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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一台及鑰匙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114 年3月7日雲警刑科字第11419000952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鑑 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正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機車1台及鑰匙一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越                  南籍)             男 4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車主勝華人力公司,業由鄭伯光通報失竊)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無法辨識引擎及車身號碼)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至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AN(阿蘭) 」友人向失聯移工「DIEP(蝶)」之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14年2月18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1 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伯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扣 案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ULDM-114-虎簡-4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岳宏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陳恩琦所有之 手機1具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 ,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詢時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危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3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停車場,拾得陳恩琦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恩 琦報警後,經警於11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陳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稱:伊在停 車場時將手機放在機車座墊上忘記帶走,上去宿舍10分鐘後 就下來要拿回手機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 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觀之,該 手機放在機車停車場機車後坐墊上,衡情一般人確可能認係 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 間,惟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 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60-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菁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謹守自持,再度以 相類手法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63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采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旻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旻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秀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旻采、陳旻新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3罪)。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 至娃娃機店中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皆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對告訴人余 秀玲造成之損害狀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 行刑,並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5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3次犯行共竊取娃娃12隻,是該12隻娃娃 ,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陳稱:我的部分我拿到娃娃之後有再拿去警察局……,留 在我這邊的部分我都拿去警局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等語;又被告鍾旻采交予警方查扣之娃娃共6隻,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卷第47至51頁 )存卷可考,故被告陳旻新尚保有另6隻娃娃。本院考量被 告2人本案共竊取12隻娃娃,而被告2人既各自持有6隻娃娃 ,則被告2人顯係就所竊取之贓物為平分;從而,本案就被 告2人所為3次犯行獲得之贓物均以平均分配之標準認定之。  ㈢被告鍾旻采既已經將其3次犯行所得贓物(即6隻娃娃)均交 予警方查扣,詳如上述,則告訴人嗣後自得依法申請發還該 贓物,是為免過苛,就被告鍾旻采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旻新部分,因 其尚保有6隻娃娃,且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故基於 上開㈡所述標準,分別於被告陳旻新所犯3次犯行下各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娃娃4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娃娃2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娃娃6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   被   告 鍾旻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與鍾旻采前為男女朋友,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推由陳旻新以其 自備之鑰匙打開余秀玲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之玻璃窗,再竊取 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之 娃娃,嗣余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新與鍾旻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截圖與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旻新、鍾旻采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新、鍾旻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3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3年5月27日 凌晨0時41分許 4隻 2 113年5月29日 凌晨4時15分許 2隻 3 113年5月31日 凌晨4時3分許 6隻

2025-03-31

TYDM-113-審簡-203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就竊取機車1台量處有期徒刑2月、竊取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1個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ONE PIECE 最後賞公仔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 鑰匙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傳智、蔡丞宥,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范峻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 年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丞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騎乘離去 。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 竊取高傳智所有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方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價值約7,000元)。嗣該店娃娃機其他臺主鍾承輔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丞宥及高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宥、高傳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 人鍾承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 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4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二級 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 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 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89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植物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8公克,取樣0.037公克,驗餘淨重0.24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2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故買贓物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8月 ,嗣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5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毛重 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於上揭時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90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42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421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 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犯行,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向他人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 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 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76-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 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邢玉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玉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見劉時喻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 ,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即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將該手機棄置在元生二街某停車場收費亭內。嗣劉時喻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以手機內建定位系統,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尋獲該手機。 二、案經劉時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玉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手機放在機車 前方置物區後,戴著藍芽耳機進入診所等語,則告訴人所有 上開手機並未交由被告所持有,自難認被告持有他人物品, 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31

TYDM-114-桃簡-62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邱于芳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99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物 品(見偵字卷第7、9、39頁、壢簡字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Type-C孔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9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國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邱于芳所管領之Ese 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Type-C孔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 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邱于芳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邱于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492-2025033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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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竟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51元,價值甚微,倘 開啟沒收程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因被告尚未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亦已發還告訴人鄭羽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 )為證,是認被告並未因該次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 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巧克力麵包 1個 民國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⒉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⒊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⒋ 米漿 1瓶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   被   告 楊鴻祥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大溪中正店內,徒手竊取鄭羽軒管領、貨架上之巧克力 麵包及菠蘿麵包各1個;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及米漿1瓶,適經鄭 羽軒發現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176-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廖忠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蕭憲漳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蕭憲漳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發現蕭憲漳騎乘上 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大漢溪自行車道22.6K M)前,始悉上情,並自廖忠順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憲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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