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7元
,合計83,02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6月1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小-2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