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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 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與同案 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 歧異等情形,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 被告不會勾串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4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均無異議,惟本案發生已一年餘,且被告均已認罪,並無藉 由媒體新聞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 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 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 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 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被告業 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案後已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逸 現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 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 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裁定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 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 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間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 ,且其於案發後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原裁定法院之審理進度,尚有可能對 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仍有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之必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 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裁定法院同此 認定,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 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 供被告閱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 備予被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廣播、電視 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被告經○○○許可, 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前 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生活作息,或○○○管理或安全之 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閱讀權 益為及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 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 可佐。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原裁定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經原裁定法院分 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惟亦均未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 收聽廣播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原裁定法院押票、刑事裁 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原裁定法 院於較受社會關注、新聞媒體報導之案發初期,尚認無禁止 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之必要。且原裁定 法院似以新聞報導因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時,對前來查看之 鄭益忠恐嚇要其離開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一情,而認有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然 觀之卷內所附新聞報導內容無非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殺人犯 罪事實結合被告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並無其他 有關共犯或證人之報導,如何認定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 電視,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會,而有禁止其閱讀 報章雜誌、收看電視之必要,均未見說明,即逕予認定不宜 任由被告閱覽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尚有未洽,惟因原裁定 就此部分之說明未影響主文,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國審抗-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3次,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同年月1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2月25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 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 應均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如認有羈 押之必要,亦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允許被告張錫 麒能收聽新聞、收看報紙;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 忠已全部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 號相關案件中,指認被告賴志忠手持西瓜刀追逐另案被害人 鄭義忠,可認共同被告二人應無互相串證、相互掩飾之疑慮 ,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 其二人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本 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近期於大眾傳播 媒體上仍有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是現階段仍不宜任由被 告二人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9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元飛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清算人) 法 定代理 人 施錫樑(清算人)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1300號函廢止登記(板簡卷第31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而麗麒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 清算人,董事為賴志忠、施錫樑2人,有本院調閱麗麒公司 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板簡卷第37至38頁、第81 至8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清算人。又 麗麒公司至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並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其法定代理人,各有代表麗 麒公司之權。 二、被告賴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麗麒公司、賴志忠、林天生(下合稱 被告3人)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麗麒公司以:本件借貸關係純屬賴志忠個人行為,不應由施 錫樑負責,賴志忠亦不得以麗麒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 。又施錫樑並非麗麒公司董事,既未參與麗麒公司經營,亦 與原告無接觸而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天生則以:我雖然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但錢是匯到公司戶 頭,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是被賴志忠倒錢的被害人等語,以 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賴志忠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賴志忠為麗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為被告3人 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由被告林天生將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用以擔保被告賴志忠對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 清償,而被告賴志忠尚未對原告清償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參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經查,麗麒公司雖為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 之記載(司促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麗麒公司為發票行 為,並非當然即為法所不許。況且,麗麒公司章程第2條之1 規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本院卷第37 頁),足認麗麒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本即得對外為保證, 因此,本件縱使麗麒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賴志忠 對於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亦難認有違反麗麒 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被告 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均不 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揭說明,即應連帶負責。又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原告併請求自該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344-20241216-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旻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複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下稱林文彬)為被告旻鉅有限公司( 下稱旻鉅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駕駛旻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立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立仁路242巷 由北往南進入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918元、預 估醫療費用43萬元、看護費用21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 5萬元、交通費38280元、醫材費用2352元、中藥30萬元、車 損3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供111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之收據,尚難認確有支出;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 國軍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是因原告所患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至國軍醫院住院期間, 除加護病房外,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原 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以之病房費用,非屬 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至立仁牙醫管治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 000元部分,已於醫療費用中計入,不應於預估醫療費用中 重覆請求。㈡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69400元「計算式:2200×77日=169400」。㈢原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亦難確認 原告是否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㈣對於原告請求至國軍醫院 門診及復健共計66次不爭執,惟原告僅提供1紙計程車費用 收據,尚難證明實際花費之交通費用金額,且原告自陳有時 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㈤原告 請求中藥費用30萬元,非治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㈥原告 並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依法應予折舊。㈦原告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勞動減損。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㈨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之部分,應自賠償額 中扣除。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林文彬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553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5391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國軍醫院住院開刀 413839元、111年9月15日仁愛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380元、 仁愛醫院胸腔外科3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療收據;另其中1 12年4月18日360元、112年5月12日36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 科,與本件車禍治療無關,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 之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大醫院之健 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 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即難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 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679 」。  ㈡預估醫療費用4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上顎右上犬齒、側門牙、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撞斷及造成內縮,須根管治 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列入上開醫療 醫藥費用中。另原告另主張後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業據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 定准許。    ㈢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111年8月18 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11年8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 ,宜修養及門診複查。」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於本院經門診收治住院,於111年9月23日出院。病人於11 1年9月14日行左側肋骨骨折矯正及復位手術(鋼板內固定術) ,同日住進加護病房,111年9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長期復健追蹤 。」,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所附診斷書註明2個月看護期間 未逾合理期間」,有該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 349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 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3 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80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不足採信。而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2200×8 0=176000」,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個 案(指原告)屬於多發肋骨骨折術後遺存內固定及工作有負重 施力需求,而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肋骨骨折術後暫 時失能期間於91天內為合理期間…」,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本件車禍時,原告任職於首漾企業社,職稱為土水工 頭,一個月薪水約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上並蓋有「首漾企業社」公司章及「黃首騰」負 責人章,若非真實,原告豈有陷己於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3元「計 算式10萬元×91/30=3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交通費38280元部分: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 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   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有時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 計算交通費用,即難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 示,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原告就 診66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交通費為38280元「計算式:290×2×66=38280元」。  ㈥醫材費用2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醫材費用23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如數照准。  ㈦中藥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誠元堂 參藥行、寶順堂參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車損317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張瑜珺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1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 ,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內固定遺存)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 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0%,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 別權重、發病年齡(3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111年8月18日至111年 11月16日合計91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 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1日止, 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921元   【計算方式為:100,000×40.00000000+(100,000×0.0000000 0)×(40.00000000-00.00000000)×18%=723921.324762。其中 4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㈩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8679元、看 護費1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333元、交通費38280元 、醫材費用2352元、勞動能力減損7239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38679+176000+303333+38 280+2352+723921+800000=00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萬元=0 00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被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與林文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 0000元×7/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31700元,既經本院駁回 ,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2-中簡-2668-20241127-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雷金花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彥伯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韋伯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施錫樑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 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士全 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 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鈞院前以伊未向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通知行使權利,於民國 (下同)113年度9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惟相對人麗麒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廢止,且未向臺北地方法院陳 報選任清算人,異議人即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時之董事賴志 忠及施錫樑,並寄送伊等之戶籍地催告行使權利,且已合法 送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1士全字第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4月30日111司執全字第104號函、存證信函、回執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異議人即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事件,有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 有理由,本院113年9月27日裁定應予廢棄,異議人即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SLEV-113-士司聲-50-20241125-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張郁仁 相 對 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 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 查,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就匯票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之規定得準用於本票追索權之行使者,係指有約定利率之 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然而,聲請人所提之本 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 就該本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聲請,其 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727-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揚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 證: 一、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之計算依據及理由(蘇芳卉請求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請求180萬元,未敘明依 何種經濟狀況、相處關係、精神痛苦程度等原因可達該等數 額)。 二、被告113 年9 月6 日答辯狀稱參加人願額外給付30萬元、被 告願給付20萬元,但又稱於參加人與被告給付結果,原告就 已領得強制責任險與被告及參加人額外賠償金額合計後,蘇 芳卉獲賠170 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獲賠150 萬元。然依 原告3 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6元 )與被告所稱願另賠金額似難計算出答辯狀所稱170 萬元、 150 萬元金額,請確認答辯狀所載與願賠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5

TNEV-113-南簡-363-20241115-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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