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素珍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款帳號而使用,並於款項入帳後依指示再行轉
出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
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俊利」(下逕稱「陳俊利」)及其他不詳者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約定由龔
素珍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俊利」收取款項,並可獲取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千分之二作為報酬。嗣經不詳者於110年6月14
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陳怡伶佯稱:在摩
珀斯博弈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
錯誤,註冊該網站帳號後並於同年7月20日13時3分許、4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000元至本案帳戶,
龔素珍再依「陳俊利」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全數轉出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龔素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怡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
不詳帳戶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復審酌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俊利」、其他不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本
案遭詐欺金額為5萬8,000元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2萬元等節,此有本
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55-
60頁)存卷可查,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訴字卷45-469)
,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
負責行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等節;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6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5萬8,000元,於匯入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訛。
㈡復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
問筆錄1份(見審訴卷第55-57頁)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其餘未返還之洗錢財物
為3萬8,000元(計算式:5萬8,000-2萬=3萬8,000元),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其餘依調解內容應賠付金額,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確已履行,自應於後續執行時再行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43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