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21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郭冠霆偽以假珠寶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4,31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是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是我的薪轉戶,
後來薪轉戶於104、105年間轉成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帳戶
就很少使用,但於111、112年曾將本案帳戶借給同事胡文玉
使用,或自己偶爾使用,平時都隨身攜帶在皮包內,是警局
通知老闆娘李虹霈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虹霈再轉
知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應該是於10
2年9月間去台中玩時掉了,我忘記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
時間真的太久了,因為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也
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第191-198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依指示將44,31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43-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一第21-24頁)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0月21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
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受
有44,310元之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
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
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
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
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
人士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騙44,310元,
遽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老闆娘帶我一起去申
辦的,是薪轉戶,現在的薪轉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
的卡片約於112年11月27日做筆錄前大約2個月左右,去台中
玩的時候不見了,存簿好幾年前(時間地點忘了)就已經不
見了,因為那張卡片裡沒有錢,存簿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我
想說沒差,不知道要掛失等語(偵卷一第9-12頁);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帳戶於104年開戶,薪轉用,我曾在111年某日
,借給胡文玉使用,胡文玉告知我他的朋友匯款1萬元給他
,我有幫胡文玉提領出來交給他,之後卡片放在皮夾去台中
時搞丟了,大約是在112年10月份遺失,後來警察來公司跟
雇主講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時我才嚇一跳,存簿5-6年前就遺
失了,提款卡是警察到公司找我的前3個月遺失,我有去找
存摺也不見了,卡片在台中遺失時,我不知道提款卡內之餘
額,我卡片都隨身放在包包內,卡片遺失,沒有報案掛失,
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能提領帳戶內錢,我沒有寫密碼在提
款卡上面,我也沒有領走錢,我卡片不見我也不能領錢等語
(偵卷一第53-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7、8年前,本案帳戶之存摺就不見了,提款
卡還在,112年7月至9月間,我連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也忘
記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提款卡沒有用到,也沒
有留意密碼有無在上面(本院審金訴卷第65-69頁);我忘
記提款卡何時遺失的,是去台中一家雜貨店買東西時不見的
,因為很少用到,警察跟我說有人轉帳到本案帳戶,老闆娘
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45-148頁)等語,關於本案
帳戶之用途,以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
相當一致。
㈣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向我國勞動部取得工作許可證,
目前仍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加工工人,有警局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李虹霈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擔任機械加工工人,被告已經在我們公
司任職滿12年,胡文玉大概7-8年,本案帳戶是被告一開始
到職時,我帶被告跟仲介一起去申辦的,作為薪轉戶,後來
因為公司跟中國信託借款,在便利商店提領也較方便,故將
員工之薪轉戶轉到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也沒有收回,就
讓員工自行保管,102年間,接獲員警告知要被告去警局說
明,說被告涉嫌詐欺,有一筆錢匯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領
走,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表示他也很久沒有使用永豐帳戶,
後來都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平
時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被告自己一間房,胡文玉跟另一名員
工一間,被告生活單純,偶爾因經濟上有困難,會向公司預
支薪水,但也有借有還,於111年因為在越南購置房產,於1
12年在越南的妻子懷孕生子,孩子有醫療需求,故曾向公司
預支薪水,因為被告上班正常,人總會有不方便的時候,公
司都讓被告預支薪水,下個月領薪水再歸還公司,不曾聽被
告說過公司借的錢不夠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之薪轉戶
從本案帳戶轉成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公司本身因素,並非被
告為了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始轉換,由證人李虹霈之證
述亦可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住宿環境,若有金錢急需,逕
可向公司預支薪水,公司也未曾刁難或拒絕被告預借薪資之
要求,且被告平時生活單純,應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獲得報酬之動機及必要。
㈤又證人胡文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112年曾向被告借
用帳戶,因為我向越南籍之phuong姐借錢,phuong姐無法打
錢入我個人帳戶,我就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第一次是於111
年6 月3日,phuong姐匯1萬元到本案帳戶,被告領出來給我
,之後是112年以後的事,是被告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
並告以密碼,由我自己去提領,每次大約提領1,000元至2,0
00元不等,我自己共提領4次,差不多都間隔1星期,總共提
領金額是1萬元,(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只有112年5月1
9日提領1,005元這次是我領的,另外3次都是111年間領的,
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了,被告是從包包內拿出提款
卡給我的。…112年間,有聽到被告說我的銀行卡不見了,因
為警察來問的時候,被告去找,然後他找不到,才跟我說銀
行卡不見。…被告房間沒有上鎖,我、被告及一名管理的臺
灣人都住在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85-192頁),並提出
手機內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述亦相符,足證被告於111年、112年確實曾將本案
帳戶借給證人胡文玉使用,也曾告以密碼,且被告均隨身攜
帶本案提款卡,益證除被告外,證人胡文玉亦知悉本案提款
卡密碼。
㈥再依被告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1-
24頁),顯示本案帳戶係於104年2月16日開戶,遠早於告訴
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且該
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
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隨即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
觀諸本案帳戶(含移送併辦部分)一共僅2位被害人,顯見
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甚低,且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帳
戶餘額亦無遭提領僅剩不多餘額之情形(縱使是移送併辦之
告訴人方怡文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匯入1,026元
前,帳戶餘額將近千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密集並大量使
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亦與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前,將餘額提領一空之典型手法不同,無法排除係
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以
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㈦又被告雖於112年已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然習慣上都會隨身攜
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未隨時
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
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㈧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帳戶被用以實施詐
騙之情形來看,僅有2位被害人(本案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自不能排除持有本案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
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
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
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帳戶雖
被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
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㈨被告固關於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不一致,但衡
酌事發迄今已時間甚久,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語言不通,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或手續亦不熟悉
,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案尚非與常情有違,然究難憑此
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
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逕以若非被告
告以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遽而推論被
告有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㈩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
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
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持有,充
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
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移送
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
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
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PCDM-113-金訴-204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