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友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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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徐爾婕 李嘉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啓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徐爾婕有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詎徐爾婕於收受系爭裁定後,竟將名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贈與予被告李嘉皓,並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嘉皓。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於11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30日所為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李嘉皓將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所持本票係訴外人陳國龍所偽造,並非徐爾婕所簽發, 故原告對徐爾婕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又徐爾婕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李嘉皓,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徐爾婕業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 簡字第2583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因原告對徐 爾婕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此外 ,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待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據此,為避 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 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訴-3168-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無罪在案 ,但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1

TCDV-114-補-405-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 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 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 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 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 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 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 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 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 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 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 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 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 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 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 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 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 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 ,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 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 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 、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 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 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 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 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 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 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子女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如有受領各類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 入戶補助、疫情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 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聲請人提出本人及受其扶養子女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 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 、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後,併陳報本院。 三、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5)×10×4 3=2,58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2-03

KLDV-114-消債清-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豐全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二人幼 年起便時常夜不歸宿,且極少提供家用,其等二人成長過程 多數皆由母親陳雪珠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極少關心扶養或 照護其等二人。又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9日因外遇與聲請人 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嗣相對人便鮮少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或見面,致陳雪珠除須操勞家務外,更需到處代工以負擔家 計、扶養聲請人二人,其等二人斯時分別年僅14、15歲,亦 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以支應學費及家用。  ㈡相對人後來與其同居伴侶分手後,返回聲請人二人與母親陳 雪珠之住處,相對人向陳雪珠索取聲請人奉養母親陳雪珠之 費用,並依賴陳雪珠的扶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與陳雪 珠表達歉疚之意,甚至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6日探望母親 陳雪珠時,相對人出言辱罵聲請人甲○○,並持刀揮舞,業經 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 令。  ㈢聲請人丙○○(長女)陳述:   國中畢業前的大部分期間係由母親陳雪珠扶養照顧,陳雪珠 與相對人離婚前會拿手工回家做,相對人當時駕駛計程車但 很少拿錢回家,因此家庭開銷的學費、租金、水電費都不夠 用。聲請人丙○○就讀國中歷經四年,因就學期間有一年至電 子工廠打工,就讀高職夜間部而利用白天去工廠打工,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   聲請人丙○○擔任家庭主婦10年,以前曾在飲料店、電池工廠 工作。丈夫擔任電池工廠的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6萬元。女兒就讀高中,有自己的房子可棲身而無房貸負 擔。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及兄弟吳豐全,表示相對 人受安置的每月費用35,000元,但須加計其他雜項花費。聲 請人丙○○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 費用。  ㈣聲請人甲○○(次女)陳述:   聲請人甲○○四或五歲時,相對人發生外遇,相對人亦曾偕女 友回家過夜,後來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的母親陳雪珠,後來亦 離婚。   聲請人甲○○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因建教合作而至美髮店實 習,故有收入。國中以前曾從事飾品的手工加工。目前在電 子工廠擔任組長,月薪為3萬元,丈夫為外賣送貨員,月薪 約4萬元,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四年級。目前租屋居住,月租 費用2萬元。僅能提供每月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 人的費用。  ㈤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扶養早已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 公平。縱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惟聲 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情況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 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 付2,000元。⒉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應給付2,000元。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嚴重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下肢無力,需 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經社工評估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長照中心)。  ㈡相對人早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擔任駕駛約40年,退休後曾 擔任保全,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結婚後,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居住,在該住處扶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 兄弟吳豐全直至成年止。  ㈢陳雪珠與相對人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開銷均仰 賴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相對人有為陳雪珠尋覓職業 工會以投保勞健保,陳雪珠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直至相對人 與陳雪珠於82年間離婚,陳雪珠才開始工作賺錢,因此聲請 人丙○○、甲○○分別在15歲、14歲前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 成長生活。  ㈣相對人離婚後仍承租上開住處予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居住, 並由相對人持續繳房租,有時也會給陳雪珠少許金錢,相對 人坦承當時有外遇並曾離家居住,但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 不顧,不僅持續繳房租供其等居住,相對人亦不時回來探望 ,直至聲請人二人陸續結婚後搬離,相對人甚至有參加其等 二人的婚禮,並非如聲請人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或極 其陌生。聲請人二人稱每月可給相對人1,000元或2,000元之 扶養費,實在太少。  ㈤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始終善盡其扶養責 任,縱使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亦未置聲請人 二人於不顧,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陳雪珠於 婚姻期間,於67年8月23日、68年7月18日、72年8月8日,分 別生下聲請人丙○○、甲○○、關係人吳豐全三名子女,嗣於82 年8月9日離婚,此有兩造及關係人吳豐全、陳雪珠之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77頁、第109 至第111頁)可稽。   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 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下肢無力,多 坐輪椅或在床上,可自己吃飯,行動部分還行,但跟其對話 會有混亂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寶安長照中心人員於 113年10月29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 、第39頁)可佐。   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53,848 元,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相對人並領取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6月至12月及108 年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6年至10 7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 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250元之代發衛生福利部 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06年至113年每年領有1,500元 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至113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 健保補助;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有388元之中低65 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 有426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9年1月至 同年10月每月領有469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 別獲覆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762號函暨所附 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3年11月14日 保退四字第113133481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 、第155頁)可憑。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9頁)可參。   因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 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分別於67年8月23日、68 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 ,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丙○○、甲○○ 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其等二人之母親陳雪珠到庭證稱:「我 是相對人的前妻,是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前我是家庭主婦, 但有拿手工回去做,相對人是開計程車,我們是租房子住。 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除了相對人開車賺錢,我也有向鄰居 借錢,因為相對人拿回來不多。後來小孩長大賺錢才還給鄰 居。我跟鄰居借錢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是 租房子在木柵的四合院,鄰居都很好,若家庭開銷臨時不夠 會跟鄰居借錢。離婚時孩子都已經讀國中或國中畢業,聲請 人二人半工半讀,去電子工廠上班,因為長女(丙○○)是讀高 中夜間部,白天去工廠,次女(甲○○)是讀建教合作的學校, 也是有半工半讀的收入。另外一個兒子吳豐全,當時讀軍校 。相對人離婚後會回來找我,有時候拿給我1,000元、2,000 元,或幾百元,當時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離婚後我去工 廠上班。」、「(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何時 才回來居住?)離婚後到相對人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都沒 有給我錢,直到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他會負擔他自己的水 電費及房租,沒有額外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共同 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大概是給多少?)有時候1,000元、 2,000元,有時候幾百元,大概一個月給一次,其他由我向 鄰居借錢。」、「(法官問:兒子目前在從事什麼工作?)已 經失聯,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兒子是念士官學校,後來沒有 繼續當軍人,他沒有結婚,與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4頁)。  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陳雪珠同住,相對人以開計程車為 業,全家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相對人收入,陳雪珠會在家裡手 工做加工品以貼補家用,亦會向鄰居借錢週轉,嗣於82年間 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後,相對人仍繼續負擔房租而使聲請人 二人及陳雪珠繼續居住,後來相對人結束其與女友關係,亦 返回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住處同居,偶而會給付少許金錢給 陳雪珠貼補家用,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 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陳雪珠婚後 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縱有在家裡從事手工加工,收入亦 微薄,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 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 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 未提供聲請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丙○○、甲○○時間,分別至其等15歲 、14歲,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 均半工半讀而有金錢收入,足以支應個人開銷,是認聲請人 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回家或提供金錢, 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 ,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 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 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 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於110 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甲○○於前 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84,414元、553,321元、472,417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吳豐全於前揭年度 所得分別為491,523元、440,168元、404,138元,名下有投 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1,28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 豐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9至第73頁、第133至第146頁)可稽。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 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寶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 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 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 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 全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 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 擔(每人分攤8,890元)。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 人吳豐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 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丙○○、甲○○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因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 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737-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盧秀溱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徐葳翔 謝君浩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徐葳翔及謝君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徐葳翔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5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 告徐葳翔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謝君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6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憑,惟被告謝君浩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謝君浩 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上開說明,屬無 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起 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1-附民-835-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李偉廷律師(已於112/7/14解除委任) 被 告 鄧慈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正亮印」印文共十六枚均沒收。 徐葳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識謝君浩(已歿),由 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仁本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國耀公司)負 責人,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投資。鄧 慈芳及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私立萬壽 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下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係偽造,亦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8年4、5月起,由鄧慈芳前往盧秀溱住處,向 盧秀溱推銷購買骨灰罐、骨灰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 狀等商品,並聲稱可與其已有之16份生前契約一同轉賣出售 ,獲利頗豐,且已有買家欲購買等語,致使盧秀溱陷於錯誤 ,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品(包括骨灰塔位、骨灰罐及長生園 生基位)。盧秀溱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領取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鄧慈芳 。盧秀溱嗣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中○○○○○○○○○將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 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代書張寶月擔任該 次設定之代理人,林美慧於同月10日轉帳150萬、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盧秀溱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150萬 元、60萬元現金後交予鄧慈芳,復鄧慈芳以該等組合商品尚 有款項待支付,故盧秀溱再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改設 定800萬元之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鴻益,徐鴻益 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預扣 利息等,於同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盧秀 溱於同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321萬元交予鄧慈芳 。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生基位使用 權狀)9份及偽造之蓋有「張正亮印」印文之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16份交予盧秀溱,足以生損害於盧秀溱、張正亮及萬壽 山墓園,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561萬元。 鄧慈芳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對盧秀溱置之不理,對於承諾 將為盧秀溱代銷前開商品之服務均藉故推諉,盧秀溱承受鉅 額貸款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秀溱訴由趙友貿律師、李冠穎律師(已於110年5月28 日解除委任)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溱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 已經被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秀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慈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骨灰塔位等物,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是謝君浩找我去國耀公司靠行,我可以抽 取招攬金額之25%,招攬標的就是靈骨塔位跟生基位使用權 ,是謝君浩請被告徐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所 購買之商品都是我和他談的,有在國耀公司收取訂金30萬元 ,另外我有跟她收過2次現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多 萬元,沒有收80萬、60萬之現金,我沒有幫告訴人找過貸款 對象,告訴人借款過程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購買塔位等商 品是要投資,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可以賺價差,有說會幫忙 找買主,但沒有期限,我覺得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被 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跟審判程序均 有陳述其本身有花費100多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量也不少, 告訴人如無投資觀念,大可不必一次購買如此大量的生前契 約,告訴人主觀上即認殯葬用品係可投資的標的,被告鄧慈 芳有表示找到買家「葉董」,且告訴人亦自陳有見過該人5 次,該人亦有跟告訴人交談,縱最後告訴人未達成交易,然 有相關買家證據在卷,此即與一般詐欺有所區別,又不論是 贈送或購買,告訴人有拿到生基位使用權狀,有獲得一定之 利益。生前契約是一個儀式,往生者的葬法很多,既然生前 契約內只有骨灰罐,一般人不可能把骨灰罐放在家裡,當然 站在告訴人之投資觀念下,即便生前契約有骨灰罐,也要搭 配塔位才方便銷售,此部分與一般買賣常情無違背,不能因 為最後「葉董」沒有購買而認為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鄧慈 芳給告訴人的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元之租 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的目的 ,並非是要詐欺,請給予被告鄧慈芳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鄧慈芳靠行於國耀公司,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推銷 骨灰塔位、生基位等商品,並有於前開時、地收取訂金30萬 元,被告鄧慈芳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及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16張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鄧慈芳所是認(見本院卷 一第259、324、325頁),被告鄧慈芳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先 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林美慧,並貸款取得300 萬元,嗣再由證人林鳳凰代為塗銷前開抵押權後,改設定抵 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證人徐鴻益,證人徐鴻益扣除前 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匯款400萬 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節,上述各該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3457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3457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 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林美慧、徐鴻益 、林鳳凰、林展震、張寶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711卷 第22至24、35至37頁,偵9348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一第11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影本16份(見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 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157至 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6樓;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張偉 國,見偵卷一第185、187頁)、國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卷一第189頁)、警方查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1至194頁)、謝君浩之刑案查詢資 料(108年12月7日死亡,見偵卷一第307頁)、長生園生基 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案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 第73至75、77、79至81、8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 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 二第85至87、89、91、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盧秀溱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95至97、99、101至103、105頁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107至113頁)、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3萬2,000元)、UA00000 00號(票面金額:67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15頁)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最亨 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長青連線創新服務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合 法業者查詢結果資料(以「最亨」、「長青」、「萬壽山」 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37至141頁)、內政部全國殯葬 資訊入口網之合法設施地點查詢結果資料(以「萬壽山」、 「長生園」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165至177 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79至185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87至191頁)、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墓政管理科消費宣導資料(見偵卷二第193頁)、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福田重要提醒資料(見偵卷二第195 至19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以「長青」、「最亨」、「國耀仁本」為關 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本案土地之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243至247頁)、臺中市○ 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 慧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 二第249至257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58頁 )、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慧及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64至272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農育權拋棄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75至282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內容資料( 見偵卷二第283至28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9 0至2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徐鴻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294至301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02至30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306至308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臺中市所轄合法經營之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業者資料(見偵卷二第311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合法殯葬設施業者查詢資料( 見偵卷二第313至314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生 前契約業者查詢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110年6月1 8日更新)資料(見偵卷二第315至321頁)、證人林展震提 出之撥款同意書、土地評估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 9348卷第37至41、45至59頁)、國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交付訂金30萬元, 證人林展震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00萬至本案帳戶後,我即 於當日提領210萬元,交給被告徐葳翔或鄧慈芳,又於同月 30日提領80萬元,在農會交給被告鄧慈芳,證人徐鴻益有於 108年10月31日轉帳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我有領321 萬交給被告鄧慈芳,同年11月27日我又領60萬給被告鄧慈芳 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3頁),而被告鄧慈芳於偵訊中證 稱:我有收到訂金30萬元,另外還有跟告訴人收過2次現金 ,是告訴人領款後即立刻交給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 多萬元,我沒有收80萬、60萬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至321頁),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鄧慈芳所述內容,告訴人有 交付30萬之訂金,於108年7月10日、10月31分別提領210萬 、321萬現金並交予被告鄧慈芳等情,與被告鄧慈芳所述有 收取1筆200多萬元、1筆300多萬元款項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則被 告鄧慈芳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合計561萬元(計算式:30萬 元+210萬元+321萬元=561萬元),堪以認定,至其餘告訴人 陳稱有交付之60萬、80萬元款項,為被告鄧慈芳所否認,告 訴人所稱交付時間亦距告訴人分別交付210萬及321萬元之時 點有所間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慈芳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鄧慈芳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合計 14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鄧慈芳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經本院函詢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22日以宇(113)總字第0277號函回覆稱: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非本公司所製發,其上所載之地址亦與本公司合法之殯 葬設施地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16張及各張上「張正亮印」之印文均係偽造無訛。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鄧 慈芳有帶一位自稱「葉董」的建設公司老闆,說要跟我買生 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一批商品總共要1,400多萬元, 他說我一投資就馬上買,所以108年6月17日我有至國耀公司 給付30萬元的訂金,當時有給我收據,但之後又被收走了, 沒有簽訂任何投資或買賣契約,訂金跟所有現金款項都是交 給被告鄧慈芳,我沒有至現場看過骨灰塔位或生基位等語( 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 稱:我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被告鄧慈芳有給我收據 ,上面簽「鄧小姐」,但後來又跟我說因為要報稅,將收據 收回去,對方一直聲稱生前契約、骨灰罐跟骨灰塔位為1組 ,轉賣1組是90萬元,16組總共是1,440萬元,沒有給我看資 料,也沒有帶我去塔位或靈骨塔看,因為我本來就有生前契 約,想說可以一起賣掉,所以先買塔位等,之後連生前契約 一起轉售,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貸 款300萬元,有拿到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之後再貸款800萬元 ,因為被告鄧慈芳稱要買骨灰罐、塔位、長生園生基位等, 我給付現金予被告鄧慈芳後,有取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跟生基位使用權狀,被告鄧慈芳有向我保證會將前開商品 銷售出去,但後來惡意封鎖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說我要賣16本 生前契約,被告鄧慈芳說生前契約要搭配骨灰塔位、骨灰罐 組成完整1組才可以販售,我只是想賣生前契約,沒有想買 骨灰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徐葳翔先到我住處,之後被告鄧慈 芳才來,他就介紹骨灰罐跟骨灰塔位,他說一定要完整一組 才可以出售,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被告鄧慈芳在內 等我,現場還有「葉董」,「葉董」說他是建設公司的,要 買16組,說一定可以成交,所以我才願意拿本案土地去借錢 ,有說一定可以賣出去,被告鄧慈芳說一定要透過他們介紹 ,公司也要賺價差,不能直接由我把生前契約賣給「葉董」 ,就是因為說保證可以賣掉,我才敢去貸款,還說買了塔位 跟骨灰罐後,湊成1組商品後很快就可以出售,被告鄧慈芳 有說骨灰罐跟塔位一次只能買一個,買完其中一個我錢就不 夠了,所以又去第二次貸款,我本來有買到16個骨灰罐,但 之後骨灰罐證明又遭被告鄧慈芳拿走,之後都是被告鄧慈芳 跟我聯繫,我打電話給她,她有時候也不接,被告鄧慈芳後 來就說「葉董」不買了,要介紹別人,換來換去後就沒人要 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的價額好像包括在買骨灰罐跟骨灰塔 位之款項內,我去過國耀公司4、5次,都是被告鄧慈芳招待 我,「葉董」沒有給我電話或名片,也沒有跟我聯絡,全程 我都沒有跟被告鄧慈芳寫契約,骨灰塔位、生基位都是由被 告鄧慈芳等人去購買,我沒有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64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鄧慈芳如何與其接洽、進 而邀約其出售生前契約、如何連同其他商品一起出售、所交 付之款項及收受使用權狀等細節,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 互核相符,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 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告訴人前揭數次經 具結而為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 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鄧慈芳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 性,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鄧 慈芳接洽過程,被告鄧慈芳均僅表示生前契約需綑綁骨灰塔 位、骨灰罐等始可出售,並未帶告訴人至實際塔位位置及生 基位位置查看,又告訴人加上訂金30萬,前後總共給付高額 之561萬元予被告鄧慈芳,苟非告訴人受騙誤信被告鄧慈芳 確提及有人欲購買該等整組商品,只需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 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接續貸款2次以支付該等價金, 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鄧慈芳佯稱已有買家出現 ,其可轉售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㈣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與被告鄧慈芳簽立任何買 賣或投資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核與被告鄧慈芳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告訴人間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因為告 訴人同意買這些產品,最多會給她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32 1頁),是告訴人支付款項後,取得僅有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16張及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 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何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561萬元 ,被告鄧慈芳既係向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等產品,何以未簽 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鄧慈芳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骨灰塔位、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應屬詐術。 另審諸生基位使用權狀經本院函詢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稱:約於108年11月6日有一位自稱林先生前往本公司 ,表示代被告鄧慈芳代辦生基位並指定過戶要贈送予告訴人 等語,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最總字第1131121 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被告鄧慈芳於審 理中供稱: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均係跟謝君 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與上開函覆內容有所 歧異,難以採憑,而被告鄧慈芳如欲出售生基位予告訴人, 可於向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時即登記為告 訴人所有,其卻未如此為之,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先購買後,再以贈送之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亦顯與常情 有違。  ㈤生前契約、骨灰罐、骨灰塔位等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 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 ,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 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 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 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被告鄧慈芳明知生前契約等殯 葬產品之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持有相關產品之 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被告鄧慈芳即利用 告訴人此種心態,向告訴人保證在購買骨灰塔位、骨灰罐等 產品組合成1組後,確可出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 鄧慈芳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並無存款,甚至需以將所有之土地貸款之方式籌措款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顯見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若非被告鄧慈芳向其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生前契約,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 付款項購買骨灰塔位等其餘殯葬產品,湊成1整組商品始能 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了再買骨灰塔位等殯葬 產品,背負鉅額債務,前去抵押土地貸款之理。是被告鄧慈 芳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告訴人以購買骨灰塔位 、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且觀諸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 容,告訴人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而誤信確有買家存 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陸續交付款項 ,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鄧慈芳自始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其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鄧慈芳將偽造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共16張交付予告訴人,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 謝君浩,他只有跟我說是推銷殯葬相關產品,沒有跟我詳細 說明,我不清楚國耀公司實際員工人數,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跟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就是照國耀公司給我後就直接拿給告訴 人,我本人沒有到現場看過,我只知道謝君浩名字,但不熟 ,不知道他的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頁); 審理中陳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是跟謝君浩買的,有去過長 生園生基位,沒有去過萬壽山,沒有上網查過是否為合法塔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既然謝君浩並非被告鄧慈芳 熟識之人,被告鄧慈芳對國耀公司亦不熟悉,就謝君浩及國 耀公司均無何信賴基礎,則在出售價金較高之骨灰塔位等產 品時,理應了解其所販售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 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 用權狀真偽,堪認其對於私立萬壽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 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鄧慈豐所為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鄧慈芳辯護稱:告訴人知悉殯葬用品係可 投資,生前契約雖有骨灰罐,仍須搭配塔位才便於銷售,縱 告訴人最後未達成交易,難以此認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被 告鄧慈芳給告訴人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 元之租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 的目的等語,然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欲將生前契約轉售賺取 價差,而告訴人會因此陷於錯誤給付561萬元之款項,顯係 因被告鄧慈芳向其保證會出售該等商品,轉賣一組為90萬元 ,轉售後總共可獲得1,440萬元,即係被告鄧慈芳向其表示 保證獲利,告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告訴人非僅因 欲投資而給付價金予被告鄧慈芳,又就辯護人所稱60萬元之 租金部分,被告鄧慈芳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自始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等證明,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231至233頁),亦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之紀錄,是此部 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鄧慈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慈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慈芳偽 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鄧慈芳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 鄧慈芳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給予被告鄧慈 芳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慈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鄧慈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當時是謝君浩請同案被告徐 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319至321 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頁),是與被告鄧慈芳 同為本案犯行者均僅有謝君浩及同案被告徐葳翔,然同案被 告徐葳翔既經本院認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詳後述),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 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鄧慈芳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鄧慈芳於108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部分起訴,然 此部分與原起訴認定告訴人於同日給付60萬款項予被告鄧慈 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鄧慈芳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謝君浩係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而被告鄧慈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至10月間,是該等期間 ,謝君浩尚未離世,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款項,被告鄧慈芳再將款項轉交予謝君浩,被告與謝 君浩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   查被告鄧慈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至30頁),被告鄧慈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鄧慈芳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鄧慈 芳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鄧慈芳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慈芳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骨灰塔位存在亦無買家欲購買骨灰塔位、生 基位等,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並交付記載不實之使 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開款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亦生損害於萬壽山對於塔位權 狀及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張正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鄧慈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鄧慈芳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4、5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各21歲、6歲之子女,沒有父母(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鄧慈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可以抽招 攬金額之25%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327頁),則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合計561萬元,依被告 鄧慈芳所述之抽成比例,其可獲取之報酬即為140萬2,500元 ,該等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鄧慈芳持 向告訴人行使之「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16份, 其上所偽造之「張正亮印」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共計16枚,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16份之「私立萬 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 識謝君浩(已歿),由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公司負責人後,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 招攬投資。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謝君浩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葉董」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5月起,由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前往告訴人盧秀溱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 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商品,並聲稱獲利頗豐, 被告徐葳翔繼而數次載送告訴人盧秀溱前往國耀公司,由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自稱「葉董」之不知名男子在 該公司內,不斷向告訴人遊說:可代找金主辦理土地貸款以 取得資金,待告訴人購入上開商品之後,隨即會再協助予以 轉售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 品(包括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購入價約320萬元)。 被告徐葳翔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載送盧秀溱前往領取農 會帳戶內現金30萬元後,隨即載往國耀公司,由告訴人於當 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業務即同案被告鄧慈芳。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為繼續取得款項,隨即代為轉 介不知情之金主即林美慧、林展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即於108年7月5日,載 送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普 通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張寶月代書(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次設定之代理人 ,林美慧於完成設定為抵押權人後,於108年7月10日轉帳15 0萬元、150萬元(共300萬元)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告 訴人即依據指示,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60萬元、80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用以支付前開商品價款。嗣於同 年10月間,因告訴人無法負擔前開債務之利息,且被告徐葳 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繼續遊說告訴人可增資購買長生園生基 永久使用及骨灰罐等商品云云,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 芳隨即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即徐鴻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被告徐葳翔、同案 被告鄧慈芳即於108年10月28日,載送告訴人前往林鳳凰(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林鳳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800萬元借款契約, 由林鳳凰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及塗銷林美慧抵押權等設定後, 將本案土地改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 鴻益,徐鴻益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 、規費及預扣利息等等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 至告訴人農會帳戶,告訴人於當日提領現金321萬元、於同 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60萬元,均交予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鄧 慈芳。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 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限公司)」9份及「私立萬壽山骨 灰塔位使用權狀」16份交予告訴人,且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對於承諾將為告訴人代銷前開商品之 服務均藉故推諉,告訴人承受鉅額貸款而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徐葳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葳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葳翔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為了拿骨灰罐 ,沒有碰骨灰塔位跟生基位,當初是謝君浩說有案子要我幫 忙跑,我才去接觸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所購買的詳細訊息, 都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由她去跟告訴人洽談,我對於告 訴人購買何種產品、貸款過程等細節均不清楚,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葳翔確有靠行國耀公司,並因謝君浩之請託前往拜訪 告訴人,之後並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洽談,告訴 人於給付款項後因此取得生基位權狀9份及骨灰塔位權狀16 份,為被告徐葳翔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慈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一第69 至 78、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32 1至 3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葳翔之國耀公司名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影本16份(見 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生基位使用權 狀9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等件附 卷足憑,是被告徐葳翔確有因謝君浩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並有於給付款項後取得生基位權狀及骨灰塔位權狀 ,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徐葳翔所為是否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慈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徐葳翔不 是很熟,有聽謝君浩說過他是南部的廠商,不清楚被告徐葳 翔是否有在國耀公司擔任職位,被告徐葳翔只有跟我去拜訪 過告訴人1次,之後都是我去跟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偵卷一 第69至7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負責告訴人的業務, 謝君浩是先請被告徐葳翔去拜訪告訴人,之後謝君浩就叫被 告徐葳翔帶我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轉給我負責等語(見偵 卷一第319至32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收 過約3次現金,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收,本案都是我1個人 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則同案被告鄧慈 芳均一致證稱被告徐葳翔將告訴人轉介給其後,均由其負責 與告訴人聯繫,款項亦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同案被告鄧慈芳在 公司內等我,「葉董」也在,「葉董」說要跟我買我的16份 生前契約,但要配合買塔位等,因為他說一定可以成交我才 願意拿土地去借錢,當時被告徐葳翔沒有在現場,買完骨灰 塔位跟骨灰罐後,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在聯絡,再之後同案 被告鄧慈芳說沒有轉賣成功,除了第一次去國耀公司是被告 徐葳翔載我去,到場時同案被告鄧慈芳有出現,之後去國耀 公司4、5次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過來接待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64頁),是核同案被告鄧慈芳及告訴人證述就被 告徐葳翔所參與部分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負責與告訴人接 洽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鄧慈芳,係同案被告鄧慈芳告知可以投 資骨灰塔位來搭配告訴人所有之生前契約後一起出售,款項 亦係交由同案被告鄧慈芳收取。衡以同案被告鄧慈芳就其本 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均係由聯繫告訴人,被告徐葳翔沒有一 同前往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則被告徐葳翔雖有前往拜訪告訴人,然本案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投資骨灰塔位及生基位、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 款項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鄧慈芳,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徐葳翔並無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告訴 人投資骨灰塔位等而分得報酬,其與同案被告鄧慈芳間亦不 熟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徐葳翔就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等人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尚難以其有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轉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鄧慈芳等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圖, 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至告訴人雖證稱均係被告 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一同前去找他,是他們2人叫她用 土地去做貸款等語,然同案被告鄧慈芳已明確證稱均係由其 1人與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鄧 慈芳所述顯有歧異,被告徐葳翔亦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去貸款 ,且其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後,即由同案被告鄧 慈芳負責,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葳翔確有對告訴人為施 用詐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被告徐葳翔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葳翔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 葳翔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徐葳翔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發狀日期 偽造印文 1 LSD000028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2 LSD000029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3 LSD00004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4 LSD00004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5 LSD00004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6 LSD00004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7 LSD000044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8 LSD000045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9 LSD000046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0 LSD000047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1 LSD000048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2 LSD000049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3 LSD00005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4 LSD00005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5 LSD00005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6 LSD00005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1-訴-1052-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盧秀溱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鄧慈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1-附民-83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57-2025012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472-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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