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余忠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林俊昇
林蕙容
林俊弘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4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分別係訴請確認被告林俊昇分別與被告林蕙容
、林俊弘、王靜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以及請求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分別塗銷A、B、C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附表
三所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及請求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分別塗銷A、B、C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
所為之A、B、C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請求,目的均係為塗銷A
、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
故逕依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各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規定,除供擔保之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應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另就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雖與先位聲明第1至3項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先位聲
明第1至3項與第4項之訴訟目的均係為除去A、B、C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位聲明「第1至3項
」與「第4項」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本件擔保之系爭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28
.37坪(計算式:【80.41+13.38】×0.3025=28.37,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所屬錦園社區2樓房地
於113年9月20日之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9.7萬元
(不含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該交易
時間與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間甚為接近,並斟酌系
爭不動產位於高樓層之價值較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85
萬元計算,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4,114,500元(計算式
:28.37×850,000=24,114,500元)。比較A、B、C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
別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A、B、C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逾擔保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據以計算第1至4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不同數項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另
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塗銷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未低於合計之擔保債權額,故該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00萬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
「第1至3項」與「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林俊昇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7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全部
附表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 設定時間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A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蕙容 112年10月31日 150萬元 B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俊弘 112年10月31日 150萬元 C最高限額抵押權 王靜華 112年10月31日 1,000萬元
附表三(訴之聲明):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先位 第一項 林俊昇、林蕙容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林蕙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二項 林俊昇、林俊弘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林俊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B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三項 林俊昇、王靜華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王靜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C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四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應分別將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 第一項 林俊昇、林蕙容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林俊昇、林蕙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項 林俊昇、林俊弘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林俊昇、林俊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B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三項 林俊昇、王靜華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第四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 民法第244條第4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應分別將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TPDV-113-補-257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