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式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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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許筑嫀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6

KSDV-113-補-146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洪金蓮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6

KSDV-113-補-1471-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不服114年1月15日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惟未特定被告,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然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報 其於114年1月10日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遞狀補正 之遞狀成功電子郵件影本,足見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前已補 正,本院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 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221-3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編號ZAW-633295號、ZAW-637820號 、ZIQ-777863號及ZIQ-7780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 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 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 告人僅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並未補正,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學識僅國中畢業,不諳交通罰單聲明異議起訴程式, 詳閱原裁定後始明瞭交通裁決事件適格被告機關為何,茲補 正本件適格被告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婷鈴,請撤銷原 裁定並為適法判決,俾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 及其代表人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訴狀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 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起訴程式 欠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 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0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完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命補正而 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交抗-1-20250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靖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補正本件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法定代理 人及其住居所、被告呂芸蓉及陳俊樺之住居所。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 ,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 原告未表明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及被告呂芸蓉、陳俊樺之住居所。 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業依原 告之聲請調取案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下稱交通卷),原告 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上開當事人記載之欠缺。惟原告 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23日遭被告呂芸蓉駕車撞傷,並請求被 告呂芸蓉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依本件交通卷之記載,上開事 故係肇因於原告駕車行駛左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 轉(偏)向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所致。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2人間交通 事故之發生更是渺無相關。是原告於補正上開起訴程式欠缺 之際,宜併同補充說明本件主張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 理由。又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可諮詢熟稔法律之人( 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 ,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 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0

KLDV-114-基小-4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車庫)拆除(實際面積待測 量後補正),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亦未陳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車庫占用之面 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 市價,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 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地 政機關測量前,暫以其主張之約略占用土地面積,按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估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許XX已死亡,惟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何 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被告江坤志 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被繼承人許XX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上 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31

TCDV-113-補-31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1號 原 告 林孟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榕蔚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本件被繼承人馬榕蔚已死亡 ,惟原告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何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 出被繼承人馬榕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24

TCDV-113-補-3101-20241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晉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 費部分之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 請求金額,此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應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許晉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 告給付3,98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執 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885,551 元、②自費醫材208,968元、③工作損失288,000元、④機車維 修費101,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⑥重傷補償金1, 000,000元),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之刑事事件,其犯罪 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許晉端、包兆元重傷害部分而不及於原 告許晉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毀損部分,原告 許晉端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 來,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應許原告許晉端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機車維修費101,30 0元部分之起訴程式欠缺。  ㈡又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原告許晉端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2,589,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991 ,459元〔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08 元(991,459元-885,551元=105,908元),應徵收裁判費,8 85,551元範圍免納裁判費〕、②自費醫材208,968元(免納裁 判費)、工作損失288,000元(免納裁判費)、③機車維修費 101,300元(此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應徵收 裁判費)、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此部分減縮500,000 元),免納裁判費】。  ㈢綜上,原告許晉端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後,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26,641元,扣除原告許晉端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2,382,519元(即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醫療 費用885,551元+自費醫材208,968元+工作損失288,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2,382,519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2 4,661元後,原告許晉端應補繳1,980元(26,641元-24,661 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費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3

PTEV-113-屏簡-559-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 屬合法。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房屋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國有財產局(按應為國有財產署)標 售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存在,被告即國 有財產局分署(按應為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 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均有重大瑕疵,以致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向伊訴請拆屋還地 ,造成伊長達2年7個月無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以國有 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業於民國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前開起訴 狀記載「國有財產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前開起 訴狀未記載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 被告曾錫雄之住、居所地址,復無任何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及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 求依據之法條),則原告起訴之程式乃有欠缺。又依原告起 訴狀所指,其係因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關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部分,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前開文件,是原告之起訴與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不合, 其起訴程式就此亦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欠缺之事項,經郵差 於113年10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在派出所,於113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生效,然原告就前揭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國-11-20241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明、呂○○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 ,及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將呂傳興之 全部遺產列表後,變更訴之聲明,再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提出於法院;上開情形均屬起訴程式有所缺漏,有 此情形,或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者,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3月25日桃院勤103司執坤字第6 98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清償新臺幣(下同)11萬6,128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 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 「受償1,391元」,此有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可知自95年5月8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8月 13日為止,已經過18年98日,被告呂芳明尚積欠原告47萬5, 126元(計算式:11萬6,128+10萬×(18+98÷365)+500-1,391= 47萬5,126),此一金額尚小於被告呂芳明之被繼承人呂傳 興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尚應徵第1審裁判費4,1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呂芳明、呂○○」為被告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呂芳明、呂○○ 等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且屬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之範圍,應以呂傳興之全部遺產為之,亦影響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五、上開項目三、及四、之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V-113-壢簡-14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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