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邱于芳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99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物
品(見偵字卷第7、9、39頁、壢簡字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Type-C孔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9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國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邱于芳所管領之Ese
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Type-C孔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
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邱于芳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邱于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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