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陳柏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張子涵」、「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
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
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113頁、金訴卷第45、53頁),且犯行尚屬未遂,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金訴卷第60至6
1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
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
⒍被告加重(1個)、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又
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不法,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
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
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
其犯罪動機係情感而起暨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
被告偵查起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碩士畢業、未婚、在中科友達光電擔任工程師、
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8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且犯行屬未遂,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正值壯年、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有何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
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
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本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
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新法地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60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寶利國際投資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55頁)。 2 寶利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55頁)。 3 Iphone 11Pr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金訴-83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