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杜氏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819元(其中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之損害。
原告已悉數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6月
25日警澳交字第11300100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
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0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0,819元,其中
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有估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
10年3月間出廠,迄113年3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費用99,15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14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1,663元,即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809元(計算式:24,146元+51,663
元=75,8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809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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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56×0.369=3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56-36,589=62,567
第2年折舊值 62,567×0.369=23,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67-23,087=39,480
第3年折舊值 39,480×0.369=14,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80-14,568=24,912
第4年折舊值 24,912×0.369×(1/1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12-766=2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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