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旻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複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下稱林文彬)為被告旻鉅有限公司(
下稱旻鉅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駕駛旻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立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立仁路242巷
由北往南進入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918元、預
估醫療費用43萬元、看護費用21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
5萬元、交通費38280元、醫材費用2352元、中藥30萬元、車
損3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供111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之收據,尚難認確有支出;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
國軍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是因原告所患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至國軍醫院住院期間,
除加護病房外,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原
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以之病房費用,非屬
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至立仁牙醫管治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
000元部分,已於醫療費用中計入,不應於預估醫療費用中
重覆請求。㈡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69400元「計算式:2200×77日=169400」。㈢原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亦難確認
原告是否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㈣對於原告請求至國軍醫院
門診及復健共計66次不爭執,惟原告僅提供1紙計程車費用
收據,尚難證明實際花費之交通費用金額,且原告自陳有時
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㈤原告
請求中藥費用30萬元,非治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㈥原告
並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依法應予折舊。㈦原告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勞動減損。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㈨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之部分,應自賠償額
中扣除。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林文彬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553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5391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國軍醫院住院開刀
413839元、111年9月15日仁愛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380元、
仁愛醫院胸腔外科3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療收據;另其中1
12年4月18日360元、112年5月12日36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
科,與本件車禍治療無關,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
之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大醫院之健
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
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即難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
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679
」。
㈡預估醫療費用4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上顎右上犬齒、側門牙、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撞斷及造成內縮,須根管治
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列入上開醫療
醫藥費用中。另原告另主張後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業據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
定准許。
㈢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111年8月18
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11年8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
,宜修養及門診複查。」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於本院經門診收治住院,於111年9月23日出院。病人於11
1年9月14日行左側肋骨骨折矯正及復位手術(鋼板內固定術)
,同日住進加護病房,111年9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長期復健追蹤
。」,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所附診斷書註明2個月看護期間
未逾合理期間」,有該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
349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
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3
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80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不足採信。而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2200×8
0=176000」,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個
案(指原告)屬於多發肋骨骨折術後遺存內固定及工作有負重
施力需求,而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肋骨骨折術後暫
時失能期間於91天內為合理期間…」,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本件車禍時,原告任職於首漾企業社,職稱為土水工
頭,一個月薪水約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上並蓋有「首漾企業社」公司章及「黃首騰」負
責人章,若非真實,原告豈有陷己於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3元「計
算式10萬元×91/30=3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交通費38280元部分: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
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
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有時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
計算交通費用,即難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
示,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原告就
診66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交通費為38280元「計算式:290×2×66=38280元」。
㈥醫材費用2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醫材費用23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如數照准。
㈦中藥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誠元堂
參藥行、寶順堂參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車損317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張瑜珺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1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
,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內固定遺存)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
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0%,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
別權重、發病年齡(3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111年8月18日至111年
11月16日合計91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
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1日止,
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921元
【計算方式為:100,000×40.00000000+(100,000×0.0000000
0)×(40.00000000-00.00000000)×18%=723921.324762。其中
4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㈩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8679元、看
護費1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333元、交通費38280元
、醫材費用2352元、勞動能力減損7239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38679+176000+303333+38
280+2352+723921+800000=00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萬元=0
00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被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與林文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
0000元×7/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31700元,既經本院駁回
,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V-112-中簡-2668-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