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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宥良 賴錦洲 賴錦燦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瑞祥 賴守仁 賴守德 賴其正 賴其明 賴其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其禮 賴芳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再審被 告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谷 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賴駿毅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即賴孟毅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 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 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賴文彬主張其與再審原 告同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賴文 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 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見本院105年 度再字第2號事件(下稱第2號事件)卷一第120、121頁】, 本件確定判決對其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具狀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民 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 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 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 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 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 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 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但若派 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該條例第5條規 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 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 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 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 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 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 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 ,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 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 ,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 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5月版,第798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 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 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 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 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 ,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 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 ,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再審被告賴清一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此有賴 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129、133、255、257頁) 可稽;賴春美、賴美玲等2人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792號民事事件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 員資格之意願【見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 1號事件)卷一第491-492頁】;是賴清一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應由賴嘉昌、賴東 森等2人繼承賴清一之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⒈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 筆錄記載),故本件准由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為賴清一之 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原再審被告賴敬坤於訴訟中之106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賴异萱(原名賴 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月23日出養)、 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此有賴敬坤之除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 七第151-165頁)可稽;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 、賴美銀等5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已 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業 據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判認定在案( 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2頁),因而裁定賴傳樹、賴傳發等2 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1 -504頁);是賴敬坤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傳 發、賴傳樹等2人,應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繼承賴敬坤之 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 項㈢之⒊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筆錄記載),故本件准 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⒊原再審被告賴哲榮於訴訟中之109年4月2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佳麟及次子賴嘉隆等2人,此有賴哲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一第299-303頁)可稽;是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佳麟、賴嘉隆 等2人為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第1號事件卷一第297-298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再審被告賴慶曉於訴訟中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正偉及次子賴正倫等2人,此有賴慶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二第39-43頁)可稽;是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正偉、賴正倫等 2人為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33-37頁; 另訴外人胡春鳳(即賴慶曉之配偶)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即非為本件賴慶曉承受訴訟之人,此亦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⒌原再審被告賴孟毅於訴訟中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 配偶及子女,尚有母葉淑美及長兄賴駿毅、長姊賴文儀、次 姊賴佩岑,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 本院卷一第125-132頁)可稽;賴孟毅與賴駿毅係於附表一 編號5事件,繼承其2人之父賴哲亮之派下權及為承受訴訟之 人,其2人業經再審原告列為再審被告;就賴孟毅死亡後之 繼承派下權部分,賴駿毅與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71、375頁);賴文儀已於 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見本院 卷二第8-13頁);又賴文儀於本院到庭證稱:葉淑美於賴哲 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之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⒈),故本件准由葉淑美為賴孟毅之承受訴 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⒍原再審被告賴永發於訴訟中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 李家雯生有長子賴建銘及次子賴建任,而李家雯與賴建任業 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賴永發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本院卷二第257-269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建銘為賴永發之承 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253-2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⒎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105年 4月12日)前之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錦章( 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及長女賴錦 綢,又賴錦章生有1子賴宥良,此有賴有全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七第207-219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卷(下稱第945號卷) 第217-233頁】可稽;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 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未表示 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 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等3人(下合稱賴錦燦等3人),應由 賴錦燦等3人繼承賴有全之派下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另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104年12 月30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 、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 女賴秀容,又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 芳梅,此有賴木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945號卷第187-215頁)可稽;賴秀 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 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 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 65、36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下合稱賴 其正等5人),應由賴其正等5人繼承賴木傳之派下權(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⒋)。故本件再審原 告列賴其正等5人(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錦燦等3人 (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 四、再審不變期間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㈡經查:  ⒈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見下列 不爭執事項㈤,其認定之依據亦見附表一、二);依上,則 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期間之末日依序為94 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0日(該日為國慶日 ,以次日代之),是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再審30 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 月11日屆滿(如附表一再審期間屆滿欄所示)。  ⒉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7-10頁),復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聲明及補呈再審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 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參加人賴文彬 之告知書㈡、告知書㈢,始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A、C(下 分稱證物A、C)未經斟酌;復於105年4月間自行發現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物B(下稱證物B)未經斟酌;另參加人於107年1 月間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D(下稱證物D)未經斟酌,經 參加人、再審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提出作 為再審理由,而證物A至D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 提出105年4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下分稱系 爭告知書㈡、㈢;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73-74、205-206頁)作 為知悉在後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104頁 筆錄)。  ②查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 行字第27525號函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 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 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惟 無證據顯示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是證物A所指之「聲明書」及證物C部分,因再審原告已表明 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告系爭告知書㈡、㈢時,始知 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 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 尚未逾30日,且自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起亦未 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 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⑵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餘再審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 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下合 稱系爭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分述 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5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 2、4、6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一編號2、4、6確定判決之確 定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3日、95年7月11日、101年9月10日【 如附表一送達日期(即確定之日)欄所示】。  ②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遲至105年4月 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  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附表 二編號1、2之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此再審事由部分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 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 號1、2確定判決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 告既可由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內 容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當無因收受賴文彬之105年4 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㈠;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11-12 頁)始得知悉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告知書㈠ 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此部分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 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屆滿(詳前述 ),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2日及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賴錦燦等3人、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仁 、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 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 、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 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銘 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再審原告發現證物A至D等未經斟酌 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系爭其餘再審 事由部分均非合法,已如前述,在此即不予論述)。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賴錦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 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104年12月3日知悉, 且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多有疑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賴其忠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A、B、D均已於歷次前審提 出並加以審酌,非屬新證據,另證物C部分則否認其真正, 且上開證物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自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賴宥良、賴錦洲、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 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 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 吉、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 賴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 銘等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參加人與賴其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9- 357頁):  ㈠訴外人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以確認賴梓 明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分編 為7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並依賴梓明提出之山蓮賴姓族譜、 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及賴惠漳 提出之祭祀公業原始規條等證物,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 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 )、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下稱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又本件再審原告為該 案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  ㈡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公業坐落日據時期嘉義廳紫 頭港堡○○○○000號田,2分2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 序為訴外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均已死 亡),其中賴銷、賴肚均居住在嘉義市大溪厝庄(本院91年 度再更㈣字第1號卷一第202-205頁、卷四第113頁)。  ㈢賴銷生有訴外人賴柴,賴柴生有訴外人即長子賴金宗(死亡 )、次子賴吉財(絕嗣)、三子賴有新(絕嗣)、四子賴有 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五子賴敬坤(於106年6月12日 死亡);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金宗生有長子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次子 賴萬福(絕嗣);又賴清一生有長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 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 129、133、255-257頁);賴春美、賴美玲2人前已具狀表明 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金宗之 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先由賴清一繼承取得,賴清一死亡 後,則由賴嘉昌、賴東森2人繼承取得。 ⒉四子賴有全生有長子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 錦燦、三子賴錦洲及賴錦綢;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 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 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 回證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至6頁);又賴錦章生有1子 賴宥良(第945號卷第217-225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 於其死亡後,先由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繼承取得,賴錦 章死亡後,則由賴宥良繼承取得,故現今賴有全之派下員資 格是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繼承取得。 ⒊五子賴敬坤生長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 賴异萱(原名賴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 月23日出養)、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 第2號卷七第151-165頁);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 毓、賴美銀5人前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 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敬坤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由賴 傳發、賴傳樹繼承取得。 ㈣賴肚生有長子賴木金、次子賴以陳、三子賴木山、四子賴木 傳、五子賴木泉、六子賴木成(除賴木泉絕嗣外,餘均死亡 );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木金生有長子賴哲亮、次子賴哲榮、三子賴哲三(前3 子均死亡)、四子賴哲高、五子賴哲明(絕嗣)。賴哲亮與 其妻葉淑美生有長子賴駿毅、次子賴孟毅(於112年1月7日 死亡,絕嗣)、長女賴文儀、次女賴佩岑;賴哲三生有長子 賴慶鴻、次子賴威宇;葉淑美於賴哲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 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故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 之訴訟;賴文儀已於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 及負擔經費;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回證卷一第375頁);故現今賴木金之派下員資格是由 賴哲高、賴駿毅、賴慶鴻、賴威宇、葉淑美等5人取得。 ⒉次子賴以陳生有長子賴慶曉(111年1月31日死亡)、次子賴 瑞祥;又賴慶曉生有長子賴正偉、次子賴正倫;是現今賴以 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瑞祥、賴正偉、賴正倫等3人繼承取 得。 ⒊三子賴木山生有長子賴守仁、次子賴守德;是現今賴木山之 派下員資格由賴守仁、賴守德等2人繼承取得。 ⒋四子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起訴日為105年4月12日) ,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次子賴其正 、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女賴秀容;又 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第945 號卷第197、201、203頁);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 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 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65、367頁,本院卷二第3 至6頁);是現今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其正、賴其明 、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繼承取得。 ⒌六子賴木成生有1子賴慶儒,故賴木生之派下員資格由賴慶儒 繼承取得。  ㈤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  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之證物部分,係引用如附表三證物名稱欄所示之證物, 此外別無其他再審之證物;又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各項欄位之 記載,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如附表三所示證物即證物A至D部分,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 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證物A至D(見本院 卷二第140頁筆錄及不爭執事項㈥),然此均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 字第27525號函(第2號事件卷一第75頁)於附表二編號1事 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 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 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 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再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記載係檢附賴惠 漳等2人之70年4月聲明書,而再審原告於當時既已知悉該函 文之存在,則依常情,其對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不可 能不知悉;且再審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既得以提出證物A 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 7525號函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 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 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此部 分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⒉證物B即彰化縣誌道光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 13號事件,即由再審原告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201-219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 審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彰化縣誌道光版卷之一、卷之八 、卷十一、卷十二上之證物為證,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卷 之八第422、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更與第2號事件卷一 第99、100頁完全相同,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彰 化縣誌道光版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 他未提出之頁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 出之情事,是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要件。  ⒊證物C即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部分,業 據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此 證物已屬可疑。況本件再審原告曾因偽造證物,經法院以偽 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而其在相關案件爭訟數十年後,指稱持 有明治31年滿漢公、出類公於明治31年增修之族譜原本,並 據以推翻其前所提出之賴順亨與賴坤德於65年抄錄紙本之真 正,然豈有增修族譜之人自稱為「公」?又查該族譜第32頁 竟載:「中華民國54年…」,均可證該證物並非真實。況第6 3頁記載已公為開基蛇子崙,且同頁載明:「公妣葬大肚山 埤塘南…」則山蓮三支來臺後既在中部落地生根,又其先祖 亦葬在臺灣中部,何以需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凡此均有疑 慮,尚難憑採。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能證明其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自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 前開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 件。  ⒋證物D即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於本院73年 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即由 再審原告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 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此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附表三證物D之「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 處」欄之記載),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審 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為證物,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完全 相同部分者甚鉅(整理如上開欄位之記載),顯見再審原告 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他未提出之頁 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 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 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就系爭其 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送達日期 (即確定之日) 本件提起再審時間 判決日期 在途期間 再審屆滿日 1 本院91再更㈣1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11-37頁) 再審原告:賴清一、賴崑、賴金良(賴昆之承受訴訟人)、賴有全、賴敬坤、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威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哲高、賴溪松、賴永發、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盈達(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冠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守仁(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守德(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慶曉(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祥(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雪江(賴慶興之承受訴訟人)、賴永谷 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105年4月12日 92年11月19日 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39-49頁) 上訴人:賴委志(被選定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 94年3月23日 105年4月12日 94年3月3日 6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第1號事件卷二第213頁) 94年3月29日+6日+30日=94年4月29日 3 本院94年度再字5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51-70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105年4月12日 94年12月27日 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71-73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95年7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95年6月22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95年7月11日+30日=95年8月10日 5 98再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75-84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5年4月12日 100年6月7日 6 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85-89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1年9月10日 105年4月12日 101年8月29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101年9月10日+30日=101年10月1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故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證據出處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原告:賴惠璋 被告:賴梓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委志 確認被告(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第2號事件卷一第15-18頁 2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 被上訴人:賴梓明、賴委志 ⒈確認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卷第41-44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出處 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處 備註 證物A 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 第2號事件卷一第75-83頁 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即提出(見該案判決第3頁㈢);惟無證據顯示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即原再證4 證物B 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423頁及卷十一第544-580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18頁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下稱嘉地70訴1113號)事件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嘉地7訴1113號卷第160-164頁反面)後提出之卷證(外放卷,參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5、6頁(電子卷頁碼第8、9頁),與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00頁(即彰化縣誌卷之八第422 、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相同;其餘未曾提出。 1.證物B即原再證11。 2.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2-8頁是彰化縣誌道光版,其中第2頁為卷之一,第3-5頁為卷之八,第6頁為卷十一,第7、8頁為卷十二上 證物C 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209-210頁 未曾提出,惟再審被告爭執其真正 1.即原再證14 2.完整版見第2號事件卷三第447-620頁 證物D 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38頁 於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與左列卷證之異同: 1.相同者:  ⑴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2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4-335頁。 ⑵第2號事件卷三第323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第335頁反面。 ⑶第2號事件卷第32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 ⑷第2號事件卷第32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反面。 ⑸第2號事件卷三第328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6頁。 ⑹第2號事件卷三第33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 ⑺第2號事件卷三第335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反面。 ⑻第2號事件卷三第33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 ⑼第2號事件卷三第33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反面。 2.其餘則未曾提出。 即參證1

2024-12-19

TNHV-112-再更二-1-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2-雄簡-2438-20241205-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0號 異 議 人 賴麗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光行銷公司向異議人扣押解約保險,異議 人覺得新光公司很卑鄙無恥,異議人的保險是新光,異議人 保險已期滿,他們專挑已期滿的保險來向法院申請扣押解約 ,那新光保險公司以後就不用支付壽險防癌險的全額保費, 而又有解約金可領,那他們不就一舉三得了嗎?你有查出二 年沒有申請保費,因要有去住院醫療才能申請保費,其他小 病不能申請,異議人有二個孩子,第一個在40幾年就沒聯絡 沒見過,而第二小孩他現正創業中,還要付房貸,自己顧不 得,從沒拿錢給異議人,異議人只靠國民年金幾千元,之前 有領津貼,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已扣押解約,這 個津貼就沒了,異議人很盼望每年3萬還可以領,異議人想 請問目前有幾家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解約。之前異議人有打 電話給新光公司協調,開價太高24萬,金額太高異議人付不 起,假如一、二家金額共十幾萬異議人還付得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60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 15日對新光人壽、宏泰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宏泰人壽於 113年4月22日發函本院陳明宏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4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 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41、43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本金執行金額、司執字第1299 55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本金執行金額、 執事聲卷第17、19頁相對人請求執行利息試算表利息金額, 上開本利加總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 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 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於近2年無理賠請領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新光 人壽函復內容),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亦無提出 請領保險理賠給付之資料,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除壽險之 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醫療保險附約,再參諸新光人壽所陳 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附約皆已依「人身保險 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新光人壽函復內容),而司法院113 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 醫療保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 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附約可供維持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 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 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18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麗華 賴麗華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69,583元 2 賴麗華 賴麗華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566,332元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640-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輜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 系爭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 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傷口 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7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又請 求醫療及醫材費、看護費、乙車車損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 1時4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 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乙車,自系爭路口西 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前車頭碰撞 乙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出院後看護期間起訖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 年12月28日止。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84, 9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及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233 ,936元,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醫療收 據、健生外科診所醫療及醫材費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7-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所受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 織受損、右腳擦傷經重建後會產生傷口疤痕及色素沉澱情形 ,而以雷射治療該疤痕及色素沉澱為必要且合理方式等情, 有高醫113年8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073號函及113年8 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1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1、15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在高醫整形外 科接受左下筋膜切開手術、左下肢植皮重建手術及雷射治療 手術而支出231,986元之必要,堪信真實,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又原告請求醫療費中健生外科診所醫療費890元及醫 材費280元均為系爭傷害傷口換藥及人工皮費用,亦有健生 外科診所醫療及醫材費單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30頁 ),審酌原告所受為擦傷、深層撕裂傷等有明顯創傷傷口之 傷害,手術後確實有定期換藥處置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 醫療及醫材費,亦堪採信,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 及醫材費233,156元(計算式:231,986+890+280=233,156) ,均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14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有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2 00元計算,因而支出28日全日看護費61,600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醫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受左腳深層 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為下肢脛前困難癒合之部位 ,住院中及出院後仍需加強固定下肢,系爭傷害已達需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 止等情,有高醫113年8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073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 日起111年12月14日止共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11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共14日,合計28日全日看護費 ,有其必要性,而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本院認符合市場行情,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卻未提 出其他反證,其所辯尚無從採認,是原告請求28日全日看護 費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26,512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3頁)為憑,堪信真實,應 予准許。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然未提出反證,本院尚無從信 其所辯為可採。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中教師,月薪 7、8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 汽車1部;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月薪1萬餘元,111 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見本院 卷第111、112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268元(計算式:23 3,156+61,600+26,512+70,000=391,268)。又原告已因系爭 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4,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4,99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 6,278元(計算式:391,268-84,990=306,2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7 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及醫材費 233,156元 233,156元 2 看護費 61,600元 61,600元 3 乙車修復費用 26,512元 26,512元 4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70,000元 合計 571,268元 391,268元

2024-11-14

KSEV-112-雄簡-2438-2024111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賴麗紅 賴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麗紅、賴正義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苗簡字第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政憲、賴麗華、賴麗珠及相 對人賴麗紅、賴正義等5人,均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807-3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賴 建龍所有之同段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賴朝明、 賴朝陽共有之同段807-7、807-17地號土地,並有在該等土 地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前經聲請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酌定袋地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並經本院113年 度苗簡字第3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807-30、807-32地號等2筆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等5人公同 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第786條等規定,訴請酌定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係本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2 8日函文,分別通知就本件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後 ,相對人賴正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坐落在807-3 0、807-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建 物遭聲請人擅自侵占居住使用,且伊於本件訴請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同時擔任伊之兒子即被告賴建龍之訴訟 代理人,自得拒絕同為原告云云;相對人賴麗紅則具狀陳稱 :伊目前並未使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且伊與被告賴 朝明、賴朝陽間具有親戚關係,平日素有往來,無意因擔任 本件訴訟原告而損及雙方情誼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容許舖設管線等訴訟目的,係著眼於充分發揮需役地之利用 ,俾助社會整體客觀上經濟效用,至需役地之公同共有人內 部間就需役地是否另存有使用糾紛、需役地之部分公同共有 人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具有親誼關係等各項因素,恆均 無涉上開訴訟客觀目的,且亦無從認本件訴訟之進行,將造 成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影響之結果,故實難認定相 對人上開所述係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構成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 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 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1

MLDV-113-苗簡-30-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唐偉傑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賴麗 花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唐偉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朱學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不慎撞 及朱學謙所騎乘之機車(朱學謙機車遭撞及後並未倒地)後, 導致自己之機車失控,再撞及同路段、同方向由賴麗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賴麗花人車倒地,並 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 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麗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麗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朱學謙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351-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璟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45、4 7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璟灝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有刑案現場照 片及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87頁),自客 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 確有再延燒週邊停放之車輛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併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為起訴法條,尚 有誤會。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段台 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 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 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 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告訴人賴麗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地面燻黑,損害尚非至 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麗華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 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 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自身情緒不佳,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及電箱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實 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惟被告 本案之放火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對社會公 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 微。此外,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吳璟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口,將賴麗華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護身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可預見放火 燒燬機車,極有可能會延燒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致附 近建築亦有受延燒之虞,有致生公共危險,仍放火燒毀上開 機車,幸經即時撲滅,始未波及附近民宅。吳璟灝燒燬上開 機車後搭乘計程車逃逸,惟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璟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抽菸,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被 燒起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麗華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黃嫈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 損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原訴-65-2024101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57號 債 權 人 王進欽 債 務 人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所在地,並陳報債務人之應送達地址為雲林縣○○ 鄉○○村○○00○0號(下稱戶籍址),惟本院將執行命令送達戶 籍址時,均係由同居人鄭德聖收受,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時 ,亦不見債務人在現場,本院爰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至戶籍址查訪,經該分局函復稱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 ,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及訪查 表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實際上並未以戶籍址為其住所地。 本院即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其他可供送達地址,經債權人 陳報債務人應係居住於臺中市○○路0○0號(下稱現住址), 本院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至現住址查訪,經該 分局函復稱債務人確實居住於現住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則債務人應係以現住址為 其住所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ULDV-113-司執-193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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