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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臉書上暱稱「李琴婷」之人認識原告,每日對原告噓寒問暖 ,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y857856」向原告佯稱:伊在廈門 開法語服裝店,地址是廈門希湖里區嘉禾路399號SM新生活 廣場一期百貨樓0000-000號,因缺資金請原告匯錢給伊投資 ,服裝業很好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5 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 銀帳戶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31、18895號偵查卷認定事實 無意見,但原告所述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通訊軟體LINE ID「y857856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 上暱稱「李琴婷」之人,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原告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店鋪租賃合同影本等各 1份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卷第77、83-86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11 2年度偵字第18131、18895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 核對無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第97-99頁)。 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陳家禾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 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月間上1111人力銀行應徵採購人員 工作,對方偽稱係秉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實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3月4日核准設立)之陳 老闆、楊老闆,佯稱以月薪3萬6000元僱用伊從事採購、入 庫、盤點、帳務收送等工作,因總公司在臺北,臺中分公司 還在裝潢,暫時用居家辦公方式上班,對方有請伊去網路上 及廠商針對3C產品進行報價、詢價製作文書,後來突然匯款 給伊,說公司會將貨款匯到採購人員帳戶,請伊轉匯給廠商 ,又說要給付外國廠商貨款,請伊辦美金帳戶匯款到FT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由對方操作FTX帳號,直到111年9月1 9日伊發現銀行帳戶被警示,對方即不再回覆訊息等語,且 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員工人事資料表、詢價電子郵件 、報價單、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採購單、FTX帳號資料、 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畫面、電商管理系統說明書等在 卷可參。則被告因誤信已求職成功,而將其中信銀帳戶暫時 提供「VS揚先生」、「JohnChen」作為公司收受貨款、轉入 國外廠商帳戶之用,堪認被告應係誤信求職陷阱,主觀上不 知已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難認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可言。再者,原告於前開偵案 警詢中稱係在交友軟體臉書認識暱稱「李琴婷」之人,對方 以交友及投資可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可見該暱稱「李琴婷」 之不詳網友,係利用交友與投資等兩面手法,藉此詐取原告 財物,尚難僅以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 遽認被告即有共同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又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 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 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明確辨別虛實真假,倘無明確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提供帳戶者確有疏未妥適保管帳戶,或故意提 供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依據個案事證亦無法排除提供 帳戶者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誤交帳戶之被害人時,自難僅 因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帳戶申辦人之金融帳戶,逕認金融帳戶 申辦人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 過失情節可言,而一律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 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難謂有據, 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461-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胡寧玉 被 告 陳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60公里以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136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創傷後壓 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嗣陳美華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6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體傷及車損之賠償金額過高,伊認為本 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 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1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嚴重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 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0,000元,其中6,255元 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經本院闡明,原告則稱單據均已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無從認定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其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前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過高,應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 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嚴重,修理費超過車輛殘值,已將該車報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5至66、71至73頁),系爭車輛車身右前側受到嚴重撞 擊,其內機件裸露毀損、副駕駛座旁車門鋼材扭曲凹陷變形 、車窗玻璃破裂、前輪變形、照後鏡破損,參以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之時速高達136公里,撞擊後車頭部分亦有嚴重凹陷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核其真 意,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 場價值,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車價為60萬,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或與其所提出二手車 交易網站所刊登該車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當,是上開資料尚難 逕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MAZD A CX-5型式、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 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均車價 為4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 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以42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依當時路況並無阻擋 視線之障礙物,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於左轉彎時亦 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 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妥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19日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 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 01,804元【計算式:(6,255+70,000+426,000)×80%=401,8 04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280-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筱筑 被 告 李雨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 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電商平台 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前揭起訴書及 判決書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案件卷宗存卷可查。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損害即15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3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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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112年度充實體育器材 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31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 約保證金3萬元。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履約後,被告卻藉口 原告提出之給付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為由主張驗收不通 過,進而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 ,680元。惟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依被告要求完成修正或 改善,被告卻刻意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 適法。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給付於複驗後仍不合格,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多僅得減價驗收,亦不得 解除契約。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採購價金31萬8,00 0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並返還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給付未符合系爭契約如附表「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要求,經被告多次驗收並限期改善後仍有如附表 「驗收結果」欄所示之不合格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解 除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上述款項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1 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萬 元。原告履約後,被告主張驗收不通過,而解除契約,原告 並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1月6日東中總字第1120004529 號函、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藉口原告提出之給付 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契約, 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應給付與返還原告上述款項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雖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出給付或完成改善等 情,並提出改善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0頁) 。然查:   ⒈附表編號1雪橇訓練車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 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原告固 提出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成份分析、品質檢驗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然此分析或檢驗報 告,僅能佐證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黑砂(產品編 號0-9262G)相關成份以及品質,惟雪橇訓練車是否使用上 述黑砂則有未明,故難認原告提出之雪橇訓練車有符合附 表編號1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 內或室外進行訓練」之內容。且上述器材規格係屬履約之 需求規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明文,本即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原告主張契約內容未要求檢附證明文件云云,並 非可採。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⒏機器重量:89.8㎏(±5%)部 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聲明 書所附佐證之照片機器重量之顯示確實不清,無法使被告 驗收時一望即知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器材規格之重量 要求,且兩造驗收時亦未一同驗證雪橇訓練車之重量等情 ,故被告抗辯驗收時無法辨識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重量訓練架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⒈柱體用管皆 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器材規格⒏投標時請檢附 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固主張 重量訓練架之鋼材係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而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係購自燁旺鋼管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鋼鐵材料來源證明、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予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之鋼管品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然上述佐證僅能部分舉證重量訓練架係 使用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轉購自其他鋼鐵廠之鋼材,但 鋼材或柱體用管是否有依約定使用「皆為台灣鋼鐵廠出廠 」,則有未明。且上述器材規格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需 求規範項目,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刁難,亦難認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投標時均有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 證明文件,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佐證,本院無從論斷,而 難以此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次,關於器材規格⒋柱體 尺寸:75㎜*75㎜*3㎜(±5%)部分,依此需求內容並考量誤差 範圍後可知,原告提出重量訓練架之柱體鋼材厚度至少應 有2.85mm。然原告所為給付經丈量後部分僅有2.7mm、2.8m m,顯然未達需求標準,且上開需求內容已包含誤差值在內 ,故原告主張測量本有誤差或不準之問題云云,亦無理由 。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 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部分,以器材名稱為重量訓練架觀之,即係指重量訓練架 於操作使用時,各重要零件之承重能力。而原告雖提出各 別柱體、保護槓、置槓片桿、夾心J鉤之抗壓測試報告(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但並非重量訓練架使用操作 時,上述零件於器材運作下之承重重量,當非符合此部分 需求規範之要求,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給付亦未合於契 約要求乙節,亦屬有理。   ⒊附表編號3擒抱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之材質:外皮PVC、中 層高密度泡棉部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擒抱柱圖片以及 網站連結資料以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然上開聲明書係原告自行出具,然原告並未說明擒抱柱究 係自行製作或向製造廠購入,故聲明書內載其外皮為PVC材 質、中層為高密度泡棉等語,顯然不具佐證效力。另外擒 抱柱之照片或是網站連結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何關連, 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附表編號3擒抱柱之給付 有符合上述需求內容。更何況,原告提出之擒抱柱給付, 經被告查驗內含布條乙節,亦經原告不爭執,然此部分與 填充物有何關連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是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給付已符合契約要求。   ⒋附表編號4擒抱訓練保護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⒈尺寸:長28 0㎝*寬200㎝*厚30㎝(含以上)。並未經被告實際丈量後認為 合格,無從徒憑原告提出自行丈量之局部照片(見本院卷 第145頁),即認原告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器材規格。又關於 器材規格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部分,並 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佐證,故被告以無從查驗佐證為由,認 被告未依契約所約定需求規範為給付,亦非無理。   ㈢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需求規範。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各器材以及需求規範即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此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及需求規範可憑。 又按「…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㈧廠商不 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均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 8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所明文約定。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給付於112年7月11、年7月28日、10月19日、10月26日辦理 4次驗收,並於逐次驗收時要求廠商改正,至第4次驗收時 ,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至少有上述認定未符合契約需求規範 之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8款、第17條 第1款第9目之約定,於112年11月6日以東中總字第1120004 529號函知原告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即非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履約價金31萬8 ,000元,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固約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此必 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始「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惟原告就其所為給付是否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或是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此逕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㈣另按「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 予發還之情形:…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 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目 有明文約定。且「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 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 4條第1、3款、第12條第9款亦有約定。查原告履約有前述 「驗收有瑕疵未能於期限改正」、「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考量被告上 開履約情形,造成被告教學上之延宕與不便,而被告抗辯 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應給付違約金為3萬6,960元,此部分為 原告所未爭執,且金額已逾履約保證金額。另原告並給付 被告3萬1,680元為補救賠償金,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且 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分 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補救賠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 金額,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需求規範) 驗收結果 1 雪橇訓練車 ⒈前後輪軸皆設有阻力裝置。 ⒉4段阻力調整,可輕鬆透過撥桿進行阻力調整。 ⒊輪胎式設計可在跑道、草皮不受限制皆可順暢進行訓練。 ⒋可雙向移動,進行推、拉等多功能訓練。 ⒌符合人體工學的性能握把。 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 ⒎內置空間可存放選配配件,附有移動操作圖示。 ⒏機器重量:89.8㎏(±5%)。 ⒐器材尺寸:(長×寬×高):133㎝*81㎝*94㎝(±5%)。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⒈阻力調節撥桿仍未改善,僅於原調節旋轉器塑膠蓋上鎖上螺絲短柱,功能並未改變。 ⒉行進間有異音未改善,行進間輪軸晃動,輪胎變形。 ⒊雖附有國麗實業黑砂漆成分分析及品質檢驗報告書,未能證明用於本雪撬訓練車。 ⒋雖附有機器重量證明,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確實重量。 2 重量訓練架 ⒈柱體用管皆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 ⒉烤漆採用塗膜均勻,包覆性佳的粉體塗料。 ⒊尺寸:高245㎝*寬196㎝*深158㎝(±5%)。 ⒋柱體尺寸:75㎜*75㎜*3㎜(±5%)。 ⒌內含夾心J鉤/保護槓*1(對)/置槓鉤*3(支)、置槓片桿*6支(含以上)。 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⒎置槓片桿表面須電鍍處理。 ⒏鋼材:投標時請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 ⒐台灣製造生產,驗收時檢附台灣製造證明。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⒒夾心J鉤及旋出式保護槓可依據運動調整孔位,可調整孔位23段(含以上)。 ⒓單槓須可以依據運動上下調整孔位。 ⒔產品底部須有防滑橡膠腳套。 ⒈所附主結構出廠材料來源證明未明確。 ⒉所附台灣製造證明文件,無法確認效力。 ⒊柱體鋼材厚度實際丈量部分僅有2.7㎜、2.8㎜與需求規範不符。 ⒋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之含照片檢驗報告;有附證明書正本,檢測報告照片顯示僅送部分零件檢驗,非整組器材檢測受力點之承重力,與實際使用受力方向無關。   3 擒抱墊 ⒈尺寸:長76㎝*寬46㎝(含以上)。材質:外皮PVC、中層高密度泡棉。 ⒈外皮未提出PVC證明,內容物摻雜布條等雜物,非完全中層高密度泡棉,廠商說明無改善。 4 擒抱訓練保護墊 ⒈尺寸:長280㎝*寬200㎝*厚30㎝(含以上)。 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 ⒈實際丈量寬278㎝×長196㎝×高28㎝,與需求規範尺寸未符;僅以小段海綿填塞於底側,驗收時已脫離泡棉主體。 ⒉未檢附外層為夾網之證明。 ⒊未檢附擒抱訓練保護墊外層PVC 0.5㎜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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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EV-113-羅簡-3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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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杜氏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819元(其中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之損害。 原告已悉數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6月 25日警澳交字第11300100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 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0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0,819元,其中 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有估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 10年3月間出廠,迄113年3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費用99,15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14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1,663元,即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809元(計算式:24,146元+51,663 元=75,8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809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56×0.369=3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56-36,589=62,567 第2年折舊值    62,567×0.369=23,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67-23,087=39,480 第3年折舊值    39,480×0.369=14,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80-14,568=24,912 第4年折舊值    24,912×0.369×(1/1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12-766=24,146

2024-12-31

LTEV-113-羅簡-440-20241231-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櫻雲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6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佯稱:可至股票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5395、16477、16842、19229、19230、19231、21119號不 起訴處分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 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自 難認定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不起 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 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被我配偶郭承彥拿走了,他在112年1 月間跟我說作虛擬貨幣會賺,問我要不要,他也有作虛擬 貨幣,一開始他沒說要提供什麼東西,有一次112年1月底 時我去郵局發現我的永豐提款卡不見了,我問他有沒有拿 走,他說他拿去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叫他拿回來,但 他沒有拿回來,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是,他 有拿過賺的錢,直到郭承彥過世,我才知道系爭帳戶被拿 去詐騙等語。參之被告與郭承彥為夫妻關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夫妻間存有信賴關係,本諸家庭生計 、費用等因素,相互借用帳戶資料並非罕見,被告所稱其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郭承彥使用,要與常情不相違背,實 難逕認被告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從而,被告既係本於其與郭承彥之 夫妻信賴關係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 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原簡-16-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庭瑜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 育秤」帳號,見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101哩 程買賣.哩程轉讓.哩程交易.航空哩程.升等券交易.酬賓機 票購買」被告之貼文下方留言想了解哩程之購買,隨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出售15萬哩程,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3分 許、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0 元、42,500元,合計122,500元入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陳怡 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4至37、38至56頁) ,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6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121-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駕車不慎自摔而成為道路中之障礙物,而與 訴外人王崇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崇任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 肘鈍挫傷、左臀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趾甲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崇任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2,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崇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9元,及 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 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 意,不慎自摔成為道路中障礙物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王崇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崇任42,709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崇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02-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 專員許雅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7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 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原告佯稱遭設定 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 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9,97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附民字710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 ,97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19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柯米修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於書 狀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賠償」,有訴之 聲明與事實理由主張不一致之情形,有必要另向原告確認其 真意,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22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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