間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支付投 資款之一部,作為已投資會員取得動態收入之計算標準及來 源,已見該投資方案係以介紹新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非基於 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取得相對報酬,則勢須藉 由投資人不斷推薦其他人加入以擴充組織發展始能使該投資 方案得以維持,並因其投資層級人員增加,作為獎金累積之 唯一方式,則該投資方案終將因已投資會員無從再為推薦其 他人加入投資,走向倒閉,是以「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 態獎金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甚明。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部分:   ①「HIWAY 99」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係屬銀行法所規 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 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 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按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 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 、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 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 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投資吸 金方案有5大特色:保本增值(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 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 、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 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 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 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 。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 )、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 幣(TP1)、20%註冊幣(EP)。參與投資之會員,每月可按 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 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 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 )。現金幣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 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 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 線上遊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 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 計算, 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 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 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 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 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 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 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 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 身。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 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供稱: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後,網站會給每個投資人一組帳號密碼,每天都會在「水 錢收入」欄位跳點數出來,這個點數可以轉到「競猜網」線 上百家樂平台下注點數,每個月1號及15號,會出現「金幣 提現」欄位,可以把水錢轉成金幣,然後可以在金幣提現欄 位選擇要匯出金幣的銀行帳號,填寫完畢後約過5至7個工作 天後,錢就會進到我所填寫的帳戶裡,如果我提100金幣, 他會匯給我3,000元,過了幾個月後,公司公告說水錢點數 是要讓我們轉到「競猜網」去玩的,玩贏後才可以提現;另 外「HIWAY 99」網站中還有一個「聯絡我們」的欄位,新會 員要跟公司買遊戲幣都可以從這個網頁與公司連絡;也可以 用投資的水錢去澳門賭場VIP廳直接下注等語(見A1卷第160 、161頁),併參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分派之點數與 投資金額,確能互相轉換等情,亦經證人王子才、江根發、 張秀枝以前詞證述明確,顯見海威集團派發予「HIWAY 99」 投資方案投資人之點數,確可以轉換為現金,自具經濟價值 ,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海威集團承諾給予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每日以投資金額0.9%計算之點 數,當亦係相當於承諾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利息,核無疑義 ,先予敘明。  ②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就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內容 觀之,就會員之靜態收入部分,係以投資款項0.9%之金額作 為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之點數利息,直至發給之利息達投資 款項200%為止,則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223日,即可領取 最高之投資金額200%利息。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前開投資 方案內容,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 ,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顯已達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是被告駱珮姍辯護人主張:本件投資案內容並未承諾 返還本金,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不符等 語,自難認有據。  ⑶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各自向他人推 薦、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 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為據點,透過舉辦「HIWAY 99」 投資方案說明或逕向經各投資人介紹到場者解說「HIWAY 99 」投資方案之方式,以「HIWAY 99」投資方案獲利良好鼓吹 、遊說到場者加入投資,復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顯見 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 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 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 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則其等 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 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 ,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 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顯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⒊復觀諸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招攬過 程中,均會提及「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方式、靜態及 動態獎金分配模式等節,並以加入此投資方案獲利甚豐鼓吹 投資者加入,且以僅需介紹新投資會員加入投資即可從中獲 得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動態獎金,被告程麗珍亦自承有拿到介 紹王子才及江香蘭部分的推薦獎金乙節(見A1卷第216、219 、220頁),足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HIWAY 99」投 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則其確知「HIWAY 99」投資方案設計 有以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其非下一代 直接下線之投資人時,尚可獲得「領導獎金」、「對碰獎金 」及「見點獎金」;再審之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分 別為五專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2頁),是依其 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 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 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竟猶各自 招攬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舉辦說明會向有意了解「HIWAY 99 」投資方案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足認其等顯有非法吸金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又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雖亦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 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之舉措,就他 人之資金而言,仍屬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僅可認此同時身兼 投資人與招募投資者雙重身份,其雖兼具投資人之身份並不 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可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是其等辯護人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僅為投資人為由 ,辯稱所為不該當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當屬無據。   ⒋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駱珮姍並未於海威集團擔任 職務或所聘之人,當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 ,故不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罪等語置辯。然:  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 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 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 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 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 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 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 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   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提供「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作為召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及處理相關紅利分派事宜之據 點外,亦於說明會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鼓吹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依上開說明,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縱未於海 威集團內擔任職務,仍均非僅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一 般投資人,而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推行、壯大「HIWAY 99」投 資方案多層次傳銷制度一事,擔任重要角色甚明。基此,應 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 為人」無訛。是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其等並非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要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 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 同負責,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經手另案被告 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共同招攬曹祥碧、江奕昌、陳耀欽 、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等投資人投資「HIWAY99」投資 方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 44、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 90、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 至12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  ①證人陳堃壕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間,被告程麗珍說她會先 買一個「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送給我,後來被告程 麗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來臺中我的水餃店找我 ,向我講解「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遊戲規則,就是投資美 金1,000元,每個月有6%的利息,錢可以換成金幣點數玩線 上賭博遊戲,初一、十五分派利息2次,我的上線是被告程 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是我們要買遊戲幣要投資時,要將錢 交給她,若匯款超過50萬元,為避免匯款一次超過50萬元要 登錄,我就會分別匯給被告楊詠晴或依照被告楊詠晴的指示 匯到被告駱珮姍的帳戶。自102年10月或103年10月,持續匯 款半年的「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到同案被告楊詠晴或 駱珮姍之帳戶,總額大概好幾百萬元;我有介紹曹祥碧投資 「HIWAY 99」投資方案,陳耀欽、姚建緯、「梅香」是其他 人介紹,透過我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買「HIWAY 99」投資方案 遊戲幣,因為「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是掌握在同案 被告楊詠晴手中,要透過同案被告楊詠晴才購買遊戲幣,由 我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同案被告楊詠晴把遊戲幣轉到之 前被告程麗珍給我的「HIWAY 99」投資方案帳號,我再把遊 戲幣轉給我的下線;我們一般人在網路上只能跟公司買遊戲 幣,但時間會拖很久,若當天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的話, 她當天就會轉給我;我於103年9月25日存入現金500,200元 、103年10月21日存入現金524,500元、103年12月23日存入 現金682,500元、103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735,000元、104年 1月6日存入現金595,000元、104年1月9日存入現金515,000 元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郵局00000號帳戶,都是下線要向同 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同案被告楊詠晴會將 遊戲幣給我,公司也會傳帳號密碼給我,之後我再將遊戲點 數及帳號密碼轉給向我購買點數的投資人;104年1月6日存 入現金50萬元至被告駱珮姍之帳戶,也是下線向我購買遊戲 幣的投資款項,我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給被告駱珮 姍;103年12月29日存入現金805,000元至被告程麗珍之國泰 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4295號帳戶),也是下線跟我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我 再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到被告程麗珍帳戶向同案被 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等語(見A4卷第10至13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陸續投資約10幾萬元,投資款項則是交給同案被 告楊詠晴;(經提示A1卷第399至403頁後)投資款項有時是 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臺中跟我收投資款,或是指派一位「阿修 」的男子來跟我收款,若沒有空來收現金,就會叫我用匯的 ,她曾經叫我把投資款項60萬元存到被告潘裕隆所有之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楊詠晴有到臺中舉辦說明會, 我把投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後,就可以上網看我的金 額及點數,陳耀欽、姚建緯、曹祥碧等人將款項交給我後, 我就會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將投資款項 存入被告駱珮姍之郵局帳戶,及在103年12月29日,將805,0 00元之投資款項存入被告程麗珍之帳戶內,亦均是受同案被 告楊詠晴之指示;我在「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相關場合 看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 91、97、99、100、105至107頁)。  ②證人蘇秀蕉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匯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很多錢 ,但都是無摺存款等語(見A6卷第140頁);繼而於另案臺 中地院一審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投資人所收的錢,匯 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等語(見B8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 。  ③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亦坦認: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 給我,要我代購遊戲幣,遊戲幣1點35元等語(見B2卷第134 頁反面);且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偵查中陳稱: 蘇秀蕉都是要購買遊戲幣才會匯款給我,我幫她代購遊戲幣 ,遊戲幣1點35元,如果我有多的遊戲幣我就先給她,她給 我錢,不夠的部分我就匯款至王獻立的帳戶;因為她不能直 接幫會員開帳戶,一定要有遊戲幣才可以開戶,遊戲幣一定 要跟公司買,所以她也會匯款給公司購買遊戲幣,公司的帳 號就是被告潘裕隆及同案被告王獻立的帳號等語(見B2卷第 134頁正面及背面);及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結 證稱:我有幫蘇秀蕉代購過遊戲幣,大部分都是星期六、星 期日不能匯款時她會跟我調遊戲幣,我就會把遊戲幣轉給她 ,因為我去旅遊認識比較多人,可以到處去調遊戲幣等語( 見A6卷第24、25頁)。  ④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是我本人要使用,陳堃壕於103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805,000元,是被告楊詠晴告訴陳堃壕要存到我帳戶,再由我把款項提出來交給她等語(見A1卷第2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陳堃壕把錢匯給我要請我代買遊戲幣後,我就領出來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陳堃壕及蘇秀蕉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匯入我名下帳戶之款項,是他們給我要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買遊戲點數的錢,因為他們是我介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他們就把錢匯給我,之後他們就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佐以被告楊詠晴名下郵局00000號帳戶、被告 程麗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及被告駱珮姍名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有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 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90、 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6所示之款項 ,且經比對蘇秀蕉名下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35400號帳戶)於上開各日期之交易明細後,確見各日蘇秀 蕉均恰於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足見陳堃壕及蘇秀蕉所 述其等係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詠晴或其指定之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之帳戶內等情無訛(相關卷證資料詳如 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從而,足證被告程麗珍招攬 證人陳堃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證人陳堃壕及 蘇秀蕉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 松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除 將上開各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轉匯予被 告程麗珍以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點數外,亦有依同案被告 楊詠晴之指示匯入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之帳戶內, 再轉交同案被告楊詠晴兌換遊戲幣供其等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等事實,堪可認定。  ⑥基上,堪認被告程麗珍、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確有共同經手 蘇秀蕉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並分別依 收受款項之金額,將「HIWAY 99」投資方案遊戲點數轉售予 投資人,供其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彰彰甚明。   ⑦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7頁)認如附 表二編號1至3、4至7、10至12、18、28至32、35、45、51、 52、55至57、59、60、64、65、67、69、71、72、74至85、 87至89、91至98、101、102、104、108、109、112、113、1 20、125所示款項,亦均為蘇秀蕉收受曹祥碧、江奕錩、陳 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楊詠晴帳戶內之款項,然為被告程麗珍之辯護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且經比對蘇秀蕉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並未見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證人蘇秀蕉 亦陳稱:收據都丟了等語(見A6卷第140頁),是無從證明 上開款項亦為蘇秀蕉所存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亦為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收受關於證人蘇 秀蕉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之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 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被告楊詠晴以「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招攬及收受 資金之據點: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供稱:「HIWAY 99」投資網站的人會來我們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收投資款,投資人來我們工作室交投 資款,是交給「HIWAY 99」派來的年輕人;有時候「HIWAY 99」投資方案的工作人比較晚來,我就先放著,晚點再交給 他們,被告駱珮姍介紹的投資人會到我們工作室交現金;我 們第一次去旅遊完,就認識很多同團的人,然後就會有人來 我們工作室問我們是不是有去澳門旅遊,我就分享經驗,並 告訴他們如何把水錢轉到競猜網,我就操作網頁給他們看怎 麼去押注等語(見A1卷第167至170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我們會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玩「HIWAY 99」網站的線 上遊戲,江根發去過澳門旅遊,就會介紹人來我們工作室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然後託我買遊戲幣;我有幫陳堃 豪、江根發及程麗珍等人買遊戲幣,因為我去旅遊認識很多 人,所以就可以幫忙調遊戲幣;因為被告駱珮姍會和會員說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可以去旅遊,會員就覺得是被告 駱珮姍招攬他們,我們就要服務他們,就幫忙代買遊戲幣等 語(見A3卷第340至342頁)。  ②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會員會與海威集團的人約在我們 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我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 是在「HIWAY 99」網站看到相關訊息,我們一起做傳銷,看 到投資也會互相分享,如果有跟別人說明,大部分都是同案 被告楊詠晴在講等語(見A1卷第216、219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我與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在同一個「五鐵秋 葉原」工作室,有些人會在「五鐵秋葉原」的工作室委託同 案被告楊詠晴代買「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遊戲幣 假日時不能購買,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比較多的點數,就會先 給會員,等銀行開時再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們點數有 多的就會集中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 頁)。  ③被告駱珮姍供稱:自同案被告楊詠晴郵局帳戶提領大額現金 之目的是領取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下線會員的投資款 ,再匯到海威集團,被告程麗珍也可以自己匯等語(見A1卷 第40頁)。  ④基此,併參以證人徐瑞祥以前詞就於「五鐵秋葉原」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偕 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一說一唱之方式,在場鼓吹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明確,且其與證人黃鈺惠、葉易謙 亦均曾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亦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五鐵 秋葉原」辦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招攬、款項收受等相關事宜之據點,且由被告駱珮姍及程 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在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方式向到場之投資人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 堪可認定。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各 自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及共同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 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外,被告駱 珮姍及程麗珍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亦係透過層轉交由同 案被告楊詠晴兌換「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之遊戲幣。顯 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就對外吸收「HIWA Y 99」投資方案資金互有往來、交集,且形成犯罪共同體, 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吸收資金,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未必 參與每個說明會或對於其他被告之招攬行為未參與或招攬細 節未必清楚,但此乃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模式本就各自發展所 致。惟對於渠等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其等所為以前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各自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 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 之全部投資人,當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 之1非法吸收存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即堪認定。  ⒋被告駱珮姍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非海 威集團幹部,亦無從決定投資方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駱 珮姍及程麗珍除招攬下線投資外,尚共同召開說明會介紹「 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共同將下線 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層轉,再由同案被告楊詠晴轉讓遊戲幣, 及審酌證人徐瑞祥、被告接觸之過程,亦均認知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確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高層。則倘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僅係「HIWAY 99」投資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海威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舉 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HIWAY 99」投資 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及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係以共 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㈠、被告曾柏盛確有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禹瑞 崑,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47至53、56、58 、61至64、183至188、194、196至198所示投資人(經統整 後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款項轉入後,由被告曾柏盛為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 之轉帳至被告禹瑞崑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禹瑞崑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後 ,於不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人;另被告潘 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款計算之 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之報酬,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 日止,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保羅」使用,且於如 附表一編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 55、65至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 至156、15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所示投資人(經統 整後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依「保羅」指示,先為如附表四 之三編號1至56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其 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後再於不詳時間轉帳至「保羅」指定帳 戶等情,為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11、212、269至271頁),復經證人江根發、葉易謙、 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證述明確(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付款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資料、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 三、附表三之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此部分事 實,足堪信實。另審之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就被告潘裕隆之第 一銀行000000號帳戶為海威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陳述在 案(見A1卷第162頁),及被告程麗珍於另案二審案件審理 中結證稱:「HIWAY 99」網站上有註記,要買遊戲點數就是 匯到被告潘裕隆的帳戶,我也有匯過錢等語(見A6卷第14、 15頁),且被告潘裕隆亦坦認上開帳戶確係交由「HIWAY 99 」網站使用,堪認證人陳堃壕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潘裕 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所示款 項,亦確為證人陳堃壕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欲 交付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無訛,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曾柏盛固辯稱其尚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被告禹瑞崑。然為被 告禹瑞崑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11及212頁),且衡情若被 告曾柏盛確有以現金方式返還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 其餘款項,為避免日後與被告禹瑞崑間有款項爭議,當會要 求被告禹瑞崑出具收受款項之證明且妥善保存該等文件證明 ,然被告曾柏盛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辯解自礙難採信。另被告禹瑞崑雖辯稱其除以附表三之四編 號1至4所示提領之現金共計6,420,000元交付予提供帳戶之 對象外,被告曾柏盛匯入之其餘現金,則是其自行拿自有現 金交還,然審酌其供稱:我不記得我另外拿多少現金等語( 見A1卷第299頁),且復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以現金交付相關 之憑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空言所辯,自礙難採認,併予敘 明。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雖執前詞,均辯稱其等並無與 海威集團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收受存款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㈣、又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若非 欲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要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金融帳戶資訊交由非熟 識之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遭不法份子利用詐術或吸金手段使他人將不法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轉出、提領運用等 情,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再者,現今社會各種 詐騙案件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 詐騙、恐嚇取財、收受重利或從事地下匯兌等財產犯罪所得 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 匿並逃避追緝之用,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層出不窮;是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取得帳戶資料者,除係用以作為 「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家屬交付贖款之用途,顯然超出一般 人所得認知之範圍外,其餘如收受詐騙款項、恐嚇取財所得 ,或重利業者收取重利、本金之用,甚或如本案從事洗錢、 非法收受存款等違反銀行法規定,均不逾越一般人所得認知 之範圍。 ㈤、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⒈就被告曾柏盛提供予禹瑞崑其名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原因,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歷次供述如 下:  ①被告曾柏盛歷次供述:  ⑴被告曾柏盛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4年間,被告禹瑞崑跟我說 他要玩一種線上遊戲需要儲值,他會把錢存入我名下之新光 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讓我去儲值,當我發現第一筆款項存入時 ,我就問他要去哪個遊戲開什麼戶、到哪裡儲值,但他都沒 有明確回答我,且後續一直持續不斷有不同人名的人將款項 匯入,匯款者也不是被告禹瑞崑,這種情況持續1、2個月, 剛開始收到前2、3天後,我有電話聯絡被告禹瑞崑,告知若 沒有要儲值的話,我就將帳戶裡的款項提現還給他;之後我 朋友建議我說可能涉及違法,我告訴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入 我的帳戶了,但款項還是持續有匯入,只是頻率比較低,後 來為了自保,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將錢還給禹瑞崑,不到1個 月,我就決定將該帳戶結清,避免再有被告禹瑞崑的款項匯 入;我現金交還給禹瑞崑之方式是與禹瑞崑約在我萬華家附 近的海產店,或是到他桃園市經國路附近的住處,將現金拿 給他等語(見A1卷第262、263頁)。  ⑵被告曾柏盛於檢察官詢問時先供稱:被告禹瑞崑說要玩線上 賭博遊戲,剛好我身邊有朋友在做這一塊,我朋友說要先存 錢進去,我就告訴被告禹瑞崑要先存錢才能玩這種遊戲,我 就給他帳戶,但我發現匯進來的錢都很大筆,我就問被告禹 瑞崑這是什麼款項,且他也不開線上遊戲分數;之後被告禹 瑞崑叫我提現金給他,我自己覺得這樣怪怪的、擔心是違法 的,所以才直接把錢匯款回他的戶頭留下紀錄,並告訴被告 禹瑞崑不要再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但錢還是一直進來,我還 去銀行問能不能不要讓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銀行說不行, 只能把帳戶關掉,後來我就把帳戶關掉了等語(見A3卷第34 8、349頁);再改稱:是被告禹瑞崑請我提供帳戶,他說會 有下球賽的錢進來,本來我認為錢進來後,要由我幫被告禹 瑞崑在「天下運動網」或電話下注運動網站下注,然後他說 要讓我賺運動網站退我的水錢,10,000元可以賺150元;但 被告禹瑞崑一直沒有下注,後來我就領回去或匯回去給他, 且告知他如果沒有要下注,就不要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A5 卷第223至225頁)。  ⑶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結證稱:如 附表三之一的款項會匯入我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 是因為被告禹瑞崑跟我說他想要下注球隊,我們朋友之間就 有人互相在收牌。一開始是幾千元、互請吃飯等小賭注,但 後來被告禹瑞崑跟我講說他賭注要下大一點,我想說其實我 跟被告禹瑞崑也沒有很熟,若被告禹瑞崑輸錢,我要給別人 錢,所以我就跟他講說你要下大一點的話,要先給我錢,我 才能幫忙下注,後來帳戶給被告禹瑞崑之後,錢就猶如雪片 般的飛進來,而且不是被告禹瑞崑匯進來的錢,是很多不同 帳戶、而且金額很大,我覺得很奇怪、很懷疑,一開始我是 拿現金交給被告禹瑞崑本人,他也希望我用現金的,後來我 覺得這樣子也不對,是我後來覺得用現金的話,到時候沒有 辦法說清楚,所以後來我不管他同不同意,我還是用匯款匯 到他本人帳上。之後我去問銀行,銀行的經理跟襄理也跟我 講說他們沒有辦法把匯款退回去,也不能拒收,後來我就先 匯回給被告禹瑞崑;之後是銀行的經理、襄理告訴我要停止 帳戶才能不要再讓人家匯進來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帳戶停 止,交還給被告禹瑞崑金額的次數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40至145頁)。  ⑷被告曾柏盛於被告禹瑞崑辯護人行使反詰問時改稱:針對我 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沒有和別人對賭過,我只有把 這個帳戶告訴過被告禹瑞崑,當時錢一進來他就叫我提領給 他;我在8月27日時有2筆45萬元支出紀錄,應該就是領現金 拿回給被告禹瑞崑,同日又匯了45萬元被告禹瑞崑,我當時 應該是認為領現金交付給他到時候會惹禍上身或沒有證據, 然後這些錢他說是他請人匯進來的,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我就主動把錢匯款回去。不過當時被告禹瑞崑要我用現金, 所以我在8月27日之後還是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禹瑞崑,但交 付現金或匯款的錢我沒有跟被告禹瑞崑討論過;我把帳戶給 被告禹瑞崑之後幾天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有告訴過被告 禹瑞崑不要再匯到我戶頭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5頁 )。  ⑸被告曾柏盛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被告禹瑞崑向我要帳 戶是要跟我對賭,如果他下的金額太大,我可能就會再轉給 朋友下注;我發現我的帳戶在一天之內有很多人匯錢進來時 ,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叫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錢給我了, 但停不了;帳戶裡面有的錢,被告禹瑞崑叫我領回去給他, 後來我不管是領給他還是匯給他就還回去了,至於金額應該 是被告禹瑞崑指定的,不然我自己如何決定金額,就是把錢 交給被告禹瑞崑或是依他指示交給他太太,但被告禹瑞崑都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9等語)。  ②被告禹瑞崑歷次供述:  ⑴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3年間,被告曾柏盛的銀 行帳戶有收受投資人玩線上賭博網站的資金,但他實際上是 在進行球板投資,他與投資人間可能有誤會,因為曾柏盛沒 有辦法拿到並提供投資人線上賭博的點數,因此澳門的某位 大哥輾轉透過小弟讓我知道被告曾柏盛沒有辦法提供線上賭 博點數,因為我認識被告曾柏盛,我就出面打電話告訴被告 曾柏盛,你事情沒有辦法處理好,那就把錢拿出來還人家, 然後趕快把銀行帳戶結束掉,免得有想要玩線上賭博網站的 投資人繼續匯錢給他;我就請被告曾柏盛把錢匯到我中國信 託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就在一周內匯了共計10,500,00 0元到我帳戶中,沒有再另外用現金方式給我;我就親自將 這些款項提領出來,由澳門方的小弟「阿波」輾轉來跟我拿 現金;我沒有跟被告曾柏盛講過要玩線上遊戲、儲值的事情 ,如果我要儲值不需要再透過被告曾柏盛,一方面風險高, 另方面多此一舉等語(見A1卷第297至299頁)。  ⑵被告禹瑞崑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為何曾柏盛稱匯入他帳戶的 款項,是你當時本來跟他說要玩線上遊戲開分的款項,與你 所述是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他人匯給曾柏盛的款項不符」 時,則改稱:應該被告曾柏盛認知不一樣,被告曾柏盛可能 認為我介紹的客戶只會匯5萬、10萬,我也不知道大陸那邊 客戶實力這麼強,且擔心被告曾柏盛錢多了會跑掉,所以才 請曾柏盛把錢退回來等語(見A3卷第349、350頁)。  ③依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前揭供證述內容,足見其等對於被告 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用途及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且彼此間所述過程亦迥異,是其等所述,是否為真,顯 有可疑。且若被告禹瑞崑確有向被告曾柏盛友人下注賭博網 站之需求,當係要求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友人之帳戶供其匯入 賭資使用,豈有甘冒款項遭被告曾柏盛侵占之風險,輾轉透 過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代為下注之理?再者 ,於被告曾柏盛自103年8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被告禹 瑞崑使用後,被告曾柏盛固有為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轉帳行 為,將共計10,500,000元轉帳至被告禹瑞崑中信銀行00000 號帳戶內,然依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其為附表三之三各編號轉帳行為後,帳戶內均尚有 留存如「帳戶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曾柏盛若係因察 覺有異始自行決定將款項匯還被告禹瑞崑,當係將全部存入 金額匯還,豈有僅匯還部分款項之理?另若被告禹瑞崑係代 澳門友人追討被告曾柏盛積欠之賭資,衡諸常情澳門友人僅 需委由被告禹瑞崑通知被告曾柏盛轉匯回其實質掌控之帳戶 或與被告曾柏盛相約面交即可,亦無甘冒款項遭被告禹瑞崑 侵占之風險,輾轉要求被告曾柏盛匯至被告禹瑞崑之帳戶, 復耗費人力與被告禹瑞崑相約面交款項之必要?基此,足見 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於偵審程序過程中所述被告曾柏盛提供 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之緣由,均有重大瑕疵 ,且悖於常情,從而,其等所述前揭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 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匯款使用、轉帳至被告禹瑞崑 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現金交付「阿波 」指定對象等緣由,皆均為杜撰虛捏之詞,礙難採信。  ⒉依前所述,被告曾柏盛僅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10 ,500,000元款項依被告禹瑞崑之指示轉匯至被告禹瑞崑中信 銀行00000號帳戶,尚保留2,609,000元供己掌控使用,經推 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1,344,404元(詳後關於被告曾 柏盛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被告禹瑞崑則留存4,080,000元 供己掌控使用,則經推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2,102,40 4元(詳後關於被告禹瑞崑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基此,顯 見其等均係因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 禹瑞崑轉交海威集團使用,獲有留存於其等帳戶內之高額款 項作為報酬。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僅需由被告曾柏盛將存 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禹瑞崑帳戶後,再由被 告禹瑞崑提款後交予海威集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前揭高額 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 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 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 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 種工作;參酌被告禹瑞崑自承為大學畢業、被告曾柏盛亦為 美國大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之工作 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 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足見被告禹瑞崑及曾 柏盛對於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多以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予以提款使用之方式遂行不法財產犯行 等節,亦知之甚詳,且於此情況,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實應 得推認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且要求其提出後轉交之款 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提供高額報酬要求被告 曾柏盛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再提領出轉交予海威集團之方式 傳遞款項,堪可認定。  ⒋復就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角度,以現今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該等集團派遣擔任收受款項、轉 帳、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擔任提供 帳戶、負責轉帳至其他帳戶暨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交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 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不 法財產犯罪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不法 財產犯罪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則不法財產犯罪集團指揮之人非但 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不法財產犯 罪集團實無可能任令將吸金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收受、 轉帳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並無可 能對本案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毫無所悉,其 等就所收取、轉帳及轉交之款項為不法財產所得乙情,必然 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⒌再從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各存 入金額及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匯出款項時間可知,各投資人之 款項多為35,000元之倍數,且被告曾柏盛並非每筆款項存入 後即依指示匯至被告禹瑞崑,而係每日僅依指示匯出一筆款 項至被告禹瑞崑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 於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每日領出一筆款項,且運作期間長 達一週。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由上開帳戶交易金額及提領 款項過程,顯可推知與一般收受詐欺款項帳戶存入款項因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有差異,提領方式亦非於款項匯入後即行領 出,與一般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為避免被害人發 現報案後遭警方凍結帳戶內款項,均係於款項匯入後即行指 示提領情形且僅使用1、2日即更換帳戶等節有異。反與財產 犯罪中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固定投資單 位之倍數,領出或轉出款項時間,因無遭投資人報警凍結之 疑慮,並無時間壓力,而得以每日一筆款項提領及供數日匯 款使用。則被告曾柏盛既以前詞自承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後,確見有多筆款項大量流入之事實,顯見其確有查閱 交易明細,而審之被告禹瑞崑有指示被告曾柏盛為匯款,故 其等就上開金流與非法吸收資金之財產犯罪相關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就其等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絕非合法資金,且有可能為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知之甚 詳,然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猶無視於此,仍依海威集團不詳 男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供其收受資金、依指示匯 款後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收受,而以此方式參與屬海威集團 之非法吸金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海威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曾 柏盛及禹瑞崑雖無積極使非法吸金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 有縱為海威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吸金犯罪所得, 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其客觀上所為亦已 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⒍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 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曾柏盛固聲請傳喚黃朝龍 到庭,欲證明其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禹瑞崑 使用之原因乙節。然查,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 告禹瑞崑要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時,我不 確定黃朝龍到底有沒有聽到,但我印象中黃朝龍並沒有特別 參與我們的對話,黃朝龍也不是因為這件事介紹被告禹瑞崑 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至160頁)。足徵黃朝龍是 否知悉被告曾柏盛交付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被告禹瑞崑 使用之緣由,確屬有疑。且因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曾柏盛之此部分辯解確為虛妄,復依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 告曾柏盛本案犯罪事實,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之前因為有在玩棒球及籃球 的網路博奕遊戲,經由臺灣朋友「保羅」介紹,由「保羅」 給我特定的帳號、密碼,讓我登入「海威九九」網站,登入 後,我就可以玩百家樂的線上博奕遊戲,當時「保羅」送我 一萬點籌碼試玩,後來我點數不夠了,我以7、8萬元代價去 兌換點數,「保羅」有多給我10%的兌換點數優惠,之後「 保羅」告訴我可以介紹其他人來玩,只要有人參加「保羅」 就會給我5到10%的點數,並且用該點數玩線上百家樂;我的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22日存入之款 項,除了曾建興、凌翊顯及王崇源是我朋友外,其他存款人 我都不認識,這些都是「保羅」說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再由 我將錢匯到「保羅」指定帳戶,「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 0%「Hiway 99」優惠點數,所以在「保羅」通知帳戶有錢存 入後,當天或隔天我就會再將錢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多少 錢進就多少錢出;其中我有多筆200萬元的網路匯款,是匯 到我新光銀行975帳戶內,再由我領現金出來,再將現金匯 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另外提領之200萬元現金,則是我 領出後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328至324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104年9、10月間, 「保羅」給我「HIWAY 99」投資方案的帳號密碼,裡面所有 的遊戲都可以玩,「保羅」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說如果 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給「保羅」,他就會給 我一成的點數,之後我就在臺北將我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 戶之存摺、密碼提供給他,提款卡當時沒有給他;後續「保 羅」會用微信傳訊息給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金額多少 ,然後我再去銀行匯款或是領出來再匯到「保羅」指定帳戶 等語(見A3卷第466至469頁)。  ⒉依被告潘裕隆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潘裕隆確係知悉其提供之 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係供作「HIWAY 99」投資方案使用 之網站吸收資金使用。參諸卷附之「HIWAY 99」網站內容, 首頁確刊登有「紅利回饋;超越退水、更勝退水、免申請、 免等待、立刻回報」等資訊,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1張足佐 (見A2卷第6頁),則被告潘裕隆既自承有至「HIWAY 99」 網站上玩線上賭博,則對於該網站所載之上開資訊自難諉為 不知,足徵被告潘裕隆確可得知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可獲得紅利回饋。復審酌被告潘裕隆自承為高中畢業且經 商等情(見A1卷第327頁),顯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 ,則其知悉僅需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即可獲 得以匯入款項5%至10%不等之高額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 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 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 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是被告潘裕隆當 知悉上開網站經營之「HIWAY 99」投資方案派發紅利之內容 有可能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基此,被告 潘裕隆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 賴關係之「保羅」及其所屬海威集團,該帳戶既供作投資人 匯入款項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 等犯罪之用,且被告潘裕隆理應對於海威集團涉有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有所懷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為求賺取投資款項為基準計算 之至少5%之報酬,仍同意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 集團匯入款項使用,再依其等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足 徵其主觀上除就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相關資訊 將供海威集團作為非法收受存款之匯款帳戶不違反其本意外 ,亦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暨其客觀上所為 亦已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亦足堪 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⒈經查,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供海威集團收受款項使用、被告潘裕隆則提供中信銀行0000 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非法吸金款項使用,被告曾柏盛、 禹瑞崑及潘裕隆雖未必對於非法吸金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 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非法吸金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 今非法吸金集團規模龐大,且多透過網路自全台各地吸收投 資會員等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 、對外進行招募投資、指定投資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 項、轉匯、派發利息、投資款項回贖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非法吸金之結果,則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 裕隆對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 自應有所認識,自無悖於常情。  ⒉基此,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予海威集團使用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 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 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 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自應 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另被告潘裕隆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 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自應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駱 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就附表四之一編號74至77、 80、86、89、93、95、98、100、104、106、107、117、126 、128、129、131、134、136、139、140、142、143、147、 148、151(即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17、20、24至31、33至37 部分)無犯意聯絡,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㈧、洗錢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第 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予「保羅」後,旋由被告駱珮姍、程麗 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招攬如附表三之一 及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使其等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 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被告予禹瑞崑帳戶後,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如附表 三之四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由被告 潘裕隆為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現金、匯款、轉帳等方式提領, 或以匯款匯至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名下後,再依指示提 領轉交「保羅」。足見其等行為,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非法 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 ,以達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 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 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觀上均有掩 飾非法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就其等經手之 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犯行與海威集團間當有掩飾非法 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修法前所謂「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 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 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 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 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 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 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 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 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 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 ,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 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 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 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 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我 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 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 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 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 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 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 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 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 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 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 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 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 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 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 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 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 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 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 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 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親自招攬投資人外 ,更以共同對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一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且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為處理 「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招攬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以此方 式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彼此利用以擴大其等吸金規模 ,完成其等犯罪目的,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吸金規模除 應各自計算其等自行投資之金額外,因其等直接或間接招攬 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之款項,亦均應列入吸 金規模合併計算。  ⒉被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除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各投資人以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金額參與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業經認定如前外, 尚分別自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96至198、204所示之款項,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非法吸金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六之三、六之四「投資金額(即犯罪所得)」之 「總計」欄所示。  ⒊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既係以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被告潘裕隆則係以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 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 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而無其他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分工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之行為,故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自無從知悉非匯入被告曾 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被告潘裕隆則無從 知悉非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是應 認其等之吸金規模,應僅計入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而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即各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5人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 上,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銀行法部分: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後,銀 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 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 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 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確認國家具體 刑罰權是否存在,乃以控方(包含檢察官及自訴人)所擇為 起訴之訴訟客體作為標的,此訴訟客體係以特定之人、事、 時、地、物構成,是經過法律評價的社會事實,有別於自然 意義的日常生活歷史事件,故必須和實體法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相結合,亦即,以法律的抽象規定作為基準,審認所 訴事實是否合致其構成犯罪的要件,因此確認具體的國家刑 罰權是否存在。而刑事法律,不免因應時代需要或犯罪花樣 翻新,而作若干修正,例如刑法94年度大幅修正,95年施行 前第2條,原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於 法律適用時,即應比較新、舊規定(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論擬。遇此情形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判斷被告應受如何判決時,先將抽象 的實體法規範予以比較,擇出最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者, 而後以上開規定要件,憑為審查基準,逐項檢視系爭之法律 事實(被訴事實)是否可以互相適合;如為否定,即屬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致,除考慮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外,當 諭知無罪判決;若係肯定,除欠缺有責性或阻卻違法性等特 殊情形外,即予論科,不生混淆刑法第1條、第2條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05年4月13 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則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9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第1項)。」。  ②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 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 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 之3 第1 項之罪(第1項)。」就本件被告所涉前置犯罪部 分並未修正。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 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第1 項)。」該次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 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 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 ,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 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 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 款及第 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 、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 款、 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⑶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105年4月3日及105年12月28日 修正前均為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 犯罪)而言,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犯罪事實二之㈠ 、㈡所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其等均構成洗錢犯罪。  ⑷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 。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 1項及第2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增定 第2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④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原條文第14條 移列第19條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是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條原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 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移 列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然本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⒌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案被告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本案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因其等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規定該當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間時法規定該當105年7月1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則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及被告潘裕隆如犯 罪事實二之㈡所為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 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 」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 斷。至被告曾柏盛再將其收受之非法吸金款項,轉帳至被告 禹瑞崑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後交 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潘裕隆則將收受款項以提領 或層層轉帳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其等所為已有躲避犯罪追 查之目的,並再將上開犯罪所得移至其他銀行或交由海威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其金流歷程,使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中斷,資金來源發生改變,客觀上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 即非法收受存款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改變資金所在地,具有阻撓犯罪 所得來源之追查之犯罪意思,屬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 為,係違反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均應依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處 斷。 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及 非法吸金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禹 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裕 隆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 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 ,被告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洗錢 犯行部分與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及被告潘裕隆就犯罪 事實二之㈡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起訴書固認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 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柏盛 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被告潘 裕隆則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收 受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使用,再由其等擔任提款、轉匯之角 色,所參與者均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前揭所指,自有未洽。然於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共同 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三第396頁、本院卷四 第13、88、188頁),已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本 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則其等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 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 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並仍依法予以審理。 ㈡、至起訴書另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所為,均係 涉犯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規定,然 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為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是所為應係該當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 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 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 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 時雖未諭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可能係涉犯96年7 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名,然本項規定與起訴 書所載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均規定於同 條,僅係不同項次,又係較輕罪名,況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加以調查訊問, 且告知其等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可能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使被告禹瑞崑、潘裕隆及曾柏盛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 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四、罪數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㈡、本件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所犯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 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多次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掩飾、隱匿上開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㈣、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以「HIWAY 99」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斷。  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提供曾柏盛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 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遂行非法吸收資 金犯行,過程中掩飾或隱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為獲取實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罪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應予更正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 項誤載為525,000元;附表一編號171所示款項(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63)誤載為1,400,000元,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7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漏未敘及其等有自行投 資如附表一編號196、204、附表一編號197、198所示資金, 以及其等尚有共同招攬姚小萍、江香蘭、陳秀月、張惠美、 陳瑀涵、林阿寶、車文正、陳紫瑄、巫美鳳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而各吸收如附表一編號6至8、48、49、55、57 、60、172至175、181、194、195所示之資金;亦未敘及莊 麗英尚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05及143、葉易謙尚有以附表一編 號182、189至193、陳堃壕及蘇秀蕉有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惟上揭部分各與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等2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前開即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9所示部分,亦皆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先後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為擴充 下線賺取獎金及遊戲幣之差價,共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對外招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 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依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 裕隆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之海威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及「保羅」使用,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作為 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卻仍為賺取高 額報酬,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曾柏盛復擔任於吸金款項匯 入後將款項轉至被告禹瑞崑帳戶之工作,被告禹瑞崑及潘裕 隆則擔任將款項交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遂行洗 錢犯行。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各自綜合 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㈠、被告駱珮姍經同案被告楊詠晴招攬後,就本件「HIWAY 99」 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243,535元(含自己投入之 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均如附表六 之三所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召開說明會說明「HIWAY 99」 投資方案內容及協助下線購買遊戲幣等相關問題,而位居該 等投資案之重要地位,其對於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 之參與情節較高,其亦因而獲得點數匯差及獎金970,604元 (詳後述),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駱珮姍前於101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於前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猶未見悔意,不知謹言慎行,犯後復否 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目前另案執 行中,已退休,無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四第251、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第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程麗珍經被告駱珮姍招攬後,就「HIWAY 99」投資方案 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138,535元(包含自己投入之資金,以 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如附表六之四所示) ,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使投資人蒙受重大 損失,且其除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召開投資說明 會,對外招攬投資外,亦為陳堃壕、蘇秀蕉等下線會員兌換 遊戲幣,或轉介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出售遊戲幣, 顯見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甚高,且因而獲得不 法所得達812,237元(詳後述),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 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程麗珍前於100年間,亦 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且於 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詎仍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銀行法案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素行及犯 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目前靠積蓄生 活,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禹瑞崑受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供高額報酬為誘因 招攬後,即邀約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曾柏盛負責將款項匯出予被告禹瑞崑,再由被告 禹瑞崑擔任提款轉交現金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 是被告禹瑞崑雖非居於此吸金計畫負責收受款項之首腦或具 決策地位之要角,亦未擔任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分工 ,然其犯罪參與程度仍較被告曾柏盛為高;且其等經手資金 即匯入被告曾柏盛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755,000元(如附表 三之一所示),數額甚鉅,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禹瑞崑因而 獲利2,102,404元、被告曾柏盛則獲利1,344,404元(詳後述 );併考量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羅織 交付帳戶之理由,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被告禹瑞崑雖曾 因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然未見有與違反銀行法相關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曾柏 盛亦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提 供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之期間約1週,時間尚非甚長;暨被 告禹瑞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由小孩 資助生活、無需扶養之親屬;及被告曾柏盛亦自承為美國大 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月收入約3 、5萬元,目前需要扶養弟弟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第、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潘裕隆提供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期間為103年9月 間至104年4月間,非法收受資金計26,107,335元,數額非低 ,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 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所得計1,305,367元( 詳後述);惟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顯係 僅係依「保羅」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非 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之犯罪貢獻;併考量被告潘裕隆犯後固坦 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部分,既其亦無違反銀行法之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小包,月收 約4、5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 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招攬各投資人繳交之 投資款項,係由「HIWAY 99」投資方案所屬海威集團所支配 ,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犯罪行為取得者即為招攬下線可 得之獎金。經依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上下線關係,依「HIWA 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見A1卷第501頁),以被告 駱珮姍及程麗珍分別投資之金額為基準,計算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各可得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推薦及見點 獎金。至依上開「HIWA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動態 收入固尚包括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然依同案被告楊詠晴於 調查局時供稱:對碰獎金是只要介紹2個人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就可以領,當時我是介紹被告駱珮姍投資美金 3,000元,自己又買美金3,000元,我就多賺我自己推薦我自 己及被告駱珮姍的對碰獎金等語(見A1卷第165頁);證人 王子才於調查局時亦證稱:我為了賺取下線獎金,會將自己 的資金分批進場等語(見A1卷第444頁),顯見對碰獎金之 計算應取決於「HIWAY 99」投資方案系統內各筆投資款項之 實際排序,則因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 亦均供稱不知如何計算報酬,而領導獎金之計算因係植基於 對碰獎金之計算(即均分領取上5代、下5代個5%的雙向對碰 對等獎金),故除被告上開已自承有領到對碰獎金之投資款 項外,其等對於其餘投資款項可領得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部分均因證據不足無從認定,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此 部分爰不予計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犯罪所得內,併予敘 明。  2.另就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楊詠晴透過陳堃壕及蘇秀蕉間接 招攬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部分,參以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供稱: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最少要美金1,000元,每單位美金1,000元,最多 只可以換500元的金幣,其他的部分是跟公司買遊戲幣,遊 戲幣也是金幣。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給我,要我代購遊 戲幣,遊戲幣1點35元(見B2卷第134頁背面);證人陳堃壕 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要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要先購 買遊戲幣,最低單位就是美金1,000元,遊戲幣要透過同案 被告楊詠晴才購買的到遊戲幣」(見A4卷第11頁),及證人 蘇秀蕉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他們所收的錢,全部匯 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匯給公司是以35元兌換美金1元 計算,公司提領的錢是以美金1元兌換30元計算等語(見B8 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陳耀欽於另案台中地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他用35入30出,……就是用美金1,000元來換算 ,我們要繳35,000元,公司出來的只有乘以30而已,他說有 匯差問題,其實差距部分是屬於他們的仲介費等語(見B8卷 第80頁背面),嗣後並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略以:如投資35 ,000元,最多可沖抵一半點數即500點,以30元計算即15,00 0元,即投資人只需拿20,000元給蘇秀蕉;而蘇秀蕉只要以3 5元進之金額上交公司,即以另外500點*35元=17,500元,差 額2,500元即為蘇秀蕉收取之佣金等語(見B9卷第205至209 頁),復佐以被告程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從陳堃 壕、蘇秀蕉的匯款,匯差部分我大概有賺陳堃壕、蘇秀蕉加 起來有10幾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足徵證人陳堃壕 及蘇秀蕉招攬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存入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帳戶內之款項供其等轉向海威集團購買遊戲幣時,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即得因美金1元賺取5元之價差,是以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帳戶分別收受之陳堃壕及蘇秀 蕉存入之投資總金額為基準計算後,其等分別可獲得如附表 六之五所示之價差各388,286元及115,000元,此部分亦分屬 其等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獲得各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 獎金,及其等因收受陳堃壕及蘇秀蕉轉交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投資款項因此賺得之價差之總額(如附表六之五所示), 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徵諸被告曾柏盛 並未將存入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全數領出 ,被告禹瑞崑亦未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全 數領出,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潘裕隆亦以前詞就提供 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確能獲得投資款項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 報酬等情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確有保留部分 款項當作報酬乙情堪可以認定。又因被告曾柏盛所提供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中,足資證明為本案犯行 有關之投資款項為6,755,000元,佔所有存入款項之51.5295 %,則依此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相關 之報酬即為1,344,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之三所示)。 另被告禹瑞崑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帳戶內款項留存之金額 為4,080,000元,則依上揭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 法吸收資金相關之報酬即為2,102,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三之四所示)。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上開犯罪所得部分,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裕隆部分:  ①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裕隆所獲得代換款項之 遊戲點數,未曾轉換為現金,且該平台已關閉無從登入,故 被告潘裕隆確無實際犯罪所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HIWA Y 99」網站所發放之點數,確有經濟價值,且為我國法定貨 幣之變身無訛。則被告潘裕隆既因前揭行為,獲得海威集團 所發送之點數,當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潘裕隆辯護人之前 揭辯解,難認有據。  ②參以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保羅」說只要這些存款 人將錢匯到我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再將錢匯到保羅指 定的帳戶,則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0%的hiway99優惠點數 等語(詳A1卷第330頁),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認定 其提供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可獲得存入款項之5%計 算之「HIWAY 99」平台點數。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點數為 我國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於估算被告潘裕隆關於點數之經濟 價值時,認得逕以其上開帳戶存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26,1 07,335元為基礎,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為1,305,367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臺北五 鐵秋葉原」場地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 會,向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 嫌等語(即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㈡、被告曾柏盛經由被告禹瑞崑提供予「保羅」使用之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尚有收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及被告潘裕隆提供予「 保羅」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亦有收受如附表四之 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 ,因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部分,各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等罪 嫌(即被訴附表三之二、四之二部分)。 ㈢、於被告曾柏盛103年9月3日因故不再出借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後,係由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 號帳號,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並允諾提供相當於匯 入款1成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被告潘裕隆之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號,因而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 止,收受如附表四所載之投資款。因認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等5人供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 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690號函及所附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42033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07年10月16日一恆春字第003 11號函及所附帳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集中作 業簿108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7660號函及所附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存入上開附表各編號帳 戶內之行為,有該附表「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 。然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均否認有招攬向鑫蓮 、謝棠容及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向鑫蓮與謝棠容 均未到庭證述其等將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38及39所示款 項匯入王獻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 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 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向鑫蓮、謝棠容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確係供其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係經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招攬,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 尚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駱珮姍、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呂秉勳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友人江清文介紹我參加「H IWAY 99」投資方案,他曾經告訴我這個投資案有說明會, 但我不曾去參加過,去澳門的時候,有一名叫Andy的講師有 上台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要我們加碼投資;我的投 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江清文;我認識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陳堃壕,我們有一起去澳 門旅遊,但我與他們都沒有交往及金錢往來,「HIWAY 99」 投資方案倒了之後,他們有聯絡我推銷保健食品等直銷商品 ,但我都沒有回應等語(見A4卷第365至369頁),顯見證人 呂秉勳未曾提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或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招 攬其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再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 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均否認有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 Y 99」投資方案,且同案被告楊詠晴被訴尚有將另案被告江 清文與陳美娥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投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不詳「海威99」工作人員,而與另 案被告江清文及陳美娥(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犯非法吸收存款之犯行,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 被告楊詠晴與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江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江清文間有互相利用之 補充關係,或就證人呂秉勳此部分投資,亦可取得獎金。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7所 示證人呂秉勳之投資,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是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其 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被訴附表三之二、被告潘裕隆被訴附表 四之二部分:   如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分別有將款項 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固有上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投資人確有將各該款 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及潘裕隆之上開帳戶內,尚無從證明其等 匯款之原因。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三之 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 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 即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是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 潘裕隆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禹瑞崑被訴附表四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以前言證稱係透過「保羅」 之介紹,始將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亦 係經「保羅」指示匯錢至「保羅」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 明確,且互核一致,復結證稱:被告禹瑞崑是我的姊夫,我 與他沒有資金往來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亦 否認係由其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乙節 ,是自無由僅以被告禹瑞崑與潘裕隆間有親屬關係,即逕認 被告潘裕隆係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 海威集團使用。  ⒉依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同乘班機查詢資料顯示(見A1卷第312 、313頁),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固曾共同搭機至澳門、北 京及香港多達18次。然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供稱:因為被告 禹瑞崑有吃安眠藥,他出國我都會陪同,去澳門主要去賭場 ,去北京有時談生意上的事,被告禹瑞崑談生意時我都只有 陪同、沒有參與,在澳門時我有聽過被告禹瑞崑在談華強北 電子採購案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於 調查局時亦供稱:我跟被告潘裕隆一起出竟去澳門,期間有 認識百家樂的賭博業者,回來臺灣後我發現被告潘裕隆也有 在網路上玩線上博奕,被我知道我有制止他,我跟他之間沒 有資金往來關係;我於103年9月13日有與被告潘裕隆、曾柏 盛去澳門處理曾柏盛的事情,被告潘裕隆就是陪我一起去澳 門等語(見A1卷第300頁),是被告禹瑞崑及潘裕隆均否認 其等係因「HIWAY 99」投資方案始共同前往澳門,自亦無由 僅以其等有多次共同搭乘同班飛機之紀錄,採為不利被告禹 瑞崑認定之依據。  ⒊基此,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係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提 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海威集團使用;復遍查全案卷證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裕隆確係經被告禹瑞崑之介紹始 交付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且被告潘裕隆 如附表四之三及四之四所示轉帳之款項亦均未轉入被告禹瑞 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裕隆係將提得現金交付予 被告禹瑞崑,是難認被告禹瑞崑尚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行,是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前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被訴部分,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分別 與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 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 項、第136條之1,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㈠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五) A6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40號 A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59號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卷卷宗(僅有掃描電子檔,無紙本卷 證) 代號 案號 B1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0號 B2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 B3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1-4) B4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5-16) B5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二會員資料) B6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 B7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136號 B8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B9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B10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 B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B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移送併辦 代號 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08號 C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

2024-11-01

TPDM-109-金重訴-17-2024110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正元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閻國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周正元以被告閻國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 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5時許,未 經保全允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地下停車場,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內容為「等到星期天晚上10點若無電 話給我,那我將開啟另一扇門解決」等文字之字條(下稱本 案字條),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係集合式住宅,共有74戶,進出大樓設有警衛 室,而停車場停有住戶之車輛,鄰居出入看見聲請人之車 上被散佈滿紙條,產生「債主找上門」、「是否與人有糾 紛,才會找上門」之疑問?甚至前來詢問關切,對聲請人 以及家人之名譽已造成嚴重之損害,原檢察官認被告此舉 對聲請人名譽無損,實與法理事理有違,且依照經驗法則 ,惡害已經侵門踏戶,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 懼,原檢察官仍認未構成惡害,顯非妥適。 (二)被告放置警告信之聲請人之車,係聲請人之配偶戴韶芝自 111年5月離職後,間隔7個月之後,於112年1月購買,即 使是聲請人之配偶原服務之璞吉公司之同事,皆無人知悉 聲請人之車,被告必跟蹤聲請人很久,才會知悉聲請人之 車之廠牌、顏色、車號,故無故侵入地下停車場後,始能 準確將警告信放在聲請人之車上,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 殊。又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本身亦與聲請人之配 偶毫無任何糾紛,且亦不熟識,實情是被告受聲請人之配 偶原任職之阿曼公司與璞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之教唆,前 來聲請人之住處脅迫聲請人之配偶至臺灣高等法院為璞吉 公司與所建「大安阿曼」大樓之客戶富元一公司間給付款 項事件作證,此觀被告所強留在聲請人停放在自家停車場 之車輛雨刷上之字條可證。 (三)上開民事事件中,璞吉公司即曾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 證,且在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之配偶前在該院作證前,璞 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即遣其營運部協理施國興、以及璞吉 公司該民事事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賴勇全前來聲請人之住 處,將富元一公司整份起訴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 之「正本」,還有一份擬問擬答交給聲請人之配偶,要求 聲請人之配偶出庭時,對璞吉公司作有利之證詞,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仍判決璞吉公司第一審敗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曾於112年6月17日再傳聲請人之配偶作證,聲請人之 配偶出庭向法院表明因已經被璞吉公司告訴偽造文書及欺 詐,作證有礙自己之刑事責任,故不願再作證,並說明已 經向檢察官作詳細說明,此後,臺灣高等法院即未再「依 璞吉公司之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證,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竟不死心,派遣被告侵入被告之住宅,投放脅迫 聲請人之配偶作證,此係本案之始末。 (四)原檢察官就本案之來龍去脈似尚未釐清,調取相關之民事 卷一閱,以被告「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 當性,亦不能認為無故··」,顯非妥適。且依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認為樓梯間亦是住戶進出所必 經之處所,與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 一法理,被告趁警衛不在時,侵入聲請人住宅之地下停車 場,踏入屬聲請人之車位,將傳單放在聲請人之車輛雨刷 上,自應認為侵入住宅,原檢察官之見解似非妥適。再者 ,聲請人或配偶與被告不熟悉,被告放在聲請人之車子雨 刷上之文字,亦顯示與被告不相干,而真正主其事者係嚴 德溥,其自恃身份不出面,卻遣被告實施,聲請人之住家 以及車輛之車號,係何人告知?是自行調查或跟踪?抑或 由阿曼公司告知?原檢察官原應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 條?是否受有利益,或受嚴德溥之委託?原檢察官亦似未 詳加追究,其偵查顯未完備,臺灣高等檢察署竟未發回續 查,聲請人實難干服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 璃上,張貼本案字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 錄影截圖、照片、本案字條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 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 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 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 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言語、舉動等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 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 構成恐嚇罪。 (三)觀之本案字條,所載上述文字是緊接於「若我方二審輸了 ,勢必上訴高院,其中賠償金額一定找妳及相關人員算清 楚,另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之後,除此之外,該 等字條並記載:「說清楚講明白折讓單開立事實,與富元 一互動關係 讓二審能夠勝訴,即幫妳在法院求情 由檢查 官做不起訴」、「在法院不說清楚為何要開具3400萬折讓 單給富元一所有賠償一定要妳及所有相關人等負責」、「 法律一定能治妳」、「為家人小孩想想為人母應該如何教 育孩子面對父母」、「在法院說明事實對妳有最大的利益 為何妳要拒絕除非妳有不當得利存心詐騙公司」、「好好 跟公司協商把傷害減小」、「在法院說明事實與富元一的 關係為何要開具公司不承認的折讓單3400萬請上法院說清 楚」、「不說清楚講明白妳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 「妳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是妳願意的 嗎」、「只要妳願意回頭公司協商大門都會打開」等語(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偵卷第21至31頁) 。細繹被告上開發言內容,被告雖稱「將開啟另一扇門來 解決」等語,然被告並無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具體內容,且被告所言「將開啟另一扇 門來解決」等語,係緊接於「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 」,且其餘文字亦均在主張相關賠償要聲請人配偶及相關 人員負責、「法律一定能治妳」、「如何教育小孩如何面 對父母」、「不說清楚講明白,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 」、「你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妳願 意嗎」等語,該等紙條內容提及者,均與聲請人配偶與原 服務之璞吉公司另案涉訟及聲請人配偶過往工作時衍生之 爭議等相關法律問題、被告一方可能提起刑事告訴、為相 關法律主張等內容,難認有何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名譽為不利之意涵,客觀上難認被告在傳達 通知加害之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尚難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懼、被告 應該是跟蹤聲請人很久,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殊而使被 告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 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 維護個人之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 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 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 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 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 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 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 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五)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將同樣內容之文件交付 給大樓管理員,請他轉交給告訴人之配偶,但我都沒有收 到回覆,我只好將相同內容的文件,投置到告訴人家信箱 ,我也沒得到告訴人之配偶回覆,我才會在上開時、地, 將文件放在他們車的前擋玻璃上等語,可知被告多次嘗試 與告訴人之配偶聯繫均未果,始進入上開停車場,以擺放 文件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之配偶,且所擺放之文件內容,亦 屬於聲請人配偶與原服務公司間相關法律爭議之法律上主 張,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無其他不法行為,衡諸被告 所為,目的無非係為通知聲請人配偶被告一方所認為聲請 人配偶有所違法之處,並傳達被告一方可能進行之法律主 張,以此要求聲請人配偶與被告一方聯繫、處理上開法律 問題,被告所為,在客觀判斷上,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被告上揭行為與聲請人 主張之侵入住宅「竊盜」情形實屬不同,無從類比,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調閱被告原服務公司相關之民事 卷宗、未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條,偵查顯未完備云云 ,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 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 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侵入建築物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SLDM-113-聲自-46-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 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2024-10-30

SCDM-113-訴-3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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